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銓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17號、106 年度軍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 月9 日自陸軍軍官學校完成軍官基礎教育畢業,初任少尉見習官,逐階遞晉後,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經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下稱四三砲指部,駐地高雄市大樹區)令調派為四三砲指部作戰科砲兵作戰訓練官(下稱作訓官),軍階上尉,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含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含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含施行細則)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員,並依四三砲指部業務職掌表,負有作戰科訓練經費管理業務及下屬單位訓練經費分配,其中訓練經費包含定額經費下授、採購、核銷等相關作業,計有通訊費、其他業務租金、物品、一般事務費、軍事裝備設施養護費、設施及機械設備養護費及國內旅費等7 項,而物品費包含消耗品、油料、非消耗品,如係文具紙張、電腦及周邊設備可拆卸分別處理之耗材(如喇叭、磁片、碳粉匣)等、衛生、水電器用品耗材、防護等用品及圖書、報章雜誌之購置費用均屬物品費範疇,是甲○○係具有依訓練作業需求辦理小額採購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4 年間,甲○○因自身債務問題,思及利用其為指揮部作訓官層級及掌管下屬單位訓練經費分配之權責,其他單位對其辦理公用財物採購事項之信任,加以其以往辦理採購事務曾取得呈運科技、呂維倫、信毅商行、大益文具行等4 間商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遂知悉該4 間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負責人姓名章印文之樣式,復因辦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依四三砲指部遵循政府採購及軍事機關採購相關法令訂定之「四三砲指部104 年小額採購作業程序」,請購物品需依部隊需求訪價或查價,再上小額採購系統登入請購,並列印請購單或附上估價單,呈核上級長官批示後,始能進行物品採購,完成採購後,因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小額財物採購之驗收,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再上簽呈附上會驗結果報告單及原始憑證黏存單黏貼收據或發票,會辦相關科組後,呈核權責長官批示,完成結報程序即可送請主計科、國軍財務單位辦理領取款項,甲○○知悉上開作業程序加以評估後,認可藉職務上之機會及辦理採購事務牟取私利,乃於104 年6 、7 月間,分別至高雄市○○區○○○路○○○ ○○ 號由不知情之吳正存經營之「立昇鎖匙行」、高雄市三民區某刻印行刻印大益文具行收據專用章、呈運科技免用發票專用章、呂維倫免用發票專用章、信毅商行收據專用章、尚欣商行(甲○○自行創設之名稱)免用發票專用章、「黃昭明」字樣印章、「羅綉敏」字樣印章、「呂維倫」字樣印章、「張裕紳」字樣印章、「黃蘭美」(甲○○自行創設之名稱)字樣印章各1 枚備用,再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小北百貨河北店」及位在九曲堂地區「金玉堂文具店」,購買免用統一發票3 本、二聯複寫估價單2 本及三聯橫式送貨單1 本等物,於104 年7 月間至同年12月間,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本部連採購案部分:郭家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㈩)所示採購案之「提出核銷簽呈日期」欄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四三砲指部本部連預財士李長晏以附表一編號1 、2 、3 、10所示犯罪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自行以上開日期前購得之欲請購物品拍照表示確有實物,又將價額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 、2 、3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資料交付李長晏,李長晏遂依四三砲指部104 年小額採購作業程序,簽辦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核銷時所檢附之文書」欄位所示之資料,逐級經不知情之本部連長官簽准辦理請購、核銷,並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提出核銷簽呈日期」欄位所示日期核准核銷後,送至四三砲指部主計科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物品採購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主計科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而陷於錯誤,檢附上開請購、核銷資料轉送國軍財務單位審核後撥款,李長晏於核對知悉本採購案經費已入帳,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領取核銷款時間、金額」欄位將款項領出後交付甲○○,甲○○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3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另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向不知情之李長晏佯稱單位年度結算,需請本部連代為請購、核銷如附表一編號10「憑證品項、數量、記載之價額」欄所示之物品云云,使李長晏不疑有他,應允由本部連辦理該等物品之請購、核銷,甲○○乃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資料交付李長晏而行使之,李長晏遂依採購作業程序,簽辦如附表一編號10「憑證品項、數量之物品」欄所示物品之採購、核銷,惟時任主計科長張簡明賢發覺甲○○有異,張簡明賢遂不准核銷本採購案而未遂。
㈡火箭連採購案部分:郭家詮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5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㈥)所示採購案之「提出核銷簽呈日期」欄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四三砲指部火箭連預財士賴冠宏以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犯罪方式,自行以上開日期前購得之欲請購物品拍照表示確有實物,又將價額填載如附表二編號4 、5 、6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資料交付賴冠宏,賴冠宏遂依採購作業程序,簽辦如附表二編號4 、5 、6 「核銷時所檢附之文書」欄位所示之資料,逐級經不知情之火箭連長官簽准辦理請購、核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提出核銷簽呈日期」欄所示日期核准核銷後,送至四三砲指部主計科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物品採購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主計科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而陷於錯誤,檢附上開請購、核銷資料送請國軍財務單位審核後撥款,其中附表一編號4 部分由賴冠宏將款項領出後交付甲○○,甲○○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而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後因國防部審計局鳳山財務組審查附表一編號6 採購案發現有異,未核撥該筆款項,且賴冠宏因而亦未將附表一編號5 核撥款項交付而未遂。
㈢保修連採購案部分:郭家詮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7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採購案之「提出核銷簽呈日期」欄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四三砲指部保修連預財士陳威全以附表一編號
7 所示犯罪方式,自行以上開日期前購得之欲請購物品腕式血壓計10組拍照表示確有實物,又將價額填載如附表二編號
7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資料交付陳威全,陳威全遂依採購作業程序,簽辦如附表二編號7 「核銷時所檢附之文書」欄位所示之資料,逐級經不知情之保修連長官簽准辦理請購、核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7 「提出核銷簽呈日期」欄所示日期核准核銷後,送至四三砲指部主計科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物品採購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主計科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而陷於錯誤,檢附上開請購、核銷資料送請國軍財務單位審核後撥款,由陳威全將款項領出後交付甲○○,甲○○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7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
㈣辦理作戰科採購案部分:郭家詮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於後勤科通材補給官(下稱通補官)陳澤男調查四三砲指部各單位10
4 年10月份共同採購物品時,甲○○可陳報作戰科須購辦之公用物品,竟在其採購職務上購辦公用物品時,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罪方式,浮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採購項目之價額,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訂購單,並檢附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估價單,簽請作戰科科長核准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澤男而行使,經陳澤男彙整各單位需求簽請採購核可,甲○○自行以陸續自賣場或網路購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欲採購物品拍照表示確有實物,並將此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製作之物品增加單及檢附如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商家收據之原始憑證黏存單,交付不知情之陳澤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物品採購管理之正確性,陳澤男遂依採購作業程序,簽辦如附表二編號8 「核銷時所檢附之文書」欄所示之資料購辦供作戰科公用之上開物品及其他單位之採購物品,逐級簽報經不知情之後勤科長官於如附表一編號8 「提出核銷簽呈日期」欄位所示日期核准核銷後,送至四三砲指部主計科請款,使不知情之主計科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而陷於錯誤,檢附上開請購、核銷資料送請國軍財務單位審核後撥款,並由甲○○於104 年12月3 日領取該筆款項,以此浮報價額方式,牟得27,200元(未扣除成本)不法款項。另於附表一編號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示時間,甲○○因四三砲指部辦理登革熱防治會議,需由作戰科購辦桌上型電話、報告用雷射筆、大圖輸出紙等公用物品,竟在其採購職務上購辦公用物品時,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罪方式,於104 年
9 月22日在其採購職務上購辦公用物品所需製作之四三砲指部小額採購請購單上,以偽造不實單價內容之如附表二編號
