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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9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曾英吉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7 月19日雄檢欽峽執沒822 字第48729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7 月19日雄檢欽峽執沒822 字第48729 號函主旨略以: 受刑人曾英吉. . . . 仍保有犯罪所得,無悛悔實據,應列假釋審核參考,固屬卓見。惟假釋之准許既非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假釋審查委員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並非檢察官所能決定,至有無悛悔實據,乃監獄假釋委員之權限,並非由檢察官之命令,上開函文檢察官已將假釋列為自己之權限,執行指揮自有不當,該函文應予撤銷,保障日後受刑人假釋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狀請鈞院撤銷檢察官不適法之函文,庶維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英吉(下稱異議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訴字第823 號判決後,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10 號撤銷原判決,並以異議人犯詐欺取財罪(6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

4 月、3 月、3 月;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餘地。另按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309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於執行後,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上開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仍保有犯罪所得,無悛悔實據為由,通知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列為假釋審核之參考之函文,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異議人異議意旨所指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處分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