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鳳文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鳳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鳳文前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1 月12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1 年上訴字第936 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保護管束為正當。至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以驅逐出境代之,則係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