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孝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特級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98 、12148 、29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特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王國孝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國孝有調查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葉特級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孝、葉特級於後述行為時,分別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分隊長、小隊長。其法定職務包含㈠轄線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安全維護、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㈡執行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在內之交通巡查勤務;㈢國道公路路權範圍內違法案件之偵防與處理,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葉特級於下列行為時,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大隊田寮分隊小隊長,其與員警盧漢璋(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16時17分許,在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東向燕巢交流道附近處,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時,發現由李坤峰(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駕駛車主為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崇華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不詳)之營業用曳引車即聯結車(下稱聯結車)有胎紋不足之情形,予以攔檢,李坤峰下車後提出其已被吊銷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行車執照,供葉特級核對,葉特級以其執勤領用之㩗帶型電腦(下稱掌電)查詢李坤峰駕駛執照之使用狀態,得知李坤峰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有不得駕駛仍駕駛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崇華公司及李坤峰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李坤峰駕駛。葉特級於正對李坤峰進行掣單舉發程序時,李坤峰以電話向陳明海(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求救,陳明海即電話聯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大隊田寮分隊(下稱田寮分隊)分隊長王國孝協助處理,王國孝撥打電話至田寮分隊隊部詢問班表,得知係由小隊長葉特級和員警盧漢璋執行攔查,王國孝明知身為田寮分隊分隊長,對於所屬員警職務有指揮監督權限,亦知陳明海請託之事項,為葉特級及盧漢璋正在依法執行之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以公務機關交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特級以其配偶江月綢名義申請,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關說,請其勿對李坤峰掣單舉發,葉特級明知王國孝所為關說係違背法律規定,仍基於違背法令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礙於長官部屬之壓力,取消正對李坤峰進行之掣單舉發程序,予以放行,直接圖崇華公司及李坤峰各獲得免繳納6 萬元罰鍰共計12萬元之利益。嗣李坤峰與陳明海為答謝王國孝,由陳明海於102 年
4 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王國孝何時有空時,王國孝明知陳明海之邀宴,係為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不正利益,仍告知其星期一(即102 年4 月15日)晚上有空,陳明海乃請李坤峰於102 年4 月15日同往高雄市○○區○○路○○○號3 樓「仕格登KTV」 飲宴並付帳,王國孝於102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16日0 時45分許,應予更正),由陳建義載其前往仕格登KTV ,當晚共有陳明海、李坤峰、劉民鎮、王國孝、陳建義等5 人在仕格登KTV飲宴,共消費1 萬2000元,因李坤峰所帶現金不夠,由陳明海先行墊付,嗣再由李坤峰返還予陳明海。王國孝接受價值共2400元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計算式:1 萬2000元÷5 人=每人2400元)。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孝(下稱被告王國孝)、葉特級(下稱被告葉特級)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2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葉特級部分:
1.訊據被告葉特級固然承認攔停李坤峰所駕駛之聯結車後,未對李坤峰掣單舉發,放行讓其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我當時執勤駕駛巡邏車沿國道十號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內側車道,李坤峰駕駛聯結車在外側車道行駛於其前方100 公尺,我看到李坤峰減速要下仁武(應是燕巢之誤述)交流道,乃加速與李坤峰之車併行時,發現李坤峰之車有一個輪胎特別光滑,疑似胎紋不足,我就攔下李坤峰,停在槽化線上後,李坤峰就提出聯結車之行照及自己之駕照,我查詢掌電時,發現李坤峰職業聯結車駕照出現吊銷駕照之簡易資料畫面,但李坤峰卻有出示駕照給我看,我當時對該駕照感到質疑,但因掌電系統與監理站沒有即時連線,故我懷疑駕照實際上是否遭到吊銷,又因李坤峰苦苦哀求,基於惻隱之心,才未向基地台查詢,放行李坤峰離去,我將行駕照還給李坤峰後,王國孝才撥打電話給我,故我非因王國孝關說才放行李坤峰,亦未有圖利故意,且李坤峰的車輛胎紋不足是車輛違規,應該是處罰汽車所有人才對,事實上卻歸責駕駛人,而且還要記違規點數1 次,對駕駛人很不公平,所以駕駛人自己也覺得無奈,我勸導李坤峰是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暨實施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因客觀事實,我當初勸導李坤峰放行是因胎紋不足,非吊銷駕照云云。辯護人則以:依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警務人員不可未經查證而逕以無照駕駛舉發,因該時李坤峰遭攔停時仍持有駕照,葉特級於未經查證下,即無掣單舉發之權力,葉特級僅係因未查證李坤峰駕照之實際狀況,而有行政疏失,不應以刑事責任相繩等語,為被告葉特級辯護。
2.經查:⑴被告葉特級於102 年4 月8 日16時17分許,在國道十號高速
公路東向西燕巢交流道附近處,因執行交通巡查勤務,攔檢由李坤峰所駕駛197-YZ車號之聯結車,經由執行勤務所領用掌電內建之系統,獲悉李坤峰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後,仍放行讓李坤峰離去等情,為被告葉特級所不爭執(見聲羈274 號卷第52、5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李坤峰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2年3月22日前往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執行其交通違規事件,於當日受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但其以駕照遺失為由,簽立切結書代替繳回駕照,故於102 年4 月8 日遭被告葉特級攔停時,仍持有並出示該駕照予被告葉特級查核之過程如下述:
①李坤峰曾經於101 年5 月2 日、6 月13日及10月16日因交通
違規於102 年2 月1 日裁處李坤峰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李坤峰於102 年2 月21日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至該局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期間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處分,並於吊扣期滿後領回駕駛執照。李坤峰復於前開吊扣駕期間之102 年3 月11日,因「1.不依規定車道行駛。2.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遭警當場舉發第Z5A000000 號交通違規後,於102 年3 月22日(應到案執行截止日期為10
