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 請 人 李善英相 對 人 盧筱美上列當事人間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4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假扣押相對人盧筱美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237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伍拾壹萬柒仟元,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因訴訟業巳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擔保金,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抗第23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伍拾壹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535 號提存書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7
2 號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又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亦業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李善英請求撤回終結在案,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6 月15日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5 司執全149 號民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盧筱美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參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
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