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如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正勝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明利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輝雄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弘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育民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維廣選任辯護人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偵字第39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玉如、潘明利、連正勝、林輝雄、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部分均撤銷。
二、林玉如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三、連正勝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四、潘明利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五、林輝雄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蘇育民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七、曾維廣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八、林家弘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及林輝雄等4 人(以下稱林玉如等
4 人),於民國95年3 月至99年3 月間,均擔任屏東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縣政府對於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屏東縣政府亦依照上開辦法訂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其第4 、6 、7 、10條分別規定:「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之補助,其補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民間團體申請經費補助應檢附詳實之實施計畫及經費概算明細表,備具申請函提出申辦」;「各機關、單位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應詳予審查並簽奉核定後辦理」及「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補助經費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應追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1 年至5 年」。惟屏東縣政府於林玉如等4 人擔任縣議員期間,並未依上開法令行事,而係依循往例,按每位縣議員新台幣(下同)600萬或500 萬元地方建設經費額度上限,就各縣議員建議之事項予以補助。又因各民間團體、鄉鎮公所依法亦可對上開經費之使用提出建議,故上開建議並非縣議員之法定職權,亦非縣議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三、林玉如等4 人本應珍惜民意付託,依法提出適切之補助建議,以增進縣民福祉,不得從中牟利,且應知前開縣政府之補助事項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竟於96年至98年間,利用縣政府基於府會和諧,對縣議員提出之上開建議採購物品價格,通常不予實質審查,僅作書面查核,且因採購名義人為民間團體,縣政府不辦理驗收,對單筆採購案金額低於10萬元時,又不經公開招標,逕洽廠商採購等漏洞,各自與時任潘明利縣議員「義務助理」之蘇育民(不支薪、亦無公務員身分),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規定,利用縣議員之職權機會及身分,圖縣議員個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依照林玉如等4 人各別選區內之教會名單,化整為零,由蘇育民持申請表、概算表及加註簽條,交予林玉如等4 人在各家教會申請表上批示建請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金額之簽條,於各年度屏東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範圍內,建議縣政府補助各特定教會採購電腦設備。彼等於批示建議補助之簽條時,均刻意違背上開法令,將每家教會採購電腦設備之建議補助金額定為9 萬元至9 萬8 千元不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均未達10萬元,以避免公開招標。再由蘇育民私下指定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廠商曾維廣、林家弘,由廠商於報價時加計2.3 成或2.5 成予各縣議員之金額為價額,以使縣議員取得報價2.3 成或2.5 成部分之不法利益(曾維廣、林家弘部分詳後述)。蘇育民依前開補助金額約2 成計算,作為林玉如等4 名縣議員提出經費補助建議之「服務費」,並在縣議會研究室或議員住處,先行出資墊付交予林玉如等4人收受(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及林輝雄各次建議補助時間及收受「服務費」之金額、年度等,分別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另已判決確定之杜春生、黃順發部分,則分列如附表
五、六所示。同年度之收受為接續行為,各年度預算之建議補助則各出於不同犯意,起訴書於潘明利部分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比悠瑪教會誤植於連正勝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蘇育民與電腦設備廠商即「睿亨企業社」負責人曾維廣及「允超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弘,均知前開由屏東縣政府補助民間團體採購設備之交易,須由縣議員提出建議補助,縣議員不得從中牟利,如單筆採購金額未達10萬元,即無需公開招標比價,縣政府相關單位亦不會實質審核其等報價之合理與否,因而可不按市場行情報價,向縣政府提出補助建議之縣議員即有因此取得一定成數不法利益之機會,為同時兼顧自身營利及牟縣議員之不法利益,遂透過蘇育民與林玉如等4 人基於上開相同之犯意聯絡,於林玉如等4 人在前開建請補助之簽條上簽名或蓋印後,由曾維廣或林家弘出面協助各教會人員備製申請函、計畫表、概算表及相關附件資料,再交由蘇育民持前開縣議員已簽名或蓋章之簽條,一併向屏東縣政府研考處送件,研考處亦未依法審核,即於同意備案後,轉由同府承辦之宗教禮俗科辦理,經宗教禮俗科承辦人員審查,並呈上級核可後,如數核撥予如附表一至四(另已判決確定之黃順發、杜春生部分,分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80間教會,再由不知情之各教會人員將縣府撥發補助之金額領出後交予電腦廠商曾維廣(96年部分)或林家弘(97、98年部分)後,統一由曾維廣在其住家附近或蘇育民住家附近,將補助款中之2.3 成至2.5 成現金轉交予蘇育民(其中96年度投影機採購案部分為補助款的2.3 成,其餘均為2.
5 成)。蘇育民扣除先行墊付予林玉如等4 人及黃順發(已由原審判決免刑確定)、杜春生(已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服務費」(均為補助款之2 成)後,保留上開補助款2.5 成或2.3 成中之0.5 成或0.3 成(96年度為0.3 成,其他年度為0.5 成)款項作為自己之不法所得(蘇育民自留用款項之金額、年度等,分別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另已判決確定之黃順發、杜春生部分,則分列如附表五、六。同年度之收受為接續行為,各年度預算之建議補助則各出於不同犯意)。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屏東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蘇育民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曾維廣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蘇育民於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被告蘇育民於99年4 月14日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並非單純之
證人證述,而兼有犯罪自白之性質。被告蘇育民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對被告蘇育民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被告蘇育民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自白犯行不諱,足徵前開自白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而具有任意性,先予敘明。
㈡被告蘇育民上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等,可認定先前陳述較為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查被告蘇育民上開調查訊問中之陳述,就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均能一一供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潘明利其27件建請補助相關教會採購電腦等設備案,其僅於98年初交給被告潘明利8 至10萬元,前面幾年未給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63 頁)。嗣又改稱:實際金額我忘記了,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偵查中自白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㈡第80頁),而前後不符。本院審酌被告蘇育民於上開調查站人員訊問之陳述,為其案發後密集訊問之供述,其該時尚未與被告潘明利接觸,心理較無壓力,證言亦未受污染。其於99年4 月14日15時46分訊問完畢後,又旋即由檢察官於同日16時24分開始複訊,被告蘇育民並未向檢察官提及司法警察官有何不法取證行為,且記憶較為清晰,依其調查訊問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無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記憶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狀況,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但仍無法由偵訊時之陳述取代),足徵上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順發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林玉如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順發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證人黃順發於調查站訊問時曾詳細說明其如何認識被告蘇育民及與蘇育民熟識之經過,並陳稱:「我當時向蘇育民表示,儘量把申請補助經費壓低在10萬元以下」(見偵6873號卷第392 頁反面)等語甚明。惟證人黃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何找被告蘇育民從事本件補助款之申請及為何將建議之補助款壓低至未達10萬元等情,竟答稱:「不記得了,記憶力不好了」(本院更二卷㈢第14頁第17、18行)及「我沒辦法講,腦筋已經有問題了」(本院更二卷㈢第15頁第15、16行),亦否認曾經指示蘇育民將補助款之金額壓低至未滿10萬元(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4頁反面第8 行至第19行),而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經查,證人黃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在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5頁反面第23行至第27行、第18頁第27至30行),且經本院將證人黃順發之調查站筆錄供其閱覽後,其亦答稱:「均實在」(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5頁反面第18行至第22行)。
本院審酌證人黃順發上開調查站訊問筆錄之內容,為其案發未久後接受訊問時之供述,證詞遭污染或受他人壓力而匿飾增減之可能性較低,且其內容亦對自己不利,衡情證人該時尚未慮及其陳述亦可能不利於其他被告。況其於98年12月30日調查站訊問完畢後,旋由檢察官於同日稍後複訊,證人黃順發既未向檢察官提及調查站人員有何不法取證行為,甚至坦認其有向蘇育民受取2 成不法利益之犯行(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402 至第404 頁)。綜合上述證人調查訊問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上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時隔日久,證人記憶已模糊,無法再取得相同內容之陳述,因此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弘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林玉如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弘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家弘於調查站訊問時曾供陳:「前述採購案因需用單位係各原住民鄉教會,非公家機關,且核准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所以不需要三家比價程序,直接由我承攬」等語(見選他字第46號卷第5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當時確曾如此陳述,並稱其一開始去接洽時,即知係原住民教會要申請的,所以核准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不用三家比價(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7頁正面第30、31行、47頁反面第1 至2 行、第48頁第15至23行),前後並無不符情形,因而其於調查站之供述即非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的規定不符,本院因認證人林家弘於調查站之供述對被告林玉如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輝雄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林玉如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輝雄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輝雄於調查站訊問時曾供陳:「前開蘇育民向我要求出具簽條爭取的三件補助案中,有關補助金額是我決定的,我都是在10萬元以內填寫建議補助金額。我為了增加補助對象,所以一般而言我都會將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內」等語(見他字第1121號卷第5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當時確曾如此陳述(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1頁正反面),前後並無不符情形,因而其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即非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的規定不符,本院因認證人林輝雄於調查站之供述,對被告林玉如而言,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佳義教會牧師黃志慧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林玉如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志慧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頁)。惟查:
㈠證人黃志慧於98年9 月18日調查站調查時曾稱:「廠商林家
弘直接找我接洽,在林家弘指導我繕打申請補助公文時,有要求我打電話給林玉如議員,向林議員表示我們教會需要筆記型電腦請她補助,筆記型電腦送來時,林家弘再次要求我打電話向林玉如議員道謝,我於是又打了一通電話向林議員道謝」(見選他字第46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林家弘到教會來拿9 萬5 千元現金,我當時向林家弘質疑表示經我上網查價,1 台同型筆記型電腦包含軟體最貴頂多3 萬餘元,為何我向縣議員林玉如申請補助的同型筆記型電腦價格會高達9 萬5 千元,林家弘當時也沒有多做解釋,僅表示申請程序就是這樣」(見前揭卷第10頁反面)及「我接獲該屏東縣政府公庫支票,看到票面金額9 萬5 千元,心中覺得超出市價甚多,我將該支票軋進佳義安息日教會公用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9 萬5 千元親自交付給林家弘廠商時,曾口頭詢問他為何該款筆電含週邊配備超出市價3 萬餘元甚多,林家弘表示因為申請行政程序繁複且要支付相關費用,所以價格差距才會這麼大」(見前揭卷第116 頁反面)等語在卷。
㈡證人黃志慧於101 年5 月2 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
你有沒有跟他質疑過為什麼筆記型電腦這麼貴?)有稍微問一下,沒有很實際的去查清楚」(見原審卷㈡第222 頁反面);「(問:你向林家弘表示,怎麼這麼多,林家弘向你表示,申請行政程序繁複,且要支付相關費用,所以價格差距才會這麼大?)這部分我沒有什麼印象」(見前揭卷同頁反面)及「(問:你認不認識林玉如議員?)我認識林議員。(問:林家弘是怎麼跟你講,你知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去?)沒有想這麼多。(問:他在協助你們申請的過程中,有無提到任何其他的人?)沒有。(問:在經辦申請的期間,有無跟林議員談過這件事?)沒有」等語,與前開證詞顯有不符。惟經法院提示前揭調詢筆錄予其閱覽後,證人又證稱其於調查站之回答無誤(見前揭卷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
且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距離案發(98年3 月)僅6 個月,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已時隔3 年,其於前者受訊時衡情記憶較為深刻清晰,且其於98年9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不僅具結證稱其調查站詢問時均有照實陳述(見選他字第46號卷第110、111 頁),且未向檢察官提及其於調詢中有遭不法取證之情形,足徵上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六、證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龍山教會牧師葉鳳英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林玉如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葉鳳英於98年11月30日在屏東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葉鳳英於調查站訊問時曾詳細說明被告林家弘前往其服務之教會要求其配合申辦採購電腦設備補助款之經過,並陳稱:「我願意提供前開電腦廠商允超公司林家弘給我們教會的名片影本供貴站參考」等語甚明(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323 頁反面),並有該等名片影本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328 頁)。惟證人葉鳳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來接洽之廠商是否為被告林家弘本人、其有無填過單據或蓋章及林家弘是否有交付名片等情,卻表示:「那麼久,我不記得了」、「沒有印象」及「我忘記他有沒有給我名片」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而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葉鳳英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在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5頁反面第
