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羿賢義務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87 、888 、88
9 、890 、89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81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0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M○○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M○○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玖萬零陸拾壹元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三業務侵占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4、6)。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事 實
一、M○○於民國92年1 月3 日設立鼎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8樓之2 ,下稱鼎洋公司),自任負責人,並招募卯○○(化名姚若溧)、葉祿豐擔任業務員,負責證券銷售業務。其三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而鼎洋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含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列之證券業務,仍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香港地區德能國際中國熱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德能公司)部分:
M○○、卯○○、葉祿豐與庚○○(化名余旻,自稱為德能公司臺灣地區副總裁,其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0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3年8 月13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8 日起)至96年11月
2 日止,對外宣稱鼎洋公司為德能公司臺灣南部經銷點,透過共同在高雄金典酒店(現已更名為君鴻國際酒店)及臺南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親自拜訪或以電話向投資人行銷、庚○○接受財經雜誌專訪等方式,宣稱德能公司熱能產業未來獲利可期,預定於97年間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恆生股市)主板上市,股價行情勢必看漲等情,對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I○○等不特定人推銷販售德能公司之未上市股票,I○○等18人因而投資簽立「德能國際中國熱力控股有限公司香港
IPO 認購書」後,分別將股款匯入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鼎洋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卯○○之高雄武廟郵局(下稱武廟郵局)帳戶,或以支票或其他不詳方式交予M○○、卯○○,M○○扣除鼎洋公司佣金後,將餘款匯入附表四編號5 所示德能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庚○○再將德能公司股票憑證交予M○○、卯○○轉交上開投資人I○○等18人(投資人、購買之股票數量、股款總額、招攬或經手之行為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M○○、卯○○、葉祿豐各從投資人繳交之股款中抽取10%作為其等之佣金以牟利(其三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附表一編號3至7、12至14所示公司部分(公司全稱及簡稱均如附表一):
M○○承前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或與卯○○共同承前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4年4 月25日起至103 年2 月14日止,由M○○負責與附表一編號3 至
7 、12至14所示廣富群公司等8 家未上市(櫃)公司人員聯繫,取得該等公司營運計畫書、介紹宣傳資料等相關資訊,轉知業務員卯○○後,M○○親自或推由卯○○以親自拜訪或電話行銷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該8 家未上市上櫃公司獲利成長穩定,前景可期,甚至可能於短時間內上市上櫃等情,而推銷販售該8 家公司股票,致附表二編號13至30所示地○○等投資人因而認購各該編號所示股票,並將股款匯入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M○○之玉山銀行帳戶、卯○○武廟郵局帳戶;直接匯入發行各該股票之公司帳戶;以支票或其他不詳方式交予M○○、卯○○;再由M○○透過發行各該股票之公司股務或受該等公司委託之證券公司辦理過戶至投資人名下,並向各該公司取得實體股票交予投資人(投資人、購買之股票名稱、數量、股款總額、招攬或經手之行為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30)。M○○、卯○○各從投資人繳交之股款中抽取10%作為其等之佣金以牟利(其犯罪所得詳附表二編號13至30),單獨或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附表二編號2、16所示瀰士公司、正因公司部分:
(一)M○○、卯○○共同承前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5年9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4 日止,由M○○與瀰士公司人員聯繫,取得該公司營運計畫書、介紹宣傳資料等相關資訊,轉知業務員卯○○後,推由卯○○以親自拜訪或電話行銷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5所示投資人J○○宣稱瀰士公司股票有高度投資價值,未來增值潛力無限,預計99年興櫃、100 年或101 年上櫃上市,上市後價格必定飆漲等情,J○○因而認購150 張股票,並自95年9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
4 日止陸續將股款新臺幣(下同)382 萬元匯入附表四編號
4 所示卯○○武廟郵局帳戶,卯○○轉交予M○○後,再由M○○負責辦理過戶並交付股票予J○○,M○○、卯○○則各從該等股款抽取10%作為其等之佣金以牟利(其犯罪所得詳附表二編號35),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M○○因對外銷售瀰士公司股票而結識瀰士公司董事長呂學亮、董事許福曜、顧問辛○○等人,進而自96年12月6 日起擔任瀰士公司董事,至遲於斯時已知瀰士公司因董事長呂學亮捲款潛逃長期滯留大陸地區,公司經營陷入困境,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並無流通價值,且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及瀰士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集合犯意,並與卯○○共同承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未將上開瀰士公司實情轉知卯○○,並向投資人隱瞞上情,親自或推由卯○○(無證據證明卯○○知悉瀰士公司上開實況而有與M○○共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親自拜訪或以電話行銷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J○○等投資人宣稱瀰士公司股票有高度投資價值,未來增值潛力無限,預計99年興櫃、100 年或101 年上櫃上市,上市後價格必定飆漲云云,致K○○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分別認購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瀰士公司股票(投資人、認購股票數量、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37、38),並將股款匯入附表四編號4 所示卯○○武廟郵局帳戶或以不詳方式交予M○○,再由M○○負責辦理過戶及交付股票予K○○等人。M○○、卯○○以上開方式共同銷售瀰士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卯○○從中抽取股款10%之佣金以牟利,M○○則藉此詐得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股款。
(三)M○○於97年12月12日擔任正因公司董事後,進步一於100年1 月6 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明知正因公司自97年10月6日設立之初即因研發受挫,實質上並未營運,亦無任何資產及產品營收獲利致財務吃緊,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並無流通價值,竟承前之意圖為自己及正因公司不法所有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買賣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向附表二編號39至40所示D○○等投資人隱瞞上情,宣稱正因公司研發產品之設計架構已申請專利證書,將透過全國性業務推廣創造可觀獲利,預定於99年間上櫃、100 年至101 年間上市云云,致上開D○○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認購正因公司股票(投資人、認購股票數量、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39至40),並將股款匯入附表四編號2 所示鼎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或以不詳方式交予M○○,M○○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因而詐得附表二編號39至40所示股款。
三、M○○為鼎洋公司負責人,負責販售未上市(櫃)股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侵占犯意,利用附表三所示投資人為認購股票而分別繳交股款予鼎洋公司之機會(投資人、欲認購之股票名稱、繳交股款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三),分別將其基於業務上機會持有之附表三所示股款(合計480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悉數侵占入己。
四、嗣因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始終未收到股票,且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發現其等購買股票之公司經營績效不佳,遂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經檢調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D○○、戌○○、酉○○、癸○○、甲○○、蔡得龍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事實更正及確定起訴範圍: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公訴人自得於準備程序就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特定、補充、確認,以明定審判之範圍。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M○○與卯○○、葉祿豐3 人以鼎洋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所行銷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總計有附表一所列16家公司,然並未明確記載何行為人銷售何家公司股票予何投資人,係另以附表列記「業務員」欄,則公訴人以103 年補充理由書及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說明:附表「業務員」欄所列之人即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銷之行為人,並非指被告M○○與卯○○、葉祿豐3 人就本件所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銷販售均係共犯(見C1卷141 至14
7 之103 年補充理由書、C2卷30、190 之公訴人當庭陳述);另上開103 年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4原記載「M○○、卯○○共同於96年間以20萬元之價格銷售進準公司股票5 張(4 千股)予D○○」,嗣於105 年2 月18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16702 號補充理由書(見C3卷8 ,下稱104 年補充理由書)更正為「M○○於98年間分別以8 萬元、12萬元之價格銷售進準公司股票2 張(2 千股)、3 張(3 千股)予D○○、宇○○」,均無不合,則本件起訴書所指行為人之範圍應以起訴書附表(103 年補充理由書雖將原起訴書附表內容,另列為附表一、二,然僅係就不同股票分別表列,並未變動原起訴書附表實質內容)及104 年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業務員」欄所列被告為準。
(二)瀰士公司及正因公司股票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5至51列記M○○、卯○○販售瀰士公司股票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在附表「未上市股票」欄記載「瀰士(後更換正因股票)」等文字;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㈡提及:M○○於96年間因銷售瀰士公司股票而結識瀰士公司董事許福曜、林興琪,知悉該公司董事長呂學亮捲款潛逃,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並參加瀰士公司董監事於96年12月6 日召開之股東會,知悉該公司現狀後仍意圖牟利,積極向投資人銷售瀰士公司股票。復與原瀰士公司董監事另成立正因公司,印製正因公司總面額1 億元股票後,由M○○向原瀰士公司股東募集資金,以虛偽不實之訊息向投資人銷售正因公司股票,並自98年6 月2 日起同意原瀰士公司股東持瀰士公司股票換取正因公司股票,投資人因而繼續認購正因公司股票(以上見起訴書第4 頁第20行至第6 頁第18行,另參見103 年補充理由書壹、一、㈡、㈢及其附表二編號1 至
7 之記載)。綜合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及附表編號45至51之記載,以及103 年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起訴意旨所為文字整理,應認公訴人起訴範圍包含被告M○○與卯○○以詐偽方式銷售瀰士公司及正因公司股票,以下論及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部分,均以此為起訴範圍。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153 、167 、23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M○○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M○○除附表二編號36外,就附表二編號
1 至30、35、37至40所示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A3卷35、A1卷103 至10
5 、A9卷19、A8卷144 至145 、239 至242 、C2卷192 、C1
1 卷5 至7 、本院二卷第23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自94年至98年間受僱於鼎洋公司擔任業務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10至12、21至23、25至26、29至30、35、37、38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對價,銷售屬鼎洋公司業務範圍之附表一編號1 、2 、6 、7 、12、13、14所示德能公司、瀰士公司、斯其大公司、進準公司、富元公司、賀毅公司、友荃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上開編號所示投資人,並分別自各該股款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佣金等事實(A11 卷1 至3 、A8卷143 至145 、151 至152 、C2卷31至32、194 、C9卷10
5 反至107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祿豐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自90年至97年間受僱於鼎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因附表二編號5 所示投資人H○○認識被告M○○,並於96年間認購德能公司股票50手即10萬股,共592 萬元等事實(A11 卷4 至6 、A8卷156至157 、C1卷124 、C2卷193 、C9卷104 反至105 ),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30、35、37至40所示投資人I○○、J○○、D○○、黃○○、B○○、宙○○、A○○、玄○○、未○○、H○○、地○○、子○○、戌○○、寅○○、亥○○、K○○、乙○○、丁○○、N○○、蔡得龍、甲○○、天○○、P○○、證人丙○○、陳建福於調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上開陳述於卷內出處均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共犯庚○○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A11 卷7 至8 、A8卷159 至162 、C9卷3 反至24反)可參,並有上開投資人提出之德能公司股票憑證影本、香港IPO 認購書影本、有償認股認購書影本、配股收執確認書、德能公司釋股計畫書影本、介紹德能公司之光碟;附表一編號3 、4 、6 至7 、16所示公司之股票影本;上開投資人之匯款證明、支票及支票存根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被告M○○以鼎洋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之收據影本及股票買賣切結書影本、被告M○○於101 年6 月6 日出具之承諾書影本;被告與卯○○、葉祿豐於銷售各該股票時交予投資人之各種公司介紹資料;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鼎洋公司、M○○及卯○○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四編號6 、7所示廣富群公司、洋生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四編號9 至15所示投資人I○○、D○○、未○○、K○○及其配偶董嬌治、H○○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廣富群公司、越山公司、斯其大公司、台達電公司、富元公司、賀毅公司、友荃公司函覆原審之函文;進準公司與台達電公司現金合併對價股款領取通知書、申請書及領取單影本(上開書證於卷內出處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30、35至40所示)、金管會證期局105 年11月30日證期(券)字第1050049687號函(C4卷25)、金管會證期局106 年5 月19日證期(發)字第1060016607號函(C6卷113 至115 )、高雄市政府106 年5 月
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665600 號函所檢附鼎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C5卷61至114 )、臺北市政府106 年5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100200 號函所檢附瀰士公司、正因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函文見C6卷217 、公司登記案卷見外放之B1卷至B5卷)、被告M○○、卯○○之名片影本(A1卷7 、34、61、67、A2卷3-1 、A5卷46、C3卷106 、C6卷152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M○○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M○○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 至30、35、37、38所示股票交易,雖非均親自向投資人遊說、招攬;然M○○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鼎洋公司實質上是我一人公司,我父親、前妻只是掛名股東。銷售德能、瀰士、廣富群、尚富煜、洋生、斯其大、進準、富元、賀毅、友荃、正因股票均是鼎洋公司的業務,都由我負責出面與各該公司人員接洽,業務員負責對投資人銷售,並由我負責去拿股票、付股款等語(C9卷48反至50),核與共同被告卯○○供稱:屬於鼎洋公司業務範圍之股票,資訊都是M○○提供的,也是M○○負責與各該公司接洽聯繫等語(C9卷26、28反、37反);共同被告葉祿豐供稱:德能公司訊息都是M○○給我的等語(C9卷193 )等語相符,足認被告M○○負責洽詢各該發行股票公司人員、取得相關公司介紹、營運計畫等訊息並轉知業務員,再親自或由旗下業務員向投資人推銷股票,投資人認購後,復由M○○負責取得股票交予認購者、支付股款予各該公司或股票出賣人,被告M○○與卯○○、葉祿豐3 人透過彼此分工,各自由股款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資為報酬,顯係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其犯罪目的,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附表二編號1 至30、35、37、38所示之部分交易雖非M○○親自招攬銷售,其仍應與業務員卯○○或葉祿豐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附表二編號3 、4 、9 、15、22、24、28、38、39所示之投資人分別為D○○之配偶宇○○、胞妹黃○○及其配偶B○○、A○○、宙○○、玄○○、友人未○○、寅○○、丁○○、天○○、P○○,部分雖均是透過D○○之輾轉介紹而透過D○○向鼎洋公司或卯○○個人認購股票,然各該股款均有匯入鼎洋公司帳戶、卯○○武廟郵局帳戶或委由D○○轉交予鼎洋公司,被告M○○、卯○○既經由D○○之轉介而經手其上開親友認購股票事宜,並各自從股款中抽取佣金,仍應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或證券詐偽之罪責。
二、被告M○○所犯證券詐偽罪(附表二編號37至40)部分:訊據被告M○○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偽銷售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示瀰士公司及正因公司股票犯行;然其於原審時矢口否認有何證券詐偽之犯行,辯稱:我推銷股票給投資人不是刻意詐騙投資人,一般我都是看技術,一開始都正常,技術都沒有問題,之後才發現公司走下坡,我都是按照資料告訴投資人,沒有故意用虛偽不實的資訊鼓吹投資人購買股票云云(C1卷166 、C9卷107 反、C11 卷5 ),其辯護人則以:M○○並未在瀰士公司擔任職務,並未以虛偽不實之輔導上櫃釋股計畫、利多消息及產業前景使D○○等投資人誤信。另正因公司於98年間尚在研發產品,並非空殼公司,不能因M○○未能買回正因公司股票即認定M○○有實施詐欺行為云云,為被告M○○辯護。經查:
(一)被告M○○於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示時間,親自或透過其經營之鼎洋公司業務員卯○○銷售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予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示之人等事實,為被告M○○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M○○所經營之鼎洋公司至遲自95年9 月25日起即有對外銷售瀰士公司股票(參附表二編號35所示J○○自95年9月25日起至96年6 月4 日止共向鼎洋公司認購瀰士公司股票
150 張),M○○因而結識瀰士公司董事長呂學亮、董事許福曜、顧問辛○○等人,進而於96年12月6 日參與瀰士公司9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經股東推選擔任瀰士公司董事,並以董事身分參與瀰士公司97年1 月9 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同年3 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等情,業據證人即瀰士公司顧問辛○○、董事壬○○、許福曜於偵訊中證述在卷(A8卷275至276 、280 、326 反),並有瀰士公司96年12月6 日修訂之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B1卷21至22反、52反)、瀰士公司96年12月6 日之9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96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M○○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 份(B1卷24至25反、33、36)、97年1 月9 日修訂之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紀錄、第四次董事會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影本(B1卷53反至58反、63)各1 份可參,堪認為真,則被告M○○於偵訊中辯稱:沒有擔任瀰士公司董事云云(A8卷241至242 ),顯不足採。又被告M○○與瀰士公司董事壬○○、黃裕培、監察人吳金松於97年12月12日受讓正因公司發起人黃惠仙之股份,而成為正因公司股東,同日召開正因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相互推選後,由壬○○擔任正因公司董事長,M○○、黃裕培為董事,吳金松為監察人,再於98年4 月
