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金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標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宋立民律師魏雯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惠芝

陳霈瑜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喬之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莊佳蓉律師陳宗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時豪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岑怡亨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19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46號、104年度偵字第1288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27號、106年度偵字第2091號、106年度偵字第209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58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9883號、105年度偵字第2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部分,均撤銷。

陳志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⒉至編號⒎、編號⒐至編號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惠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⒈至編號⒊、編號⒍至編號⒓、編號⒕至編號⒗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霈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游喬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⒌至編號⒎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時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岑怡亨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標、顏家誠(另案檢察官偵辦中)、邱惠芝(陳志標之同居女友)、游喬之(顏家誠之妻)、陳霈瑜、劉時豪、岑怡亨、程式(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均明知所謂英國「Ncirr Bank網上銀行」(下稱Ncirr)並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而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原係由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馮萍在大陸地區所藉以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加入 Ncirr 網站會員後,向其收受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匯入網站之人民幣換算成英鎊之款項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投資計畫(方案內容如附表一,下稱Ncirr投資計畫)。

㈠陳志標、邱惠芝與顏家誠於民國103年4月間,經馮萍來臺招

募而共同出資加入成為Ncirr會員後,竟共同基於藉上開Ncirr投資計畫招募台灣地區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成為Ncirr投資計畫會員,共同擬定以「1:50」(入金匯率)為「英鎊」與新臺幣之對應比率,將Ncirr投資計畫之投資金額英鎊200元、500元、800元,依序對應為新臺幣1萬元、2萬5千元、4萬元,並得以新臺幣為單位領取津貼、利息,藉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①先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將3人原已承租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辦公室門口掛上「Ncir r」等字樣招牌作為據點(下稱「新北辦公室」),以「銀行存款付息」為名,開始辦理投資說明會為Ncirr招攬不特定之下線會員,並提供書面資料、解說、協助上網辦理申請手續、繳款及領取津貼、利息等服務。②除各人招攬下線會員(因操作領取管理津貼之算計考量,未必直接排在自己第一代下線位置)並獲利如附表所示外,③陳志標復與顏家誠均負責於不定期召開之說明會擔任講師,並以其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邱惠芝所提供設在同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供會員匯入投資款使用如附表、附表所示,陳志標並於103年6月間帶同會員20餘人前往大陸地區直接開設銀行帳戶,使其得以交付人民幣之投資款項;④邱惠芝則負責管理帳務,並與顏家誠均負責收取會員以新臺幣繳納或匯入之投資款後,以顏家誠或陳志標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為投資人匯付人民幣至申請之Ncir r會員帳戶完成手續,亦負責協助為新加入之投資人輸入電腦、打單,及為會員將Ncirr原本以「英鎊」計算而提供人民幣之紅利,按「英鎊」對新臺幣「1:45」(出金匯率)之比率計算,就利息累積換算達新臺幣1,000元之申請者,以新臺幣存入投資人指定之個人帳戶,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津貼。

㈡①陳霈瑜於103 年5 月底加入Ncirr 會員參與陳志標、邱惠

芝、顏家誠前開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參與分擔前開辦公室之日常開銷及陳志標等人出差大陸等費用,並招攬其下線投資人加入及獲利如附表所示外,亦時而前往上址協助講解、辦理為新會員輸入電腦、打單、製作報表、計算並發給利息、津貼等作業,及以自己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進行上開為投資人匯付人民幣等手續;②游喬之雖未加入Ncirr 會員,仍參與陳志標、邱惠芝、顏家誠、陳霈瑜前開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⑴分擔顏家誠出入處理公私事務外,⑵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顏家誠,由顏家誠併同向不知情之母親鄭秀春、姊姊顏佳麗所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作為會員匯入投資款項使用如附表、附表所示外,⑶時而在新北辦公室處理庶務、協助顏家誠為投資人打單,及配合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而辦理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付給投資人等相關事務。

㈢①陳志標承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將其與劉時

豪分租而共同使用之辦公室(位於臺南市○○路○ 段○○○ 號

9 樓之2 ,下稱臺南辦公室),設為服務下線、不定期舉辦說明會以招攬會員投資Ncirr 之場所。②岑怡亨自103 年5月間經陳志標招募成為Ncirr 會員後,參與陳志標、邱惠芝、顏家誠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除招募他人加入Ncirr 投資計畫會員而獲利如附表所示外,另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投資會員匯入款項並轉匯上開游喬之等人之帳戶如附表、附表所示之用。③劉時豪於103 年4 月間經陳志標招募成為Ncirr 投資會員後,亦參與陳志標、邱惠芝、顏家誠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時而在臺南辦公室接待並招募前來之投資人外,猶提供其個人在大陸地區銀行所設金融帳戶及銀聯卡,接受岑怡亨以新臺幣將自己或下線投資Ncirr 之款項交付,或匯入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附表所示後,再以利用銀聯卡上網操作其設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方式,將受託繳付之款項以人民幣匯入該投資人在Ncirr 網站申請設立之帳戶完成手續而非法經營Ncirr 投資計畫之收受存款業務。

二、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之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總計招募得會員774人如附表所示,收受存款共計至少新臺幣3,154萬元(不能證明實際投資數額者569人均以最低額即新臺幣1萬元計算;算式:25,850,000元+10,000元×569 =31,540,000元)後,自103年7月間起,突以大陸地區帳戶遭凍結為由,Ncirr投資計畫停止發放紅利,旋經投資人告發而為檢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分別對陳志標等人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投資人林睿謙、蔡奕霖、蕭美峰、梁月華、岑怡緯、程政偉告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投資人蘇凡、方清滿、高培深、陳舜治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⒈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未經當事人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下列爭執外,其餘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就同意及視為同意為證據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⒊就當事人有爭執之證據能力:

①⑴被告游喬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睿謙、蔡奕霖、蕭美峰、

梁月華、程政偉、岑怡緯、鄭秀春、邱芠茹、王子才、呂純淑、游采琳、陳麒文、顏佳麗、鄭永端、張家榮、蘇凡、王治堯、方清滿、高培深、廖麗櫻、黃朝燦、彭瑞淑、陳舜治、李政頡、林璟薇、陳長志之調查、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⑵被告劉時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程式於警詢之證據能力;⑶被告岑怡亨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梁月華於警詢之證據能力。

②查上揭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傳聞證據並未有法律所規定之

傳聞例外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之辯解暨辯護人辯護要旨⒈被告陳志標個人部分①訊據被告陳志標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幫助犯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46375元,惟辯稱:僅是單純投資者,且單純介紹參與已有相當關係之特定人投資,並無積極主動的招攬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內部人,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對象。

②被告陳志標並非公訴意旨所稱該集團在臺辦事處負責人,亦

非金流最後去向而顯非吸金者,非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之內部人,與內部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陳志標當初的那個辦公室是因為自己的一家公司而設立

,後來變成很多人在那裏分享自己要做的案子,像彭瑞淑、廖麗櫻都是分享她們做的其他案子,像王子才是因為他媽媽介紹,不是被告陳志標等人介紹的。被告陳志標介紹的只有邱惠芝、岑怡亨等三人。他們來被告辦公室也沒有針對不特定人士去召開所謂說明會,被告陳志標完全沒有做。

⒉被告邱惠芝個人部分①訊據被告邱惠芝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幫助犯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981,107元,惟辯稱:也是被害人,自始與陳志標及顏家誠共同出資新臺幣4萬元加入Ncirr投資案,僅有介紹自己姊姊邱芠茹參與投資;「新北工作室」於103年1月間即已經承租,並非專供Ncirr投資案所用,有些年紀大的人到工作室,可能不會操作電腦,有幫助幾個人協助他們如何操作電腦,並非如檢察官所說是負責行政事務,被告邱惠芝也沒有招攬下線。

⒊陳霈瑜個人部分①訊據被告陳霈瑜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幫助犯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277,700元,惟辯稱:僅為單純會計兼行政工作,沒有參與招攬投資行為,去那邊主要目的是做保險,有類似交誼廳可以認識一些朋友,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說是負責行政。

⒋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共通部分①從被告陳志標以下,都只是最早的投資人,只有先來後到的

關係,但本質不變。如果本案是非法吸收存款的案子,被告陳志標跟顏家誠在臺灣的部分,是第一個走進這家銀行去存款,當他們發現一大堆遊戲規則,依照規則,確實到了時間領到該得的利息,覺得利息不錯,在現在全世界普遍低利率的時代,大家都想追求一個能夠投資的利潤來改善生活品質,這是必然的。當他們發現而跟自己的親朋好友分享,並沒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去大肆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的人。

②本案被告都是投資者,被告陳志標確實有跟岑怡亨介紹Ncir

r投資案,但在另一個投資案,被告陳志標卻是岑怡亨的下線,大家會互相去報最近的投資案。要把他們來這些Ncirr銀行實際上拿到錢的人做等價評價以判斷違反銀行法犯行,必須明確認定共犯關係,必須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分擔。舉例來說,Ncirr銀行以英鎊計價,因被告陳志標有一個上線馮萍是大陸人,如果一直往上拉,馮萍比陳志標、顏家誠更早參加Ncirr案,金流就轉到馮萍那裡,就有人民幣的問題,或者說這個Ncirr銀行在大陸發展有一段很長的時間,當初是要在大陸做一個其他的業務,所以才會用人民幣來匯款,但他們很明確都不是最後的金流者,不管是下線有哪些人,投資的錢最後都不是到他們的身上。如果說他們在大陸的銀行都有開戶也有銀聯卡,真的跟Ncirr銀行內部高層是共犯關係,或是跟馮萍講好要來臺灣騙投資者的錢,應該對最後金流會有分潤,吸收多少資金之後,以多少%來抽成。如果沒有利潤就不會對所謂不特定人招攬,因為遊戲規則也僅能就自己直接的下線會有相關的獎金,不過這僅是遊戲規則,如果他們都是銀行法的共犯關係,在這個遊戲規則內所領取的獎金,應該要有針對最後所獲取的這些金流是1億、2億或幾千萬,他們會跟這些所謂的共犯去做分潤。

③如果被告等人是共犯,有參與決策也知道核心的機密,當然

會知道Ncirr集團在臺灣什麼時候會突然停止出金,早就會把帳戶裡面是點數或分數全部提領一空才不會受害。而他們裡面在停止出金的前一刻、前幾天還在加碼,這更加能夠確認他們其實不是本案共犯的關係。

④被告陳志標雖然在本案的關係是最上頭,但也是大量虧損,

如果是Ncirr集團的共犯,怎麼可能會造成這樣的虧損,而他之所以有領到一些利息、佣金,也是因為這個遊戲規則使然,但是本件被告陳志標對金流沒有任何分潤,就不應該被評價為銀行法的共犯。至於被告邱惠芝就是陳志標的女朋友,在投資案裡面的一些人是不會操作電腦的,在Ncirr電腦網頁上做註冊登入的一個動作,被告邱惠芝就是純粹這樣幫忙而已。在本案她只有把消息分享給自己的親妹妹,此外沒有招攬任何一個投資人加入,如果因此就被判3年以上7年以下,甚至認為吸金達1億元以外,必須是7年以上的重罪而分擔共犯罪責,顯然失之過苛。被告陳霈瑜本身是從事保險工作的業務員,只因為她與被告邱惠芝、陳志標在同一樓,所謂新北工作室,有很多投資案都在那邊,很多投資人都在那邊互相分享,被告陳霈瑜本身是做保險,這些人也是在投資,她會想說去串串門子看這些人有沒有機會來跟她買保險,所以她偶而出現在那裡,只因為偵辦的檢察官把她認定說他們三個是一起,其實他們是在同一樓的關係,就或多或少也有講到陳霈瑜也在那裡,檢察官講的很籠統說陳霈瑜是坐在辦公室是行政工作,那個辦公室就只有幾張桌子,他們去沒有特別事情就是找一個辦公桌玩玩電腦而已,包括共同被告游喬之也一樣,可能在那邊玩玩電腦遊戲,跟人家聊聊天,實際上陳霈瑜沒有招攬任何一個下線,她實際上並沒有做任何主動積極或對大量去對不特定人去鼓吹、招攬加入,不能僅以有參加投資案又有介紹下線即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犯行,他們其實不是本案共犯的關係。

⑤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若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藉由

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招攬,或藉由仲介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均為適例。反之,倘行為人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而非主動、積極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亦未使用上述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段,不應論以銀行法的犯行。

⒌游喬之部分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帳戶供其夫顏家誠使用,就其

使用情形並不瞭解,亦未參與Ncirr投資案,或擔任行政、會計人員,自無違反銀行法行為之可言;到那邊只是去用電腦而已。

②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游喬之參與Ncirr投資案之實際犯罪行

為,亦未證明被告游喬之知悉Ncirr投資案之內情細節,自不能遽認被告游喬之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其餘共同被告供述之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游喬之並未參與該投資案之營運。

③起訴書所指被告游喬之帳戶,實際上係顏家誠在使用,被告

游喬之僅偶爾從帳戶內提領現金供生活花用,或受顏家誠委託幫忙辦理匯款及其他雜事而已,並不清楚顏家誠委辦事項之內容及目的。

④公訴意旨以被告游喬係擔任行政工作及會計,然包括到案被

告,證人彭瑞淑、廖麗櫻、游采琳、蘇凡、方清滿均表示看到被告游喬之時,基本上都只有看到她在玩電腦而已,沒有檢察官所稱擔任行政工作,也沒有任何經手款項的行為。共同被告中,包括程式、岑怡亨也都不認識游喬之。共同被告陳志標、陳霈瑜、邱惠芝之前證述,跟游喬之之間沒有任何所謂的擔任會計或行政的工作。被告游喬之不知道投資什麼,只是嫁給顏家誠,就去辦公室玩玩電腦,不曉得顏家誠在做什麼,也不知道顏家誠把她帳戶拿去給投資人使用。本案相關事證都不足以認為被告游喬之擔任行政工作或會計工作。

⑤就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游喬之無從認定是共同正犯,究竟是

誰犯意聯絡,如何犯意聯絡,公訴人交待不清。被告游喬之既沒有招攬任何人,也沒有投資,連投資人都不是,在整個違反銀行法裡面的違法吸金,也沒有吸到資金。

⒍劉時豪部分①訊據被告劉時豪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幫助犯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72,208元,惟辯稱:本身無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也沒有幫助正犯違反銀行法犯罪之意思。

②被告劉時豪原係保險經紀業務員,102年4月間欲自行在外經

營保險經紀業務,於102年8月間至103年7月間向陳志標租用台南市○○路○段○○○號9樓之2辦公室內一個辦公桌位,並未參與陳志標或其他共同被告所營事業之經營,但因陳志標經常在辦公室內舉辦說明會分享投資案,被告劉時豪因而有空也會幫忙倒茶水等協助招呼客人,如果有一些來了很多次的人,看到陳志標在忙,就會找被告劉時豪聊天,問他有沒有投資,被告劉時豪會說也有投資,會互相聊聊投資狀況,互相分享,以所知Ncirr投資案的內容,依陳志標所述予以分享,並未參與共同鼓吹、邀約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投資案,亦未與陳志標就投資案有一同決策、共同經營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Ncirr投資案之決策、營運、資金調度等,亦無犯罪行為分擔。

③被告劉時豪於103年4月28日因陳志標介紹而加入成為200英

鎊會員,陸續出資投入共達71萬元,至103年7月底,經共同被告陳志標告知該案變更會員計畫,因中國大陸進行資本管制,現金無法匯出,不再支付紅利及本金,始知受騙,亦為本件之受害者,從未招攬或介紹推薦其他投資者加入會員,亦從未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Ncirr或舉辦說明會介紹。

而該投資案之上下線之「排線關係」與「招攬推薦」為不同二事,前者係會員組織內部領取紅利或獎金之便所為編排,並非必然為直接招攬推薦關係。

④被告劉時豪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即起訴書所稱「戊」帳戶經

岑怡亨匯入款項,其目的係為向劉時豪兌換人民幣,非如起訴書所稱係將Ncirr案吸收之資金轉匯邱惠芝帳戶或經地下匯兌轉往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另被告劉時豪匯款15萬元或現金存入邱惠芝彰化銀行即起訴書所稱「己」帳戶部分,則係被告劉時豪曾另向邱惠芝投資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推出必贏專案之投資款,則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劉時豪上開同意兌換人民幣與岑怡亨,並非以反覆兌換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僅係朋友私人間為求方便而便宜行事,尚非刑法所稱「業務」之行為,自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至於共同被告程式,被告劉時豪則並不認識,亦無從匯款至其所有之上開帳戶。

⑤被告劉時豪認識岑怡亨是因陳志標介紹,第一次陳志標電詢

劉時豪有沒有人民幣可以提供他們貸款,讓這些人在網上刷卡註冊。只是因為剛好劉時豪有人民幣,而且有銀聯卡帳戶有錢,可以借他們在網上刷卡,並不是從事這個業務。畢竟金額不大,就直接幫他轉帳刷卡。每次都是岑怡亨打電話來詢問,劉時豪並沒有接到其他人打的電話。被告劉時豪不是Ncirr 的講師,自己也是下線,沒有找人進來,只是自己想投資賺點利息,增加收入。只是幫岑怡亨換人民幣,幫他刷卡。

⒎岑怡亨個人部分①訊據被告岑怡亨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證人林睿謙

、蔡奕霖、梁月華、陳長志、劉偉丞、李佩霖均證述其參與Ncirr投資方案,並非由被告岑怡亨招募,上開證人加入後自行發展下線招募投資,均未受訴追,反而是未曾招募上揭證人之被告受訴追,係有違誤。

②被告岑怡亨僅單純參加投資Ncirr投資案,並未招募上開證

人林睿謙等人,只是告知有此投資案,其見投資報酬率高,自己要投資加入。Ncirr投資宣傳簡報非被告岑怡亨、程式所作,梁月華、蕭美峰為陳長志所邀。另證人岑怡緯為岑怡亨弟弟,程政偉為岑怡緯同學,該等投資人若非被告親人,即其朋友,且人數不多,亦不須發展下線,顯非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招攬投資非法吸金,與銀行法規定之要件不符。③被告岑怡亨只是簡單的相信,簡單地跟身邊的朋友提及,沒有做招攬下線的行為,並沒有從事招攬及對外保證獲利。

④違反銀行法須有三個要件,第一要有招攬的行為,第二要保

證獲利,第三要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利息,證人劉偉丞在審判程序中供稱,其主要是想要投資及信任加入投資,是因為投資報酬率高,所以純投資,跟程式是親戚而據其分享投資案。證人李佩霖於審判程序中證稱,她拿1萬元給程式幫忙投資,當時李佩霖與程式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程式也跟李佩霖說不一定可以賺錢。證人蔡奕霖於審判程序中證稱岑怡亨對其講解投資案,沒有拉下線變成上線的互動關係。證人林睿謙在審判程序中證稱,他跟程式是朋友的關係,上課認識的,收到的錢都是放在程式那邊,證人岑怡緯於審判程序中證稱其知道哥哥岑怡亨有些投資案,有詳細對其說明,是岑怡緯自己載程政偉去找陳志標,並跟程政偉都有投資,沒有推廣,但是有利息。證人程政偉也為相同的證述。依證人於審判程序之證述,本件是因看了被告投資有賺錢,投資報酬率高,有利可得,自願把資金拿給被告投資,並非被告主動招攬、邀約,並沒有對投資人保證有6%之獲利。此外,被告岑怡亨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的人招攬投資,非法吸金,這些人不是被告的親人就是朋友,且人數不多、不須要發展下線,故被告2人並非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吸金。㈡本案判斷基準⒈行為人的認定: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

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參照)。②其中,同法第29條所定「收受存款」、第29條之1所定「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亦同此旨);③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④此外,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⑵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言,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之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吸金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⑤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人,非僅以最後收取款項及負擔給付義務之人為限,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⒉業務的認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

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吸金方案的認定:①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②然而,基於總體所得,包含資本所得與勞務所得,各有許多不同形式,資本所得的成長,不受個人人身條件的影響,取決於所採取的資本操作行為結果,但銀行法第29條之1連結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限制資本所得的基礎來源(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與操作分配(不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的結果,倘不論資本操作手段,一律僅以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為是否顯不相當之標準(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則過份限制人民對其財產的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之決定,是為平衡政府維護金融秩序之需求與必要,應併參酌「行為人當時收取資金所宣稱將採取之資本操作手段,比較以該操作手段在當時之資本市場所能獲致之所得水準,是否有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寧棄合法募集之資金之程度」為宜。

㈢本案Ncirr投資計畫,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視為收受

存款」:①依卷附Ncirr投資計畫宣傳文件即表明「NCI私人銀行」,分5等級領取3個月餘額寶年分紅、業務津貼、分紅、管理津貼、領導獎金、卓越獎金等,並標榜個人網上銀行創富已成為趨勢,把握趨勢,贏得未來等推銷文句(調查卷第4頁至第10頁),復依如附表一所示之Ncirr投資計畫內容,以投資金額三等級區分,在靜態津貼部分,每日可領取之業務津貼及期滿獲利後扣除管理費、福利金,換算其投資報酬率最低為162.8%,最高為325.04%;在動態津貼即介紹他人入會可獲得個人以下最低1層最高10層下線所領業務津貼10%,並未表明參與投資計畫人可知悉之投資標的、投資計畫與獲益評估等核定依據或風險評估,顯見其所約定給付之津貼、獲利等,並非根據相同資金操作手段之合理評估計算所得之預期所得;②單以約定每日領取之業務津貼而言,在未有特定明確之業務行為,尚難認為投資人有需從事何種業務行為而得領取津貼,是該津貼約定,顯然係以該資金為貸金供收受資金之人集中操作,於獲取資本所得後,依投資金額等級交付不同特定款項,並未有隨投資損益而有差異,客觀上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雖稱為「投資計畫」,實為「存款本息給付約定」;③且其客觀上既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其約定給付之津貼及期滿獲利率高達162.8%至325.04%之間,顯然超過眾所周知之銀行存款利息,已可見其約定給付利率已屬超額;④再依前揭Ncirr 投資宣傳文件及附表一所示Nc

irr 投資計畫內容,足見投資人投入資金至少有10%被以管理津貼為名層層分撥給上線投資人而非用於投資,益徵前述該投資計畫並非投資,係以吸收資金為目的;⑤以上,參照前揭說明,Ncirr 投資計畫,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津貼及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並無內部評估確實可獲利之資金操作手段與所得水準,又將吸收資金以相當比例充作佣金分配之情形,顯然目的在以高佣金驅使會員以話術向投資人推銷該方案所得分配之紅利,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顯然Ncirr 投資計畫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視為收受存款」。

