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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附民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魏良穎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被上 訴 人 魏彣州上列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附民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事實上陳述略為:伊未對上訴人有任何恐嚇犯行,案發時和解書之簽署完全是上訴人自願簽署,和解過程伊未出語恐嚇,其餘部分均引用刑事訴訟法程序之證據。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因與上訴人商談先前互毆洐生之刑事訟爭案件和解事宜,竟為使上訴人盡快簽署同意和解書,出語若不簽署即予以打斷腳之嚇語,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雖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嗣經本院以10

7 年度上易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有罪在案,是被上訴人恐嚇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使致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兩造間係親兄弟關係,本件案發時地和解書簽署爭議係緣於早先兩造兄弟間另一衝突引發刑事互控事件,被上訴人急欲息事寧人而有本件和解訴求,原因單純,所生損失僅是口出不簽署即打斷腳一語之令生畏懼惡害,加害行為惡性及侵害上訴人人格權益所生痛苦程度均非嚴重,併其他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40萬元,容有過高,逾前開准許部分,並非適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依卷附送達回證顯示送達日為

107 年5 月11日)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納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