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國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常業詐欺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之執行(107 年度執聲字第2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國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後(聲請書誤載為「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茲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能遵守按時報到之規定,並主動告知生活、工作及健康情況;其假釋出獄後即持續工作中,目前在友人介紹下從事滷味廚師工作,父已逝為家中唯一的男子,故需負起照顧母親之責,經查前科未有再犯情形,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國守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4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04 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 年6 月24日期滿,此有卷附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個案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紙在卷可憑。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檢附受刑人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之考核資料、受刑人聲請狀等相關文件;暨考量觀護人簽請酌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之意見,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