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黃詣峯即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車雪玉即原審原告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7 年度附民字第3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擔任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歡喜鎮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則為該社區住戶。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上午12時許,在「歡喜鎮大樓」一樓會議室,見當地鄰里自治團體在該處進行志工培訓課程,出言質疑為何使用該大樓會議室,竟因不滿被上訴人向其解釋該處已出租鄰里自治團體使用,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對被上訴人表示:「垃圾委員、骯髒主委,你的故事很多,與以前的主委關係不清白,不要自以為清白」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6 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等語。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稱:伊未犯罪,未為任何侵權行為,毋庸賠償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審以106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並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公然侮辱,造成其名譽權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上訴人現年50歲,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歡喜鎮大樓」主任委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平常為大樓盡心盡力服務而聲名卓著等語;而上訴人現年65歲,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另被上訴人104 年度至106 年度名下財產約60餘萬元、所得各約20萬餘元不等,上訴人104 年度至106 年度名下財產約20萬餘元( 原審誤載200 餘萬元) 、均無所得等情(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則為前述不雅言語、不實指述等一切情事,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6 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