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裕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裕昌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裕昌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裕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3 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應參酌附表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5 年7 至9 月間,係持銀聯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及持偽造銀聯卡盜領款項,使被害人遭受一定財產損害,暨所犯數罪反應出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