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黃復明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義意旨略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4 項規定,若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者,不適用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參照)。故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黃復明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計有: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34、18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共2 罪);②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確定(共5 罪);③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02號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 萬元確定。嗣前揭①②③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 年11月部分,業經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剩餘有期徒刑4 月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查聲明異議人黃復明前犯多罪,檢察官係依法務部訂頒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規定(見本院卷第93、94頁),認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其所犯罪數約有10罪,已遠逾4 罪之標準(審核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打勾處、94頁打勾處),因此檢察官認為其已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決定所餘4 月刑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至聲明人黃復明另稱其車禍骨折無法正常活動,惟其既已無法正常活動,則將如何易服做社會勞動之工作,是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核無不合,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