2 、3 行),且經本院將證人葉鳳英之調查站筆錄供其閱覽後,再詢問其有無如此陳述、是否看完才簽名、有無按自由意志回答及是否符合事實等情時,其均明確答稱:「對」(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7頁第17行至第27行),復有其提出之林家弘名片影本2 紙及相關聲請文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324 頁至第328 頁),足徵其於調詢時並非空言指認被告林家弘。本院審酌證人葉鳳英上開調查站之訊問筆錄為其案發未久後接受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受他人壓力而匿飾增減之可能性較低,且其與本案被告皆無恩怨,案件當時尚在偵查中,證人應無可能慮及其陳述內容對本案被告可能發生之利害關係,綜合此等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上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時隔日久,證人表示自己之記憶模糊,故顯法無法再從證人口中取得同一內容之陳述,故其調詢中之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七、證人即台灣基督傳道會潮州教會傳道士城美娥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林玉如及其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城美娥在屏東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城美娥於調詢時曾詳細說明被告林家弘前往其所服務之教會要求其配合申辦採購電腦設備補助款之經過,並陳稱:「林家弘主動聯絡我們教會並表示,教會如有筆記型電腦之需求,可透過他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林家弘並拿出一紙申請函範本供我們參考,我便依據林家弘給我的申請函範本,略加修改並按印教會的戳章後交林家弘辦理」,又稱「林家弘當時曾告知我們,該經費來源為縣議員的建設經費補助」等語甚明(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323 頁反面)。惟證人城美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表示:「現在我也忘了,因為事情已經很久了」(見本院更二卷㈢第31頁反面第30至31行),而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城美娥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在調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一節,均予肯定答覆(見本院更二卷㈢第31頁)。本院審酌證人城美娥上開調查站之訊問筆錄,為其案發未久後接受訊問時之供述,受他人壓力而匿飾增減之可能性較低,且其與本案被告皆無恩怨,案件當時尚在偵查中,證人應無可能慮及其陳述內容對本案被告可能發生之利害關係,綜合此等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上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時隔日久,證人表示記憶業已模糊,因此無法再自證人口中取得相同內容之陳述,故其調詢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八、證人即天主教大武玫瑰聖母堂等7 間天主教堂主任杜勇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佳義教會牧師王德成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林玉如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杜勇雄、王德成2 人於屏東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查證人杜勇雄、王德成於調詢時所為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情形,因而其等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即非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的規定不符,本院因認證人杜勇雄、王德成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九、共同被告蘇育民、林輝雄、杜春生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對此著有103 年台上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林玉如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育民、林
輝雄及杜春生等3 人於偵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3 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並非單純之證人證述,而兼有犯罪自白之性質。共同被告蘇育民、林輝雄、杜春生及其等辯護人亦從未對蘇育民、林輝雄及杜春生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該三人於嗣後之偵審程序,皆仍自白犯罪,足徵前開共同被告之自白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而具有特信性。又因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說明本案被告形成共同犯意之過程及被告蘇育民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如何具有憑信性,且可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以形成認定犯罪事實心證所不可或缺的理由,亦具有必要性。且除被告林玉如以外之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蘇育民、林輝雄及杜春生等3 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調查,本院因認共同被告蘇育民、林輝雄及杜春生等3 人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林玉如所涉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十、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一卷第103 頁、第256 頁背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至於其他本判決所未予引用之證據,本院自毋庸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及不爭執事項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輝雄對其曾向屏東縣政府
建議如附表四所示補助款之撥發及自同案被告蘇育民處收受每筆補助款兩成之金錢等事實均坦認不諱,對適用法律部分則表示由法院斟酌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93 頁反面至第
194 頁)。訊據被告蘇育民固坦承其有自電腦廠商曾維廣處收受補助款2.5 成或2.3 成之金錢,再轉交2 成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縣議員,自己保留0.5 成或0.3 成等情不諱,惟表示其交予縣議員之金錢屬「服務費」,伊不清楚廠商如何報價,一般人做生意,給介紹費很平常,至於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認定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06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反面)。訊據被告曾維廣固坦認其係「睿亨企業社」負責人,有由其本人或由林家弘出售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電腦設備,且承認將價款中之2.5 成至2.3 成交予蘇育民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附表一至六所示係公家採購案,伊沒有浮報價款,與縣議員之間也沒有任何聯繫或對價關係,不知道需要縣議員配合,伊交給蘇育民的錢是「介紹費」或「仲介費」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30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反面、本院更二卷㈡第126 頁)。訊據被告林家弘固坦認其係「允超資訊公司」負責人,有參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97、98年度之電腦設備補助採購案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僅收取合理的車馬費及工資,沒有浮報價款,伊只有跟曾維廣聯絡而已,沒有跟蘇育民聯絡,曾維廣後面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伊不知道需要縣議員配合,給同案被告蘇育民的錢是「佣金」、「仲介費」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02 頁至第203 頁、本院更二卷㈡第126 頁)。訊據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等3 人雖坦認其等案發時為縣議員,並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建議縣政府補助款使用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犯罪,均辯稱伊等並未收受蘇育民交付之金錢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85 頁、第190 頁、第21
4 頁)。㈡經查:
⒈被告林玉如等4 人,係屏東縣第16屆原住民選區議員,任
期自民國95年3 月間至99年3 月間,屬民選之公職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屏東縣議會概況表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卷第157頁)。又屏東縣政府於被告林玉如等4 人擔任縣議員期間均循往例,每年按每位縣議員600 萬元或500 萬元地方建設經費額度上限,就各縣議員建議之事項予以補助。又各民間團體、鄉鎮公所,針對地方急需改善之工程、設備與組織需要,亦可自行或透過民意代表向縣政府提經費補助建議等情,業據被告林玉如等4 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妤甄即屏東縣政府研考處管考科長於原審及證人楊高贊即屏東縣政府主計處長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9-41 頁、本院上訴卷㈣第71-72 頁),且有屏東縣政府
100 年9 月9 日屏府研考字第1000229585號函、102 年9月2 日屏府研考字第10224054400 號函、103 年6 月11日屏府研考字第1035669800號函、103 年9 月26日屏府研考字第10326958600 號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⒉被告蘇育民經由被告曾維廣、林家弘向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各教會徵詢得由屏東縣政府補助購置電腦設備之意願,經教會同意後,於96年間,由被告蘇育民找被告曾維廣擔任電腦廠商提供單槍投影機設備(96年部分林家弘並未參與),97至98年間另由曾維廣找被告林家弘加入提供筆記型電腦週邊設備。被告蘇育民、曾維廣製作概算表記載採購物品名稱、項目、數量及單價,各教會備妥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檢附各議員建請補助單(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由教會以書函提出申請補助,經屏東縣政府審核決定補助金額後,函請各教會依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規定,檢附領款收據、原始憑證、實際支用明細表、成果報告等辦理核銷,經被告曾維廣、林家弘前往各教會安裝採購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並出具統一發票等交由屏東縣政府在設備採購經費項目下辦理核銷等情,亦據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曾維廣、蘇育民、林家弘等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主計處長楊高贊、宗教禮俗科長黃河清、科員蘇可華、李凱姬、管制考核科長陳妤甄、科員林媗如及各教會人員黃志慧、陳思翰、吳竹萍、葉鳳英、王德成、城美娥、杜勇雄、賴朝財、黃信惠、黃金井、高貴珍、賴財得、徐玉男、許櫻花、曾素妹、巴進達、黃雅惠、高貴花、沈萬年、趙進通、王裕豐、孔順興、劉雪花、莫容嗒、沈素貞、湯碧霞、張達敏、林秋美、李玉萍、田雪櫻、邱登星等人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9 月9 日屏府研考字第1000229585號函、102 年9 月2 日屏府研考字第102240 54400號函、103 年6 月11日屏府研考字第1035669800號函、10
3 年9 月26日屏府研考字第10326958600 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屏東縣政府辦理補助民間團體經費案件流程表及附表各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購買電腦及週邊設備卷宗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18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前開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之核撥,被告林玉如等4 人僅得提出建議,並非被告林玉如等4 人之法定職權,亦非縣議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屏東縣政府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縣議員對補助款使用之建議,亦不合法:
㈠按縣議會之職權如下:⑴議決縣規章。⑵議決縣預算。⑶議
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⑷議決縣財產之處分。⑸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⑹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⑺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⑻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⑼接受人民請願。⑽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對此定有明文。因此,縣議員職權的行使,原則上係以「合議制」行之。至於屬縣議員個人之職權而得單獨行使者,則有:⑴出席權:縣議員有出席縣議會會議之權。⑵發言權:縣議員在會議中有發言權,其所為有關會議事項之言論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則不在此限(地方制度法第50條參照)。⑶提案權:縣議員有代表民意在縣議會會議時,提出議案之權。⑷表決權:縣議員對縣議會會議時,所審議之議案有表決權,其所為有關會議事項之表決對外不負責任(地方制度法第50條參照)。⑸質詢權:縣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縣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有應各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之責,縣議員有提出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 項參照)。⑹就特定事項得邀地方行政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之權(地方制度法第49條參照)。綜上可知,縣議員對前開地方建設補助款之使用與否及如何使用,尚非地方制度法本身規定之職權。至於其是否為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稱:「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茲再詳敘如下。
㈡按「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
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 款對此定有明文。屏東縣政府亦依照上開辦法訂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其第4 、6 、
7 、10條亦規定:「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之補助,其補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民間團體申請經費補助應檢附詳實之實施計畫及經費概算明細表,備具申請函提出申辦」及「各機關、單位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應詳予審查並簽奉核定後辦理」及「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補助經費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應追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
1 年至5 年」。至於實際執行時,屏東縣政府視財源編列獎補助費年度法定預算,其包括對地方政府之補助、對政府機關間之補助及對國內團體之捐助等,其中對國內團體之捐助對象為國內立案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財團法人、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體育會、公會、漁會、水利會及公會等。上述國內團體,針對地方急需改善之工程、設備與組織需要,均可「自行」或「透過民意代表」向屏東縣政府提經費補助建議。屏東縣各級民意代表依地方建設、活動需求,檢附建議單及公文、計畫書,提請縣府經費補助,縣府承辦單位依業務權責檢視人民團體立案與否、計畫書,依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續辦。該府研考處為窗口,登錄建議經費後,即依業務屬性分文予各目的事業業務單位依權責為書面審查簽核,並陳一層決行;核銷時由業務單位依權責初審核申請單位所檢具相關核銷單據後,送研考處登打會簽編號,轉送主計處審核後,由財政處再行撥款等情,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主計處長楊高贊、宗教禮俗科長黃河清、科員蘇可華、管制考核科長陳妤甄、科員林媗如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9 月9 日屏府研考字第1000229585號函、
102 年9 月2 日屏府研考字第10224054400 號、103 年6 月11日屏府研考字第1035669800號函、103 年9 月26日屏府研考字第10326958600 號函、104 年7 月30日屏府研考字第10420828800 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8 至329 頁、原審卷五第76至240 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41 至244 頁、本院上訴卷三第189 至301 頁)。證人即時任屏東縣政府主計處處長楊高贊於原審作證時更強調:上開編列之補助經費,「民間團體或鄉鎮公所或所屬機關可以自行、也可以透過議員來做建議,並非限於議員才可以動用」,審核標準均「相同,就我們的標準是一樣的,都一視同仁,並非以議員的簽單當准駁的依據」(見本院上訴卷㈣第72頁、第73頁反面)。因此,縣議員建請補助單所載關於補助款之使用,僅具「建議」性質,非屬縣議員之法定職權,且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縣政府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亦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綜上可知,前開補助款之使用與否及如何使用,顯非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稱縣議員「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亦非縣議員依法「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且屏東縣政府當時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縣議員對補助款使用之建議,亦非適法。
三、縣府基於府會和諧,對縣議員議採購設備之價格是否合理,通常不予實質審查,且因採購名義人為民間團體,縣府亦不辦理驗收,並容許單筆採購案金額低於10萬元時,逕洽廠商採購,無需公開招標,因而有管控上之漏洞:
㈠依:①證人即時任屏東縣政府主計處處長之楊高贊於本院上
