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俊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翔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賭博、非法持有手槍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倘其中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他罪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王俊翔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賭博、非法持有手槍等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王俊翔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刑人王俊翔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有期徒刑在卷可稽,基於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示之外部界限,本院應於有期徒刑4年6月至5年1月區間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之規範目的、犯罪時間、情節、罪質、所生損害及其關聯性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固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定應執行刑,且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有高雄地檢刑護勞字212號在案可考;惟就前揭事實,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為裁定;就已執行部分,僅係已經執行之刑期折抵、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