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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促轉上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促轉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聲請人 陳周滇上列抗告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裁定(108 年度促轉司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軍事審判案件,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定其管轄法院,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擔任空軍8713部隊督察官期間,因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經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聲請人之犯罪地在高雄市區,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 項第2 款之聲請人對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 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 條第5 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一、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如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料。三、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具體理由。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5 條、第

7 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已確認原判決違法,檢察總長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而拒絕,引發司法矛盾錯誤之非正義現象。而促轉會卻無能為力,如何促進轉型!㈡「正義」絕對不應被促轉條例所限,促轉會依該條例駁回聲請平反冤屈案,與法院以程序不符而駁回再審有何不同?㈢促轉會就像陽光,照見一切黑暗,能清除所有不法判決,今受該條例所障(詳見決定書理由四、五),哪能見到正義的陽光?

四、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促轉會促轉司字第28號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裁判案號(即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有罪判決〉),並指摘系爭刑事有罪判決侵害公平審判原則等語。惟上訴意旨均空泛指摘促轉會108 年度促轉司字第28號決定書,有「促轉會卻無能為力,如何促進轉型!」、「促轉會依該條例駁回聲請平反冤屈案,與法院以程序不符而駁回再審有何不同?」、「促轉會就像陽光,照見一切黑暗,能清除所有不法判決,今受該條例所障,哪能見到正義的陽光」等情緒用語,並未具體指摘該刑事有罪判決有何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情節,難謂聲請人之上訴書狀已記載系爭刑事有罪判決符合促轉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具體理由。準此,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五、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7 條,刑事訴訟法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