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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8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忠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忠郎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忠郎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等2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固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屏東地方檢察署(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23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惟就已執行部分,僅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注意予刑期折抵或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就上揭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