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陳傳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蔡承宏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69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上易字第669 號被告蔡承宏傷害案件之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筆錄內,均有提及聲請人與被告因要拿工具而產生口角衝突,茲因勞工保險局需要與工作相關之證據,方能受理職災補償之申請,爰聲請付與卷內之警詢及原審審判筆錄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僅「無辯護人之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69 號被告蔡承宏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既非本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內歷次之警詢及審判筆錄,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