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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附民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9號原 告 劉湘英被 告 莊家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20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刑事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所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我不願意賠償原告,原告先前不願意與我們和解,現在刑事部分原審都已經判決了,原告卻還要求我賠償;我沒有打原告,也沒有損壞原告的東西,實際上我被原告罵得比較多,只是我沒有蒐證而已,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告劉湘英為家庭主婦,先生擔任保全,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2 間房子;被告莊家樺現因脊椎開刀無法工作,無收入也無存款,名下2 間房子尚在貸款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千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