8 日補選許福曜、林佳嫚、陳麗艷為董事、許宏洲為監察人等情,有正因公司97年12月12日修訂前及修訂後之章程、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97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12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 份(B4卷23至41、43、46至48)、98年4 月8 日修訂之章程、股東名簿、98年4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切結書、98年4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 份(B4卷50至57、65至69、70至73)在卷可稽。嗣正因公司董事長壬○○於100 年1 月5 日請辭董事長職務,正因公司董事於翌日召開董事會,補選M○○接任董事長職務之事實,則有壬○○之辭呈、100 年1 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M○○簽立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 份可參(B5卷
8 、2 反至3 、7 ),均堪認定(上開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自設立時起至廢止登記時止,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時間、參與人員、決議事項及其他重要事項,詳見附表五)。
(三)又瀰士公司96年12月6 日在台北市兄弟飯店召開之9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中,主席即監察人吳金松致詞時即已表明:董事長呂學亮因故滯留大陸地區,未盡職責致瀰士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等語,且於該次就公司現況進行報告時,已明確指出公司至96年8 月31日止之財務狀況為負165 萬4,654 元等情(見附表五編號3 ,B1卷24至25),顯見瀰士公司至遲於96年12月6 日已出現經營危機。此由97年3 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除一位助理及新進之技術人員之外,其餘人員均暫不支薪之情形(見附表五編號5 ,B1卷58),益可見瀰士公司財務吃緊,已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參以證人即瀰士公司顧問辛○○於偵訊中證稱:當時瀰士公司董事長呂學亮出國,聽聞呂學亮經營不善,公司發生危機等語(A8卷276 );證人即瀰士公司董事許福曜於偵訊中證稱:呂學亮捲款潛逃等語(A8卷236 反、237 反);證人即瀰士公司董事壬○○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呂學亮已到大陸去,董監事希望將公司整頓起來,董事會任命我為技術長,在兄弟飯店召開股東會時,我知道公司沒有固定資產,公司原來是研發WIFY晶片,但研發成果沒有承接下來,等於零,我是重新開始。瀰士公司倒閉原因是呂學亮時期根本沒有資金,且發生假發票的事及積欠勞健保罰單,導致公司帳戶遭查封,無法經營等語(A8卷280 至283 );證人即瀰士公司監察人吳金松於偵訊中證稱:當初是我介紹呂學亮及其胞弟呂學士給許福曜認識,因而設立瀰士公司,後來公司資金被董事長呂學亮拿走捲款潛逃等語明確(A8卷260 )。且瀰士公司於91年9 月2 日參加勞工保險至96年6 月全體退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860026640 號函可按
(見本院二卷第25頁) ;足認瀰士公司至遲自96年12月6 日時起實已面臨嚴重困境。而M○○身為瀰士公司董事,並親自參與96年12月6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97年3 月28日董事會,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於96年12月6 日參與瀰士公司9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經股東推選擔任瀰士公司董事,並以董事身分參與瀰士公司97年1 月9 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瀰士公司增資2500萬元,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 見B1卷第57頁) ,雖增資款由董事長林興琪於97年5 月13日分3 筆共2500萬元存入瀰士公司台北富邦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然二日後於97年5 月15日該2500萬元增資款,分別匯入C○○、E○○( C○○女兒) 華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該增資款係瀰士公司向證人C○○之短期借貸,亦據證人C○○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二卷第172 、173 頁) ,復有瀰士公司台北富邦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
108 年1 月16日北富銀民生字第1080000001號函足憑(見B1卷68、本院二卷第4 頁),足見瀰士公司上開增資係向證人C○○短期借貸而來,並非瀰士公司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即未實際增資,卻發行增資股票銷售,被告為參與決議增資董事,並銷售增資股票,自當知之甚詳,然其卻隱瞞上情,仍親自或透過鼎洋公司業務員卯○○向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D○○、K○○等投資人宣稱該股票具有高度投資價值,未來增值潛力無限,預計99年興櫃、100 年或101 年上櫃上市,上市後價格必定飆漲云云,業據證人K○○、D○○於調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A1卷28至30、62至64、A8卷14反、C3卷141 至143 、171 至175 、C5卷124 至127 ),並有被告M○○、卯○○推銷瀰士公司股票時提供予K○○之瀰士公司營運計畫書影本1 份可參(C5卷143 至166 ),致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K○○自97年6 月27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以103 萬5 千元認購30張;D○○及其配偶宇○○、友人未○○自97年間起至98年6 月2 日止集資249 萬元認購166 張(詳見附表二編號37、38),則M○○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向K○○、D○○銷售瀰士公司股票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M○○自97年12月12日起擔任正因公司董事,正因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雖於98年4 月8 日決議增資9,500 萬元,加計原有資本額500 萬元,總資本達1 億元,然該公司自97年10月
6 日設立登記時起至98年4 月8 日止,均未聘請任何員工(附表五編號6 至8 ),明顯異於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而證人辛○○於偵訊中證稱:瀰士公司發生危機時,壬○○宣稱自己有網路電話及加密手機技術,可以幫公司起死回生,但後來不如預期,壬○○說要成立一家新公司即正因公司,我將我太太陳麗艷名義提供給正因公司掛名董事,但我沒有出資,壬○○請M○○去找資金,應該就是賣股票找股東等語(A8卷274 至277 );證人即辛○○配偶陳麗艷於偵訊中證稱:壬○○說要開新公司,請我幫忙擔任董事湊人數,我沒有出資等語(A8卷224 至225 );證人即正因公司董事許福曜於偵訊中證稱:成立正因公司是因為壬○○說有技術可以做,我及我兒子許宏洲各出資5 萬元。正因公司應該沒有營收,只有壬○○在研發技術向公司申請經費,但壬○○研發沒有做成功的,都是一些沒有競爭力的東西,卻一直要錢,後來我就辭掉董事等語(A8卷326 至328 );證人即正因公司董事長壬○○於偵訊中證稱:因瀰士公司已無法經營,瀰士公司董監事為了對瀰士公司增資的股東交代才提議成立新公司,由我命名為正因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正因公司有發行印製股票,是為了釋出正因股票給當初瀰士公司現金增資的股東,以及另外將瀰士股票換成正因股票,亦即收回瀰士股票,換成正因股票辦理過戶,M○○與辛○○負責與瀰士股東協商繼續支持正因公司,所以釋出正因股票。我沒有實際出資,正因公司實收資本沒有到1 億元,且才剛開始研發產品,並沒有產品營收,我沒有做出產品是因為時間短、資金少,根本無法研發,正因公司根本沒有獲利,也沒有應收帳款或應付帳款。設立正因公司是不得已的等語(A8卷279 至
284 );證人即正因公司監察人吳金松於偵訊中證稱:我實際出資5 萬元,公司沒有獲利卻一直要求股東出資,我於98年離開公司,99年正式提辭呈,公司有無營運我不清楚。我沒看過正因公司股票,也不知M○○拿正因股票賣給別人等語(A8卷256 至261 );證人即正因公司董事黃裕培於偵訊中證稱:我共出資約120 萬元,我匯錢過去,不久就說租金、人事費用沒有了,公司沒有成果出來,大陸研發的東西不好用,我就辭董事。我沒看過正因公司股票,也不知M○○拿正因股票賣給別人等語(A8卷257 至261 );證人即正因公司董事林佳嫚於偵訊中證稱:我父親林興琪以我的名義擔任正因公司董事,林興琪是農夫,拿我母親的保險金去投資,但不知道金額,我從沒看過正因公司股票,也沒有參加過董事會或股東會等語(A8卷264 至265 ),足認正因公司自設立時起即處於財務困窘之境地,且實際上並無營收,研發亦無成果,M○○自正因公司設立初期即擔任董事,明知公司經營困難,然卻隱瞞上情,仍向附表二編號39、40所示D○○、戌○○宣稱正因股票甚有潛力,近期內將興櫃上市,裕隆集團、光陽機車等法人即將入股,將來獲利驚人云云,業據證人D○○、戌○○於調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A1卷28至30、A8卷14反、C3卷141 至143 、158 、171至175 、A3卷29至30、37至37反、C6卷263 反至264 反、26
5 反至266 、269 至270 反),致D○○、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D○○因而與其配偶宇○○、友人丁○○、天○○、B○○、未○○、P○○自98年4 月22日起至99年6月25日集資181 萬5 千元認購121 張正因公司股票,戌○○則於101 年2 月24日以50萬元認購50張股票(詳見附表二編號39、40),則M○○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向D○○、戌○○銷售正因公司股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M○○對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示投資人J○○、K○○、D○○、戌○○傳達虛偽不實之資訊,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獨自或集資認購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M○○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M○○業務侵占(附表三)部分:訊據被告M○○就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三所示投資人繳交之股款,卻分別將各該股款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9卷47、C2卷193、C11 卷5 、本院二卷第232 、280 頁),並經附表三所示被害人I○○、D○○、未○○、丁○○、N○○、Q○○、蔡得龍、酉○○、癸○○、證人丙○○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上開陳述於卷內出處均詳見附表三),且有上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支票存根影本;被告M○○以鼎洋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之收據影本;附表四編號1 、
2 所示鼎洋公司、編號9 至12所示I○○、D○○、未○○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廣富群公司、越山公司、斯其大公司、富元公司、友荃公司函覆原審之函文;被告M○○於10
1 年6 月6 日出具之承諾書;被告M○○交予酉○○之洋生公司營運計畫書、交予癸○○之廣富群公司及洋生公司介紹資料;被告M○○之名片影本(A1卷7 、34、A2卷3-1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M○○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M○○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業務侵占共六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M○○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犯行係自93年8 月13日(附表二編號1 )起至103 年2 月14日(附表二編號17)止,而被告上開犯行各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詳後述),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103 年2 月14日,適用法條應以最後犯罪完成時之法律為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
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此次修正係因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就「犯罪所得」之定義,與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28日修正第171 條第2 項「犯罪所得」之立法說明,有所不同,爰將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目的係在使「犯罪所得」明確化,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該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二、論罪
(一)證券交易法部分: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前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89年7 月19日修正後,刪除第6 條第1 項「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因此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股票」,除條文另有規定外,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另證券交易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該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在案,而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曾於76年
9 月12日以臺財證(二)字第00900 號公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股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定。」等情,有金管會證期局106 年5 月19日證期(發)字第1060016607號函可參(C6卷113 至114 )。準此,在我國境內買賣外國公司之股票,仍應遵守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限制自明。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德能公司雖設立於香港地區,然該公司業依香港地區之法令註冊在案,有該公司商業登記證影本、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A8卷153 、163 、C4卷26),依前述說明,在臺灣地區銷售德能公司股票仍應遵守我國證券管理法令。又附表一編號2 至14、16所示我國公司中,雖僅有編號4 、9 至12、14所示尚富煜公司、藥華公司、知光公司、晶心公司、富元公司及友荃公司(曾)公開發行,其餘公司均不曾辦理公開發行(詳見附表一所載),有上開金管會證期局106 年5 月19日證期(發)字第1060016607號函(C6卷
113 至114 )可參,然依上開說明,買賣附表一編號2 至14、16所示公司股票仍均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從而,本件鼎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被告逕以鼎洋公司名義銷售附表一編號1 至7 、12至14、16所示公司之股票予附表二編號1 至30、35、37至40所示投資人;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刑責。㈡證券交易法第20條於77年1 月29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略為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語。又證券交易法第9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該法於上開77年1 月29日修正時將第9 條予以刪除,理由略為:「上市有價證券依第150 條規定,除在集中交易市場競價買賣外,如符合該條所列三款要件者,亦得於場外交易;又有價證券申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本法並無強制必須在各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則對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不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時,因本條對買賣之界定,善意之受害人,即無法適用第二十條對為虛偽、詐欺或使用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者,請求賠償,顯不合理。」。而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自89年7 月19日修正後,已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業如前述。準此,有關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於該次修法後,已包含公開發行及未公開發行的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且買賣方式不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無論有價證券標的公司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凡公司人員或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詐欺、虛偽、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之,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前揭金管會證期局106 年5 月19日證期(發)字第1060016607號函可參(C6卷113 至114 )。
查本件被告M○○以詐偽方式所銷售附表一編號2 、16所示瀰士公司、正因公司雖均非公開發行公司,其銷售給附表二編號36至40所示被害人亦非屬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仍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以刑責。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⑴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 至30、35、37至40所示犯行,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⑵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M○○設立鼎洋公司,雇用共同被告卯○○、葉祿豐擔任業務員,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被告M○○負責與各該發行股票之公司洽商,取得該等公司資訊及股票,並將公司資訊轉知業務員卯○○、葉祿豐,再由M○○親自或推由卯○○、葉祿豐以該等公司資訊對外招攬客戶認購該等股票,渠等3 人並均從客戶交付之股款中抽取一定比例之款項資為報酬,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均應論以共犯,不以親自招攬客戶為限。本件被告M○○與庚○○就附表二編號1、9 所示交易;被告M○○與卯○○、庚○○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0至12所示交易;被告M○○與葉祿豐、庚○○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交易;被告M○○與卯○○就附表二編號21至23、25至26、29至30、35、37、38所示交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⑶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謂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行為反覆性,是被告M○○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對外從事證券業務,而為本件多次交易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性質上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應僅論以該法第175 條第
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一罪。㈣證券詐偽罪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
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被告M○○明知瀰士公司至遲自96年12月6日起、正因公司自設立時起,該二公司營運、資金狀況均屬不佳,經營陷入困境,該二家公司股票在市場上已無流通價值,仍隱瞞上情,親自或透過旗下業務員卯○○向投資人宣稱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有高度投資價值,未來潛力無限,預計上市上櫃等虛偽不實之資訊,致該等投資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認購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被告M○○所為,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行為。
⑵核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示行為,均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以詐偽罪。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M○○上開所為證券詐偽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⑶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交易,隱瞞瀰士公司
經營不善之現況,透過不知情之旗下業務員卯○○向該等投資人宣稱瀰士公司前景看好,招攬該等投資人認購瀰士公司股票,以遂行其證券詐偽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⑷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示提供不實資訊,致該
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認購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之各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詐偽罪。
㈤被告M○○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處斷。
