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原 告 林○宏 姓名及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周○華 姓名及地址詳卷被 告 龔秉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7 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傷害、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告案發當時僅為國中生,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扶養子女,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尚屬合理,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6 款,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