9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商家估價單2 張作為附件,簽請採購核可,自行以陸續自賣場或網路購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欲採購物品拍照表示確有實物,並將此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製作之物品增加單及檢附如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商家收據之原始憑證黏存單、四三砲指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2 張,並上開物品驗收照片3 張,逐級簽報於如附表一編號9 「提出核銷簽呈日期」欄位所示日期核准核銷後,送至四三砲指部主計科請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主計科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而陷於錯誤,檢附前開請購及核銷資料送請國軍財務單位審核後撥款,並由甲○○於104 年10月23日領取該筆款項,以此浮報價額方式,牟得19,950元(未扣除成本)不法款項。
二、甲○○因上揭行為領取如附表一「領取核銷款金額」欄所示全部所得款項共94,050元(未扣除甲○○先行墊支購買各該物品所支付之費用,附表一編號5 、6 、10未有犯罪所得),陸續支付生活開銷而花用殆盡。嗣於104 年12月28日因國防部審計局鳳山財務組審查上開第六採購案發現有異,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罪前,於105 年
1 月4 日主動至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自首,並主動交付其為上開行為所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大益文具行收據專用章、呈運科技免用發票專用章、呂維倫免用發票專用章、信毅商行收據專用章、尚欣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黃昭明」字樣印章、「羅綉敏」字樣印章、「呂維倫」字樣印章、「張裕紳」字樣印章、「黃蘭美」字樣印章各1 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本、二聯複寫估價單2 本、三聯橫式送貨單1 本等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供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查扣,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自首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護辯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高雄憲兵隊、調查局詢問、偵訊
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憲一卷第
715 至729 、735 至737 、749 至769 、773 至792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91 至301 、391 至404 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56頁、本院卷第107 、123 頁背面),並與證人即本部連預財士李長晏、火箭連預財士賴冠宏、信毅商行負責人張裕紳分別於憲兵隊、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見憲一卷第1 至
15、17至32、35至39、203 至213 、215 至228 、285 至28
8 、865 至871 、881 至883 頁、調查局卷第105 至108 、偵四卷第291 至301 、259 至263 、391 至404 頁)、證人即保修連預財士陳威全、後勤科通補官陳澤男、四三砲指部主計科科長張簡明賢、呈運科技商行負責人羅綉敏、呂維倫商行負責人呂維倫(已改名為呂永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見憲一卷第519 至524 、537 至540 、639 至645、697 至703 、891 至893 、903 至906 、921 至92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三〈下稱偵三卷,卷分三卷,依序稱偵一、偵二、偵三卷〉第36至39頁、偵四卷第259 至263 、291 至301 、391 至404 頁)、證人即大益文具行負責人黃昭明(106 年10月5 日已歿)於憲兵隊、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21 至827 、84
1 至843 、859 至861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四三砲指部106 年11月24日陸八軍飛字第1060002970號函文檢附之四三砲指部作戰科業務職掌表、四三砲指部103 年8 月20日陸八飛忠字第1030002358號令、四三砲指部105 年1 月19日陸八飛忠字第1050000168號令各1 份;四三砲指部107 年1 月
9 日陸八軍飛字第1070000071號函文及該函所檢附之兵籍表、工作處理簿、四三砲指部104 年小額採購作業程序各1 份(見偵一卷第133 至140 頁、偵四卷第149 至167 、353 至
374 頁),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及證人張裕紳、羅綉敏、呂維倫、黃昭明等於警詢時分別提出真實之大益文具行實際之收據專用章印文、黃昭明印文各1 枚、信毅商行實際之收據專用章印文、張裕紳印文各1 枚、呈運科技實際之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印文、羅綉敏印文各1 枚、呂維倫商行實際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呂維倫印文各1 枚在卷可佐(見憲三卷第241 至243 、389至391 頁、偵一卷第17至23、39、47至48、57、67、62頁),且有被告於104 年6 月14日、104 年9 月9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訂購大圖輸出紙之網頁列印資料1 張(見憲三卷第43至45頁),及四三砲指部106 年11月24日陸八軍飛字第1060002970號函檢附主計科製作領款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 採購案預算支用憑單、現金支出傳票、104 年10月21日零用金匯款明細表、匯款至專戶之明細;附表二編號2 採購案預算支用憑單、現金支出傳票、104 年12月3 日零用金匯款明細表、匯款至專戶之明細;附表一編號3 採購案預算支用憑單、現金支出傳票;附表一編號4 採購案支出憑證簽呈;附表一編號5 採購案預算支用憑單、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國軍高雄財務處收款收據;附表一編號6 採購案預算支用憑單(國防部審退);附表一編號7 採購案預算支用憑單、現金支出傳票、104 年12月17日零用金匯款明細表、匯款至專戶明細;附表一編號8 採購案預算支用憑單、現金支出傳票、104年12月3 日零用金匯款明細表;附表一編號9 採購案預算支用憑單、現金支出傳票;附表一編號10採購案之偽造收據5張、四三砲指部107 年1 月9 日陸八軍飛字第107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領據1 張(見偵四卷第149 、169 至251 、353至355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各次採購案之「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核銷時檢附之文件及撥款文件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大益文具行收據專用章、呈運科技免用發票專用章、呂維倫免用發票專用章、信毅商行收據專用章、尚欣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黃昭明」字樣印章、「羅綉敏」字樣印章、「呂維倫」字樣印章、「張裕紳」字樣印章、「黃蘭美」字樣印章各1 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本、二聯複寫估價單2 本、三聯橫式送貨單1 本、採購簽呈資料4 份等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10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含未遂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
該規定處罰:…二、瀆職罪章。…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分別規定明確。被告犯罪時為志願役士官,而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諸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經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引置為該法之罪;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公務員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 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 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各依刑法或特別法之規定處罰。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犯罪態樣。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而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另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形以外,其他與上述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而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即為其適例;且不以從中自肥圖利自己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603號解釋全文內容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除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外,其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
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
㈢被告擔任四三砲指部作戰科砲兵作戰訓練官,負有作戰科訓
練經費管理業務及下屬單位訓練經費分配,其中訓練經費包含定額經費下授、採購、核銷等相關作業,計有通訊費、其他業務租金、物品、一般事務費、軍事裝備設施養護費、設施及機械設備養護費及國內旅費等7 項,而物品費包含消耗品、油料、非消耗品,如係文具紙張、電腦及周邊設備可拆卸分別處理之耗材(如喇叭、磁片、碳粉匣)等、衛生、水電器用品耗材、防護等用品及圖書、報章雜誌之購置費用均屬物品費範疇。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㈦、一㈩)所示8 個採購核銷案,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長晏、賴冠宏、陳威全等人,分別以本部連、火箭連、保修連名義辦理採購、核銷,被告實際上並無購辦職權,係利用其身為指揮部作訓官亦負有採購權責之職務上機會,矇騙上述同僚,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其實際購買之請購物品,及分別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10所示偽造印章、印文而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詳附表二編號1 至7 、10「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填載之買價差額,向有實質審查權限承辦採購之人「浮報」價格核銷,以向所屬單位支領不實之費用而詐取財物,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至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8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㈨)所示