㈣本案被告參與Ncirr 投資計畫之認定⒈所謂英國「Ncirr Bank網上銀行」(下稱Ncirr)並非經我

國主管機關核准而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原係由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馮萍在大陸地區所藉以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加入Ncirr網站會員後,向其收受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匯入網站之人民幣換算成英鎊之款項資金,而約定或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由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顏家誠經馮萍招募加入為會員並參與招攬其他會員為下線等情,業據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程式於警、偵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其中:

①被告陳志標並具體供稱:伊在103年4月底,透過林均燕認識

大陸人士馮萍,當時馮萍向我們介紹Ncirr銀行集團(他卷㈥第77頁);伊有介紹邱惠芝、游采琳投資(他卷㈥第114頁);獎勵制度的說明也是馮萍提供的,馮萍103年4月底來臺灣就提供給我們,103年5月她就回中國(偵卷㈥第56頁背面、第57頁);Ncirr投資人一定需要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才可以進行投資(他卷㈥第20頁背面);會員在中國大陸開設銀行帳戶,並以電腦或手機上Ncirr銀行集團網站操作註冊帳號,並從上開在大陸開設的帳戶匯款至申請的帳號內,這樣就可以「激活」開始投資,有分紅也會由網站申請的帳號將款項匯至指定的大陸銀行帳戶或臺灣帳戶內(他卷㈥第78頁背面)。

②被告邱惠芝陳稱:Ncirr投資案是103年4月間大陸地區馮萍

透過顏家誠或陳志標朋友介紹,先○○○區○○路○段○號9樓之1樓下的銀鳳樓餐廳請伊、顏家誠、陳志標、陳霈瑜等人吃飯,席間馮萍有向我們介紹投資案內容,吃完飯後伊才決定投資1萬元(他卷㈥第120頁);因為馮萍在103年4月底向我們介紹Ncirr投資專案時,當時該專案是採實名制,投資人只有一開始可以借用他人的人民幣帳戶以第三方支付方式繳交投資款,但之後還是要親至中國大陸開設人民幣帳戶,讓系統將本金及獲利匯回投資人名下的人民幣帳戶(他卷㈥第120頁背面);伊自己有領管理津貼、領導津貼,但不是伊招攬來的投資人,因為擺在伊的下線,所以伊就會領到管理津貼和領導津貼;伊認識這個投資項目時,就是這樣運作,是大陸人馮萍來臺灣推薦我們投資(他卷㈥第154頁);就伊的認知,Ncirr Bank投資案是馮萍介紹的,而且伊自己也有先投資,伊只有介紹伊姐姐邱芠茹加入投資(他卷㈥第127頁);因為Ncirr投資專案的下線有分「公球」、「私球」,所以廣義上,Ncirr投資專案在臺灣的會員,即會員帳號以「tw」開頭者,都是顏家誠的下線(他卷㈥第124頁背面)。

③被告陳霈瑜陳稱:當初是伊投資TEX FREE失利,邱惠芝介紹

伊投資Ncirr集團,並強調只要投資Ncirr集團,就有機會彌補在TEX FREE的虧損(他卷㈥第14頁背面);伊有招攬兩名伊原本在保險業的客戶「宏鋅」和「仔仔」加入Ncirr集團的投資(他卷㈥第12頁、第13頁背面)。

④被告劉時豪陳稱:伊是經陳志標介紹而投資Ncirr,之前曾

去過他們位在臺北的辦公室;臺南市○○路上亞伯飯店樓上9樓之2是伊與陳志標合租的地方,但伊不知道陳志標在做什麼(偵卷㈠第64頁背面);伊自己也投資20多萬(偵卷㈠第65頁)。

⑤被告岑怡亨陳稱:伊於102年底或103年初在網站上認識陳志

標,陳志標又在網路上介紹顏家誠讓伊認識,二人於103年5月間介紹伊參加Ncirr Bank投資兼直銷業務,並將相關投資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來給伊(他卷㈠第24頁)。

⑥原審同案被告程式陳稱:103年4月底,經岑怡亨表示認識陳

志標、顏家誠2位友人,正在招攬會員加入Ncirr Bank投資兼直銷業務;表示Ncirr Bank計畫103年底在上海自由經濟貿易區設立分行,需要衝高存款業績,所以會先讓投資存款者依投資金額多寡給予每季約30%至68%不等之高利率利息,經過思考並與友人陳長志討論後,決定加入擔任岑怡亨下線(他卷㈠第78頁)等語。

⒉以上,並據①證人林睿謙(金訴卷㈠第180頁背面至第184頁

、金訴卷㈣第85頁背面至第89頁)、②證人程政偉(金訴卷㈠第196 頁背面至第198 頁背面、金訴卷㈣第96頁至第102頁背面)、③證人岑怡緯(金訴卷㈠第191 頁背面至第195頁背面、金訴卷㈣第89頁至第95頁背面)、④證人方清滿(金訴卷㈣第8 頁背面至第23頁)、⑤證人高培深(金訴卷㈣第23頁至第28頁)、⑥證人蕭美峰即楊蕭玥縈(金訴卷㈠第

188 頁至第191 頁)、⑦證人蘇凡(金訴卷㈢第167 頁背面至第181 頁背面)、⑧證人廖麗櫻(金訴卷㈢第129 頁至第

135 頁背面)、⑨證人陳舜治(金訴卷㈣第28頁背面至第35頁)、⑩證人彭瑞淑(金訴卷㈢第98頁背面至第108 頁)、⑪證人蔡奕霖(金訴卷㈠第184 頁背面至第187 頁)、⑫證人王治堯(金訴卷㈢第108 頁背面至第110 頁)、⑬證人游采琳(金訴卷㈢第149 頁至第167 頁)、⑭證人李佩霖(金訴卷㈠第175 頁至第179 頁、金訴卷㈣第113 頁至第116 頁背面)、⑮證人劉偉丞(金訴卷㈠第170 頁至第174 頁)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⑯證人黃朝燦(他卷㈢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分別就各人見聞部分及參與投資之過程證述在卷。

⒊並有內容要旨載明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許

可在臺經營銀行業務之外國銀行中,尚無英國Ncirr 銀行」等意旨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3年12月25日銀局(外)字第10300366840號函(調查卷㈡第83頁)、NCI案宣傳簡報資料(調查卷第4頁至第10頁)、NCI案宣傳簡報資料(他卷㈠第40頁至第53頁)、外交部107年2月6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金訴卷㈣第168頁)及其附件駐英國代表處107年1月24日英領字第10640200450號函暨所附CompanyHo

use 網站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金訴卷㈣第169 頁至第170 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㈤被告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Ncirr投資計畫認定①被

告陳志標、邱惠芝與顏家誠在加入Ncirr會員後,經大陸地區人士馮萍同意,拓展Ncirr投資計畫招收會員擴及台灣地區人民,並增加原Ncirr投資計畫所無之新台幣幣值換算英鎊之收受存款業務乙節,業據⑴被告邱惠芝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馮萍向我們介紹Ncirr專案時,我們就有向她表示,如果沒辦法讓臺灣投資人直接領回新臺幣,那麼這個投資專案絕對是很難推得動,所以馮萍後來就開放臺灣投資人可以用於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彰化銀行開設的帳戶,領回投資款,所以之後我們也是這樣要求投資人在這3家其中1家銀行開戶,之後臺灣投資人在Ncirr系統申請匯回的獲利,會先以人民幣方式匯到顏家誠的人民幣帳戶,再由顏家誠將等值的新臺幣款項由他自己設在臺灣的帳戶,匯款給投資人」(他卷㈥第121頁背面、第122頁)等語。並稱:「第一次參加的投資人因為大部分都沒有設在中國大陸的人民幣帳戶,沒辦法透過第三方支付方式扣繳投資款,所以都是拿新臺幣現金○○○區○○路○段○號9樓之1交給我們來辦理Ncirr帳戶註冊」(他卷㈥第120頁);「馮萍在103年4月底向我們介紹Ncirr投資專案時,當時該專案是採實名制,投資人只有一開始可以借用他人的人民幣帳戶以第三方支付方式繳交投資款,但之後還是要親至中國大陸開設人民幣帳戶,讓系統將本金及獲利匯回投資人名下的人民幣帳戶」(他卷㈥第120頁正、背面)等語。⑵另被告游喬之於警詢中亦陳稱:

Ncirr銀行集團在臺辦事處的「銀行存款付息」模式,是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及陳霈瑜4人於103年初一起討論出來的,對投資人說明時則是表示「銀行存款付息」運作模式是先將投資人個別投資款存入Ncirr銀行集團在臺辦事處,在臺辦事處再將款項轉匯至集團國外母公司(他卷㈢第176頁);Nci rr銀行在臺辦事處的「銀行存款付息」運作模式,投資金額共有3種單位,分別為1萬元、2萬5千元及4萬元,投資人可以自行決定投資總額,至於投資期限也分3種,分別是3個月、6個月、12個月(他卷㈢第176頁)等語。⑶經核與前引證人證述及附表七所示證據資料,亦堪信上情為真。

②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顏家誠為拓展Ncirr 投資計畫在台吸

收會員收受存款之目的,除由3 人分擔租金,以原共同承租之辦公室為據點,並在辦公室門口掛有「Ncirr 」字樣招牌,用以辦理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之下線會員,及提供書面說明資料、解說相關問題、協助辦理手續、繳款及領取紅利等經營業務行為,又其日常開銷及到大陸地區出差之費用,並由與其三人共同投資暨參與上開業務經營行為之被告陳霈瑜一同分擔等事實,除據⑴證人即房東陳麒文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出租之對象與過程,及⑵被告邱惠芝就其與陳志標、顏家誠3 人在該址承租並運作之情節陳述綦詳外,⑶被告游喬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03 年3、4 月間,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9 樓之1 的Nc

irr 銀行辦事處有聽過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跟別人介紹Ncirr 銀行之投資計畫或方案,辦事處門外有掛Nc

irr 字樣,但是沒有寫辦事處;是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一起決定設在上址的,如果有人去Ncirr 辦事處,他們4 人就會向來的人講解,內容就是扣案文宣上面的東西(他卷㈢第202 頁);是以扣案Ncirr 文宣資料介紹,都會跟想要投資的人講到投資的年利率多少,也會講到替Ncirr銀行在臺灣募集投資人的錢,拿去交給Ncirr 銀行(他卷㈢第204 頁);伊有聽到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跟其他人講解介紹Ncirr 銀行之投資計畫或方案(他卷㈢第20

3 頁)等語。並於警詢中陳稱:該址(即新北辦事處)是以「英國Ncirr 銀行集團在臺辦事處」名義在對外營業;就伊所知,Ncirr 集團在臺辦事處就是在對外從事銀行存放款業務;Ncirr 集團在臺辦事處的營運模式是由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及陳霈瑜負責開發及聯繫客戶,並在該址替對辦事處業務有興趣的客戶講課,此外,辦事處帳務由邱惠芝負責製作,辦事處收受投資款大多由邱惠芝經手,但有時候伊先生顏家誠會請伊幫忙跑銀行(他卷㈢第173 頁背面);Nc

irr 銀行在臺辦事處的一般流程是將有意願的投資人先帶至新北市○○區○○路○段0 號9 樓之1 辦公室上課,有時候是一對一作說明,有時是一對多開說明會,說明投資方案(他卷㈢第175 頁);扣案Ncirr 在臺辦事處文宣資料是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及兩名大陸籍人士共同討論後,由顏家誠製作的;這兩名大陸籍人士也有參與Ncirr 集團在臺辦事處的設立過程,之後也有對外招攬投資人(他卷㈢第174 頁)等語。⑷被告陳志標自承:上址辦公室租金每月約新臺幣2 萬餘元,係由伊、顏家誠與邱惠芝分擔;伊與顏家誠都有大門鑰匙;經常出入的人員有顏家誠、邱惠芝、陳霈瑜、鄭君旭等人(他卷㈥第19頁背面);辦公室的管銷費用列入Ncirr 的檔案內(他卷㈥第78頁);合球即共同投資要分配的獎金,也就是我們共同合作的投資,三人的部分是指伊、顏家誠、邱惠芝,至於四人部分是伊、顏家誠、邱惠芝及陳霈瑜,這些都是投資Ncirr 的獎金,扣除板橋辦公室的管銷費用及到大陸出差的費用之後,再由我們平均分配這些獎金(他卷㈥第84頁正、背面)等語。⑸另據被告陳霈瑜於警詢中自承其因四人合夥投資Ncirr 而經共同被告游喬之如卷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所示,以「NCI 奶H 帳」、「4 人帳- 瑜」、「奶H 帳」、「

N 」之名目,匯予大筆資金之事實(偵卷㈡第57頁背面)。⑹另就前開被告游喬之提供匯款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係歸屬於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及顏家誠共有一節,亦據被告游喬之於警詢中供稱:卷附伊名義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關於備註欄位所載「錢遠勝」、「曹修齊」、「岑怡亨」、「林鍊得」、「洪秋美」等人,即因投資人匯入投資款時要註記個人身分,Ncirr 銀行集團在臺辦事處才能確認款項是由何人匯入,因此這些人都是投資人,而該帳戶是伊提供給顏家誠在Ncirr 銀行集團在臺辦事處給投資人的指定匯款帳戶,裡頭的錢屬於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及陳霈瑜共有的,因此顏家誠或邱惠芝在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時,會在備註欄位註記說明該筆款項用途,之後他們

4 人才能清楚對帳(他卷㈢第178 頁)等語。⑺又經證人方清滿證稱:伊於103 年5 、6 月間,經友人介紹至府中站附近,進到辦公室看到陳霈瑜和邱惠芝他們,他們叫伊投資Ncirr Bank(他卷㈤第119-1 頁)第一次參加說明會,時間是103 年5 、6 月間,當時是顏家誠上台講解,地點是府中捷運站附近辦公室,當天參加人數有10到20人,伊每次去人都很多,大約20人(他卷㈢第96頁);伊聽過顏家誠講解說明會;也有聽陳志標講解;顏家誠講得比較詳細,陳志標會在白板上寫制度是怎麼樣,但伊不是聽得很完整,是顏家誠講得比較完整(金訴卷㈣第13頁背面);證人游采琳證稱:邱惠芝、陳志標、顏家誠他們說他們在臺北有一個新的辦公室,問伊要不要過去看看,伊就過去看看;去的時候裏面沒人,「他們」開鑰匙,然後才進去(金訴卷㈢第153 頁);伊忘記開鑰匙的人是誰,「他們」是指陳志標、邱惠芝及顏家誠三人(金訴卷㈢第166 頁)。伊就是有看到幾個朋友坐在外面的沙發,伊看到陳志標有在黑板上講課(金訴卷㈢第154 頁背面);伊有看到其他投資人來到這個辦公室;因為他們會拿錢,說要投資Ncirr ,請他們KEY 單(金訴卷㈢第157 頁)等語。

③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於新北辦公室具體參與提供投

資人以新臺幣投資上開計畫、領取津貼、利息管道之行為,被告陳志標除負責擔任講師召開說明會,並與被告邱惠芝、游喬之均以個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供會員匯入投資款;為便利前開加入之會員自行以人民幣投資操作,被告陳志標猶帶同會員 20 餘人前往大陸地區直接開設銀行帳戶:被告邱惠芝除與顏家誠均負責收取會員以新臺幣繳納或匯入之投資款後,以前述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為投資人匯付人民幣至申請之 Ncirr 會員帳戶完成手續,並負責協助為新加入之投資人輸入電腦、打單,及為會員按比率計算以新臺幣存入投資人指定之個人帳戶;被告陳霈瑜亦參與招攬其下線投資人加入及獲利如附表所示外,並時而在上址協助講解、辦理為新會員輸入電腦、打單、製作報表、計算並發給利息、津貼等作業,及以自己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為投資人辦理上開匯付人民幣手續;被告游喬之因協助其夫顏家誠出入處理公私事務,亦時而負責在上址新北辦公室處理庶務、協助顏家誠為投資人打單,及配合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而辦理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付給投資人等相關事務等情,業據:

⑴被告邱惠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一開始部分投資人因為沒

有人民幣帳戶,會請顏家誠用他自己的人民幣帳戶幫忙註冊,因此會先交付等值的新臺幣現金投資款給顏家誠,由顏家誠利用他設於中國的人民幣帳戶,直接撥款至投資人新設的Ncirr帳戶中,再由投資人自行輸入會員名稱及基本資料,以後的利潤就會直接匯到投資人指定的人民幣帳戶;有時顏家誠不在辦公室的話,會把他的人民幣帳戶資料留給伊,如果有新投資人要投資Ncirr,便由伊幫忙註冊、收受投資款項,再操作他的人民幣帳戶扣繳等值人民幣投資款後記帳,等顏家誠回來後,再跟他對帳;伊、陳志標於中國大陸開設人民幣帳戶後,偶爾遇到顏家誠或其他投資人人民幣帳戶餘額不足時,也會從伊或陳志標開設的人民幣帳戶調支(他卷㈥第119頁正、背面);伊會幫投資人註冊打單,Ncirr是用人民幣加入,所以投資人給伊新臺幣現金,伊會幫他用人民幣加入;加入Ncirr需要人民幣帳戶,伊是使用顏家誠人民幣的帳戶去支付投資款項,所以收到的現金會交給顏家誠,這是初期,後來某些投資人有人民幣帳戶,他們介紹其他投資人,其他投資人拿新臺幣現金,伊就會用介紹人的人民幣帳戶轉帳進去投資,現金就會交給介紹人,如果有些人會自行操作電腦,他們就自己處理(他卷㈥第153頁)。卷附扣款明細表上的投資人,都是伊、顏家誠、陳志標找來的,但是伊自己只有推薦伊姐姐邱芠茹參加。因為投資人可以自己找其他人來,也可以自己打單註冊,所以伊不知道到底真正有多少投資人(他卷㈥第154頁);伊也有利用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投資款,至於伊以現金方式領出款項後的流向,就是拿給顏家誠,結清他以人民幣帳戶支付的Ncirr投資款項;因為我們希望自己招攬的投資人,能夠儘量使用自己的帳戶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而陳志標當時因為帳戶已經被凍結了,伊與他又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他才會要投資人匯款到伊的帳戶裏(他卷㈥第125頁背面、第126頁);只要是顏家誠人民幣帳戶支出的款項,伊就是將新臺幣款項交給顏家誠,若是從其他人的人民幣帳戶支出,伊就將等值新臺幣交給他(他卷㈥第124頁背面、第125頁);卷附表格所記載的投資人徐玫瑰、岑怡亨、李教練等人依顏家誠或陳志標要求將投資款項以新臺幣匯到伊設在彰化銀行帳戶「V彰銀」、游喬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喬之彰銀」或顏佳麗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佳麗中信」後,伊再以中國大陸網路銀行「U盾」將等值的人民幣從顏家誠的人民幣帳戶加值到投資人Ncirr帳戶,若投資人已有人民幣帳戶,伊也會將投資人要兌換的人民幣轉帳到指定帳戶後,由投資人自行加值Ncirr帳戶;陳志標是要投資人將投資款匯至伊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㈥第123頁背面、第124頁);雖然投資人都是將Ncirr投資款交給伊打單,但是因為投資人的投資款數額不一,所以伊沒辦法估算究竟曾經經手過多少投資款(他卷㈥第123頁背面)。伊或陳志標替投資人將投資款兌換成人民幣,收取的新臺幣都是存入伊設在彰化銀行的帳戶,且顏家誠不在辦公室的話,伊確實會幫他用人民幣帳戶網路銀行協助新投資人打單,新投資人支付的等值新臺幣伊會在顏家誠進辦公室時跟顏家誠對帳,並將新臺幣現金轉交給顏家誠等語(他卷㈥第123頁背面)。

⑵又以被告游喬之於警詢中陳述:

就被告陳志標等人對外招攬在臺投資人投資Ncirr可選擇之

方式部分,具體陳明其三種情形:若投資人是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之後就會直接存入被告游喬之本人、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邱芠茹、陳霈瑜設在彰化銀行帳戶內:要是投資人為了賺取佣金,而自行對外吸收下線,該名下線投資人同樣可以選擇直接匯款到前述指定帳戶,或是交付現金給上線投資人。下線投資人要是採取直接匯款方式,就會由Ncirr銀行集團在臺辦事處人員通知大陸籍人士,由他們以官方網站系統管理員身分,將與佣金對應的點數轉入該名上線投資人的官方網站帳戶中;至於下線投資人要是採取現金繳款的方式,上線投資人可自行決定是否要扣除佣金,並將其餘投資款交回辦事處,由辦事處人員再存入前述該等彰化銀行帳戶中,或是上線投資人將下線投資人交付的投資款全數交給辦事處,由大陸籍人士以官方網站系統管理員身分,將與佣金對應的點數轉入該名上線投資人的官方網站帳戶中等語(他卷㈢第177頁背面)。

就投資人繳款之方式及手續部分,陳稱:如果有人願意參加

Ncirr銀行之投資計畫或方案,可能會用現金當場交付給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等4人中的1人,然後還會讓參加的人填委託代辦申請表;如果是匯款的話,會匯到伊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或是匯到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等人在銀行的帳戶等語(他卷㈢第203頁)。

