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聲請 人 張進民上列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轉司字第23號決定書,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駁回處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 項第2 款之聲請人對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 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5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一、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如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料。三、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5條、第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聲請人甲○○前因妨害風化、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72年度自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9 元折算1 日,又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拘役3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9 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72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恰、量刑亦甚適當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妨害風化部分經該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以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確實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由駁回上訴確定,至於前揭傷害及恐嚇危害部分則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駁回上訴確定。惟第一審判決就傷害部分雖指稱有拉扯行為,然被害人周女並未受傷,且當時聲請人僅說聲粗話,周女即跑來撞到左眼,現場無毆打情形;另第一審判決指稱聲請人曾至周女家恐嚇,惟聲請人於事發後與周女根本未再往來,自無恐嚇行為;又第一審判決指稱張金龍與聲請人為共同正犯,惟張金龍未經交保或判刑,且當時是周女叫張金龍開車前往旅館,並無妨害自由行為,況當時聲請人倘有用刀押周女進旅館之行為,旅館人員應早已報警,且當時房內周女未穿內褲、陰部塞大量衛生紙,聲請人無法與周女為性行為,而聲請人與周女未發生性行為乙節,亦有警詢筆錄可參。又第一審判決雖稱法官陳正雄曾詢問聲請人,惟並無相關筆錄可稽,顯見第一審判決係亂編造之判決,且促轉會調不到資料亦不調查,已侵害公平審判原則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轉司字第23號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裁判案號(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72年度自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2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有罪判決),並指摘系爭刑事有罪判決侵害公平審判原則等語。惟上訴意旨均爭執系爭刑事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並未具體指摘該刑事有罪判決有何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情節,難謂聲請人之上訴書狀已記載系爭刑事有罪判決符合促轉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具體理由。準此,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三、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7 條,刑事訴訟法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