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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賴清和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98年度執助隱字第16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考。

二、經查:㈠受刑人賴清和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

度重訴緝字第008 號,依強盜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1694號執行卷宗查明。聲明人認本院係撤銷原判決而改判,尚有誤會。

㈡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本院,

已如前述。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受刑人自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本院。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