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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陳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改以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華因公共危險案件所受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建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月確定後,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發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刑前禁戒處分。茲據該醫院評估報告,受處分人目前無酒精戒斷症狀,已不需繼續住院治療,建議採規律性精神門診追蹤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刑法第88條第2 項但書、第92條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禁戒處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此觀刑法總則第12章「保安處分」(即刑法第86條至第99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條之規定甚明。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禁戒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8條第2 項但書亦有規定。

另依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陳建華(下稱受處分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判處受處分人「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月」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前,業於107 年2月14日發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經該醫院醫療團隊持續治療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目前無酒精戒斷症狀,雖因長期酗酒引發精神病症需長期治療,但不必然需繼續住院治療,建議採規律性精神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057140

0 號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據上開資料聲請免予對受處分人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8條第2 項但書、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