(二)M○○所犯業務侵占部分:按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者,不問其業務之適法與否,均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核被告M○○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M○○上開所犯證卷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1 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M○○所犯附表二編號2、8、10至12、14、19至20、28、30、35所示犯行起訴,惟各該部分分別與已起訴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已起訴之證券詐偽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附表三所犯業務侵占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M○○為鼎洋公司負責人,為牟取私利,明知鼎洋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竟以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業,無視於他人財產權,將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欲認購股票所繳交之股款,易持有為所有,全數侵吞入己,雖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實際上僅賠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另審酌被告於此之前雖有業務侵占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惟該罪刑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已婚,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擔任空氣濾淨器之業務員,月薪約5萬元,尚扶養一名幼兒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數額多寡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二)原判決就附表三之沒收說明:㈠按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
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M○○就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部分,其
中附表三編號5 所示酉○○遭侵占之1 萬5 千元,M○○業於103 年1 月21日全數賠償酉○○,另編號6 所示癸○○遭侵占之36萬元中,M○○已於103 年4 月10日賠償10萬元,均應予扣除外,其餘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侵占款項、編號
6 所示剩餘26萬元,均宣告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判決云云。惟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本件被告附表三所示犯行,業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依侵占數額、和解實際償還情形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三業務侵占罪,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量刑過重情形。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論處被告犯證卷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部分,J○○於97年1 月2 日以225 萬
元認購瀰士公司增資股150 張等情,原審認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判,認此部分被告M○○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以詐偽罪。然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J○○認購瀰士公司增資股票150 張,是卯○○向他人取得瀰士公司股票出售,並非鼎洋公司銷售之股票,鼎洋公司亦未取得J○○認購增資股股款等語。經查,證人J○○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購買瀰士公司增資股票,是卯○○打電話來問要不要認購增資股,卯○○再向瀰士公司顧問辛○○調股票,卯○○之瀰士公司股票都是向辛○○拿的,97(誤植96)年1 月1 日卯○○打電話來說可以認購增資股,我於97年1 月2 日以225 萬元認購瀰士公司增資股150 張,此部分與M○○無關等語明確(參C6卷第248 頁),並有證人J○○108 年8 月5 日陳報狀在卷可按;又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卯○○在M○○公司上班,因為卯○○的客戶交錢後,M○○有挪用客戶的錢,常常無法交割股票,希望我幫她調股票,卯○○透過我去調瀰士公司的股票,M○○知道後很感冒,卯○○有位客戶J○○(老師),我幫卯○○調瀰士公司股票是向瀰士公司服務辦理等語無訛(參A8卷第275 至277 頁);經核證人J○○、辛○○證述與被告M○○所辯相符;且J○○於97年1 月2 日匯款225 萬元至附表四編號4 卯○○之高雄武廟郵局帳戶,卯○○於同日匯出
210 萬元至「000000000000」帳戶,並非匯入附表四編號1至3 鼎洋公司或M○○之帳戶,有卯○○之高雄武廟郵局帳戶、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A11 卷第42至103 頁)。是被告M○○所辯堪以採信。足認附表二編號36所示J○○認購瀰士公司增資股票150 張,係卯○○透辛○○向他人取得瀰士公司股票出售,並非鼎洋公司或被告M○○銷售之瀰士公司股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M○○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36所示股票銷售業務,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原審認係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判,認此部分被告M○○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以詐偽罪論處,尚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犯第
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㈢被告M○○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36部分犯罪,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M○○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M○○為鼎洋公司負責人,為牟取私利,明知鼎洋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竟以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長達10年,銷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公司數達15家,規模非小,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健全發展,更無視於他人財產權,將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欲認購股票所繳交之股款,易持有為所有,全數侵吞入己,又其自96年12月6 日起擔任瀰士公司董事,另分別自97年12月12日、100 年1 月6 日起擔任正因公司董事、董事長,明知瀰士公司、正因公司經營已陷入困境,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利人利己,竟利用一般人因投資管道缺乏,及願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櫃高科技產業股票牟利之想法,親自或透過旗下業務員卯○○,向鼎洋公司原有之投資客戶群傳達虛偽不實之訊息,致使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花費鉅資認購毫無市場流通價值、形同廢紙之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其因而詐得之股款高達584 萬元;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為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以獲取銷售股票之佣金利益,私自經營證券業務,M○○因此獲得956 萬7,461 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均嚴重擾亂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及金融秩序;並考量M○○為鼎洋公司負責人,於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嚴重,以及被告M○○分別與部分投資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詳見附表六),然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予投資人或被害人;另審酌被告M○○於此之前雖有業務侵占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惟該罪刑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已婚,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擔任空氣濾淨器之業務員,月薪約5 萬元,尚扶養一名幼兒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三)爰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4、6)。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四)沒收部分: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
經修正公布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其修正理由內說明:「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情綦詳。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故施行後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關於追徵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頁至第5 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查被告單獨或共同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部分(不包含M○○所犯證券詐偽部分),無論投資人係將股款全額以支票、匯款或其他不詳方式交予鼎洋公司、M○○或卯○○,抑或直接將股款匯入各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帳戶,被告所圖及渠等實質上所獲取之利益,均係從中抽取之佣金,並非投資人繳交之股款全額,故本件就被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其等從中抽取之佣金數額為準。就被告銷售附表一編號1 至7 、12至14所示屬於鼎洋公司業務範圍之公司股票;被告M○○於調詢中供稱:鼎洋公司銷售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我抽佣約股票售價之一成,業務員卯○○及葉祿豐無底薪因此抽佣較高,約為股票售價之二成等語明確(A1卷103 至105 )。爰被告銷售附表一編號1 至7 、12至14所示公司股票,抽佣比例均以股票售價之一成即10%計算犯罪所得,就銷售上開股票予附表二編號1 至30、35所示投資人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0、35「犯罪所得」欄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8 被告業已賠償投資人戌○○10萬2 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無庸沒收。
㈢被告M○○以詐偽方式銷售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予附表
二編號37至40所示被害人部分,既是以詐偽方式取得該等股款,造成該等被害人受有所給付股款之損失,且無證據證明M○○將此等股款全數交予瀰士公司及正因公司,則除扣除附表二編號37、38部分應給付予卯○○之佣金(股票售價10%)之外,其餘款項均應視為被告M○○犯證券詐偽罪之不法所得,應全數予以沒收,M○○此部分之不法所得詳見附表二編號37至40「犯罪所得」欄所載。
㈣綜上,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30、35、37至
40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證券詐偽之犯罪所得共949 萬0,
061 元。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業已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尚無由產生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封鎖刑法沒收或追徵之效力,故此仍此部分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本案是否另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均尚待查明、審理,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M○○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均附加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並諭知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股票交易,均有參與,就該等部分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二)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3至7、9、13、15至18、21至27、29、31至34所示銷售德能公司、廣富群公司、尚富煜公司、斯其大公司、進準公司、富元公司、賀毅公司、永炬公司、藥華公司、知光公司、晶心公司股票部分,均係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銷售各該股票,係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之詐偽罪嫌。
(三)被告M○○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11月20日某時,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向甲○○佯稱:「伊與廣富群公司總經理彭成鑑為表兄弟,因廣富群公司即將上市需分散股權,將以每股25元之價格出售2萬股,保證於成交後15日內即101 年12月5 日,以每股30元之價格買回」云云,指示匯入廣富群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開立股票買賣切結書作為憑證,致甲○○信以為真,同意借款,並如數匯款50萬元至上開廣富群公司帳戶內,惟M○○交付廣富群公司股票後,屆期卻未依約買回,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M○○除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此部分經原審論處M○○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之外,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詐偽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㈨,及起訴書第50頁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M○○涉有上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卯○○、葉祿豐3 人、共犯庚○○之供述、正因公司人員陳麗艷、吳金松、黃裕培、林佳嫚、辛○○、壬○○、許福曜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股票影本、匯款證明、證交稅繳款書、收據、各該公司介紹資料、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正因公司登記案卷、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M○○及其等辯護人辯稱: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永炬公司、藥華公司、知光公司、晶心公司均非鼎洋公司的業務,應該算卯○○個人去賣的(C9卷49至49反)。我推銷股票給投資人都不是刻意詐騙投資人,一般我都是看技術,一開始都正常,技術都沒有問題,之後才發現公司走下坡,我都是按照資料告訴投資人,沒有故意用虛偽不實的資訊鼓吹投資人購買股票等語(C1卷166、C9卷107 反、C11 卷5 )。
四、被告M○○、卯○○被訴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公訴意旨固指被告M○○有販售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股票等情,惟業據被告M○○所否認(C9卷49至49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原審審理中明確陳稱:永炬公司股票是我個人推薦的,因為同事的朋友在永炬公司上班,覺得公司不錯,我才私下介紹給D○○,藥華公司及知光公司也都是我介紹給D○○,晶心公司股票也是我私人賣的,這四家公司股票都不是鼎洋公司的業務,M○○都不知情等語(C9卷37反、38反);而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投資人D○○、地○○亦均證稱:是向卯○○買的,不是M○○銷售等語(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31至34),核均與被告M○○所辯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M○○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股票銷售業務,此部分公訴意旨自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三人被訴涉嫌證券詐偽部分:
(一)被告M○○未銷售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永炬公司、藥華公司、知光公司、晶心公司等四家公司股票等事實,業經論述如前,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證券詐偽罪嫌乙節,自屬無據。
(二)被告M○○銷售附表二編號1、3至7、9、13、15至18、21至
27、29所示德能公司、廣富群公司、尚富煜公司、斯其大公司、進準公司、富元公司、賀毅公司股票,均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否認有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銷售上開股票等語。
㈠經查,上開投資人固均於調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
M○○及卯○○、葉祿豐3 人於推銷時宣稱各該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櫃上市,上市後價格必定飆漲,具有高度投資價值,未來增值潛力無限、獲利豐厚,之後還能幫忙轉賣,讓投資人賺取價差,其中就德能公司部分,更宣稱若於香港聯合交易所即恆生股市主板上市掛牌日起,一個月內股價未達
1.2 港元,將按1.2 港元之價格或原認購價格全數買回等語(出處詳見附表二)。然觀諸卷附各該投資人所提出關於上開公司之釋股計畫書、營運計畫書、介紹宣傳資料等文件,就上市(櫃)時程、未來獲利、展望等均係使用預估或其他相類之文字,且除進準公司於100 年3 月25日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外,其餘屬於我國之公司均仍存續,而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顯示德能公司業已解散或消滅。又藥華公司、知光公司、富元公司在投資人D○○、地○○、未○○認購後,均曾有申請公開發行獲准之紀錄,其中藥華公司現仍為公開發行公司,且分別於105 年1 月5 日、
6 月15日增資5 千萬元、2 億元(詳見附表一),該等公司目前既仍持續營運,尚難認將來必不會獲利,自難僅以該等公司迄今尚未上市(櫃),且未出現如被告M○○所宣稱之榮景即認被告於銷售該等股票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情形。何況,證券詐偽罪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即保護重點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而非特定個別投資人,故本罪行為人傳遞之詐欺、虛偽資訊,須係一般理性投資人於「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連之事項,而就一般理性投資人不認為具重要性之資訊加以排除,方符本罪之立法意旨。被告所使用上開銷售話語,僅係泛稱該等公司未來願景或發展可值期待,核屬「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之行銷手法,理性投資人通常不會僅仰賴此等不具體之陳述即決定投資,而應會充分考量並盤算相關條件,例如考量自身經濟能力、親自查訪該等公司營運情形等,本件投資人均係成年人,理應有一定社會閱歷,當知任何投資均有一定之風險,是無從以被告或同案被告卯○○、葉祿豐使用上開「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之銷售話語,即認其等係以虛偽、詐欺或其他使投資人誤信之手段認購股票。
㈡被告銷售德能公司股票時固向投資人宣稱若於香港聯合交易
所即恆生股市主板上市掛牌日起,一個月內股價未達1.2 港元,將按1.2 港元之價格或原認購價格全數買回,並由M○○以德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附記上開買回條款之德能公司「香港IPO 認購書」上蓋印,有投資人提出之「香港IP O認購書」可參(A1卷17、A8卷178 至179 、C3卷256 、C5卷13
6 至137 、C6卷139 、190 、285 、C9卷128 至128 反、27
2 、274 反)。惟同案被告卯○○、葉祿豐均辯稱:德能公司資訊均是M○○提供等語(C2卷193 至194 );被告M○○則辯稱:附買回條款的「香港IPO 認購書」是庚○○提供的,也是庚○○承諾投資人附買回條款,但後來庚○○置之不理等語(C9卷42、108 至108 反),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固否認承諾投資人附買回條款,亦否認有提供上開附買回條款之文件(C9卷4 反至5 ),然庚○○對此有切身利害關係,難以排除其為卸免自己責任而否認上情之可能,且被告M○○經由同案被告葉祿豐引薦而認識附表二編號5 所示投資人H○○後,曾與庚○○共同遊說H○○認購德能公司股票,並提出德能公司釋股計畫書予H○○乙節,除據證人H○○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A1卷39至40、C3卷39至53)外,被告M○○及葉祿豐亦均為相同供述,而觀諸H○○提出之德能國際釋股計畫書內容,即明確記載「附買回條款:若於2008年第二季未主板上市,或上市掛牌日起算,一個月內股價未達1.2 港元將按認購價全額買回」等文字(C3卷59至63),則被告M○○所揭所辯,並非無據。再者,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銷售德能公司股票時,明知德能公司不可能達成「於2008年第二季主板上市,或上市掛牌日起算一個月內股價達1.2 港元」之目標,仍故意向投資人保證未達此目標即全額買回,藉此詐騙投資人認購股票,自難僅憑德能公司至今未上市之事實,遽認被告M○○推銷德能公司股票之初,係基於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而銷售德能公司股票。
