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軍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香吟
郝○瑄郝○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洩漏軍事機密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從字第11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郝志雄(下稱被告)與聲明異議人(下稱聲請人)為共同生活戶,且聲請人前經嘉義市政府審核列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及低收入戶而受領社會扶助金,並將部分補助金匯入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保管金專戶,資助其生活基本所需,卻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附表所示函文扣沒被告之保管金總計新台幣(下同)9985元。又聲請人將所受領社會補助金資助被告雖為自行處分財物,但此舉係盡共同生活戶之義務,提供被告在監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另被告雖有受連帶沒收之義務,但現時因心臟疾病纏身,在監期間毫無勞作收入,唯有透過聲請人匯款至保管金帳戶加以資助,況聲請人平時收入微薄且需舉債度日,所受領社會補助金又遭扣沒,遂請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禁止執行之債權及第52條酌留生活必須等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返還上述扣沒金額9985元並發給債權憑證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人,僅限於受刑人本人、具有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等身分之人方屬適格,如不具上開法定身分關係之人即無聲明異議之權。查聲請人郝○瑄、郝○婷(年籍詳卷)均係被告之女且尚未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 頁),渠2 人既非受刑人本人或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依法即無得為聲明異議之權,至聲請人賴香吟仍得本於被告配偶之身分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其次,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本件被告因涉犯洩漏軍事機密等案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軍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併宣告未扣案所得財物79萬元應與萬宗琳連帶追繳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業據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從字第1123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故本院應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無訛。
三、本院之判斷㈠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572 號民事判例參照)。其次,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等,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仍有疑義,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則檢察官對受刑人財產為執行時,應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逾此範圍外之財產均得為執行標的,且因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對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當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勞作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本件被告既經前案判決諭知就未扣案所得財物79萬元應與萬宗琳連帶追繳沒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萬宗琳同時或先後執行全部或一部。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針對前案判決諭知應沒收79萬元扣除已實際沒收金額28萬7869元,另就不足金額分別通知嘉義監獄、高雄監獄於酌留必要生活所需金額後,各向被告及萬宗琳執行追繳犯罪所得,乃先後以附表所示函文通知嘉義監獄扣繳該表所示款項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審核無訛,故檢察官所為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再者,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
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各有明文。至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 項雖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服刑並非類如一般社會得獲取工作或其他收入,亦不可能扶養親屬,且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原則上無須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程序應解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為已足。又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質疑,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男性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1000元,隔月不累計,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由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可憑(本院106 年度軍聲字第1 號卷第3 頁)。
故嘉義監獄依上開檢察官執行命令,將被告之勞作金、保管金於每月酌留1000元後,倘有餘額即匯送高雄地檢署用以執行扣抵犯罪所得,實已酌留其日常生活所需金錢;況被告在監執行期間既由嘉義監獄供應膳宿及提供必要醫療資源,若另有特殊醫療需求,自得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個別審酌,則聲請人賴香吟徒以被告罹患心臟疾病為由,要未具體指明有何必要理由或被告業已提出請求遭拒之情事,即無從遽認此部分執行有何不當。
㈢此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固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之金錢,尚非上開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是聲請人賴香吟雖經嘉義市政府審核列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及低收入戶而受領社會扶助金,並自行將部分社會補助金轉交(匯款)至被告之保管金帳戶,但此舉核係事後自行處分財物,且所匯入金額要屬被告個人財產,縱經檢察官對其保管金帳戶執行扣繳,仍不得謂已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郝○瑄、郝○婷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聲請人賴香吟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編號│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繳函文 │嘉義監獄扣繳金額(新台幣)│├──┼───────────────┼─────────────┤│ ① │105 年1 月29日雄檢欽岷104 執從│3900元 ││ │1123字第4657號函 │ │├──┼───────────────┼─────────────┤│ ② │105 年6 月29日雄檢欽岷104 執從│1400元 ││ │1123字第62523 號函 │ │├──┼───────────────┼─────────────┤│ ③ │105 年10月24日雄檢欽岷104 執從│700元 ││ │1123字第95878號函 │ │├──┼───────────────┼─────────────┤│ ④ │106 年5 月1 日雄檢欽岷104 執從│2813元 ││ │1123字第22627號函 │ │├──┼───────────────┼─────────────┤│ ⑤ │106 年7 月4 日雄檢欽岷104 執從│500元 ││ │1123字第52198號函 │ │├──┼───────────────┼─────────────┤│ ⑥ │107 年1 月8 日雄檢欽岷104 執從│503元 ││ │1123字第723號函 │ │├──┼───────────────┼─────────────┤│ ⑦ │107 年3 月9 日雄檢欽岷104 執從│169元 ││ │1123字第9455號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