訴審時所證:「(問:議員簽單,縣府可否就申請採購案的項目或金額刪減?)會尊重業務單位簽辦,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刪減過。(問:為何沒有就議員採購案的物品價格作實質上審核價格是否相當?)因為我們不是採購,無法做市場價格的判斷。(問: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的三個年度,議員建議的採購案,有無就金額或項目刪減過?)這都是第一線的同仁在處理,除非有跟我報告否則我不清楚,我們都是尊重業務單位的簽辦。(問:業務單位是誰?)要看哪個單位。(問:本案是誰簽辦?)民政處。」(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及「(問:議員可以建議要補助民間社團或公共建設的依據何在?慣用議員的簽單有無法律依據?)簽單怎麼來的我不清楚。(問:建議權有無法律依據?)應該是基於地方政治的和諧。(問:96、97、98年度議員的建議案都有核准,是尊重議員?還是根本無法刪減?)就主計處本身是尊重業務單位的簽辦。(問:你有無駁回過?)我自己本身沒有。(問:是否有人駁回過?)我忘記了。(問:你的承辦人員如果要駁回的話會有具體理由,依你所知,具體理由是什麼?)可能辦理的時間有不同見解,例如活動的部分已經過7 月半或已過母親節,但要求依母親節補助就會駁回,或明年度預算在今年度申請,例如明年度的元宵節在今年申請。(問:若時間、形式上都符合,你們會駁回嗎,會以活動不需要或不適合來駁回嗎?)一般不會。(問:照單全收嗎?)還是會依照承辦單位的審核,在主計處預算總額度內控管。(問:你剛回答預算是因為要顧及府會的和諧?)對,因為議會會反應地方的需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74至75頁);②證人即時任屏東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科長黃河清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原則上我們審核有兩個重點,一個是被補助人的資格,一個是計畫採購的項目,如果資格不符或採購項目不符我們就會退件。(問:如果資格和項目都符合你們就會准許?)對。(問:採購物品的品項和價格你們如何審核?)這部分我們沒辦法審核,我們是透過結算來控管,因種類太多。」(見原審卷六第16頁)及③證人即時任屏東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科員蘇可華於偵查中所證:「前開採購案屏東縣政府均無辦理驗收,因『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並無驗收之規定,且該等採購案採購主體應屬受補助之民間團體而非屏東縣政府。(問:如你前述,屏東縣政府既無辦理驗收程序,如何查驗採購之財物是否確實交付?是否有以少報多等浮報情形?)雖然我們僅作書面審查,但我們會一一互核廠商所開立之支出憑證及成果照片是否與概算表及計畫書所載相同,不過如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有勾結廠商等情形,使用不實的憑證核銷時,書面審查則無法查驗出不實情形」(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36頁)等語可知,縣政府基於府會和諧,對縣議員提出之上開建議採購設備之價格是否合理,通常不予實質審查,僅作書面審核,但就價格無法審核,只要資格和項目符合即予核准,且因採購名義人為民間團體,縣政府亦不辦理驗收。㈡又屏東縣政府案發時並無另訂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下採購案
之相關規範。至於金額在10萬元以下採購案,屏東縣政府自認依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公告金額10分之1 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規定,可逕洽廠商採購,無需公開招標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98年10月27日屏府行庶字第0980253903號函在卷可考(見偵6873號卷第75頁)。另參以被告連正勝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浮簽上的金額應該是我簽的,但我會依據蘇育民提供的概算表來決定金額,我儘量不要超過10萬元,避免公開招標」(見偵字第3921號卷第81頁)。被告林玉如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因我們的經費有限,那麼多的服務範圍,所以我會把每一筆申請金額押在10萬元以下」(見偵字第3921號卷第77頁)。被告潘明利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為何96年概算表是14萬9 千元,你只核定9 萬5 千元?)不要超過10萬元,避免公開招標」(見偵字第3921號卷第85頁)。同案被告林輝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確有要求被告蘇育民,建議補助金額不要超過10萬元,亦知不超過10萬元即不需要公開發包(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1頁正、反面)。被告黃順發於屏東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當時並未明確指示蘇育民辦理電腦採購,僅表示依照各教會的需求儘量在10萬元以下辦理」(見偵字6873號卷第392 頁反面)。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曾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前述採購案因需用單位係各原住民鄉教會,非公家機關,且核准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所以不需要三家比價程序,直接由我承攬」(見選他字第46號卷第51頁)等語屬實(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7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從一開始去接洽的時候,就知道這是原住民教會要申請的,所以核准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不用三家比價?)是。」(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8頁第15至19行)。被告蘇育明於本院審理時也供承:
「(問:你是否知道根據採購相關法令如果金額在10萬元以下時,可不經過公告程序,而且可以直接找廠商採購?)我有聽過」(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28 頁反面)。綜上足徵屏東縣政府對10萬以下採購補助案,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一情,確為本案補助款申請程序上之管控漏洞,且被告林玉如等4人向縣政府提出補助款建議額度時,均有意使之未達10萬元,惟均在9 萬元以上。
㈢綜上可知,縣政府基於府會和諧,對縣議員提出建議補助民
間團體採購之設備,其價格是否合理,通常不予實質審查,且因採購名義人為民間團體,縣政府亦不辦理驗收,單筆採購案金額低於10萬元時,可逕洽廠商採購,無需公開招標,以致發生管控上之漏洞,而予本案被告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機會。被告林玉如等人亦因此知悉縣議員對建議縣政府補助民間團體採購事務,有可憑藉之影響力。
四、被告曾維廣、林家弘透過被告蘇育民與縣議員形成共同正犯之事實認定:
㈠由下列證人之證詞可知,本案接受縣政府補助採購電腦設備
之宗教機構,多由廠商即被告曾維廣或林家弘直接出面洽詢,被告蘇育民幾無參與介紹,故其個人享有高額(補助款之
2.5 成或2.3 成)之「介紹費」,甚不合常理。且多位證人表示經查詢市價後,發現補助採購設備之售價高出市價甚多,而被告曾維廣、林家弘、蘇育民又均知本件採購案係由縣政府提供補助款,且需縣議員配合建議,方能成事。故被告曾維廣、林家弘將報價中之2.5 成或2.3 成價款,再交予被告蘇育民之目的,應係透過被告蘇育民轉交給縣議員,以作為縣議員之不法利益。茲詳述各證人之證詞如下:
⒈證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佳義教會牧師黃志慧於
屏東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今(98)年3 月間,有一位允超資訊有限公司人員林家弘(有名片附卷)到佳義教會找我,向我表示教會有無需要的設備,可向屏東縣議員林玉如申請補助,我向林家弘表示,教會需要筆記型電腦,林家弘當場表示將代教會寫申請計畫書向林玉如申請補助」;「一星期後林家弘將申請計畫書拿給我,並指導我繕打申請公文,由我蓋教會大印及私章後,交由林家弘代為申請。同年4 月間,林家弘就帶著核撥下來的筆記型電腦(廠牌ACER Travel Mate4330型號JALA0 )到教會給我簽收並拍照存證,並表示過幾天縣政府會以教會為收款人寄一張9 萬5 千元支票來教會,要求我將支票存入教會帳戶,再將9 萬5 千元提領現金後通知他來領取,5 月初支票寄來,我在5 月11日將支票存入教會帳戶,5 月18日將9 萬
5 千元提領出來並通知林家弘來領取,林家弘就到教會來拿9 萬5 千元現金,我當時向林家弘質疑表示經我上網查價,1 台同型筆記型電腦包含軟體最貴頂多3 萬餘元,為何我向縣議員林玉如申請補助的同型筆記型電腦價格會高達9 萬5 千元,林家弘當時也沒有多做解釋,僅表示申請程序就是這樣」;「在該電腦補助申請案過程中,我沒有直接與林玉如、其助理或工作人員接觸,都是廠商林家弘直接找我接洽,在林家弘指導我繕打申請補助公文時,有要求我打電話給林玉如議員,向林議員表示我們教會需要筆記型電腦請她補助,電腦送來時,林家弘再次要求我打電話向林玉如議員道謝,我於是又打了一通電話向林議員道謝」;「我與林玉如、林家弘沒有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及「我接獲該屏東縣政府公庫支票,看到票面金額9 萬
5 千元,心中覺得超出市價甚多,我將該支票軋進佳義安息日教會公用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9 萬5 千元親自交給林家弘時,曾口頭詢問他為何該款筆電含週邊配備超出市價3 萬餘元甚多,林家弘表示因為『申請行政程序繁複且要支付相關費用』,所以價格差距才會這麼大」等語甚明(以上證詞見選他字第46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
116 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稱:「調查筆錄實在。有一位允超資訊有限公司的林家弘在98年4 月間向我表示縣政府會寄壹張9 萬5 千元的支票給教會,要求我將支票存入教會的帳戶。98年5 月11日我把支票存入,98年5 月14日入帳,我於98年5 月18日提款後交給林家弘。後來筆記型電腦送到教會後,我有上網查詢市價,加上它的週邊設備約3 萬多元」;「聽說議員每年都有經費補助給社會團體,她也是原住民,我們可以向她申請設備」及「他要匯款
9 萬5 千元給我時,我有質疑一部電腦為何要這麼多錢,他說申請過程本來就是這樣子」等語(見前揭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結證屬實(見前揭卷第25頁)。
⒉證人即瑪家鄉三和村(兼北葉村)安息日教會牧師陳思翰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屏東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有照實陳述?筆錄有確實看過?)都有照實陳述,筆錄都有看過」;「(問:你的情形是否與黃志慧類似?)類似」;「我們去年因為有需要,所以向林議員表示我們需要電腦,後來就有廠商過來跟我們表示,幾天後縣政府會匯款二張都是9 萬8 千元的支票給我們」(以上證詞見前揭卷第23頁);「(問:你認不認識林玉如議員?)認識。(問:在那個時候你是否向他陳情兩教會各需一台筆記型電腦?)有。(問:你是當面跟她陳情嗎?)是。
(問:在哪裡?)在我們村莊,三合村。(問:你跟她陳情,她怎麼答覆你?)她答應說可以申請」;「(問:陳情過幾天以後,電腦公司就找上門?)大概一到兩個禮拜之間,我不太清楚了。(問:找你的電腦廠商有沒有坐在後面?)有,就是他(轉身手指)。(問:是否林家弘先生?)是。(問:在你們領到電腦與投影設備,有無見過曾維廣先生?)有,就是他(轉身手指)。(問:他是來跟你們接洽什麼業務?)投影設備。(問:縣政府的撥款是交給誰?)縣政府的撥款是交給他(轉身指林家弘)」及「(問:你拿到的筆記型電腦你覺得有價值9 萬多元嗎?)應該沒有。(問:含週邊設備呢?)應該也不會那麼多. . . (問:你有無能力判斷那些電腦市場價格多少?)事後我有上網看,當時售價一、兩萬多。(問:包含投影設備?)不包括,只有電腦。(問:你有上網查看同型筆電,當時售價只有一、兩萬?)是。」(以上證詞見原審卷二第226 頁反面至第230 頁)等語甚明,並均結證屬實(結文見選他字第46號卷第26頁及原審卷二第239 頁)。
⒊證人即天主教瑪家堂區傳教協進會主計吳竹萍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調查筆錄實在。當初主動與我聯絡,問我教會有無需要電腦的廠商是曾維廣,後來我們教會開會後認為需要筆記型電腦」(以上見選他字第46號卷第28頁);「(問:你知道這些補助款是縣議員補助款?)我知道是議員的經費。(問:你知道是哪位議員的補助款?)我們都希望是自己的議員能幫我們。(問:你們自己的議員是哪位?)我們瑪家鄉是林玉如議員」及「(問:你在申請時是直接找議員還是找電腦廠商?)我不可能找廠商,我不認識他們。(問:在送的時候,有跟議員接觸嗎?)我的作法是,我跟議員有認識,所以送完後我會跟議員說。(問:送了之後才跟議員說?)因為我不確定是不是她的補助。(問:那你跟哪幾個議員說過?)我只跟林玉如議員說,我沒有跟其他人接觸」(以上見原審卷二第
232 頁正反面、第233 頁正反面),並均具結屬實(見選他字第46號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240 頁)。⒋證人即基督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牧師黃金井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問:當時採購單槍投影機設備,是你們主動還是有人跟你們說?)是廠商主動找我們的。(問:說縣政府有補助一筆錢可以讓你們採買?)他問我說你需不需要這樣的設備,我說好。(問:廠商有無說錢怎麼來、怎麼處理?)經費他說有人要幫助我們,但沒講是誰。(問:然後你怎麼說?)因為我不會做這樣的公文,所以他說要幫我們做,我們只要負責蓋章就好。(問:所以他不但主動找你們,還幫你們製作公文,你們只要蓋章就好?)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
⒌證人即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丹林教會牧師高貴珍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問:教會在96年有採購投影機,97年是筆記型電腦設備?)是。(問:這些東西是你們主動要買的?還是有廠商來說有預算獲得這些設備?)有打電話來問我們需不需要。(問:是廠商嗎?)是。(問:你有沒有問他們說怎麼有錢買這些東西?)他跟我們說,透過申請可以補助我們,我就覺得不錯,教會有這個需要。(問:他有說跟誰申請?)縣議員。(問:哪個縣議員?)沒有指名。(問:申請時誰做申請表單?)他們拿給我們的,因為我們說不知道怎麼申請。(問:所以是他們做好,然後?)就按照他們填好,然後蓋章交給他們。(問:是廠商主動打電話問你們的?)是。(問:你知道投影機跟筆記型電腦多少錢?)忘記了,應該是9 萬多。(問:是廠商跟你講的嗎?)申請後就有支票過來,存到我們的存摺再領出來給他們。(問:哪一位廠商?)事隔很久,有電話聯絡,只有幾次見面,印象不是很深刻。(問:你還有把錢領出來交給對方吧?)是。(問:那錢交給誰?)我知道就是跟拿簽名蓋章的那個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
⒍證人即文樂天主堂會長韓財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
:天主堂在98年是否有採購筆記型電腦?)當時我們來義鄉所有幹部的會議,大概是98年初,會議結束後,秘書張達敏先生說各分堂若有需要什麼補助物品,可以提出,有議員會協助補助。(問:誰講的?)張秘書。(問:你們的張秘書跟你們說,教會如果裡面有需要筆記型電腦,議員可以幫助補助?)是。(問:哪一個議員?)沒說哪一個議員。(問:他說議員可以補助?)是,他講說有補助,那時候就想說有需要,所以就去申請。(問:筆記型電腦是你們自己找廠商還是?)那個時候大概是98年5 月幾日我忘了,有位先生來教會,但是我不認識他。(問:有個你不認識的先生?)是,他打電話叫我來教會拿筆電,然後照相。」(見原審卷三第73頁反面到第74頁)。
⒎證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阿茲達斯教會牧師徐玉男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問:97年你在阿茲達斯教會擔任牧師?)是。(問:當時教會有否採購電腦相關配備?)有,是廠商直接拿給我們。(問:有無事先透露訊息或者誰要幫你們申請這樣?)沒有,作業先到,都沒有議員連絡過。
(問:一個廠商就直接送一台電腦給你們?)他先拿企劃書,企劃書本來早就寫了。可能是他自己寫的。(問:他是企劃書跟電腦同時送過來?)先寫企劃書給我們看、蓋章。(問:他拿企劃書給你們簽名蓋章,他應該有電話跟你們連絡過,還是先來拜訪過,還是有教會的其他人說會直接來找你?)那個人是直接到教會找我。(問:有一個人直接去教會找你,說有筆電可以申請?)是」(見原審卷三第77頁正反面)。
⒏證人即台灣基督傳道會古樓教會牧師曾素妹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問:你還記得96年時,教會是否採買單槍投影機?)有。(問:這項物品是你們有需要,才去找議員幫忙,還是有廠商找上你們有這項補助?)因為我們教會需要,所以才請議員協助補助。(問:你們找哪個議員幫忙?)潘明利議員。(問:是他主動跟你們說可以採買東西,還是你們自己去找他?)我們自己去找他。(問:那時候他們怎麼跟你們說,他們說可以採買,然後價格、廠商是由他找,還是你們自己去找廠商,比價後再跟議員申請經費?)我們是去找他的助理。(問:潘明利議員的助理是?)傅秋玉。(問:你知道補助經費哪裡來的嗎?)就案子需要寫企劃書。(問:你的企劃書要送給誰?)按照順序交給屏東縣政府。(問:你剛才說都有寫企劃書?)應該按照廠商的價格」(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⒐證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北葉教會牧師巴進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們教會有否採買單槍投影機?)是。
(問:你們知道有此訊息可以購買單槍投影機,你們如何比價、找廠商,如何製作函、概算表去跟屏東縣政府申請?)概算表我們沒有,我們完全就是聽廠商要我們簽名文件。(問:就是說有人告知可以申請補助,你們有這個意願,廠商就找上門?)是。(問:右邊數來第二位﹝曾維廣﹞你有無見過?)有點印象。(問:是不是曾維廣他拿概算表給你蓋章?)應該是,印象模糊」(見原審卷三第
153 頁反面至第156 頁)。⒑證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教會南和教會執事黃雅惠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問:教會在96年有採買單槍投影機設備?)有。(問:當時設備怎麼來?)是委託我們那邊一個代表幫我們申請的。(問:是你們有需要去委託代表申請還是有人上門,還是聽有教會說可以申請免費的單槍投影機使用?)那時候是代表跟我們這樣說的。(問:
是哪個代表?)鍾必顯。(問:你所謂的代表是?)來義鄉鄉民代表。(問:是鄉民代表主動跟你們說教會可以申請設備,然後你們說好,然後問他怎麼申請?)都是他們幫我們去用的。(問:你們知道要跟誰申請、費用哪裡來?)不知道。(問:你們不是有打一個函給屏東縣政府,南和教會的函與概算表?)那個都是他們幫忙我們弄的。
(問:誰幫你們弄的?)全交給那個鍾必顯代表。(問:
我看你們有蓋章,你們就只有蓋章?)是拿文件來。(問:是代表親自拿給你們還是廠商?)也有廠商來、也有代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7 頁至第158 頁)。
⒒證人即台灣基督傳道會排灣區會牧師沈萬年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問:排灣區會在97年有無採購筆電及相關設備?)我所知道的是,是透過議員向縣政府申請的。(問:
是不是筆記型電腦?)是。(問:申請筆電補助是跟哪個議員講?)潘明利議員。(問:當初是你們主動向他說缺筆電,要申請設備補助,還是縣議員助理主動來詢問你們,是你們先有這個需求,才去跟縣議員講希望申請補助,還是廠商主動來電告知可以申請補助?)那個時候,在我的記憶中是有平地的人來說有補助。(問:發文給縣政府的函和概算表是你自己做嗎?)是他們自己做的,因為我們不會做,是他們做好,我們蓋個章而已,我的記憶是這樣。(問:可是這筆電腦補助不是他幫你們爭取的嗎?)不是,因為有人來說有補助。(問:來講有補助的人,跟後來交貨的人是同一個人或廠商嗎?)是同一人。(問:
就是那個人,把所有事情都包到好?)是,寫計劃書、錢的收據,都他們寫,然後給我們蓋章。(問:你知道筆電設備是透過哪個議員申請?那位平地人有無說透過哪位議員申請?)他們說是縣政府補助。(問:有沒有說是透過縣議員?)說是有縣政府補助,問我們要不要,我們就說當然要,透過哪位議員我不曉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9 頁反面到第213 頁)。
⒓證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武潭教會牧師王裕豐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問:你們教會在97年時有否採購筆電設備?)有。(問:詳述申購、補助過程?)那時有函文到我們這裡說可以申請,我就申請筆電。(問:什麼函?)說有這樣一個可以申請的文,我就申請了。(問:是誰發函說可以申請筆電?)很久了,從哪裡發函來的已經不是很清楚,好像是議員的助理。(問:他的老闆是誰?是哪位縣議員?)他好像幫幾個縣議員,好像是姓蘇的助理。(問:是叫蘇育民嗎?)是。(問:他說他是好幾個縣議員的助理,他說可以申請筆電?)是。(問:有給你名片,還是有白紙黑字函文給你看?)他有函文,可以申請筆電。
(問:是蘇育民主動來你們教會跟你們講的嗎?)他沒有主動來,我是依據函文來申請。(問:他有說他是哪幾個縣議員的助理?)當時我沒有跟他碰過面,我是根據函來申請的。(問:你有看過他本人?)當時我沒看過他本人。(問:你何時才看到他的?)他來請款時我才看到他。
(問:廠商筆電廠牌、型號是你們自己決定的還是他們幫你決定的?)他們幫我們決定的。(問:概算表以及發文給縣政府的函也是他們幫你們做的嗎?)那時候,有點久,很像也是他們幫我們寫的。(問:你們不能自己決定要採購哪個廠牌、機型?)當時我只是回覆說我需要這個筆電,需要就幫我們拿。(問:每個人可能都有愛好不同品牌,你們不能自己決定?)申請時並沒有跟他們特別要求,有就好。(問:那台筆電多少錢?概算表都不是你們自己製作?也不是你們去查價、訪價?)是。(問:縣政府撥款後,是誰來收錢的?)蘇育民先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5 頁至第217 頁)。
⒔證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武教會牧師孔順興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問:97年時教會有否採購筆電等設備?)有。(問:是有人來跟你們說可以申請補助還是你們自己找到補助款?)我們是聽說有補助才申請。(問:你們是聽誰講有補助這件事,是教會互傳還是廠商、議員?)因為別的教會也有,也就跟著申請。(問:到底電腦是怎麼來的?)申請電腦就送來了,沒有多想。(問:是哪個廠商送來的?)我不清楚了。(問:廠商送來你有在場嗎?)有。(問:東西送來後,有教你們如何使用?)他有教我們使用,但面貌就記不清楚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18 頁至第219 頁)。⒕證人即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基督教拿撒勒人會牧師劉雪花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問:教會是否曾採購筆電相關設備?)筆電。(問:是你們自己有需要,還是潘明利議員說要買給你們的,還是廠商去問你們有沒有需要,幫你們申請費用?)我記得我們那時候是去一個,也是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一個高貴珍牧師那裡,他跟我們講說,這邊有議員要給教會筆電,要我們拿著教會的印章,跟個人私章過去蓋。(問:所以是高牧師主動告知,告訴你是哪個議員嗎?)他就說有幾個議員,就只有講這樣而已。(問:說有幾個議員要幫你們?)是,我問說是哪一個,他說就是有幾個,事情也過很久了,我也不知道。(問:他們主動跟你們說,議員會幫你們採買電腦?)是,他說是採買,不是我們自己主動。(問:不是你們自己有需要,找補助款,是他主動找你們的?)是。(問:電腦品牌是你們自己決定的嗎?)我們沒有決定。(問:發函給縣政府跟概算表是誰做的?)我記得就是招集我們的牧師,他做的,叫我們要蓋章,公文都寫好了,就叫我們去蓋章。(問:
公文拿章過去蓋一蓋就有電腦了?)是,後來廠商就來了。(問:電腦的廠商是哪一位?)是這位先生(指右邊第一位林家弘)。(問:縣政府款項撥下來後,你們交給誰?)交給他們。(問:廠商嗎?)是,他就來取款,這個
9 萬8 是用支票給我們,那時我們總會規定,因為我們只有一個字號,我們教派有很多教會,我們不能自己獨立開戶,後來支票我就請先匯到總會,總會再把錢匯給我們。
錢來的時候,當然是廠商拿的。(問:你們不覺得奇怪嗎,9 萬8 千元的筆電這麼貴?)當然覺得一台筆電這樣9萬8 ,廠商在時我先生還問他說9 萬8 太貴了吧,怎麼沒配備都沒有,他就說沒有。(問:你們有上網比價嗎?)有,我先生比較懂電腦,他看那個其實也不算是很新型,
一、兩年的機種。(問:你先生有沒有說這台電腦應該多少錢?)他有去燦坤看,但是我忘了,他說這樣子太貴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⒖證人即天主教道明會牧師莫容嗒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問:當初怎麼知道可以申請筆電?)大概是96-97 年,我們泰武鄉的議員會告訴我們該年度屏東縣政府可以申請什麼東西。(問:是你們泰武鄉哪個議員講的?)潘明利議員,不是他本人就是他的秘書、他的助理、他的某某人我不知道身分。我知道是從屏東縣政府來的消息。(問:你說潘明利的秘書有來協助你們打字、申請流程?)應該是。(問:他的秘書是誰?)我只知道姓蘇而已。(問:他自稱是潘明利議員的秘書?)好像是。(問:縣政府採購撥款的錢領出來後交給誰?)姓蘇的秘書。(問:不是廠商來收錢嗎?)記不清楚了,不敢確定,有人來收錢就對了。(問:你知道一台筆電,縣政府補助多少錢嗎?)我知道那個時候買要多少錢,因差不多在民國97年不知道幾月時,我們有幫一個朋友買一台筆電,跟那些筆電一模一樣,所以我知道在外面買大概2 萬1 千元左右。(問:這邊每台價格9 萬8 千元你知道嗎?)我知道。(問:你有沒有質問過廠商?)有。(問:你質問誰?)我右邊的第一位(指林家弘)。(問:當時他有沒有說什麼話?)他講了很多話說服我們。例如:人家也是好心好意送給原住民的,所以還要多講那些話嗎,人家送東西給你還有意見嗎。就像這樣的說法。不過以我來講,這樣是很明顯有問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
⒗證人即台灣佳興基督傳道會牧師沈素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問:97年間教會有無購買筆電相關設備?)好像有。(問:筆電怎麼採購來的?)補助。(問:是你們自己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還是有人跟你們說可以有免費的電腦?是誰來跟你們說有這個電腦?)就是有一個廠商吧。
(問:還是其他教會的人?)不是,是廠商我不記得他的名字。(問:有沒有說這筆補助是誰申請?)他說是議員的補助。(問:哪個縣議員?)我們那邊有很多議員,我也沒特別問是哪位,他就說議員補助。(問:你們就跟著申請?)就說會幫我們弄計畫書。(問:類似概算表跟計畫書是誰做的?)我們就蓋章而已。(問:是廠商做的嗎?)應該是廠商吧,跟我們接洽的,應該是姓林。(問:
叫林什麼名字?)我忘記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9頁)。
⒘證人即來義鄉公所行政課長張達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問:97年間是否到所屬天主教堂問他們是否需求投影機或筆電,可幫他們申請?)因他們有反映需求,所以我就去告知他們。(問:是哪幾個教堂?)文樂天主堂和下丹林天主堂。(問:是他們主動跟你講還是你事先跟他們講可以申請筆電?)他們事先有講,我在問他們有無需求,他們說有,我才告知他們。(問:如何跟他們講?經費從哪裡來?如何申請?)經費我不知道。(問:是誰去爭取的?)我也不認識,是廠商自動找上我。(問:哪位廠商?)我不認識,就是賣筆電的廠商。(問:他有說經費如何來?是透過縣議員或立委爭取來的?)只說是從縣政府來的。(問:找你的人和後來交筆電的廠商是同一人嗎?)因時間已久,且才一面之緣,我的認知基本上應該是同一人,但印象不是很深刻。(問:不知來源是連正勝議員幫忙申請的嗎?)我知道,可以向各級民代申請。(問:
是連正勝議員幫你們申請的嗎?)是廠商主動找我,但沒有講清楚。(問:筆電要買的廠牌和型號是你們決定的嗎?)計劃書和概算我都沒看過,只叫我們寫公文申請,我以教會名義寫好公文就送去給他,到現在都沒看過計劃書和概算表,採購金額和數量也不知道,核銷時經縣政府核定時才知道。(問:事先沒有比價嗎?)因我完全沒有經手,購置過程我也不清楚,縣政府核定了我就認為沒問題。(問:當時共有幾家天主堂是你告知她們的?)兩家,下丹林和文樂。(問:向縣政府申請的函也是你寫的嗎?)核銷函不是我寫的,核銷明細和支出憑證及收據都是廠商寫的,我們只負責蓋章。(問:你沒有說要去找議員問嗎?)沒有,是廠商主動來找我,我才寫公文申請。(問:經辦時是否知道這兩個筆電是經由連議員向縣政府申請的?)知道。(問:如何知道?原住民部落也有很多議員。)因轄區議員比較熟悉。(問:廠商找你說有補助時有無跟你講是透過連議員申請的?)有。(問:有確實這樣跟你講?)是。(問:為何剛才檢察官問你時不是這樣答?)沈默未答。(問:剛才檢察官就有問你這個問題了,是怎麼回事?)因當時廠商來跟我接洽我才知道他們有給我們申請,但裡面的內容我完全不知道。(問:裡面的內容你完全不知道,那你怎麼知道是透過哪個議員申請的?)連議員。(問:是廠商告訴你的?)是。(問:你確定是廠商告訴你的?)是。(問:當初找你時有無說是誰介紹他去找你的?)沒有明講,是他來拿公文時才說可以向議員申請。(問:拿什麼公文?)要申請經費時向我要公文。(問:他有無明確講是哪位議員介紹他去找你的?他怎麼會知道你的存在?知道教會有需求筆電?一個不相干的人怎麼會找上你?)那時候他說有議員可以代為協助申請。(問:他有無說是連議員?)是。(問:有無提到有位議員助理?)不知道,沒有提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8頁反面到第81頁反面)。
⒙證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龍山教會牧師葉鳳英於屏東調查
站調查時證稱:「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之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係由允超資訊有限公司林家弘前來教會找我並表示,有人要奉獻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給教會,但要我們教會配合他們辦理相關手續,我答允後,林家弘便要我們準備申請補助款之法人登記證書等申請資料,至於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申請補助款之手續,則由林家弘協助我們教會辦理,之後林家弘便繕打一紙申請函,要我蓋用我們教會的戳章,我便依其指示蓋用我們教會戳章並將相關資料交予林家弘辦理。至於有無透過屏東縣議員向屏東縣政府爭取補助經費,且透過哪位縣議員爭取,林家弘並未向我們提及,所以我不知道」及「不認識曾維廣及蘇育民」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321 頁至第323 頁)。
⒚證人即台灣基督傳道會潮州教會傳道士城美娥於屏東調查
站調查時證稱:「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之無線傳輸機及筆記型電腦週邊設備,係由廠商允超有限公司林家弘主動聯絡我們教會,並表示教會如有筆記型電腦之需求可透過他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林家弘並拿出一紙申請函範本供我們參考,我便依據林家弘給我的申請函範本略加修改並按印教會的戳章後交林家弘辦理。林家弘當時曾告知我們,該經費來源為縣議員的建設經費補助,至於係哪位縣議員的建設經費,我已忘記林家弘有無告知我了,但我知道我們教會係屬連正勝縣議員的轄區,所以經費可能是透過連正勝議員爭取」;「我們教會當初只是依照林家弘的安排準備申請資料並交林家弘,之後林家弘便將無線傳輸機及筆記型電腦週邊設備直接送到教會,我們根本不知道可以向其他電腦廠商購買該等設備,整個申請、購買過程都是林家弘處理」及「我不認識曾維廣及蘇育民」等語在卷(見前揭卷第337 至339 頁)。
⒛證人即天主教大武玫瑰聖母堂等7 間天主教堂主任杜勇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一位像被告曾維廣之男子主動至教會向伊表示,如欲採購電腦週邊設備,可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並證稱其所屬教會曾採購投影機,也有採購過筆記型電腦,但其對被告林家弘沒有記憶;教會所採購之筆記型電腦售價甚貴,其在市面購買的高檔Panasonic 電腦是4 萬多元,但教會採購的電腦沒有比伊買的好;其並不知道此等電腦設備係黃順發議員所爭取,誤以是其當地的議員杜春生爭取,並曾向杜春生議員道謝,杜春生議員接受其道謝,並回稱:「應該的,是我們的服務」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34頁至第40頁)。被告林家弘對其所言並無意見(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0頁反面),被告曾維廣則稱其負責的部分僅有投影機,筆記型電腦部分是林家弘處理(見本院更二卷㈢第39頁反面)。
證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佳義教會牧師王德成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案發時有一位自稱林玉如議員助理的男子主動前往伊所在之教會,表示林玉如議員打算贈送教會筆記型電腦和周邊設備,該男子長的像在庭之被告林家弘,但當時比較瘦,該男子並表示補助經費來源是屏東縣政府,概算表及申請函均為該男子所製作,再由證人王德成配合蓋章;其曾向林玉如議員表達感謝,林玉如議員回稱不謝;被告林家弘、曾維廣、蘇育民三人中,其只見過被告林家弘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至於被告林家弘固不否認曾前往證人王德成所屬教會,惟矢口否認曾自稱為林玉如議員之助理(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5頁),然證人王德成與被告林家弘彼此並無仇怨,業據證人及被告供明(見前揭處),故證人王德成應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林家弘之理。且證人事後為受購電腦設備一事向被告林玉如道謝時,被告林玉如亦未否認,故證人所言應可採信。
小結:
⑴綜據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除了編號⒓之證人王裕豐及
編號⒖之證人莫容嗒外,其餘證人均未提及其等受縣政府補助採購電腦設備一事與被告蘇育民有任何關係。因此彼等之受補助及廠商售出電腦設備,顯非經由被告蘇育民之「介紹」而成事。況且相關申請手續及文件填寫,或由教會人員自行為之,或由廠商(即被告曾維廣、林家弘)奔走,有如前述,與被告蘇育民亦無關涉,且被告蘇育民亦不參與電腦設備之售後服務(證人即被告林家弘證詞參照,見本院更二卷㈢第51頁),是衡情被告蘇育民個人並無獨得補助款2.5 成或2.3 成(約為售價之1/4 )高額「介紹費」的道理,被告蘇育民、曾維廣等人所辯該等款項係「介紹費」或「仲介費」云云,應非實情,不可採信。
⑵由前開編號⒈之證人黃志慧、編號⒉之證人陳思翰、編
號⒕之證人劉雪花、編號⒖之證人莫容嗒及編號⒛之證人杜勇雄等人之證詞可知,彼等經由上網及店家查價或實際購物之經驗得知,同款電腦設備之價格約僅為1 萬餘元至4 萬餘元,惟廠商竟報價9 萬5 千元或9 萬8 千元,明顯高出市場行情甚多。且被告曾維廣、林家弘於每筆交易中,除扣掉自身之成本及利潤外,竟仍可抽出補助款之2.5 成或2.3 成之高額「介紹費」給同案被告蘇育民,足徵其等此部分之報價並非合理。且上開補助案件,除其中二件(即前揭編號⒓及⒖)外,均與被告蘇育民之介紹無關,故被告曾維廣、林家弘交付此等補助款之2.5 成或2.3 成之高額「介紹費」予被告蘇育民,亦顯無必要。
⑶被告曾維廣及林家弘雖均辯稱彼等不知附表一至六所示
係公家採購案,也不知道需要縣議員的配合云云。惟編號⒈之證人黃志慧曾證稱:被告林家弘曾向伊表示教會如需要設備,可向縣議員林玉如申請補助,並表示縣政府會寄支票來教會,且要求伊打電話給林玉如議員申請;復於事成後,要求伊打電話向林議員道謝等語(見前述⒈)。編號⒉之證人陳思翰亦證稱被告林家弘曾向伊提及向縣議員林玉如陳情、向縣府申請補助及縣府撥款、支票等情(見前述⒉)。編號⒊之證人吳竹萍證稱被告曾維廣曾打電話詢問伊教會有無需要設備,可用議員的補助款申購,其事後也有跟林玉如議員說等語(見前述⒊)。編號⒌之證人高貴珍證稱廠商向伊表示可向縣議員申請補助採購電腦設備(見前述⒌)。編號⒗之證人沈素貞證稱林姓廠商向伊表示可向縣議員申請補助採購筆電(見前述⒗)。編號⒘之證人張達敏證稱賣筆電的廠商曾向伊告知筆電是經由連正勝議員向縣政府申請經費(見前述⒘)。編號⒚之證人城美娥證稱被告林家弘曾告知該經費來源為縣議員的建設經費補助(見前述⒚)。編號⒛之證人杜勇雄證稱曾維廣曾向伊表示可向縣政府申請補助採購電腦設備等語(見前述⒛)。編號之證人王德成證稱係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之設備採購案,係由自稱林玉如議員助理的林家弘前來協助辦理,並由縣政府補助採購款項等語(見前述),因上開證人與本件涉案被告均無仇隙,無相互勾串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惟彼等竟均一致指證被告曾維廣或林家弘曾表示其等販售之電腦設備係透過縣議員向縣政府申請補助,是其等所言應可採信。另參以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先是曾先生最開始來找我的時候,他說有電腦可以銷售。事後是後來他帶我去跑這些教會的時候,我才知道這個是向縣府申請補助的」及「總共有五、六十個教會,可能在跑前一、兩個教會之後才知道」(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6頁正面及第47頁正面);被告曾維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議員的部分都是蘇育民在處理,我只負責設備部分,我們是屬於合作關係,他的部分由他自己處理,我就負責產品部分,我們有討論利潤如何分配」(見偵3921號卷第90頁)等語,並參照上揭編號之證人王德成甚至指證被告林家弘自稱係縣議員林玉如之助理而前來協助辦理補助款申請之相關事宜,足認被告曾維廣、林家弘顯然於犯罪時即已知悉本件採購案之資金係由屏東縣政府核撥,且需縣議員之配合方能成事。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⑷因被告曾維廣、林家弘於本案中販售電腦設備之報價均
有加報不必要給予被告蘇育民之「介紹費」(即補助款
2.3 成或2.5 成)的情形,且彼等亦知本件採購案之資金係由屏東縣政府核撥,並需縣議員之配合方能成事,已如前⑵、⑶所述。另參以被告曾維廣自承:「議員的部分都是蘇育民在處理,我只負責設備部分,我們是屬於合作關係。我們有討論利潤如何分配」(見偵3921號卷第90頁)及編號⒈之證人黃志慧所證:其將現金9 萬
5 千元交給林家弘時,曾詢問為何該款筆電含週邊配備超出市價3 萬餘元甚多,被告林家弘表示因為「申請行政程序繁複且要支付相關費用」,所以價格差距才會這麼大等語(見編號⒈),堪認被告曾維廣、林家弘2 人之所以於報價時加入此等2.5 成或2.3 成不必要款項,且心甘情願接續3 年,將價款中將近1/4 之高額比例營收支付予並未從事介紹及售後服務之被告蘇育民,應非單純之「介紹費」,而係為了交付予同案被告蘇育民,以便其「處理議員部分」及「支付相關費用」。
㈡被告蘇育民與本件涉案縣議員均認識,且彼此間有相當密切
的信任關係,故在本件採購補助款申請核撥案,居間擔任廠商(即被告曾維廣、林家弘)及縣議員之間的聯絡人物。縣議員僅負責出具簽條向縣政府提出核撥補助款之建議。縣議員對被告蘇育民每筆補報價均應低於10萬元有所指示。至於由何廠商出貨,則由被告蘇育民指定;報價部分則由被告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3 人在低於10萬元之範圍內共同決定。
⒈證人暨共同被告林玉如於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蘇
育民不是潘明利介紹給我認識,他一直在議會內擔任服務工作。他是包金蓮議員助理,所以我就認識他,. . 蘇育民後來是以潘明利之助理名義,在議會內走動。. . 蘇育民沒有掛名我的助理。我與蘇育民沒有仇恨。(問:妳與蘇育民沒有任何關係,為何96年至98年妳經手的教會電腦補助款,都是蘇育民幫妳處理?)因蘇育民對我說,這都是我轄區的教會要申請電腦補助,我都會過目,也幾乎每一件都會與教會聯繫,是否確實需要該東西後,才會核可。(問:既然妳說認識教會的人,為何教會之人不直接把申請書交給妳,而透過不相干的蘇育民向妳送件?)我不知道。不認識曾維廣與林家弘二人。」(以上證詞見偵字第3921號卷第76至77頁)。
⒉證人暨共同被告連正勝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具結證稱:「蘇
育民不是潘明利介紹給我認識,當時是很多議員與蘇育民喝咖啡而認識的。在場人有潘明利議員,其他人我沒印象。(問:蘇育民以何身分與你們喝咖啡?)他說認識很多原住民,就常去那裡。蘇育民與我一開始不熟,但久了就熟了。蘇育民不是我的助理,但他是不是其他議員的助理,我不知道。(問:為何你所簽核的議會補助案都透過蘇育民?)我們有很多教會申請補助時,因他們不會寫申請書,而我們也沒有那麼多時間,蘇育民跟我們講,他可以幫他們處理申請文件。. . 教會之人會先向我提起他們需要電腦,但我並未向他們說要找蘇育民,並不知道他們如何與蘇育民搭上線。. . 96年至98年均有透過蘇育民處理申請補助案。(問:每一個教會都有事先與你聯絡要申請補助嗎?)有,我核可的每一個案子,我都有親自跟他們聯繫過。. . 浮簽上的金額應該是我簽的,但我會依據蘇育民提供的概算表來決定金額。我儘量不要超過10萬元,避免公開招標. . 蘇育民找曾維廣及林家弘等二家廠商,沒有跟我講」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921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
⒊證人暨共同被告潘明利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蘇育
民是我的義務助理,應是我自91年開始就聘的助理,但不支薪。. . (問:蘇育民在縣議會為何會有辦公室?)他應該是向黃國安議員借的,我不清楚他們的關係,辦公室不是我借他的,也不是我去幫他借的。. . 是在議會的咖啡室,我有介紹他給其他議員認識。. . (問:浮簽上都是你親自簽名或授權蘇育民用印?). . 蘇育民每次拿來都會有5 、6 件,我會看過所有申請案,我蓋過1 、2 個章後,其他會授權蘇育民蓋。浮簽上的金額,有時候是我親自寫的,有些是授權蘇育民寫的。(問:你決定之依據為何?)我是依據蘇育民的概算表決定的。(問:那為何96年的概算表是14萬9 千元,為何你只核定9 萬5 千元)不要超過10萬元,避免公開招標。(問:蘇育民找的電腦廠商是林家弘及曾維廣,是否知情?)蘇育民找的電腦廠商是林家弘及曾維廣,我本來不知道,是事後維修電腦時才認識的」(見偵字第3921卷第84至85頁)。⒋證人暨共同被告林輝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有
關教會電腦採購案經過你批示建請補助的案子,據蘇育民講他都有給你二成的佣金,是否如此?)是的。他當時交給我時說這是我的服務費,沒有什麼,每一個議員都這樣。(問:他在何時、地交錢給你?)當時我剛當選一個多月,我以為他是議員,我去他的研究室,後來他跟我說這是黃議員的研究室。他當時說這是我的服務費,我本來不要拿,他說每個議員都這樣。(問:他找你時,申請的資料是否都已齊全?)是,我寫完簽條,他當場就拿錢給我。他拿給我時,都用信封裝的,好像是2 萬元。(問:你沒有問他採購金額九萬多元的經費,為何會有二萬元的佣金?)沒有,他直接就塞給我。」(見他字第1121號卷第
55、56頁)。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順發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陳:「我於
97、98年間先後數次向屏東縣政府建議補助經費予所屬選區鄉鎮教會,辦理電腦及週邊設備採購,總共10餘次。約
2 、3 年前,潘明利、連正勝、林玉如、林輝雄及我等5位原住民籍縣議員在屏東縣議會一樓咖啡廳聚會聊天,蘇育民主動前來與我們搭訕,由於潘明利原先就認識蘇育民,遂向在場其他議員介紹蘇育民給我們認識,蘇育民本人亦向在場議員表示,其妻子亦是原住民,且其家在屏東市,與屏東縣政府關係良好,如果有任何事情需要協助處理時,可以找他,同時蘇育民給在場議員們名片以方便聯絡,此後,蘇育民便經常參加我們原住民的聚會,大家日漸熟識。印象中約於97年初某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石門教會絲老勞茲.瓜樂牧師教友黃月嬌親自前來找我並表示,其所屬石門教會因業務需要電腦及週邊設備,希望我向縣政府爭取補助經費,我同意後,便主動聯絡蘇育民,要求蘇育民協助教會處理申請函及相關附件資料,我當時向蘇育民表示,儘量把申請補助經費壓低在10萬元以下。一陣子後,蘇育民便將石門教會經費補助申請函、相關附件資料及浮簽等送到議會辦公室給我,我核閱無誤後,便在浮簽上親自按印我本人私章,並請蘇育民將資料送交縣政府辦理」;「由教會主動提出需求的約有5 間教會,其餘教會係由我指示蘇育民向教會探詢後才提出需求」;「我授權蘇育民全權處理整個作業程序,包含彙整教會申請文書、概算表及縣議員加註簽條等相關資料,及將資料送至屏東縣政府研考室。至於核銷經費部分,教會係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所有教會的電腦採購案應該均係蘇育民協助教會人員處理。我不清楚我於97、98年間建議之教會電腦採購案共計15件,係由何人決定向允超資訊有限公司採購、何人與允超公司接洽,因為蘇育民不曾向我報告,各教會電腦係向哪家廠商採購,我也不曾問過蘇育民此事」;「概算表所載之無線傳輸機每台金額為4 萬5 千元,應該是蘇育民決定的」;「蘇育民是我的義務助理,並無支領我的任何助理或工作酬勞」及「我認為蘇育民係基於我與他之間的友誼,才會主動替我協助教會人員處理申請電腦補助之作業程序(以上證詞見偵字6873號卷第392 頁反面至第
393 頁、第394 頁反面至第395 頁)及其於檢察偵查中具結所證:「(問:蘇育民透過你幫牡丹鄉教會申請之電腦且經你批同意的電腦採購案,蘇育民給你的佣金是幾成?)二成。蘇育民是用現金給我。錢都是他送到議會給我。
我收到的錢沒有存到我的存摺內,因為沒有多少,由我花用。時間從97、98年間開始。(問:蘇育民他申請一部電腦過就給你錢?)他申請過幾部才給我錢,我印象中他給我約有20萬元。(問:蘇育民給你的佣金,是他主動給你或這是慣例?)他就說給我二成,他也沒有說是慣例。我很清楚他只給我2 次,一次是20萬,一次是16萬,共36萬,時間一次是在今年年初,另一次約在半年前。金錢的數目確實只有36萬元。明天早上11點退還佣金36萬元給檢察署扣押」(以上證詞見前揭卷第402 頁至第405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問:在96、97、98年間,你有無跟林家弘接觸過、討論關於教會電腦補助案?)沒有。(問:曾維廣先生你有無跟他接觸過?)沒有。(問:你有無跟他討論過電腦的問題或相關價格設備的問題?)那個是蘇育民」等語(以上證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正反面)。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春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問:
蘇育民開始找你批示建請贊助補助電腦的案件是何時開始?)我的印象是96年開始。(問:他每一個請你建請補助的電腦採購案中,他給你多少佣金?)約二成,但他的概算表上寫二成,二萬元。(問:他拿給你的佣金共多少?)有十幾萬。(問:對蘇育民說他每一筆建請你們補助的案件,他都有給你們佣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講的是事實。(問:蘇育民交給你佣金的地點?)有時在議會他的研究室,有時候在議會樓下角落,他不會拿到我家,因為我家太遠了。(問:蘇育民不是議員為何會有研究室?)應該是某位議員找他當助理。」(見他字第1121號卷第67、68頁)。
⒎證人即被告蘇育民亦於屏東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除扮
演介紹曾維廣生意之角色外,另擔任中間者角色,亦即彙整各教會所提出之電腦需求補助之申請文書資料,送交潘明利、黃順發、連正勝及林玉如等4 位屏東縣議員加註浮簽,在議員加註浮簽後,我再將所有申請文書資料轉交屏東縣政府研考室或總收發」(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185 頁反面),並稱:「起先是我先向潘明利議員表示願意擔任渠義務工作人員,潘明利同意後,我便與之合作,之後我經常參加屏東縣原住民籍縣議員固定每三個月舉辦乙次的聚會,時間久了,便與黃順發、連正勝及林玉如等縣議員慢慢培養感情,自然的,黃順發、連正勝及林玉如等縣議員亦會義務的請我協助他們處理事情。我平日協助潘明利等四位縣議員處理車禍糾紛、民眾雙方爭執之調解、文書業務及一般選民的服務,另潘明利、黃順發及連正勝三縣議員請我負責屏東縣政府及縣議會之間的府會連繫工作」(見前揭卷第186 頁)。
⒏小結:
由以上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可知,本件涉案議員與被告蘇育民均認識,且被告蘇育民經常在議會內出入走動。又涉案議員中僅被告潘明利、黃順發2 人承認蘇育民為其不支薪之「義務助理」,此與被告蘇育民自稱其「擔任潘明利、黃順發、連正勝、林玉如等縣議員之不支薪義務工作人員」一語(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2 頁反面)雖不盡相符,但被告蘇育民並非屏東縣議會之法定編制人員一情,應屬明確。然而,擔任不支薪義務助理之被告蘇育民,竟能在屏東縣議會中擁有自己之研究室,且一手包攬前開縣議員對建設補助經費之申請事務,部分縣議員並容任其低於10萬元的範圍內自行在簽條上填寫建議補助金額,又縱容其私下指定採購廠商之舉。且議員也多稱與被告蘇育民無恩怨或債務糾紛。復參以被告蘇育民所稱:「(問:為何你處理的採購案件,議員都願意背書?)彼此的信任,議員信任我。他們覺得我做事蠻負責、實在」等語(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194 頁)及被告蘇育民為涉案縣議員從事本案之補助款申請及其他選民服務事務,長達數年,竟不支薪等情,足認被告蘇育民與涉案縣議員之間有相當密切的信任關係,因而在本件採購補助款申請核撥案中,居間擔任廠商(即被告曾維廣、林家弘)及縣議員之間的聯絡人物。縣議員則僅負責出具簽條向縣政府提出核撥補助款之建議。
㈢被告林玉如等4 人有從同案被告蘇育民處,收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
⒈被告曾維廣、林家弘有將附表一至六所示補助款之2.5 成
或2.3 成交予被告蘇育民等情,已據被告曾維廣、林家弘及蘇育民3 人坦認無訛(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32 頁反面、偵6837卷第118 頁、本院更二卷㈠第209 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該筆款項係交予被告蘇育民,供其「處理議員部分」及「支付相關費用」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蘇育民有無將其收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林玉如等4 人?茲再詳述如下。
⒉查本案於98年9 月23日偵辦之初,被告蘇育民均矢口否認
與被告曾維廣、林家弘有何金錢往來,亦否認前開縣議員有從中取得佣金或不法利益云云(見偵字6873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嗣於98年10月8 日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即被告曾維廣之配偶李玉萍證稱:「我先生有交待我去領錢交給蘇育民,金額我記不起來」(見偵字6873號卷第108頁)後,被告曾維廣亦隨之供陳:「(問:金額是多少?)這個採購案,所有採購電腦及週邊設備金額的兩成半」,並具結證稱:「(問:提錢的都是請你太太李玉萍去提款?)對。(問:你太太知道這些錢是要給蘇育民?)他知道」(同前揭卷第108 頁及第110 頁)。檢察官因而於98年10月9 日就此一事實訊問被告蘇育民,惟因被告蘇育民仍否認有向被告曾維廣收受金錢,檢察官遂檢附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蘇育民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見前揭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及原審聲羈字第241 號卷第4 頁、第8 頁及第11頁)。被告蘇育民於9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方供陳其每件採購案有向被告曾維廣收2.3 成或2.5 成之佣金,惟仍否認有將該筆款項轉交涉案之縣議員(見前揭卷第168 頁、第182 頁)。
⒊98年12月30日同案被告即案發時擔任縣議員之黃順發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先自白其有於97、98年間因幫牡丹鄉教會申請電腦而從被告蘇育民處收受兩成佣金,蘇育民係以現金送至議會,其收到錢後即自行花用,未存入存摺等語甚明(見偵字第6873卷第403 頁),並具結屬實(見前揭卷第
405 頁)。其復於次日(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依檢察官的指示將先前蘇育民交付給我的佣金交地檢署扣案處理。請檢察官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後,由檢察官諭知當庭扣押36萬元並當日繳庫(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406頁),此並有屏東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
1 紙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407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其又具結證稱:被告蘇育民係在議會的研究室拿錢給伊,沒有第三者在場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4頁)。
⒋同案被告黃順發於偵查中為上開自白後,案情旋急轉直下
。被告蘇育民於99年1 月6 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出其於96、97、98年間,因電腦設備向曾維廣收到佣金後,曾交給林玉如、杜春生、林輝雄3 名議員二成佣金。即補助款9萬8 千元時,其會給2 萬;補助款為9 萬5 千元時會給1萬9 千元。地點在議會辦公室。給佣金的時間是在曾維廣給伊錢後之數天。只要是教會跟林家弘、曾維廣的電腦採購案,不管是那一年都有。嗣經檢察官諭知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諭知其據實說出全部犯罪事實,不得隱匿或誣陷他人,被告蘇育民同意後,仍具結其上開所言屬實,並具結證稱其有交每台電腦二成佣金給同案被告黃順發,但不清楚確實金額是否為36萬元電腦每台給二成佣金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411 至412 頁)。惟仍否認同案被告潘明利、連正勝二人有收受佣金,並表示「他們二人拒收,他們說他們要選票不要鈔票,他們有說如果我有出力勞動的部分,因為他們沒有給我薪水,他們叫我自己跟廠商去談」(見前揭卷第412 頁)。
⒌同案被告杜春生則於被告蘇育民自白後3 天之99年1 月8
日屏東調查站調查時自白,復於偵查中自白陳稱:「(問:剛才在調查站調查官詢問你時,有無照實講?筆錄有無看過?)有。有。(問:蘇育民開始找你批示建請贊助補助電腦的案件是何時開始?)我的印象是96年開始。(問:他每一個請你建請補助的電腦採購案中,給你多少佣金?)約二成。. . (問:他拿給你佣金共多少?)有十幾萬。(問:對蘇育民說他每一筆建請你們補助的案件,他都有給你們佣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講的是事實。蘇育民交給我佣金的地點,有時在議會他的研究室,有時候在議會樓下角落,他不會拿到我家,因為我家太遠了。(見他字第1121號卷第67、68頁)。
⒍同案被告林輝雄亦於被告蘇育民自白後3 天之99年1 月8
日屏東調查站調查中自白,並於同日之檢察官偵查程序時自白稱:「(問:你在調查官詢問你時有照實講?)有,我筆錄有看過。(問:有關教會電腦採購案經過你批示建請補助的案子,據蘇育民講他都給你二成的佣金,是否如此?)是的。他當時交給我時說這是我的服務費,沒有什麼,每一個議員都這樣」;「我寫完簽條,他當場就拿錢給我,都用信封裝的,好像是2 萬元」及「(問:你沒有問他採購金額九萬多元的經費,為何會有二萬元的佣金?)沒有,他直接就塞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121號卷第55、56頁)。
⒎被告蘇育民於99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檢察官偵訊時,又
結證稱:「我佣金交給杜春生時,都在我議會的研究室交給他。林玉如部分,有時候在我的研究室,有時她不方便到議會時,我會送到她家裡。我累積起來的金額送到議會給林玉如有一次,送到她家裡有二次。林輝雄部分,每一案件我會把申請的文件公文整件拿去他家裡給他看,他都有登記起來,看那個教會有補助。我當時身上如果方便的話,就從我身上直接拿錢給他。我只有拿幾萬元給他而已,他只有一、二件而已」。惟仍否認有交佣金給同案被告連正勝及潘明利2 人(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424 頁)。
⒏嗣於99年1 月12日下午2 時51分許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蘇
育民結證稱:其有交佣金給連正勝、潘明利2 人,交佣金給連正勝的地點是在蘇育民的研究室或連正勝來義鄉南和村的家裡。如有5 家教會要申請,即交佣金10萬元;3 家教會要申請時,即交佣金6 萬元,並稱其之前未供出交佣金給連正勝、潘明利之情節,係因其曾向被告連正勝、潘明利表明一旦出事,伊會承擔起來,不會連累到他們等語(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428 頁至第429 頁)。被告蘇育民為上開陳述後,檢察官旋即當庭釋放羈押中之被告,並依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蘇育民之羈押。
⒐被告蘇育民於99年4 月14日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亦自白稱:
其於96、97、98年間,就原住民鄉鎮之電腦採購案,確有向曾維廣按件收受2.5 成之佣金,至於96年間投影機採購案之佣金則為2.3 成,之後其再按出具簽條之縣議員,分別交付二成予林玉如、潘明利、黃順發、連正勝、林輝雄及杜春生等人及詳述其經過,並表示:「我因當時內心壓力很大,所以未向貴站坦承供述。我當時替林玉如、潘明利、黃順發、連正勝、林輝雄及杜春生等縣議員服務辦理原住民鄉鎮之電腦採購案時,曾向他們承諾,如果日後弊案發生遭檢調調查時,我一定不會將他們供出,會一個人承擔所有責任,所以我才會在之前貴站人員詢問我時,一直不願坦承供述,甚至打定主意,即使遭羈押4 個月,也不會將他們供出,但後來黃順發縣議員已先行向貴站及屏東地檢署坦承收受二成服務費的事情,我感覺被出賣,認為已沒有再隱瞞事實之必要,且檢察官曾向我表示,如我在偵查中自白,願意向法法官請求減刑或免刑,所以我認為不該再浪費司法資源,才願詳實的向檢察官及貴站據實供述」(見偵字6873號卷第451 頁反面)。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並具結屬實(見偵字6873號卷第464 頁至第466 頁)。
⒑綜觀上開案件偵查過程及被告蘇育民之歷次調詢及偵訊筆
錄可知,被告蘇育民初始口風甚緊,不僅否認有交付「佣金」予涉案縣議員,甚至否認與被告曾維廣有金錢往來,直到曾維廣供出交付「佣金」予蘇育民,及同案被告黃順發率先自白曾自蘇育民處收受「佣金」後,被告蘇育民自認遭到「出賣」,心防崩潰,方先供出被告林玉如、杜春生、林輝雄3 人曾收取「佣金」,嗣經檢察官諭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及證人之相關權益後,被告蘇育民就被告林玉如、杜春生、林輝雄及同案被告黃順發等4 人有收取「佣金」等情仍具結屬實。而被告林輝雄及杜春生亦緊接被告蘇育民供出上情後,自白彼2 人確有自蘇育民處收受佣金等情不諱。而被告蘇育民於99年1 月6 日初次供出林玉如、杜春生、林輝雄及黃順發等4 名縣議員收取佣金等事實之6 日後(即99年1 月12日)才就其有交付佣金予被告潘明利、連正勝2 人等情自白不諱,並具結屬實。因蘇育民供出被告林玉如、杜春生、林輝雄3 人收取「佣金」之情節,係在同案被告黃順發自白之後、檢察官諭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前,故其自白顯非基於欲依證人保護法之減刑或免刑規定而誣攀被告林玉如、杜春生及林輝雄3 人,衡情應係避免再次遭到其他被告「出賣」,故先發制人。況被告蘇育民供述之情節,與被告杜春生及林輝雄自白之情節互核相符,而被告林玉如亦稱其與蘇育民「沒有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見他字1121號卷第62頁反面、偵字3921號卷第76頁),故被告蘇育民實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林玉如之動機。且若被告林玉如從未自蘇育民處收取「佣金」,被告蘇育民就被告林玉如遭起訴的部分即絕無構成犯罪之可能。故被告蘇育民應無為圖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之規定,先虛構故事誣賴被告林玉如,同時陷己入罪,再要求就自己之犯罪減刑或免刑之可能與必要,綜上足徵被告蘇育民此部分所言,均屬可信。
⒒至於被告蘇育民於99年1 月6 日及同年1 月12日上午11時
檢察官偵訊時,雖均否認被告潘明利、連正勝2 人有收取「佣金」(見上開編號⒌及編號⒎)。惟其於同年1 月12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及99年4 月14日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已就被告潘明利、連正勝有向其收取「佣金」等情供承不諱,並說明其此前隱瞞實情之原因(見上開編號⒏及編號⒐)。另參以被告潘明利自91年起即聘用被告蘇育民擔任「義務助理」,雙方又無仇恨(被告潘明利之陳述參照,見偵字3921號卷第84、85頁),被告潘明利甚至介紹蘇育民與其他議員認識(同案被告黃順發陳述參照,見偵字6873號卷第392 頁反面),可認彼此交情非淺;而被告連正勝為連任三屆之議員,與被告蘇育民熟識,亦無仇恨(被告連正勝之陳述參照,見偵字6873號卷第434 頁、本院上訴卷三第6 頁),且被告蘇育民自稱「(問:你當過幾位議員的助理?)名片上有黃順發議員、連正勝議員、還有潘明利議員」(見原審卷二第64頁),亦堪認雙方有相當交情。故被告蘇育民應係自認不會遭該二人「出賣」,故未先供出該兩人之涉案情節。且被告潘明利、連正勝若從未自蘇育民處收取「佣金」,被告蘇育民就此兩人遭起訴的部分即絕無構成犯罪之可能,其又何需貪圖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之規定,先虛構故事誣陷被告潘明利及連正勝,同時承擔不應成立之罪名,再要求就自己之犯罪減刑或免刑?故辯護人所稱被告蘇育民係為圖減刑或免刑而誣陷被告潘明利及連正勝等語,實與常理有違,尚非可採。因被告蘇育民與被告潘明利、連正勝均無仇隙,無設詞構陷該2 人之必要,故被告蘇育民於同年1 月12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及於99年4 月14日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潘明利及連正勝之證詞,應屬可信。
⒓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64號、102 年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查:
⑴本件涉案縣議員共計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
、杜春生及黃順發等6 人中,被告林輝雄及同案被告杜春生及黃順發等3 人均已認罪不諱,有如前述,且彼等自白內容與被告蘇育民自白內容,就犯罪手法及收受回扣之成數等方面均相符合,依前述本案偵查過程,該等自白者之間並無事先串供之可能,自白內容又對己不利,亦無事先串供之必要,被告林輝雄及共同被告杜春生、黃順發更無可能就自己未曾收取之「佣金」,先承認有收取,再要求減刑或免刑。綜此足徵共同被告蘇育民所言確有其事,故共同被告林輝雄、杜春生及黃順發等
3 人之自白應均可作為證人即被告蘇育民所為證言非屬虛構之重要保障。
⑵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縣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因公費聘用助理與受僱者間有僱佣契約之規範,議員通常也會選擇其信任之人士擔任此職,故公費助理衡情應為縣議員交辦要事之主要人選。況縣議員向縣政府申請之建設補助經費,金額非小,本不應假手與縣議員無關之人處理,更遑論不支薪又無法定身分之被告蘇育民,且一旦縣政府核撥採購物品之補助款予受補助對象,更應由縣議員親自出面告知或委派聘用之助理以縣議員助理之身分與受補助之對象聯繫,以便讓選民知曉,進而獲得選民之認同與支持。然而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林輝雄、潘明利及共同被告杜春生、黃順發等人竟將向縣政府申請建設補助款之重要大事,交由不支薪又無法定身分,甚至連部分縣議員都自稱與己無關之被告蘇育民一手包攬處理,而非交由其等自己聘用之公費支薪助理為之,嗣再任由被告蘇育民私下指定相同廠商即被告曾維廣、林家弘與受補助之教會團體接洽全部之採購案,而未直接與受補助之教會團體聯繫,被告彼此間所形成之上開運作模式,不僅超乎常情,且運作時間長達2 年餘,由此應可推認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杜春生、黃順發與被告蘇育民之間應有特別約定、信任及共同之利害關係,被告蘇育民實無一人獨享不法利益之理,故此等超乎常情運作之情況證據,亦可佐證被告蘇育民所言應屬實在。
⑶本案雖有6 名縣議員涉入,但彼等建議縣政府補助的每
筆款項,均不逾10萬元(見附表一至六),被告潘明利及連正勝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此均具結直言:「不要超過10萬元,避免公開招標」(見偵字第3921號卷第85頁、第81頁);被告林玉如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會把每一筆申請金額押在10萬元以下」(見偵字3921號卷第77頁)。被告林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要求被告蘇育民,建議補助金額不要超過10萬元,亦知不超過10萬元即不需要公開發包(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1頁正、反面)。同案被告黃順發於調查站調查時亦稱:
「我當時並未明確指示蘇育民辦理電腦採購,僅表示依照各教會的需求儘量在10萬元以下辦理」(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392 頁反面)。甚至連廠商即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曾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陳述:「前述採購案因需用單位係各原住民鄉教會,非公家機關,且核准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所以不需要三家比價程序,直接由我承攬」(見選他字第46號卷第51頁)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7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從一開始去接洽的時候,就知道這是原住民教會要申請的,所以核准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不用三家比價?)是。」(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8頁第15至19行)。因執行末端出貨事務之廠商林家弘亦知本件縣政府核准之補助金額均未達10萬元,故採購案可省略比價程序。而各縣議員建議之款項又均知要將各筆補助款壓低至10萬元以下,其中被告潘明利、連正勝更明言不要超過10萬元,以規避公開招標,綜此足徵相關涉案人對此一管制上之漏洞顯然均知之甚詳,故本件涉案縣議員建議補助金額均在9 萬元至9 萬8 千元之範圍內一節,顯非巧合,而均有意化整為零,將本可一次採購補助屏東縣境所有原住民教會採購電腦周邊設備之款項,以各個教會之名義分開採購,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共同目的存在。再者,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各縣議員又均一致捨棄自己公費聘用之助理不用,而將此等額度甚高之補款核撥事宜,統一交由無法定助理身分之被告蘇育民一手包攬,並在同一預算年度內接續犯罪,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杜春生及黃順發等6 人又均為原住民籍縣議員,彼此關係密切,甚易互通聲息,具有相對封閉性,被告蘇育民應無可能僅對上開已坦認犯罪之少數原住民籍縣議員支付「佣金」,而置其他同為原住民籍縣議員於不顧之理,綜上足認本件被告係有計畫性地利用補助款核撥之管控漏洞所從事之集體犯罪,是依前揭證詞及各種情況證據亦應可作為證人即被告蘇育民所為不利其他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⒔至於被告蘇育民所稱交付「佣金」予縣議員之時、地,各
