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燕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8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
3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燕熹(下稱受刑人)於90年3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因於假釋期間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3 月,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年7 月確定,經減刑為5 年5 月15日,併與前述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2 年10月23日接續執行,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分別減刑為7 年2 月、9 月15日、1 年5 月、9 月、5 年
6 月、1 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9 年15日,與上揭期徒刑 5年5 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3 年10月底某日某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1 月18日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在案。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規定,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判意旨、106 年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5年
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於90年3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犯上開各罪嗣後經法院部分減刑併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又15日),復因於假釋期間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1
6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又15日,併與前述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2年10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受刑人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於103年10月底某日某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106年1月1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01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4 頁、第27頁背面至28頁)。
㈡然本院原確定判決(即105 年度上訴字第681 號)之判決日
係106 年1 月18日宣判,該案於審判期日時已調查被告之前科資料,並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檢察官閱覽後表示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81 號第36頁背面、第
133 頁背面),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故於該案裁判確定前,依卷內所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卻疏未注意詳查及此,致漏未於判決時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揆諸上開見解,該判決雖有違誤,然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