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峻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107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峻瑋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峻瑋前因竊盜罪,共11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經考核其在工場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認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6 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86461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11月
1 日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