六、被告M○○被訴銷售廣富群公司股票予甲○○部分:被告M○○銷售附表二編號17所示廣富群公司股票予崇潤資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乙節,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業經本院論罪如前,而檢察官起訴被告M○○銷售廣富群公司股票係涉犯證券詐偽部分,屬無法證明,亦如前述,被告M○○銷售此部分股票,既未使用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手段、方法,自難認其有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予M○○,則檢察官認被告M○○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同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M○○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原審形成有罪之心證,本均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M○○上開所為各與前開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M○○其餘被訴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無罪部分及被告卯○○、葉祿豐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修正後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公司列表(除編號1 之外,均為臺灣地區公司)┌──┬─────────────────────┬───────────────────┐│編號│公司全稱(統一編號、簡稱) │曾否公開發行(C6卷113 至115 ) ││ │ │ │├──┼─────────────────────┼───────────────────┤│1 │(香港商)德能國際中國熱力控股有限公司( │無。 ││ │0000000 、德能公司)BRILLIANT FORCE │ ││ │INTERNATI ONAL CHINA HEATING SUPPLY │ ││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 │ │├──┼─────────────────────┼───────────────────┤│2 │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瀰士公司│無。 ││ │)91年7 月26日設立,100 年4 月13日廢止。 │ │├──┼─────────────────────┼───────────────────┤│3 │廣富群光電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廣富群│無。 ││ │公司)86年5 月1 日設立,現仍存續。 │ │├──┼─────────────────────┼───────────────────┤│4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尚富煜│1.尚富煜公司於92年6 月30日申請公開發行││ │公司),81年2 月26日設立,100 年10月28日與│ ,同年7 月16日獲准。 ││ │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合冠公司│2.尚富煜公司於93年12月28日停止公開發行││ │)合併,合冠公司為存續公司,尚富煜公司消滅│ 。 ││ │。嗣合冠公司復更名為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合冠公司無公開發行紀錄。 ││ │越山公司),現仍存續。 │ │├──┼─────────────────────┼───────────────────┤│5 │洋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洋生│無。 ││ │公司)101 年8 月13日設立,102 年5 月8 日解│ ││ │散。 │ │├──┼─────────────────────┼───────────────────┤│6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斯其大│無。 ││ │公司)88年3 月4 日設立,現仍存續。 │ │├──┼─────────────────────┼───────────────────┤│7 │進準光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進準公│進準公司無公開發行紀錄。 ││ │司)97年5 月15日設立,100 年3 月25日與台達│ ││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台達電公│ ││ │司)合併,台達電公司為存續公司,進準公司消│ ││ │滅。 │ │├──┼─────────────────────┼───────────────────┤│8 │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永炬│無。 ││ │公司)88年10月15日設立,現仍存續。 │ │├──┼─────────────────────┼───────────────────┤│9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藥華公司│1.於102 年10月11日申請公開發行,同年12││ │)89年5 月9 日設立,現仍存續。 │ 月24日獲准至今。 ││ │ │2.另於104 年7 月8 日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 │ │ 股2,500 萬元。 ││ │ │3.於105 年1 月5 日、同年6 月15日分別現││ │ │ 金增資5 千萬元、2 億元。 │├──┼─────────────────────┼───────────────────┤│10 │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知光│1.於99年6 月11日申請公開發行,同年月30││ │公司),94年7 月13日設立,已更名為同昱能源│ 日獲准。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昱公司),現仍存續。 │2.於100 年5 月31日停止公開發行。 │├──┼─────────────────────┼───────────────────┤│11 │晶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晶心公司│1.於104 年4 月7 日申請公開發行,同年月││ │)94年3 月14日設立,現仍存續。 │ 29日獲准至今。 ││ │ │2.另於105 年7 月20日資本公積轉增資 ││ │ │ 1,080 萬9,150 元。 ││ │ │3.於106 年1 月11日現金增資3,472 萬元。│├──┼─────────────────────┼───────────────────┤│12 │富元精密鍍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富元│1.於99年12月1 日申請公開發行,同年月27││ │公司),94年10月28日設立,已更名為富元精密│ 日獲准。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仍存續。 │2.於100 年8 月10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 │ │ 500 萬元。 ││ │ │3.於101 年7 月26日盈餘轉增資2,604 萬 ││ │ │ 8,450 元。 ││ │ │4.於102 年6 月21日、10月31日分別現金增││ │ │ 資1 億3,750 萬元、6,250 萬元。 ││ │ │5.於104 年9 月10日停止公開發行。 │├──┼─────────────────────┼───────────────────┤│13 │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賀毅公司│無。 ││ │)92年12月16日設立,現仍存續。 │ │├──┼─────────────────────┼───────────────────┤│14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友荃│1.於93年8 月23日申請公開發行,於同年9 ││ │公司)90年8 月13日設立,現仍存續。 │ 月27日獲准。 ││ │ │2.於93年9 月27日、94年12月20日、95年5 ││ │ │ 月24日、11月6 日分別現金增資3 千萬元││ │ │ 、2 億元、4,990 萬元、4,010 萬元。 ││ │ │3.95年11月29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2,200 ││ │ │ 萬元。 ││ │ │4.96年6 月6 日現金增資5 千萬元。 ││ │ │5.97年7 月22日資本公積轉增資3,600 萬元││ │ │。 ││ │ │6.100 年6 月8 日現金增資3 千萬元。 ││ │ │7.101 年5 月22日102 年7 月 ││ │ │ 17日分別私募補辦公發1 千萬元、1 億2 ││ │ │ 千萬元。 ││ │ │8.103 年8 月28日現金增資5 千萬元。 │├──┼─────────────────────┼───────────────────┤│15 │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兆冠公司│無。 ││ │)98年6 月23日設立,現仍存續。 │ │├──┼─────────────────────┼───────────────────┤│16 │正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正因公司│無。 ││ │)97年11月3 日設立,104 年4 月20日廢止。 │ │└──┴─────────────────────┴───────────────────┘附表二:違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編│行為人│投資人、股數、股款及│證據說明及出處 │犯罪所得 │起訴書附││號│ │交付股款之時間、方式│ │ │表編號及││ │ │ │ │ │其記載之││ │ │ │ │ │行為人 │├─┴───┴──────────┴───────────────────────┴──────┴────┤│德能公司 │├─┬───┬──────────┬───────────────────────┬──────┬────┤│1 │M○○│I○○認購20手即4 萬│1.I○○調詢指述(A11卷9至10)。 │33萬6 千元(│起訴書附││ │ │股,並自93年8 月13日│2.股票憑證1 張(A11 卷40):憑證編號1206號、股│股款之10%)│表編號1 ││ │ │起至96年1 月9 日止陸│ 數4 萬股、憑證日期96年6 月6 日。 │。 │:M○○││ │ │續將股款共336 萬元匯│3.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48、48│ │。 ││ │ │入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 反、51反、52反、57、57反),匯款總額990 萬元│ │ ││ │ │戶。 │ ,匯款日期、金額如下: │ │ ││ │ │ │①93年8 月13日、9 月21日依序匯款38萬5 千元、22│ │ ││ │ │ │萬5 千元。②94年11月25日匯款79萬元。 │ │ ││ │ │ │③95年1 月19日、26日、2 月6 日依序匯款90萬元、│ │ ││ │ │ │ 30萬元、30萬元。 │ │ ││ │ │ │④95年12月5 日、19日、22日匯款15萬元、500 萬元│ │ ││ │ │ │、35萬元。⑤96年1 月9 日匯款150 萬元。 │ │ ││ │ │ │4.I○○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C5卷34至35、 │ │ ││ │ │ │ 37、43)、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1 1卷11│ │ ││ │ │ │ 、13、14、19、20、24)。 │ │ ││ │ │ │5.I○○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1 張(A11 │ │ ││ │ │ │ 卷頁12)。 │ │ ││ │ │ │6.被告M○○就I○○指述以336 萬元購買德能公司│ │ ││ │ │ │ 股票乙節並不爭執,而I○○自93年8 月13日起至│ │ ││ │ │ │ 96年1 月9 日止匯入鼎洋公司帳戶之款項總計990 │ │ ││ │ │ │ 萬元,已逾I○○指述透過鼎洋公司購買德能公司│ │ ││ │ │ │ 股票336 萬元、斯其大公司股票23萬2 千元、瀰士│ │ ││ │ │ │ 公司及正因公司股票79萬元、友荃公司股票30萬元│ │ ││ │ │ │ 之總額468 萬2 千元,足認I○○購買德能公司股│ │ ││ │ │ │ 票之股款336 萬元已全數匯入鼎洋公司帳戶。 │ │ │├─┼───┼──────────┼───────────────────────┼──────┼────┤│2 │M○○│J○○認購25手即5 萬│1.J○○調詢、審判指述(A1卷76至77、C6卷247 反│M○○、姚天│無。 ││ │卯○○│股,並自96年1 月15日│ 至271 )。 │琪各為42萬元│ ││ │ │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陸│2.股票憑證6 張(憑證編號1041、1107、1189、1159│(股款之10%│ ││ │ │續將股款420 萬元以匯│ 、1190、1196號,見C7卷97至102 ):股數分別為│)。 │ ││ │ │入卯○○武廟郵局帳戶│ 1 萬股、6 千股、1 萬6 千股、4 千股、4 千股、│ │ ││ │ │或其他不詳方式交予姚│ 1 萬股,合計5 萬股;憑證日期介於96年1 月25日│ │ ││ │ │天琪。 │ 至同年5 月23日。 │ │ ││ │ │ │3.股票憑證3 張(憑證編號1583、1978、2351號,見│ │ ││ │ │ │ C7卷103 至105 ):股數分別為5 千股、2,200 股│ │ ││ │ │ │ 、2,860 股,憑證日期分別為97年6 月3 日、98年│ │ ││ │ │ │ 8 月31日、99年8 月31日,以德能公司股票係以每│ │ ││ │ │ │ 手即2 千股為單位,而該3 張股數均非2 千股之倍│ │ ││ │ │ │ 數,參以該3 張股票憑證日期分別間隔約1 年,足│ │ ││ │ │ │ 認上開3 張憑證僅係配息。J○○以此陳稱其購買│ │ ││ │ │ │ 總股數為6 萬股云云,應非正確。 │ │ ││ │ │ │4.J○○提出之匯款單4 張(C7卷92至92反),匯款│ │ ││ │ │ │ 總額278 萬7,45 0元,匯款日期、金額如下: │ │ ││ │ │ │①96年1 月5 日、4 月30日依序匯款75萬元、45萬3 │ │ ││ │ │ │ 千元。 │ │ ││ │ │ │②96年5 月21日、23日依序匯款145 萬6,300元、12 │ │ ││ │ │ │ 萬8,150 元。 │ │ ││ │ │ │5.卯○○之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80至82│ │ ││ │ │ │ )。 │ │ ││ │ │ │6.上開四筆匯款總額雖不足420 萬元,然卯○○、葉│ │ ││ │ │ │ 澄英均稱股款總額為420 萬元,參以J○○確持有│ │ ││ │ │ │ 總股數5 萬股之股票憑證,以每2 千股(1 手)16│ │ ││ │ │ │ 萬8 千元(卯○○及本案其他購買德能公司股票之│ │ ││ │ │ │ 被害人一致陳稱之價格)計算,股款應為420 萬元│ │ ││ │ │ │ ,足認J○○有交付420 萬元股款予卯○○。 │ │ ││ │ │ │7.J○○提出之德能公司香港IPO 認購書、有償認股│ │ ││ │ │ │ 認購書及相關資料(C6卷277 至285 )。 │ │ ││ │ │ │8.至被告M○○固辯稱:與我無關云云(C11 卷6 、│ │ ││ │ │ │ 24),然M○○為鼎洋公司負責人,其所雇用之姚│ │ ││ │ │ │ 天琪持以向J○○推銷之資訊均來自M○○轉知,│ │ ││ │ │ │ 且M○○就J○○認購德能公司之股款亦從中抽佣│ │ ││ │ │ │ ,自應與卯○○負共同正犯之責。 │ │ │├─┼───┼──────────┼───────────────────────┼──────┼────┤│3 │M○○│D○○、宇○○分別認│1.D○○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A1卷28至29│M○○、姚天│起訴書附││ │卯○○│購10手、20手,合計30│ 反、A8卷14至15、C3卷135 至194 、C7卷165 反至│琪各為50萬4 │表編號2 ││ │ │手即6 萬股,並自96年│ 190 反):其與配偶共購買30手,每手16萬8 千元│千元(股款之│至7 、16││ │ │4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 至18萬元之間等語。則其認購每手之價格,應以對│10%)。 │:M○○││ │ │26日止陸續將股款504 │ 被告最有利之16萬8 千元計算,合計504 萬元。 │ │、卯○○││ │ │萬元匯入鼎洋公司玉山│2.德能公司股票憑證4 張(A8卷17、18、21): │ │。 ││ │ │銀行帳戶。 │①D○○:2 張,憑證編號1125、1164號,股數分別│ │ ││ │ │ │ 為1 萬6 千股、4 千股,憑證日期96年5 月8 日、│ │ ││ │ │ │ 23日。 │ │ ││ │ │ │②宇○○:2 張,憑證編號1221、1259號,股數各為│ │ ││ │ │ │ 2 萬股,憑證日期96年6 月6 日、30日。 │ │ ││ │ │ │3.D○○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2卷127 、12│ │ ││ │ │ │ 7 反)。 │ │ ││ │ │ │4.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59、60│ │ ││ │ │ │ 、60反、61)。 │ │ ││ │ │ │5.自96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由D○○之│ │ ││ │ │ │ 兆豐銀行帳戶匯入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總金額│ │ ││ │ │ │ 為570 萬7,664 元,足認D○○指述其與配偶彭國│ │ ││ │ │ │ 蘋向鼎洋公司購買德能公司股票之股款至少504 萬│ │ ││ │ │ │ 元乙節與事實相符,匯款明細如下: │ │ ││ │ │ │①96年4月25日匯款134萬4千元。 │ │ ││ │ │ │②96 年5 月21日、30日、30日依序匯款17萬6,300 │ │ ││ │ │ │ 元、200 萬元、32萬8,450 元。 │ │ ││ │ │ │③96年6 月25日、26日依序匯款168 萬9,814 元、16│ │ ││ │ │ │ 萬9,080 元。 │ │ ││ │ │ │6.M○○於101 年6 月6 日簽立之承諾書(A1卷33)│ │ ││ │ │ │ 。 │ │ │├─┼───┼──────────┼───────────────────────┼──────┼────┤│4 │M○○│黃○○及其配偶B○○│1.黃○○調詢指述(C9卷頁123 至126 )。 │M○○、姚天│起訴書附││ │卯○○│、宙○○、A○○、黃│2.B○○調詢指述(C7卷110 至112 ):有折扣,股│琪各為26萬 │表編號8 ││ │ │綉晴、未○○分別認購│ 價約80萬元。 │4,800 元(股│至15、17││ │ │下列股數,並於96年4 │3.宙○○調詢證述(C9卷頁117 至119 )。 │款之10%)。│至34:蔡││ │ │月間透過D○○將股款│4.A○○調詢指述(C9卷頁142 至143 )。 │ │羿賢、姚││ │ │264 萬8 千元以不詳方│5.玄○○調詢指述(C9卷頁193 至195 ):玄○○雖│ │天琪。 ││ │ │式轉交予鼎洋公司: │ 指稱其認購德能股票7 千股,與其所認購之斯其大│ │ ││ │ │1.黃○○認購2 手即4 │ 股票之股款,合計50至60萬元,然玄○○提出之德│ │ ││ │ │ 千股,股款33萬6 千│ 能公司股票憑證僅有2 千股,卷內復無其他佐證,│ │ ││ │ │ 元。 │ 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僅能認定玄○○認購2 千│ │ ││ │ │2.B○○認購5 手即1 │ 股。 │ │ ││ │ │ 萬股,股款80萬元(│6.未○○審判指述(C3卷216 至235 反)。 │ │ ││ │ │ 原價82萬5 千元,折│7.股票憑證影本: │ │ ││ │ │ 扣後為80萬元)。 │①黃○○:2 張,憑證號碼1370、1478號,股數各2 │ │ ││ │ │3.宙○○認購2 手即4 │ 千股,憑證日期96年9 月20日、12月19日(C9卷 │ │ ││ │ │ 千股,股款33萬6 千│ 130 至131 )。 │ │ ││ │ │ 元。 │②B○○:1 張,憑證號碼1222號,股數1 萬股,憑│ │ ││ │ │4.A○○認購3 手即6 │ 證日期96年6 月6 日(C9卷134 )。 │ │ ││ │ │ 千股,股款50萬4 千│③宙○○:2 張,憑證號碼1371、1448號,股數各2 │ │ ││ │ │ 元。 │ 千股,憑證日期 │ │ ││ │ │5.玄○○認購1 手即2 │ 96年9 月20日、11月14日(C9卷120 、121 反)。│ │ ││ │ │ 千股,股款16萬8 千│④A○○:2 張,憑證號碼00000000號,股數分別為│ │ ││ │ │ 元。 │ 2 千股、4,640 │ │ ││ │ │6.未○○認購3 手即6 │ 股(其中640 股為配息),憑證日期96年9 月20日│ │ ││ │ │ 千股,股款50萬4 千│ 、99年3 月10日(A8卷24、24反)。 │ │ ││ │ │ 元。 │⑤玄○○:1 張,憑證號碼1356號,股數2 千股,憑│ │ ││ │ │ │ 證日期96年9 月13日(C9卷199 )。 │ │ ││ │ │ │⑥未○○:1 張,憑證號碼1499號、股數6 千股,憑│ │ ││ │ │ │ 證日期96年12月5 日(A1卷22反)。 │ │ ││ │ │ │8.B○○之IPO 認購書影本1 張(C9卷128 )。 │ │ ││ │ │ │9.B○○所提出卯○○交付之德能公司釋股計畫書、│ │ ││ │ │ │ 德能公司相關資料(C7卷113 至117 )。 │ │ ││ │ │ │10.A○○提出卯○○交付之德能公司介紹、雜誌及 │ │ ││ │ │ │ 新聞報導(C9卷149 至191 )。 │ │ ││ │ │ │11.玄○○提出卯○○、庚○○交付之德能公司釋股 │ │ ││ │ │ │ 計畫書、介紹資料、新聞專訪光碟(C9卷206 至 │ │ ││ │ │ │ 246 )。 │ │ ││ │ │ │12.D○○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C2卷127 )。 │ │ │├─┼───┼──────────┼───────────────────────┼──────┼────┤│5 │M○○│H○○認購50手即10萬│1.H○○調詢、審判指述(A1卷39至40、C3卷39至53│M○○、葉祿│起訴書附││ │葉祿豐│股,股款592 萬元由楊│ )。 │豐各為59萬2 │表編號43││ │ │朝欽於96年5 月10日開│2.股票憑證4 張(A1卷47):憑證編號1010、1048、│千元(股款之│:M○○││ │ │立第一銀行面額592 萬│ 1102、1175號,股數4 千股、2 千股、7 萬4 千股│10%)。 │、葉祿豐││ │ │元、受款人為鼎洋公司│ 、2 萬股,合計10萬股。至同卷第46頁之股票憑證│ │。 ││ │ │之支票1 張交予M○○│ 號碼1574、1944、2343、1917號之憑證4 張,依憑│ │ ││ │ │,資為股款之支付,嗣│ 證日期及股數觀之,應屬配息。 │ │ ││ │ │該支票於96年6 月6 日│3.H○○開立面額592 萬元之支票影本1 張(C3卷 │ │ ││ │ │兌現。 │ 105 至106 )。 │ │ ││ │ │ │4.H○○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1卷42至│ │ ││ │ │ │ 43)。 │ │ ││ │ │ │5.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1)。│ │ ││ │ │ │6.M○○於96年5 月16日簽發面額592 萬元之本票1 │ │ ││ │ │ │ 張交H○○收執,資為擔保(A1卷44)。 │ │ ││ │ │ │7.H○○提出之德能國際釋股計畫書及其他相關資料│ │ ││ │ │ │ (C3卷59至104 、107 至126 )。 │ │ ││ │ │ │8.H○○固指述其以592 萬元購買德能公司股票後,│ │ ││ │ │ │ 復於96年5 月22日支付港幣20萬5 千元購買德能公│ │ ││ │ │ │ 司股票,並提出華南銀行賣匯水單影本1 張(A1卷│ │ ││ │ │ │ 45),然依H○○所述,此乃德能公司直接來信詢│ │ ││ │ │ │ 問H○○是否願增資購買,核與被告M○○、葉祿│ │ ││ │ │ │ 豐之犯行無涉。 │ │ │├─┼───┼──────────┼───────────────────────┼──────┼────┤│6 │M○○│地○○以其子F○○名│1.地○○調詢、審判指述(A1卷48至49、C3卷235 反│M○○、姚天│起訴書附││ │卯○○│義認購9 手即1 萬8 千│ 至247 ):第一次受M○○、卯○○鼓吹買5 手即│琪各為15萬 │表編號44││ │ │股,股款合計152 萬 │ 1 萬股,之後再受卯○○鼓吹加購4 手即8 千股,│2,615 元(股│:M○○││ │ │6,150 元: │ 都是以F○○名義購買。 │款之10%)。│、卯○○││ │ │1.第一次認購5 手即1 │2.股票憑證影本2 張(A1卷50):憑證號碼分別為 │ │。 ││ │ │ 萬股,股款77萬6,15│ 1220、1477號,股數分別為1 萬股、8 千股,憑證│ │ ││ │ │ 0 元於96年5 月30日│ 日期96年6 月6 日、11月22日。 │ │ ││ │ │ 匯入鼎洋公司玉山銀│3.地○○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張(A1卷56│ │ ││ │ │ 行帳戶。 │ )。 │ │ ││ │ │2.第二次認購4 手即8 │4.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0反、│ │ ││ │ │ 千股,股款75萬元於│ 63反)。 │ │ ││ │ │ 96年10月26日匯入鼎│5.香港IPO 認購書影本1 張(C3卷256)。 │ │ ││ │ │ 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 │ │├─┼───┼──────────┼───────────────────────┼──────┼────┤│7 │M○○│子○○認購2 手即4 千│1.子○○調詢指述(C6卷149 至151 )。 │M○○、姚天│起訴書附││ │卯○○│股,股款34萬4 千元於│2.子○○提出之德能釋股計畫書及其他說明(C6卷 │琪各為3 萬 │表編號35││ │ │96年6 月1 日匯入鼎洋│ 153 至166 )。 │4,400 元(股│至38:蔡││ │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3.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C6卷167 )。 │款之10%)。│羿賢、姚││ │ │ │4.股票憑證1 張(C6卷169 )。 │ │天琪。 ││ │ │ │5.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1)。│ │ │├─┼───┼──────────┼───────────────────────┼──────┼────┤│8 │M○○│戌○○認購5 手即1 萬│1.戌○○偵訊、審判指述(A3卷29至30、37至37反、│M○○、姚天│起訴書犯││ │卯○○│股,股款77萬4 千元於│ C6卷263 至271 )。 │琪各為7 萬 │罪事實欄││ │ │96年6 月14日匯入鼎洋│2.