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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附民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志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豐震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7 年度附民字第3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張豐震給付上訴人蔡志誠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志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蔡志誠其餘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蔡志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張豐震因經營事業,亟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貸後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3 張交付原告。詎料原告提示其中1 張面額60萬元支票後,遭銀行退票,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23時20分起至翌日0 時51分止,接續以其所有手機傳送簡訊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5 千元,及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張豐震否認有恐嚇犯行,自毋庸賠償原告蔡志誠,且本件案發時為105 年5 月1 日,被告遲至107年5 月24日始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故原告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蔡志誠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張豐震之恐嚇犯行,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而蔡志誠既於105 年5 月2 日即知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為張豐震,並於105 年5 月3 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對張豐震提出恐嚇告訴(見警卷第8-10頁),則蔡志誠卻遲至107 年5 月17日始具狀對張豐震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張豐震於同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2-4 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自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且經張豐震為時效抗辯,則蔡志誠原審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張豐震給付上訴人蔡志誠1 萬5 千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張豐震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不利於張豐震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蔡志誠第一審此部分之請求;又原審駁回蔡志誠其餘請求部分,其理由雖屬不當,惟蔡志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仍不應准許,蔡志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張豐震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蔡志誠上訴,則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