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梃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應登報道歉,登報內容另行陳明。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依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闡述「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舊法)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是本案無從依上訴人聲請而移送至民事庭審理,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