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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黃川由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84年度執字第79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科刑之有罪判決,即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黃川由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7 月26日以8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 號判處罪刑,嗣被告不服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4年9 月21日以84年度台覆字第249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部分,並自為判決聲明異議人販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海洛因382.73公克沒收銷燬之,新臺幣130 萬元及呼叫器1 個均沒收,此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諭知科刑之有罪判決之法院為最高法院,並非本院;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確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249 號判決,亦經本院調閱該署84年度執字第7939號執行卷宗無訛。從而,本院即非上開販賣毒品罪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無訛。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