2 年3 月26日)到案執行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 年處分(吊銷執照期間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103 年3 月21日止),惟當時李坤峰駕照因故未繳送該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73條「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俟裁決或裁判確定後,應將收繳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毀。」惟李坤峰於到案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又未將駕照繳回,故無法移送公路監理機關銷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5572000號函及所附該局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C1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証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Z5A013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証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李坤峰)、處理細則第73條、駕駛人基本資料(李坤峰以吊扣註銷重考方式,於103 年4 月2 日再取得職業聯結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理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交通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李坤峰違規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至26頁)。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進一步函釋李坤峰未繳回駕照之處理方式,即李坤峰於102 年3 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到案接受駕駛執照吊銷行政處分之程序時,因未繳回駕駛執照,該局遂依據交通部86年11月5 日交路86字第86007784號函釋,由李坤峰立切結書後准予辦理,因李坤峰係於違規單應到案期限內(102 年3 月26日前)主動到案接受裁決,該局遂於當日(102 年3 月22日)掣開裁決書,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執行駕駛執照吊銷(非逕行註銷)並於公路監理系統登錄吊銷駕照及吊銷期間紀錄。李坤峰駕駛執照遺失切結書,該局依處理細則第73條規定,已於102 年7 月1 日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銷毀事宜,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7 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7298900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函、空白切結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該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5A013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証書、汽車駕照吊銷處分統計表(其上記載李坤峰係填載切結書之「切」及該切結書已移監理處銷毀,據監理處人員簽名証明已收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4至98頁)。
綜合上情,可知李坤峰於102 年3 月26日到案期限前之102年3 月2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到案執行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處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當天即掣發包括吊銷李坤峰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裁決書,送達予李坤峰收受,然因李坤峰向承辦人員表示其已遺失該駕照,該局承辦人員即請李坤峰書立切結書後,於當日公路監理系統登錄李坤峯遭吊銷駕照及吊銷期間紀錄。又因李坤峰實際上未繳回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故其於遭被告葉特級於上開時、地攔停時,再提出該駕駛執照予被告葉特級查驗至明(說明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有關本件李坤峰被攔停時之駕照並非處於吊扣狀態,而係處於吊銷狀態)。
②高雄交裁字第裁32-Z5A013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記載「一、罰鍰新臺幣6 萬4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
2 年4 月21日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2 年4 月22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2 年4月22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二第97頁)。由於李坤峰在繳納罰鍰期限前之102 年3 月22日自行到裁決中心接受處罰,並收受裁決書,故李坤峰的駕照係自其自行到案日之102 年3 月22日,由裁決中心人員登錄電腦資料辦理註銷,故不生裁決書處罰主文攔第二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2 年4 月22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情形,併予敘明(說明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有關本件李坤峰被攔停時之駕照並非處於逕行註銷或註銷狀態)。
⑶李坤峰於102 年4 月8 日遭被告葉特級攔停時,因屬於無照
駕駛之情形,李坤峰及197-YZ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所有人崇華公司均本應受6 萬元之行政罰鍰: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 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及第2項、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第1 項第5 款)前項第5 款、第6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7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 項)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第3 項)」。依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統一裁罰基準,①法條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②法定罰鍰額度為4 萬元至8 萬元。③統一裁罰基準最輕情形即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處罰額度為6 萬元。④備註欄並記載:一、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二、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1 次。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証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等情,有該處理細則、法規沿革、基準表(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96 頁反面)可參。則李坤峰於駕照吊銷期間仍駕駛聯結車,依上開說明,其與崇華公司各應處6 萬元之行政罰鍰,堪以認定。
⑷被告葉特級於對李坤峰掣單舉發前,已認定李坤峰之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但因其長官即共同被告王國孝之關說,始取消正進行中之掣單舉發程序:
①被告葉特級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攔停李坤峰車輛時,本
來是要開他胎紋不足,結果李坤峰一直說他們老闆認識我們分隊長,我說像這個小的違規還要我們分隊長,就繼續開單,後來點進電腦發現李坤峰駕照被吊銷,這時陳建宗打電話給盧漢璋,盧漢璋說陳建宗打電話來,我說我跟他不熟,盧漢璋還是拿給我聽,陳建宗跟我說是他朋友的車,可不可以幫忙,我跟他說不行,無照駕駛也在講?後來我就沒有再繼續跟他講下去,當時我心裡在想,這個單子要不要開下去,因為駕駛人一直求情,我一開下去要罰好幾萬元,所以在掙扎要不要開,後來我們分隊長打電話來說「葉小,來得及嗎?」,我跟他說「剛剛好」,他說朋友的車啦,幫忙一下,我就跟他說好啦,因為該時還沒有點下去,未開單完成,在還沒有點下去之前都可以取消,在答應分隊長後,我就沒有開單等語(見聲羈274 號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李坤峰於偵查中結証稱:102 年4 月8 日我開車載土要去燕巢下貨,在燕巢系統交流道被攔查,當時我的職業聯結車駕照於10
2 年4 月21日或22日被吊銷,我被攔下後,打給海哥(即陳明海),跟海哥說巡邏車的編號,接下來就海哥處理,後來
5 、6 分鐘後海哥又打電話過來給我,說已經處理好了,海哥說我無照駕駛,罰下去12萬,如果被罰下去看要怎麼辦,國道員警跟伊規勸一下,就放伊走了等語(見偵12148 號卷第14頁反面);証人陳明海於調詢証稱:我記得102 年4 月
