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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4號

107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癸宗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最初經搜索、拘提之時,就在伊住所地屏東縣內埔鄉,該處係被告居住、生活之處,佐以被告前科,過往從無逃亡之紀錄,甚至本件當初執行拘提、搜索時,被告亦無任何強烈反抗或企圖逃亡之行為,均未達合理懷疑被告有何逃亡或滅證之虞。甚者,本件系爭槍枝、子彈均已扣押在案,被告亦無可能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綜上,本件不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請審酌被告於羈押期間,父親因重病過世,被告期盼能去墳前祭拜。為此,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撤銷羈押仍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援引前開條文規定逕予撤銷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二項非

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疑重大,且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7 年4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所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時,限縮須

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並同時肯認上開限縮併存之羈押原因,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指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又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㈢本件參酌原審卷證,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

因其所犯為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在案,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若遭判處重刑確定,為逃脫執行,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動機,以免受刑事制裁,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茲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執前詞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與前述社會通念有悖,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以羈押原因消滅聲請撤銷羈押,及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