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明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聰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捌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明聰因貪汙治罪條例等8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共2 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編號2 共84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