8 日下午4 點多,因被吊銷駕照之司機李坤峰在國道10號遭國道5 隊警察攔下,李坤峰當時打電話向我求救,表示遭駕駛編號551 值勤之2 名員警攔查,我於是電聯田寮分隊分隊長王國孝協助處理,王國孝電聯值勤員警葉特級關說,最後葉特級在王國孝關說下,便未對司機李坤峰開立12萬元之罰單而予以放行等語(見偵11498 號卷一第13頁);証人即共同被告王國孝於調詢時亦証稱:我親自打電話給葉特級的行動電話,向葉特級表示那是朋友的車子,在可以的範圍內盡量服務對方,葉特級就向我表示知道了云云(見調查卷第25
2 頁反面);證人即當時與被告葉特級一起執行職務之員警盧漢璋證稱:當時我們從掌電查悉李坤峰駕照已被逕行註銷(應是吊銷之誤述),因為同事陳建宗打電話給我,說李坤峰是海哥司機,希望不要開單,我便將電話交給葉特級聽,葉特級跟陳建宗說「駕照註銷還要講人情」,就把電話掛掉,仍要對李坤峰掣單舉發,但葉特級又接到分隊長王國孝的電話,我不曉得王國孝跟葉特級說什麼,但事後葉特級跟我抱怨說:「報名字的人這麼多」,「乾脆不要開紅單了」,接著就把駕照還給李坤峰後,就一起開巡邏車離開等語(見調查卷第226 頁、偵11498 號卷一第105 頁、訴卷76號卷七第40至41頁反面);証人陳建宗(已殁)於偵查中具結証稱:李坤峰於102 年4 月8 日下午為警攔查時,有透過陳明海請求王國孝擺平,王國孝打電話給我,說我徒弟盧漢璋有攔檢陳明海所屬司機的車,該司機駕照已遭吊銷,請我打電話給盧漢璋,我打電話給盧漢璋,但盧漢璋說葉特級堅持要開單,我乃向王國孝回報,後來王國孝再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偵11498 號卷一第43頁反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被告葉特級前開自白,自得做為認定其有罪之証據。
②按員警攔檢駕駛人違規行為後,就將駕駛人及違規車輛資料
輸入掌電,依掌電系內建資料進行掣單程序,掣單之最後程序為點選列印,完成掣單作業,並將之上傳至掌電系統之電腦資料庫,員警在列印完成掣單程序之前,可以隨時點選「取消」鍵(與被告葉特級107年8月13日庭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攜帶型員警現場掣單舉發系統」操作手冊之圖示相片中之「返回」鍵之功能相同),取消掣單程序,回復未掣單之狀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掌電系統屬實,並經員警黃俊傑結証明確,復有上開操作手冊、員警操作掌電相片足以佐証(見本院卷三第3 至10頁)。是被告葉特級於進行掣單舉發程序期間,於點選最後程序之「列印」介面,完成掣單舉發程序前,隨時可以點選「返回」介面,取消掣單舉發程序,回復成未掣單舉發之狀態,此亦可証明被告葉特級自承其於接受共同被告王國孝關說後,取消正進行中之掣單舉發程序之事實,已甚明確。
③被告葉特級於攔停李坤峰之車後,從執勤所領用之掌電資料
系統,查悉李坤峰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處分,仍開始掣單舉發之程序,其間陳建宗打電話關說時,遭其以「無照駕駛也在講」為由拒絕,足見陳建宗向被告葉特級關說時,被告葉特級已依職權認定李坤峰處於無照駕駛且已對李坤峰進行掣單舉發之程序,並於拒絕陳建宗關說後,仍繼續進行掣單舉發程序,直到其後接受王國孝打電話關說,始取消掣單舉發程序。故其事後辯稱:我查詢掌電時,發現李坤峰職業聯結車駕照出現吊銷駕照之簡易資料畫面,但李坤峰卻有出示駕照給伊看,我當時對該駕照感到質疑,但因掌電系統與監理站沒有即時連線,故我懷疑駕照實際上是否遭到吊銷,伊不知李坤峰之駕駛執照已遭經被監理站註銷(應為吊銷之誤述),亦不知盧漢璋會稱李坤峰的駕駛執照當時已經被吊銷云云,即非可採。
④陳建宗向被告葉特級關說遭拒絕後,陳明海再透過被告葉特
級之長官即共同被告王國孝打電話向被告葉特級關說,被告葉特級於接受關說,放行李坤峰之人與車後,向一起執行勤務之盧漢璋抱怨稱「報名字的人這麼多」,「乾脆不要開紅單了」,已如上述,足見李坤峰案發當時未被掣單舉發,係因共同被告王國孝關說所致。故被告葉特級辯稱:因李坤峰苦苦哀求,基於惻隱之心,才未向基地台查詢,而放行李坤峰離去,我將行駕照還給李坤峰後,王國孝才撥打電話給我,並非因王國孝關說才放行李坤峰,況且李坤峰的車輛胎紋不足是車輛違規,應該是處罰汽車所有人才對,事實上卻歸責駕駛人,而且還要記違規點數1 次,對駕駛人很不公平,所以駕駛人自己也覺得無奈,因此我勸導李坤峰是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暨實施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並無圖利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葉級依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才對李坤峰放行云云,亦與事實不合,洵無足採。
⑤此外,復有田寮分隊102 年4 月8 日員警出入及領用彈藥、
無線電機、行動電腦(話)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輛調派(使用)、行車影像紀錄器檢查登記簿、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計)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証據清單卷壹第275 至291 頁)、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49
0 號、聲監續字第922 、923 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9 頁、証據清單卷壹第260 至264 頁、調查卷第144 頁反面至14
8 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訴76號卷十第116 頁)、被告葉特級庭提之「操作手冊」1 本、(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余明逾,為王國孝使用之公務行動電話,見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0000000000號(葉特級以其配偶江月綢名義申請,但由葉特級持有使用,見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之通聯紀錄(見調查卷第270 頁),可資佐証。
⑸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
、第31條規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應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掣單舉發,如係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逕行將案件電腦檔案傳輸至全國第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如係攔停舉發者,舉發機關除將案件電腦檔案傳輸至全國第三代公路監理資料系統列管外,另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扣件(無扣件則免)一併移送處罰機關,由處罰機關於該系統再次輸入電腦登記列管。有關全國第三代公路監理系統之違規裁罰系統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與維護,至有關該系統是否開放其他公務單位(如警察機關)登錄權限及查詢交通違規事件紀錄乙節,應向該局查詢,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6 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58309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32頁)。又「交通違規事件現行登載於第3 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102 年則登載於第2 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載來源有監理單位及各縣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劃分之權責舉發其交通違規事件資料,有關業務流程之相關程序,與本公司無涉,僅就來函詢問兩個問題,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使用方式及相關現況說明如下:㈠監理單位若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載交通違規事件資料,無論是2 代或3 代系統皆是以即時更新方式處理,如其他公務單位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即時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服務者,則監理單位確認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載完成後即可於線上查得到資料。㈡現行公務單位為警方者,僅有臺北市停管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直接與第3 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即時介接車輛違規明細資料」,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107 年7 月26日數府四字第107000151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可知被告葉特級攔停李坤峰之車,除應依程序應將李坤峰違規事件之檔案傳輸至公路監理資料系統列管外,另亦應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扣件(無扣件則免)一併移送處罰機關,由處罰機關於該系統再次輸入電腦登記列管。故本件縱令被告葉特級案發當時所持用之掌電無法即時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即時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連線,但被告葉特級並非因無法即時連線查詢,始讓李坤峰離去,有如前述,故上開函文仍不足為被告葉特級之有利証據。
