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 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趙澤恕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96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文淵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64 號案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就107 年度上訴字第964 號偽造文書案件進行審判程序,聲請人閱覽該審判期日之筆錄後,認為筆錄之記載就被告當庭之說詞有部分遺漏,聲請人實有聽閱該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為此請求許可交付本案107 年9 月13日審判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文淵律師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64 號案件109 年9 月13日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上開案件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