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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香銀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香銀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准於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壹日至壹佰零柒年柒月貳拾日之期間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香銀(下稱被告)為完成阿姨遺願,預計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至7 月14日前往日本,被告在臺灣有親人、孩子,也有穩定之工作,不會棄保潛逃,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重大,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見103 偵聲42號卷內)。

㈡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在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角色及地位,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惟被告既係為完成長輩遺願有短期出國之需要,且前已繳納30萬元之保證金,亦足供為其按期返國之擔保。

㈢綜合上情,並配合被告預計出國之時間,爰准被告之限制出

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於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7 月20日之期間解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