3.被告葉特級取消對李坤峰掣單舉發程序,圖利崇華汽車公司及李坤峰,使渠等均獲得免繳納持吊銷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之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各罰鍰6 萬元合計12萬元之利益:
⑴李坤峰駕駛之197-YZ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之車主為崇華公司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見訴76號卷十第116 頁)。被告葉特級於攔停李坤峰之車時,既知悉李坤峰當時係持吊銷駕照駕駛聯結車,則被告葉特級對李坤峰之交通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項、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第1 項第5 款)前項第5 款、第6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7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 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3 項)」之規定,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崇華汽車公司,及駕駛人李坤峰,並當場禁止李坤峰駕駛,未有因任何理由而不予掣單舉發之行政裁量空間,詎其卻因共同被告王國孝關說,而取消正進行之掣單舉發程序,放行李坤峰離去,其主觀有圖利崇華汽車公司及李坤峰各獲得免繳納持吊銷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罰鍰之利益,應堪認定。
⑵至於被告葉特級圖利之金額,應依受處罰人即崇華公司及李
坤峰應負擔之罰鍰金額認定之。而處理細則、基準表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李坤峰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依處理細則規定,處罰李坤峰之①法條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第1 項第5 款。②法定罰鍰額度為4萬元至8 萬元。③統一裁罰基準最輕情形即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處罰額度為6 萬元。④備註欄並記載:一、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二、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1 次。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証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法規沿革、基準表(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96 頁反面)可佐。依上開說明,李坤峰與崇華公司各應處罰6 萬元,堪以認定。
故被告葉特級圖利崇華汽車公司及李坤峰,均各獲得免繳納持吊銷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之罰鍰6 萬元利益,亦足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葉特級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葉特級罪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國孝部分:
1.訊據被告王國孝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悖職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我致電葉特級目的在於提醒注意執行態度,不要發生警民糾紛,非係在關說葉特級,又陳明海未稱係為對我答謝,我認為該次係慶祝陳建義生日云云;辯護人則以:葉特級攔查李坤峰時,雖有以掌電系統查詢李坤峰駕照處於吊銷狀態,然因該資料內容並非最新,是一般警察依掌電系統為初步查詢後,均須向警察機關勤務櫃臺做進一步查詢,始會依複查結果作為開單舉發與否依據。葉特級因李坤峰求情,未確認其駕照是否確定吊銷,即放行其離去等情,僅屬行政責任缺失,未構成圖利犯行,縱被告王國孝有致電葉特級,然葉特級係因同情李坤峰始對其放行,顯與王國孝致電無關,且被告王國孝亦未以長官身分對其施壓,難認構成違背職務犯行,況被告王國孝並未主動向陳明海、李坤峰要求賄賂,難認其於致電葉特級時主觀已有冀求收受不正利益之認識,而102 年4 月15日之飲宴,僅係陳明海基於與王國孝、陳建義交情而為之一般飲宴,王國孝自無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云云,為被告王國孝辯護。
2.被告王國孝於102 年4 月8 日下午接陳明海來電告知李坤峰遭被告葉特級攔停後,被告王國孝乃打電話予葉特級,其通話內容為何?據被告王國孝於調詢時自承:102 年4 月8 日下午陳明海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我聯絡並表示他朋友的車被我兄弟攔下來,我就隨口問他是幾號巡邏車,他告訴我是本分隊編號551 的巡邏車,我就隨口敷衍表示知道了後就掛掉電話,之後不到1 分鐘我就打電話給陳建宗,告知要他自己向當時值勤員警盧漢璋關說,不久後,陳建宗又打我行動電話,表示葉特級不願意接聽陳建宗電話,於是我便親自打葉特級的行動電話,我向他表示那是朋友的車子,在可以的範圍內盡量服務對方,葉特級就向我表示知道了等語(見調查卷第252 頁反面),而証人葉特級於聲羈訊問時稱:我們分隊長打電話來說「葉小,來得及嗎?」,我跟他說「剛剛好」,他說朋友的車啦,幫忙一下,我就跟他說好啦等語,參以證人盧漢璋證稱:當時我們從掌電查悉李坤峰駕照已被逕行註銷(應是吊銷之誤述),因為同事陳建宗打電話給我,說李坤峰是海哥司機,希望不要開單,我便將電話交給葉特級聽,葉特級跟陳建宗說「駕照註銷還要講人情」,就把電話掛掉,仍要對李坤峰掣單舉發,但葉特級隨後又接到分隊長王國孝的電話,我不曉得王國孝跟葉特級說什麼,但事後葉特級跟我抱怨說:「報名字的人這麼多」,「乾脆不要開紅單了」,接著就把駕照還給李坤峰後,就一起開巡邏車離開等語(見調查卷第226 頁、偵11498 號卷一第10
5 頁、訴卷76號卷七第40至41頁反面),足見証人葉特級係於與被告王國孝通聯後,始取消1進行中之掣單舉發程序,已甚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被告王國孝事後辯稱通話目的在於提醒執行態度,勿發生警民糾紛,非係在關說葉特級云云,係卸責之辯詞,核不可採。
3.另據証人葉特級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問:你認為王國孝打電話給你,是否影響到你決定是否放行?)答:沒有,我已經決定要放他走了,王國孝才打電話來」等語(見訴76號卷七第74頁),惟已與其於聲押偵查中坦承係因被告王國孝致電關說,始決定取消正對李坤峰進行掣單舉發之情節不符,亦與證人盧漢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陳建宗打電話給我,我跟葉特級說岡山分隊的陳建宗打電話進來跟我說這司機是海哥的司機,可以儘量不要開這張單,電話中我跟陳建宗說我無法決定,因為我是跟小隊長出來,便將電話交給小隊長葉特級接聽,小隊長跟陳建宗說李坤峰的駕照已經逕行註銷(應係吊銷之誤述),小隊長當時還是想對李坤峰開單,葉特級與陳建宗通話結束後,有問我陳建宗是誰,因為他不認識陳建宗,為何他會打電話進來,我告訴葉特級說陳建宗是岡山分隊的同仁,葉特級回答我說若每部車攔下來都報名字,以後怎麼開罰單,結果王國孝就打電話進來給葉特級了,葉特級掛完電話後就跟我說乾脆不要開單了等語,亦不相符。況與証人葉特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時陳建宗打電話給盧漢璋,盧漢璋說陳建宗打電話來,我說我跟他不熟,盧漢璋還是拿給我聽,陳建宗說可不可以幫忙一下,我說不可以,連這個你要說情等語相符(見訴76號卷七第74頁反面);另觀諸附表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見陳建宗因關說葉特級無效,建議改由被告王國孝出面處理等情,堪認証人盧漢璋、葉特級前開偵訊所陳,較屬實在。參以證人李坤峰於審理中證稱:被攔下時葉特級拿我證件查資料就發現我駕照被註銷(按:應為吊銷誤述),已經準備要開駕照註銷(按:應為吊銷誤述)仍繼續駕駛的罰單,後於接聽完電話就跟我勸導說這個很嚴重之後就放行了等語(見訴76號卷七第22、27頁)。益見葉特級在查知李坤峰駕照已遭吊銷,欲對其掣單舉發,因過程中先接獲陳建宗來電關說,仍予以拒絕,最終卻在被告王國孝致電後,決定放行李坤峰離去,足認葉特級係因被告王國孝來電關說,始改變心意取消正對李坤峰進行之掣單舉發,改為對李坤峰進行勸導後放行離去之情,應可確認。又因被告王國孝對於葉特級相關勤務、業務、風紀負有指揮、督導及考核之權,且對其考績負有評擬之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106 年3 月31日國道警五督字第1065900410號函可參(見本院上訴658 號卷三第255 頁)。是被告王國孝有藉致電葉特級發揮其身分對於該事務具有之影響力,使葉特級因而違背職務取消正對李坤峰之掣單舉發程序,放行李坤峰離去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故証人葉特級証述非受王國孝關說而放行李坤峰離去云云,係事後對被告王國孝迴護之詞,及被告王國孝又辯稱其所言未對葉特級放行決定產生影響云云,均不足採。辯護人為被告王國孝辯護稱:葉特級攔查李坤峰時,雖有以掌電系統查詢李坤峰駕照處於吊銷狀態,然因該資料內容並非最新,是一般警察依掌電系統為初步查詢後,均須向警察機關勤務櫃臺做進一步查詢,始會依複查結果作為開單舉發與否依據,葉特級因李坤峰求情,未確認其駕照是否確定吊銷,即放行其離去等情,僅屬行政責任缺失,未構成圖利犯行,縱被告王國孝有致電葉特級,然葉特級係因同情李坤峰始對其放行,顯與王國孝致電無關,且被告王國孝亦未以長官身分對其施壓,難認構成違背職務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4.被告被告王國孝於102 年4 月15日晚上11時許,接受陳明海邀宴並由李坤峰付帳之行為,是否成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經查:
⑴被告王國孝關說葉特級放行李坤峰後,陳明海曾於102 年4
月15日晚間約11時許邀被告王國孝,至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仕格登KTV」 飲宴,並要求李坤峰應到場支付費用,嗣該飲宴費用1 萬2000元先由陳明海代墊,嗣再由李坤峰支付等情,業經被告王國孝自承該日確有前往參加飲宴等語甚明(見本院上訴658 號卷四第265 頁),並據證人陳明海證稱:李坤峰被放行後,我有約王國孝去「仕格登KTV」,因為李坤峰說要請他,那時有拜託王國孝,當天李坤峰錢帶不夠,就由我先幫他墊,該次費用是1 萬2000元等語(見訴76號卷七第6 、8 、17頁)、證人李坤峰於偵、審中證稱:後來海哥有說要約吃飯,我就說好,這樣順便謝謝他們,該次飲宴費用1 萬2000元,因為我那天錢帶不夠,所以請海哥先墊,嗣後我再拿給劉民鎮轉交給海哥等語(見偵1149
8 號卷二第255 頁、訴76號卷七第24、25頁反面、26、29頁),復有陳明海邀約王國孝至「仕格登KTV」 參加飲宴,暨與劉民鎮聯絡要求通知「大支」(即李坤峰)到場付款之通聯譯文(即附表編號8 至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況上開飲宴目的,係為答謝被告王國孝前所為關說葉特級放行李坤峰犯行,洵堪認定。
⑵觀諸陳明海於李坤峰車輛遭攔停後,致電被告王國孝設法處
理之通聯內容(即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被告王國孝在通訊時有主動索賄;証人陳明海雖亦證稱:邀約王國孝飲宴並未表明說這是李坤峰要對他答謝等語(見訴76號卷七第11頁反面),辯護人就此雖以王國孝為上開關說犯行時,主觀未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等語為被告置辯。然因被告王國孝於102 年4 月8 日致電葉特級關說放行李坤峰後,陳明海隨於翌日(9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國孝聯絡,兩人對話內容如下:
陳明海:那個小隊長有沒有吃煙還是抽酒ㄚ。
王國孝:他不吃菸,有抽(喝)酒,幹,跟上次同人,請你朋友小心啦。
王國孝:那個小隊長是隊長麻吉的。
陳明海:是ㄛ都神經隊。
王國孝:能說幾次我也不知道。
陳明海:不是跟麻吉。
王國孝:總之要小心點兒。
陳明海:還是要感謝你。
王國孝:隊長,5隊的老大。
陳明海:我在老地方的隔壁唱歌要不要來?王國孝:我在上班啦。
陳明海:ㄛ。
王國孝:誰在那?陳明海:我以為你休假。
王國孝:唉!天天都馬上班。
陳明海:哦。
王國孝:只有星期一晚上有空檔。
陳明海:改天在聚一聚。
王國孝:嗯。
有該對談紀錄可參(見證據清單卷壹第243 頁反面),又10
2 年4 月9 日是星期二,同年月15日是星期一乙節,亦有10
2 年4 月份月曆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0頁)。因陳明海係在葉特級放行李坤峰後翌日,向被告王國孝提問上開問題,其中提及之「小隊長」又與葉特級身分相符,參以李坤峰於遭放行當晚,曾向陳明海詢問欲贈送何物於警察等情,業如前述,堪認陳明海上開對談,係針對葉特級前日放行之舉,詢問被告王國孝欲購買何物相贈。此由被告王國孝答覆上開詢問時,未再探究詳情為何,已徵其對陳明海欲贈禮葉特級等情,毫不意外。另佐以陳明海曾因李坤峰遭攔停一事,致電被告王國孝要求處理,被告王國孝亦應允幫忙此事,且就附表所示之通聯譯文及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談紀錄以觀,被告王國孝與陳明海聯絡尚稱頻繁,彼此間對話亦無生疏之感,堪認被告王國孝與陳明海本即相互熟稔,是以陳明海針對上開關說放行李坤峰一事,對於不相熟識之葉特級均會備禮相贈,並經被告王國孝對此視為當然,而以被告王國孝與陳明海熟識之情,豈有不知陳明海會於事後對其關說行為予以答謝之理(被告王國孝收受香菸及茶葉部分不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詳如後述,但其上開對話,仍足以証明被告王國孝關於本件向葉特級關說,有接受飲宴招待之默氣)。是縱未見被告王國孝於關說行為前曾向陳明海要求事後接受飲宴招待,然兩人相約於星期一晚上即102 年4 月15日晚上飲宴,亦未告知其目的是在對被告王國孝前所為關說行為加以答謝,然其等一方受託為關說行為在先,他方後以不正利益回贈,早存於彼此默契之中,縱未加以言明,仍堪認被告王國孝有接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存在。
⑶被告王國孝雖辯稱:以為上開飲宴是為慶祝陳建義生日云云
。然觀之陳明海邀約陳建義前往「仕格登KTV」 之通聯(即附表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陳明海:「那個國孝今晚要下來找我,你幾點要進去公司,要一起下來嗎」、陳建義稱:「我要9 點多10點左右」,而陳建義於審理中亦稱:當天我接到陳明海的電話,他邀我一起去唱歌,他說我如果要去的話,他跟王國孝已經約好了,叫我順便去載他等語(見訴76號卷七第47頁),顯見陳明海係先邀約被告王國孝完畢後,再詢問陳建義是否欲一同前往,則在陳明海邀約被告王國孝時,既尚未聯絡陳建義是否同行,其怎會向被告王國孝告知飲宴係在慶祝陳建義生日,已非無疑。又證人陳明海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在裡面消費第一攤結束時,王國孝有向我表明說今天雙胞胎生日,雙胞胎就是指陳建義、陳建成,他說雙胞胎生日,我們就幫他們慶生一下,我說好,當時我就說陳建義有來,我們順便叫陳建成來,不然這樣會對陳建成不好意思,然後有叫陳建成過來,他來得比較晚,快要結束了,來一下我們就結束等語(見訴76號卷七第7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民鎮證稱:在那邊第一攤是為了答謝王國孝,續攤是為了陳建成、陳建義生日等語相符(見訴76號卷七第65頁反面),參以陳建成係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10分以後,始至「仕格登KTV」 等情,亦可參該時陳建成與被告王國孝通聯內容自明(見附表編號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此陳建成嗣後到場等情,亦與陳明海、劉民鎮前述之詞相符,堪認陳明海邀約被告王國孝時,未向其告知係欲慶祝陳建成、陳建義生日,而係被告王國孝於飲宴中自行提及此事,就此堪認被告王國孝所稱以為飲宴是為慶祝陳建義生日云云,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⑷被告王國孝與陳明海彼此間,存有一方受託為關說行為在先
,他方後以賄賂利益回贈之默契,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國孝於102 年4 月8 日受陳明海請託,關說葉特級而為前開放行李坤峰行為,對於日後陳明海會交付賄賂致謝等情,自有所期待,是以被告王國孝於關說完畢數日後,即於102 年4 月15日接受陳明海之邀參與上開飲宴,應係思及該飲宴,與其所為關說行為有關。又證人李坤峰於審理時證稱:海哥也有介紹王國孝說是田寮的隊長,當天也有幫到我,我說「隊長,謝謝,那天真的很感謝你」等語(見訴卷七第23、31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參與飲宴之陳建義證稱:飲宴中有介紹李坤峰等語(見訴76號卷七第50頁)、證人陳明海亦證稱:於飲宴中李坤峰有向王國孝答謝等語相符(見訴76號卷七第17頁反面),則被告王國孝於飲宴中,見李坤峰亦有到場,並就102 年4 月8 日遭葉特級放行一事向其答謝,更可確定該次飲宴均係答謝其關說葉特級行為所給付之不正利益,詎其仍繼續參與飲宴,其主觀確有因前所為違背職務犯行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堪已認定。
⑸被告王國孝所收受賄賂財物金額及不正利益之計算:
被告王國孝參與102 年4 月15日之飲宴,費用共1 萬2000元,係由陳明海先為代墊,嗣再由李坤峰支付等情,業如前述,又據陳明海證稱:當日除其與王國孝以外,尚有李坤峰、劉民鎮、陳建義,共5 人參與飲宴等語(見訴76號卷七第6頁反面),故計算王國孝所獲不正利益,應以參與人數平均計算,即平均1 人消費為2400元(1 萬2000元÷5 人=每人2400元),堪以認定。故被告王國孝所得不正利益為2400元。
⑹綜上所述,王國孝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王國孝受託關說葉特級勿對李坤峰交通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並接受前開飲宴,其上開違背職務犯行與收賄間亦有對價關係,是其所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國孝、葉特級具有公務員身分者認定:被告王國孝、葉特級於本件發生時,分別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分隊長、小隊長。其法定職務包含⑴轄線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安全維護、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⑵執行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在內之交通巡查勤務;⑶國道公路路權範圍內違法案件之偵防與處理及違章事件之協助處理,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之公務員,此為上揭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五督字第1035901326號函文在卷可稽(訴76號卷三第154 頁)。其等均具有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資格,負有偵查刑事犯罪或執行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在內之交通巡查勤務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國孝於102 年4 月8 日時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分隊長,被告葉特級則係小隊長。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五督字第103590132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編制表(見訴76號卷三第