戌○○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1 張(C6│7,400 元(股│三、㈥即││ │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 卷286 )。 │款之10%)。│起訴書第││ │ │ │3.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1)。│M○○賠償10│9 頁倒數││ │ │ │4.德能公司股票憑證影本1 張(C6卷287 )及配股收│萬2千元(本院│第9 至11││ │ │ │ 執確認書(C6卷289 )。 │二卷第8頁) │行:行為││ │ │ │ │ │人未記載││ │ │ │ │ │。 │├─┼───┼──────────┼───────────────────────┼──────┼────┤│9 │M○○│寅○○認購6 手即1 萬│1.寅○○調詢指述(C9卷252 至254 ):輾轉聽黃延│9 萬4,689 元│起訴書附││ │ │2 千股,股款合計94萬│ 真介紹,未接觸鼎洋公司人員,庚○○曾經請黃延│(股款之10%│表編號39││ │ │6,890 元: │ 真轉交德能國際釋股計畫書及相關刊物報導給我。│)。 │至42:蔡││ │ │1.認購5 手即1 萬股,│4.寅○○提出之書證: │ │羿賢、姚││ │ │ 股款76萬1,890 元於│⑴庚○○委託D○○轉交予寅○○之「新財富季刊」│ │天琪。 ││ │ │ 96年7 月24日匯入鼎│ 節錄影本(內有關於德能公司之報導)、德能國際│ │ ││ │ │ 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釋股計畫書(C9卷255 至271 )。 │ │ ││ │ │ 。 │⑵IPO 認購書2 份(C9卷272 、274 反)。 │ │ ││ │ │2.認購1 手即2 千股,│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C9卷272 │ │ ││ │ │ 股款18萬5,000 元於│ 反)。 │ │ ││ │ │ 96年11月2 日匯入鼎│⑷M○○以鼎洋公司名義簽發之收據2 張(C9卷273 │ │ ││ │ │ 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275 )。 │ │ ││ │ │ 。 │⑸德能公司股票憑證2 張(C9卷273 反、275 反)。│ │ ││ │ │ │5.鼎洋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2、63反)│ │ ││ │ │ │ 。 │ │ ││ │ │ │6.雖寅○○購買德能公司股票雖僅輾轉廳D○○介紹│ │ ││ │ │ │ ,並未接觸M○○,然其股款仍是匯入鼎洋公司帳│ │ ││ │ │ │ 戶,而M○○既為鼎洋公司負責人,自應就此負非│ │ ││ │ │ │ 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責。 │ │ │├─┼───┼──────────┼───────────────────────┼──────┼────┤│10│M○○│亥○○認購1 手即2 千│1.亥○○調詢、審判指述(C6卷175 至177 、C7卷 │M○○、姚天│無。 ││ │卯○○│股,股款16萬9,120 元│ 155 反至165 反):亥○○固指述其交付之股款為│琪各為1 萬 │ ││ │ │於96年7 月27日匯入鼎│ 17萬8 千元,然依其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6,912 元(股│ ││ │ │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影本及鼎洋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顯示,亥○○│款之10%)。│ ││ │ │ │ 於96年7 月27日匯入之款項僅有16萬9,120 元,則│ │ ││ │ │ │ 其此部分指述應係記憶有誤。 │ │ ││ │ │ │2.股票憑證影本1 張(C6卷179 )。 │ │ ││ │ │ │3.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2)。│ │ ││ │ │ │4.亥○○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C7卷195 │ │ ││ │ │ │ )。 │ │ │├─┼───┼──────────┼───────────────────────┼──────┼────┤│11│M○○│K○○以其配偶董嬌治│1.K○○調詢、審判指述(A1卷62至64、C5卷118 至│M○○、姚天│無。 ││ │卯○○│名義認購6 手即1 萬2 │ 133 )。 │琪各為11萬3 │ ││ │ │千股,股款113 萬元於│2.股票憑證、M○○簽發之收據各1 張(A1卷65至66│千元(股款之│ ││ │ │96年11月1 日匯入鼎洋│ )。 │10%)。 │ ││ │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3.香港IPO 認購書2 張(C5卷136 至137 )。 │ │ ││ │ │ │4.K○○提出知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 張(│ │ ││ │ │ │ A1卷73)。 │ │ ││ │ │ │5.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3反)│ │ ││ │ │ │ 。 │ │ │├─┼───┼──────────┼───────────────────────┼──────┼────┤│12│M○○│乙○○認購1 手即2 千│1.乙○○調詢指述(C6卷135 至137 )。 │M○○、姚天│無。 ││ │卯○○│股,股款18萬9,450 元│2.德能公司股票認購書、IPO 認購書、拆股說明、釋│琪各為1 萬 │ ││ │ │於96年11月2 日匯入鼎│ 股計畫書及其他說明各1 份(C6卷138 、139 、 │8,945 元(股│ ││ │ │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141 至148 )。 │款之10%)。│ ││ │ │ │3.M○○以鼎洋公司名義簽發之收據1 張(C6卷139 │ │ ││ │ │ │ 反)。 │ │ ││ │ │ │4.股票憑證1 張(C6卷140 反)。 │ │ ││ │ │ │5.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C6卷138 反)。 │ │ ││ │ │ │6.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3反)│ │ ││ │ │ │ 。 │ │ │├─┴───┴──────────┴───────────────────────┴──────┴────┤│廣富群公司 │├─┬───┬──────────┬───────────────────────┬──────┬────┤│13│M○○│地○○以其子G○○、│1.地○○調詢、審判指述(A1卷48至49、C3卷235 反│13萬2 千元(│起訴書附││ │ │F○○名義各認購30張│ 至247 ):地○○雖指述卯○○亦有向其推銷廣富│股款之10%)│表編號67││ │ │,合計60張,股款132 │ 群股票,然業據卯○○否認(C1 1卷7 反),除陳│。 │:M○○││ │ │萬元自99年7 月8 日至│ 瑞娟之指述外,復無其他佐證,自難遽論卯○○參│ │。 ││ │ │10月11日止陸續匯入鼎│ 與此部分交易,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卯○○,│ │ ││ │ │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 附此敘明。 │ │ ││ │ │M○○之玉山銀行三民│2.地○○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 張(A1卷58│ │ ││ │ │分行帳戶。 │ 至60、C3卷250 ),匯款總額132 萬元,匯款日期│ │ ││ │ │ │ 、金額如下: │ │ ││ │ │ │①99年7 月8 日、8 月6 日依序匯款11萬元、22萬元│ │ ││ │ │ │ 入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 │ ││ │ │ │②99年8 月23日、10月7 日、10月11日依序匯款11萬│ │ ││ │ │ │ 元、22萬元、66萬元入M○○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 │ ││ │ │ │ 帳戶。 │ │ ││ │ │ │3.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73、73│ │ ││ │ │ │ 反)。 │ │ ││ │ │ │4.M○○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6卷 │ │ ││ │ │ │ 301 )。 │ │ ││ │ │ │5.廣富群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股東明細(A8卷338 )│ │ ││ │ │ │ :F○○、G○○均為該公司股東,名下各有30張│ │ ││ │ │ │ 股票,合計60張。 │ │ ││ │ │ │6.廣富群公司106 年9 月30日回函(C16 卷182 至 │ │ ││ │ │ │ 185 )。 │ │ │├─┼───┼──────────┼───────────────────────┼──────┼────┤│14│M○○│丁○○、N○○分別認│1.丁○○調詢、審判指述(C6卷121 至123 、C7卷67│4 萬4 千元(│無。 ││ │ │購如下,股款合計44萬│ 反至75)。 │股款之10%)│ ││ │ │元由丁○○之配偶王亮│2.丙○○調詢、審判證述(C6卷129 至131 反、C7卷│。 │ ││ │ │心開立發票人為丁○○│ 58反至67反)。 │ │ ││ │ │、面額44萬元、發票日│1.N○○調詢指述(C9卷79至81):N○○於調詢中│ │ ││ │ │99年9 月30日之支票1 │ 固陳稱股款為17萬元,惟依丙○○之證述及丙○○│ │ ││ │ │張予M○○: │ 所開立支票面額為44萬元乙節觀之,N○○繳交之│ │ ││ │ │1.丁○○以丙○○名義│ 股款應為22萬元,其上開所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 │ ││ │ │ 認購10張,股款22萬│3.丙○○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1 張(C6卷133 )。 │ │ ││ │ │ 元。 │2.廣富群公司106 年9 月30日回函(C16 卷182 至 │ │ ││ │ │2.N○○以其子O○○│ 185 )。 │ │ ││ │ │ 名義認購10張,股款│6.廣富群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股東明細(A8卷338 )│ │ ││ │ │ 22萬元。 │ 。 │ │ │├─┼───┼──────────┼───────────────────────┼──────┼────┤│15│M○○│未○○透過D○○於99│1.未○○審判指述(C3卷216 至235 反):是D○○│數額不詳,不│起訴書附││ │ │年10月10日認購15張(│ 介紹我買,印象中我沒有直接付廣富群股款,可能│予列計犯罪所│表編號57││ │ │起訴書附表編號57就此│ 是用M○○欠我的錢的利息抵。 │得。 │:M○○││ │ │部分誤載為10張,應予│2.證人D○○偵訊證述(A8卷14至15)。 │ │、卯○○││ │ │更正),股款(不詳)│3.廣富群公司106 年9 月30日回函(C16 卷182 至 │ │。 ││ │ │由M○○先前積欠洪儒│ 185 ):未○○名下有15張股票,公司於99年10月│ │ ││ │ │熙之債務中扣抵。 │ 18日前寄出實體股票。 │ │ ││ │ │ │4.廣富群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股東明細(A8卷338 )│ │ ││ │ │ │ :未○○名下15張股票均是M○○代為銷售,股票│ │ ││ │ │ │ 號碼99-N D-2556 至2570號。 │ │ ││ │ │ │5.股票影本15張(A8卷95至96反):99年10月10日移│ │ ││ │ │ │ 轉至未○○名下。 │ │ ││ │ │ │6.證人D○○於偵訊中固指述M○○銷售予未○○之│ │ ││ │ │ │ 廣富群公司股票15張中,有5 張股票未交付等語(│ │ ││ │ │ │ A8卷15),M○○於101 年6 月6 日出具之承諾書│ │ ││ │ │ │ 亦為相同之記載(A1卷33)。然D○○於偵查中所│ │ ││ │ │ │ 提出屬於未○○之廣富群股票影本即為15張(該15│ │ ││ │ │ │ 張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雖未全數顯現在卷內,然│ │ ││ │ │ │ 股票號碼與上開廣富群公司回函所示未○○持有之│ │ ││ │ │ │ 股票號碼相同,足認為未○○所有),堪認M○○│ │ ││ │ │ │ 並無僅交付其中10張股票,另5 張股票未交付之情│ │ ││ │ │ │ 。 │ │ │├─┼───┼──────────┼───────────────────────┼──────┼────┤│16│M○○│蔡得龍(已歿)認購4 │1.蔡得龍偵訊指述(A4卷18、A9卷46至47)。 │1 萬7,200 元│起訴書附││ │ │張,股款17萬2 千元於│2.鼎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45)。│(股款之10%│表編號62││ │ │100 年12月27日匯入鼎│3.股票4 張(A9卷50至53)。 │)。 │:M○○││ │ │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4.廣富群公司106 年9 月30日回函(C16 卷182 至 │ │。 ││ │ │ │ 185 ):蔡得龍名下有4 張股票,公司於101 年1 │ │ ││ │ │ │ 月5 日寄出實體股票。 │ │ ││ │ │ │5.廣富群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股東明細(A8卷339 )│ │ ││ │ │ │ 。 │ │ │├─┼───┼──────────┼───────────────────────┼──────┼────┤│17│M○○│崇潤資產投資開發有限│1.甲○○偵訊、審判指述(A5卷15至16、43至44、C4│為甲○○買入│起訴書犯││ │ │公司負責人甲○○以該│ 卷103 至114 )。 │、賣出均屬非│罪事實欄││ │ │公司名義認購20張,股│2.證人即甲○○之友人陳建福偵訊證述(A5卷43至44│法經營證券業│三、㈨:││ │ │款50萬元於101 年11月│ )。 │務,均應以股│M○○。││ │ │20日匯入廣富群公司彰│3.M○○與甲○○簽訂之股票買賣切結書影本(A5卷│價之10%計算│ ││ │ │化銀行帳戶。 │ 4 )。 │犯罪所得: │ ││ │ │ │4.甲○○提出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5卷7 )│1.買入部分為│ ││ │ │ │ 。 │ 5 萬元。 │ ││ │ │ │5.崇潤資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A5卷│2.賣出部分為│ ││ │ ├──────────┤ 11)。 │ 6 萬元。 │ ││ │ │甲○○再經由M○○於│6.甲○○於偵查中提出由M○○交付之廣富群公司介│3.合計11萬元│ ││ │ │103 年2 月14日以60萬│ 紹(A5卷17至39)。 │ 。 │ ││ │ │元出售上開20張股票。│7.廣富群公司106 年9 月30日回函(C16 卷182 至 │ │ ││ │ │ │ 185 )。 │ │ ││ │ │ │8.廣富群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股東明細(A8卷339-1 │ │ ││ │ │ │ )。 │ │ ││ │ │ │9.彰化銀行總部分行106 年5 月4 日彰總部字第1060│ │ ││ │ │ │ 000000號函所附廣富群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C16 │ │ ││ │ │ │ 卷176 、181 反)。 │ │ ││ │ │ │10.證交稅繳款書1 張(A5卷45):崇潤公司以50萬 │ │ ││ │ │ │ 元購入股票20張。 │ │ ││ │ │ │11.證交稅繳款書1 張(C4卷115 ):崇潤公司於103│ │ ││ │ │ │ 年2 月14日以60萬元出售股票20張。 │ │ │├─┴───┴──────────┴───────────────────────┴──────┴────┤│尚富煜公司 │├─┬───┬──────────┬───────────────────────┬──────┬────┤│18│M○○│地○○以其子G○○、│1.地○○調詢、審判指述(A1卷48至49、C3卷235 反│8 千元(股款│起訴書附││ │ │F○○名義各認購1 張│ 至247 )。 │之10%)。 │表編號68││ │ │,共2 張,股款8 萬元│2.合冠公司股票影本2 張(A1卷51):尚富煜公司於│ │:M○○││ │ │於99年10月29日匯入蔡│ 100 年10月28日與合冠公司合併,合冠公司為存續│ │。(起訴││ │ │羿賢玉山銀行三民分行│ 公司,尚富煜公司消滅。合冠公司現已更名為越山│ │書就股票││ │ │帳戶。 │ 公司。 │ │名稱誤載││ │ │ │3.地○○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張(A1卷60│ │為合冠公││ │ │ │ )。 │ │司) ││ │ │ │4.M○○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6卷 │ │ ││ │ │ │ 301 )。 │ │ ││ │ │ │5.地○○所提出之股票雖為合冠公司之股票,然蔡羿│ │ ││ │ │ │ 賢銷售之標的為尚富煜公司,非合冠公司股票乙節│ │ ││ │ │ │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賣的都是尚富煜股│ │ ││ │ │ │ 票,尚富煜公司與合冠公司合併後,我沒有繼續與│ │ ││ │ │ │ 合冠公司接洽等語(C9卷48反至49反),足認陳瑞│ │ ││ │ │ │ 娟認購者確係尚富煜公司股票。 │ │ │├─┼───┼──────────┼───────────────────────┼──────┼────┤│19│M○○│丁○○以其配偶丙○○│1.丁○○調詢、審判指述(C6卷121 至123 、C7卷67│4 千元(股款│無。 ││ │ │名義認購1 張,股款4 │ 反至75)。 │之10%)。 │ ││ │ │萬元由丙○○於99年11│2.丙○○調詢、審判證述(C6卷129 至131 反、C7卷│ │ ││ │ │月24日開立發票人為江│ 58反至67反)。 │ │ ││ │ │西懋、發票日99年12月│3.丙○○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1 張(C6卷134 )。 │ │ ││ │ │3 日、面額48萬元(其│4.M○○101 年6 月6 日承諾書(A1卷33)。 │ │ ││ │ │餘44萬元遭M○○侵占│5.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越山人字第│ │ ││ │ │,即附表三編號3 )之│ 008 號函及附件(C18 卷226 、233 ):丙○○為│ │ ││ │ │支票1 張交予M○○,│ 尚富煜公司股東。 │ │ ││ │ │資為股款之交付。 │ │ │ │├─┴───┴──────────┴───────────────────────┴──────┴────┤│洋生公司 │├─┬───┬──────────┬───────────────────────┬──────┬────┤│20│M○○│D○○透過M○○認購│1.D○○調詢、偵訊指述(A1卷28至29、A8卷15)。│2 萬5 千元(│無。 ││ │ │10張,股款25萬元於 │2.洋生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19 卷37)│股款之10%)│ ││ │ │101 年8 月30日匯入洋│ :101 年8 月30日匯入25萬元之帳號即為D○○之│。 │ ││ │ │生公司大眾銀行鳳山分│ 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帳號。 │ │ ││ │ │行帳戶。 │ │ │ │├─┴───┴──────────┴───────────────────────┴──────┴────┤│斯其大公司 │├─┬───┬──────────┬───────────────────────┬──────┬────┤│21│M○○│D○○於97年6 月9 日│1.D○○調詢、偵訊指述(A1卷28至29、A8卷14反至│M○○、姚天│起訴書附││ │卯○○│至8 月8 日共認購15張│ 15):D○○固指述認購19張,惟依斯其大公司回│琪各為8 萬 │表編號52││ │ │,股款82萬5 千元匯入│ 函所載,D○○名下僅有15張股票,復無其他證據│2,500 元(股│:M○○││ │ │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證明D○○共認購19張,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款之10%)。│、卯○○││ │ │及卯○○武廟郵局帳戶│ 應認D○○僅認購15張。 │ │。 ││ │ │。 │2.D○○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2卷127 至 │ │ ││ │ │ │ 142 反)。 │ │ ││ │ │ │3.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59至76│ │ ││ │ │ │ 反)。 │ │ ││ │ │ │4.卯○○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78至103 │ │ ││ │ │ │ )。 │ │ ││ │ │ │5.斯其大公司106 年7 月10日斯其大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及附件(C7卷5 至10):D○○為該公司股東│ │ ││ │ │ │ ,各於97年6 月9 日、23日、8 月8 日取得5 千股│ │ ││ │ │ │ ,合計1 萬5 千股,每股單價55元,總股款82萬5 │ │ ││ │ │ │ 千元。 │ │ ││ │ │ │6.M○○101 年6 月6 日承諾書(A1卷33)。 │ │ │├─┼───┼──────────┼───────────────────────┼──────┼────┤│22│M○○│黃○○、A○○、黃綉│1.黃○○調詢指述(C9卷頁123 至126 )。 │M○○、姚天│起訴書附││ │卯○○│晴、未○○透過D○○│2.A○○調詢指述(C9卷頁142 至143 )。 │琪各為4 萬4 │表編號54││ │ │共認購8 張,股款44萬│3.玄○○調詢指述(C9卷頁193 至195 )。 │千元(股款之│至56:蔡││ │ │元委由D○○於不詳時│4.未○○審判指述(C3卷216 至235 反)。 │10%)。 │羿賢、姚││ │ │間以不詳方式轉交鼎洋│5.證人D○○偵訊證述(A8卷15)。 │ │天琪。 ││ │ │公司: │6.黃○○、A○○、玄○○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各1 │ │ ││ │ │1.黃○○、A○○、黃│ 張(C9卷129 、192 、205 )。 │ │ ││ │ │ 綉晴各認購1 張。 │7.D○○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2卷127 )。│ │ ││ │ │2.未○○認購5 張。 │8.斯其大公司106 年7 月10日斯其大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及附件(C7卷5 至10):黃○○於97年6 月23│ │ ││ │ │ │ 日、A○○於97年6 月25日、玄○○於97年6 月25│ │ ││ │ │ │ 日各以每股55元取得1 千股,股款5 萬5 千元。洪│ │ ││ │ │ │ 儒熙於97年6 月9 日、18日以每股55元各取得3 千│ │ ││ │ │ │ 股、2 千股,股款合計27萬5 千元,股票號碼為89│ │ ││ │ │ │ -ND-000 0000、5827、5911、3603、3615號。 │ │ ││ │ │ │9.A○○之股票影本1張(A8卷94)。 │ │ ││ │ │ │10.玄○○之股票影本2 張(C9卷202 至203 )。 │ │ ││ │ │ │11.未○○之股票影本5 張(A8卷30至30反)。 │ │ │├─┼───┼──────────┼───────────────────────┼──────┼────┤│23│M○○│K○○認購10張,股款│1.K○○調詢、審判指述(A1卷62至64、C5卷118 至│M○○、姚天│起訴書附││ │卯○○│55萬元陸續於97年6 月│ 133 )。 │琪各為5 萬5 │表編號53││ │ │27日至98年1 月20日間│2.斯其大股票影本10張(C5卷167 至176 )。 │千元(股款之│:M○○││ │ │匯入卯○○武廟郵局帳│3.斯其大公司106 年7 月10日斯其大字第0000000000│10%)。 │、卯○○││ │ │戶。 │ 號函及附件(C7卷5 至10):K○○為該公司股東│ │。 ││ │ │ │ ,分別於97年6 月24日、7 月8 日以每股55元取得│ │ ││ │ │ │ 3 千股、7 千股,股款合計55萬元。 │ │ ││ │ │ │4.K○○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4 張│ │ ││ │ │ │ (A1卷68至71):匯款總額158 萬5 千元,係詹國│ │ ││ │ │ │ 珍購買瀰士公司股票股款103 萬5 千元、斯其大公│ │ ││ │ │ │ 司股票股款55萬元之合計。 │ │ ││ │ │ │5.卯○○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88、89、│ │ ││ │ │ │ 92)。 │ │ ││ │ │ │6.K○○提出之斯其大公司相關資料(C5卷177 至 │ │ ││ │ │ │ 240 )。 │ │ │├─┴───┴──────────┴───────────────────────┴──────┴────┤│進準公司 │├─┬───┬──────────┬───────────────────────┬──────┬────┤│24│M○○│D○○及其配偶宇○○│1.D○○偵訊、審判指述(A8卷15、C3卷145 、176 │2 萬元(股款│1.起訴書││ │ │於99年8 月5 日認購5 │ 、192 ):進準公司股票是M○○賣我的等語。 │之10%)。 │ 附表編││ │ │張,股款20萬元匯入鼎│2.進準公司股票影本5 張、進準公司與台達電公司現│ │ 號58:││ │ │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金合併對價股款領取通知書、申請書及領取單(A8│ │ M○○││ │ │ │ 卷45至47):進準公司為台達電公司併購後,台達│ │ 、姚天││ │ │ │ 電公司於100 年3 月17日以每股12.5元買回上開5 │ │ 琪。 ││ │ │ │ 張進準公司股票。 │ │2.104 年││ │ │ │3.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59至76│ │ 補充理││ │ │ │ 反)。 │ │ 由書更││ │ │ │4.台達電公司106 年10月16日回函(C21 卷19至38)│ │ 正行為││ │ │ │ 。 │ │ 人僅有││ │ │ │ │ │ M○○││ │ │ │ │ │ 。 │├─┼───┼──────────┼───────────────────────┼──────┼────┤│25│M○○│地○○以其子F○○名│1.地○○調詢、審判指述(A1卷48至49、C3卷235 反│M○○、姚天│起訴書附││ │卯○○│義認購10張,股款35萬│ 至247 )。 │琪各為3 萬5 │表編號64││ │ │元於98年10月15日匯入│2.地○○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千元(股款之│:M○○││ │ │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A1卷57)。 │10%)。 │。 ││ │ │。 │3.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8)。│ │ │├─┴───┴──────────┴───────────────────────┴──────┴────┤│富元公司 │├─┬───┬──────────┬───────────────────────┬──────┬────┤│26│M○○│地○○以其子F○○名│1.地○○調詢、審判指述(A1卷48至49、C3卷235 反│M○○部分:│起訴書附││ │卯○○│義認購2 張,股款7 萬│ 至247 ):我受卯○○鼓吹買2 張,股款7 萬元。│3 萬1 千元(│表編號66││ │ │元於98年12月9 日匯入│ M○○鼓吹我買6 張,股款24萬元。 │7 萬元+24萬│:M○○││ │ │卯○○武廟郵局帳戶。│2.地○○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元=31萬元,│ ││ │ │ │ A1卷58)。 │股款之10%)│ ││ │ │ │3.卯○○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94)。 │。 │ │├─┼───┼──────────┤4.地○○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張(A1卷59│卯○○部分:│ ││27│M○○│地○○以其子F○○名│ )。 │7 千元(股款│ ││ │ │義認購7 張,股款24萬│5.M○○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6卷 │之10%)。 │ ││ │ │元於99年8 月13日匯入│ 301 )。 │ │ ││ │ │M○○之玉山銀行三民│6.富元公司106 年5 月9 日富元財字第000000000 號│ │ ││ │ │分行帳戶。 │ 函及附件(C6卷1 至2 、17至18):F○○為該公│ │ ││ │ │ │ 司股東,於99年2 月9 日取得2 千股,另於100 年│ │ ││ │ │ │ 1 月26日取得7 千股。 │ │ │├─┼───┼──────────┼───────────────────────┼──────┼────┤│28│M○○│未○○透過D○○於99│1.未○○審判指述(C3卷216 至235 反)。 │2 萬2,500 元│無。 ││ │ │年4 月9 日向鼎洋公司│2.富元公司106 年5 月9 日富元財字第000000000 號│(股款之10%│ ││ │ │認購5 張,股款22萬5 │ 函及附件(C6卷1 至2 、19至20):未○○為該公│)。 │ ││ │ │千元以不詳方式交予鼎│ 司股東,於99年4 月9 日以每股45元之價格取得5 │ │ ││ │ │洋公司。 │ 千股(總價22萬5 千元)。 │ │ │├─┴───┴──────────┴───────────────────────┴──────┴────┤│賀毅公司 │├─┬───┬──────────┬───────────────────────┬──────┬────┤│29│M○○│地○○以其子F○○名│1.地○○調詢、審判指述(A1卷48至49、C3卷235 反│M○○、姚天│起訴書附││ │卯○○│義認購20張,股款77萬│ 至247 ):分二次買賀毅公司股票,第一次向蔡羿│琪各為7 萬7 │表編號63││ │ │元: │ 賢買10張,第二次向卯○○買10張。 │千元(股款之│:M○○││ │ │1.第一次認購10張,股│2.地○○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10%)。 │。 ││ │ │ 款42萬元於98年10月│ A1卷57)。 │ │ ││ │ │ 15日匯入鼎洋公司玉│3.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8)。│ │ ││ │ │ 山銀行帳戶。 │4.卯○○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94)。 │ │ ││ │ │2.第二次認購10張,股│ │ │ ││ │ │ 款35萬元於98年10月│ │ │ ││ │ │ 29日匯入卯○○武廟│ │ │ ││ │ │ 郵局帳戶。 │ │ │ │├─┴───┴──────────┴───────────────────────┴──────┴────┤│友荃公司 │├─┬───┬──────────┬───────────────────────┬──────┬────┤│30│M○○│J○○於95年間購買,│1.J○○調詢、審判指述(A1卷76至77、C6卷247 反│M○○、姚天│無。 ││ │卯○○│股數不詳,股款511 萬│ 至271 ):友荃公司股票最初是M○○鼓吹我買,│琪各為51萬1 │ ││ │ │元: │ 之後我都是跟卯○○接觸。 │千元(股款之│ ││ │ │1.其中45萬元於95年6 │2.友荃公司106 年5 月17日106 友董字第00000000號│10%)。 │ ││ │ │ 月19日匯入卯○○武│ 函及附件(C28 卷90至93、118 至120 )。 │ │ ││ │ │ 廟郵局帳戶。 │3.J○○提出之郵局存款明細1 份(C7卷96):匯款│ │ ││ │ │2.其餘424 萬元於94年│ 日期95年6 月19日、匯款金額45萬元,匯入卯○○│ │ ││ │ │ 4 月25日至95年8 月│ 武廟郵局帳戶。 │ │ ││ │ │ 4 日間陸續匯入鼎洋│4.J○○提出之匯款單5 張(C7卷95至96),均是匯│ │ ││ │ │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入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總額424 萬元,匯│ │ ││ │ │ │ 款日期、金額如下: │ │ ││ │ │ │①94年4 月25日匯款42萬元(匯款總額84萬元中,僅│ │ ││ │ │ │ 有42萬元係購買友荃公司股票之股款)。 │ │ ││ │ │ │②95年5月8日、22日匯款162萬元、110萬元。 │ │ ││ │ │ │③95年7月27日、8月4日匯款55萬元、55萬元。 │ │ ││ │ │ │5.M○○審判中雖否認犯行,辯稱:J○○自己在盤│ │ ││ │ │ │ 面上購買,與我無關云云(C11 卷6 反),惟此部│ │ ││ │ │ │ 分交易業據J○○指述在卷,並經J○○提出匯款│ │ ││ │ │ │ 單為證,M○○坦承販售友荃公司股票為鼎洋公司│ │ ││ │ │ │ 業務之一,鼎洋公司業務員卯○○復供稱有販售友│ │ ││ │ │ │ 荃公司股票予J○○,足認J○○之指述可採,則│ │ ││ │ │ │ 被告M○○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 │ │├─┴───┴──────────┴───────────────────────┴──────┴────┤│永炬公司 │├─┬───┬──────────┬───────────────────────┬──────┬────┤│31│卯○○│D○○、未○○於97年│1.D○○偵訊、審判指述(A8卷15、C3卷146 、177 │3 萬8 千元(│起訴書附││ │ │5 月14日共認購19張,│ 、191 至192 ):我與未○○向卯○○買的,不是│每張抽佣2 千│表編號61││ │ │股款104 萬5 千元以不│ M○○銷售給我。另D○○於偵訊、審判中固指述│元)。 │:M○○││ │ │詳方式交予卯○○: │ 其認購19張,未○○認購5 張(總計24張),然依│ │、卯○○││ │ │1.D○○認購14張,股│ D○○自行整理其與親友認購之股票明細表(C13 │ │。 ││ │ │ 款77萬元。 │ 卷125 )所載,永炬公司股票係D○○認購14張、│ │ ││ │ │2.未○○以其子辰○○│ 未○○之子辰○○認購5 張,合計19張,D○○所│ │ ││ │ │ 名義認購5 張,股款│ 提出之永炬公司股票影本亦僅有19張(A8卷53至55│ │ ││ │ │ 27萬5 千元。 │ ),足認D○○、未○○向卯○○認購之永炬公司│ │ ││ │ │ │ 股票總數應為19張,並非24張,D○○上開所述應│ │ ││ │ │ │ 係記憶有誤所致。 │ │ ││ │ │ │2.永炬公司股票影本19張(A8卷53至55)。 │ │ ││ │ │ │3.證交稅繳款書影本2 張(C8卷176 ):繳款日期為│ │ ││ │ │ │ 97年5 月14日。 │ │ ││ │ │ │4.證人D○○提出其與親友購買之股票列表(C13 卷│ │ ││ │ │ │ 125 ):D○○1 4 張、辰○○5 張。 │ │ │├─┴───┴──────────┴───────────────────────┴──────┴────┤│藥華公司 │├─┬───┬──────────┬───────────────────────┬──────┬────┤│32│卯○○│D○○於98年7 月30日│1.D○○調詢、偵訊、審判指述(A11 卷28至30、A8│4 千元(每張│起訴書附││ │ │認購2 張,股款5 萬6 │ 卷15、C3卷146 、177 ):卯○○於96、97年間賣│抽佣2 千元)│表編號60││ │ │千元以不詳方式交予姚│ 我2 張藥華公司股票,每張2.8 萬元,不是M○○│。 │:M○○││ │ │天琪。 │ 銷售給我。 │ │、卯○○││ │ │ │2.股票影本2張(A8卷43)。 │ │。 ││ │ │ │3.藥華公司106 年6 月3 日藥華字第0000000 號回函│ │ ││ │ │ │ (C23 卷481 至500 )。 │ │ │├─┴───┴──────────┴───────────────────────┴──────┴────┤│知光公司 │├─┬───┬──────────┬───────────────────────┬──────┬────┤│33│卯○○│D○○於98年8 月18日│1.D○○調詢、偵訊、審判指述(A11 卷28至30、A8│2 千元。 │起訴書附││ │ │購買1 張,股款2 萬8 │ 卷15、C3卷146 、177 ):知光股票每張2.8 萬元│ │表編號59││ │ │千元以不詳方式交予姚│ ,是卯○○賣我,不是M○○。 │ │:M○○││ │ │天琪。 │2.股票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各1 張(A8卷48):繳款│ │、卯○○││ │ │ │ 書之繳款日期98年8 月18日。 │ │ ││ │ │ │3.同昱公司106 年9 月22日同財字第10609001號函(│ │ ││ │ │ │ C24卷96至107)。 │ │ │├─┴───┴──────────┴───────────────────────┴──────┴────┤│晶心公司 │├─┬───┬──────────┬───────────────────────┬──────┬────┤│34│卯○○│地○○以其子G○○、│1.地○○調詢、審判指述(A1卷48至49、C3卷235 反│8 千元(每張│起訴書附││ │ │F○○名義各認購2 張│ 至247 ):晶心是卯○○單獨介紹。 │抽佣2 千元)│表編號65││ │ │,合計4 張,股款共26│2.晶心股票影本4 張(A1卷52至55)。 │。 │:M○○││ │ │萬元於98年11月12日匯│3.地○○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 │。 ││ │ │入卯○○武廟郵局帳戶│ A1卷57)。 │ │ ││ │ │。 │4.卯○○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94)。 │ │ ││ │ │ │5.晶心公司106 年5 月16日晶字第106023號函(C25 │ │ ││ │ │ │ 卷106至111)。 │ │ │├─┴───┴──────────┴───────────────────────┴──────┴────┤│瀰士公司 ││正因公司 │├─┬───┬──────────┬───────────────────────┬──────┬────┤│35│M○○│J○○向卯○○認購瀰│1.J○○調詢、審判指述(A1卷76至77、C6卷247 反│依J○○所述│無。 ││ │卯○○│士公司150 張股票,並│ 至271 ):經卯○○遊說共買300 張瀰士股票,分│除前60張股票│ ││ │ │陸續於95年9 月25日至│ 別是第一次以每張4 萬元買60張,後來現金增資買│外,其餘均為│ ││ │ │96年6 月4 日將股款共│ 80張,加計先前的60張總共140 張。(96年)5 月│現金增資,則│ ││ │ │382 萬元匯入卯○○武│ 6 日卯○○又打電話說還有10張,每張賣我2 萬5 │卯○○辯稱僅│ ││ │ │廟郵局帳戶,卯○○轉│ 千元,我說好。到97年(J○○誤述為96年)1 月│有就前60張股│ ││ │ │交予M○○後,由蔡羿│ 1 日卯○○再次打電話說還可以增資150 張,故我│票抽佣乙節,│ ││ │ │賢交付股票予J○○。│ 總共買300 張瀰士股票。正因公司成立後,卯○○│應可採信,爰│ ││ │ │ │ 來電通知我瀰士股票可以換成正因股票。 │以此為計算基│ ││ │ │ │2.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審判供述:我有賣過瀰士股│準,則M○○│ ││ │ │ │ 票給J○○(C9卷36反),J○○認購的300 張都│、卯○○就該│ ││ │ │ │ 是透過我買的,但其中240 張是公司現金增資買的│60張股票股款│ ││ │ │ │ ,僅有60張我有抽佣(C11 卷7 反、24)。瀰士公│共237 萬元之│ ││ │ │ │ 司狀況及營運、財報都是由M○○提供給我(C9卷│抽佣,各為23│ ││ │ │ │ 26)。 │萬7 千元(股│ ││ │ │ │3.J○○提出之匯款單9 張(A1卷80至81反),匯款│款之10%)。│ ││ │ │ │ 總額607 萬元,均匯入卯○○武廟郵局帳戶,匯款│ │ ││ │ │ │ 日期、金額如下: │ │ ││ │ │ │①95年9 月25日、10月14日、10月21日、11月20日依│ │ ││ │ │ │ 序匯款80萬元、80萬元、40萬元、37萬元,合計 │ │ ││ │ │ │ 237 萬元:金額與J○○所指以每張4 萬元購買60│ │ ││ │ │ │ 張瀰士股票之股款240 萬元甚為接近,應係J○○│ │ ││ │ │ │ 購買60張瀰士股票之對價。 │ │ ││ │ │ │②96年2 月5 日分三筆共匯入120 萬元:匯款日期在│ │ ││ │ │ │ J○○所指購買上開60張瀰士股票之後,依此推算│ │ ││ │ │ │ ,此筆120 萬元應是J○○所指因現金增資所認購│ │ ││ │ │ │ 之80張瀰士股票之對價。 │ │ ││ │ │ │③96年6 月4 日匯款25萬元:匯款日期、金額均與葉│ │ ││ │ │ │ 澄英所指卯○○於5 月6 日以電話推銷以每張2 萬│ │ ││ │ │ │ 5 千元價格銷售10張瀰士股票乙節相符,堪認係葉│ │ ││ │ │ │ 澄英所指購買10張瀰士股票之對價。 │ │ ││ │ │ │ │ │ ││ │ │ │ │ │ │├─┼───┼──────────┼───────────────────────┼──────┼────┤│36│M○○│M○○至遲於96年12月│⒈97年1月2日匯款225萬元:匯款日期在J○○所指 │ │ ││ │卯○○│6 日已知瀰士公司經營│ 卯○○於97年1月1日以電話行銷150張股票之翌日 │ │ ││ │ │陷入困境,仍任由鼎洋│ ,堪認係J○○購買150張瀰士股票之對價。 │ │ ││ │ │公司業務員卯○○於97│⒉卯○○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1卷78至80、 │ │ ││ │ │年1 月1 日向J○○銷│ 82、86)。 │ │ ││ │ │售瀰士公司增資之股票│⒊正因公司股票影本5張(A1卷82至86):J○○於 │ │ ││ │ │,J○○因而陷於錯誤│ 98年11月5日受讓自壬○○。 │ │ ││ │ │,認購150 張瀰士公司│⒋J○○提出之瀰士公司依96年12月6日董事會決議 │ │ ││ │ │增資股票,並於97年1 │ 辦理現金增資說明1紙(A1卷90):J○○因而於 │ │ ││ │ │月2 日將股款225 萬元│ 97年1月2日再以225萬元認購150張瀰士股票。 │ │ ││ │ │匯入卯○○武廟郵局帳│ │ │ ││ │ │戶,卯○○轉交予蔡羿│ │ │ ││ │ │賢後,由M○○交付股│ │ │ ││ │ │票予J○○,M○○因│ │ │ ││ │ │而詐得該225 萬元。 │ │ │ │├─┼───┼──────────┼───────────────────────┼──────┼────┤│37│M○○│K○○認購瀰士公司股│1.K○○調詢、審判指述(A1卷62至64、C5卷118 至│1.卯○○部分│起訴書附││ │卯○○│票30張,股款103 萬5 │ 133 )。 │ :10萬3,50│表編號49││ │ │千元陸續於97年6 月27│2.正因股票影本30張(C5卷241 至270 ):K○○原│ 0元(股款 │:M○○││ │ │日至98年1 月20日匯入│ 有之瀰士股票30張,經M○○通知後,持以向正因│ 之10%)。│、卯○○││ │ │卯○○武廟郵局帳戶。│ 公司換取正因公司股票30張,股票號碼98 │2.M○○部分│。 ││ │ │ │ -ND-0000000 至5041號。 │ :以詐偽方│ ││ │ │ │3.證交稅繳款書影本5 張(A8卷105 至105 反、C5卷│ 式取得股款│ ││ │ │ │ 141 )。 │ 103 萬5 千│ ││ │ │ │4.K○○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4 張│ 元,扣除姚│ ││ │ │ │ (A1卷68至71):匯款金額總計158 萬5 千元,係│ 天琪之佣金│ ││ │ │ │ K○○購買瀰士公司股款103 萬5 千元、斯其大公│ 10萬3,500 │ ││ │ │ │ 司股款55萬元之合計。 │ 元之餘額93│ ││ │ │ │5.卯○○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88、89、│ 萬1,500 元│ ││ │ │ │ 92)。 │ ,應全數沒│ ││ │ │ │6.K○○提出之瀰士公司相關資料(C5卷142 至166 │ 收。 │ ││ │ │ │ )。 │ │ │├─┼───┼──────────┼───────────────────────┼──────┼────┤│38│M○○│D○○、宇○○、洪儒│1.D○○調詢、偵訊、審判指述(A1卷28至29反、A8│1.卯○○部分│起訴書附││ │卯○○│熙自97年間起至98年6 │ 卷14反、C3卷141 至143 、158 、171 至175 、 │ : │表編號45││ │ │月2 日止,陸續認購瀰│ 177 、C7卷175 反至176 反):我約97年間買瀰士│ 24萬9 千元│至48、50││ │ │士公司股票166 張,股│ 股票,剛開始是卯○○推薦我買,股款匯入卯○○│ (股款249 │至51:蔡││ │ │款249 萬元(以最有利│ 武廟郵局帳戶,之後M○○直接來找我,也是推銷│ 萬元之10%│羿賢、姚││ │ │被告之每張1 萬5 千元│ 瀰士公司很好並說卯○○賣的比較貴。再後來瀰士│ )。 │天琪。 ││ │ │元計算)匯入卯○○武│ 轉成正因,是瀰士股票1 股轉換成正因股票1 股,│2.M○○部分│ ││ │ │廟郵局帳戶及以不詳方│ 而M○○自稱擔任正因公司執行董事,常說正因公│ :以詐偽方│ ││ │ │式交予M○○。嗣於98│ 司是他自己經營,前景不錯,繼續一直賣正因股票│ 式取得股款│未○○、││ │ │年6 月29日以該166 張│ ,後續我是直接買正因股票。我與太太宇○○向姚│ 430 萬5 千│P○○、││ │ │瀰士股票換購166 張正│ 天琪、M○○購買瀰士及正因股票合計121 張,價│ 元,扣除姚│丁○○均││ │ │因股票: │ 格從每張6 萬元至1 萬5 千元陸續購買,後期購買│ 天琪之佣金│只有透過││ │ │1.D○○認購71張。 │ 正因股票是每張1 萬5 千元。我持有的121 張正因│ 24萬9 千元│D○○!││ │ │2.宇○○認購17張。 │ 股票號碼在前者是以瀰士股票換來的,號碼在後者│ 之餘額405 │ ││ │ │3.未○○以自己、配偶│ 是直接購買正因(該121 張股票號碼列表見C13 卷│ 萬6 千元,│ ││ │ │ 陳素芬、兒子辰○○│ 125 )。我有幫忙未○○、B○○、P○○、陳景│ 應全數沒收│ ││ │ │ 之名義認購78張。 │ 昇將股款匯給鼎洋公司 │ 。 │ ││ │ │ │2.未○○審判指述(C3卷216 至235 反):D○○介│ │ ││ │ │ │ 紹我買瀰士股票,M○○也有向我介紹,M○○說│ │ ││ │ │ │ 瀰士是正因前身,瀰士股票後來轉為正因股票。蔡│ │ ││ │ │ │ 羿賢向我借錢還不出來後,用瀰士或正因股票抵債│ │ ││ │ │ │ 。最後我持有正因股票82張,含我太太陳素芬、小│ │ ││ │ │ │ 孩辰○○的名義。 │ │ ││ │ │ │3.P○○調詢指述(C9卷248 至250 ):我有委託黃│ │ ││ │ │ │ 延真向鼎洋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 │ │ ││ │ │ │4.天○○調詢、審判指述(C6卷171 至173 、C7卷 │ │ ││ │ │ │ 148 至155 反):有透過D○○購買正因公司股票│ │ │├─┼───┼──────────┤ 50張,股款匯款D○○。 │ │ ││39│M○○│丁○○、天○○、彭國│5.丁○○及其配偶丙○○調詢、審判指述(C6卷121 │ │ ││ │ │蘋、D○○、B○○、│ 至123 、129 至131 反、C7卷58反至75):透過黃│ │ ││ │ │P○○、未○○認購正│ 延真介紹認購正因公司30張,股款45萬元於98年4 │ │ ││ │ │因公司股票121 張,股│ 月22日委由D○○轉交M○○。 │ │ ││ │ │款181 萬5 千元(以每│6.M○○101 年6 月6 日承諾書(A1卷33):銷售瀰│ │ ││ │ │張1 萬5 千元計算)以│ 士給D○○、宇○○、K○○、未○○、天○○、│ │ ││ │ │不詳方式交予M○○:│ 丁○○、丙○○、宙○○、A○○、黃○○、黃世│ │ ││ │ │1.丁○○於98年4 月22│ 展、玄○○、P○○、丑○○14人共約360 張。 │ │ ││ │ │ 日認購30張。 │7.D○○提出其名下之正因公司股票影本71張(股票│ │ ││ │ │2.天○○於98年7 月7 │ 編號98-ND-0000 000至5150號、5151至5167號、 │ │ ││ │ │ 日認購50張。 │ 5168至5210,見C8卷86至96、4 至20、43至85):│ │ ││ │ │3.宇○○於98年9 月24│ 係陳麗艷於98年6 月29日轉讓予D○○,依D○○│ │ ││ │ │ 日認購11張。 │ 之指述,應係以原持有之瀰士公司股票換得。 │ │ ││ │ │4.D○○於99年4 月16│8.D○○提出宇○○名下之正因公司股票影本17張(│ │ ││ │ │ 日認購22張。 │ 股票編號98-ND- 0000000至5059號,見C8卷158 至│ │ ││ │ │5.B○○於99年6 月25│ 174 ):係陳麗艷98年6 月29日轉讓予宇○○,依│ │ ││ │ │ 日認購3 張。 │ D○○之指述,應係以原持有之瀰士公司股票換得│ │ ││ │ │6.P○○於99年6 月25│ 。 │ │ ││ │ │ 日認購1 張。 │9.D○○提出其名下之正因公司股票影本22張(股票│ │ ││ │ │7.未○○以自己或配偶│ 編號98-ND-0000 000至5560號,見C8卷21至42):│ │ ││ │ │ 陳素芬、兒子辰○○│ 係卯○○於99年4 月16日轉讓予D○○,依D○○│ │ ││ │ │ 之名義於不詳時間認│ 之指述,應係另向M○○購得之正因公司股票。 │ │ ││ │ │ 購4 張。 │10.D○○提出宇○○名下之正因公司股票影本11張 │ │ ││ │ │ │ (股票編號98-ND - 0000000 至6414號,見C8卷 │ │ ││ │ │ │ 147 至157 ):係壬○○於98年9 月24日轉讓予 │ │ ││ │ │ │ 宇○○,依D○○之指述,應係另向M○○購得 │ │ ││ │ │ │ 之正因公司股票。 │ │ ││ │ │ │4.未○○之正因公司股票影本(A8卷72至72反、86至│ │ ││ │ │ │ 93反):股票號碼98-ND-0000000 至5137號共78張│ │ ││ │ │ │ 係未○○於98年6 月29日取得。股票號碼98 │ │ ││ │ │ │ -ND-0000000 至6419號共4 張係未○○於不詳時間│ │ ││ │ │ │ 取得。 │ │ ││ │ │ │11.B○○之股票影本3 張(C8卷1 至3 ):股票號 │ │ ││ │ │ │ 碼98-ND-0000000 至98-ND-0000000 號。 │ │ ││ │ │ │12.P○○之股票影本1 張(A8卷67):股票號碼98 │ │ ││ │ │ │ -ND-00 00000號,由卯○○於99年6 月25日轉讓 │ │ ││ │ │ │ 予P○○。 │ │ ││ │ │ │13.天○○之股票影本50張(編號5701至5750號,見 │ │ ││ │ │ │ C8卷97至146 ):由M○○於98年7 月7 日出讓 │ │ ││ │ │ │ 予天○○,股票號碼98-ND-00000 00至5750號。 │ │ ││ │ │ │14.丁○○提出之股票影本1 張、其所購買之30張股 │ │ ││ │ │ │ 票編號列表(C6卷125 至125 反):股票號碼98 │ │ ││ │ │ │ -ND-0000000 至98-ND-0000000 號)。 │ │ ││ │ │ │15.證人D○○提出其與親友購買之股票列表(含股 │ │ ││ │ │ │ 票號碼,見C13 卷125 )。 │ │ ││ │ │ │16.D○○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2卷127 至 │ │ ││ │ │ │ 142 反):天○○於98年5 月7 日匯入75萬元。 │ │ ││ │ │ │17.卯○○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78至103│ │ ││ │ │ │ )。 │ │ │├─┼───┼──────────┼───────────────────────┼──────┼────┤│40│M○○│戌○○認購正因公司股│1.戌○○偵訊、審判指述(A3卷29至30、37至37反、│以詐偽方式取│起訴書犯││ │ │票50張,股款50萬元於│ C6卷263 至271 )。 │得,股款50萬│罪事實欄││ │ │101 年2 月24日匯入鼎│2.戌○○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元應全數沒收│三、㈥。││ │ │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A3卷4 )。 │。 │103 年補││ │ │ │3.鼎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45反)│ │充理由書││ │ │ │ 。 │ │壹、一、││ │ │ │4.正因公司股票影本2 張(A3卷5 至6 )。 │ │㈣。公訴││ │ │ │5.M○○以鼎洋公司名義簽發之收據1 張(A3卷7 )│ │人於原審││ │ │ │ 。 │ │審理中主││ │ │ │ │ │張此部分││ │ │ │ │ │行為人僅││ │ │ │ │ │有M○○││ │ │ │ │ │(C2卷 ││ │ │ │ │ │191 )。│├─┴───┴──────────┴───────────────────────┴──────┴────┤│犯罪所得: ││M○○:949萬0,061元。 ││卯○○:305萬5,072元。 ││葉祿豐:59萬2千元。 │└────────────────────────────────────────────────────┘附表三:被告M○○業務侵占部分┌─┬───┬───────────────┬──────────────────────────┬──────────┐│編│被害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號│ │ │ │ │├─┼───┼───────────────┼──────────────────────────┼──────────┤│1 │I○○│I○○為認購下列股票而自93年8 │1.I○○調詢指述(A11卷9至10)。 │M○○犯業務侵占罪,││ │ │月13日起至96年1 月9 日止陸續將│2.斯其大公司106 年7 月10日斯其大字第1060710001號函及│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下列股款合計132 萬2 千元匯入蔡│ 附件(C7卷5 至10):I○○並非股東。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羿賢掌管之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3.友荃公司106 年5 月17日106 友董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佰參拾貳萬貳仟元沒收││ │ │後,M○○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件(C28 卷90至120 ):I○○並非股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4.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48、48反、51│收時,追徵之。 ││ │ │,將該等股款全數侵占入己: │ 反、52反、57、57反),匯款總金額990 萬元,匯款日期│ ││ │ │1.斯其大公司股票4 張,股款23萬│ 、金額如下: │ ││ │ │ 2 千元。 │①93年8 月13日、9 月21日匯款38萬5 千元、22萬5 千元。│ ││ │ │2.友荃公司股票10張,股款30萬元│②94年11月25日匯款79萬元。 │ ││ │ │ 。 │③95年1 月19日、26日、2 月6 日匯款90萬元、30萬元、30│ ││ │ │3.瀰士公司股票10張、正因公司股│ 萬元。 │ ││ │ │ 票20張,股款79萬元。 │④95年12月5 日、19日、22日匯款15萬元、500 萬元、35萬│ ││ │ │ │ 元。 │ ││ │ │ │⑤96年1月9日匯款150萬元。 │ ││ │ │ │5.I○○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5卷│ ││ │ │ │ 34至35、37、43)、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11 卷│ ││ │ │ │ 11、13、14、19、20、24)。 │ ││ │ │ │6.I○○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1 張(A11 卷頁12│ ││ │ │ │ )。 │ ││ │ │ │7.被告M○○就I○○指述為購買斯其大公司、瀰士公司、│ ││ │ │ │ 正因公司、友荃公司股票而匯給鼎洋公司之股款金額並不│ ││ │ │ │ 爭執,而I○○自93年8 月13日起至96年1 月9 日止匯入│ ││ │ │ │ 鼎洋公司帳戶之款項總計990 萬元,已逾I○○指述透過│ ││ │ │ │ 鼎洋公司購買德能公司股票336 萬元、斯其大公司股票23│ ││ │ │ │ 萬2 千元、瀰士公司及正因公司股票79萬元及友荃公司股│ ││ │ │ │ 票30萬元之總額468 萬2 千元,足認I○○為購買上開股│ ││ │ │ │ 票之股款均已全數匯入鼎洋公司帳戶。 │ │├─┼───┼───────────────┼──────────────────────────┼──────────┤│2 │D○○│D○○、宇○○、丑○○、R○○│1.就廣富群股票部分,D○○偵訊指述:我向M○○買廣富│M○○犯業務侵占罪,││ │宇○○│、未○○為認購下列股票,而於10│ 群股票,每張2 萬至2 萬5 千元,M○○說總經理彭成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1 年6 月6 日前將下列股款合計26│ 是他表哥,離開中鋼到工研院,廣富群是彭成鑑創業。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R○○│0 萬5 千元匯入M○○掌管之鼎洋│ 羿賢沒有給我股票(A8卷14至15)。以最有利被告之每張│幣貳佰陸拾萬伍仟元沒││ │未○○│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後,M○○基於│ 2 萬元計算,D○○、宇○○共認購55張股票,股款合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110 萬元。 │沒收時,追徵之。 ││ │ │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等股款全│2.就富元股票部分,D○○調詢、偵訊、審判指述(A11 卷│ ││ │ │數侵占入己: │ 28至30、A8卷15、170 反、C3卷189 至190 ):我、彭國│ ││ │ │1.D○○之廣富群公司股票50張、│ 蘋、我妹妹、未○○、丑○○、R○○共向M○○買33張│ ││ │ │ 宇○○之廣富群公司股票5 張,│ ,每張3 萬5 千元,均沒拿到股票等語。惟D○○之胞妹│ ││ │ │ 股款合計110 萬元。 │ 黃○○、A○○、宙○○、玄○○均未指述有認購富元公│ ││ │ │2.丑○○之廣富群公司股票7 張,│ 司股票,此部分應係D○○記憶有誤。 │ ││ │ │ 股款24萬5 千元於99年2 月8 日│3.就未○○之進準股票部分,D○○於偵訊、審判證述:洪│ ││ │ │ 經由D○○轉交予M○○。 │ 儒熙透過我向M○○買5 張,每張4 萬元,沒拿到股票(│ ││ │ │3.宇○○之尚富煜公司股票2 張,│ A8卷14至15、C3卷190) 。 │ ││ │ │ 股款8 萬元。 │4.未○○審判指述:我沒有拿到進準股票(C3卷222)。 │ ││ │ │4.D○○、宇○○、丑○○、謝明│5.廣富群董事長許福曜偵查中提出之股票明細(偵一卷338 │ ││ │ │ 助之富元公司股票共28張,股款│ 至339-1):D○○非股東。 │ ││ │ │ 98萬元。 │6.富元公司106 年5 月9 日富元財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 ││ │ │5.未○○之進準公司股票5 張,股│ 件(C6卷1 至2 、19至20):僅未○○為該公司股東,持│ ││ │ │ 款20萬元透過D○○轉交M○○│ 有5 千股;D○○、宇○○、丑○○、R○○均非該公司│ ││ │ │ 。 │ 股東。 │ ││ │ │ │7.D○○之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2卷│ ││ │ │ │ 139 ):丑○○於99年2 月8 日匯入17萬5 千元。 │ ││ │ │ │8.M○○於101 年6 月6 日出具之承諾書(A1卷33)。 │ │├─┼───┼───────────────┼──────────────────────────┼──────────┤│3 │丁○○│丁○○、N○○、Q○○為認購尚│1.丁○○調詢、審判指述(C6卷121 至123 、C7卷67反至75│M○○犯業務侵占罪,││ │N○○│富煜公司股票,委由丁○○之配偶│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Q○○│丙○○於99年11月24日開立發票人│2.丙○○調詢、審判證述(C6卷129 至131 反、C7卷58反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為丁○○、發票日99年12月3 日、│ 67反)。 │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 │面額48萬元之支票1 張交予M○○│3.N○○調詢指述(C9卷79至81):雖指稱股款是12萬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資為股款之交付。M○○除以其│ 惟依丙○○之證述,應為16萬元,N○○應係記憶有誤。│徵之。 ││ │ │中4 萬元販售尚富煜公司股票1 張│4.Q○○調詢、審判指述(C6卷126 至128 反、C7卷75至79│ ││ │ │予丁○○(即附表二編號19)之外│ )。 │ ││ │ │,就其餘44萬元部分,另基於意圖│5.丙○○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1 張(C6卷134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6.M○○101 年6 月6 日承諾書(A1卷33)。 │ ││ │ │易持有為所有,將44萬元股款侵占│7.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越山人字第008 號│ ││ │ │入己: │ 函(C18 卷226 ):僅丙○○為尚富煜公司股東,丁○○│ ││ │ │1.丁○○欲以自己、其子己○○、│ 、己○○、戊○○、N○○、O○○、Q○○、申○○、│ ││ │ │ 戊○○名義共認購股票3 張,股│ 巳○○、午○○均非該公司股東。 │ ││ │ │ 款12萬元。 │ │ ││ │ │2.N○○欲以自己、其子O○○名│ │ ││ │ │ 義共認購股票4 張,股款16萬元│ │ ││ │ │ 。 │ │ ││ │ │3.Q○○欲以自己、配偶申○○、│ │ ││ │ │ 女兒巳○○、兒子午○○名義共│ │ ││ │ │ 認購股票4 張,股款16萬元。 │ │ │├─┼───┼───────────────┼──────────────────────────┼──────────┤│4 │蔡得龍│蔡得龍為認購廣富群公司股票4 張│1.蔡得龍偵訊指述(A4卷18、A9卷46至47)。 │M○○犯業務侵占罪,││ │(106 │,而分別於101 年7 月13日、同年│2.被告M○○偵訊供述(A9卷46至47):坦承並未購買股票│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年2 月│月18日將股款共14萬8 千元匯入蔡│ ,而將蔡得龍交付之股款挪做他用。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19日死│羿賢掌管之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3.鼎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46)。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亡) │後,M○○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4.蔡得龍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張(A 卷4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5.廣富群公司106 年9 月30日回函(C16 卷182 至185 ):│。 ││ │ │,將該等股款全數侵占入己。 │ 蔡得龍名下之4 張股票,廣富群公司係於101 年1 月5 日│ ││ │ │ │ 即寄出實體股票,顯見該4 張股票係蔡得龍於100 年12月│ ││ │ │ │ 27日所購買。而M○○於101 年7 月間受蔡得龍委託後實│ ││ │ │ │ 未購買股票而侵占蔡得龍交付之股款。 │ ││ │ │ │6.廣富群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股東明細(A8卷339 )。 │ ││ │ │ │7.M○○提出署名為「蔡得龍」之清償證明影本1 張(C2卷│ ││ │ │ │ 84):主張已於102 年12月19日清償14萬元予蔡得龍,並│ ││ │ │ │ 由蔡得龍手寫該清償證明予M○○收執。審酌因蔡得龍已│ ││ │ │ │ 歿而無法證明M○○此部分所辯真實性,然觀 之蔡得龍│ ││ │ │ │ 在偵訊筆錄之簽名字跡(A4卷18反、A9卷47反)與M○○│ ││ │ │ │ 提出上開清償證明上之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尚屬大致相│ ││ │ │ │ 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M○○此部分所辯│ ││ │ │ │ 為可採。 │ │├─┼───┼───────────────┼──────────────────────────┼──────────┤│5 │酉○○│酉○○為認購洋生公司股票4 張,│1.酉○○偵訊、審判指述(A7卷21至22、A9卷54至55、C4卷│M○○犯業務侵占罪,││ │ │而於101 年8 月13日將股款10萬元│ 120 至127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其中之訂金1 萬5 千元交予M○○│2.M○○於101 年8 月13日簽發之收據1 張(A7卷4 ):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後,M○○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取酉○○欲購買洋生股票之訂金1 萬5 千元。 │元折算壹日。 ││ │ │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3.M○○交付予酉○○之洋生公司營運計畫書(A7卷6 至15│ ││ │ │,將該筆訂金1 萬5 千元侵占入己│ )。 │ ││ │ │。 │4.M○○於101 年8 月16日簽發之收據1 張(A7卷5 ):張│ ││ │ │ │ 家誌交付4 萬元予M○○。 │ ││ │ │ │5.酉○○103 年1 月21日簽發之清償證明(C2卷82):蔡羿│ ││ │ │ │ 賢已償還5 萬5 千元予酉○○。 │ │├─┼───┼───────────────┼──────────────────────────┼──────────┤│6 │癸○○│癸○○為認購下列股票,而於下列│1.癸○○偵訊指述(A2卷23、33反、41、A9卷43至44、78)│M○○犯業務侵占罪,││ │ │時間將股款合計36萬元交予M○○│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後,M○○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2.癸○○所提出由M○○交付之廣富群公司、洋生公司介紹│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 (A2卷4 至19)。 │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 │,將該等股款全數侵占入己: │3.癸○○於101 年9 月12日匯款3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1.廣富群公司股票10張之股款30萬│ 書(A2卷20)。 │徵之。 ││ │ │ 元於101 年9 月12日匯入M○○│4.鼎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46)。 │ ││ │ │ 掌管之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5.廣富群公司106 年9 月30日回函(C16 卷182 至185 ):│ ││ │ │2.洋生公司股票之股款6 萬元,於│ 癸○○並非該公司股東。 │ ││ │ │ 101 年9 月17日交付現金6 萬元│6.廣富群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股東明細(A8卷339 ):李忠│ ││ │ │ 予M○○。 │ 信並非股東。 │ ││ │ │ │7.M○○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C2卷83):蔡│ ││ │ │ │ 羿賢於103 年4 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癸○○。 │ ││ │ │ │8.M○○之犯罪所得36萬元中,應扣除已賠償癸○○之10萬│ ││ │ │ │ 元,僅沒收26萬元。 │ │└─┴───┴───────────────┴──────────────────────────┴──────────┘附表四:本案相關金融機構帳戶┌─┬──────────┬─────────────┬────────┐│編│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交易明細表出處 ││號│ │ │ │├─┼──────────┼─────────────┼────────┤│1 │鼎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A11卷47至77 ││ │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2 │鼎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彰化銀行博愛分行 │A11 卷41、43至46││ │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 │ │├─┼──────────┼─────────────┼────────┤│3 │M○○ │玉山銀行三民分行 │C6卷295 至301 反││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4 │卯○○ │高雄武廟郵局 │A11 卷42、78至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3 │├─┼──────────┼─────────────┼────────┤│5 │德能國際中國熱力控股│玉山商業銀行 │A11 卷104 至128 ││ │有限公司(庚○○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 │、C6卷238 至242 ││ │) │ │ │├─┼──────────┼─────────────┼────────┤│6 │廣富群光電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 │C16卷176至181 ││ │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7 │洋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C19卷21至37 ││ │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 │ │├─┼──────────┼─────────────┼────────┤│8 │正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C29卷1至9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9 │I○○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C5卷33至50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10│D○○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鋼簡易型│C2卷126至148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 │├─┼──────────┼─────────────┼────────┤│11│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C6卷50至82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2│未○○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C6卷83至112反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3│K○○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C5卷3至32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4│董嬌治(K○○之配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C6卷32至49 ││ │) │司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 │ │├─┼──────────┼─────────────┼────────┤│15│H○○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C5卷51至60 ││ │ │帳號00000000000 號 │ │└─┴──────────┴─────────────┴────────┘附表五: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自設立至廢止登記情形:
┌─┬────────────────────┬──────┬───────────────────┐│編│瀰士公司 │時間 │正因公司 ││號│ │ │ │├─┼────────────────────┼──────┼───────────────────┤│1 │呂學亮、許福曜、李汪聲、吳金松申請設立登│91年7 月26日│無。 ││ │記,實收資本額1,500 萬元,由呂學亮擔任董│ │ ││ │事長,許福曜、李汪聲擔任董事,吳金松擔任│ │ ││ │監察人(B3卷1 至17)。 │ │ │├─┼────────────────────┼──────┼───────────────────┤│2 │增資8,500 萬元,資本總額達1 億元,並改選│95年3月28日 │無。 ││ │董監事,仍由呂學亮擔任董事長,許福曜、李│ │ ││ │汪聲、謝榮鴻擔任董事,吳金松擔任監察人(│ │ ││ │B1卷1 至14)。 │ │ │├─┼────────────────────┼──────┼───────────────────┤│3 │1.該日下午1 時30分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 │96年12月6日 │無。 ││ │ 255 號兄弟飯店13樓召開96年第一次臨時股│ │ ││ │ 東會,決議事項如下(B1卷21至25反、33至│ │ ││ │ 37): │ │ ││ │⑴主席吳金松稱因呂學亮董事長滯留大陸地區│ │ ││ │ ,未盡職責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 │ │ ││ │⑵改選董監事,由許福曜、林興琪、壬○○、│ │ ││ │ M○○、黃裕培擔任董事,另由吳金松、許│ │ ││ │ 宏洲擔任監察人。 │ │ ││ │⑶工作報告部分,公司財務狀況至96年8 月31│ │ ││ │ 日止為負165 萬4,654 元。 │ │ ││ │2.同日下午4 時在上址召開96年第一次董事會│ │ ││ │ ,含M○○在內之上開董事均出席,決議事│ │ ││ │ 項如下: │ │ ││ │⑴推選林興琪為董事長。 │ │ ││ │⑵擬增加資本總額8 千萬元,分次發行,第一│ │ ││ │ 次發行2,500 萬元。 │ │ │├─┼────────────────────┼──────┼───────────────────┤│4 │由董事長林興琪於該日在兄弟飯店召開97年第│97年1月9日 │無。 ││ │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同意增資2,500 │ │ ││ │萬元,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處理(B1卷53反至│ │ ││ │57、58反)。 │ │ │├─┼────────────────────┼──────┼───────────────────┤│5 │該日召開97年第4 次董事會,由董事長林興琪│97年3月28日 │無。 ││ │、董事許福曜、壬○○、黃裕培、M○○出席│ │ ││ │,另監察人吳金松、許宏洲列席(B1卷57反至│ │ ││ │58、63): │ │ ││ │⑴決議事項:發行新股共2,500萬元。 │ │ ││ │⑵臨時動議:基於公司重整初期經費拮据,除│ │ ││ │ 助理柯小姐及新進之技術人員外,其餘暫不│ │ ││ │ 支薪,待營運半年後,收支穩定再行核薪。│ │ │├─┼────────────────────┼──────┼───────────────────┤│6 │無。 │97年10月6日 │黃惠仙申請設立登記,章程所載資本額500 ││ │ │ │萬元(B4卷1 至21、44至45)。 │├─┼────────────────────┼──────┼───────────────────┤│7 │無。 │97年12月12日│1.黃惠仙將出資額轉讓予壬○○、黃裕培、││ │ │ │ M○○、吳金松。 ││ │ │ │2.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壬○○、黃裕││ │ │ │ 培、M○○為董事,吳金松為監察人。 ││ │ │ │3.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壬○○為董事長(││ │ │ │ 以上見B4卷23至41、43、46至48)。 │├─┼────────────────────┼──────┼───────────────────┤│8 │無。 │98年4月8日 │1.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以上││ │ │ │ 見B4卷50至56、65至67、70至73): ││ │ │ │⑴增加資本總額9,500 萬元,發行細節授權││ │ │ │ 董事會處理。 ││ │ │ │⑵補選許福曜、林佳嫚、陳麗艷為董事,另││ │ │ │ 補選許宏洲為監察人。 ││ │ │ │2.包含M○○在內之董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 │ │ │ ,決議發行新股9,500 萬元(B4卷68至69││ │ │ │ )。 ││ │ │ │3.