次陳述雖略有出入。惟其於屏東調查站調查時已表明:「因事隔多時,且採購案件數多,無法一一詳實回憶交付之時間及地點」等語(見前揭卷第452 頁正反面)。且被告蘇育民自白時,距離犯罪發生時已有1 至3 年不等,其犯罪件數共計有80件之多(見附表一至六),犯罪期間長達
2 年餘,涉案議員亦多達6 人,且蘇育民平日即在縣議會出入走動,其為縣議員從事之活動繁雜、項目眾多(被告蘇育民及潘明利之陳述參照,見偵字6873號卷第186 頁、第389 頁正反面),非僅本案之補助款申請一項而已,故要求其正確無誤地回憶交付各縣議員「佣金」之時、地,實屬強人所難。另觀證人蘇育民於原審審理中曾改變先前證詞稱:其僅於98年間就前述27間教會交給被告潘明利8至10萬元之服務費,且僅1 次云云,與前述偵查中指證之情節不符,而有迴護被告潘明利而避重就輕之情形,此或因其與被告潘明利關係較為深厚密切有關,但亦堪認被告蘇育民不致無端誣陷被告潘明利。再參諸蘇育民也以相同方式請彼時亦為縣議員之簡東明建請補助原住民教會採購案,惟因簡東明未暗示送錢,所以其亦未送錢予簡東明,曾維廣所交回扣則由其取得(此部分未經公務員參與犯罪,且未經檢察官起訴),併可徵雖然送錢時僅蘇育民及各被告議員在場,然蘇育民亦未胡亂攀誣其他議員涉案,可認其證詞有相當憑信性,是本院認為證人即被告蘇育民歷次陳述交付「佣金」之地點、方式,縱有些許出入,仍不足以動搖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辯護人以證人蘇育民前後供述之些許出入一情,爭執證人即被告蘇育民指證真實性之辯解,尚不足取。此外,被告蘇育民在此種犯罪中係擔任俗稱「白手套」之角色。而因傳遞不法利益之「白手套」與收受不法利益之縣議員雙方均成立犯罪,故其交付不法利益予各別縣議員時,衡情不可能讓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場、更不可能同時書寫收據、拍照、錄音或錄影,以保留自己犯罪之證據,且彼等均係以現金交付,亦無匯款之單據或帳戶之往來明細可供查考,因此本案即使未能查得此等補強證據,亦無違背一般人民的法律情感,併此敘明。⒕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受補助各教會各申請補助案之致屏
東縣政府函、支用明細表(含計劃概算、實支金額及經費來源)、概算表及建請補助單、支出黏存憑單(含發票)等附案可資佐證,綜據上述,被告林玉如等4 人及同案被告黃順發、杜春生2 人有自同案被告蘇育民處,收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佣金」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林玉如、連正勝及潘明利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㈣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6 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縣議員為民間團體提出購買設備之需求,本為自發性之
服務項目,以反應民意,提升服務品質,增進縣民福祉,依法不能在其所得薪資以外,收受任何報酬及費用,惟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等4 人竟於提出建議為特定宗教團體或機構採購設備案後向中間人即被告蘇育民收受金錢,不論其名為「服務費」或「介紹費」,均屬不法。且每件建議案之補助款,約為9 萬8 千元或9 萬5千元,惟其等於每件申請案中竟可取得高達該補助款約2成之「服務費」(即2 萬元或1 萬9 千元),而其等之所以可取得如此高額之「服務費」,衡情惟有以任廠商於報價時加計彼等欲取得之不法利益為手段,方能達成(蓋若係以剝削廠商高額利潤之方式,導致廠商無利可圖,將無人願意從事此項交易;且被告蘇育民並未支薪,反而付款予縣議員,亦違常理)。被告既為縣議員,身負議決縣府財政及預算大計之職責,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順發亦稱其知從被告蘇育民處收取之2 成款項係來自補助款(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7頁反面第19至22行、第17頁反面第28行至31行、第18頁第1 至7 行),故被告林玉如等4 人收取「服務費」時,亦應可認識其等自被告蘇育民處收受之金錢係來自前揭由屏東縣政府核撥之補助款,而於主觀上有收受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至於其收受金錢後所為捐獻、處分或返還縣政府之行為,均無礙於已成立之犯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蘇育民基於縣議員義務助理之身分係擔任中間人,被
告曾維廣及林家弘則為電腦廠商,彼3 人均無公務員身分,惟竟利用前述縣政府管控補助款核發之漏洞,為支付涉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縣議員所欲取得之「服務費」,於廠商報價時加計2.5 成至2.3 成價款,再於縣政府核撥補助款時,將此等2.5 成或2.3 成之金額交予被告蘇育民,由被告蘇育民與涉案縣議員朋分,故被告蘇育民主觀上有圖縣議員兼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被告曾維廣及林家弘則有圖縣議員不法利益之犯意,亦可認定。
㈤被告林玉如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林玉如固坦認曾應蘇育民之要求,建請屏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一所示之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等,惟矢口否認有何從中謀利收取服務費情事,辯稱該等教會均係其選區之教會,伊就每一件補助案幾乎都會親自與教會連繫確認云云。然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佳義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之採購案,係自稱林玉如助理之被告林家弘前來表示林玉如欲贈送筆記型電腦等設備而辦理之情,業經該教會牧師王德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有如前述。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龍山教會牧師葉鳳英亦稱係林家弘前來表示有人要奉獻筆電等設備而辦理,林家弘並未告知係由林玉如爭取之情,亦經證人葉鳳英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6873卷第321-323 頁)。瑪家鄉基督復臨安息日佳義教會於98年3 、4 月間經被告林玉如建請補助採購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惟係電腦廠商林家弘主動上門告知可透過縣議員林玉如申請筆記型電腦,申請文件均係林家弘幫忙製作,惟在經辦申請之期間,未曾與被告林玉如談過此事等情,亦經前開教會牧師黃志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0-11 頁)。而同經被告林玉如建請補助之基督教復臨安息日三和教會及北葉教會,其兼任牧師陳思翰則到庭證稱係伊向被告陳情2 教會各需1 台筆記型電腦後,約1 至2 週即有廠商林家弘主動上門,陳情後未再與林玉如談過此事,而其後另一廠商曾維廣亦曾找上門談投影設備等,惟被告林玉如於陳思翰經交互詰問後竟當庭否認曾與陳思翰談過此事(原審卷二第220-230 頁)。再者兼任天主教瑪家堂區傳教協進會主計,97年間曾替轄下瑪家、排灣、佳義、北葉、涼山等天主堂自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5 台筆記型電腦之吳竹萍則證稱伊申請後,係林家弘及曾維廣上門主動稱可幫其跑件,且申請補助期間均未曾與林玉如接洽此事等語。綜上可知,受補助採購電腦設備之教會,或非主動提出需求,更未曾與被告林玉如本人接洽,或指有向被告陳情,然遭被告否認,甚至有不知係林玉如建請補助者,則被告林玉如豈能僅因蘇育民之請求即建議補助?且其辯稱曾與建請補助採購電腦設備之教會確認此事云云,更屬無稽。綜此自得佐證蘇育民前揭對被告林玉如之指證,堪以採信。被告林玉如所辯顯不可採。
㈥被告連正勝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連正勝固坦認曾建請屏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所示之教會採購電腦設備,惟否認曾向蘇育民收受不法所得云云,辯護意旨亦稱本件僅蘇育民1 人之供詞難以採信。惟被告連正勝所建請補助之各原住民教會,經辦之證人黃金井(基督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96年申請單槍投影機,97年筆記型電腦備)、高貴珍(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丹林教會,96年槍投影機,97年筆記型電腦),徐玉男(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阿茲達斯教會)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廠商主動找上門,伊等僅蓋章,採購設備之廠牌、機型均非教會指定,亦均不知係經議員被告連正勝向縣府申請(見原審卷三第67-73 頁、
77 -7 9 頁);證人城美娥(台灣基督傳道會潮洲教會)於調詢時亦證稱:係廠商林家弘主動聯絡,並提供申請函範本供其參考申請,林家弘有告知是縣議員的建設經費補助,已忘記林家弘有無告知是哪位議員,過程中連正勝及其助理並無曾與伊聯絡等語(偵6873卷第337-339 頁);另證人韓財得(文樂天主堂)於原審則稱係經來義鄉傳道協進會秘書張達敏(亦為來義鄉公所行政課長)主動告知可申請補助,韓財得雖知係經議員申請,但不知何位(見原審卷三第73頁);證人許櫻花(下丹林天主堂)亦證稱:不清楚該經費係何人補助,係張達敏告知可以補助等語(原審卷三第81頁);而證人張達敏則到庭證稱:係廠商主動找上門,僅要求教會備妥公文,然採購金額及數量不知道,核銷時經縣政府核定才知,只負責蓋章等,再經詰問始證稱廠商找上時有說是經議員連正勝申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81 頁)。綜上可知,經被告連正勝建請補助之各原住民教會,均係被動提出需求,且僅1 居間之協進會秘書張達敏知曉係經被告連正勝建議補助,實際受補助者均不知係被告建請,如此為善不欲人知,對民選之民意代表而言,寧非咄咄怪事,若非其間存有利益輸送關係,何致如此?而出名採購設備之各教會,亦對欲購物品之廠牌、型號及價格均無置喙餘地,更難認所購物品確符合需求,無非係廠商欲從中獲利始積極鼓吹教會申請,自得佐證蘇育民前揭對被告連正勝之指證,堪以採信。被告連正 勝所辯則不可採。
㈦被告潘明利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潘明利雖坦言建請補助單上之印文為其用印或授權蘇育民為之(如附表三),然亦否認於建請補助案收受不法所得,辯稱蘇育民為其義務助理,因泰武鄉天主堂傳協會主席邱登星曾請求伊為泰武鄉地區天主堂爭取縣府補助購買電腦設備,伊才會請蘇育民與其餘教會聯絡需否補助,其係為地方民眾謀福利,未曾從中得利云云。惟被告潘明利為民選縣議員,其如確係服務其選區內原住民教會為民謀福利,自應廣為週知以拓展票源,始為常理。然經證人巴進達(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北葉教會)、執事黃雅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教會南和教會),均到庭證稱不識被告潘明利,且均係廠商(指曾維廣)主動找上教會,彼等僅在申請案文書上蓋章,亦不知係經被告潘明利向縣府申請補助,其與教會平日亦素無往來(原審卷三第145-160 頁),而被告潘明利於詰問時亦表示不知該兩教會(原審卷三第160 頁);證人沈素貞(台灣佳興基督傳道會)及經手兩台補助案之湯碧霞(侵信會南和及佳興教會),亦均於原審證稱係有廠商主動找上說有補助,但不知何議員,筆電之廠牌、價格均不知,彼等只是蓋章等語(原審卷四第49-53 頁);證人即牧師劉雪花(基督教拿撒勒人會)於原審則稱係另一牧師說有幾位議員要幫買電腦,其僅蓋章於公文,之後廠商林家弘就送電腦來了等,亦不知係經被告潘明利申請補助(見原審卷四第41-44頁);證人王裕豐(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潭教會)於原審則稱係據一自稱好幾個議員助理之人來文得知可申請補助;證人孔順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武教會)亦稱僅記得知道有補助,但公文不是教會送去縣府,電腦送來縣府匯款後提款交予廠商等,亦均不知係被告潘明利助其等申請(見原審卷三第215-216 頁);再證人即牧師沈萬年(台灣基督傳道會排灣區會)於原審雖證稱:認識被告潘明利,教會有困難亦會向被告說,惟本案之筆電採購案,亦係有平地來的廠商主動告知有補助,發給縣府之函及概算表、計劃書及收據等亦係廠商製作,惟不知有被告潘明利幫忙爭取(原審卷三第209頁)。從上開證人均不知係被告潘明利建議補助一事可知,被告潘明利竟未讓受其幫助之教會知悉係其建請縣府補助各採購案,此顯與單純選民服務之常情有別。再證人即牧師曾素妹(台灣基督傳道會古樓教會)雖於原審證稱:認識被告潘明利且申請補助案係其自寫云云(原審卷三第148-149 頁),惟觀諸卷內古樓教會與其他教會之申請函及概算表格式內容均相同(見原始憑證資料卷7 第10-11 頁、第17-18 頁、第28-29 頁、第39-40 頁潘明利部分),已可見曾素妹證述自寫申請書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憑;又證人即牧師莫容嗒(外籍,天主教道明會,轄下共7 間天主教會,連同辦公室,於本案共申請8 台筆電)於原審證稱:係被告潘明利之秘書或助理告知有補助,伊不知道,但係透過潘明利之關係,主動跟我們說有筆電可申請,筆電廠牌、機型及型號均非教會決定等語(原審卷四第45-46 頁),亦可知各教會顯均係被動申請補助,但欲採購之電腦設備,其廠牌、型號及價格均非彼等決定,各件之概算表等幾全為廠商代製,此種由被告告蘇育民提供各教會名單予曾維廣,曾維廣再找各教會來申請之情形,與真有需要申請補助採購設備之正常程序大相逕庭,亦足佐證被告蘇育民前開指證屬實。至證人邱登星所證天主公教會傳協會下轄各教會曾向被告潘明利提出採購筆電之需求,再請蘇育民協助申請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84-85 頁),縱認屬實,仍不能由推認被告潘明利並無向蘇育民收受屬不法利益之金錢,尚不足推翻被告蘇育民之指證,併此敘明。
㈧至於被告曾維廣、林家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於前述四之㈠之小結中論及,茲不再贅。
五、事實認定之結論:被告即前縣議員林玉如、潘明利、連正勝、林輝雄等人對於屏東縣政府核撥補助款之非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任由廠商加計其等欲取得之不法利益後報價,不經公開招標程序,及縣政府將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均屬違法,竟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透過被告蘇育民擔任中間人,由被告蘇育民於96年度至98年度均私下指定同一特定之電腦設備廠商即被告曾維廣、林家弘後,由被告曾維廣、林家弘接洽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宗教團體或機構,確認彼等有免費取得電腦週邊設備之意願並代為製作相關申請文件後,由被告蘇育明將其所取得被告即縣議員林玉如、潘明利、連正勝、林輝雄向縣政府提出採購電腦相關設備建議之簽條,與前揭申請文件一併向縣政府提出申請,並利用縣政府基於府會和諧,對縣議員提出建議補助民間團體採購之設備,其價格是否合理,通常不予實質審查,且因採購名義人為民間團體,縣政府亦不辦理驗收,單筆採購案金額低於10萬元時,可逕洽廠商採購,不經公開招標之管控漏洞,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款獲准後,將其中價款2.5 成或2.3 成部分以「介紹費」為名交予被告蘇育民,再由被告蘇育民與被告即縣議員林玉如、潘明利、連正勝、林輝雄,及同案被告杜春生、黃順發按件依0.5 成(或0.3 成)與2 成之比例朋分(朋分結果如附表一至六所述),而為縣議員取得該等不法利益,進而形成共犯結構等情,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即現行貪污治罪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5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
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使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茲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等4 人及同案被告林春生、黃順發等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情,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而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之使用與否或如何使用,雖非彼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但其等對該等事務具有相當影響力,且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3 人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其等3人與前揭林玉如等6 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一同對非縣議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使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杜春生及黃順發等人獲得「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亦經本院認定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等4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被告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3 人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7 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等4 人雖有多次收受被告蘇育民交付「服務費」之行為,而被告蘇育民交付之「服務費」又係由被告曾維廣、林家弘2 人取得縣政府核撥之補助款後交付而來,惟因上開補助,係就屏東縣政府各年度編列之預算額度內為之,故其等於同一年度內之建議行為,應可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免刑罰之過度評價。至於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於不同年度之收受不法利益行為,及被告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於不同年度為縣議員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應分論併罰。
肆、起訴法條之變更
一、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公務員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得不法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積極施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或消極利用他人之錯誤而詐取財物。因該兩罪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僅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因有所不同而已。
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玉如等6 名縣議員與中間人、廠商即被告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廠商假意協助如附表所示之教會人員向屏東縣政府爭取補助經費以採購投影機及電腦設備等,除給付回扣外,並有浮報價格,詐得市價以外之公帑,認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惟依「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規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詳予審查核定,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應追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1 年至5 年,可認屏東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請補助民間社團,本有實質審查權,僅係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對議員建議之補助自我退縮至書面形式審查而已,已如上述,則屏東縣政府公務員既屬自願形式審查,根本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亦即屏東縣政府既有權審查,因此尚不得謂其等提出之建議補助金額及廠商報價係屬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故其等所為實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之要件有間,惟因本案起訴事實已就被告林玉如等4 人在各家教會申請表上批示建請同意補助,並收受被告蘇育民採購案總額2 成「佣金」之事實記載明確(見起訴書第3-4 頁),依上開說明,則本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自得自行認定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人及共同被告黃順發、杜春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屏東縣政府補助各原住民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經費之機會,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期間,就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補助案,對上開補助款2.5 成或2.
