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蘇蜜卿輔 佐 人 鄭培安被上訴人 楊源宏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源宏(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蘇蜜卿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國家盛宴大樓地下4 樓停車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這麼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受損,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高雄市○○區○○街○○○ 號國家盛宴大樓1 樓及地下4 樓之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共7 日。經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蘇蜜卿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即被告蘇蜜卿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蜜卿(下稱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國家盛宴大樓地下4 樓停車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那麼不要臉」(共2 次)、「不要這麼不要臉」(共2 次)之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罰金5,000 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另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此亦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
㈢本件上訴人既有於上開時地以言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已足
使被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而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使被上訴人精神上遭受痛苦之事實,應屬有據。上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理。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擔任機械公司老闆,於
105 年間有租賃、利息、薪資及股利所得合計2,231,415 元,且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而上訴人為二技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於105 年間有股利、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456,368 元,且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36、37頁),並有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5、
16、24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兼衡上訴人所為侵權程度及所受之刑罰制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然侮辱行為所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侵權事實未經由任何人渲染成為同棟大樓住戶均知曉之事件,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有限,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尚無在國家盛宴大樓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在國家盛宴大樓1 樓及地下4 樓之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共7 日,顯不符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元及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法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49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