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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9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積祥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 年上訴字第65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提起非常上訴,爰聲請交付本院101 年上訴字第653 號案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因聲請人前曾於102 年1 月3 日具狀聲請,有本院刑事裁定可稽(如本院卷第2 頁所附102 年聲字第62號裁定),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故本件聲請並未逾期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本院於101 年8 月7 日以10

1 年上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扣案偽造印文沒收。嗣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1 年上訴字第653 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或錄影的規定,係於104 年7 月

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以下簡稱新法),新法增列第90條之1 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規定,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則定於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註: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授權而訂定,配合法院組織法的修正,已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下簡稱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可知,舊法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的期間,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新法則延長期間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雖本次修法並未明示延長聲請期間的理由,但衡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大多是基於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欲以之作為證明其主張的依據,故為使法院審理時的錄音、錄影內容,得用以有效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乃延長其得聲請交付的期間。因此,如新法規定之「裁判確定後6 個月」得聲請交付的期間,僅能適用於修法後確定未滿6 個月的裁判,不僅不足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也將無從彰顯立法之目的。類似訴訟新制修法通過後,本均會在相關的施行法中明定新、舊法銜接期間的法律適用規定,以確保訴訟新制的立法本旨(如10

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的再審新制時,即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然因法院組織法並無施行法可資規範,遂產生此種法律漏洞。又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是以,法院在受理適格的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就新法公布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 個月的案件的聲請案時,即應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規定,容許其得於新法施行後之6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並以此決定法院應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符合本條文的立法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非常上訴,必須調取法庭審理時的錄音光碟而於「107 年7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於同日收狀,此有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而上揭案件係於101 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新法則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亦如前述,是聲請人顯然是在修法後才提出聲請,則依新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及前述說明,自應賦予受判決確定人即聲請人享有自新法公布施行日起算6 個月的聲請期間。換言之,聲請人如於104 年7 月3 日起至105 年

1 月3 日內聲請,均得享有依新法修正施行之延長聲請期間之利益。惟聲請人迄107 年7 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有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雖稱其曾於102 年1 月3 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本件聲請並未逾期云云。然依其於102 年提出聲請時之舊法,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亦已逾期,因此而為本院以

102 年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 頁),是其該次之聲請案件業已終結,是以聲請人所稱本件聲請並未逾期云云,顯係將102 年1 月3 日之前次聲請案件與其於107 年7月27日所提出之本件聲請案件混為一談。因為聲請人前後提出之聲請時間互異,自應分別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判斷其逾期與否,聲請人將其混為一談之主張,尚非的論,是其所請,礙難照准。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保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聲請人受前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並非上開條文但書所示之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其案件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亦已逾保存期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