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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黃靜瑜律師林怡君律師被 告 陳麗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

617 號案件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6 年11月7 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及為核對筆錄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該聲請狀末頁亦僅有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黃靜瑜律師、林怡君律師之印章,而無被告陳麗珠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黃靜瑜律師、林怡君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黃靜瑜律師、林怡君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辯護人近期新受委任,為明瞭案情及核對筆錄,爰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案件於民國10

6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6 年11月7 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次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

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案件於106 年

7 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6 年11月7 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案件於106 年7 月10日、11月7 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及為核對筆錄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