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盈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
2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聲請書誤繕為1 年2 月),茲發覺該受刑人於前述犯罪前,曾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2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揭各罪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1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9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103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5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前揭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即於104 年12月31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在案,核屬累犯,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規定,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判意旨、106 年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8 月28日,期滿日為103 年10月27日);⑤受刑人另於
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615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2 案,接續上案執行)。
前開第1 、2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7 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短刑期刑滿日期為105 年4 月15日。嗣受刑人復於假釋期間內即104 年12月31日再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 號上訴駁回,於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2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書等在卷可憑。
(二)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揭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104 年7 月20日假釋出監時,其第1 案之刑期(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已執行完畢,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第1 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第2 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受刑人第1 案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刑人於第1 案刑罰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確定判決所示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是本件確定判決漏未論及,固有未洽,然依本件確定判決卷內所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