2 採購案,則分別係後勤科、作戰科實際辦理採購事務而成立之購案,其中⑴如附表一編號8 採購案,被告實際負責調查作戰科需用物品報由後勤科共同採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物品,其係請購單位承辦人,被告實際上有購辦職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偽造印章、印文而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詳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故意提高價額以少報多而浮報,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仍將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嗣並持向上級承辦人員陳澤男行使核銷,再層轉核章,致生損害於四三指揮部,經被告自承在卷,有核銷文件之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3 張、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 號)3 張、驗收照片4 張、物品增加單、國軍232 營站訂購單1 張(憲二卷第75至77、81至82、85、87至88、9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為亦應已構成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核銷文件中之104 年9 月17日核銷簽呈、驗收照片3 張、小額採購請購單、小額採購明細表等文件(憲二卷第73至
74、83、89至96頁),係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後勤科通補官陳澤男所製作,有證人陳澤男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憲一卷第
640 、642 、643 頁),此觀諸上開文件均有承辦人陳澤男於承辦單位、採購或經辦單位欄之用印,而非被告所登載製作甚明。⑵如附表一編號9 採購案,被告因辦理登革熱防治會議而要由作戰科採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物品,被告於此採購案實際上亦有購辦職權,其明知所購買物品之實際買價,使用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偽造印章、印文而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詳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填載之買價差額,仍故意提高價額以少報多而浮報,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以此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詳下述,即附表二編號9 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⑶被告以上開方式從中圖取不法利益,牟得如附表一編號
8 、9 所示之款項,則均屬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罪。
⒊被告於104 年間為上述犯行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並具公務員身分,於非戰時為上開行為,核其所為:
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一
㈦)部分,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5 、6 、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至㈥、一
㈩)部分,被告並未取得各該次核銷款,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如附表一編號8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㈨)部分,
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⑷至被告上開所犯,檢察官起訴書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引置條款,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已明確記載被告上述各次犯罪事實均有涉違背其職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等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公務員瀆職之行為,且被告身為現役軍人,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而引置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是認應予補充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因行使上述偽造收據等私文書而詐領不法款項,其偽造
如附表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之大益文具行收據專用章、呈運科技免用發票專用章、呂維倫免用發票專用章、信毅商行收據專用章、尚欣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黃昭明」字樣印章、「羅綉敏」字樣印章、「呂維倫」字樣印章、「張裕紳」字樣印章、「黃蘭美」字樣等印章各1 枚,及蓋用如附表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偽印文,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而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附表二編號8、9 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所示)之行為,其實行之行為分別局部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附表一編號5 、6 、10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與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行為重合,自可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各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而實行同一個犯罪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一編號1 至4 、7)、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附表一編號
5 、6 、10)、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附表一編號8 、
9 )處斷。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如附表一編號5 、6 、10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行為、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行為,各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如附表一編號5 、6 、10所示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然未生詐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而不遂,係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各次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於105 年1 月4 日至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自首,並主動交付其為上開行為所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嗣亦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全部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接受制裁之決心,且其於105 年2 月15日繳還60,000元由主計科財務官代為受領,又於105 年3 月2 日匯款30,200元、107 年5 月7 日匯款3,
850 元至四三砲指部專戶,共計繳還94,050元,已將如附表一「領取核銷款金額、時間」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共94,050元繳還四三砲指部,有領據影本1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張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423 至427 頁),已超過被告實際所得共計67,320元,可徵其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本案所詐取之財物,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6 、10所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取得財物,已如前述,均屬未遂犯而無犯罪所得,然被告係於該等犯行未被發覺前自首,則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5 、6 、10有上述2 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各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6 、10所示未詐得財物外,其餘各次所詐得之財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至9 犯罪所得欄所示,所詐得之財物各次均在5 萬元以下,被告上開各次行為雖無足取,然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尚屬輕微,且對於所屬機關之財務狀況並未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情節輕微,則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至9 所示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前揭㈣所示減刑事由,亦應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辯護人以被告係因債務壓力而觸法,其無犯罪紀錄、犯後自