158 頁反面)顯示「分隊長由警正警務員或警正巡官兼任」,另依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第15條列為附件之「警察機關強化分層勤務督導實施計畫」第4 點係將分隊長列為第五層勤務督導人員全面實施督導,第6 點工作要求各級督導人員督勤時,如遇員警執行路檢、臨檢等勤務,應主動參與並指導工作方法,足見被告王國孝對於葉特級所為上揭交通巡查勤務雖非直接或執行其事務,但對於掌管該事務之葉特級確實存有監督之權。從而,被告王國孝對於葉特級上揭違背職務之圖利行為既具有監督權,即屬其監督事務,若其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服從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所掌理之事務取得對價,因其身分地位就該事務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實質上影響力,無待親力親為,而得認係該上級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自亦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賄賂罪之「職務上行為」。
三、圖利對象之認定:所謂圖利對象,係指公務員違背職務所圖使其人獲得利益之受益對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處理細則、基準表所規定之罰鍰額度特別規定,罰鍰之處罰對象是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是被告王國孝、葉特級具監督或執行交通巡查勤務之警員身分,違法不依上揭規定如實舉發所圖使獲得利益之受益對象,即依上揭規定應受而未受裁罰之汽車所有人及聯結車駕駛人李坤峰。其中汽車所有人應係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取得汽車牌照之人,且因國家行政裁罰對象係以該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對象,縱該汽車物權實質歸屬人與受裁罰之汽車所有人之間就該罰鍰必然會有如何繳納分擔之約定,然該約定係屬其內部約定而不得對抗國家行政機關,是上開受裁罰之汽車所有人係指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崇華公司。
四、被告葉特級攔停李坤峰所駕駛之聯結輛,見李坤峰駕照已遭吊銷,應予掣單舉發,竟因被告王國孝來電關說而放行李坤峰離去,圖得汽車所有人崇華公司及駕駛李坤峰免繳交通罰鍰各6 萬元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裁判)。查,本件被告王國孝身為被告葉特級長官,明知陳明海請託關說放行李坤峰事項,係屬葉特級依法執行之職務,撥打電話要求葉特級放行李坤峰,並於嗣後收取李坤峰交付之不正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漏未論述被告王國孝加重處罰之身分條件,尚屬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王國孝係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
述,其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1 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
27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新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旨參照)。查,被告葉特級於偵查中自承:攔停李坤峰車輛時,發現其駕照已遭吊銷,後因王國孝來電關說,就未予掣單舉發,放行李坤峰離去等語(見聲羈274 號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葉特級對其所為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自白;被告王國孝雖於本院前審具稱「繳交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或利益:茶葉2斤、香煙2條,價值共約2500元,飲宴2400元」,另加與本案無關之洋酒1800元,合計6700元,並提出郵政匯款申報書、郵政匯票為憑,該6700元經本院收受後,製作收受票款臨時收據、收費通知單及贓証物收據附卷(見本院上訴658號卷第121頁),亦即被告已繳回所取得之不正利益2400元,有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本院贓証物收據(見本院上訴658 號卷五第121 、
123、131頁反面)。然因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接受陳明海邀約飲宴,由李坤峰付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係屬招待他人之慶生餐會等語,未有自白犯罪事實,難認可獲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㈢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文所定。查,被告王國孝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不正利益僅為2400元,已如上述,審酌其係因友人來電請託,基於朋友情誼,始關說葉特級放行違規車輛離去,而非主動、惡意向陳明海、李坤峰索賄,嗣後所收受者,亦為一時暫時娛樂之飲宴等情,認屬情節輕微,爰就上開被告王國孝所犯,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特級因被告王國孝來電關說,未對於李坤峰開單舉發而放行其離去,然被告王國孝為被告葉特級長官,對被告葉特級相關勤務、業務、風紀負有指揮、督導及考核之權,且對其考績負有評擬之權,業如前述,觀之被告葉特級於前述攔查李坤峰車輛過程,尚能拒絕同事陳建宗來電關說,卻無法抗拒被告王國孝要求放行,堪認被告葉特級係因被告王國孝為其長官,對其職務、考績均有指揮、考核之權,不得已而接受關說,嗣後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所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因認被告葉特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因於偵查中自白可獲
1 次減刑,然該減得之刑,與其所為犯罪情節相較,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另考量被告王國孝關說過程,未以權勢強力相逼被告葉特級,雖崇華公司及李坤峰因此獲得各免繳6 萬元罰鍰之利益,然其實際收取之不正利益僅2400元,金額甚少,且關說放行李坤峰離去之舉,亦未造成任何交通實害發生,衡此被告王國孝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倘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以最低度有期徒刑5 年1 月(被告王國孝所犯依貪污治罪條第7 條加重其刑,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綜合上述,就被告葉特級、王國孝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王國孝部分,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後遞減之,被告葉特級則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葉特級、王國孝罪証明確,對2 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葉特級取消正對李坤峰掣單舉發程序後,予以放行,所為係圖崇華公司及李坤峰各獲得免繳納6萬元罰鍰之利益,原審認所圖者係上開當事人,各獲免繳交罰鍰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之利益,未就裁罰正確金額加以認定,即有未洽。㈡檢察官起訴認李坤峰除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之交通違規外,尚超載總重量達38.5公噸以上(以39公噸計算),經被告王國孝關說被告葉特級放行李坤峰而不予舉發,致李坤峰獲有減少繳交超載部分罰鍰1 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此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若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時,因此與前揭檢察官起訴圖利李坤峰免繳吊銷罰鍰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原審未就此審理,僅說明上開起訴部分係屬誤載,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誤。㈢被告王國孝並未構成收受賄賂罪(有關香菸及茶葉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王國孝成立該罪,認事用法即屬有誤。㈣被告葉特級係受長官即被告王國孝壓力,被告王國孝則受朋友陳明海之人情壓力,而為前開放行李坤峰犯行,依被告王國孝、葉特級上開犯罪情狀,尚非無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稍有未合。㈤被告王國孝所得不正利益合計為2400元,且情節輕微,已如上述,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亦有未洽。㈥被告葉特級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本件關於被告葉特級犯罪所用之手機沒收部分,應適用沒收新法規定,原審此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亦有未當。被告葉特級、王國孝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又關於被告2 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亦均一併撤銷。