對於文宣資料之來源部分,陳稱:扣案Ncirr在臺辦事處文

宣資料是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及兩名大陸籍人士共同討論後,由顏家誠製作的等語(他卷㈢第174頁)。

就收受投資人繳款後之處理方式部分,陳稱:投資人要是當

場以現金繳款,就會由招攬的成員開立「委託代辦申請表」給投資人,之後再由邱惠芝將「委託代辦申請表」影本所登記的投資人基本資料、投資金額及投資期限等資料建檔;至於投資人以匯款方式繳納投資款,則都是匯款至伊開設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的個人帳戶,或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及邱惠芝的姐姐邱芠茹分別設於彰化銀行的個人帳戶,投資人匯款後會自行聯絡邱惠芝,邱惠芝再使用網路銀行或親至銀行刷薄子確認款項後,邱惠芝再聯絡投資人到辦事處補領「委託代辦申請表」,最後才將「委託代辦申請表」影本所登記的投資人基本資料、投資金額及投資期限等資料建檔等語(他卷㈢第175頁)。

就與大陸地區聯絡部分,陳稱:投資人在交付投資款後,Nc

irr銀行在臺辦事處人員就會向大陸籍人士回報投資人申請帳號及投資總額,之後該名投資人於Ncirr銀行集團官網的帳號內就會撥入相對應的點數,投資人隨時可以用申請的帳號登錄官網,自行輸入要提領兌換成新臺幣的額度,之後大陸籍人士就會將等值人民幣匯入顏家誠、陳志標設於大陸的中國銀行帳戶,或邱惠芝設於大陸的金融帳戶,並打電話告知他們,他們3人之後才會自伊前述彰化銀行等帳戶提領現金,等候投資人來辦事處領取現金(他卷㈢第177頁背面)等情。

⑶另被告陳霈瑜於警詢中亦陳稱:伊曾於103年6月間,由陳志

標帶領包含伊在內約二十幾名會員至深圳開戶,因為Ncirr的投資是以人民幣為單位,伊一開始是將新臺幣交給邱惠芝,再由邱惠芝透過她的管道換成人民幣(他卷㈥第12頁背面);投資人是直接將投資的新臺幣現金交給他們的上線,如果該上線自己有在大陸開戶,就會直接用該帳戶內人民幣替投資人註冊為公司會員;如果上線沒有在大陸開戶或人民幣不夠,就會找邱惠芝兌換;投資人投資的款項如果是小筆的,一般就會交給上線或邱惠芝處理,但如果是很大筆的投資金額,因為邱惠芝沒辦法處理,就會交給顏家誠去處理(他卷㈥第13頁)等語。並供稱:Ncirr集團每個禮拜固定會舉辦2至3場說明會,主要是由顏家誠及陳志標擔任講師,伊有去過5 、6 次說明會(他卷㈥第13頁);顏家誠及陳志標在Ncirr 集團負責於舉辦說明會時,上臺說明招攬會員(他卷㈥第12頁)等語。

④就前開被告陳志標等人提供投資人以新臺幣投資及領取利息

之過程與換算方式,業據⑴證人方清滿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交錢註冊單後,可以申請帳號,伊總共至少申請7、8單,總數是20多萬,繳款後伊可以到Ncirr的官方網站進行登入,登入後可以看到伊的帳號後有多少英磅利息,再點選轉換成人民幣,再點選轉換成新臺幣,滿新臺幣1,000元即可點選匯入帳戶,所以伊有陸續轉一些利息到伊的合作金庫帳戶;匯率的換算都是固定的,我們入金註冊單時,「英鎊」兌換匯率是「50」,但出金利息時,則以匯率「45」計算(他卷㈢第96頁正、背面)等語。⑵另證人王治堯就同一事實亦證稱:伊在交錢註冊單後,可以申請帳號,伊總共有申請兩個帳號(2單),繳款後伊可以到Ncirr集團的官方網站登入,登入後可以看到伊的帳號後有多少英鎊利息,再點選轉換成人民幣,再點選轉換成新臺幣,滿新臺幣1,000元即可點選匯入帳戶,至於匯率換算都是固定的,我們入金註冊單時英鎊兌換匯率是「50」,但出金利息則以匯率「45」計算(他卷㈢第14頁背面)等語。

⑤就被告陳霈瑜部分,⑴除前述與共同被告陳志標、邱惠芝及

顏家誠共同投資Ncirr,並以所得紅利參與分擔渠等包括出差大陸費用等支出在內之開銷等作為,及據其在警詢中自承曾在新北辦公室指導會員上網提領Ncirr給付之津貼至其等自己之戶頭等情外(他卷㈤第80頁),就其以自己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為投資人匯付人民幣至Ncirr帳戶部分,亦自承:他們是各將2萬元交給伊之後,伊再依照當時的匯率,將伊於「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中等值人民幣,充作他們投資Ncirr的款項(他卷㈥第13頁)等語。⑵另被告陳霈瑜於前揭時地參與幫助Ncirr之具體作為,並有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打單、註冊、對帳,甚至接受顏家誠指示而配合製作相關報表等情,除據證人陳舜治於警詢中證稱:捷運府中站附近大樓內開設辦公室,辦公室內有說明會,主持人有時是顏家誠或陳志標,如果這兩人沒空,邱惠芝也會講解,而且她多數是向有興趣的投資人個別介紹,另外邱惠芝也會負責打單、收錢及註冊、對帳,不過協助打單、註冊及對帳人員還有陳霈瑜及邱惠芝的胞姐(他卷㈥第54頁背面)等語外;另被告游喬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若有願意參加Ncirr銀行之投資計畫或方案者,可能會用現金當場交付給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等4人中的1人,然後還會讓參加的人填委託代辦申請表;如果是匯款的話,會匯到伊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或是匯到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等人在銀行的帳戶(他卷㈢第203頁)等語,復在警詢中陳稱:

投資人確定要投資,就會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的方式繳款,投資人要是當場以現金繳款,就會由招攬的成員開立「委託代辦申請表」給投資人,之後再由邱惠芝將「委託代辦申請表」影本所登記的投資人基本資料、投資金額及投資期限等資料建檔;至於投資人以匯款方式繳納投資款,則都是匯款至伊開設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的個人帳戶,或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及邱惠芝的姐姐邱芠茹分別設於彰化銀行的個人帳戶,投資人匯款後會自行聯絡邱惠芝,邱惠芝再使用網路銀行或親至銀行刷簿子確認款項後,邱惠芝再聯絡投資人到辦事處補領「委託代辦申請表」,最後才將「委託代辦申請表」影本所登記的投資人基本資料、投資金額及投資期限等資料建檔(他卷㈢第175頁)等語。另被告陳志標於警詢中陳稱:當時Ncirr匯款分紅時,多發1,450,980元,所以Ncirr把會員明細表發給顏家誠,顏家誠發給陳霈瑜,由陳霈瑜整理後再發給我們(他卷㈥檢訊第114頁背面);及被告邱惠芝於警詢中陳稱:顏家誠就指示陳霈瑜操作EXCE

L ,製作了附件「07.18 重複匯出追回的報表總表」,並以電子郵件寄給伊、顏家誠及陳志標;追回款項的過程中,我們並沒有主動聯繫投資人,要投資人繳回重複領取的紅利,而是伊、陳志標或顏家誠有在Ncirr 的LINE群組內發布相關訊息給投資人,告知他們之後會從後續提領的紅利金額中扣除(他卷㈥第125 頁)等語。益徵被告陳霈瑜確實實際參與前述顏家誠等人以上開模式幫助Ncirr 經營臺灣地區業務之各項重要核心作為,與其在法院審理時辯稱僅為單純之投資人云云,迥然有異。

⑥就被告游喬之參與部分,除據其自承上開如附表、所示

帳戶乃其提供顏家誠使用,並於警詢中陳稱:帳務由邱惠芝負責製作,辦事處收受投資款大多由邱惠芝經手,但有時候伊先生顏家誠會請伊幫忙跑銀行,伊不會直接與客戶接觸(他卷㈢第173頁背面);顏家誠有需要提領現金,都是使用伊設於彰化銀行的帳戶,陳志標或邱惠芝接到指示要提款時,則是使用他們個人設於彰化銀行的帳戶。顏家誠、陳志標或邱惠芝有時候沒時間去銀行提款給投資人,就會交代伊去銀行從伊設於彰化銀行的帳戶內提款等語(他卷㈢第177頁背面);伊單純只是在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請伊幫忙跑腿時,去銀行存提領該等投資款項(他卷㈢第180頁)等語外,復據:

⑴證人游采琳於原審具結證稱:最早是顏家誠找伊加入(金訴

卷㈢第149 頁背面);伊那時候都是對顏家誠及邱惠芝(金訴卷㈢第150 頁);他們有發單子,讓我們知道這個投資會獲利多少;單子放在府中站辦公室,應該是放在後面的櫃子(金訴卷㈢第150 頁背面);游喬之就在自己的辦公室那邊,伊有問她都在忙什麼,她跟伊說她在幫她老公KEY 單(金訴卷㈢第159 頁);她從事的內容伊沒有辦法確定,伊無法確定到底游喬之在電腦那邊做什麼;伊每次去都看到她在用電腦(金訴卷㈢第159 頁背面);因為那時候顏家誠有跟伊說,他有聘請伊太太當會計,所以伊就認為她會打單(金訴卷㈢第152 頁);伊只是開玩笑問說「你們最近收入怎麼樣?」她說「不錯」,因為他們也有投資Ncirr (金訴卷㈢第

160 頁);顏家誠之前有跟伊講過,他有投資Ncirr 的帳戶請他老婆管理的(金訴卷㈢第160 頁);是顏家誠跟伊說他老婆游喬之有在幫他管帳(金訴卷㈢第160 頁背面);那時候伊有問顏家誠說「你這麼忙,那你的事情怎麼辦?」,他說「我會請我老婆喬之幫忙」;就是請他老婆KEY 單的意思;應該是KEY 他們自己,就是要加入Ncirr 的人的單(金訴卷㈢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顏家誠有說游喬之幫他KE

Y 單,但是伊不可能去問游喬之「妳是幫顏家誠KEY 自己的單,或是投資人的單」(金訴卷㈢第165 頁)等語。

⑵被告游喬之選任辯護人雖就此辯稱其向證人所稱KEY 單,可

能是KEY 顏家誠自己投資的單;管帳可能是指管顏家誠自己的帳云云。然姑不論依證人游采琳前開所述,已經具體指明其據顏家誠告知者,乃針對操作Ncirr 之工作太忙而聘請妻子游喬之為會計,且依卷內諸多證人幾乎均證稱於不同時間前往上址新北辦公室時,均見游喬之在其座位上操作電腦,衡其情節,亦與KEY 入單一個人自己投資之情形,顯不相當。況被告游喬之於原審審理時,對其前揭與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同處上址新北辦公室期間,所見其等與顏家誠及其他川流不息之投資人間互動之內容,雖一概推稱不知,然依前所述,被告游喬之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既自承最初於103 年3 、4 月間即已在上址聽過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顏家誠,甚至被告陳霈瑜等人向他人介紹本件Ncirr 銀行之投資計畫及方案,並清楚瞭解其等設立新北辦公室之過程及嗣後實際運作之內容,另於歷次警詢中,猶能對其等運作之流程詳細說明,條分縷析,顯然對前開被告等人為拓展Ncirr 在本地招攬會員,積極提供接軌原Ncirr 在大陸地區之運作,使投資臺灣地區人民以新臺幣投資上開計畫、領取津貼、利息之全部流程、方式及細節等業務經營模式,均掌握綦詳,乃其據此主觀認識而仍提供前開供操作、調度使用之帳戶,並進而參與打單及親赴銀行提領款項予投資人等客觀作為,犯行自堪認定。

⑶另證人蘇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總共投資28萬,這中

間去有碰到陳志標在說明會當講師,在場還有其他投資者;有時候五、六個,有時候三、四個(金訴卷㈢第168頁);伊有聽過他們兩個說過,伊第一次去就是顏家誠(金訴卷㈢第168頁背面);大型說明會不止三、四個,五、六個,伊沒有計算人數,有時候更多,或許十個,伊不會計算,人都是進進出出,有時候多,有時候少,而且說明會一天好幾場,伊可能會待個一場,在更早或是晚上也有說明會(金訴卷㈢第172頁背面);伊有聽過顏家誠,也有聽過陳志標,廖麗櫻也有在他後面的小房間也有說,是她自己找的下線(金訴卷㈢第174頁);第一次聽主要是一個架構,之後第二次聽會更瞭解,第一次去聽一定是還有很多地方不瞭解或是不懂的(金訴卷㈢第179頁);伊是去聽說明會,看到陳志標在台上,而且伊知道他叫「標哥」,他是講師,他不用認識伊,但是伊認識他(金訴卷㈢第180頁背面);如果一天有好幾場,除了陳志標,還有顏家誠,伊去過那麼多次,講師就是這兩位;因為還有跟其他投資人聊天,他們也聽過顏家誠及陳志標兩個人是講師,從來沒有聽過其他人當講師在台上,就是陳志標及顏家誠(金訴卷㈢第181頁)等語。

⑷證人彭瑞淑於原審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鄭升旭帶我們到現場

時,有一位陳志標先生就出來幫我們大約講解一下,因為金額很低,我就有參加了(金訴卷㈢第98頁背面);有時候陳志標就有說明會,就跟伊第一次去的一樣,有時我們會去聽,有時我們就沒有聽,就在小房間裏面聊天;顏先生有時候會出來講一下說明會,可是他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另外一間小房間裏面(金訴卷㈢第99頁);伊加入投資方案後,每星期約有舉辦4、5場投資說明會,每次參加人數約5至30人不等,講師都是顏家誠或陳志標(他卷㈢第168頁)。

⑸另證人廖麗櫻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因為伊的朋友彭瑞淑找

伊投資(金訴卷㈢第129頁);顏家誠、Vivian邱惠芝,還有一些人,游喬之也有在那邊,但是不熟,還有陳霈瑜(金訴卷㈢第129頁背面);就是顏家誠會用Powerpoint講比較細的東西,他比較主講(金訴卷㈢第132頁);主要講解投資案內容的是顏家誠,陳志標有時也有講(金訴卷㈢第130頁)等語。

⑦被告劉時豪、岑怡亨部分:

⑴被告劉時豪對其所為,除在警詢中供稱:伊是經陳志標介紹

而投資Ncirr ,之前曾去過他們位在臺北的辦公室;臺南市○○路上亞伯飯店上9 樓之2 是伊與陳志標合租的地方(偵卷㈠第64頁背面);伊自己也投資20多萬(偵卷㈠第65頁)等語,並如前述,自陳因共同被告陳志標經常在臺南辦公室內舉辦說明會分享投資案,伊會幫忙招呼客人,並對投資人分享Ncirr 投資案等情外,就其在警詢中自承岑怡亨有匯款項到伊帳戶(偵卷㈠第64頁背面)乙節,則辯稱:是岑怡亨要跟伊換人民幣,因為Ncirr是以人民幣計價,伊不知道岑怡亨有無招攬(偵卷㈠第64頁背面);還有誰匯款到伊帳戶都是岑怡亨接洽,伊不知道是誰,岑怡亨只問伊有無人民幣,岑怡亨有匯給伊的錢,伊就幫忙代處理,岑怡亨沒有給伊報酬(偵卷㈠第64頁背面)云云,將其收受岑怡亨交付各投資人以新臺幣繳納之投資款後,係以操作其設在大陸之銀行帳戶方式,將人民幣匯入各投資人指定之Ncirr帳戶並協助完成「激活」等手續,而非單純對應付給人民幣現金之事實,均避而不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岑怡亨就其前揭時地因投資Ncirr並參與招攬下線,而

與共同被告陳志標、邱惠芝、劉時豪等人互動之內容及情節,包括其經陳志標指示而尋求同為陳志標下線之Ncirr投資人,就其規則、手續均知悉甚明之人劉時豪協助,並具體請求將其投資的金額注入Ncirr網站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伊於102年底或103年初在網站上認識陳志標,陳志標又在網路上介紹顏家誠讓伊認識,二人於103年5月間介紹伊參加Ncirr Bank投資兼直銷業務,並將相關投資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來給伊,當時伊有邀大學同學程式一起在臺北與陳志標、顏家誠、邱惠芝等人認識,陳志標與顏家誠並叫伊及程式去找下線投資,為了方便與他們資金匯款往來,所以去彰化銀行鹽埕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所有的存提紀錄是程式等下線匯給伊,再由伊轉匯給顏家誠配偶游喬之及伊的上線劉時豪他們的款項(他卷㈠第24頁);伊曾於103年6、7月間應陳志標之邀,前往臺南市○○路上亞伯飯店樓上9樓之2的無掛牌工作室,前後曾經去過3、4次,當時也曾看過顏家誠、劉時豪、邱惠芝等人在該工作室內;因為陳志標、顏家誠他們都會秀出他們投資項目及賺了多少錢給我們看,以彰顯他們很厲害,賺了很多錢(他卷㈠第24頁);卷附扣案廣告文宣都是陳志標、顏家誠及邱惠芝他們陸續提供給伊的,這些也是伊提供給一些周遭好友看的文宣產品(他卷㈠第27頁);伊有問過陳志標Ncirr產品是否可以在臺灣販售,陳志標告知該產品在英國是合法的,但在臺灣並未經過核准(他卷㈠第25頁背面);伊本人及下線招攬而來之款項,陳志標與顏家誠他們都是用銀聯卡匯到中國大陸,他們的說詞是Ncirr Bank的亞洲區窗口設在中國大陸,因為我們都沒有銀聯卡,不能直接交易,所以我們都把自己投資或吸金款透過伊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匯到顏家誠的太太游喬之、邱惠芝或劉時豪等人的銀行帳戶,再由他們透過銀聯卡將錢轉到中國大陸(他卷㈠第25頁背面);一開始陳志標跟伊說可以聯絡劉時豪,所以當伊有這個需求的時候,就是關於伊及伊的朋友有投資Ncirr投資案需求時,伊主動聯絡到劉時豪,問他是否可以將伊投資的金額注入Ncirr網站(金訴卷㈤第23頁);當時伊獲得陳志標的訊息是,我們必須要想辦法找到有人有銀聯卡,才能做將我們的資金注入Ncirr網站的動作,所以當時伊的認知是如果當時不找邱惠芝及劉時豪,只要找到有銀聯卡的人,都可以將我們所有人的資金注入Ncirr網站,類似透過網站刷卡付款的方式,因為當時剛好陳志標介紹,所以我們才只聯絡邱惠芝及劉時豪(金訴卷㈤第23頁背面);因為必須要透過銀聯卡,而要刷銀聯卡,必須有人民幣餘額;必須要透過銀聯卡,不能以人民幣現金進行投資(金訴卷㈤第27頁);與邱惠芝的互動是希望她將伊這邊要投資Ncirr的金額,注入Ncirr的網站(金訴卷㈤第25頁背面)等語。

⑶另有以下證人證詞:

原審共同被告程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因為

我們投資的案子需要人民幣才能投資,所以有時候會需要請劉時豪幫忙將臺幣換成人民幣(金訴卷㈤第12頁);印象中我們曾經有匯款到劉時豪的帳戶,是岑怡亨告訴我們是劉時豪的帳戶,我們匯的是新臺幣,但是後面確實也有讓投資的錢放進去(金訴卷㈤第12頁)等語。

證人程政偉於106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在辦公

室聽完陳志標講解時,伊有心動,但還在思考,後來就真的心動,心動後就有聯絡岑怡緯說伊要投資:再次瞭解也是在辦公室跟陳志標瞭解,然後就決定投資了;伊瞭解完後,確定OK了,才去領錢,然後才交給岑怡緯(金訴卷㈣卷第102頁正、背面)等語外,並當庭指認被告陳志標及確認其警詢中及稍早於審理時所述:103年5、6月間由岑怡緯以投資Ncirr可以投資獲利而帶同至臺南市○○路上亞伯飯店樓上的無掛牌工作室,之後即由陳志標向伊以及岑怡緯說明Ncirr Bank投資案的內容,當時亦有三名伊不認識的民眾在場聽取陳志標說明投資案的內容;伊聽完陳志標舉辦的Ncirr Bank投資案說明會後,就決定加入Ncirr Bank投資案,並分兩次交付投資款項,第一次將一萬元交予岑怡緯,第二次將四萬元交給岑怡亨(他卷㈠第114頁背面、第115頁;金訴卷㈠卷第196頁背面);伊參加陳志標Ncirr Bank投資案說明會時,陳志標係以簡報方式向伊等投資人說Ncirr Bank投資案的內容,與調查處提供給伊檢視的投資文件內容一模一樣(他卷㈠第115頁背面)等語。