3 成由縣議員所得不法利益(即前開有罪部分)外之價款部分亦有浮編情形,並藉由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及共同被告黃順發、杜春生之建請補助,使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以為各採購補助案係如實申請而陷於錯誤,並因而使曾維廣、林家弘2 人獲得此部分浮編之價款。曾維廣於96年部分詐得19萬1600元(以96年補助款之1 成計算之總計),另97、98年部分,扣除交付予蘇育民回扣後之補助款餘額,總計曾維廣與林家弘共取得441 萬1250元(2 人各分配
220 萬5625元),是曾維廣部分獲得市價以外之不法獲利為
168 萬7125元,曾維廣於96年至98年間共計獲利187 萬8725元;林家弘則獲得市價以外之不法利益為99萬1725元。因認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人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人此部分行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罪嫌,係以:共同被告林玉如、杜春生、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人供述,證人黃順發、簡東明、黃河清、蘇可華、李凱姬、陳妤甄、林媗如、黃志慧、陳思翰、簡明光、吳竹萍、葉鳳英、王德成、城美娥、杜勇雄、伍美惠、賴朝財、黃信惠、黃金井、高貴珍、韓財得、徐玉男、許櫻花、曾素妹、巴進達、黃雅惠、高貴花、沈萬年、趙進通、王裕豐、孔順興、劉雪花、莫容嗒、沈素貞、湯碧霞、張達敏、林秋美、李玉萍、田雪櫻、邱登星、楊順一、鄞美英等人之陳述及電腦採購資料、無線傳輸器、筆記型電腦查價資料、各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之概算表、支用明細表、支出黏貼憑證、收據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經查:
㈠依「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規定,屏東
縣政府對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詳予審查核定,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應追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1 年至5 年。由此可認屏東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請補助民間社團之經費合理與否,本有實質審查權,惟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對議員建議之補助自我退縮至書面形式審查而已,有如上述。而屏東縣政府公務員既屬自願形式審查,根本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亦即屏東縣政府既有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曾維廣、林家弘基於廠商身分,基於商業目的向縣政府提出「報價」要約,仍待屏東縣政府實質審查後決定是否承諾,因此被告曾維廣、林家弘縱然報價高於市場行情,有如前述,但尚不能認為其等有詐欺之犯意或屏東縣政府係因受彼等之詐術欺騙,致陷於錯誤而為給付。
㈡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曾維廣在概算表上將市價分別僅1 萬99
00元及8500元之筆記型電腦及無線傳輸器,浮編為3 萬5500元及4 萬5 千元等情,並提出ACER TravelMate 4330-10 筆記型電腦網路查詢價格資料,廠商建議價26,900元,現金價(網路價)19,900元,Optoma WS-9211G 無線傳輸機網路查詢網路價為8,500 元為證。惟查原審依被告林家弘所安裝筆記型電腦、筆記型電腦、視窗作業系統、文書作業系統、防毒軟體、無線傳輸機其廠牌、型號、規格,向臺灣省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查結果,售價為24,730至31,680元不等,此有臺灣省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2 年3 月20日(10
2 )省電腦彬字第102030201 號函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01頁),概算表編列筆記型電腦價格35,500元,尚屬相當。另被告林家弘所安裝之AWIND WPS-706 無線傳輸機,查無同牌價格可資比較,自不得以Optoma WS-9211G 無線傳輸機網路查詢網路價,為被告林家弘不利之認定。縱被告林家弘供稱AWIND WPS-706 無線傳輸機以15,000元進貨,較概算表所列45,000元為低。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購買者均為原住民鄉之教會,地處偏遠,交貨、安裝、指導使用、保固期間售後服務均須到○○○區○○○路售價,並無安裝、指導使用、售後服務等,被告曾維廣、林家弘自考量有別網路一般之售價。況概算表係計畫採購,通常寬列編製,以爭取較高之補助,為現今社會多所常見,無悖常情。且就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及蘇育民等人而言,彼等所在乎者,應僅在於取得補助款2.3 成或2.5 成(被告蘇育民取得其中0.3成或0.5 成)之不法所得而已,至於廠商自己之成本與利潤若干、利潤是否合理,應非其等所關心之事,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證明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及蘇育民等人均知廠商即共同被告曾維廣、林家弘除補助款2.5 成或
2.3 成以外部分之報價是否合理,是否有浮報情事。因此,除被告曾維廣、林家弘交予被告蘇育民2.5 成或2.3 成部分堪認無必要而係圖縣議員之不法利益,而為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及蘇育民所知外,剩餘報價概算表即使有高於市價的情形,亦難認為係明顯浮報,並為其他被告所明知,且亦難認為有何施用詐術,致屏東縣政府陷於錯誤之情形,其等所為實與詐欺行為有間,更無從認定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及蘇育民就此部分,與被告曾維廣、林家弘有向屏東縣政府詐騙該部分補助款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曾維廣及林家弘等人就被告曾維廣、林家弘2人此部分獲利行為(即公訴意旨所認前開有罪之補助款2.5或2.3 成由涉案縣議員及蘇育民朋分部分外由被告曾維廣、林家弘之獲利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罪嫌,然依其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得其為有罪之確信。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人此部分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法律之修正: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2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審諸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立法理由即載稱:所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立法理由更載明: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足見該條第5 款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之範圍相同,且並未變更法定刑,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柒、刑之減輕: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因被告林輝雄於偵查中對其收受蘇育民交付之「介紹費」而建議屏東縣政府補助特定教會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均供承不諱(見他1121卷第65至66頁、第49至51頁),至於該行為構成何罪,乃法律評價問題,故仍應認其已自白犯行(與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5127號、第3626號、第2503號、第483 號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解釋同旨)。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意在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輝雄於原審判決後已向屏東縣政府繳交其犯罪所得6 萬元,有屏東縣政府
103 年11月7 日收入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53 頁),雖被告林輝雄所犯係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屏東縣政府並非該罪之被害人,惟被告林輝雄係因原審判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原審主文之諭知而繳還犯罪所得財物予屏東縣政府,應可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鼓勵自新返還犯罪所得之意旨,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第查,被告蘇育民已於偵查中坦認交付「服務費」予前開6名縣議員,有如前述。雖其否認共同被告曾維廣、林家弘2人知情,表示渠等所交付者僅為「介紹費」,而加以迴護,且其自白時間又晚於同案被告黃順發之自白,故不能因此認為其自白犯行而查獲被告黃順發、曾維廣及林家弘。然因其自白時間仍在同案被告杜春生、林輝雄2 人自白之前,被告林玉如、潘明利、連正勝等3 人又始終否認犯行,因此堪認共犯即被告林玉如、杜春生、林輝雄、潘明利及連正勝等5人係因被告蘇育民之自白而查獲。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蘇育民係因同案被告黃順發率先自白,導致心防瓦解,進而陸續供出其他被告之犯行,其自白對查獲本案部分共犯固頗有助益,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仍有更改證詞,以迴護共同被告潘明利之情形,對被告曾維廣、林家弘2 知曉本件有縣議員參與、將補助款中2.3成或2.5 成價款充作「服務費」交予縣議員一事亦三緘其口,本院因認其供述之情狀尚不足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對其免除其刑。
三、又查,檢察官於99年1 月6 日訊問被告蘇育民時,有告以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蘇育民於當日供出同案被告林玉如、杜春生、林輝雄及黃順發等4 人之犯罪情節(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412 頁),嗣於同年1 月12日又供出同案被告潘明利、連正勝之犯罪情節(見前揭卷第429 頁),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同正犯,故亦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亦因同上理由,本院認其供述之情狀尚不足依同條項規定對其免除其刑。
四、被告蘇育民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之所以能一手包攬縣議員建議縣政府核撥補助款之事務,並上下其手,乃因與本件涉案縣議員相互勾結,並由縣議員刻意縱容所導致,其本身尚無從獨立犯罪,是其惡性並不若涉案縣議員重大,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蘇育民同時有上開三項刑之減輕事由,故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曾維廣、林家弘雖於偵查中坦認其等經手之每筆交易都有交付補助款2.5 成或2.3 成予被告蘇育民,惟於偵、審程序中則均堅稱該筆金錢係被告蘇育民之「介紹費」,且不僅辯稱不知附表一至六所示係公家採購案,不知需要縣議員配合,亦否認該等交易有加計縣議員欲取得之不法利益,而一概否認犯罪,故尚難認為其等首開陳述係屬「自白」,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曾維廣、林家弘2 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且曾供出上開交付2.
5 成或2.3 成「介紹費」予同案被告蘇育民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2 人之刑。
六、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連正勝、潘明利於附表二、三所示之98年度各自收受不法利益之犯行,其金額各為4 萬元;被告林輝雄於附表四所示96年度及98年度收受不法利益之犯行,其金額各為2 萬元、4 萬元,均在5 萬元以下,而本案確有補助該特定教會之事實,是其情節尚屬輕微,爰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林輝雄同時有兩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蘇育民於96年度與涉案縣議員朋分贓款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已逾5 萬元(57,480元),故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末查,同案被告杜春生雖曾由本院前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本案被告林輝雄部分之2 次犯罪情節又較同案被告杜春生為輕,然因被告林輝雄有多數減輕事由併予遞減之結果,其法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且96年年間之犯行尚有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詳後述),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上訴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7 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以上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原審仍依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林玉如等
7 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適用法律洵有未當。
二、被告連正勝、潘明利於附表二、三所示98年度各自收受不法利益之犯行,其金額各為4 萬元;被告林輝雄於附表四所示96年及98年度收受不法利益之犯行,其金額各為2 萬元、4萬元,均在5 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洵有違誤。
三、被告林輝雄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判決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屏東縣政府繳交其犯罪所得6 萬元,有如前述,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非適法。又被告林輝雄於96年間之犯罪,係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所為,且其該次犯罪所得在5 萬元以下,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非屬不得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4條予以減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
四、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曾維廣、林家弘等人上訴意旨仍指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行論罪科刑。而被告林輝雄、蘇育民雖已認罪,惟原審就彼2 人部分之判決亦有如上所述違法之處,亦應撤銷改判決。
五、又被告曾維廣、林家弘2 人除就交付補助款2.5 成或2.3 成予被告蘇育民,再由涉案縣議員與被告蘇育民朋分贓款之行為構成犯罪外,其等因營業行為所取得之利潤,縱有高於市價的情形,但尚不構成詐欺取財,其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曾維廣、林家弘上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說明不另為被告曾維廣、林家弘無罪諭知之理由。
玖、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身為民意代表,本應盡力為民謀福,然竟趁機透過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蘇育民,結合廠商即被告曾維廣、林家弘浮報價款牟取不法利益,嚴重破壞官箴,背棄選民之信賴,且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曾維廣、林家弘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另被告林輝雄、蘇育民已坦承全部事實,並為認罪表示,已見悔意,及其等歷次行為取得不法利益之金額,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素行暨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之刑。再被告林玉如等7 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同項所示。另被告林輝雄所犯96年間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犯之,且其犯罪所得在5 萬元以下,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非屬不得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4條等規定,應減其刑期及褫奪公權2 分之1 (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1 年)。又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所犯前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犯罪經歷之時間長短,整體犯罪評價及各行為之偶發性,數行為所反應之被告犯罪傾向等主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後,分別合併定其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就多數褫奪公權中僅執行最長期者。
二、沒收:㈠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等人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再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配合刑法沒收章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業經刪除,自應回歸刑法新修正沒收章之規定。
㈡按公務員圖利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純正,本件屏東縣政府按各縣議員定額分配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額度補助,又容任縣議員在未逾10萬元之範圍內進行採購補助,予被告等人可乘之機,違法在先,事後又怠於實質審查各縣議員提出之補助建議款項是否合理,並非被害人,故涉案縣議員獲取之不法利益,自應予追繳沒收,無發還之問題。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等3 人各自所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法利益及被告蘇育民所獲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不法利益,均為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又若原屬應沒收之不法所得,如被告於犯罪後,已將該不法
所得交予原所有人,縱該原所有人並非被害人,但因被告已無不法所得,故應無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被告林輝雄於原審判決後,已向非被害人之屏東縣政府繳交犯罪所得財物6 萬元,有如前述,因其已無保留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拾、緩刑之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輝雄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收受蘇育民「服務費」之主要犯罪事實,並於原審判決後,向屏東縣政府繳交所收款項,且於本院已為認罪之表示,堪認已有悔意,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公務員勇於自新,本院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林輝雄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勵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0條之2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一(林玉如部分):
┌────────────┬─────┬─────┬────┬───┬────┬────┬────┬────┐│補助教會名稱 │補助項目 │金額(元)│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林玉如之│建請補助│蘇育民之││ │ │ │ │ │ │犯罪所得│日期 │犯罪所得│├────────────┼─────┼─────┼────┼───┼────┼────┼────┼────┤│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單槍投影機│ 90,000 │96.02.14│31626 │96.05.31│ 18,000 │96.2.3 │ 2,700 ││山地教會瑪家天主堂 │設備 │ │ │ │ │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大社教會│同上 │ 90,000 │96.02.15│31627 │96.05.23│ 18,000 │96.2.2 │ 2,700 │├────────────┼─────┼─────┼────┼───┼────┼────┼────┼────┤│德文安息日會 │同上 │ 90,000 │96.02.15│31629 │96.05.25│ 18,000 │96.2.1 │ 2,700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 │ 90,000 │96.03.06│41054 │96.05.16│ 18,000 │96.2.4 │ 2,700 ││山地教會三和天主堂 │ │ │ │ │ │ │ │ │├────────────┼─────┼─────┼────┼───┼────┼────┼────┼────┤│ 96年度小計│ │ 360,000 │ │ │ │ 72,000 │ │ 10,800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三和教會│無線傳輸機│ 95,000 │97.03.18│49393 │97.04.10│ 19,000 │97.3.10 │ 4,750 ││ │及筆電設備│ │ │ │ │ │ │ │├────────────┼─────┼─────┼────┼───┼────┼────┼────┼────┤│排灣天主教會 │同上 │ 95,000 │97.03.18│49394 │97.04.28│ 19,000 │97.3.10 │ 4,750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龍山教會│同上 │ 95,000 │97.03.18│49395 │97.04.21│ 19,000 │無 │ 4,750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北葉教會│同上 │ 95,000 │97.03.18│49396 │97.04.10│ 19,000 │97.3.10 │ 4,750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佳義教會│同上 │ 95,000 │97.03.18│49397 │ │ 19,000 │97.3.10 │ 4,750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中村教會│同上 │ 95,000 │97.03.26│55743 │97.04.28│ 19,000 │97.3.10 │ 4,750 │├────────────┼─────┼─────┼────┼───┼────┼────┼────┼────┤│ 97年度小計│ │ 570,000 │ │ │ │114,000 │ │ 28,500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文樂教會│無線傳輸機│ 95,000 │98.03.16│53770 │98.04.17│ 19,000 │98.1.17 │ 4,750 ││ │及筆電設備│ │ │ │ │ │ │ │├────────────┼─────┼─────┼────┼───┼────┼────┼────┼────┤│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同上 │ 95,000 │98.03.16│53771 │98.04.17│ 19,000 │98.1.20 │ 4,750 ││台灣區會南和教會 │ │ │ │ │ │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佳義教會│同上 │ 95,000 │98.03.30│63302 │98.04.17│ 19,000 │98.3.9 │ 4,750 │├────────────┼─────┼─────┼────┼───┼────┼────┼────┼────┤│ 98年度小計│ │ 285,000 │ │ │ │ 57,000 │ │ 14,250 │├────────────┼─────┼─────┼────┼───┼────┼────┼────┼────┤│合計 │ │1,215,000 │ │ │ │243,000 │ │ 53,550 │└────────────┴─────┴─────┴────┴───┴────┴────┴────┴────┘附表二(連正勝部分):