二、審酌被告葉特級於攔檢李坤峰所駕車輛,明知李坤峰職業聯結車駕照已遭吊銷,應依法掣單舉發,竟因被告王國孝來電關說而放行李坤峰離去,致李坤峰及崇華公司各獲得免繳6萬元罰鍰之利益,所為影響員警依法行政形象,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惟念其於放行過程,尚拒絕陳建宗關說,後係因無法抗拒長官即被告王國孝壓力而接受關說;被告王國孝明知致電值勤中之被告葉特級,足使被告葉特級依法執行職務生有阻礙,亦與自己監督職務有違,竟仍因陳明海來電請託而致電被告葉特級關說放行,事後接受飲宴招待,任憑己意行使國家公權力,將公務員所負法定職務當作私人意欲與享受之交換工具,所為損及職務廉潔性,犯後亦否認犯行,惟念被告葉特級、王國孝俱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8 至260 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調查卷第262 頁反面),量處被告葉特級有期徒刑1 年
6 月、被告王國孝有期徒刑4 年,併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依序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及3年。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葉特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葉特級所為上開圖利犯行,起因於長官致電請託關說,未及深思,礙於長官即被告王國孝壓力放行車輛,所為即有不是,惟念其圖他人利益非鉅,犯行情節尚非重大,且未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復考量刑罰係嚴厲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因素,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或致其從此自暴自棄,無異於助長其再犯罪之可能,均徒增社會成本,綜核上情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葉特級緩刑2 年。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沒收、追繳、追徵之規定亦經刪除。被告葉特級所為犯行雖在沒收新法修正前,然依上開規定,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經查,被告葉特級與被告王國孝通話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係被告葉特級以其配偶江月綢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係江月綢買給被告葉特級,該行動電話都是被告葉特級在使用,沒有別人使用等情,為被告葉特級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依上開說明,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爰依同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王國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既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王國孝收受不正利益2400元,因其於本院前審已具狀稱:「繳交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或利益:茶葉2 斤、香煙2 條,價值共約2500元,飲宴2400元」,另加與本案無關之洋酒1800元,合計6700元,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王國孝已繳回所取得不正利益2400元,而無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特級、王國孝所為上開犯行,司機李坤峰除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之交通違規外,另其尚超載總重量達38.5公噸以上(以39公噸計算),經王國孝關說葉特級放行李坤峰而不予舉發,致李坤峰獲有減少繳交超載部分罰鍰1 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及王國孝於102 年4 月15日晚上接受陳明海邀約前往「仕格登KTV」 飲宴時,在該KT
V 門口,收受李坤峰交付之茶葉2 斤、香菸2 條(總價值約2500元),因認葉特級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王國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李坤峰駕駛之聯結車超載部分:公訴事實雖認被告葉特級攔檢李坤峰車輛時,該車尚有超載總重達38.5公噸以上等情。然查,因本件無證據証明被告葉特級攔停李坤峰所駕駛之車時,李坤峰之車載重量達38.5公噸以上之事實,且被告葉特級攔停李坤峰車輛地點附近1 公里內,並無設有地磅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6 月16日國道警五督字第1035901282號函及所附轄線暨交流道附近民間地磅站一覽表、GOOGLE地圖可參(見訴76號卷三第183 至184 頁、本院卷二第208 頁)。則縱令被告葉特級認李坤峰所駕車輛有超載之虞,依法仍不能強制其前往過磅,亦不能僅依貨單、過磅單或駕駛人自承有超載作為超載之舉發依據。是被告葉特級嗣後放行李坤峰離去等節,縱有考量長官被告王國孝關說因素,然就此車輛是否超載等節,仍難認有何違法,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被告葉特級、王國孝圖利李坤峰、崇華公司免繳罰鍰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李坤峰交付香菸2 條、茶葉2 斤部分:証人李坤峰於調詢時証稱:員警沒有開立罰單,事後老闆陳明海要求我買七星牌香煙2 條、茶葉2 斤,交給陳明海轉贈給員警云云(見偵11498 號卷二第95頁反面);於偵查中証稱:事情處理完後才打電話,當天晚上回去我就打電話給海哥,我問海哥說「看要送什麼東西給他們」,海哥說「要買
2 條菸、2 斤茶」,我買完後我就拿過去給他,我東西是交給海哥,在車廠交給他,到現場海哥拿給誰我沒有看到云云(見偵12148 號卷第15頁)。可知証人李坤峰應陳明海之要求,購買茶葉及香菸,答謝幫忙之員警,但究係要答謝那些員警,李坤峰並不清楚。而証人陳明海則明確証稱茶葉及香菸係要答謝被告葉特級及盧漢璋,此由其於調詢証稱:在我與員警王國孝等人相約至「仕格登小吃部」飲酒聚會當晚,我即將李坤峰交給我的2 斤茶葉及2 條七星香菸在小吃部樓下交給王國孝,請王國孝代為轉交給葉特級及盧漢璋2 人,除此之外並未再以金錢酬謝該2 名值勤員警等語(偵11498號卷第13頁反面),可資証明。又証人陳明海上開所証內容,與其於102 年4 月9 日與被告王國孝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陳明海詢問被告葉特級是否喝酒、抽煙,其後陳明海交待李坤峰買2 條煙及2 斤茶葉一節吻合。是証人李坤峰既不知茶葉及香菸係欲答謝那些員警,則其於原審証稱茶葉及香菸「(你買東西是要送給何人?)應該是王國孝他們」(見訴76號卷七第19頁反面),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即無可採。
而証人葉特級於聲羈承認犯行時,亦稱:(102 年)5 月2日裝備檢查時,王國孝帶4 盒過來,當場開1 盒泡,完了之後我把1 盒拿到樓下泡茶,另外3 盒還沒開的我收起來。王國孝帶來只是說,這個大家泡來喝,留在我這邊,有客人來的時候或大家要泡茶時可以拿出來。」(見聲羈274 號卷第54頁)。縱令被告王國孝確有將陳明海請其轉交之茶葉交給葉特級,亦沒有說明是李坤峰要答謝其未掣單舉發之謝禮,而係以另一種說法,將茶葉交予葉特級,應足認定。綜合上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孝有收受賄賂茶葉2 斤及香菸2 條,尚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被告王國孝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原審判決後,陳明海、劉民鎮、陳俊雄、李坤峰、吳明益均未上訴確定;本院判決後,陳建義、莊慶霖、王春城、邱清祥、陳建成、蔡佾澂、劉育成、宋永萬、方玉泉、劉秋源、王華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確定;趙義正、陳林、陸天賜、王吉順、蔡文慶、陳哲緯、潘建良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王國孝被訴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確定;王國孝、葉特級被訴於102 年3 月5 日涉犯貪污罪部分,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表:
┌─┬─────────────────────────┐│1 │日時:102年4月8日 16:19:00 │├─┴─────────────────────────┤│陳明海:有方便講話嗎 ││王國孝:有請講 ││陳明海:551…551 ││王國孝:551這個時候嗎? ││陳明海:又 ││王國孝:了解 │├─┬─────────────────────────┤│2 │日時:102年4月8日 16:21:01 │├─┴─────────────────────────┤│陳建宗:安怎 ││王國孝:你趕快打給你們盧漢璋啦,他現在51啦快 ││陳建宗:551阿安怎 ││王國孝:海丫打來的 ││陳建宗:海丫打得看一下 ││王國孝:你跟璋阿講一下 ││陳建宗:他跟誰阿 ││王國孝:他跟葉小 ││陳建宗:你跟他講就好 ││王國孝:璋阿這陣子跟我有點怪怪的 ││陳建宗:好啦 │├─┬─────────────────────────┤│3 │日時:102年4月8日 16:25:01 │├─┴─────────────────────────┤│王國孝:怎樣還要我出面嗎? ││陳建宗:葉小的可能,他現在駕照吊銷,如果這樣就變 12 ││ 去了啦,其他的不算就12了啦 ││王國孝:是丫,阿葉小那邊有問題還是? ││陳建宗:葉小不跟我講話,我跟他不熟啦 ││王國孝:阿盧的沒法度出面嗎? ││陳建宗:盧的現在推給葉小,葉小也不跟我講話我怎知阿,你 ││ 打給葉小好了 ││王國孝:好 │├─┬─────────────────────────┤│4 │日時:102年4月8日 16:25:51 │├─┴─────────────────────────┤│陳明海:喂 ││陳建宗:那是誰的阿 ││陳明海:你娘雞巴,你有給處理沒 ││陳建宗:現在跟我說開一半阿 ││陳明海:沒啦還沒開啦,那誰阿,俊傑嗎 ││陳建宗:沒啦他和那勒呢,他和那勒小隊長呢,我現在叫王國 ││ 孝打給小隊長 ││陳明海:是 ││陳建宗:不然小隊長也不管 ││陳明海:你娘,他就還沒開耶,就還坐車上,是俊傑嗎 ││陳建宗:不是啦,漢璋啦 ││陳明海:阿 ││陳建宗:漢璋啦 ││陳明海:現在是硬要嗎 ││陳建宗:我不知道,他們那葉小不知道怎麼說,我叫國孝自己 ││ 打給他們葉小,不然要怎樣 ││陳明海:你有打給國孝嗎 ││陳建宗:國孝剛才有打來,叫我打過,我打給漢璋 ││陳明海:是 ││陳建宗:他說那駕照註銷阿,吊銷喔還不是 ││陳明海:是啦現在就是這樣才叫他以後不要再駛阿,幹你娘上 ││ 回 ││陳建宗:駛誰的 ││陳明海:這齒阿 ││陳建宗:稍等我電話又進來 ││陳明海:好 │├─┬─────────────────────────┤│5 │日時:102年4月8日 16:27:06 │├─┴─────────────────────────┤│陳建宗:怎樣阿 ││王國孝:你實在掉漆的呢,講是你徒弟啦,講徒弟小徒弟啦 ││陳建宗:他講葉小要怎樣,我那有辦法我,你們葉小要 ││王國孝:他可以據理力爭阿,跳出來那個阿,他講是我師父交 ││ 代的,好啦,處理好了啦 │├─┬─────────────────────────┤│6 │日時:102年4月8日 16:37:38 │├─┴─────────────────────────┤│陳建宗:喂 ││陳明海:用講較快啦,你爸在那打 LINE,一篇很大篇啦,說 ││ 起來一言難盡,你有在忙嗎 ││陳建宗:吃飯呢,說 ││陳明海:在吃飯喔 ││陳建宗:是 ││陳明海:先吃、先吃,吃吃才說給你聽 ││陳建宗:喔 │├─┬─────────────────────────┤│7 │日時:102年4月8日 17:12:44 │├─┴─────────────────────────┤│陳明海:喂阿有空可說嗎 ││陳建宗:說阿 ││陳明海:那個煞不知道較早,那個牙籤他朋友 ││陳建宗:嗯 ││陳明海:較早阿共跟我買一隻賓士的時候,阿共那隻福壽的沒 ││ 人開,咱們就拜託叫他來給開,現在去給開,阿共喊 ││ 說要賣車就賣車,害人沒頭路,現在不知道去駛誰的 ││ ,駛到那時被開三張超載,不知怎樣被人吊一個月, ││ 吊一個月那時就過年 ││陳建宗:又被人開一張 ││陳明海:過年被直槍他們那組,不知道什麼人,也忘記名,他 ││ 現在在找我的電話找不到,他手機丟掉在找我的電話 ││ 找不到,現在剛好看到蟾蜍駛過,快線上喊瞻蛤,給 ││ 蟾蜍問我的電話,打過去人就打好阿,打好就不能講 ││陳建宗:嗯 ││陳明海:不能說那張罰十二萬 ││陳建宗:嗯 ││陳明海:阿現在,今日又被罰那張甘苦到,甘苦到跑這間駛黑 ││ 米啦,駛黑米說他們那標準斗阿,不知有肥也沒有沒 ││ 也不知道 ││陳建宗:嗯 ││陳明海:現在被那裡用下來,挫在等,不然呢,我說叫他不要 ││ 在開啦,幹你娘我說你若又該下去你會死啦 ││陳建宗:對阿,還下一張十二呢 ││陳明海:對阿,我給說你今日如果用沒過又十二呢,給看不用 ││ 就去搶劫,我說你會滲你,幹你娘我又拜託這麼多人 ││ ,你會慘你,看那勒我叫他款給國孝,才叫國孝 ││陳建宗:你拿給國孝去處理就好 ││陳明海:是阿,是阿,你要上班嗎 ││陳建宗:是阿六點 ││陳明海:好阿OK │├─┬─────────────────────────┤│8 │日時:102年4月15日 17:22:49 │├─┴─────────────────────────┤│陳明海:在忙嗎 ││陳建義:沒呢 ││陳明海:有方便說話嗎 ││陳建義:有阿 ││陳明海:那個國孝今晚要下來找我,你幾點要進去公司,要一 ││ 起下來嗎 ││陳建義:我要九點多十點左右 ││陳建義:(1分26秒)我若出門才打給你阿 ││陳明海:喔好 │├─┬─────────────────────────┤│9 │日時:102年4月15日 18:49:23 │├─┴─────────────────────────┤│陳明海:我傳LINE給你沒收到嗎? ││王國孝:我有收到,我在煮飯啦 ││陳明海:你在家幾點要進去公司,還是沒進去了啦 ││王國孝:我們等下有殺一隻火雞阿,要回公司 ││陳明海: 殺一隻火雞喔,阿義阿跟薛分(音譯)的去苗栗啦,││ 講晚上9 點多才會回公司啦 ││王國孝:有要出門嗎? ││陳明海:你有要下來嗎? ││王國孝:看一下啦我會先回公司啦 ││陳明海:你就不用回公司啦,直接到我這裡啦 ││王國孝:是喔 ││陳明海:老婆在旁邊不方便講話對不對阿 ││王國孝:阿是你叫成阿打給我,還是他自己打給我的 ││陳明海:他自己打的啦,我沒叫他打阿 ││王國孝:我回看看 ││陳明海:我打你都不接了,我還叫成阿打 ││王國孝:沒啦,在煮飯啦 ││陳明海:你等下出門打給我啦 ││王國孝:好啦 │├─┬─────────────────────────┤│10│日時:102年4月15日 19:04:53 │├─┴─────────────────────────┤│陳明海:我用打的較快,我和你用傳的我會瘋掉 ││劉民鎮:是。那個大支阿 ││陳明海:開檳榔攤那個啦,曾經駛阿共的,也曾經駛輕鬆那個 ││ 沒 ││劉民鎮:阿要開什麼人的 ││陳明海:什麼要開什麼人的啦,要叫他開啦,開啦,開台語要 ││ 怎樣說,要叫他下來開啦,開你知不知道 ││劉民鎮:喔 ││陳明海:我那天不是在學給你聽,你不知道喔 ││劉民鎮:他沒駕照呢 ││陳明海:是啦,就是沒駕照還跑去給人駛,被 551 的用下來,││ 我叫王國孝處理的,還叫宗阿處理,一個小隊長不放 ││ ,王國孝去和小隊長說,警員我叫宗阿和他說,才放 ││ 的呢,你娘雞巴不然又十二萬呢 ││陳明海:(l分52秒)我就叫他下來開阿,不然王國孝他要下來││ 阿,和阿義他們要下來阿,要下來沒 ││劉民鎮:我現在就開下來那裡排阿,駛你的小台先起來洗澡 ││陳明海:(2分10秒)你身體洗洗我下去載你 ││劉民鎮:喔好阿 ││陳明海: (3 分28秒)吊照期間,行駛營業車行駛道路十二外││ ,車罰六萬,司機罰六萬 ││劉民鎮:對阿 ││陳明海: (4 分)駛宗華的沙石車,結果宗阿處理完,說幹你││ 娘雞巴那沒駕照呢 ││陳明海: (5 分6 秒)前幾天就給王國孝在業節臭屁在拖沙石││ 就有拜託他一次,你娘雞巴,現在還大支這件,我叫 ││ 他下來,要叫大支開開耶就好,不然要怎樣 │├─┬─────────────────────────┤│11│日時:102年4月15日 22:34:56 │├─┴─────────────────────────┤│陳建義:麻吉的怎樣啦? ││王國孝:你不是要去海阿那理 ││陳建義:你又沒出聲音阿 ││王國孝:你要去嗎?幾點? ││陳建義:我現在阿蓮要下去啦 ││王國孝:那你過來分隊 ││陳建義:我要直接回分隊啦 ││王國孝:你先到分隊載我啦 ││陳建義:誰要載你回去阿 ││王國孝:我自己想辦法阿 ││陳建義:你自己開過來啦 ││王國孝:沒同情心要坐你的啦 ││陳建義:等下我載你去高雄阿,你沒喝酒是在煩惱 ││王國孝:沒啦,你載我過去阿我拜託同事載我回去啦 ││陳建義:這樣人家就知道你出去了丫 ││王國孝:沒要緊啦 ││陳建義:現在大尾了 ││王國孝:ㄟ啦 ││陳建義:真的假的? ││王國孝:真的啦,我還有事情要問你啦 ││陳建義:好啦,你準備下來你們後面那裡啦 ││王國孝:你近一點打給我 ││陳建義:好 │├─┬─────────────────────────┤│12│日時:102年4月15日 22:51:00 │├─┴─────────────────────────┤│陳明海:你們到哪裡 ││陳建義:我在國孝阿差不多20分到 ││陳明海:沒有啦,我說咱們直接往鳳山來就好 ││陳建義:鳳山哪裡 ││陳明海:你就中正下來,不要去老地方啦,老地方這陣子很會 ││ 那勒啦 ││陳建義:好阿 ││陳明海:來鳳山,你中正下來一直往鳳山的方向走 ││陳建義:是 ││陳明海:電話聯絡啦 ││陳建義:好,我下中正打給你 │├─┬─────────────────────────┤│13│日時:102年4月15日 22:58:22 │├─┴─────────────────────────┤│陳明海:你中正下來往鳳山的方向一直走,會經過 802 ││ 再下來經過公車站 ││陳建義:是 ││陳明海:公車站那條橫的澄清路又下來又過二個紅綠燈,你看 ││ 左手邊,有一問四個燈 ││陳明海:(1分12秒)紅帥仕相,的仕格燈 ││陳建義:好 │├─┬─────────────────────────┤│14│日時:102年4月16日 01:10:38 │├─┴─────────────────────────┤│王國孝:你到那理阿? ││陳建成:你是在4個燈(音譯)嗎? ││陳建成:ㄟ啦,宗阿有下來嗎? ││王國孝:宗阿沒下來 ││陳建成:4個燈對啦,3樓直接爬上來啦,跟他講要找VIP的人啦││王國孝:喔 │├─┬─────────────────────────┤│15│日時:102年4月17日 18:17:03 │├─┴─────────────────────────┤│陳明海:喂 ││劉民鎮:老闆,大支沒有拿來呢 ││陳明海:什麼 ││劉民鎮:大支 ││陳明海:大支 ││劉民鎮:是 ││陳明海:都沒有拿去寄你喔 ││劉民鎮:是阿,沒有呢 ││陳明海:你爸來給說,若要玩這齣你給試看看 ││劉民鎮:是 ││陳明海:我來給打 ││劉民鎮:好阿 │├─┬─────────────────────────┤│16│日時:102年4月17日 19:12:46 │├─┴─────────────────────────┤│陳明海:他那天,他的額我給說萬二啦,他的額是我小費 ││ 貼跳二千啦 ││劉民鎮:是 ││陳明海:阿**拿一千給他們去買蛋糕 ││劉民鎮:是 ││陳明海:阿那他啟阿吃九千啦,他的額就萬二啦 ││劉民鎮:是 ││陳明海:我有跟他說 ││劉民鎮:喔你有給說 ││陳明海:咱們的額就小費我跳一千,你付七千 ││劉民鎮:嗯 ││陳明海:到時我要擱三千給你 ││劉民鎮:喔好阿 ││陳明海: (1 分24秒)他的額是小費我跳二千,拿一千給買蛋││ 糕,那裡付就付九千 ││劉民鎮:喔好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