證人岑怡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間,

伊由哥哥岑怡亨帶同到臺南市○○路亞伯飯店同棟九樓之二的私人工作室認識陳志標,由陳志標介紹Ncirr投資投資案,當時在陳志標說明、鼓勵下,即投入最基本的單位,即新臺幣1萬元現金給陳志標成為會員,由陳志標當場在電腦上操作Ncirr Bank投資網站頁面,並以網路銀行方式刷銀聯卡一萬元至Ncirr網站,向伊表示已將一萬元匯到Ncirr成為會員,每天Ncirr均會透過投資網站提撥一定額度之利息即業務津貼與領導津貼,總額滿20英鎊,即新臺幣1,000元後,即可由伊自行在Ncirr投資網頁上手動操作,將利息轉到伊的帳戶;事後並由伊從未謀面之邱惠芝將Ncirr文宣資料上傳到由上百人加入之「NCI-LINE群組」供我們其他會員下載列印,因為陳志標向伊介紹Ncirr時,表示找越多人加入可領取越多錢,伊就找伊國、高中同學李承穎、程政偉、林韋伶、劉家偉及陳健綸等人加入投資Ncirr產品;伊從103年5月至103年7月底,總共投資35,000元,領到總獎金包括業務津貼、管理津貼及領導津貼共68,850元(他卷㈠第131頁背面、第152頁、第153頁);伊本人之投資款35,000元是以現金直接拿到臺南市○○路陳志標的私人工作室當面交給他,而伊招攬李承穎、程政偉、林韋伶、劉家偉及陳健綸等人之投資款,也是伊帶他們親自到工作室聽取陳志標簡報後,他們再將投資款現金交給陳志標(他卷㈠第132頁背面);當時伊有帶程政偉一起去聽陳志標講:他說一定要有銀聯卡才可以入帳,我們都沒有銀聯卡,當時就直接把現金交到他手上;他說存到Ncirr的帳戶裏面(金訴卷㈠卷第192頁);伊哥哥之後有回到臺南,我們有一起去找陳志標(金訴卷㈠卷第193頁);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伊有自己去找過陳志標,伊哥哥也有帶伊去過,但是伊忘記先後順序了(金訴卷㈣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5頁背面);伊確實拿到的是紙本資料(金訴卷㈠卷第195頁);伊去找陳志標的時候,現場都不止他一個人在聽;有其中一次是很多人,全部一起坐在座位聽他在台上講;有聽過陳志標及劉時豪這兩位講過(金訴卷㈣卷第90頁背面);伊所介紹的人,都帶去亞伯飯店(樓上臺南辦公室),伊都叫他們直接到亞伯飯店(金訴卷㈣卷第94頁)等語。

證人方清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參加說

明會,時間是103年5、6月間,當時是顏家誠上台講解,地點是府中捷運站附近辦公室,當天參加人數有10到20人,伊每次去人都很多,大約20人(他卷㈢第96頁);顏家誠、陳志標都曾經上台說明,邱惠芝沒有上台說明,但邱惠芝會在場負責操作電腦,如果要參加Ncirr Bank集團投資方案的人,會把投資的錢用現金交給邱惠芝,邱惠芝會將投資人的資料包含投入金額上下線的資料輸入電腦後,會給投資人一張證明,來讓投資人作為有投入金額的證明(他卷㈢偵訊第226頁背面);顏家誠是公司的負責人、陳霈瑜跟邱惠芝都是負責收錢的會計,李政頡也是他們一夥的(他卷㈤第81頁背面);伊決定投資時,是找邱惠芝辦理;伊把現金給她,因為要換成人民幣;他會Key進去,然後給我們一個號碼,說伊是這個號碼,以後就用這個號碼key進去,錢才可以還回來;邱惠芝在那邊操作電腦、換錢(金訴卷㈣第10頁、第11頁);陳霈瑜是坐在邱惠芝的正對面;對面有兩個位置,伊比較常看到的是游喬之坐在邱惠芝正對面,另外陳霈瑜伊印象不是很深,她是坐在斜對面;伊確定是邱惠芝每天坐在這邊,對面是游喬之坐的(金訴卷㈣第11頁背面)。伊每一次去都有看到邱惠芝,陳霈瑜是伊去10次幾乎有8次都會看到她,她們的電話是伊上線給伊的;伊的上線一個是彭瑞淑,一個是楊雅萍,陳霈瑜是楊雅萍告訴伊的,因為這樣投資的問題伊一定會先問上線,上線告訴伊她們的姓名和電話(他卷㈤第121之1頁);伊在決定參加前,聽過顏家誠講解說明會;也有聽陳志標講解;顏家誠講得比較詳細,陳志標會在白板上寫制度是怎麼樣,但伊不是聽得很完整,是顏家誠講得比較完整(金訴卷㈣第13頁背面);陳霈瑜沒有鼓吹伊參加或經手伊投資的金錢(金訴卷㈣第14頁);都是邱惠芝做的,因為還有一個臺幣要換成人民幣的動作,這個動作伊沒有辦法完成(金訴卷㈣第14頁背面)等語。

證人蘇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繳款的過程是領了錢,到他

們的辦公室註冊,錢都是交給邱惠芝;先有一個註冊單填寫好,再交給行政邱惠芝;伊也有學習怎麼KEY單;大部分主要都是他們KEY(金訴卷㈢第169頁);因為伊第一次去的時候是邱惠芝收錢,所以伊以為她是會計;第一次邱惠芝給伊的感覺她像是會計或出納;每一次都是邱惠芝收錢(金訴卷㈢第174頁正、背面);利息匯到伊的帳戶,因為只有顯示Nci三個英文字,是無摺存入,後來伊有去中國信託銀行查,他們會告訴伊大概哪些日期是在哪個地方無摺存入的,好像大部分都在新北板橋;存入的人銀行也查不出來,因為沒有顯示(金訴卷㈢第169 頁背面);游喬之伊不是每次都看到她,但至少看到她四、五次(金訴卷㈢第170 頁背面);如果伊沒有看到顏家誠,伊就會看到游喬之,所以伊認為她就是在公司參與(金訴卷㈢第176 頁背面)等語。

另有附表八所示證人分別證述就被告分擔實施之工作內容在卷,並有如附表七所示書物證可資佐憑。

㈥對被告辯解之說明①被告陳志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雖均辯稱伊只是單純投

資人,不曾在新北辦公室等地舉辦說明會,所招攬之下線亦均為自己之親友等特定對象云云,然均與前開包括共同被告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岑怡亨等人在內之諸多證人歷歷指述、甚至當庭指認所為之證述,及卷附金融帳戶等事證所呈現之情節,迥然有異。其為掩飾前揭向投資人收取新臺幣後,再以設於大陸之銀行帳戶代為以人民幣匯付投資款之事實,於警詢中並辯稱:投資人和介紹人之間也會私下兌換人民幣後,再把款項交給我們,請我們幫忙把錢匯到Ncirr 帳戶內云云(他卷㈥第81頁背面),苟如其言,則所稱委託其代為付款且身在臺灣之投資人,竟不以本地流通之新臺幣為給付工具,反而大費周章另換得人民幣現金以向其交付等情,核與一般事理不合,無從採取。

②被告邱惠芝於法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本件涉及Ncirr之情節

只是單純投資,另因有些年紀大的人到工作室,可能不會操作電腦,乃幫助幾個人協助操作電腦,並非負責行政事務,也沒有招攬下線云云。然如附表八所示之證詞情節顯然不符,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陳霈瑜於法院審理時辯稱其就本件Ncirr投資案,僅為

單純投資人,沒有拉任何人加入,前揭時間前往上址新北辦公室之目的主要是做保險,並非負責行政業務云云。雖依附表八所示,固未經證人證述被告陳霈瑜曾招攬下線,然如附表所示確有投資人因陳霈瑜招募而投資Ncirr,除已據其前開自承在卷外,其實際上確曾參與被告陳志標、邱惠芝及顏家誠等人共同投資Ncirr,分配獲利、分攤上址「新北辦公室」及陳志標出差大陸之開銷,並參與前揭犯行,猶因而與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共有被告游喬之上述帳戶內,由投資人等匯入之款項等情,均已如前述,猶與被告陳志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合球即共同投資要分配的獎金,也就是我們共同合作的投資,三人部分是指伊、顏家誠、邱惠芝,至於四人部分是伊、顏家誠、邱惠芝及陳霈瑜,這些都是Ncirr的獎金,扣除板橋辦公室的管銷費用及到大陸出差的費用之後,再由我們平均分配這些獎金(他卷㈥第84頁背面);我們也有四人共同投資,(除了伊、顏家誠、邱惠芝之外)多了一個陳霈瑜;卷附報表是四人帳等語(他卷㈥第115頁背面)之意旨相合。另就被告陳霈瑜在上址新北辦公室參與協助之工作內容,猶已經前開證人證述如附表八所示,而被告等人於前揭期間為處理Ncirr誤將紅利重複發放之事,被告陳霈瑜尚且經顏家誠指示而進行處理等情,亦據共同被告邱惠芝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Ncirr系統錯誤,多發2次紅利給投資人,所以當時Ncirr體系的大陸端人員就有與顏家誠聯繫,要求顏家誠將超發獎金給臺灣投資人收回,所以顏家誠就指示陳霈瑜操作EXCEL,製作了附件「07.18重複匯出追回的報表總表」,並以電子郵件寄給伊、顏家誠及陳志標;追回款項的過程中,我們並沒有主動聯繫投資人,要投資人繳回重複領取的紅利,而是伊、陳志標或顏家誠有在Ncirr的LINE群組內發布相關訊息給投資人,告知他們之後會從後續提領的紅利金額中扣除(他卷㈥第125頁)等語,益徵被告陳霈瑜與共同被告陳志標、邱惠芝及顏家誠等人就經營Ncirr在台業務確均居於主導之地位,是被告陳霈瑜就此所為之辯解,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取。④被告游喬之雖矢口否認曾參與本件Ncirr投資案相關之犯行

,並辯稱係因陪同顏家誠乃出現上址新北辦公室,在現場僅單純使用電腦而已,並非擔任行政、會計人員,其雖曾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供顏家誠使用,然就使用之情形並不瞭解,充其量僅偶爾從帳戶內提領現金供生活花用,或受顏家誠委託幫忙辦理匯款及其他雜事而已,並不清楚顏家誠委辦事項之內容及目的云云。然以前揭時地諸多投資人於前往上址新北辦公室時,均經常見到被告游喬之與被告邱惠芝、陳霈瑜同在該址設置之各人座位上操作電腦,其出現之情形,依證人蘇凡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游喬之伊不是每次都看到她,但至少看到她四、五次;如果伊沒有看到顏家誠,伊就會看到游喬之,所以伊認為她就是在公司參與(金訴卷㈢第170頁背面、第176頁背面)等語,且依附表八所示,游喬之對於被告陳志標等人拓展經營Ncirr投資計畫在台業務內容及細節均清楚明白,自不能僅因係顏家誠之配偶而將其提供帳戶、行政庶務、留守管理等業務經營行為均解釋為替配偶所為,且以游喬之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所見所為,自知悉係經營Ncirr投資業務行為,上開辯稱將自己行為全歸咎顏家誠,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其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劉時豪除推稱前開在臺南辦公室協助招攬投資人及分享

等作為,係因在場而禮貌性協助接待、招呼所為云云外,猶在其自身亦為投資人並為上址臺南辦公室空間之承租人之一,就前述投資相關款項交付、領取流程知之甚詳之情形下,將其所有在大陸地區申設金融帳戶領有銀聯卡之優勢,乃得以接受委託並受領共同被告岑怡亨付給新臺幣,進而以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為其他投資人匯付人民幣至Ncirr所開立之各別特定帳戶等關鍵業務,均輕描淡寫為單純提供兌換「人民幣」云云,顯係就自己所持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在被告陳志標等人拓展Ncirr投資計畫在台經營規模上,具有鏈結作用,也是能否順利吸收臺灣資金之關鍵,劉時豪就此亦不應毫無所悉,其所辯無非卸責,無從採信。至於被告岑怡亨,亦就其所為辯稱係單純將投資機會告知同學親友云云,對於自己行為已著手實施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是其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Ncirr投資計畫既係視為收受存款之吸金方

案,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亦明知Ncirr投資計畫原係在大陸地區吸收人民幣換算為英鎊之資金,雖被告均非擬定Ncirr投資計畫內容之給付方案,然其均得認識其所作所為,係將Ncirr投資計畫拓展至台灣地區,以吸收新臺幣為資金嫁接大陸地區Ncirr投資計畫,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顯已逸出原Ncirr投資計畫會員在規則內招募下線之範圍,且其組成群體就台灣地區資金在所提供之嫁接服務係有別於原Ncirr投資計畫,而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已屬業務經營模式,縱最終資金非由被告等人收取,然其確實參與吸收臺灣地區資金,並引介Ncirr投資計畫以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業務行為,並從中牟利,均應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等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共犯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且必需在客觀上有切斷對其他共犯影響力之具體行為,始得脫離共犯關係,不再繼續為其後之犯罪結果負責。

㈡又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亦同此旨)。

㈢①⑴核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劉時豪、岑

怡亨分別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入會員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時起,向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投資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各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⑵被告陳志標等人就上開犯行與大陸地區經營Ncirr私人銀行之馮萍及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⑶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雖各有多次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然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陳志標等人就上開行為,各均僅論以一罪。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58號、第19881號、第19883號、第21932號移送併辦意旨,其所指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游喬之犯罪事實與前述檢察官起訴者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②被告陳志標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惟此次修正乃為因應刑法沒收章節之修正而為,該條構成要件及罰則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用現行銀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③此外,本案依既有事證,就前開正犯之人在臺灣地區招攬加入之投資人固有774人(含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733人),除有部分之人投資之本金數額已經列載如附表所示外,其餘569人(含同名同姓者4人),既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其投資之具體金額,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以前開投資方案供選擇之最低單位,即新臺幣1萬元計算,則其全部犯罪獲取之金額即為新臺幣3,154萬元,並未達於前開法條加重要件所規定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卷附被告游喬之手機內所存前開投資案於103年7月18日單日發給投資人之款項總額,按其中單一投資人王治堯可得之數額(他卷㈥第105頁)與其原投資金額之比例為依據,推算全部投資人投資總金額為2億6,712萬元,並據此為認定前開正犯因犯罪獲取財物已逾法定加重要件數額之依據。然姑不論該單日發給全部投資人之金額是否均為利息而不含前開所稱以管理津貼名義所核發之佣金;今依前述,前開Ncirr投資案就利息核發之方式,既非以期間經過即當然撥入投資人之帳戶,而須由投資人在符合其可得申請之金額累計逾基本數額並自行上網申請方才發給,則前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舉該日核撥予投資人之總金額,是否為單一一日之孳息,抑或尚包括此前相當期間所累積者,既屬不能證明,自難據此而認定該投資案收受之存款數額已逾前開規定之金額。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①公訴意旨以被告7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提起公訴,

茲依其所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對象及程序,依序為:⑴104年度偵字第10046號、第12887號起訴書(105年6月27日偵查終結,下稱「最初起訴」),對被告邱惠芝、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程式等5人提起公訴;⑵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書(105年11月14日偵查終結,下稱「第一次追加」),對被告陳志標1人提起公訴;⑶106年度偵字第2091號、第2092號追加起訴書(106年1月20日偵查終結,下稱「第二次追加」),對被告陳霈瑜1人提起公訴。

②惟檢察官於最初起訴時,其起訴之事實係以所指被告(即前

述被告邱惠芝等5人)除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外,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依其意旨於所犯法條欄顯然漏引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增訂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於105年8月23日以裁定命補正後,雖於105年9月13日以檢欽有104偵10046字第90430號函提出補正意旨,以其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等5人詐欺取財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為贅文為由,請求刪除,並更正其起訴之意旨等語,嗣於「第一次追加」、「第二次追加」時,對於被告(陳志標、陳霈瑜)犯行之指訴,亦已未再有關於詐欺取財相關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之記載。然依前述,其最初起訴所指被告邱惠芝等5人之犯罪事實,就所指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既已發生繫屬之效力,復未經檢察官依前揭說明,以書面撤回其起訴之意思表示,本院就該部分之起訴事實,自仍應依法審理判決。③是公訴意旨(最初起訴部分)以被告邱惠芝、游喬之、劉時

豪、岑怡亨、程式於前揭時地,除有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已經本判決有罪認定如前)外,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提出前引被告、證人之陳述,及卷附書、物證為其論據。然上開被告邱惠芝等5人既將Ncirr投資計畫在台灣地區推廣經營而從中牟利,並無證據顯示該投資計畫係自始不存在之詐術,客觀上自難認為其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犯行,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事實,應認為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本案無銀行法減刑事由:按「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定明文。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劉時豪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8頁),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自白幫助犯行,難認與上揭減刑要件相合。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亦同此旨)。②查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劉時豪、岑怡亨固均係因參與成為Ncirr投資計畫會員而受有無法回收資本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游喬之則因其配偶顏家誠而參與經營,而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又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游喬之則無證據證明其受有犯罪所得之分配,岑怡亨雖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既受沒收宣告而可預期未能保有,然自被告陳志標等人自103年4月間加入Ncirr投資會員起至103年7月斷然終止時止,僅3個月有餘,經過被告等人拓展Ncirr投資計畫在臺灣地區即高達774人(含被告)加入會員,保守估計吸收3154萬元資金,均同受無法回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志標等人所稱係第一批投資者,然其作為已遠逾投資會員應為而及於負責拓展推廣Ncirr投資計畫在台灣地區,是相對其他因被告陳志標等人推廣而同受損害之廣大投資人而言,被告陳志標等人犯罪之原因及環境,尚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本案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減輕適用:①按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換言之,上開規定既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者,始足當之,且既稱「得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亦同此旨)。②本院審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本案Ncirr 投資計畫,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以一般人對一般文義射程範圍之理解,均可認識該方案均係使投資人交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於相當期間受領依約定之金錢,亦即被告等人對於以舉辦投資說明會方式,規模性推銷該方案,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收受款項後依約給付紅利等報酬之行為,應可預見該行為對金融經濟秩序之維持係有影響,萬一未能依約給付報酬時,將使應允投資之人辛苦籌措之財產受損,眾多家庭生活受到影響,引發社會動盪,故可認知到此種吸金方案應經過國家機關審核許可,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設有全球資訊網可供查詢,並有銀行等金融機構可供洽詢,更有網路搜尋資源可供查找,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之憑據,又非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自無上揭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就其所犯認係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則有未洽,是雖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劉時豪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游喬之、岑怡亨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㈠爰審酌:①個人學經歷及素行:⑴被告陳志標專科畢業、受

僱從事服務業,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自陳為前揭犯行時年46歲,正值壯年,於本件犯罪時點前十年間,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⑵被告邱惠芝專科畢業、無業,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陳明在卷,前揭犯罪時年40歲,不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⑶被告陳霈瑜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有個人資料存卷,並為其所自陳,本件犯罪時40歲,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其前因於96年間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於100年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⑷被告游喬之高職畢業、受僱擔任銷售員,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亦據其自述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9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可;⑸被告劉時豪大學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亦經其自陳至明,本件犯罪時年43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卷可憑;⑹被告岑怡亨大學在學學生,時年22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②犯罪參與之內容、手段、情狀及危害等考量: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明知自己參與投資Ncirr私人銀行,從事未經合法特許之銀行業務,竟為求個人私利,不僅規劃以新臺幣為投資單位,嫁接Ncirr投資計畫在大陸地區的收受存款業務,積極拉攏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投入資金,提供投資障礙排除服務及協助孳息領取管道,使社會大眾陷入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進而對國家金融安全、社會交易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保障等造成危害,被告陳霈瑜、游喬之則分別參與前開包括提供場所、擔任講師、直接招攬或更協助下線招攬他人參與投資、協助講解、操作電腦、作帳、提供管理資金交易之帳戶、以操作大陸地區帳戶方式為他人匯款完成手續、拓展Ncirr投資計畫在台吸收資金規模;被告劉時豪除在會場協助外,並利用自己在大陸地區有銀行帳戶並可藉銀聯卡搖控操作之便,積極從事向被告岑怡亨收取其他投資人交付之新臺幣,進而操作以代匯人民幣至各該帳戶之犯罪手段。被告岑怡亨雖為學生,為圖速利而積極參與為正犯招攬、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並提供資金聯繫帳戶之行為,及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劉時豪於本院審理時僅自白幫助犯行,對於違反銀行法之正犯行為均予否認,但已自動繳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被告游喬之、岑怡亨則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游喬之受領犯罪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罰金部分,因考量被告若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未能保留,且其犯行以自由刑懲罰已足,並無再另科以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緩刑部分

被告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然因其受本院判決量處之刑度已逾二年,固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要件不合,自不得予宣告緩刑。

㈢沒收⒈本案沒收範圍之前提說明①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沒收規定。⑵又雖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準此,犯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⑶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顯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雖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但為保障修正前規定之應發還對象不因刑法修正而權益受損,而維持修正前發還對象之規定,故就銀行法犯罪所得中,法院得為沒收宣告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同此意旨)。②從而,綜合上揭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法院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僅得於行為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整體犯罪所得(A+B+C)中,應先就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人所投入資金數額予以發還(A部分),僅得就其餘部分宣告沒收。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的認定①⑴按共同正犯被吸收即其所投資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

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該共同正犯所有,而認為非屬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⑵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

②⑴本案最終吸收資金者係大陸地區Ncirr 投資計畫人士,依

卷內證據固可認定被告陳志標等人經營拓展臺灣地區Ncir r投資計畫,但負責依約定給付紅利、利息或津貼者,並非被告陳志標等人,是認定被告陳志標等人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自不得逕以投資人投資金額予以認定,且被告陳志標等人因參加Ncirr 投資計畫而得領取之業務津貼、期滿獲利等,係其投資所獲取利益,並非因犯罪之不法利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⑵惟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沒收之前提事實即被告之違法行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犯罪工具、產物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事實審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定,究仍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亦同此旨);⑶是在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本院參酌各被告投資金額,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靜態津貼計算其投資可獲利益,次比較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已領津貼,就已領津貼超逾上開投資靜態津貼部分,即認屬本案犯罪所得之方式予以估算。其中計算靜態津貼,因Ncirr 投資計畫運作未達6 月即告終止,已如前述,是就靜態津貼之投資報酬,僅以三月期滿予以計算;⑷另參照:證人王治堯證稱:匯率換算都是固定的,我們入金註冊單時英鎊兌換匯率是「50」,但出金利息則以匯率「45」計算(他卷㈢第14頁背面);被告游喬之於警詢陳稱:Ncirr 銀行在臺辦事處的「銀行存款付息」運作模式,投資金額共有3 種單位,分別為1 萬元、2 萬5 千元及4 萬元,投資人可以自行決定投資總額,至於投資期限也分3 種,分別是3 個月、6 個月、12個月(他卷㈢第176 頁),是以新臺幣為英鎊1/50換算成英鎊之投資金額,再以英鎊*45換算成新臺幣為投資報酬。⑸準此,以下估算各被告投資報酬與犯罪所得:

被告陳志標可領取之投資報酬基準為新臺幣100萬元(換成2

萬英鎊),以三種等級投資金額三月期滿可領之報酬為32,560英鎊(換成新臺幣1,465,200元)、41,430.4英鎊(換成新臺幣1,864,368元)、54,736英鎊(換成新臺幣2,463,120元),均遠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已領津貼,參照前揭說明,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難認定其有獲取超過其自身投資報酬之不法利得。

被告邱惠芝可領取之投資報酬基準為新臺幣21萬元(換成4,

200英鎊,其中103年6月間所投資之24萬元,因Ncirr投資計畫於103年7月間即終止,且投資未達三月期滿,但以三月期滿投資報酬率之1/3計算),以三種等級投資金額三月期滿可領之報酬為6,837.6英鎊(換成新臺幣307,692元)、8,7

00.384英鎊(換成新臺幣391,517.28元)、11,494.56英鎊(換成新臺幣517,255.2元),以被告最有利之投資報酬為517,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抵其已領津貼981,107元,估算其犯罪所得為463,852元。

被告陳霈瑜可領取之投資報酬基準為新臺幣8萬元(換成1,6

00英鎊,103年5月底投資金額以2/3計,103年7月間所投資之50萬元,則因Ncirr投資計畫於103年7月間即終止,不予計算有領取報酬),超過800英鎊,遂以最優惠投資報酬率計算三月期滿可領之報酬為4,378.88英鎊(換成新臺幣197,

049.6元),以被告最有利之投資報酬為197,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抵其已領津貼277,700元,估算其犯罪所得為80,650元。

被告劉時豪可領取之投資報酬基準為新臺幣71萬元(換成14

,200英鎊,雖投資時間為103年4月至7月,然以被告利益計,均認以三月期滿計算投資報酬),超過800英鎊,遂以最優惠投資報酬率計算三月期滿可領之報酬為38,862.56英鎊(換成新臺幣1,748,815.2元),以被告最有利之投資報酬為1,748,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遠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已領津貼72,208元,參照前揭說明,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難認定其有獲取超過其自身投資報酬之不法利得。被告岑怡亨可領取之投資報酬基準為新臺幣7萬3,333元(換

成1,466.6英鎊,因103年5月間投資金額11萬元故以2/3計),超過800英鎊,遂以最優惠投資報酬率計算三月期滿可領之報酬為4,013.79088英鎊(換成新臺幣180,620.5元),以被告最有利之投資報酬為180,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抵其已領津貼250,000元,估算其犯罪所得為69,379元。

③以上,⑴被告邱惠芝、陳霈瑜固已自動繳交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所得,然該自動繳交之性質即屬自行提出本院扣案,尚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同,被害人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換言之,本院仍應就上開估算被告邱惠芝、陳霈瑜、岑怡亨犯罪所得之金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為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並就被告岑怡亨未繳交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陳志標、游喬之、劉時豪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分配所吸收之資金,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參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對其宣告沒收。

④扣案被告陳志標所有如附表㈠編號⒉至編號⒎、編號⒐至

編號⒓所示之物;被告邱惠芝所有如附表㈡編號⒈至編號⒊、編號⒍至編號⒓、編號⒕至編號⒗所示之物;被告游喬之所有如附表㈢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⒌至編號⒎所示之物;被告岑怡亨所有如附表㈣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物,均為各該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同一附表其他如所示扣案物,或因非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程式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郭瑜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附表一:投資方案內容㈠孳息部分(靜態津貼)┌────┬───┬──────────┬──────────┬─────────────┬──────┬─────┐│投資金額│ 月期 │ 業務津貼 │ 期滿獲利 │ 扣除費用 │ 實領金額 │投資報酬率││ │ ├────┬─────┼────┬─────┼──────┬──────┤ │ ││ │ │ 每日 │期滿總津貼│ 年利率 │期滿本利和│ 管理費10% │ 福利金6 % │ │ │├────┼───┼────┼─────┼────┼─────┼──────┼──────┼──────┼─────┤│200 英鎊│ 3個月│ 2 英鎊 │ 132 英鎊 │ 6% │ 203 英鎊 │ -33.5 英鎊 │ -20.1 英鎊 │ 281.4 英鎊 │ 162.8% ││新臺幣 ├───┤ ├─────┼────┼─────┼──────┼──────┼──────┼─────┤│1萬元計 │ 6個月│ │ 264 英鎊 │ 8% │ 208 英鎊 │ -47.2 英鎊 │ -28.32英鎊 │ 396.48英鎊 │ 196.48% ││ ├───┤ ├─────┼────┼─────┼──────┼──────┼──────┼─────┤│ │12個月│ │ 528 英鎊 │ 10% │ 220 英鎊 │ -74.8 英鎊 │ -44.88英鎊 │ 628.32英鎊 │ 214.16% │├────┼───┼────┼─────┼────┼─────┼──────┼──────┼──────┼─────┤│500 英鎊│ 3個月│ 6 英鎊 │ 396 英鎊 │ 6% │ 507.5英鎊│ -90.35英鎊 │ -54.21英鎊 │ 758.94英鎊 │ 207.152%││新臺幣 2├───┤ ├─────┼────┼─────┼──────┼──────┼──────┼─────┤│萬 5 千 │ 6個月│ │ 792 英鎊 │ 8% │ 520 英鎊 │-131.2 英鎊 │ -78.72英鎊 │1102.08英鎊 │ 240.832%││元計 ├───┤ ├─────┼────┼─────┼──────┼──────┼──────┼─────┤│ │12個月│ │1584 英鎊 │ 10% │ 550 英鎊 │-213.4 英鎊 │-128.04英鎊 │1792.56英鎊 │ 258.512%│├────┼───┼────┼─────┼────┼─────┼──────┼──────┼──────┼─────┤│800 英鎊│ 3個月│ 12英鎊 │ 792 英鎊 │ 6% │ 812 英鎊 │-160.4 英鎊 │ -96.2 英鎊 │1347.36英鎊 │ 273.68% ││新臺幣 4├───┤ ├─────┼────┼─────┼──────┼──────┼──────┼─────┤│萬元計 │ 6個月│ │1584 英鎊 │ 8% │ 832 英鎊 │-241.6 英鎊 │-144.96英鎊 │2029.44英鎊 │ 307.36% ││ ├───┤ ├─────┼────┼─────┼──────┼──────┼──────┼─────┤│ │12個月│ │3168 英鎊 │ 10% │ 880 英鎊 │-404.8 英鎊 │-242.88英鎊 │3400.32英鎊 │ 325.04% │├────┴───┴────┴─────┴────┴─────┴──────┴──────┴──────┴─────┤│〔備註〕 ││⑴各月期以工作天算,即3 個月期66日,6 個月期132 日,12個月264 日 ││⑵期滿總津貼=業務津貼×各期之工作日數 ││⑶期滿本利和=投資金額×年利率×月期數/12個月 ││⑷管理費 =(期滿總津貼+期滿本利和)×10% ││⑸福利金 =(期滿總津貼+期滿本利和)×6 % ││⑹實領金額 =(期滿總津貼+期滿本利和)-(管理費+福利金) ││⑺投資報酬率=(實領金額-投資金額)/投資金額×12個月/月期×100 % │└─────────────────────────────────────────────────────────┘㈡佣金部分(動態津貼)┌────┬───┬───────────────────────────┐│投資金額│ 月期 │ 管理津貼 │├────┼───┼───────────────────────────┤│200英鎊 │ 3個月│1、推薦1 人享受個人以下1-3 層下線所領業務津貼的10% ││ ├───┤2、推薦3 人享受個人以下1-6 層下線所領業務津貼的10% ││ │ 6個月│3、推薦5 人享受個人以下1-10層下線所領業務津貼的10% ││ ├───┤ ││ │12個月│ │├────┼───┼───────────────────────────┤│500英鎊 │ 3個月│1、推薦1 人享受個人以下1-3 層下線所領業務津貼的10% ││ ├───┤2、推薦3 人享受個人以下1-6 層下線所領業務津貼的10% ││ │ 6個月│3、推薦5 人享受個人以下1-10層下線所領業務津貼的10% ││ ├───┤ ││ │12個月│ │├────┼───┼───────────────────────────┤│800英鎊 │ 3個月│1、推薦1 人享受個人以下1-3 層下線所領業務津貼的10% ││ ├───┤2、推薦3 人享受個人以下1-6 層下線所領業務津貼的10% ││ │ 6個月│3、推薦5 人享受個人以下1-10層下線所領業務津貼的10% ││ ├───┤ ││ │12個月│ │└────┴───┴───────────────────────────┘附表二:被告投資暨招攬下線表┌─┬─────┬─────────────────────┬─────────────────────┬──────────────────────────┐│ │ │ │ │ ││ │ 被 告 │ 參與投資 │ 直接招攬之下線 │ 證據出處 ││ │ │ │ │ ││ │ ├────────┬──────┬─────┼────┬────────┬───────┤ ││ │ │ │ │ │ │ │ │ ││ │ │ 投資時間 │ 投資金額 │ 已領津貼 │ 姓名 │ 投資時間 │ 投資金額 │ ││ │ │ │ │ │ │ │ │ │├─┼─────┼────────┼──────┼─────┼────┼────────┼───────┼──────────────────────────┤│⒈│ 陳志標 │103 年4 、5 月間│1,000,000元 │ 46,375元 │ 岑怡亨 │ 103 年5 月間 │ 110,000元 │⑴岑怡亨104.3.19調查筆錄(他卷㈠第24頁至第28頁) ││ │ │ │ │ ├────┼────────┼───────┤⑵王子才103.10.30 調查筆錄(調查卷㈡第1 頁至第2 頁)││ │ │ │ │ │ 劉時豪 │ │ 710,000元 │⑶陳志標105.4.15訊問筆錄(他卷㈥第113 頁至第116頁) ││ │ │ │ │ ├────┼────────┼───────┤⑷劉時豪105.5.10詢問筆錄(偵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 ││ │ │ │ │ │ 王子才 │103 年5 、6 月間│ 1,560,000元 │⑸陳志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㈣第143 頁至第146 ││ │ │ │ │ │ │ │ │ 頁) │├─┼─────┼────────┼──────┼─────┼────┼────────┼───────┼──────────────────────────┤│⒉│ 邱惠芝 │103 年4 月間 │ 10,000元 │981,107元 │ 邱芠茹 │ 103 年4 月底 │ 10,000元 │⑴邱惠芝104.12.17調查筆錄(他卷㈥第22頁至第26頁) ││ │ ├────────┼──────┤ │ │ │ │⑵邱芠茹105.4.14調查筆錄(他卷㈥第62頁至第67頁) ││ │ │103 年4 、5 月間│ 120,000元 │ │ ├────────┼───────┤⑶邱惠芝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㈡第30頁至第35頁)││ │ ├────────┼──────┤ │ │ 103 年5 月底 │ 90,000元 │ ││ │ │103 年6 月間 │ 240,000元 │ │ │ │ │ │├─┼─────┼────────┼──────┼─────┼────┼────────┼───────┼──────────────────────────┤│⒊│ 劉時豪 │103 年4 ~ 7 月間│ 710,000元 │ 72,208元 │ │ │ │⑴劉時豪105.11.16書面陳述(金訴卷㈠第106頁) ││ │ │ │ │ │ │ │ │⑵劉時豪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調查卷第148頁背面) │├─┼─────┼────────┼──────┼─────┼────┼────────┼───────┼──────────────────────────┤│⒋│ 岑怡亨 │103 年5 月間 │ 110,000元 │250,000元 │ 程 式 │ 103 年5 月間 │ 300,000元 │⑴岑怡亨104.3.19調查筆錄(他卷㈠第24頁至第28頁) ││ │ │ │ │ ├────┼────────┼───────┤⑵岑怡亨104.3.19訊問筆錄(他卷㈠第104頁至第106頁) ││ │ │ │ │ │ 林易賢 │ │ 10,000元 │⑶程政偉104.3.20調查筆錄(他卷㈠第114頁至第116頁) ││ │ │ │ │ ├────┼────────┼───────┤⑷岑怡緯104.3.20調查筆錄(他卷㈠第152頁至第154頁) ││ │ │ │ │ │ 陳品綸 │ │ 10,000元 │ ││ │ │ │ │ ├────┼────────┼───────┤ ││ │ │ │ │ │ 林毓航 │ │ 10,000元 │ ││ │ │ │ │ ├────┼────────┼───────┤ ││ │ │ │ │ │ 莊博仁 │ │ 10,000元 │ ││ │ │ │ │ ├────┼────────┼───────┤ ││ │ │ │ │ │ 鄭偉志 │ 103 年5 月間 │ 10,000元 │ ││ │ │ │ │ ├────┼────────┼───────┤ ││ │ │ │ │ │ 岑怡緯 │ 103 年7 月間 │ 25,000元 │ │├─┼─────┼────────┼──────┼─────┼────┼────────┼───────┼──────────────────────────┤│⒌│ 程 式 │103 年5 月間 │ 300,000元 │226,800元 │ 陳長志 │103 年5 、6 月間│ 40,000元 │⑴程式104.3.19調查筆錄(他卷㈠第78頁至第81頁) ││ │ │ │ │ ├────┼────────┼───────┤⑵程式104.3.19訊問筆錄(他卷㈠第104頁至第106頁) ││ │ │ │ │ │ 李佾錩 │ │ 40,000元 │⑶程式合庫銀行交易明細(他卷㈠第136頁至第138頁) │├─┼─────┼────────┼──────┼─────┼────┼────────┼───────┼──────────────────────────┤│⒍│ 陳霈瑜 │103 年5 月底 │ 120,000元 │277,700元 │ 宏鋅 │ │ │⑴陳霈瑜104.4.23調查筆錄(偵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 ││ │ ├────────┼──────┤ ├────┼────────┼───────┤⑵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 ││ │ │103 年7 月間 │ 500,000元 │ │ 仔仔 │ │ │⑶陳霈瑜104.12.17 調查筆錄(他卷㈥第11頁至第15頁) │├─┼─────┴────────┴──────┴─────┴────┴────────┴───────┴──────────────────────────┤│備│⑴幣別:新臺幣/元。 ││ │⑵已領津貼之計算係依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備註「NCI」、「C」或「N」之總合。 ││註│⑶陳霈瑜另以4名親友名義(配偶邱國立、女兒邱筑煖、弟弟陳廣道、妹妹陳淑君)加入部分,不計入招攬人數。 │└─┴────────────────────────────────────────────────────────────────────────────┘附表六:扣案物品㈠陳志標所有部分:

┌─┬───────────┬──┬───┬───────────────────────┐│ │ 名 稱 │數量│ 備註 │ 證據出處 │├─┼───────────┼──┼───┼───────────────────────┤│1.│陳志標東冠公司名片 │1 張│ A-1 │⒈警聲搜卷第1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51頁至第52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200 頁正、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號扣押物品清單」 │├─┼───────────┼──┼───┼───────────────────────┤│2.│匯款單 │1 本│ A-2 │⒈警聲搜卷第1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51頁至第52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200 頁正、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號扣押物品清單」 │├─┼───────────┼──┼───┼───────────────────────┤│3.│存摺(陳志標中國工商銀│1 本│ A-3 │⒈警聲搜卷第1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 │行存摺)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51頁至第52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200 頁正、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號扣押物品清單」 │├─┼───────────┼──┼───┼───────────────────────┤│4.│存摺(陳志標彰化銀行存│2 本│ A-3 │⒈警聲搜卷第1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 │摺)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51頁至第52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200 頁正、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號扣押物品清單」 │├─┼───────────┼──┼───┼───────────────────────┤│5.│電子產品(陳志標HTC黑 │1 支│ A-4 │⒈警聲搜卷第1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 │色手機(門號0000-00000│ │ │ 押物品目錄表」 ││ │8)) │ │ │⒉偵卷㈥第51頁至第52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200 頁正、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號扣押物品清單」 │├─┼───────────┼──┼───┼───────────────────────┤│6.│電子產品(陳志標Iphone│1 支│ A-5 │⒈警聲搜卷第1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 │6S玫瑰金手機(門號0905│ │ │ 押物品目錄表」 ││ │-852808)) │ │ │⒉偵卷㈥第51頁至第52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200 頁正、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號扣押物品清單」 │├─┼───────────┼──┼───┼───────────────────────┤│7.│電子產品(陳志標Iphone│1 支│ A-6 │⒈警聲搜卷第1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 │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 │ │ 押物品目錄表」 ││ │772)) │ │ │⒉偵卷㈥第51頁至第52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200 頁正、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號扣押物品清單」 │├─┼───────────┼──┼───┼───────────────────────┤│8.│東冠投資文件資料 │1 本│ A-7 │⒈警聲搜卷第1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51頁至第52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200 頁正、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號扣押物品清單」 │├─┼───────────┼──┼───┼───────────────────────┤│9.│陳志標筆記本 │1 本│ A-8 │⒈警聲搜卷第1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51頁至第52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200 頁正、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號扣押物品清單」 │├─┼───────────┼──┼───┼───────────────────────┤│10│NCI棄權書資料 │1 本│ A-9 │⒈警聲搜卷第1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51頁至第52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200 頁正、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號扣押物品清單」 │├─┼───────────┼──┼───┼───────────────────────┤│11│電子產品(陳志標隨身碟│2 支│ A-10 │⒈警聲搜卷第1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51頁至第52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200 頁正、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號扣押物品清單」 │├─┼───────────┼──┼───┼───────────────────────┤│12│電子產品(陳志標隨身硬│1 台│ A-11 │⒈警聲搜卷第1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 │碟)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51頁至第52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200 頁正、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號扣押物品清單」 │└─┴───────────┴──┴───┴───────────────────────┘㈡邱惠芝所有部分:

┌─┬───────────┬──┬───┬───────────────────────┐│ │ 名 稱 │數量│ 備註 │ 證據出處 │├─┼───────────┼──┼───┼───────────────────────┤│1.│存摺(邱惠芝彰化銀行存│6 本│B-1-1 │⒈查扣卷第10頁、警聲搜卷第189 頁「法務部調查局││ │摺) │ │ │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49頁至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197 頁至第1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 號扣押物品清單」│├─┼───────────┼──┼───┼───────────────────────┤│2.│存摺(邱惠芝國泰世華銀│2 本│B-1-2 │⒈查扣卷第10頁、警聲搜卷第189 頁「法務部調查局││ │行銀行存摺) │ │ │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49頁至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197 頁至第1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 號扣押物品清單」│├─┼───────────┼──┼───┼───────────────────────┤│3.│存摺(邱惠芝合作金庫存│1 本│B-1-2 │⒈查扣卷第10頁、警聲搜卷第189 頁「法務部調查局││ │摺) │ │ │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49頁至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197 頁至第1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 號扣押物品清單」│├─┼───────────┼──┼───┼───────────────────────┤│4.│存摺(邱惠芝林口郵局存│1 本│B-1-2 │⒈查扣卷第10頁、警聲搜卷第189 頁「法務部調查局││ │摺) │ │ │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49頁至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197 頁至第1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 號扣押物品清單」│├─┼───────────┼──┼───┼───────────────────────┤│5.│存摺(顏家誠中國工商銀│1 本│B-1-2 │⒈查扣卷第10頁、警聲搜卷第189 頁「法務部調查局││ │行存摺) │ │ │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49頁至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197 頁至第1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 號扣押物品清單」│├─┼───────────┼──┼───┼───────────────────────┤│6.│存摺(邱惠芝彰化銀行存│1 本│ B-2 │⒈查扣卷第10頁、警聲搜卷第189 頁「法務部調查局││ │摺) │ │ │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49頁至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197 頁至第1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 號扣押物品清單」│├─┼───────────┼──┼───┼───────────────────────┤│7.│邱惠芝筆記本 │1 本│ B-3 │⒈查扣卷第10頁、警聲搜卷第189 頁「法務部調查局││ │ │ │ │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49頁至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197 頁至第1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 號扣押物品清單」│├─┼───────────┼──┼───┼───────────────────────┤│8.│存款憑條 │1 本│ B-4 │⒈查扣卷第10頁、警聲搜卷第189 頁「法務部調查局││ │ │ │ │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49頁至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197 頁至第1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 號扣押物品清單」│├─┼───────────┼──┼───┼───────────────────────┤│9.│文件 │1 本│ B-5-1│⒈查扣卷第10頁、警聲搜卷第189 頁「法務部調查局││ │ │ │ │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49頁至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197 頁至第1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 號扣押物品清單」│├─┼───────────┼──┼───┼───────────────────────┤│10│文件 │1 本│ B-5-2│⒈查扣卷第10頁、警聲搜卷第189 頁「法務部調查局││ │ │ │ │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49頁至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197 頁至第1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 號扣押物品清單」│├─┼───────────┼──┼───┼───────────────────────┤│11│電子產品(邱惠芝銀色Ip│1 支│ B-6-1│⒈查扣卷第10頁、警聲搜卷第189 頁「法務部調查局││ │hone6S手機(門號0975-8│ │ │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31078)) │ │ │⒉偵卷㈥第49頁至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197 頁至第1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 號扣押物品清單」│├─┼───────────┼──┼───┼───────────────────────┤│12│電子產品(邱惠芝銀色Ip│1 支│ B-6-2│⒈查扣卷第10頁、警聲搜卷第189 頁「法務部調查局││ │hone6S手機(門號0986-6│ │ │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77778)) │ │ │⒉偵卷㈥第49頁至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197 頁至第1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 號扣押物品清單」│├─┼───────────┼──┼───┼───────────────────────┤│13│電腦設備(邱惠芝Ipad平│1 台│ B-7 │⒈查扣卷第10頁、警聲搜卷第189 頁「法務部調查局││ │板電腦) │ │ │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已發還│⒉偵卷㈥第49頁至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當事人│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197 頁至第1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14│電腦設備(邱芠如筆電)│1 台│ B-8 │⒈查扣卷第10頁、警聲搜卷第189 頁「法務部調查局││ │ │ │ │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49頁至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197 頁至第1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15│電子產品(邱芠如錄音筆│1 台│ B-9 │⒈查扣卷第10頁、警聲搜卷第189 頁「法務部調查局││ │) │ │ │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49頁至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197 頁至第1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 號扣押物品清單」│├─┼───────────┼──┼───┼───────────────────────┤│16│電腦設備(邱惠芝筆電)│1 台│ B-11 │⒈查扣卷第10頁、警聲搜卷第189 頁「法務部調查局││ │ │ │ │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⒉偵卷㈥第49頁至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 │ │ │ │ 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⒊金訴卷㈣第197 頁至第1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㈢游喬之所有部分:

