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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附民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40號原 告 林美蘭被 告 蔡龍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7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違背此一規定者,除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有關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竊盜等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竊盜案,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業據原告於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

230 號起訴在案,該案經該法院於106 年12月13日裁定移送民事庭,亦經該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62 號受理在案。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復有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原告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就被告蔡龍清部分)更行起訴,因不能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