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秋霖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自由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否認有強制犯行,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之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原則乃訴訟法上之重要法理,附帶民事訴訟本質既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 號刑事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第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502條第1 項對此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A女所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在「真愛卡拉OK店」1 號包廂,以雙手撐抵在牆,將原告A女圈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被告趁A女在該包廂彎腰拿椅子時,自A女身後碰觸胸部及下體,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事,業經本院以104 年上易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命被告賠償原告,且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該判決及前案全案影卷在卷可參(判決部分見原審106 年附民字第34號卷第156 至165 頁,影卷部分則併本案卷)。則原告對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請求,即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前案判決並未審酌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為強制行為後,被告又於其離開1 號包廂之際,趁機摸其胸部之侵權行為,故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0萬元云云。然此部分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查無實據,本案刑事判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指訴此部分之猥褻犯行,其理由已於本案刑事判決中敘明,亦不受本院他案民事判決(即上開本院10
4 年上易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對事實認定之拘束,因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猥褻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強制罪部分,亦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既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原告就此部分(即主張被告在前述卡拉OK店內1 號包廂內對其猥褻)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主張自屬無理由。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