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蕭鼎宗被 告 林東陽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被告
即債務人陽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陽裕公司)及林正一間因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修字第00000號),經移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6 年度水汙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林東陽、陽裕公司、林正一被訴水汙染防治法等案件尚在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11月24日雄檢欽結105 他9987字第112086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禁止關係人名下持有之不動產為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故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前,不得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變價執行。
㈡惟按「㈠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
』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㈡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已釋明,抵押物縱經刑事扣押,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㈢因被告之不動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無法強制執行,
故聲請取消禁止處分命令,准予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6 年度水汙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續行拍賣程序。
二、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東陽因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因犯第34條第1 項之不
遵停工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2罪)、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陽裕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罪、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2罪)、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2千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萬元,應執行罰金210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7671萬2652元、596萬1791元沒收,且諭知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41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等於第一審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均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為預防被告脫產規避將來犯罪所得追徵之執行,針對被告名下持有之不動產為扣押之處分應屬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
㈡又按「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
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酌),本件聲請人謂其與被告陽裕公司、林正一間強制執行事件經移併入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6 年度水汙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請求續行拍賣程序云云,自應本於其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當事人之地位向民事執行處為請求,非本院得以置喙。且本件扣押之抵押物既尚未拍定,扣押仍屬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處分扣押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