┌─┬───────────┬──┬───┬───────────────────────┐│ │ 名 稱 │數量│ 備註 │ 證據出處 │├─┼───────────┼──┼───┼───────────────────────┤│1.│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 台│ │⒈偵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 │ │ │ 處105 年度檢管字第262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⒉金訴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5 年度院總管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 │├─┼───────────┼──┼───┼───────────────────────┤│2.│主嫌經營團隊名冊 │1 本│ │⒈偵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 │ │ │ 處105 年度檢管字第262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⒉金訴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5 年度院總管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 │├─┼───────────┼──┼───┼───────────────────────┤│3.│環球聯合網投資案資料(│1 本│ │⒈偵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一) │ │ │ 處105 年度檢管字第262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⒉金訴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5 年度院總管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 │├─┼───────────┼──┼───┼───────────────────────┤│4.│環球聯合網投資案資料(│1 本│ │⒈偵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二) │ │ │ 處105 年度檢管字第262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⒉金訴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5 年度院總管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 │├─┼───────────┼──┼───┼───────────────────────┤│5.│電腦設備(平版電腦(一│1 台│ │⒈偵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含充電線)) │ │ │ 處105 年度檢管字第262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⒉金訴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5 年度院總管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 │├─┼───────────┼──┼───┼───────────────────────┤│6.│電腦設備(平版電腦(二│1 台│ │⒈偵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含充電線)) │ │ │ 處105 年度檢管字第262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⒉金訴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5 年度院總管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 │├─┼───────────┼──┼───┼───────────────────────┤│7.│電腦設備(隨身碟) │1 個│ │⒈偵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 │ │ │ 處105 年度檢管字第262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⒉金訴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5 年度院總管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 │└─┴───────────┴──┴───┴───────────────────────┘㈣岑怡亨所有部分:

┌─┬───────────┬──┬───┬───────────────────────┐│ │ 名 稱 │數量│ 備註 │ 證據出處 │├─┼───────────┼──┼───┼───────────────────────┤│1.│岑怡亨彰化銀行存摺 │1 本│ │⒈偵卷㈠第8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5 年││ │ │ │ │ 度檢管字第262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⒉金訴卷㈠第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 │ 度院總管字第2151號扣押物品清單」 │├─┼───────────┼──┼───┼───────────────────────┤│2.│Ncirr文宣 │1 本│ │⒈偵卷㈠第8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5 年││ │ │ │ │ 度檢管字第262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⒉金訴卷㈠第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 │ 度院總管字第2151號扣押物品清單」 │├─┼───────────┼──┼───┼───────────────────────┤│3.│Ncirr領導津貼等宣傳文 │1 本│ │⒈偵卷㈠第8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5 年││ │件 │ │ │ 度檢管字第262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⒉金訴卷㈠第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 │ 度院總管字第2151號扣押物品清單」 │└─┴───────────┴──┴───┴───────────────────────┘㈤邱芠如所有部分:

┌─┬───────────┬──┬───┬───────────────────────┐│ │ 名 稱 │數量│ 備註 │ 證據出處 │├─┼───────────┼──┼───┼───────────────────────┤│1.│汽車(BMW黑,排氣量297│1 台│ B-10 │⒈查扣卷第10頁、警聲搜卷第189 頁「法務部調查局││ │9,車號000-0000,含車 │ │ │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 │鑰匙一副) │ │ │⒉他卷㈥第207 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紅字第80││ │ │ │ │ 2 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七:共通證據清單┌──┬─────────────┬──────┐│編號│名稱 │出處 │├──┼─────────────┼──────┤│1 │NCI案宣傳簡報資料 │調查卷第4頁 ││ │ │至第10頁、 ││ │ │他卷(一)第40││ │ │頁至第53頁 │├──┼─────────────┼──────┤│2 │委託代辦申請表 │調查卷第11頁│├──┼─────────────┼──────┤│3 │林睿謙之合作金庫銀行五甲 │調查卷第12頁││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至第15頁 │├──┼─────────────┼──────┤│4 │杜淑娟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 │調查卷第16頁││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至第18頁 │├──┼─────────────┼──────┤│5 │岑怡亨簽立之收款收據1張 │調查卷第33頁│├──┼─────────────┼──────┤│6 │蔡奕霖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存│調查卷第35頁││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至第36頁 │├──┼─────────────┼──────┤│7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9張 │調查卷第39頁││ │ │至第41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 │調查卷第42頁││ │紙 │ │├──┼─────────────┼──────┤│9 │蕭美峰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存│調查卷第43頁││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10 │許凱聿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調查卷第55頁││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11 │彭思寧之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調查卷第56頁││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12 │梁月華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存│調查卷第57頁││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13 │威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調查卷第58頁││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14 │梁月華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調查卷第59頁││ │行存摺封面影本 │ │├──┼─────────────┼──────┤│15 │委託代辦申請表(謝玉娟) │調查卷第60頁│├──┼─────────────┼──────┤│16 │委託代辦申請表(莊惠媚) │調查卷第63頁│├──┼─────────────┼──────┤│17 │委託代辦申請表(溫千樺) │調查卷第65頁│├──┼─────────────┼──────┤│18 │委託代辦申請表(劉憶瑩) │調查卷第66頁│├──┼─────────────┼──────┤│19 │委託代辦申請表(張雯菁) │調查卷第67頁│├──┼─────────────┼──────┤│20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許美 │調查卷第69頁││ │英) │ │├──┼─────────────┼──────┤│21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梁月 │調查卷第71頁││ │華) │ │├──┼─────────────┼──────┤│22 │梁月華整理之受害人及投資金│調查卷第72頁││ │額表格1紙 │ │├──┼─────────────┼──────┤│23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10 │調查卷 ││ │月27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第75頁、 ││ │函及其附件 │第76頁、 ││ │(1)岑怡亨開戶基本資料 │第77至78頁、││ │(2)岑怡亨帳戶交易明細 │第78頁反面、││ │(3)岑怡亨存摺明細 │第131頁、 ││ │(4)程式開戶基本資料 │第136頁、 ││ │(5)程式帳戶交易明細 │第132頁至第 ││ │(6)程式帳戶交易明細 │135頁反面、 ││ │ │第136頁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調查卷 ││ │司103年10月29日國世成功字 │第79頁、 ││ │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第80頁至第 ││ │(1)岑怡亨帳戶交易明細 │123頁反面、 ││ │(2)岑怡亨開戶資料 │第124頁 │├──┼─────────────┼──────┤│2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調查卷 ││ │3年10月28日合金永康存字第 │第126頁、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第127頁、 ││ │(1)岑怡緯開戶資料 │第128頁至第 ││ │(2)岑怡緯歷史交易明細 │130頁 │├──┼─────────────┼──────┤│26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調查卷 ││ │業處103年12月5日彰作管字第│第137頁、 ││ │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第139頁至第 ││ │(1)游喬之之客戶基本資料 │144頁反面、 ││ │(2)游喬之之帳戶交易明細 │第145頁、 ││ │(3)游喬之存摺交易明細 │第146頁 ││ │(4)劉時豪之客戶基本資料 │第147頁至第 ││ │(5)劉時豪之帳戶交易明細 │149頁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調查卷 ││ │司104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第150頁 ││ │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第151頁、 ││ │(1)林璟薇之開戶資料 │第152頁至第 ││ │(2)林璟薇之帳戶交易明細 │162頁、 ││ │(3)鄭永端之開戶資料 │第163頁、 ││ │(4)鄭永端之帳戶交易明細 │第164頁至第 ││ │ │181頁 │├──┼─────────────┼──────┤│2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調查卷 ││ │行104年1月16日營清字第1040│第182頁、 ││ │001368號函及其附件 │第184頁至第 ││ │(1)劉明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190頁、 ││ │ 對帳單 │第191頁 ││ │(2)劉明麟客戶資料 │ │├──┼─────────────┼──────┤│2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調查卷第193 ││ │ │頁至第196頁 ││ │ │反面 │├──┼─────────────┼──────┤│30 │岑怡亨之電子郵件資料 │他卷(一)第56││ │ │頁正、反面 ││ │ │他卷(一)第58││ │ │頁正、反面 │├──┼─────────────┼──────┤│31 │LINE「Nci高雄線魔王戰隊」 │他卷(一)第57││ │擷取畫面1張 │頁 │├──┼─────────────┼──────┤│32 │存摺封面照片26張 │他卷(一)第59││ │ │頁至第65頁 │├──┼─────────────┼──────┤│33 │投資金額分層表 │他卷(一)第66││ │ │頁至第68頁 │├──┼─────────────┼──────┤│34 │Ncirr Bank註冊及系統操作教│他卷(一)第69││ │學 │頁至第77頁 │├──┼─────────────┼──────┤│35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他卷(一)第85││ │存摺內頁影本 │頁至第88頁 │├──┼─────────────┼──────┤│36 │岑怡亨所繪上下線關係樹枝圖│他卷(一)第 ││ │ │110頁 │├──┼─────────────┼──────┤│37 │程式所繪上下線關係樹枝圖 │他卷(一)第 ││ │ │111頁 │├──┼─────────────┼──────┤│38 │程政偉所繪上下線關係樹枝圖│他卷(一)第 ││ │ │157頁 │├──┼─────────────┼──────┤│39 │蕭美峰所繪上下線關係樹枝圖│偵卷(一)第23││ │ │頁 │├──┼─────────────┼──────┤│40 │林睿謙所繪上下線關係樹枝圖│偵卷(一)第24││ │ │頁 │├──┼─────────────┼──────┤│41 │岑怡緯所繪上下線關係樹枝圖│他卷(一)第 ││ │ │156頁 │├──┼─────────────┼──────┤│42 │岑怡緯之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他卷(一)第 ││ │登錄單 │134頁 │├──┼─────────────┼──────┤│43 │游喬之與Vivian之WeChat通聯│他卷(二)第53││ │記錄及訊息內容 │頁至第55頁反││ │ │面 │├──┼─────────────┼──────┤│44 │游喬之與陳霈瑜之Line通聯記│他卷(二)第56││ │錄及訊息內容 │頁至第61頁 │├──┼─────────────┼──────┤│4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偵卷(一)第49││ │業處105年1月14日彰作管字第│頁至第50頁 ││ │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陳志標│ ││ │客戶基本資料 │ │├──┼─────────────┼──────┤│46 │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偵卷(一)第62││ │ │頁 │├──┼─────────────┼──────┤│47 │高雄地檢105年度檢管字第262│偵卷(一)第88││ │2號扣押物品清單 │頁至第89頁 │├──┼─────────────┼──────┤│48 │邱惠芝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8││ │ │頁至第35頁 │├──┼─────────────┼──────┤│49 │邱惠芝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36││ │ │頁 │├──┼─────────────┼──────┤│50 │邱惠芝開戶基本資料 │偵卷(二)第37││ │ │頁 │├──┼─────────────┼──────┤│51 │鄭秀春開戶基本資料、鄭秀春│偵卷(二)第44││ │帳戶交易明細 │頁至第54頁 │├──┼─────────────┼──────┤│52 │陳霈瑜開戶基本資料、 │偵卷(二)第72││ │陳霈瑜帳戶交易明細、 │頁、第73頁至││ │陳霈瑜存摺交易明細 │第74頁、第75││ │ │頁 │├──┼─────────────┼──────┤│53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 │查扣卷第6頁 ││ │第56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 │至第10頁 ││ │局新北市調查處105年4月14日│ ││ │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 │北市○○區○○○路○段○○號 │ ││ │7樓之1、邱惠芝) │ │├──┼─────────────┼──────┤│5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查扣卷第31頁││ │105年5月17日竹監車字第1050│、第32頁 ││ │097459號函及其附件105年5月│ ││ │16日汽車ANA-1958車籍查詢 │ │├──┼─────────────┼──────┤│55 │王子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調查卷(二)第││ │匯款憑證2筆、中國信託銀行 │5頁至第10頁 ││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筆、 │ ││ │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暨代收│ ││ │票據明細表2筆 │ │├──┼─────────────┼──────┤│56 │呂純淑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調查卷(二)第││ │帳戶之交易明細 │27頁 │├──┼─────────────┼──────┤│57 │邱惠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調查卷(二)第││ │507900帳戶103年5月30日至10│28頁 ││ │3年9月19日之交易明細 │ │├──┼─────────────┼──────┤│58 │游采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調查卷(二)第││ │021839號、00000000000000號│33頁至第36頁││ │帳戶交易明細 │ │├──┼─────────────┼──────┤│59 │全國金融機構103年6月10日至│調查卷(二)第││ │103年12月12日大額通貨交易 │37頁 ││ │資料查詢結果 │ │├──┼─────────────┼──────┤│60 │邱惠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調查卷(二)第││ │507900帳戶103年1月23日至10│38頁至第41頁││ │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 │├──┼─────────────┼──────┤│61 │東冠投資有限公司之基本市場│調查卷(二)第││ │(私募基金)合議投資合約書│42頁至第43頁││ │、個人股權轉讓協議書 │反面 │├──┼─────────────┼──────┤│61 │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新│調查卷(二)第││ │北市○○區○○路○段0號之1│46頁至第50頁││ │) │ │├──┼─────────────┼──────┤│62 │顏佳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715│調查卷(二)第││ │00000000帳戶103年3月4日至1│55頁至第73頁││ │04年1月6日之交易明細 │ │├──┼─────────────┼──────┤│63 │邱惠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調查卷(二)第││ │052700帳戶103年2月14日至10│85頁至第86頁││ │3年12月22日之交易明細 │ │├──┼─────────────┼──────┤│64 │邱惠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調查卷(二)第││ │507900帳戶92年3月17日至103│86頁面至第94││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頁 │├──┼─────────────┼──────┤│65 │顏佳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715│調查卷(二)第││ │00000000帳戶94年1月1日至 │97頁至第158 ││ │104年1月1日之交易明細 │頁 │├──┼─────────────┼──────┤│66 │游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6025│調查卷(二)第││ │00000000帳戶103年8月25日至│164頁至第166││ │104年1月26日之交易明細 │頁 │├──┼─────────────┼──────┤│67 │鄭秀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415│調查卷(二)第││ │00000000帳戶100年1月1日至 │168頁至第197││ │104年5月12日之交易明細 │頁 │├──┼─────────────┼──────┤│68 │鄭永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665│調查卷(二)第││ │00000000帳戶100年1月1日至 │199頁至第227││ │104年5月12日之交易明細 │頁反面 │├──┼─────────────┼──────┤│69 │林松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3255│調查卷(二)第││ │00000000帳戶99年1月1日至 │228頁至第239││ │104年5月5日之交易明細 │頁反面 │├──┼─────────────┼──────┤│70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調查卷(二)第││ │5 年4月14日扣押物封條(投 │258頁至第 ││ │資憑證、存款憑條) │266頁 │├──┼─────────────┼──────┤│71 │ Ncirr五月份經理餐會、獎勵│調查卷(二)第││ │ 方案、制度資料 │267頁至第268││ │ │頁 │├──┼─────────────┼──────┤│72 │Telexfree智富團隊103 年2月│調查卷(二)第││ │28日至103年6月26 日收支項 │269 頁 ││ │目表(板橋工作室) │ │├──┼─────────────┼──────┤│73 │ympc01之103年4月23日至103 │調查卷(二)第││ │年6月19日匯款賬簿、TW00000│270頁至第273││ │1之103年4月27日至103年6月1│頁 ││ │9日匯款賬簿 │ │├──┼─────────────┼──────┤│74 │陳霈瑜等104年10月9日至105 │調查卷(二)第││ │年4月7日之通訊軟體群組訊息│274頁至第291││ │ │頁反面 │├──┼─────────────┼──────┤│75 │Puma105年4月14日傳送之電子│調查卷(二)第││ │郵件 │292頁至第294││ │ │頁 │├──┼─────────────┼──────┤│76 │邱惠芝(Vivian)105 年4月1│調查卷(二)第││ │4日傳送之電子郵件6筆 │295頁至第333││ │ │頁 │├──┼─────────────┼──────┤│77 │NCIRR重大公告 │調查卷(二) ││ │ │334頁至第 ││ │ │335頁 │├──┼─────────────┼──────┤│78 │蘇凡之委託代辦申請表 │他卷(三)第7 │├──┼─────────────┼──────┤│79 │蘇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314540│他卷(三)第9 ││ │462713帳戶103年5月23日至10│頁至第13頁 ││ │3年8月1日之存摺交易明細、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 ││ │戶之存摺交易明細 │ │├──┼─────────────┼──────┤│80 │陳志標、顏家誠、邱惠芝、廖│他卷(三)第16││ │麗櫻、游喬之等電話號碼查詢│頁 │├──┼─────────────┼──────┤│81 │陳志標、顏家誠財產所得查調│他卷(三)第17││ │紀錄 │頁至第18頁 │├──┼─────────────┼──────┤│82 │Rose與茱莉廖103年4月29日至│他卷(三)第19││ │103年7月1日之LINE通聯紀錄 │頁至第20頁 │├──┼─────────────┼──────┤│83 │NCI網站TW027792、TW024168 │他卷(三)第21││ │、TW050719之會員匯款查詢 │頁至第23頁 │├──┼─────────────┼──────┤│84 │Kr與茱莉廖103年7月10日至 │他卷(三)第24││ │103年11月2日LINE通聯紀錄 │頁至第26頁反││ │ │面 │├──┼─────────────┼──────┤│85 │茱莉廖等人103年7月9日至103│他卷(三)第27││ │年10月7日之LINE群組訊息 │頁至第30頁反││ │ │面 │├──┼─────────────┼──────┤│86 │Kr與Vivian10 3年10月6日至1│他卷(三)第31││ │03年10月11日LINE通聯紀錄 │頁 ││ │ │ │├──┼─────────────┼──────┤│87 │蘇凡104年1月23日寄送之電子│他卷(三)第32││ │郵件4筆暨附件(附件:與茱 │頁至第58頁 ││ │莉廖之LINE通聯紀錄擷取照片│ ││ │46 張) │ │├──┼─────────────┼──────┤│88 │電話號碼0000000000、092658│他卷(三)第61││ │8677遠傳資料查詢(廖麗櫻、│頁至第62頁 ││ │游喬之) │ │├──┼─────────────┼──────┤│89 │電話號碼0000000000、093555│他卷(三)第63││ │5494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顏│頁正、反面 ││ │家誠) │ │├──┼─────────────┼──────┤│90 │電話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他卷(三)第64││ │資料查詢(陳志標) │頁 │├──┼─────────────┼──────┤│91 │電話號碼0000000000、098073│他卷(三)第65││ │7756亞太電信資料查詢(陳志│頁、第67頁 ││ │標) │ │├──┼─────────────┼──────┤│92 │電話號碼0000000000台灣之星│他卷(三)第66││ │資料查詢(林澐佟) │頁 │├──┼─────────────┼──────┤│93 │電話號碼0000000000、096855│他卷(三)第70││ │4441大眾電信資料查詢(邱 │頁正、反面 ││ │惠芝、顏家誠) │ ││ │ │ │├──┼─────────────┼──────┤│94 │電話號碼0000000000亞太電信│他卷(三)第71││ │資料查詢(邱惠芝) │頁 │├──┼─────────────┼──────┤│95 │電話號碼0000000000台灣大哥│他卷(三)第72││ │大資料查詢(顏家誠) │頁 │├──┼─────────────┼──────┤│96 │電話號碼0000000000遠傳資料│他卷(三)第73││ │查詢(顏家誠) │頁至第73頁反││ │ │面 │├──┼─────────────┼──────┤│97 │電話號碼0000000000、096330│他卷(三)第74││ │2243(陳志標)、0000000000│頁 ││ │(顏家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98 │電話號碼0000000000亞太電信│他卷(三)第78││ │資料查詢(顏家誠) │頁 │├──┼─────────────┼──────┤│99 │電話號碼0000000000遠傳雙向│他卷(三)第80││ │通聯紀錄查詢(顏家誠) │頁至第81頁 │├──┼─────────────┼──────┤│100 │電話號碼0000000000亞太電信│他卷(三)第82││ │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顏家誠)│頁至第91頁 │├──┼─────────────┼──────┤│101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他卷(三)第 ││ │4年8月6日新北法字第10444 │125頁、第126││ │570900號函及其附件Ncirr組 │頁 ││ │織簡圖 │ │├──┼─────────────┼──────┤│10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顏│他卷(三)第 ││ │家誠、陳志標、邱蕙芝、游喬│129頁至第132││ │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 │頁反面 │├──┼─────────────┼──────┤│103 │廖麗櫻郵局帳號000000-00000│他卷(三)第 ││ │73帳戶10 3年3月21日至103年│144頁至第144││ │9月16日之交易明細 │頁反面 │├──┼─────────────┼──────┤│104 │黃朝燦與陳有治、偉智之LINE│他卷(三)第 ││ │通聯紀錄擷取照片4張 │155頁至第158││ │ │頁 │├──┼─────────────┼──────┤│105 │游喬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他卷(三)第 ││ │83500帳戶97年10月21日至103│194頁至第197││ │年12月22日之交易明細 │頁反面 ││ │ │ │├──┼─────────────┼──────┤│106 │游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他卷(三)第 ││ │15帳戶99年1月1日至100年1月│199頁 ││ │26日之交易明細 │ ││ │ │ │├──┼─────────────┼──────┤│107 │游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他卷(三)第 ││ │0000000000000帳戶103年11月│200頁 ││ │24日至104年1月30日之交易明│ ││ │細 │ │├──┼─────────────┼──────┤│108 │游喬之104年11月18日庭呈法 │他卷(三)第 ││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4 │206頁至第208││ │年4月16日高市法字第0000000│頁 ││ │3530號通知書、高雄地檢檢察│ ││ │官游喬之逮捕通知、高雄地檢│ ││ │104年3月17日刑事傳票 │ ││ │ │ │├──┼─────────────┼──────┤│109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他卷(三) ││ │業處104年11月19日彰作管字 │第209頁、 ││ │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邱惠│第210頁 ││ │芝彰化銀號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帳戶104年11 │ ││ │月8日之存款餘額 │ │├──┼─────────────┼──────┤│1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他卷(三) ││ │司104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 │第211頁、 ││ │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第212頁 ││ │林松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帳戶104年11月 │ ││ │19日之存款餘額 │ │├──┼─────────────┼──────┤│111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他卷(三)第 ││ │4年11月27日新北法字第10444│214頁至第215││ │607290號函他卷(三)第213頁 │頁反面 ││ │)及其附件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 │東路1之19號9樓之土地建物查│ ││ │詢資料 │ ││ │ │ │├──┼─────────────┼──────┤│112 │陳舜治與李政頡之LINE通聯紀│他卷(三)第 ││ │錄 │217頁至第219││ │ │頁 │├──┼─────────────┼──────┤│113 │陳舜治提供NCI投資資料總表 │他卷(三)第 ││ │之投資人資料一份 │219頁反面 │├──┼─────────────┼──────┤│114 │劉建宏104年11月5日寄送之電│他卷(三)第 ││ │子郵件 │223頁反面 │├──┼─────────────┼──────┤│115 │方清滿手繪板橋區辦公室座位│他卷(三)第 ││ │圖 │224頁 │├──┼─────────────┼──────┤│116 │陳舜治提供NCI投資金額總表 │他卷(四)第5 ││ │一份 │頁 │├──┼─────────────┼──────┤│117 │陳舜治提供NCI投資金額匯款 │他卷(四)第6 ││ │予李政頡103年5月22日至103 │頁 ││ │年9月29日之匯款表一份 │ │├──┼─────────────┼──────┤│118 │陳舜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他卷(四)第7 ││ │000000000000帳戶103年5月1 │頁至第15頁 ││ │日至104年3月20日之存款交易│ ││ │明細 │ │├──┼─────────────┼──────┤│119 │陳舜治提供李政頡製作之NCI │他卷(四)第17││ │舊制投資報酬表格 │之1頁 │├──┼─────────────┼──────┤│120 │104年5月11日陳舜治庭呈李政│他卷(四)第37││ │頡製作之NCI新制投資報酬表 │頁 ││ │格 │ │├──┼─────────────┼──────┤│121 │104年5月11日陳舜治庭呈與李│他卷(四)第53││ │政頡3月1日、3月2日之LINE通│頁至第54頁 ││ │聯紀錄 │ │├──┼─────────────┼──────┤│122 │顏家誠102年1月1日至104年5 │他卷(四)第68││ │月26日之入出境資料查詢 │頁正、反面)│├──┼─────────────┼──────┤│123 │網域名稱暨IP位址查詢共2筆 │他卷(四)第70││ │ │頁至第75頁 │├──┼─────────────┼──────┤│1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他卷(四) ││ │司104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04│第78頁、 ││ │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第79頁至第87││ │(1)李政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頁、 ││ │ 000000000000帳戶103年 │第88頁至第96││ │ 5月9日至104年5月31日之│頁、 ││ │ 存款交易明細 │第97 頁 ││ │(2)李政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103年5月9日至104年5月 │ ││ │ 28日之自動化交易LOG資 │ ││ │ 料-財金交易明細 │ ││ │(3)李政頡103年5月14日至104│ ││ │ 年5月13日之放款帳戶還款│ ││ │ 交易明細 │ │├──┼─────────────┼──────┤│125 │李政頡104年6月8日刑事陳報 │他卷(四) ││ │狀及其附件 │第98頁、 ││ │(1)NCI網站陳舜治帳號 │第99頁、 ││ │ TW099951交易查詢之擷 │第100 頁、 ││ │ 取照片1張 │第101頁至 ││ │(2)李政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第106頁 ││ │ 000000000000 │ ││ │ 帳戶103年5 月10日至103│ ││ │ 年7月7日之存摺交易明細│ ││ │ 28筆 │ ││ │(3)李政頡與陳舜治之LINE通 │ ││ │ 聯紀錄擷取照片18張 │ │├──┼─────────────┼──────┤│126 │李政頡103年7月15日於通訊軟│他卷(四)第 ││ │體上發言擷取之照片1張 │114頁 │├──┼─────────────┼──────┤│127 │陳舜治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他卷(四)第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3年4│115頁、第117││ │月25日至103年6月20日之存摺│頁 ││ │交易明細 │ │├──┼─────────────┼──────┤│128 │陳舜治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他卷(四)第 ││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03年│116頁 ││ │5月15日至103年6月25日之存 │ ││ │摺交易明細 │ │├──┼─────────────┼──────┤│129 │陳舜治104年6月29日庭呈之照│他卷(四)第 ││ │片2張 │118頁至第119││ │ │頁 │├──┼─────────────┼──────┤│130 │李政頡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他卷(四)第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3年5│120頁至第129││ │月10日至103年7月16日之存摺│頁 ││ │交易明細 │ │├──┼─────────────┼──────┤│131 │陳舜治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他卷(四)第 ││ │00000000000000帳戶103年5月│134頁至第139││ │10日至103年7月31日之存摺交│頁 ││ │易明細 │ │├──┼─────────────┼──────┤│132 │陳舜治提供NCI投資金額匯款 │他卷(四)第 ││ │予李政頡103年5月16日至103 │140頁 ││ │年9月29日之匯款表一份 │ │├──┼─────────────┼──────┤│133 │陳舜治提供NCI投資金額總表 │他卷(四)第 ││ │一份 │142頁 │├──┼─────────────┼──────┤│134 │陳舜治提供NCI投資資料總表 │他卷(四)第 ││ │之投資人資料一份(完整版)│202頁 ││ │ │ │├──┼─────────────┼──────┤│135 │NCI舊制改新制之介紹簡報1張│他卷(四)第 ││ │ │203頁 │├──┼─────────────┼──────┤│136 │李政頡投資NCI之leojason813│他卷(四)第 ││ │等63筆帳及金額 │210頁 │├──┼─────────────┼──────┤│137 │李政頡104年3 月11日房屋租 │他卷(四)第 ││ │賃書一紙 │211頁 │├──┼─────────────┼──────┤│138 │通聯調閱查詢單4筆(陳霈瑜 │他卷(五)第87││ │、邱惠芝) │頁至第89頁 │├──┼─────────────┼──────┤│139 │顏家誠、李政頡、陳霈瑜、邱│他卷(五)第 ││ │惠芝102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112頁至第115││ │8日之入出境資料查詢 │頁 │├──┼─────────────┼──────┤│140 │高培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635│他卷(五)第 ││ │00000000帳戶103年6月17日至│136頁至第139││ │103年11月4日之存摺交易明細│頁 ││ │ │ │├──┼─────────────┼──────┤│141 │方有書、彭瑞淑之LINE通聯紀│他卷(五)第 ││ │錄擷取照片3張 │140頁至第142││ │ │頁 │├──┼─────────────┼──────┤│142 │陳舜治提供NCI投資資料總表 │他卷(五)第 ││ │之投資人資料一份 │148頁至第150││ │ │頁 │├──┼─────────────┼──────┤│143 │陳舜治與李政頡之LINE通聯紀│他卷(五)第 ││ │錄 │151頁至第154││ │ │頁 │├──┼─────────────┼──────┤│144 │NCI舊制改新制之介紹簡報1張│他卷(五)第 ││ │ │155頁 │├──┼─────────────┼──────┤│145 │李政頡103年7月15日於通訊軟│他卷(五)第 ││ │體上發言擷取之照片1張 │156頁 │├──┼─────────────┼──────┤│146 │板橋市○○路○段○號九樓之 │他卷(五)第 ││ │1門口照片1張 │157頁 │├──┼─────────────┼──────┤│147 │方清滿下線王月霞之組織圖 │ ││ │他卷(五)第159頁 │ │├──┼─────────────┼──────┤│148 │方清滿、彭瑞淑之LINE通聯紀│ ││ │錄擷取照片7張他卷(五)第164│ ││ │頁至第170頁 │ │├──┼─────────────┼──────┤│149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機│他卷(六)第7 ││ │動站104年12月17日行蒐報告 │頁至第10頁 ││ │、行搜照片7張 │ │├──┼─────────────┼──────┤│150 │方清滿104年12月23日收取之 │他卷(六)第34││ │電子郵件一封 │頁至第35頁 │├──┼─────────────┼──────┤│151 │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05 │他卷(六) ││ │年3月2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5│第49頁、 ││ │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第50頁至第50││ │(1○○○區○○段0000 -0000 │頁反面、 ││ │ 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第51頁至第51││ │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頁反面 ││ │(2○○○區○○段00000-000建│ ││ │ 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所有權個人全部) │ │├──┼─────────────┼──────┤│152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他卷(六)第68││ │105年4月14日扣押物B-2(邱 │頁至第71頁反││ │芠茹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號 │面 ││ │00000000000000之存摺1本 │ │├──┼─────────────┼──────┤│153 │陳志標所有之隨身硬碟SPPHDU│他卷(六)第87││ │3內之資料、簡報照片16張 │頁至第92頁 ││ │ │ │├──┼─────────────┼──────┤│154 │NCI每日工作日報表 │他卷(六)第93││ │ │頁 │├──┼─────────────┼──────┤│155 │會員編號tw055747黃心渝等人│他卷(六)第94││ │之會員名單 │頁至第95頁 │├──┼─────────────┼──────┤│156 │會員編號TW037068楊家綺等人│他卷(六)第96││ │之人民幣、新臺幣交易資料(│頁至第98頁反││ │ │面 │├──┼─────────────┼──────┤│157 │ympc01之103年4月23日至103 │他卷(六)第99││ │年7月16日匯款賬簿、TW00000│頁至第103頁 ││ │1之103 年4月27日至103年7月│ ││ │16日匯款賬簿 │ │├──┼─────────────┼──────┤│158 │顏家誠103年7月18日傳送之電│他卷(六)第 ││ │子郵件 │104頁 │├──┼─────────────┼──────┤│159 │陳霈瑜103年7月17日傳送之電│他卷(六)第 ││ │子郵件及其附件 │109頁至第110││ │(1)07.18重複匯出追回的報表│頁、 ││ │ 總表頁至第103.08.01.xls│他卷(六)第 ││ │ x │105頁至第108││ │ │頁反面 │├──┼─────────────┼──────┤│160 │東冠投資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志│他卷(六)第 ││ │標名片 │111頁反面 │├──┼─────────────┼──────┤│161 │邱惠芝102年、103年財產所得│他卷(六)第 ││ │查調資料 │127頁反面至 ││ │ │128頁 │├──┼─────────────┼──────┤│162 │新北市調查處105年4月4日扣 │他卷(六)第 ││ │押物A-10(陳志標之隨身碟2 │132頁 ││ │支) │ │├──┼─────────────┼──────┤│163 │東冠投資公司股東名冊 │他卷(六)第 ││ │ │147頁 │├──┼─────────────┼──────┤│164 │汽車ANA-1958行車執照 │他卷(六)第 ││ │ │168頁 │├──┼─────────────┼──────┤│165 │邱芠茹105年6 月8 日聲請發 │他卷(六)第 ││ │還扣押物狀及其附件全行代理│186頁反面至 ││ │收款申請書 │188頁、 ││ │ │第189 頁 │├──┼─────────────┼──────┤│166 │邱芠茹中國人壽之保單資料、│他卷(六)第 ││ │保單借款資料 │197頁至第198││ │ │頁 │├──┼─────────────┼──────┤│167 │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月15日 │他卷(六)第 ││ │105年度紅字第0802號扣押物 │207頁 ││ │品清單 │ │├──┼─────────────┼──────┤│168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警聲搜卷第1 ││ │5年4月11日新北法字第1054 │頁至第6頁、 ││ │0000000號搜索票聲請書及其 │第100頁至第 ││ │附件 │108頁、 ││ │(1)游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第179頁反面 ││ │ 000000000000帳戶98年12 │至第180 頁、││ │ 月3日至103年8月25日之交│第179頁反面 ││ │ 易明細 │至180頁 ││ │(2)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 ││ │ 處機動站105年3月25日現 │ ││ │ 場勘察報告(新北市○○ ○ ○○ ○ 區○○路○○○巷○○號3樓) │ ││ │(3)勘察照片3張 │ ││ │ │ │├──┼─────────────┼──────┤│169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 │警聲搜卷第 ││ │第000565號搜索票、法務部 │182頁至第185││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5年4月│頁 ││ │14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 ││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 │(新北市○○區○○○路○段 │ ││ │23號7樓之1、陳志標) │ │├──┼─────────────┼──────┤│170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 │警聲搜卷第 ││ │第00056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190頁至第192││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5年4月15│頁 ││ │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無應│ ││ │扣押之物證明書(新北市○○○ ○○ ○區○○路○○○巷○○號3樓、顏家│ ││ │誠) │ │├──┼─────────────┼──────┤│171 │鄭永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665│偵卷(三)第 ││ │00000000帳戶101年6月15日至│10 頁至第19 ││ │104年3月1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反面 ││ │ │ │├──┼─────────────┼──────┤│172 │顏佳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715│偵卷(三)第23││ │00000000帳戶99年12月31日至│頁至第31頁反││ │104年3月10日之交易明細 │面 ││ │ │ │├──┼─────────────┼──────┤│173 │林璟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0│偵卷(三)第38││ │000000000帳戶103年4月17日 │頁至第48頁 ││ │至104年3月10日之交易明細 │ ││ │ │ │├──┼─────────────┼──────┤│174 │陳長志104年3月25日繪製上下│偵卷(三)第84││ │線關係樹枝圖 │頁 │├──┼─────────────┼──────┤│175 │岑怡亨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 │偵卷(四)第80││ │銀行、岑怡緯合作金庫、程 │頁至第81頁 ││ │式彰化銀行經手林宇韓等人 │ ││ │之交易明細 │ │├──┼─────────────┼──────┤│176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3月│偵卷(四) ││ │19日彰作管字第10408018號函│第82頁、 ││ │及其附件 │第84頁至第 ││ │(1)邱惠芝彰化銀行帳號51925│100 頁、 ││ │ 000000000帳戶92年3月17 │第101 頁、 ││ │ 日至104年2月28日之交易 │第103頁至第 ││ │ 明細 │152頁、 ││ │(2)邱惠芝彰化銀行帳號51925│第153頁反面 ││ │ 000000000帳戶104年3月1 │至159頁、 ││ │ 日至104年3月6日之存摺存│偵卷(四)第 ││ │ 款交易明細 │159頁反面 ││ │(3)陳志標彰化銀行帳號98498│ ││ │ 000000000帳戶101年3月26│ ││ │ 日至104年2月28日之交易 │ ││ │ 明細 │ ││ │(4)陳霈瑜彰化銀行帳號93015│ ││ │ 000000000帳戶90年7月18 │ ││ │ 日至104年2月28日之交易 │ ││ │ 明細 │ ││ │(5)陳霈瑜彰化銀行帳號93015│ ││ │ 000000000帳戶104年3月1 │ ││ │ 日至104年3月6日之交易明│ ││ │ 細 │ │├──┼─────────────┼──────┤│177 │顏家誠使用顏佳麗中國信託商│偵卷(四)第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160頁 ││ │戶之相關明細 │ │├──┼─────────────┼──────┤│178 │顏家誠使用鄭秀春中國信託商│偵卷(四)第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161頁至第161││ │戶之相關明細 │頁反面 │├──┼─────────────┼──────┤│179 │顏家誠使用游喬之彰化商業銀│偵卷(四)第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2頁至第163││ │之相關明細 │頁反面 │├──┼─────────────┼──────┤│180 │顏家誠使用陳霈瑜彰化商業銀│偵卷(四)第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4頁 ││ │之相關明細 │ │├──┼─────────────┼──────┤│181 │顏家誠使用鄭永端中國信託商│偵卷(四)第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165頁至第166││ │戶之相關明細 │頁 │├──┼─────────────┼──────┤│182 │顏家誠使用林璟薇中國信託商│偵卷(四)第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167頁至第168││ │戶之相關明細 │頁 │├──┼─────────────┼──────┤│183 │顏家誠使用游喬之彰化商業銀│偵卷(四) 第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9頁至第169││ │之相關明細 │頁反面 │├──┼─────────────┼──────┤│184 │顏家誠資金最終流向明細表 │偵卷(四)第 ││ │ │170頁至第170││ │ │頁反面 │├──┼─────────────┼──────┤│185 │顏家誠104年1月1日至105年7 │偵卷(五)第17││ │月27日之入出境資料查詢 │頁 │├──┼─────────────┼──────┤│186 │蘇凡105年7月26日庭呈之刑事│他卷(七)第4 ││ │告訴狀及其附件 │頁、第5頁至 ││ │蘇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314540│第6頁 ││ │462713號帳戶103年5月23日至│ ││ │103年9月1日之存摺交易明細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 │79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 │ ││ │ │ │├──┼─────────────┼──────┤│187 │蘇凡103年10月5日刑事陳報狀│他卷(七) ││ │及其附件 │第32頁至第 ││ │(1)蘇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33頁、 ││ │ 0000000帳戶103年5月17日│第34頁、 ││ │ 至103年6月23日之存摺交 │第35頁至第46││ │ 易明細 │頁、 ││ │(2)LINE群組「Nci台北」103 │ ││ │ 年5月27日至103年6月12日│ ││ │ 之聊天紀錄 │ │├──┼─────────────┼──────┤│188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偵卷(六)第1 ││ │105年8月29日新北法字第 │頁至第7頁、 ││ │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 │第8頁、第9頁││ │書及其附件 │、第10頁至第││ │(1)存款投資計畫各方案利率 │31頁、第32頁││ │(2)存放款加權均利率 │、第33頁、 ││ │(3)投資會員名單清冊 │第49頁至第50││ │(4)Ncirr組織簡圖 │頁、 ││ │(5)查扣資產 │第51頁至第52││ │(6)法務部調查局105年度綠字│頁 ││ │ 第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 │(7)法務部調查局105年度綠字│ ││ │ 第1059號扣押物品清單 │ │├──┼─────────────┼──────┤│189 │扣押物品照片20張 │金訴卷(一)第││ │ │31頁至第50頁│├──┼─────────────┼──────┤│19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院 │金訴卷(一)第││ │總管字第2151號扣押物品清單│51頁至第52頁│├──┼─────────────┼──────┤│19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金訴卷(四)第││ │業處106年12月14日張作管字 │138之1頁 ││ │第00000000000號函金訴卷(四│ ││ │)第138頁及其附件岑怡亨等4 │ ││ │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 │細光碟一片 │ ││ │ │ │├──┼─────────────┼──────┤│19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2月 │金訴卷(四)第││ │19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0000│139頁 ││ │號函及其附件岑怡亨國泰世華│ ││ │商業銀行帳戶詳細資料查詢乙│ ││ │紙 │ ││ │金訴卷(四)第140頁 │ │├──┼─────────────┼──────┤│19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1月3 │金訴卷(四)第││ │日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 │165 頁 ││ │3號函 │ │├──┼─────────────┼──────┤│194 │外交部107年2月6日外條法字 │金訴卷(四)第││ │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168頁、 ││ │駐英國代表處107年1 月24日 │第169頁至第 ││ │英領字第10640200450號函暨 │170頁 ││ │所附CompanyHouse網站資料查│ ││ │詢結果一紙 │ │├──┼─────────────┼──────┤│195 │臺北地檢107年度院總管字第 │金訴卷(四)第││ │745號扣押物品清單(邱惠芝 │197頁至第198││ │) │頁 │├──┼─────────────┼──────┤│196 │臺北地檢107年度院總管字第 │金訴卷(四)第││ │745號扣押物品清單(陳志標 │200頁正、反 ││ │) │面 │└──┴─────────────┴──────┘附表八:證人證述本案被告之客觀行為分擔(證人述及自身部分