董事長壬○○於98年4 月29日出具切結書││ │ │ │ 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內容略為:本公司││ │ │ │ 截至98年4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止,尚││ │ │ │ 未聘請任何員工,故無法提出員工放棄認││ │ │ │ 股同意書等語(B4卷57)。 │├─┼────────────────────┼──────┼───────────────────┤│9 │董事長林興琪請辭,由張陳美銀接任董事長(│98年4月9日 │無。 ││ │B1卷71至74反、75反)。 │ │ │├─┼────────────────────┼──────┼───────────────────┤│10│許福曜、壬○○、黃裕培、M○○等全體董事│98年5月31日 │無。 ││ │、吳金松、許宏洲等全體監察人請辭(B1卷79│ │ ││ │反至82)。 │ │ │├─┼────────────────────┼──────┼───────────────────┤│11│無。 │98年6月2日 │M○○、卯○○通知持有瀰士公司股票之人││ │ │ │可換取相同股數之正因公司股票。 │├─┼────────────────────┼──────┼───────────────────┤│12│董事長張陳美銀以存證信函向瀰士公司請辭(│98年8月20日 │無。 ││ │B2卷11反)。 │ │ │├─┼────────────────────┼──────┼───────────────────┤│13│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認定擅自歇│98年8月27日 │無。 ││ │業他遷不明(B2卷9 反)。 │ │ │├─┼────────────────────┼──────┼───────────────────┤│14│無。 │99年9月30日 │監察人吳金松請辭(B5卷7反)。 │├─┼────────────────────┼──────┼───────────────────┤│15│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解│99年12月20日│無。 ││ │散(B2卷4 反至5 )。 │ │ │├─┼────────────────────┼──────┼───────────────────┤│16│無。 │100年1月5日 │董事長壬○○、董事陳麗艷均請辭(B5卷8 ││ │ │ │至8 反)。 │├─┼────────────────────┼──────┼───────────────────┤│17│無。 │100年1月6日 │召開董事會,補選M○○為董事長(B5卷2 ││ │ │ │反至3 、7 ) │├─┼────────────────────┼──────┼───────────────────┤│18│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B2卷1 反、2 反│100年4月13日│無。 ││ │)。 │ │ │├─┼────────────────────┼──────┼───────────────────┤│19│無。 │100年8月15日│董事黃裕培請辭(B5卷9)。 │├─┼────────────────────┼──────┼───────────────────┤│20│無。 │100年9月16日│董事林佳嫚請辭(B5卷9反)。 │├─┼────────────────────┼──────┼───────────────────┤│21│無。 │101年6月15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認定擅自││ │ │ │歇業他遷不明(B5卷26反)。 │├─┼────────────────────┼──────┼───────────────────┤│22│無。 │101年12月3日│監察人許宏洲請辭(B5卷29反)。 │├─┼────────────────────┼──────┼───────────────────┤│23│無。 │101年12月7日│董事許福曜請辭(B5卷29)。 │├─┼────────────────────┼──────┼───────────────────┤│24│無。 │103年8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 │ │ │解散(B5卷22)。 │├─┼────────────────────┼──────┼───────────────────┤│25│無。 │104年4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B5卷18至19)│└─┴────────────────────┴──────┴───────────────────┘附表六:調解情形┌─┬───┬───┬────────────────────────┬───────┐│編│被害人│被告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 ││號│ │ │ │ │├─┼───┼───┼────────────────────────┼───────┤│1 │癸○○│M○○│1.於106 年9 月29日調解成立,內容為:M○○願給付│C10 卷123 至 ││ │ │ │ 癸○○25萬元,於107 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 │130 、209 ││ │ │ │2.癸○○於106 年9 月29日具狀請求對M○○從輕量刑│ ││ │ │ │ 並給予緩刑。 │ │├─┼───┼───┼────────────────────────┼───────┤│2 │李玲 │M○○│1.於106年10月2日調解成立,內容為: │C10 卷136 至 ││ │ │卯○○│(1)M○○願給付子○○13萬8 千元,於109 年4 月 │139 、144 、 ││ │ │ │ 30日前給付完畢。 │146 至148 、 ││ │ │ │(2)卯○○願給付子○○3 萬元,於109 年4 月30日 │210 ││ │ │ │ 前給付完畢。 │ ││ │ │ │2.子○○於106 年10月2 日具狀請求對M○○、卯○○│ ││ │ │ │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 │├─┼───┼───┼────────────────────────┼───────┤│3 │地○○│M○○│1.於106年10月2日調解成立,內容為: │C10 卷136 、 ││ │F○○│卯○○│(1)M○○願給付地○○、F○○、G○○三人共123│140 至143 、 ││ │G○○│ │ 萬元,於109 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146 至152 、 ││ │ │ │(2)卯○○願給付地○○、F○○、G○○三人共15 │211 ││ │ │ │ 萬元,於109 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 ││ │ │ │2.地○○、F○○於106 年10月2 日;G○○於同年月│ ││ │ │ │ 4 日分別具狀請求對M○○、卯○○從輕量刑並給予│ ││ │ │ │ 緩刑。 │ │├─┼───┼───┼────────────────────────┼───────┤│4 │Q○○│M○○│於106年10月5日調解成立,內容為: │C10 卷176 至 ││ │申○○│卯○○│1.M○○願給付Q○○、申○○、午○○、巳○○四人│180 、186 至 ││ │午○○│ │ 共16萬元,其中8 萬元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107 年│187 、212 ││ │巳○○│ │ 7 月6 日止共分八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 日│ ││ │ │ │ 前給付1 萬元;餘款8 萬元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 │ ││ │ │ │ 107 年11月6 日止共分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 │ │ │ 月6 日前給付2 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 │2.Q○○、申○○、午○○、巳○○四人對卯○○就本│ ││ │ │ │ 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全部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 │ │ │ 。 │ │├─┼───┼───┼────────────────────────┼───────┤│5 │亥○○│M○○│1.於106年10月5日調解成立,內容為: │C10 卷176 、 ││ │ │卯○○│(1)M○○願於108 年4 月15日前給付亥○○15萬3 │181 至184 、 ││ │ │ │ 千元。 │186 、188 、 ││ │ │ │(2)卯○○願於108 年4 月15日前給付亥○○1 萬5 │213 ││ │ │ │ 千元。 │ ││ │ │ │2.亥○○於106 年10月5 日具狀請求對M○○、卯○○│ ││ │ │ │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 │├─┼───┼───┼────────────────────────┼───────┤│6 │戌○○│M○○│於106年10月5日調解成立,內容為: │C10 卷195 至 ││ │ │卯○○│1.M○○願給付戌○○120 萬元,自106 年10月30日起│198 、200 至 ││ │ │ │ 至清償完畢止,共分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2 、214 ││ │ │ │ 30日前給付5 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 ││ │ │ │ 為全部到期。 │ ││ │ │ │2.卯○○願給付戌○○7 萬4,600 元,自106 年10月30│ ││ │ │ │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 ││ │ │ │ 每月30日前給付3 千元(最後一期給付5,600 元),│ ││ │ │ │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 (M○○僅給付10萬2千元) │ │├─┼───┼───┼────────────────────────┼───────┤│7 │L○○│卯○○│1.於106 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內容為:卯○○願於 │C10 卷162 至 ││ │ │ │ 109 年10月30日前給付L○○3 萬元。 │164 、168 至 ││ │ │ │2.L○○於106 年10月11日具狀請求對卯○○從輕量刑│173 、215 ││ │ │ │ 並給予緩刑。 │ │├─┼───┼───┼────────────────────────┼───────┤│8 │未○○│卯○○│於106 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內容為:卯○○願於109 │C10 卷162 、 ││ │辰○○│ │年10月30日前給付未○○、辰○○二人共4 萬5 千元。│165 至167 、 ││ │ │ │ │169 至173 、 ││ │ │ │ │216 │├─┼───┼───┼────────────────────────┼───────┤│9 │D○○│M○○│1.於106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內容為: │C10 卷220 至 ││ │宇○○│卯○○│(1)M○○願給付D○○、宇○○1,700 萬元,分別 │221 、231 至 ││ │ │ │ 於109 年12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110 年12月30 │243 ││ │ │ │ 日前給付50萬元、111 年12月30日前給付1,600 │ ││ │ │ │ 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 ││ │ │ │ 到期。 │ ││ │ │ │(2)卯○○願給付D○○、宇○○25萬元,自106 年 │ ││ │ │ │ 12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1期,每月為 │ ││ │ │ │ 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4,100 元(最後一 │ ││ │ │ │ 期給付4 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 │ ││ │ │ │ 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2.D○○於106 年11月13日具狀請求對卯○○從輕量刑│ ││ │ │ │ 並給予緩刑。 │ │├─┼───┼───┼────────────────────────┼───────┤│10│黃○○│M○○│106 年9 月28日P○○未到,乙○○到場,其餘被害人│C10 卷96至106 ││ │B○○│卯○○│則均委任D○○到場,惟調解不成立。 │、230 ││ │宙○○│ │ │ ││ │A○○│ │ │ ││ │玄○○│ │ │ ││ │天○○│ │ │ ││ │P○○│ │ │ ││ │乙○○│ │ │ │├─┼───┼───┼────────────────────────┼───────┤│11│N○○│M○○│106 年9 月29日N○○及O○○未到,而未成立 │C10 卷123 至 ││ │O○○│ │ │125 │├─┼───┼───┼────────────────────────┼───────┤│12│I○○│M○○│106年9月29日I○○未到而未成立。 │C10 卷131 至 ││ │ │ │ │132 │├─┼───┼───┼────────────────────────┼───────┤│13│H○○│M○○│106 年10月2 日兩造均到場,但調解不成立。 │C10 卷112 至 ││ │ │葉祿豐│ │116 、120 至 ││ │ │ │ │122 │├─┼───┼───┼────────────────────────┼───────┤│14│寅○○│M○○│106年10月2日兩造均到場,但調解不成立。 │C10 卷153 至 ││ │ │卯○○│ │154 、158 │├─┼───┼───┼────────────────────────┼───────┤│15│丁○○│M○○│106年10月5日兩造均到場,但調解不成立。 │C10 卷189 至 ││ │丙○○│卯○○│ │191 、194 ││ │己○○│ │ │ ││ │戊○○│ │ │ │├─┼───┼───┼────────────────────────┼───────┤│16│K○○│M○○│K○○106年10月5日兩造均到場,但調解不成立。 │C10 卷195 、 ││ │R○○│卯○○│R○○部分107年12月12日簽立和解書,M○○於108年│203 至204 ││ │ │ │12月31日前給付R○○20萬元。 │ │├─┼───┼───┼────────────────────────┼───────┤│17│丑○○│M○○│106 年10月5 日丑○○、J○○未到場而不成立。 │C10 卷195 、 ││ │J○○│卯○○│ │200 、203 │├─┼───┼───┼────────────────────────┼───────┤│18│蔡得龍│M○○│102年2月19日給付14萬元。 │C10 卷207 至 ││ │(已歿│ │106年10月6日蔡得龍之繼承人江春娥、蔡官良、蔡官宏│208 ││ │) │ │、蔡佩芳均未到而不成立。 │ │├─┼───┼───┼────────────────────────┼───────┤│19│未○○│M○○│106 年10月18日未○○、辰○○、L○○均未到場而不│C10 卷159 至 ││ │辰○○│ │成立。 │160 、162 、 ││ │L○○│ │ │169 至173 │└─┴───┴───┴────────────────────────┴───────┘附表七: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本判決│卷宗全稱 ││簡稱 │ │├───┼──────────────────────────┤│A1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195 號卷(他一卷) │├───┼──────────────────────────┤│A2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308號卷(他二卷) │├───┼──────────────────────────┤│A3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037號卷(他三卷) │├───┼──────────────────────────┤│A4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925號卷(他四卷) │├───┼──────────────────────────┤│A5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他五卷) │├───┼──────────────────────────┤│A6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405號卷(他六卷) │├───┼──────────────────────────┤│A7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他七卷) │├───┼──────────────────────────┤│A8 │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16號卷(偵一卷) │├───┼──────────────────────────┤│A9 │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偵二卷) │├───┼──────────────────────────┤│A10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053號(偵三卷) │├───┼──────────────────────────┤│A1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2 年10月16日高市法字第 ││ │00000000000 號卷 │├───┼──────────────────────────┤│B1 │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一 │├───┼──────────────────────────┤│B2 │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二 │├───┼──────────────────────────┤│B3 │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三 │├───┼──────────────────────────┤│B4 │正因科技有限公司案卷一 │├───┼──────────────────────────┤│B5 │正因科技有限公司案卷二 │├───┼──────────────────────────┤│C1 │原審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一 │├───┼──────────────────────────┤│C2 │原審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二 │├───┼──────────────────────────┤│C3 │原審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三 │├───┼──────────────────────────┤│C4 │原審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四 │├───┼──────────────────────────┤│C5 │原審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 │├───┼──────────────────────────┤│C6 │原審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六 │├───┼──────────────────────────┤│C7 │原審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七 │├───┼──────────────────────────┤│C8 │原審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八 │├───┼──────────────────────────┤│C9 │原審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九 │├───┼──────────────────────────┤│C10 │原審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十 │├───┼──────────────────────────┤│C11 │原審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十一 │├───┼──────────────────────────┤│C12 │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告訴人D○○105 年7 月25││ │日庭呈資料(一)卷 │├───┼──────────────────────────┤│C13 │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告訴人D○○105 年7 月25││ │日庭呈資料(二)、證人地○○105年7月25日庭呈資料卷 │├───┼──────────────────────────┤│C14 │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德能國際中國熱力控股有限││ │公司卷 │├───┼──────────────────────────┤│C15 │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 │├───┼──────────────────────────┤│C16 │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廣富群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卷│├───┼──────────────────────────┤│C17 │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一) │├───┼──────────────────────────┤│C18 │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二) │├───┼──────────────────────────┤│C19 │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洋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卷 │├───┼──────────────────────────┤│C20 │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C21 │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進準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卷 │├───┼──────────────────────────┤│C22 │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卷 │├───┼──────────────────────────┤│C23 │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卷 │├───┼──────────────────────────┤│C24 │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 │├───┼──────────────────────────┤│C25 │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晶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 │├───┼──────────────────────────┤│C26 │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富元精密鍍膜股份有限公司││ │→富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安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卷 │├───┼──────────────────────────┤│C27 │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 │├───┼──────────────────────────┤│C28 │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友荃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卷 │├───┼──────────────────────────┤│C29 │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正因科技有限公司→正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卷 │├───┼──────────────────────────┤│D1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被告庚○○)--調卷 │├───┼──────────────────────────┤│D2 │臺北地檢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896 號卷(被告庚○○)--調││ │卷 │├───┼──────────────────────────┤│D3 │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061號卷(被告庚○○)--調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