┌────────────┬─────┬─────┬────┬───┬────┬────┬────┬────┐│補助教會名稱 │補助項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連正勝之│建請補助│蘇育民之││ │ │ │ │ │ │犯罪所得│日期 │犯罪所得│├────────────┼─────┼─────┼────┼───┼────┼────┼────┼────┤│基督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單槍投影機│ 98,000 │96.02.26│32631 │96.05.10│ 20,000 │96.2.2 │ 2,940 ││ │設備 │ │ │ │ │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丹林教會│同上 │ 98,000 │96.02.26│32632 │96.05.08│ 20,000 │96.2.2 │ 2,940 │├────────────┼─────┼─────┼────┼───┼────┼────┼────┼────┤│台灣基督傳道會義林教會 │同上 │ 98,000 │96.02.26│32633 │96.05.17│ 20,000 │96.2.4 │ 2,940 │├────────────┼─────┼─────┼────┼───┼────┼────┼────┼────┤│大後天主堂 │同上 │ 98,000 │96.06.15│120109│96.07.13│ 20,000 │96.6 │ 2,940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來義教會│同上 │ 98,000 │96.06.15│120110│96.07.19│ 20,000 │96.6 │ 2,940 │├────────────┼─────┼─────┼────┼───┼────┼────┼────┼────┤│ 96年度小計│ │ 490,000 │ │ │ │100,000 │ │ 14,700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丹林教會│無線傳輸機│ 98,000 │97.03.04│41222 │97.04.10│ 20,000 │未押日期│ 4,900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 │ │ │ │ │ │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傳道會潮│同上 │ 98,000 │97.04.07│64306 │97.05.01│ 20,000 │97.3.21 │ 4,900 ││州教會 │ │ │ │ │ │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同上 │ 98,000 │97.04.07│64311 │97.05.21│ 20,000 │97.3.25 │ 4,900 │├────────────┼─────┼─────┼────┼───┼────┼────┼────┼────┤│台灣基督傳道會義林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15│72868 │97.05.21│ 20,000 │97.4.1 │ 4,900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潮州教會│同上 │ 98,000 │97.04.15│72869 │97.05.21│ 20,000 │97.4.1 │ 4,900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阿茲達斯│同上 │ 98,000 │97.06.09│112977│97.07.08│ 20,000 │97.5.22 │ 4,900 ││教會 │ │ │ │ │ │ │ │ │├────────────┼─────┼─────┼────┼───┼────┼────┼────┼────┤│97年度小計 │ │ 588,000 │ │ │ │120,000 │ │ 29,400 │├────────────┼─────┼─────┼────┼───┼────┼────┼────┼────┤│下丹林天主堂 │無線傳輸機│ 98,000 │98.04.22│86553 │98.05.20│ 20,000 │98.4.6 │ 4,900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 │ │ │ │ │ │ │├────────────┼─────┼─────┼────┼───┼────┼────┼────┼────┤│文樂天主堂 │同上 │ 98,000 │98.04.22│86554 │98.05.20│ 20,000 │98.4.6 │ 4,900 │├────────────┼─────┼─────┼────┼───┼────┼────┼────┼────┤│98年度小計 │ │ 196,000 │ │ │ │ 40,000 │ │ 9,800 │├────────────┼─────┼─────┼────┼───┼────┼────┼────┼────┤│合計 │ │1,274,00 │ │ │ │260,000 │ │ 53,900 │└────────────┴─────┴─────┴────┴───┴────┴────┴────┴────┘附表三(潘明利部分):
┌────────────┬─────┬─────┬────┬───┬────┬────┬────┬────┐│補助教會名稱 │補助項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潘明利之│建請補助│蘇育民之││ │ │ │ │ │ │犯罪所得│日期 │犯罪所得│├────────────┼─────┼─────┼────┼───┼────┼────┼────┼────┤│台灣基督傳道會佳興教會 │單槍投影機│ 95,000 │96.02.12│27792 │96.05.15│ 19,000 │96.2.2 │ 2,850 ││ │設備 │ │ │ │ │ │ │ │├────────────┼─────┼─────┼────┼───┼────┼────┼────┼────┤│涼山天主教會 │同上 │ 95,000 │96.04.16│71206 │96.05.18│ 19,000 │96.4.1 │ 2,850 │├────────────┼─────┼─────┼────┼───┼────┼────┼────┼────┤│排灣天主教會 │同上 │ 95,000 │96.04.16│71207 │96.05.15│ 19,000 │96.4.2 │ 2,850 │├────────────┼─────┼─────┼────┼───┼────┼────┼────┼────┤│古樓基督傳道會 │同上 │ 95,000 │96.04.18│71208 │96.05.30│ 19,000 │96.3.30 │ 2,850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北葉教會│同上 │ 98,000 │96.06.15│120107│96.07.11│ 20,000 │96.6. │ 2,940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同上 │ 98,000 │96.07.25│144131│96.08.28│ 20,000 │96.7.16 │ 2,940 ││原住民教會南和教會 │ │ │ │ │ │ │ │ │├────────────┼─────┼─────┼────┼───┼────┼────┼────┼────┤│ 96年度小計 │ │ 576,000 │ │ │ │116,000 │ │ 17,280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萬安教會│無線傳輸機│ 98,000 │97.03.04│41221 │ │ 20,000 │未押日期│ 4,900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 │ │ │ │ │ │ │├────────────┼─────┼─────┼────┼───┼────┼────┼────┼────┤│中華基督教浸信會佳興教會│同上 │ 98,000 │97.03.13│45388 │97.04.03│ 20,000 │未押日期│ 4,900 │├────────────┼─────┼─────┼────┼───┼────┼────┼────┼────┤│天主公教會泰武鄉天主堂傳│同上 │ 98,000 │97.04.07│64307 │97.05.21│ 20,000 │97.2.28 │ 4,900 ││協會 │ │ │ │ │ │ │ │ │├────────────┼─────┼─────┼────┼───┼────┼────┼────┼────┤│台灣基督傳道會排灣區會 │同上 │ 98,000 │97.04.07│64308 │97.05.21│ 20,000 │97.2.29 │ 4,900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武潭教會│同上 │ 98,000 │97.04.15│72867 │97.06.25│ 20,000 │97.4.1 │ 4,900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佳平教會│同上 │ 98,000 │97.04.18│76284 │97.08.13│ 20,000 │97.4.9 │ 4,900 │├────────────┼─────┼─────┼────┼───┼────┼────┼────┼────┤│平和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18│76285 │97.05.21│ 20,000 │97.4.9 │ 4,900 │├────────────┼─────┼─────┼────┼───┼────┼────┼────┼────┤│萬安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18│76286 │97.06.18│ 20,000 │97.4.9 │ 4,900 │├────────────┼─────┼─────┼────┼───┼────┼────┼────┼────┤│武潭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18│76287 │97.05.21│ 20,000 │97.4.9 │ 4,900 │├────────────┼─────┼─────┼────┼───┼────┼────┼────┼────┤│佳興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18│76288 │97.05.21│ 20,000 │97.4.9 │ 4,900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武教會│同上 │ 98,000 │97.04.28│83301 │97.10.29│ 20,000 │97.4.15 │ 4,900 │├────────────┼─────┼─────┼────┼───┼────┼────┼────┼────┤│台灣基督傳道會佳興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28│83302 │97.05.21│ 20,000 │97.4.19 │ 4,900 │├────────────┼─────┼─────┼────┼───┼────┼────┼────┼────┤│馬仕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28│83303 │97.06.18│ 20,000 │97.4.17 │ 4,900 │├────────────┼─────┼─────┼────┼───┼────┼────┼────┼────┤│佳平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28│83304 │97.05.21│ 20,000 │97.4.15 │ 4,900 │├────────────┼─────┼─────┼────┼───┼────┼────┼────┼────┤│泰武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28│83305 │97.06.18│ 20,000 │97.4.15 │ 4,900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排灣教會│同上 │ 98,000 │97.05.12│92122 │97.07.15│ 20,000 │97.5.2 │ 4,900 │├────────────┼─────┼─────┼────┼───┼────┼────┼────┼────┤│基督教中華循理會楓林教會│同上 │ 98,000 │97.06.09│112978│97.07.08│ 20,000 │97.5.27 │ 4,900 │├────────────┼─────┼─────┼────┼───┼────┼────┼────┼────┤│基督教中華循理會雙流教會│同上 │ 98,000 │97.06.09│112979│97.10.29│ 20,000 │97.5.27 │ 4,900 │├────────────┼─────┼─────┼────┼───┼────┼────┼────┼────┤│基督教中華循理會草埔教會│同上 │ 98,000 │97.06.09│112980│97.07.15│ 20,000 │97.5.26 │ 4,900 │├────────────┼─────┼─────┼────┼───┼────┼────┼────┼────┤│ 97年度小計│ │1,862,000 │ │ │ │380,000 │ │ 93,100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萬安教會│無線傳輸機│ 98,000 │98.04.13│75560 │98.05.20│ 20,000 │無 │ 4,900 ││ │及筆電設備│ │ │ │ │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比悠瑪教│同上 │ 98,000 │98.04.13│75564 │98.05.20│ 20,000 │98.3.24 │ 4,900 ││會 │ │ │ │ │ │ │ │ │├────────────┼─────┼─────┼────┼───┼────┼────┼────┼────┤│ 98年度小計│ │ 196,000 │ │ │ │ 40,000 │ │ 9,800 │├────────────┼─────┼─────┼────┼───┼────┼────┼────┼────┤│合計 │ │2,634,000 │ │ │ │536,000 │ │120,180 │└────────────┴─────┴─────┴────┴───┴────┴────┴────┴────┘附表四(林輝雄部分):
┌────────────┬─────┬─────┬────┬───┬────┬────┬────┬────┐│補助教會名稱 │補助項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林輝雄之│建請補助│蘇育民之││ │ │ │ │ │ │犯罪所得│日期 │犯罪所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排灣中會│單槍投影機│ 98,000 │96.03.26│54778 │96.05.10│20,000 │96.3.14 │ 2,940 ││士文教會 │設備 │ │ │ │ │ │ │ │├────────────┼─────┼─────┼────┼───┼────┼────┼────┼────┤│ 96年度小計│ │ 98,000 │ │ │ │20,000 │ │ 2,940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枋原教會│無線傳輸機│ 98,000 │98.03.13│57530 │98.04.29│20,000 │98.2.4 │ 4,900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 │ │ │ │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春日教會│同上 │ 99,000 │98.03.13│57532 │98.04.21│20,000 │98.2.3 │ 4,900 │├────────────┼─────┼─────┼────┼───┼────┼────┼────┼────┤│ 98年度小計│ │ 197,000 │ │ │ │40,000 │ │ 9,800 │├────────────┼─────┼─────┼────┼───┼────┼────┼────┼────┤│合計 │ │ 295,000 │ │ │ │60,000 │ │ 12,740 │└────────────┴─────┴─────┴────┴───┴────┴────┴────┴────┘附表五(杜春生部分):
┌────────────┬─────┬─────┬────┬───┬────┬────┬────┬────┐│補助教會名稱 │補助項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杜春生之│建請補助│蘇育民之││ │ │ │ │ │ │犯罪所得│日期 │犯罪所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水門教會│無線傳輸機│ 98,000 │97.03.26│55744 │97.04.28│ 20,000 │被告杜春│ 4,900 ││ │及筆電設備│ │ │ │ │ │生部分已│ ││ │ │ │ │ │ │ │判決確定│ ││ │ │ │ │ │ │ │,此部分│ ││ │ │ │ │ │ │ │從略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葉教會│同上 │ 98,000 │97.03.26│55745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佳義天主教堂 │同上 │ 98,000 │97.03.26│55746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涼山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3.26│55747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中華基督教萬民福音浸信會│同上 │ 98,000 │97.03.26│55748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北葉天主教堂 │同上 │ 98,000 │97.03.26│55749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合計 │ │ 588,000 │ │ │ │120,000 │ │ 29,400 │└────────────┴─────┴─────┴────┴───┴────┴────┴────┴────┘附表六(黃順發部分):
┌────────────┬─────┬─────┬────┬───┬────┬────┬────┬────┐│補助教會名稱 │補助項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黃順發之│建請補助│蘇育民之││ │ │ │ │ │ │犯罪所得│日期 │犯罪所得│├────────────┼─────┼─────┼────┼───┼────┼────┼────┼────┤│天主教吉露聖母領報堂 │多媒體投影│ 98,000 │96.04.16│71202 │96.05.24│ 20,000 │黃順發部│ 2,940 ││ │機設備 │ │ │ │ │ │分已判決│ ││ │ │ │ │ │ │ │確定,此│ ││ │ │ │ │ │ │ │部分從略│ │├────────────┼─────┼─────┼────┼───┼────┼────┼────┼────┤│天主教阿禮法蒂瑪堂 │同上 │ 98,000 │96.04.16│71203 │96.06.01│ 20,000 │同上 │ 2,940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瑪家教會│單槍投影機│ 98,000 │96.04.16│71201 │96.05.17│ 20,000 │同上 │ 2,940 ││ │設備 │ │ │ │ │ │ │ │├────────────┼─────┼─────┼────┼───┼────┼────┼────┼────┤│天主教青葉小德蘭堂 │多媒體投影│ 98,000 │96.06.15│120023│96.07.13│ 20,000 │同上 │ 2,940 ││ │機設備 │ │ │ │ │ │ │ │├────────────┼─────┼─────┼────┼───┼────┼────┼────┼────┤│ 96年度小計 │ │ │ │ │ │ │ │ 11,760 │├────────────┼─────┼─────┼────┼───┼────┼────┼────┼────┤│天主教大武玫瑰聖母堂 │無線傳輸機│ 98,000 │97.03.04│41223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 │及筆電設備│ │ │ │ │ │ │ │├────────────┼─────┼─────┼────┼───┼────┼────┼────┼────┤│天主教吉露聖母領報堂 │同上 │ 98,000 │97.03.04│41224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基督教中華循理會下丹路教│同上 │ 98,000 │97.03.06│41225 │97.04.10│ 20,000 │同上 │ 4,900 ││會 │ │ │ │ │ │ │ │ │├────────────┼─────┼─────┼────┼───┼────┼────┼────┼────┤│中華基督教浸信會石門教會│同上 │ 98,000 │97.03.13│45389 │97.04.10│ 20,000 │同上 │ 4,900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石門教會│同上 │ 98,000 │97.04.07│64309 │97.04.30│ 20,000 │同上 │ 4,900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士教會│同上 │ 98,000 │97.04.07│64310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天主教高雄教區霧台耶穌聖│同上 │ 98,000 │97.04.10│70647 │97.04.30│ 20,000 │同上 │ 4,900 ││心堂 │ │ │ │ │ │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歸崇教會│同上 │ 98,000 │97.04.10│70648 │97.05.01│ 20,000 │同上 │ 4,900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八瑤教會│同上 │ 98,000 │97.04.10│70649 │97.05.01│ 20,000 │同上 │ 4,900 │├────────────┼─────┼─────┼────┼───┼────┼────┼────┼────┤│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屏之光教│同上 │ 98,000 │97.05.12│92119 │97.06.19│ 20,000 │同上 │ 4,900 ││會 │ │ │ │ │ │ │ │ │├────────────┼─────┼─────┼────┼───┼────┼────┼────┼────┤│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和教會│同上 │ 98,000 │97.05.12│92120 │97.06.19│ 20,000 │同上 │ 4,900 │├────────────┼─────┼─────┼────┼───┼────┼────┼────┼────┤│中華基督教潮州浸信會 │同上 │ 98,000 │97.05.12│92121 │97.06.18│ 20,000 │同上 │ 4,900 │├────────────┼─────┼─────┼────┼───┼────┼────┼────┼────┤│ 97年度小計 │ │ │ │ │ │ │ │ 58,800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牡林教會│同上 │ 80,000 │98.04.22│86549 │98.06.01│ 16,000 │同上 │ 4,000 │├────────────┼─────┼─────┼────┼───┼────┼────┼────┼────┤│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同上 │ 80,000 │98.04.22│86552 │98.06.01│ 16,000 │同上 │ 4,000 ││台灣區會石門教會 │ │ │ │ │ │ │ │ │├────────────┼─────┼─────┼────┼───┼────┼────┼────┼────┤│ 98年度小計 │ │ │ │ │ │ │ │ 8,000 │├────────────┼─────┼─────┼────┼───┼────┼────┼────┼────┤│合計 │ │1,728,000 │ │ │ │352,000 │ │ 78,5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