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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莊智琅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4 月28日裁定(10

4 年度聲字第39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2日裁定:「莊智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並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嗣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104 年4 月28日以裁判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更定其刑裁定:「莊智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更定後之刑】欄所示之刑」(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確定),有上開裁定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77頁)。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前揭更定其刑之裁定係以受刑人裁判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審核無誤後,裁定更定其刑(如前所述)。則受刑人對前揭更定其刑之裁定不服,因該裁定並非聲明異議之對象,而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自難謂於法有據。再檢察官依該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以該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顯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綜上,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