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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天秭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天秭之限制住居地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0樓」。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天秭(原名徐鼎祐,下稱被告)因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以新台幣3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0樓」,被告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於偵審中均按時配合到庭應訊,並無逃避,且被告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逃避案件審理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高,故請准予解除被告限制住居所之聲請;又被告原住居於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街○○○號0樓」住所,於107年1月間新購入「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不動產,因工作及免影響家中成員作息緣故,欲搬至該址,如未能准許解除限制住居所,仍請考量比例原則及侵害最小之手段,同意准許變更限制住居地為「高雄市○○區○○路○○○號0樓」,爰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經原審於105年9月13日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本院,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審理中,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均坦承部分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益增其離開住居所而逃亡之風險,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限制住居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自難准許。

㈡本院審酌被告原限制住居處所「高雄市○○區○○街○○○號0

樓」係其母親住所,其於107年1月間新購入「高雄市○○區○○路○○○號0樓」,有其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被告為工作需要及避免影響家人作息,欲遷入其所購入之建物居住,自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復無礙日後審判及刑之執行,爰准予被告變更限制住居地為「高雄市○○區○○路○○○號0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