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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月好被上訴人 陳永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高雄市○○區○○路○○號澄清湖別墅大廈(下稱「澄清湖別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為澄清湖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許,於澄清湖別墅大廈舉行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入臨時動議之際,在澄清湖別墅大廈西側走道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中,僅因不滿相關議事程序,上訴人即以麥克風發言「你散會你就不要當主委,做懶啪啦」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上訴人另於105 年4 月1 日某時,未為適當合理查證,將載有「還住戶公道購買地下室卻不繳管理費,鴨霸主委」等文字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懸掛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28住處2 樓之陽台外牆,供不特定人觀看,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上訴人上開所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48號字體書寫或印刷於不小於長57公分、寬37公分之紙面上,張貼或懸掛於澄清湖別墅大廈公告欄7 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 萬5 千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48號字體書寫或印刷於不小於長57公分、寬37公分之紙面上,張貼或懸掛於澄清湖別墅大廈公告欄7 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等語。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稱:沒有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及誹謗,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公然以系爭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及懸掛系爭布條,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沒有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未為任何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105 年間有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學歷為工專畢業,目前開工廠,年收入約90萬元,105 年間有租賃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等情,經原審職權查詢屬實,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生活狀況、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及被上訴人所受名譽上貶損與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1 萬5 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為如附件所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處分,均屬適當,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陳月好於民國105年3月6日11時許住戶大會時,因不遵 ││從會議程序規定,衝動辱罵主任委員陳永龍,另於105年4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28二樓陽台外牆懸掛載有 ││「還住戶公道購買地下室卻不繳管理費,鴨霸主委」之文字││白布條,造成陳永龍名譽及人格權受損。本人特此公開向陳││永龍鄭重道歉。 ││道歉人:陳月好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