即屬自白)┌─┬───┬────┬───┬───┬───┬───┬───┬───┐│編│證人 │邱惠芝 │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陳霈瑜│陳志標│出處 ││號│ │ │ │ │ │ │ │ ││ │ │ │ │ │ │ │ │ │├─┼───┼────┼───┼───┼───┼───┼───┼───┤│1 │邱惠芝│接待、講│ │ │ │ │宣傳 │偵二卷││ │ │解投資內│ │ │ │ │ │P3-12 ││ │ │容、合夥│ │ │ │ │ │ ││ │ │人、帳戶│ │ │ │ │ │ ││ │ │收匯款 │ │ │ │ │ │ ││ │ ├────┼───┼───┼───┼───┼───┼───┤│ │ │合夥人 │ │ │ │ │ │他六卷││ │ │ │ │ │ │ │ │P22-26││ │ ├────┼───┼───┼───┼───┼───┼───┤│ │ │行政庶務│行政庶│ │ │ │講師、│他六卷││ │ │、會計對│務、會│ │ │ │幫忙兌│P117- ││ │ │帳、協助│計 │ │ │ │換人民│127 ││ │ │註冊、帳│ │ │ │ │幣、說│ ││ │ │戶收受投│ │ │ │ │明投資│ ││ │ │資款、兌│ │ │ │ │方案 │ ││ │ │換人民幣│ │ │ │ │ │ ││ │ │、打單 │ │ │ │ │ │ ││ │ ├────┼───┼───┼───┼───┼───┼───┤│ │ │協助註冊│ │ │ │ │ │他六卷││ │ │、打單、│ │ │ │ │ │P152背││ │ │收款兌換│ │ │ │ │ │-155 ││ │ │人民幣 │ │ │ │ │ │ │├─┼───┼────┼───┼───┼───┼───┼───┼───┤│2 │游喬之│設立集團│帳戶收│ │ │設立集│設立集│他三卷││ │ │在台辦事│匯款 │ │ │團在台│團在台│P173背││ │ │處、開發│、幫忙│ │ │辦事處│辦事處│-180背││ │ │客戶、講│存入或│ │ │、開發│、開發│ ││ │ │師、收款│提領投│ │ │客戶 │客戶 │ ││ │ │、帳戶收│資款、│ │ │、講師│、講師│ ││ │ │匯款 │跑腿 │ │ │、帳戶│帳戶收│ ││ │ │ │ │ │ │收匯款│匯款 │ ││ │ ├────┼───┼───┼───┼───┼───┼───┤│ │ │講解投資│帳戶收│ │ │講解投│講解投│他三卷││ │ │內容、 │匯款 │ │ │資內容│資內容│P202- ││ │ │講師、帳│ │ │ │、講師│、講師│204 ││ │ │戶收匯款│ │ │ │、帳戶│、帳戶│ ││ │ │、key資 │ │ │ │收匯款│收匯款│ ││ │ │料 │ │ │ │、key │、key │ ││ │ │ │ │ │ │資料 │資料 │ │├─┼───┼────┼───┼───┼───┼───┼───┼───┤│3 │劉時豪│ │ │收匯款│ │ │ │偵一卷││ │ │ │ │換人民│ │ │ │P64-65││ │ │ │ │幣 │ │ │ │ │├─┼───┼────┼───┼───┼───┼───┼───┼───┤│4 │岑怡亨│帳戶收匯│帳戶收│帳戶收│ │ │招攬會│他一卷││ │ │款 │匯款 │匯款 │ │ │員 │P24背 ││ │ │ │ │ │ │ │ │-27背 ││ │ ├────┼───┼───┼───┼───┼───┼───┤│ │ │ │ │ │ │ │講師 │金訴一││ │ │ │ │ │ │ │ │卷 ││ │ │ │ │ │ │ │ │P116- ││ │ │ │ │ │ │ │ │129 ││ │ ├────┼───┼───┼───┼───┼───┼───┤│ │ │帳戶收匯│打招呼│帳戶收│ │ │講師 │金訴五││ │ │款、註冊│ │匯、幫│ │ │ │卷 ││ │ │帳號、幫│ │忙兌換│ │ │ │P2-42 ││ │ │忙兌換人│ │人款民│ │ │ │ ││ │ │民幣 │ │ │ │ │ │ │├─┼───┼────┼───┼───┼───┼───┼───┼───┤│5 │陳霈瑜│收款兌換│ │ │ │ │講師 │他六卷││ │ │人民幣、│ │ │ │ │ │P11背-││ │ │帳務處理│ │ │ │ │ │15 │├─┼───┼────┼───┼───┼───┼───┼───┼───┤│6 │陳志標│幫忙兌換│ │ │ │ │招攬會│他六卷││ │ │人民幣 │ │ │ │ │員、幫│P18-21││ │ │ │ │ │ │ │忙兌換│ ││ │ │ │ │ │ │ │人民幣│ ││ │ ├────┼───┼───┼───┼───┼───┼───┤│ │ │協助收現│ │ │ │ │ │他六卷││ │ │金兌換人│ │ │ │ │ │P113- ││ │ │民幣 │ │ │ │ │ │115背 ││ │ ├────┼───┼───┼───┼───┼───┼───┤│ │ │ │雜務整│ │ │ │ │偵五卷││ │ │ │理、 │ │ │ │ │P23-23││ │ │ │叫便當│ │ │ │ │背 │├─┼───┼────┼───┼───┼───┼───┼───┼───┤│7 │程式 │介紹投資│投資款│講師 │招攬會│ │招攬會│他一卷││ │ │案及招攬│項匯給│ │員 │ │員、 │P78背 ││ │ │業務、講│游喬之│ │ │ │講師 │-81背 ││ │ │師 │ │ │ │ │ │ ││ │ ├────┼───┼───┼───┼───┼───┼───┤│ │ │ │帳戶收│帳戶收│ │ │ │偵一卷││ │ │ │匯款 │匯款 │ │ │ │P44 │├─┼───┼────┼───┼───┼───┼───┼───┼───┤│8 │林睿謙│ │ │ │介紹及│ │ │調查卷││ │ │ │ │ │招攬會│ │ │P1-3 ││ │ │ │ │ │員 │ │ │ ││ │ ├────┼───┼───┼───┼───┼───┼───┤│ │ │ │ │ │負責聯│ │招攬會│金訴四││ │ │ │ │ │繫、宣│ │員、講│卷P85 ││ │ │ │ │ │達、介│ │解制度│背- 89││ │ │ │ │ │紹, │ │ │ ││ │ │ │ │ │主導整│ │ │ ││ │ │ │ │ │個程序│ │ │ │├─┼───┼────┼───┼───┼───┼───┼───┼───┤│9 │蔡奕霖│ │ │ │招攬 │ │ │調查卷││ │ │ │ │ │會員 │ │ │P22-23││ │ │ │ │ │ │ │ │背面 │├─┼───┼────┼───┼───┼───┼───┼───┼───┤│10│蕭美峰│ │ │ │招攬 │ │ │調查卷││ │ │ │ │ │會員 │ │ │P37- ││ │ │ │ │ │ │ │ │38背面││ │ ├────┼───┼───┼───┼───┼───┼───┤│ │ │ │ │ │協助收│ │ │金訴一││ │ │ │ │ │匯款 │ │ │卷 ││ │ │ │ │ │ │ │ │P188- ││ │ │ │ │ │ │ │ │191 │├─┼───┼────┼───┼───┼───┼───┼───┼───┤│11│梁月華│ │ │ │招攬 │ │ │調查卷││ │ │ │ │ │會員、│ │ │P44-46││ │ │ │ │ │解說制│ │ │背面 ││ │ │ │ │ │度、幫│ │ │ ││ │ │ │ │ │忙收款│ │ │ │├─┼───┼────┼───┼───┼───┼───┼───┼───┤│12│程政偉│ │ │ │收款 │ │解說投│他一卷││ │ │ │ │ │ │ │資案內│P114 ││ │ │ │ │ │ │ │容 │-116背││ │ │ │ │ │ │ │ │面 ││ │ ├────┼───┼───┼───┼───┼───┼───┤│ │ │ │ │ │收款 │ │原稱有│金訴四││ │ │ │ │ │ │ │收款,│卷P96-││ │ │ │ │ │ │ │後改稱│102背 ││ │ │ │ │ │ │ │沒有 │ │├─┼───┼────┼───┼───┼───┼───┼───┼───┤│13│岑怡緯│文宣資料│ │ │ │ │解說投│他一卷││ │ │上傳「「│ │ │ │ │資案內│P131- ││ │ │NC NE 群│ │ │ │ │容、收│133 ││ │ │組」 │ │ │ │ │款 │ ││ │ ├────┼───┼───┼───┼───┼───┼───┤│ │ │ │ │ │ │ │解說投│他一卷││ │ │ │ │ │ │ │資案內│P152- ││ │ │ │ │ │ │ │容、收│153 ││ │ │ │ │ │ │ │款 │ ││ │ ├────┼───┼───┼───┼───┼───┼───┤│ │ │ │ │ │ │ │解說投│金訴一││ │ │ │ │ │ │ │資案內│卷P191││ │ │ │ │ │ │ │容、收│背-195││ │ │ │ │ │ │ │款 │背 ││ │ ├────┼───┼───┼───┼───┼───┼───┤│ │ │改稱上述│ │ │ │ │ │金訴一││ │ │是拿到紙│ │ │ │ │ │卷 ││ │ │本資料,│ │ │ │ │ │P191背││ │ │是否傳上│ │ │ │ │ │-195背││ │ │群組已忘│ │ │ │ │ │ ││ │ │記 │ │ │ │ │ │ ││ │ ├────┼───┼───┼───┼───┼───┼───┤│ │ │ │ │解說投│ │ │解說投│金訴四││ │ │ │ │資案內│ │ │資案內│卷 ││ │ │ │ │容 │ │ │容、收│P89-95││ │ │ │ │ │ │ │款 │背 │├─┼───┼────┼───┼───┼───┼───┼───┼───┤│14│李佩霖│ │ │ │招攬會│ │與程式│金訴一││ │ │ │ │ │員 │ │合作談│卷 ││ │ │ │ │ │ │ │投資案│P175- ││ │ │ │ │ │ │ │ │179 ││ │ ├────┼───┼───┼───┼───┼───┼───┤│ │ │ │ │ │ │ │改稱:│金訴一││ │ │ │ │ │ │ │前次係│卷 ││ │ │ │ │ │ │ │指陳長│P175- ││ │ │ │ │ │ │ │志,非│179 ││ │ │ │ │ │ │ │陳志標│ │├─┼───┼────┼───┼───┼───┼───┼───┼───┤│15│邱芠茹│招攬加入│ │ │ │ │ │他六卷││ │(邱惠│,講解人│ │ │ │ │ │P62背-││ │芝姐姐│是嚴家誠│ │ │ │ │ │66背 ││ │) │ │ │ │ │ │ │ │├─┼───┼────┼───┼───┼───┼───┼───┼───┤│16│王子才│收匯款或│ │ │ │ │招攬會│調查二││ │ │現金、行│ │ │ │ │員加入│卷 ││ │ │政庶務業│ │ │ │ │、講解│P1-2 ││ │ │務 │ │ │ │ │投資案│ ││ │ │ │ │ │ │ │、在臺│ ││ │ │ │ │ │ │ │負責人│ │├─┼───┼────┼───┼───┼───┼───┼───┼───┤│17│呂純淑│說明各種│ │ │ │說明各│說明各│調查二││ │ │投資案、│ │ │ │種投資│種投資│卷 ││ │ │收匯款或│ │ │ │案 │案 │P24-26││ │ │現金 │ │ │ │ │ │ │├─┼───┼────┼───┼───┼───┼───┼───┼───┤│18│游采琳│招攬會員│ │ │ │辦公室│推廣說│調查二││ │ │、收現金│ │ │ │員工偶│明投資│卷 ││ │ │、key單 │ │ │ │爾出現│案、舉│P29背-││ │ │ │ │ │ │ │辦投資│32 ││ │ │ │ │ │ │ │說明會│ ││ │ ├────┼───┼───┼───┼───┼───┼───┤│ │ │收投資款│辦公室│ │ │辦公室│講師 │金訴三││ │ │、key單 │人員、│ │ │人員、│ │卷 ││ │ │ │回答問│ │ │回答問│ │P149- ││ │ │ │題、會│ │ │題 │ │167 ││ │ │ │計key │ │ │ │ │ ││ │ │ │單 │ │ │ │ │ │├─┼───┼────┼───┼───┼───┼───┼───┼───┤│19│陳麒文│簽立切結│ │ │ │ │ │調查二││ │(板橋│書辦理退│ │ │ │ │ │卷 ││ │區公司│租事宜 │ │ │ │ │ │P44-45││ │地址之│ │ │ │ │ │ │ ││ │房東)│ │ │ │ │ │ │ ││ │ ├────┼───┼───┼───┼───┼───┼───┤│ │ │辦理退租│ │ │ │ │ │金訴三││ │ │事宜 │ │ │ │ │ │卷 ││ │ │ │ │ │ │ │ │P123背││ │ │ │ │ │ │ │ │-128背│├─┼───┼────┼───┼───┼───┼───┼───┼───┤│20│顏佳麗│合夥人 │ │ │ │ │合夥人│偵三卷││ │(被告│ │ │ │ │ │ │P20-22││ │顏家誠├────┼───┼───┼───┼───┼───┼───┤│ │之姐姐│合夥人 │ │ │ │合夥人│合夥人│調查二││ │) │ │ │ │ │ │ │卷 ││ │ │ │ │ │ │ │ │P51-53││ │ │ │ │ │ │ │ │背 │├─┼───┼────┼───┼───┼───┼───┼───┼───┤│21│蘇凡 │會計 │ │ │ │ │講師 │他三卷││ │ │ │ │ │ │ │ │P2-4 ││ │ ├────┼───┼───┼───┼───┼───┼───┤│ │ │會計收款│ │ │ │ │解說投│警聲搜││ │ │ │ │ │ │ │資案內│卷 ││ │ │ │ │ │ │ │容 │P37-39││ │ │ │ │ │ │ │ │ ││ │ ├────┼───┼───┼───┼───┼───┼───┤│ │ │會計收款│ │ │ │ │講師 │他七卷││ │ │ │ │ │ │ │ │P1背-2││ │ │ │ │ │ │ │ │ ││ │ ├────┼───┼───┼───┼───┼───┼───┤│ │ │會計收款│ │ │ │ │講師 │他七卷││ │ │ │ │ │ │ │ │P23-24││ │ ├────┼───┼───┼───┼───┼───┼───┤│ │ │行政、會│行政 │ │ │ │講師 │金訴三││ │ │計收款、│會計 │ │ │ │ │卷 ││ │ │合夥人 │ │ │ │ │ │P167背││ │ │ │ │ │ │ │ │-181 ││ │ │ │ │ │ │ │ │背 │├─┼───┼────┼───┼───┼───┼───┼───┼───┤│22│王治堯│會計查帳│ │ │ │ │ │他三卷││ │ │ │ │ │ │ │ │P14-15││ │ │ │ │ │ │ │ │背 │├─┼───┼────┼───┼───┼───┼───┼───┼───┤│23│方清滿│會計行政│ │ │ │會計 │ │他五卷││ │ │ │ │ │ │ │ │P1背-2││ │ ├────┼───┼───┼───┼───┼───┼───┤│ │ │會計收錢│ │ │ │ │講師 │他三卷││ │ │行政key │ │ │ │ │ │P95-96││ │ │資料 │ │ │ │ │ │背 ││ │ ├────┼───┼───┼───┼───┼───┼───┤│ │ │會計 │ │ │ │會計 │ │他五卷││ │ │ │ │ │ │ │ │P81-81││ │ │ │ │ │ │ │ │背 ││ │ ├────┼───┼───┼───┼───┼───┼───┤│ │ │會計收款│ │ │ │ │ │他五卷││ │ │、key單 │ │ │ │ │ │P119之││ │ │ │ │ │ │ │ │1-123 ││ │ ├────┼───┼───┼───┼───┼───┼───┤│ │ │會計收款│ │ │ │ │講師 │他三卷││ │ │、key單 │ │ │ │ │ │P226背││ │ │ │ │ │ │ │ │-227 ││ │ ├────┼───┼───┼───┼───┼───┼───┤│ │ │會計收款│工作人│ │ │工作人│講師 │金訴四││ │ │、key單 │員,猜│ │ │員,猜│ │卷 ││ │ │ │測是會│ │ │測是會│ │P8背- ││ │ │ │計 │ │ │計 │ │23 │├─┼───┼────┼───┼───┼───┼───┼───┼───┤│24│高培深│會計收款│ │ │ │ │解說投│他三卷││ │ │ │ │ │ │ │資案內│P98-99││ │ │ │ │ │ │ │容 │ ││ │ ├────┼───┼───┼───┼───┼───┼───┤│ │ │會計收款│ │ │ │會計收│ │他五卷││ │ │ │ │ │ │款 │ │P84-84││ │ │ │ │ │ │ │ │背 ││ │ ├────┼───┼───┼───┼───┼───┼───┤│ │ │會計收款│ │ │ │ │ │他五卷││ │ │、key單 │ │ │ │ │ │P120- ││ │ │ │ │ │ │ │ │123 ││ │ ├────┼───┼───┼───┼───┼───┼───┤│ │ │會計收款│ │ │ │ │講解投│金訴四││ │ │、key單 │ │ │ │ │資案希│卷 ││ │ │ │ │ │ │ │望投資│P23-28││ │ │ │ │ │ │ │者加新│ ││ │ │ │ │ │ │ │單 │ │├─┼───┼────┼───┼───┼───┼───┼───┼───┤│25│廖麗櫻│行政key │ │ │ │ │投資方│他三卷││ │ │單 │ │ │ │ │案的說│P136- ││ │ │ │ │ │ │ │明 │139背 ││ │ ├────┼───┼───┼───┼───┼───┼───┤│ │ │電腦key │ │ │ │ │投資方│他三卷││ │ │資料 │ │ │ │ │案的說│P146- ││ │ │ │ │ │ │ │明 │148 ││ │ ├────┼───┼───┼───┼───┼───┼───┤│ │ │ │ │ │ │ │收錢 │他七卷││ │ │ │ │ │ │ │ │P22之 ││ │ │ │ │ │ │ │ │1-24 ││ │ ├────┼───┼───┼───┼───┼───┼───┤│ │ │ │泡咖啡│ │ │ │講師 │金訴三││ │ │ │順便問│ │ │ │ │卷 ││ │ │ │其他人│ │ │ │ │P129- ││ │ │ │一、兩│ │ │ │ │135背 ││ │ │ │個人是│ │ │ │ │ ││ │ │ │否要喝│ │ │ │ │ │├─┼───┼────┼───┼───┼───┼───┼───┼───┤│26│彭瑞淑│key單、 │ │ │ │ │講師 │他三卷││ │ │收款 │ │ │ │ │ │P160- ││ │ │ │ │ │ │ │ │163背 ││ │ ├────┼───┼───┼───┼───┼───┼───┤│ │ │key單、 │ │ │ │ │講師 │他三卷││ │ │收款 │ │ │ │ │ │P167背││ │ │ │ │ │ │ │ │-169 ││ │ │ │ │ │ │ │ │背 ││ │ ├────┼───┼───┼───┼───┼───┼───┤│ │ │key單 │ │ │ │ │講師 │金訴三││ │ │ │ │ │ │ │ │卷 ││ │ │ │ │ │ │ │ │P98背-││ │ │ │ │ │ │ │ │108 │├─┼───┼────┼───┼───┼───┼───┼───┼───┤│27│陳舜治│講解投資│ │ │ │協助 │講師 │他六卷││ │ │方案、 │ │ │ │打單、│ │P54-56││ │ │對帳、 │ │ │ │註冊、│ │ ││ │ │協助打單│ │ │ │對帳 │ │ ││ │ │、收款、│ │ │ │ │ │ ││ │ │註冊 │ │ │ │ │ │ ││ │ ├────┼───┼───┼───┼───┼───┼───┤│ │ │講解投資│ │ │ │ │講解投│金訴四││ │ │方案、 │ │ │ │ │資方案│卷 ││ │ │ 講師 │ │ │ │ │、 │P28背-││ │ │ │ │ │ │ │講師 │35 │├─┼───┼────┼───┼───┼───┼───┼───┼───┤│28│陳長志│ │ │ │ │ │講解投│偵三卷││ │ │ │ │ │ │ │資方案│P67-69││ │ │ │ │ │ │ │ │背 ││ │ │ │ │ │ │ │ │ │├─┼───┼────┼───┼───┼───┼───┼───┼───┤│29│李政頡│收錢、 │ │ │ │ │ │他六卷││ │ │KEY單及 │ │ │ │ │ │P58-60││ │ │註冊等行│ │ │ │ │ │ ││ │ │政事宜、│ │ │ │ │ │ ││ │ │講解投 │ │ │ │ │ │ ││ │ │資方案 │ │ │ │ │ │ ││ │ ├────┼───┼───┼───┼───┼───┼───┤│ │ │★改稱:│ │ │ │ │ │金訴三││ │ │只認識嚴│ │ │ │ │ │卷 ││ │ │家誠 │ │ │ │ │ │P182- ││ │ │未說過上│ │ │ │ │ │186 ││ │ │述邱惠芝│ │ │ │ │ │ ││ │ │行為 │ │ │ │ │ │ │└─┴───┴────┴───┴───┴───┴───┴───┴───┘【卷證索引】┌─┬──────────────────────────┬──────┐│編│ 卷 名 │ 簡 稱 ││號│ │ │├─┼──────────────────────────┼──────┤│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468506210號案卷 │調查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89號案卷(卷一) │他卷㈠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89號案卷(卷二) │他卷㈡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46號案卷 │偵卷㈠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87號案卷 │偵卷㈡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79號案卷 │查扣卷 │├─┼──────────────────────────┼──────┤│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號案卷 │變價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一) │金訴卷㈠ │├─┼──────────────────────────┼──────┤│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二) │金訴卷㈡ │├─┼──────────────────────────┼──────┤│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 │金訴卷㈢ │├─┼──────────────────────────┼──────┤│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四) │金訴卷㈣ │├─┼──────────────────────────┼──────┤│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五) │金訴卷㈤ │├─┼──────────────────────────┼──────┤│⒔│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法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 │調查卷㈡ │├─┼──────────────────────────┼──────┤│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5號案卷 │他卷㈢ │├─┼──────────────────────────┼──────┤│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441號案卷 │他卷㈣ │├─┼──────────────────────────┼──────┤│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005號案卷(卷一) │他卷㈤ │├─┼──────────────────────────┼──────┤│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005號案卷(卷二) │他卷㈥ │├─┼──────────────────────────┼──────┤│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619號案卷 │警聲搜卷 │├─┼──────────────────────────┼──────┤│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27號案卷(卷一) │偵卷㈢ │├─┼──────────────────────────┼──────┤│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27號案卷(卷二) │偵卷㈣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27號案卷(卷三) │偵卷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418號案卷 │他卷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58號案卷 │偵卷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81號案卷 │偵卷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82號案卷 │偵卷㈧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83號案卷 │偵卷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32號案卷 │偵卷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9號(卷一) │併金訴卷㈠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1號案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2號案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金重訴卷㈠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