白犯行、繳交犯罪所得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被告身為軍人,為國家公務人員,本應嚴以律己,縱其係因債務生發犯罪動機,竟利用職務之便詐取財物,及在有購辦職權之採購案中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以牟不法利益,所為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雖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然對國家法治根基已造成傷害,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件犯行,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上開所為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除附表一編號5 、6 、10所示犯行為未遂得減刑及遞減其刑,而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至9 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各罪,更是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無情輕法重,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辯護人所辯上情,僅可做為法定刑內酌量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0條之3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四三砲指部作戰科上尉作訓官,負有訓練經費管理業務及下屬單位訓練經費分配,具有依訓練需求辦理小額採購職務,其身為軍人,理應盡忠職守,不負國家及職務所託,竟因私人債務導致經濟狀況不佳,以偽造不實之估價單、收據等私文書,利用職務之機會,持以浮報採購費用詐取財物,又於經辦購辦公用物品業務時,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辦理採購、核銷而業務製作之文書,浮報價額牟取不法,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衡斟本案各次犯行,經認定被告詐得之財物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至9 所示犯罪所得欄金額,各次犯罪所得分為2,600 元至27,200元不等,共計犯罪所得為94,050元(實際所得為67,320元),金額均非至鉅,且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於偵查中並主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態度尚佳,且業因本案遭陸軍四三砲指部記過及記大過各兩次,有該指揮部105 年1 月13日陸八飛忠字第1050000101號、105 年3 月7 日陸八飛忠字第1050000590號懲處令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112 至115 頁);暨被告自陳學歷係陸軍官校畢業,為職業軍人,現因育嬰假自107 年4 月1 日起留職停薪中,目前以幫助岳家務農為業,家中有妻子及3 名稚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說明;⒈褫奪公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各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之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2 年。
⒉再斟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時間相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並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
⒊緩刑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得財物非鉅,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全部之犯罪所得繳回原單位,已見悔悟之情,應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行為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身為現役軍人卻未能秉持清廉而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以修復渠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宣告。
⒋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依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104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論處。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立法理由針對該項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即明白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而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準此,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則本件被告各次犯罪之所得,即應以其申領之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至9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各罪金額(共計為94,050元)為其各次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實際支出之成本。
⑶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將全部所得財物共94,050元繳還四三砲指部,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主動交出之大益文具行收據專用章、呈運科技免用發票專用章、呂維倫免用發票專用章、信毅商行收據專用章、尚欣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黃昭明」字樣印章、「羅綉敏」字樣印章、「呂維倫」字樣印章、「張裕紳」字樣印章、「黃蘭美」字樣印章各1 枚,均係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及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6 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上述所犯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本、二聯複寫估價單2 本、三聯橫式送貨單1 本,被告亦自承伊購得係供詐領、浮報款項之用而屬於被告,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⑸至附表二編號1 至10「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私文書、編號
8 、9 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物,因已交付主計科、國軍財務單位而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提出扣案之採購簽呈資料4 份,係上開各次犯行其自行留存之簽呈資料影本,而非犯罪所用業已提交行使之正本,應認僅係本案之證據,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一㈠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利用職務上機會│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詐領財物部分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偽造││ │ │2 款、刑法第216 條、第│之印章、印文沒收。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 │ │210 條 │本、二聯複寫估價單貳本、三聯橫式送貨單壹本││ │ │ │沒收。 ││ │ │ │(上訴駁回。) │├──┼───────┼───────────┼─────────────────────┤│ 2 │犯罪事實一㈡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利用職務上機會│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詐領財物部分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偽造││ │ │2 款、刑法第216 條、第│之印章、印文沒收。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 │ │210 條 │本、二聯複寫估價單貳本、三聯橫式送貨單壹本││ │ │ │沒收。 ││ │ │ │(上訴駁回。) │├──┼───────┼───────────┼─────────────────────┤│ 3 │犯罪事實一㈢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利用職務上機會│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詐領財物部分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偽造││ │ │2 款、刑法第216 條、第│之印章、印文沒收。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 │ │210 條 │本、二聯複寫估價單貳本、三聯橫式送貨單壹本││ │ │ │沒收。 ││ │ │ │(上訴駁回。) │├──┼───────┼───────────┼─────────────────────┤│ 4 │犯罪事實一㈣利│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用職務上機會詐│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領財物部分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偽造││ │ │2 款、刑法第216 條、第│之印章、印文沒收。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 │ │210 條 │本、二聯複寫估價單貳本、三聯橫式送貨單壹本││ │ │ │沒收。 ││ │ │ │(上訴駁回。) │├──┼───────┼───────────┼─────────────────────┤│ 5 │犯罪事實一㈤利│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 │用職務上機會詐│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領財物未遂部分│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如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偽造││ │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之印章、印文沒收。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 │ │6 條、第210 條 │本、二聯複寫估價單貳本、三聯橫式送貨單壹本││ │ │ │沒收。 ││ │ │ │(上訴駁回。) │├──┼───────┼───────────┼─────────────────────┤│ 6 │犯罪事實一㈥利│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 │用職務上機會詐│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領財物未遂部分│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偽造││ │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之印章、印文沒收。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 │ │6 條、第210 條 │本、二聯複寫估價單貳本、三聯橫式送貨單壹本││ │ │ │沒收。 ││ │ │ │(上訴駁回。) │├──┼───────┼───────────┼─────────────────────┤│ 7 │犯罪事實一㈦利│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用職務上機會詐│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領財物部分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如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偽造││ │ │2 款、刑法第216 條、第│之印章、印文沒收。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 │ │210 條 │本、二聯複寫估價單貳本、三聯橫式送貨單壹本││ │ │ │沒收。 ││ │ │ │(上訴駁回。) │├──┼───────┼───────────┼─────────────────────┤│ 8 │犯罪事實一㈧購│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甲○○犯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 │辦公用物品浮報│項第2 款、第4 款、第2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價額部分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如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偽造││ │ │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1│之印章、印文沒收。