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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勝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勝吉因脫逃等壹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勝吉因脫逃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勝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13罪(其中編號6 宣告刑欄所載「編號2-5 號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一語有誤,應更正為「編號3-6 號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編號6 之犯罪日期欄所記載之「105.02.16 」則應更正為「105.02.16 後5 至7 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余勝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7 年7 月5 日提出之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茲聲請人以被告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105 年12月13日)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固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亦曾經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2、7 、10至1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定之應執行刑、編號8 至9 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同附表編號1、2 、7 、10至13所定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附表編號2 至7 、12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 、8 至11、編號13等6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經合併裁量而不得易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12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8 至11、編號13等6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時,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