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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廖小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許可觀察勒戒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小如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逾3 年迄今仍未開始執行,然此係因被告逃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107 年5 月16日始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緝獲歸案,茲因被告為避免執行觀察、勒戒而逃匿,緝獲後距原觀察、勒戒裁定已逾3 年未執行,且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仍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依上揭裁定執行,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 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

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2 年

7 月29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處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3日以10

2 年度毒抗字第7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上述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未能開始執行之原因

,係因被告逃匿所致,且被告為警緝獲時,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戒除毒癮,自仍有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以戒除其身體及心理上之毒品成癮性,故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