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 │ │6 條、第210 條、第213 │本、二聯複寫估價單貳本、三聯橫式送貨單壹本││ │ │條 │沒收。 ││ │ │ │(上訴駁回。) │├──┼───────┼───────────┼─────────────────────┤│ 9 │犯罪事實一㈨購│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甲○○犯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 │辦公用物品浮報│項第2 款、第4 款、第2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價額部分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如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偽造││ │ │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1│之印章、印文沒收。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 │ │6 條、第210 條、第213 │本、二聯複寫估價單貳本、三聯橫式送貨單壹本││ │ │條 │沒收。 ││ │ │ │(上訴駁回。) │├──┼───────┼───────────┼─────────────────────┤│ 10 │犯罪事實一㈩利│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 │用職務上機會詐│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領財物未遂部分│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如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偽造││ │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 │之印章、印文沒收。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 │ │216 條、第210 條 │本、二聯複寫估價單貳本、三聯橫式送貨單壹本││ │ │ │沒收。 ││ │ │ │(上訴駁回。) │└──┴───────┴───────────┴─────────────────────┘附表一┌─┬──────┬────┬────┬────┬──────────────────────┬────┐│編│ 採購案名 │憑證品項│被告實際│領取核銷│犯罪方式、領取核銷款過程 │犯罪所得││號├──────┤、數量、│購買數量│款時間、│ │(單位:││ │ 提出核銷 │記載之價│、金額 │金額 │ │新臺幣元││ │ 簽呈日期 │額 │ │ │ │) ││ │ 承辦人 │ │ │ │ │ │├─┼──────┼────┼────┼────┼──────────────────────┼────┤│1 │本部連重砲任│大圖輸出│大圖輸出│104 年10│甲○○於104年6月4日先以暱稱perpda 上網至雅虎│12,000元││ │務所需大圖輸│紙6 捲 │紙6 捲 │月21 日 │奇摩拍賣網站,以1,900元之代價購得「posterjet│ ││ │出紙及電子時│1萬2,000│實際購買│ │大圖輸出繪圖白紙」1箱6支,放置作戰科庫房備用│ ││ │鐘(FB04N1659│元 │1,900 元│ │,再於同年7 月間某日,利用其身為作戰科作訓官│ ││ │Z) │ │ │ │負有辦理訓練、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向不知情│ ││ ├──────┤ │ ├────┤之四三砲指部本部連預財士李長晏佯稱作戰科使用│ ││ │104年7月31日│ │ │共12,000│之大圖輸出紙需請本部連代為請購,會提供請購、│ ││ │李長晏 │ │ │元 │核銷所需之資料,並允諾會多補發一些訓練經費給│ ││ │ │ │ │ │本部連使用云云,李長晏因甲○○係指揮部之長官│ ││ │ │ │ │ │且掌控連隊訓練經費額度,不疑有他,遂應允由本│ ││ │ │ │ │ │部連辦理上開物品之請購、核銷,甲○○乃在四三│ ││ │ │ │ │ │砲指部營區內,將上開購得之大圖輸出紙6 捲拍照│ ││ │ │ │ │ │表示確有實物,又將價額填載1萬2,000元之如附表│ ││ │ │ │ │ │二編號1 「偽造之私文書」欄位所示之偽造資料交│ ││ │ │ │ │ │付李長晏,李長晏遂依四三砲指部104 年小額採購│ ││ │ │ │ │ │作業程序,簽辦如附表二編號1 「核銷時所檢附之│ ││ │ │ │ │ │文書」欄位所示之資料採購上開大圖輸出紙6捲, │ ││ │ │ │ │ │連同本部連公用之電子時鐘1台(金額1,500元)等│ ││ │ │ │ │ │物品,逐級經不知情之本部連長官簽准辦理請購、│ ││ │ │ │ │ │核銷,並於左列日期核准核銷後,送至四三砲指部│ ││ │ │ │ │ │主計科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物品採購管理│ ││ │ │ │ │ │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主計科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而│ ││ │ │ │ │ │陷於錯誤,檢附上開請購、核銷資料轉送國軍財務│ ││ │ │ │ │ │單位審核後撥款,以零用金撥補1萬3,500元(當日│ ││ │ │ │ │ │合併撥補其他費用款項均與本案無關)至四三砲指│ ││ │ │ │ │ │部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所設之00000000專│ ││ │ │ │ │ │戶內,而李長晏每日均會核對專戶款項有無與本部│ ││ │ │ │ │ │連有關之經費入帳,故於前述撥款2至3日後,核對│ ││ │ │ │ │ │知悉本採購案經費已入帳,遂開立國庫支票,於如│ ││ │ │ │ │ │左列「領取核銷款時間、金額」欄將款項領出後交│ ││ │ │ │ │ │付甲○○。 │ │├─┼──────┼────┼────┼────┼──────────────────────┼────┤│2 │本部連訓練場│無線廣播│無線廣播│104 年12│甲○○於104 年年間某日,先在家樂福大賣場以2,│7,500元 ││ │地維護核銷案│系統1 台│系統1 台│月3日 │150 元購得無線廣播系統1 台、另向大鼎企業行以│ ││ │(FB04N1765Z)│4,500 元│2,150 元│ │3,000 元購得輸出紙2 捲,放置作戰科庫房備用,│ ││ ├──────┼────┼────┼────┤再於同年11月間某日,利用其身為作戰科作訓官負│ ││ │104年11月17 │輸出紙2 │3,000元 │共7,500 │有辦理訓練、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向不知情之│ ││ │日 │捲3,000 │ │元 │李長晏佯稱作戰科使用之無線廣播系統1 台、輸出│ ││ │李長晏 │元 │ │ │紙2 捲等物品需請本部連代為請購,會提供請購、│ ││ │ │ │ │ │核銷所需之資料,並允諾由作戰科增撥該筆經費,│ ││ │ │ │ │ │李長晏不疑有他,遂應允由本部連辦理該等物品之│ ││ │ │ │ │ │請購、核銷,甲○○乃在四三砲指部營區內,將上│ ││ │ │ │ │ │開購得之無線廣播系統1 台、輸出紙2 捲拍照表示│ ││ │ │ │ │ │確有實物,又將浮報價額填載7,500 元之如附表二│ ││ │ │ │ │ │編號2 「偽造之私文書」欄位所示之偽造資料交付│ ││ │ │ │ │ │李長晏,李長晏遂依採購作業程序,簽辦如附表二│ ││ │ │ │ │ │編號2 「核銷時所檢附之文書」欄位所示之資料採│ ││ │ │ │ │ │購、核銷上開無線廣播系統1 台、輸出紙2 捲,連│ ││ │ │ │ │ │同本部連公用之1 對2 抓漏1 組、冷媒2KG 、VGA │ ││ │ │ │ │ │轉HDMI轉換器1 個、HDMI線1 條、USB 變壓器1 個│ ││ │ │ │ │ │(本部連採購金額共計6,500 元)等物品,逐級經│ ││ │ │ │ │ │不知情之本部連長官簽准辦理請購、核銷,並於左│ ││ │ │ │ │ │列「提出核銷簽呈日期」欄所示日期核准核銷後,│ ││ │ │ │ │ │送至四三砲指部主計科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 │ │ │ │ │於物品採購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主計科承辦│ ││ │ │ │ │ │人員書面審核而陷於錯誤,檢附上開請購、核銷資│ ││ │ │ │ │ │料送請國軍財務單位審核後撥款,於104 年12月3 │ ││ │ │ │ │ │日以零用金撥補29,000元(當日合併撥補其他費用│ ││ │ │ │ │ │款項均與本案無關)至上開專戶內,李長晏知悉本│ ││ │ │ │ │ │採購案核銷款項入帳後,遂報請領取該筆款項,於│ ││ │ │ │ │ │左列「領取核銷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 ││ │ │ │ │ │領出後,其中屬甲○○之款項,李長晏領出隔1 、│ ││ │ │ │ │ │2 天拿到甲○○辦公室給甲○○。 │ │├─┼──────┼────┼────┼────┼──────────────────────┼────┤│3 │本部連射擊模│空氣清淨│空氣清淨│104 年12│甲○○於104 年12月4 日,先向呂維倫商行以2,40│5,000元 ││ │擬教室維護核│器2 台 │器2 台 │月28 日 │0 元購得空氣清淨器2 台,放置作戰科辦公室使用│ ││ │銷案 │5,000 元│2,400 元│ │,再於同年12月間某日,利用其身為作戰科作訓官│ ││ │(FB04N1741Z)│ │ ├────┤負有辦理訓練、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向不知情│ ││ ├──────┤ │ │5,000 元│之李長晏佯稱作戰科使用之空氣清淨器2 台需請本│ ││ │104年12月16 │ │ │ │部連代為請購,會提供請購、核銷所需之資料,並│ ││ │日 │ │ │ │允諾由作戰科增撥該筆經費,李長晏不疑有他,遂│ ││ │李長晏 │ │ │ │應允由本部連辦理該物品之請購、核銷,甲○○乃│ ││ │ │ │ │ │在四三砲指部營區內,將上開購得之空氣清淨器2 │ ││ │ │ │ │ │台拍照表示確有實物,又將浮報價額填載5,000 元│ ││ │ │ │ │ │之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資料│ ││ │ │ │ │ │交付李長晏,李長晏遂依採購作業程序,簽辦如附│ ││ │ │ │ │ │表二編號3 「核銷時所檢附之文書」欄所示之資料│ ││ │ │ │ │ │,連同本部連公用之8 見方纜線50M 、20白扁線10│ ││ │ │ │ │ │0M、手電筒4 支(本部連採購金額8,200 元)等物│ ││ │ │ │ │ │品,逐級經不知情之本部連長官簽准辦理請購、核│ ││ │ │ │ │ │銷,並於左列「提出核銷簽呈日期」欄所示日期核│ ││ │ │ │ │ │准核銷後,送至四三砲指部主計科請款而行使之,│ ││ │ │ │ │ │足以生損害於物品採購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 ││ │ │ │ │ │主計科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而陷於錯誤,檢附上開請│ ││ │ │ │ │ │購、核銷資料送請國軍財務單位審核後撥款,並由│ ││ │ │ │ │ │李長晏於104 年12月28日領取該筆款項,其中屬郭│ ││ │ │ │ │ │家銓之款項,當日交付甲○○。 │ │├─┼──────┼────┼────┼────┼──────────────────────┼────┤│4 │火箭連體能訓│涼感毛巾│涼感毛巾│104 年8 │甲○○於104年間某日,先在北投市場以750元購得│2,600元 ││ │練準備用品 │5 包 │5 包750 │月27日 │涼感毛巾5包,供作戰科使用,再於同年8月間某日│ ││ │(FB04N3611Z)│1,250 元│元 │ │,利用其身為作戰科作訓官負有辦理訓練、採購業│ ││ ├──────┼────┼────┼────┤務之職務上機會,向不知情之四三砲指部火箭連預│ ││ │104年8月27日│電子式體│無 │2,600 元│財士賴冠宏佯稱作戰科使用之涼感毛巾5 條、電子│ ││ │賴冠宏 │重計1 台│ │ │體重計1 台等物品需請火箭連代為請購,會提供請│ ││ │ │1,350 元│ │ │購、核銷所需之資料,及額外增加火箭連訓練經費│ ││ │ │ │ │ │,該採購案不會影響該連經費使用額度云云,賴冠│ ││ │ │ │ │ │宏因甲○○係指揮部之長官且掌控連隊訓練經費額│ ││ │ │ │ │ │度,不疑有他,遂應允由火箭連辦理上開物品之請│ ││ │ │ │ │ │購、核銷,甲○○乃在四三砲指部營區內,將上開│ ││ │ │ │ │ │購得之涼感毛巾5包、庫存之電子體重計1台拍照表│ ││ │ │ │ │ │示確有實物,又將價額填載2,600 元之如附表二編│ ││ │ │ │ │ │號4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資料交付賴冠│ ││ │ │ │ │ │宏,賴冠宏遂依採購作業程序,簽辦如附表二編號│ ││ │ │ │ │ │4 「核銷時所檢附之文書」欄所示之資料,逐級經│ ││ │ │ │ │ │不知情之火箭連長官簽准辦理請購、核銷,並於左│ ││ │ │ │ │ │列「提出核銷簽呈日期」欄位所示日期核准核銷後│ ││ │ │ │ │ │,送至四三砲指部主計科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 │ │ │ │害於物品採購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主計科承│ ││ │ │ │ │ │辦人員書面審核而陷於錯誤,檢附上開請購、核銷│ ││ │ │ │ │ │資料送請國軍財務單位審核後撥款,並由賴冠宏於│ ││ │ │ │ │ │104年8月27日領取該筆款項,約隔1、2星期拿到郭│ ││ │ │ │ │ │家銓辦公室給甲○○。 │ │├─┼──────┼────┼────┼────┼──────────────────────┼────┤│5 │火箭連11月份│墨水匣 │無 │104 年12│甲○○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利用其身為作戰科作│無 ││ │作訓費核銷案│HP82 2支│ │月17 日 │訓官負有辦理訓練、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著手│ ││ │(FB04N3686Z)│2,000 元│ │撥款,款│向不知情之賴冠宏佯稱作戰科使用之墨水匣HP82二│ ││ ├──────┼────┼────┤項未交給│支、墨水匣HP10三支、合成輸出紙10捲等物品需請│ ││ │104年12月10 │墨水匣 │無 │甲○○,│火箭連代為請購,會提供請購、核銷所需之資料,│ ││ │日 │HP10 3支│ │火箭連於│會額外增加火箭連訓練經費,該採購案不會影響該│ ││ │賴冠宏 │3,000 元│ │105 年1 │連經費使用額度云云,賴冠宏不疑有他,遂應允由│ ││ │ │ │ │月29日繳│火箭連辦理上開物品之請購、核銷,甲○○乃在四│ ││ │ ├────┼────┤回款項 │三砲指部營區內,將庫存內之上開物品拍照表示確│ ││ │ │合成輸出│無 │ │有實物,又將價額填載25,000元之如附表二編號5 │ ││ │ │紙10捲 │ │ │「偽造之私文書」欄位所示之偽造資料交付賴冠宏│ ││ │ │20,000元│ │ │,賴冠宏遂依採購作業程序,簽辦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核銷時所檢附之文書」欄位所示之資料,連同火│ ││ │ │ │ │0 元 │箭連公用之夾子10個(金額240 元)等物品,逐級│ ││ │ │ │ │ │經不知情之火箭連長官簽准辦理請購、核銷,於左│ ││ │ │ │ │ │列「提出核銷簽呈日期」欄位所示日期核准核銷後│ ││ │ │ │ │ │,送至四三砲指部主計科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 │ │ │ │害於物品採購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主計科承│ ││ │ │ │ │ │辦人員書面審核而陷於錯誤,檢附上開請購、核銷│ ││ │ │ │ │ │資料送請國軍財務單位審核後,於104 年12月17日│ ││ │ │ │ │ │撥款25,050元(其餘190 元由火箭連自行分擔),│ ││ │ │ │ │ │然因第六採購案發生問題,賴冠宏未將上開款項交│ ││ │ │ │ │ │付甲○○而未遂。 │ │├─┼──────┼────┼────┼────┼──────────────────────┼────┤│6 │火箭連12月份│腳踏車5 │無 │未核銷 │甲○○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利用其身為作戰科作│無 ││ │作訓費核銷 │輛 │ │ │訓官負有辦理訓練、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著手│ ││ │(FB04N3686Z)│17,000元│ ├────┤向不知情之賴冠宏佯稱作戰科督導體能鑑測使用之│ ││ ├──────┤ │ │0 元 │腳踏車5 台需請火箭連代為請購,會提供請購、核│ ││ │104年12月16 │ │ │ │銷所需之資,會額外增加火箭連訓練經費,該採購│ ││ │日 │ │ │ │案不會影響該連經費使用額度云云,賴冠宏不疑有│ ││ │賴冠宏 │ │ │ │他,遂應允由火箭連辦理上開物品之請購、核銷,│ ││ │ │ │ │ │甲○○乃在四三砲指部營區內,將庫存內之上開物│ ││ │ │ │ │ │品拍照表示確有實物,又將價額填載17,000元之如│ ││ │ │ │ │ │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資料│ ││ │ │ │ │ │交付賴冠宏,賴冠宏遂依採購作業程序,簽辦如附│ ││ │ │ │ │ │表二編號6 「核銷時所檢附之文書」欄所示之資料│ ││ │ │ │ │ │,逐級經不知情之火箭連長官簽准辦理請購、核銷│ ││ │ │ │ │ │,於左列「提出核銷簽呈日期」欄所示日期核准核│ ││ │ │ │ │ │銷後,送至四三砲指部主計科請款而行使之,足以│ ││ │ │ │ │ │生損害於物品採購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主計│ ││ │ │ │ │ │科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而陷於錯誤,檢附上開請購、│ ││ │ │ │ │ │核銷資料送請國軍財務單位審核,後因國防部審計│ ││ │ │ │ │ │局鳳山財務組審查本採購案發現有異,未核撥該筆│ ││ │ │ │ │ │款項而未遂。 │ │├─┼──────┼────┼────┼────┼──────────────────────┼────┤│7 │保修連腕式血│腕式血壓│腕式血壓│104 年12│甲○○於104 年間某日,先在網路上以9,800 元購│19,800元││ │壓計 │計10組 │計10組 │月17 日 │得腕式血壓計10組,供作戰科使用,再於同年11月│ ││ │(FB04N3119Z)│19,800元│9,800 元│ │間某日,利用其身為作戰科作訓官負有辦理訓練、│ ││ ├──────┤ │ ├────┤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向不知情之四三砲指部保│ ││ │104年11月18 │ │ │19,800 │修連預財士陳威全佯稱作戰科使用之腕式血壓計10│ ││ │日 │ │ │元 │組需請保修連代為請購,會提供請購、核銷所需之│ ││ │陳威全 │ │ │ │資料,亦會額外增加保修連訓練經費,該採購案不│ ││ │ │ │ │ │會影響該連經費使用額度云云,陳威全因甲○○係│ ││ │ │ │ │ │指揮部之長官且掌控連隊訓練經費額度,不疑有他│ ││ │ │ │ │ │,遂應允由保修連辦理上開物品之請購、核銷,郭│ ││ │ │ │ │ │家銓乃在四三砲指部營區內,將上開購得之腕式血│ ││ │ │ │ │ │壓計10組拍照表示確有實物,又將價額填載1 萬 │ ││ │ │ │ │ │9,800 元之如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私文書」欄位│ ││ │ │ │ │ │所示之偽造資料交付陳威全,陳威全遂依採購作業│ ││ │ │ │ │ │程序,簽辦如附表二編號7 「核銷時所檢附之文書│ ││ │ │ │ │ │」欄位所示之資料供作戰科公用之上開物品,逐級│ ││ │ │ │ │ │經不知情之保修連長官簽准辦理請購、核銷,於左│ ││ │ │ │ │ │列「提出核銷簽呈日期」欄位所示日期核准核銷後│ ││ │ │ │ │ │,送至四三砲指部主計科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 │ │ │ │害於物品採購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主計科承│ ││ │ │ │ │ │辦人員書面審核而陷於錯誤,檢附上開請購、核銷│ ││ │ │ │ │ │資料送請國軍財務單位審核後撥款,以零用金撥補│ ││ │ │ │ │ │1 萬9,800 元至保修連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而陳威全知悉本採購案經費已入帳,遂開立國庫支│ ││ │ │ │ │ │票,於左列「領取核銷款時間、金額」欄將款項領│ ││ │ │ │ │ │出後,其中屬甲○○之款項,於104 年12月底拿到│ ││ │ │ │ │ │甲○○辦公室給甲○○。 │ │├─┼──────┼────┼────┼────┼──────────────────────┼────┤│8 │後勤科104年 │數位廣播│數位廣播│104 年12│於104 年9 月間,後勤科通補官陳澤男調查四三砲│27,200元││ │10月份各科組│組1 組 │組1 組 │月3日 │指部各單位10月份共同採購物品,甲○○可向後勤│ ││ │(室)文具小額│4,500 元│2,350 元│ │科陳報作戰科須購辦之公用物品,乃先在辦公室內│ ││ │採購 ├────┼────┤ │製作甲○○採購職務上購辦公用物品所需製作之訂│ ││ │( FB04N0182Z│擴音器1 │擴音器1 │ │購單,記載作戰科需採購雙面膠帶20捲、旋轉式雙│ ││ │、FB04N0183Z│台 │台 │ │面膠帶10個、旋轉式雙面膠帶8 個、捲軸式雙面膠│ ││ │)(起訴書漏 │1,200元 │280 元 │ │帶5 卡、隱形膠帶20捲、環保影印紙10箱、環保清│ ││ │載採購單編號├────┼────┤ │潔袋(大)20捲、環保清潔袋(中)20捲、六角螺│ ││ │FB04N0183Z)│大圖輸出│大圖輸出│ │絲30盒、11孔PP軟質資料簿(30張)6 本、11孔PP│ ││ │ │紙10捲 │紙6 捲 ├────┤軟質資料簿(20張)6 本、木製溫度計1 個、斜口│ ││ │ │20,000元│2,000 元│共27,200│鉗2 支、金屬防鏽潤滑2 罐、絕緣鋼絲鉗2 支、專│ ││ │ ├────┼────┤元 │業電子工具組1 組、數位電錶1 台、外感傳真紙20│ ││ │ │數位電子│數位電子│ │捲(以上物品係向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國軍232 │ ││ ├──────┤鐘1 台 │鐘1 台 │ │營站採購)等物,然甲○○明知數位廣播組1 台實│ ││ │104年9月17日│1,500 元│300 元 │ │際售價並非4,500 元、擴音器1 台實際售價並非 │ ││ │ │ │ │ │1,200 元、數位電子鐘1 台實際售價並非1,500 元│ ││ │ │ │ │ │、大圖輸出紙10捲實際售價並非1 捲2,000 元(10│ ││ │ │ │ │ │捲總價2 萬元),卻仍浮報價額,將此等不實事項│ ││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訂購單,並檢附偽造之記載│ ││ │ │ │ │ │大圖輸出紙10捲、金額2 萬元蓋有尚欣商行免用發│ ││ │ │ │ │ │票專用章印文之尚欣商行估價單,數位電子鐘1 台│ ││ │ │ │ │ │、金額1,500 元蓋有大益文具行印文之估價單,數│ ││ │ │ │ │ │位廣播組1 組、金額4,500 元及擴音器1 台、金額│ ││ │ │ │ │ │1,200 元蓋有呈運科技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之估價│ ││ │ │ │ │ │單,簽請作戰科科長核准後交付予陳澤男而行使之│ ││ │ │ │ │ │,足以生損害於物品採購管理之正確性,陳澤男彙│ ││ │ │ │ │ │整各單位需求簽請採購核可,甲○○亦陸續前往高│ ││ │ │ │ │ │雄市鳳山區某家樂福賣場以實際價格2,350 元購得│ ││ │ │ │ │ │數位廣播組1 台、在北投地區某軍用品店以實際價│ ││ │ │ │ │ │格280 元購得擴音器1 台、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之光│ ││ │ │ │ │ │南大賣場以實際價格300 元購得數位電子鐘1 台,│ ││ │ │ │ │ │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實際價格2,000 元購得大│ ││ │ │ │ │ │圖輸出紙6 捲,甲○○乃在四三砲指部營區內,將│ ││ │ │ │ │ │上開購得之數位廣播組1 台、擴音器1 台、數位電│ ││ │ │ │ │ │子鐘1 台、大圖輸出紙6 捲等物品及前曾購買庫存│ ││ │ │ │ │ │之大圖輸出紙4 捲辦理會驗並拍照表示確有實物,│ ││ │ │ │ │ │又登載其採購職務上辦理核銷所需之載有大圖輸出│ ││ │ │ │ │ │紙、尚欣商行、10捲、單價2,000 元、總價2 萬元│ ││ │ │ │ │ │;數位廣播組、呈運科技、1 臺、單價4,500 元、│ ││ │ │ │ │ │總價4,500 元;擴音器、呈運科技、1 臺、單價 │ ││ │ │ │ │ │1,200 元、總價1,200 元;數位電子鐘、大益文具│ ││ │ │ │ │ │行、1 個、單價1,500 元、總價1,500 元等不實內│ ││ │ │ │ │ │容之物品增加單2 張,及附有其偽造之呈運科技免│ ││ │ │ │ │ │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大益文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 │ │ │ │ │據1 張、尚欣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之原始憑│ ││ │ │ │ │ │證黏存單1 張,並將上開數位廣播組1台、擴音器1│ ││ │ │ │ │ │台、數位電子鐘1 台、大圖輸出紙共10捲之照片及│ ││ │ │ │ │ │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物品增加單、原始憑證黏存單,│ ││ │ │ │ │ │交付不知情之陳澤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物品│ ││ │ │ │ │ │採購管理之正確性,陳澤男遂依採購作業程序,簽│ ││ │ │ │ │ │辦如附表二編號8 「核銷時所檢附之文書」欄位所│ ││ │ │ │ │ │示之資料購辦供作戰科公用之上開物品及其他單位│ ││ │ │ │ │ │之採購物品,逐級簽報經不知情之後勤科長官於如│ ││ │ │ │ │ │左列「提出核銷簽呈日期」欄位所示日期核准核銷│ ││ │ │ │ │ │後,送至四三砲指部主計科請款,使不知情之主計│ ││ │ │ │ │ │科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而陷於錯誤,檢附上開請購、│ ││ │ │ │ │ │核銷資料送請國軍財務單位審核後撥款,並由郭家│ ││ │ │ │ │ │銓於104 年12月3 日領取該筆款項27,200元。 │ │├─┼──────┼────┼────┼────┼──────────────────────┼────┤│9 │作戰科桌上型│桌上型電│桌上型電│104 年10│甲○○於104 年9 月間,甲○○因四三砲指部辦理│19,950元││ │電話機等核銷│話機6 部│話機6 部│月23 日 │登革熱防治會議,需由作戰科購辦桌上型電話、報│ ││ │案 │5,100 元│1,200 元│ │告用雷射筆、大圖輸出紙等公用物品,甲○○上網│ ││ │(FB04N0164Z)├────┼────┤ │查價後,明知大圖輸出紙6 捲實際價額並非1 萬 │ ││ │ │雷射筆3 │雷射筆3 │ │2,000 元、桌上型電話機6 台實際價額並非5,100 │ ││ │ │支2,850 │支600 元│ │元、雷射筆3 支實際價額並非2,850 元,仍偽造記│ ││ │ │元 │ │ │載大圖輸出紙6 捲、金額1 萬2,000 元蓋有尚欣商│ ││ ├──────┼────┼────┤ │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尚欣商行估價單,桌上型│ ││ │104年10月5日│大圖輸出│無 ├────┤電話機6 台、金額5,100 元、雷射筆3 支、金額 │ ││ │甲○○ │紙6 捲(│ │共19,950│2,850 元蓋有大益文具行印文之估價單後,於104 │ ││ │ │起訴書誤│ │元 │年9 月22日在其採購職務上購辦公用物品所需製作│ ││ │ │載為合成│ │ │之四三砲指部小額採購請購單上,將上開估價單2 │ ││ │ │輸出紙6 │ │ │張作為附件,且虛偽登載本案逕洽尚欣商行、大益│ ││ │ │捲) │ │ │文具行廠商採購等內容,簽請採購核可,復於104 │ ││ │ │12,000元│ │ │年10月5 日,自行在某網路上以1,200 元購得之桌│ ││ │ │ │ │ │上型電話機6 臺、在北投地區信捷商行以600 元購│ ││ │ │ │ │ │得之雷射筆3 支,並取出前曾購買庫存之大圖輸出│ ││ │ │ │ │ │紙6 捲,拍照作為驗收照片,檢附其採購職務上製│ ││ │ │ │ │ │作載有桌上型電話機單價850 元(總價5,100 元)│ ││ │ │ │ │ │、雷射筆單價950 元(總價2,850 元)、大圖輸出│ ││ │ │ │ │ │紙單價2,000 元(總價1 萬2,000 元)等不實內容│ ││ │ │ │ │ │之物品增加單2 張、四三砲指部內購案財務勞務採│ ││ │ │ │ │ │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2張、原始憑證黏存單1張│ ││ │ │ │ │ │附有其偽造之大益文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 ││ │ │ │ │ │尚欣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並上開物品驗收│ ││ │ │ │ │ │照片3 張,逐級簽報於如左列「提出核銷簽呈日期│ ││ │ │ │ │ │」欄位所示日期核准核銷後,送至四三砲指部主計│ ││ │ │ │ │ │科請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主計科承辦人員書面│ ││ │ │ │ │ │審核而陷於錯誤,檢附前開請購及核銷資料送請國│ ││ │ │ │ │ │軍財務單位審核後撥款,並由甲○○於104 年10月│ ││ │ │ │ │ │23日領取該筆款項19,950元。 │ │├─┼──────┼────┼────┼────┼──────────────────────┼────┤│10│本部連120116│無線雷射│無 │未准核銷│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無 ││ │訓練綜合作業│投影筆1 │ │ │取財物之犯意,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利用其身為│ ││ │ │支1,300 │ │ │作戰科作訓官負有辦理訓練、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 ││ │ │元 │ │ │會,在四三砲指部著手向不知情之李長晏佯稱單位│ ││ │ │ │ │ │年度結算,需請本部連代為請購、核銷如附表一編│ ││ │ ├────┼────┤ │號10「憑證品項、數量之物品」欄位所示之物品云│ ││ │ │數位廣播│無 │ │云,使李長晏不疑有他,應允由本部連辦理該等物│ ││ │ │播放器1 │ │ │品之請購、核銷,甲○○乃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 ││ ├──────┤組4,350 │ │ │偽造之私文書」欄位所示之資料交付李長晏而行使│ ││ │未准核銷 │元 │ │ │之,足以生李長晏遂依採購作業程序,簽辦如左列│ ││ │李長晏 │ │ │ │「憑證品項、數量之物品」欄位所示物品之採購、│ ││ │ ├────┼────┤ │核銷,惟時任主計科長張簡明賢已知悉國防部審計│ ││ │ │電子鐘1 │無 │ │局鳳山財務組查核上開第六採購案發覺甲○○有異│ ││ │ │台900 元│ │ │,張簡明賢遂不准核銷本採購案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0.38筆芯│無 │ │ │ ││ │ │(藍)1 │ │ │ │ ││ │ │支22元 │ │ │ │ ││ │ ├────┼────┤ │ │ ││ │ │大圖輸出│無 │ │ │ ││ │ │紙(起訴│ ├────┤ │ ││ │ │書誤載為│ │0元 │ │ ││ │ │大型輸出│ │ │ │ ││ │ │紙)10捲│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影印費(│無 │ │ │ ││ │ │含封膠)│ │ │ │ ││ │ │12組 │ │ │ │ ││ │ │4,188 元│ │ │ │ ││ │ ├────┼────┤ │ │ ││ │ │電話機3 │無 │ │ │ ││ │ │部1,101 │ │ │ │ ││ │ │元 │ │ │ │ ││ │ ├────┼────┤ │ │ ││ │ │信封套(│無 │ │ │ ││ │ │黃)1 個│ │ │ │ ││ │ │40元 │ │ │ │ │├─┼──────┴────┴────┼────┼──────────────────────┼────┤│ │合計 │94,050元│ │94,050元│└─┴────────────────┴────┴──────────────────────┴────┘附表二┌──┬─────┬──────────────┬────────┬─────────┐│編號│ 採購案名 │ 相關證據及出處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文 ││ ├─────┤ │ │ ││ │ 承辦人 │ │ │ │├──┼─────┼──────────────┼────────┼─────────┤│ 1 │本部連重砲│①核銷時檢附之文件: │尚欣商行免用統一│①尚欣商行免用發票││ │任務所需大│ 104年7月31日核銷簽呈1張、 │發票收據1 張 │ 專用章、「黃蘭美││ │圖輸出紙及│ 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1張│ │ 」字樣印章各1個 ││ │電子時鐘 │ 、尚欣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②尚欣商行免用發票││ │(FB04N1659│ 1張、大愛電器行免用統一發 │ │ 專用章印文、「黃││ │Z) │ 票收據1張、小額採購請購單1│ │ 蘭美」印文各1 枚││ ├─────┤ 張、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明細表│ │ ││ │李長晏 │ 1張、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 │ │ ││ │ │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張、物 │ │ ││ │ │ 品增加單1張、核銷照片1張(│ │ ││ │ │ 見憲二卷第1至7頁) │ │ ││ │ │②撥款文件: │ │ ││ │ │ 預算支用憑單1張、原始憑證 │ │ ││ │ │ 黏存單(第1號)及免用統一 │ │ ││ │ │ 發票收據、現金支出傳票1張 │ │ ││ │ │ 、104年10月21日零用金匯款 │ │ ││ │ │ 明細表1張、匯款專戶明細表 │ │ ││ │ │ 1張(見偵四卷第171至179頁 │ │ ││ │ │ ) │ │ │├──┼─────┼──────────────┼────────┼─────────┤│ 2 │本部連訓練│①核銷時檢附之文件: │呈運科技免用統一│①呈運科技免用發票││ │場地維護核│ 104年11月17日核銷簽呈1張、│發票收據1 張 │ 專用章、「羅綉敏││ │銷案 │ 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1張│ │ 」字樣印章各1個 ││ │(FB04N1765│ 、呈運科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②呈運科技免用發票││ │Z) │ 1張、大愛電器行免用統一發 │ │ 專用章印文、「羅││ │ │ 票收據2張(重複2張)、小額│ │ 綉敏」印文各1 枚││ ├─────┤ 採購請購單1張、財物勞務小 │ │ ││ │李長晏 │ 額採購明細表1張、內購案財 │ │ ││ │ │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 ││ │ │ 告單1張、物品增加單1張(見│ │ ││ │ │ 憲二卷第9至16頁、憲三卷第 │ │ ││ │ │ 99、101頁) │ │ ││ │ │②撥款文件: │ │ ││ │ │ 預算支用憑單1張、原始憑證 │ │ ││ │ │ 黏存單(第1號)及免用統一 │ │ ││ │ │ 發票收據、現金支出傳票1張 │ │ ││ │ │ 、104年12月3日零用金匯款明│ │ ││ │ │ 細表1張、匯款專戶明細表1張│ │ ││ │ │ (見偵四卷第181至189頁) │ │ │├──┼─────┼──────────────┼────────┼─────────┤│ 3 │本部連射擊│①核銷時檢附之文件: │呂維倫免用統一發│①呂維倫免用發票專││ │模擬教室維│ 104年12月16日核銷簽呈1張、│票收據1張 │ 用章、「呂維倫」││ │護核銷案 │ 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2張│ │ 字樣印章各1個 ││ │(FB04N1741│ 、呂維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 │②呂維倫免用發票專││ │Z) │ 張、大愛電器行免用統一發票│ │ 用章印文、「呂維││ ├─────┤ 收據1張、通成五金行免用統 │ │ 倫」印文各1 枚 ││ │李長晏 │ 一發票收據1張、小額採購請 │ │ ││ │ │ 購單1張、財物勞務小額採購 │ │ ││ │ │ 明細表1張、內購案財物勞務 │ │ ││ │ │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 │ │ ││ │ │ 張、物品增加單1張(見憲二 │ │ ││ │ │ 卷第17至23頁) │ │ ││ │ │②撥款文件: │ │ ││ │ │ 預算支用憑單1張、原始憑證 │ │ ││ │ │ 黏存單(第1號)及免用統一 │ │ ││ │ │ 發票收據、現金支出傳票1張 │ │ ││ │ │ (見偵四卷第191至195頁) │ │ │├──┼─────┼──────────────┼────────┼─────────┤│ 4 │火箭連體能│①核銷時檢附之文件: │①呈運科技免用統│①呈運科技免用發票││ │訓練準備用│ 104年8月27日核銷簽呈1張、 │一發票收據1 張、│ 專用章、「羅綉敏││ │品 │ 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1張│②呈運科技估價單│ 」字樣印章各1個 ││ │(FB04N3611│ 、呈運科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 │②呈運科技免用發票││ │Z) │ 1張、小額採購請購單1張、內│ │ 專用章印文2 枚、││ ├─────┤ 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 「羅綉敏」印文1 ││ │賴冠宏 │ 結果報告單1張、財物勞務小 │ │ 枚 ││ │ │ 額採購明細表1張、呈運科技 │ │ ││ │ │ 估價單1張、驗收照片2張(見│ │ ││ │ │ 憲二卷第25至34頁) │ │ ││ │ │②撥款文件: │ │ ││ │ │ 104年8月27日核銷簽呈(即為│ │ ││ │ │ 支出憑證)1張、原始憑證黏 │ │ ││ │ │ 存單(第1號)及免用統一發 │ │ ││ │ │ 票收據(見偵四卷第197至199│ │ ││ │ │ 頁) │ │ │├──┼─────┼──────────────┼────────┼─────────┤│ 5 │火箭連11月│①核銷時檢附之文件: │①呈運科技免用統│①呈運科技免用發票││ │份作訓費核│ 104年12月10日核銷簽呈1張、│ 一發票收據1 張│ 專用章、「羅綉敏││ │銷案 │ 原始憑證黏存單1張(重複2張│②尚欣商行免用統│ 」字樣印章、尚欣││ │(FB04N3686│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張 │ 一發票收據1 張│ 商行免用發票專用││ │Z) │ )、呈運科技免用統一發票收│③呈運科技估價單│ 章、「黃蘭美」字││ ├─────┤ 據1張、瑞星文具有限公司發 │ 1 張 │ 樣印章各1個 ││ │賴冠宏 │ 票1張、尚欣商行免用統一發 │④尚欣商行估價單│②呈運科技免用發票││ │ │ 票收據1張、小額採購請購單1│ 1 張 │ 專用章印文2 枚、││ │ │ 張、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 尚欣商行免用發票││ │ │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3張、財物 │ │ 專用章印文2 枚、││ │ │ 勞務小額採購明細表1張、呈 │ │ 「羅綉敏」及「黃││ │ │ 運科技估價單1張、尚欣商行 │ │ 蘭美」印文各1 枚││ │ │ 估價單1張、物品增加單3張、│ │ ││ │ │ 驗收照片2張(見憲二卷第35 │ │ ││ │ │ 至51頁) │ │ ││ │ │②撥款文件: │ │ ││ │ │ 預算支用憑單1張、原始憑證 │ │ ││ │ │ 黏存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見偵四卷第201至205頁) │ │ ││ │ │③繳回款項文件: │ │ ││ │ │ 歲入預算收繳憑單1張、收款 │ │ ││ │ │ 收據1張(見偵四卷第207至 │ │ ││ │ │ 208 頁) │ │ │├──┼─────┼──────────────┼────────┼─────────┤│ 6 │火箭連12月│①核銷時檢附之文件: │①信毅商行免用統│①信毅商行收據專用││ │份作訓費核│ 104年12月16日核銷簽呈1張、│ 一發票收據1 張│ 章、「張裕紳」字││ │銷 │ 原始憑證黏存單1張、信毅商 │②信毅商行送貨單│ 樣印章各1 個 ││ │(FB04N3686│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小 │ 1 張 │②信毅商行收據專用││ │Z) │ 額採購請購單1張、內購案財 │ │ 章印文2 枚、「張││ ├─────┤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 裕紳」印文1 枚 ││ │賴冠宏 │ 告單1張、財物勞務小額採購 │ │ ││ │ │ 明細表1張、信毅商行送貨單1│ │ ││ │ │ 張、物品增加單1張、驗收照 │ │ ││ │ │ 片1張(見憲二卷第53至62頁 │ │ ││ │ │ ) │ │ ││ │ │②撥款文件: │ │ ││ │ │ 預算支用憑單1張(國防部審 │ │ ││ │ │ 退,未核銷)、原始憑證黏存│ │ ││ │ │ 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 │ ││ │ │ 四卷第209至211頁) │ │ │├──┼─────┼──────────────┼────────┼─────────┤│ 7 │保修連腕式│①核銷時檢附之文件: │①呈運科技免用統│①呈運科技免用發票││ │血壓計 │ 104年11月18日核銷簽呈1張、│ 一發票收據1 張│ 專用章、「羅綉敏││ │(FB04N3119│ 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1張│②呈運科技估價單│ 」字樣印章各1個 ││ │Z) │ 、呈運科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張 │②呈運科技免用發票││ ├─────┤ 1張、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 │ │ 專用章印文2 枚、││ │陳威全 │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張、物 │ │ 「羅綉敏」印文1 ││ │ │ 品領用清冊1張、驗收照片1張│ │ 枚 ││ │ │ 、104年11月17日採購簽呈1 │ │ ││ │ │ 張、小額採購請購單1張、財 │ │ ││ │ │ 物勞務小額採購明細表1張、 │ │ ││ │ │ 呈運科技估價單1張(見憲二 │ │ ││ │ │ 卷第63至72頁) │ │ ││ │ │②撥款文件: │ │ ││ │ │ 預算支用憑單1張、原始憑證 │ │ ││ │ │ 黏存單(第1號)及免用統一 │ │ ││ │ │ 發票收據、現金支出傳票1張 │ │ ││ │ │ 、104年12月17日零用金匯款 │ │ ││ │ │ 明細表1張、匯款專戶明細表1│ │ ││ │ │ 張(見偵四卷第213至221頁)│ │ │├──┼─────┼──────────────┼────────┼─────────┤│ 8 │後勤科104 │①核銷時檢附之文件: │①呈運科技免用統│①呈運科技免用發票││ │年10月份各│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 一發票收據1 張│ 專用章、「羅綉敏││ │科組(室)文│ 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②尚欣商行免用統│ 」字樣印章、尚欣││ │具小額採購│ 驗結果報告單3 張(起訴書附│ 一發票收據1 張│ 商行免用發票專用││ │(FB04N0182│ 表誤載為1 張,憲二卷第75、│③大益文具行免用│ 章、「黃蘭美」字││ │Z、FB04N01│ 76、85頁)、原始憑證黏存單│ 統一發票收據1 │ 樣印章、大益文具││ │83Z) │ (第1 號)1 張(影印時重複│ 張 │ 行收據專用章、「││ │(起訴書附│ 2 張,起訴書誤載為3 張,見│④尚欣商行估價單│ 黃昭明」字樣印章││ │表漏載小額│ 憲二卷第77至79頁)、驗收照│ 1 張 │②呈運科技免用發票││ │採購單編號│ 片4 張、物品增加單2 張、國│⑤大益文具行估價│ 章印文2 枚、尚欣││ │:FB04N018│ 軍232 營站訂購單1 張(憲二│ 單1 張 │ 商行免用發票專用││ │3Z) │ 卷第81至82、87至88、97頁)│⑥呈運科技估價單│ 章印文2 枚、大益││ │ │偽造私文書部分:呈運科技免│ 1 張 │ 文具行收據專用章││ │ │ 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尚欣商│ │ 印文2 枚,及「羅││ │ │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大│ │ 綉敏」印文1 枚、││ ├─────┤ 益文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 │ 「黃蘭美」印文1 ││ │陳澤男 │ 張(重複2 張,憲二卷第77頁│ │ 枚、「黃昭明」印││ │ │ )、尚欣商行估價單1 張、大│ │ 文1 枚 ││ │ │ 益文具行估價單1 張、呈運科│ │ ││ │ │ 技估價單1 張(見憲二卷第99│ │ ││ │ │ 至100 頁) │ │ ││ │ │②撥款文件: │ │ ││ │ │ 預算支用憑單1張、原始憑證 │ │ ││ │ │ 黏存單(第1號)及免用統一 │ │ ││ │ │ 發票收據、現金支出傳票1張 │ │ ││ │ │ 、104年12月3日零用金匯款明│ │ ││ │ │ 細表1張(見偵四卷第223至 │ │ ││ │ │ 233 頁) │ │ ││ │ │③另核銷文件中之104 年9 月17│ │ ││ │ │ 日核銷簽呈、驗收照片3 張、│ │ ││ │ │ 小額採購請購單、小額採購明│ │ ││ │ │ 細表等文件(憲二卷第73至74│ │ ││ │ │ 、83、89至96頁),係有實質│ │ ││ │ │ 審查權限之後勤科通補官陳澤│ │ ││ │ │ 男所製作,附此敘明。 │ │ │├──┼─────┼──────────────┼────────┼─────────┤│9 │作戰科桌上│①核銷時檢附之文件: │①大益文具行免用│①尚欣商行免用發票││ │型電話機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 統一發票收據1 │ 專用章、「黃蘭美││ │核銷案 │ 104 年10月5 日核銷簽呈1 張│ 張 │ 」字樣印章、大益││ │(FB04N0164│ 、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②大益文具行估價│ 文具行收據專用章││ │Z) │ 會驗結果報告單2 張、驗收照│ 單1 張 │ 、「黃昭明」字樣││ ├─────┤ 片3 張、原始憑證黏存單(第│③尚欣商行免用統│ 印章各1個 ││ │甲○○ │ 1 號)1 張(重複1 張,起訴│ 一發票收據1 張│②大益文具行收據專││ │ │ 書附表誤載為2 張)、物品增│④尚欣商行估價單│ 用章印文2 枚、尚││ │ │ 加單2張、小額採購請購單1張│ 1 張 │ 欣商行免用發票專││ │ │ 、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明細表 1│ │ 用章印文2 枚、「││ │ │ 張(憲二卷第101-113頁) │ │ 黃昭明」印文1枚 ││ │ │ 偽造私文書部分: │ │ 、「黃蘭美」印文││ │ │ 大益文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1│ │ 1枚 ││ │ │ 張(重複1 張)、尚欣商行免│ │ ││ │ │ 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尚欣商│ │ ││ │ │ 行估價單1 張、大益文具行估│ │ ││ │ │ 價單1張(見憲二卷第167-168│ │ ││ │ │ 、114頁) │ │ ││ │ │②撥款文件: │ │ ││ │ │ 預算支用憑單1張、原始憑證 │ │ ││ │ │ 黏存單(第1號)及免用統一 │ │ ││ │ │ 發票收據、現金支出傳票1張 │ │ ││ │ │ (見偵四卷第235至241頁) │ │ │├──┼─────┼──────────────┼────────┼─────────┤│10 │本部連 │①偽造之文件: │①呈運科技免用統│①呈運科技免用發票││ │120116訓練│ 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1張│ 一發票收據2 張│ 專用章、「羅綉敏││ │綜合作業 │ (重複1張)(起訴書附表誤 │②尚欣商行免用統│ 」字樣印章、尚欣││ ├─────┤ 載為2張)、呈運科技免用統 │ 一發票收據1 張│ 商行免用發票專用││ │李長晏 │ 一發票收據2張、尚欣商行免 │③大益文具行免用│ 章、「黃蘭美」字││ │ │ 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大益文 │ 統一發票收據2 │ 樣印章、大益文具││ │ │ 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 張 │ 行收據專用章、「││ │ │ 見憲三卷第111 至115 頁,因│ │ 黃昭明」字樣印章││ │ │ 主計科未准許核銷,故僅留存│ │ 各1個 ││ │ │ 被告所偽造之收據) │ │②呈運科技免用發票││ │ │②無撥款文件: │ │ 專用章印文2 枚、││ │ │ 臺灣橋頭地法院檢察署107年1│ │ 尚欣商行免用發票││ │ │ 月4日電話紀錄單(偵四卷第 │ │ 專用章印文1 枚、││ │ │ 335頁) │ │ 大益文具行收據專││ │ │ │ │ 用章印文2 枚、「││ │ │ │ │ 羅綉敏」印文2 枚││ │ │ │ │ 、「黃蘭美」印文││ │ │ │ │ 1 枚、「黃昭明」││ │ │ │ │ 印文2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