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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侵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係屏東縣○○鄉某國小之代課教師,為代號0000甲000000號男子(民國93年OO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國小5年級及6年級上學期之代班導師。丙○○明知A 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男子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11月6 日上午某時許,丙○○以帶A 男出門看電影及吃東西為由約A男外出,該日由A男母親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載A男至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對面農會超市與丙○○見面,丙○○再載A 男至其屏東縣○○鄉○○街○段○○○巷○○號居所。復於該日午後某時許,丙○○在未違反A男意願之情形下,褪去A男衣褲,在A男肛門周圍塗抹潤滑液後,以其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來回抽動,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05 年12月4 日上午某時許,丙○○與A 男相約外出,該日由A 男父親載A 男至屏東縣潮州鎮某加油站與丙○○見面,丙○○再載A 男至其屏東縣○○鄉○○街○ 段○○○巷○○號居所。復於該日上午某時許(檢察官認係午後應有誤會),丙○○在未違反A 男意願之情形下,褪去A 男衣褲,在A 男肛門周圍塗抹潤滑液後,以其陰莖插入A 男之肛門來回抽動,以此方式對A 男為性交行為1 次。

二、嗣因A 男向A 母反應上情,經通報乙○前來處理,並扣得丙○○所有之電腦主機3 台、鍵盤1 個、滑鼠1 個、電腦螢幕

1 個、手機1 支、光碟片27片、SSD 硬碟1 個、500GB 硬碟

2 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 男、A 母委由法扶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關於被告之年籍資料、告訴人A 男(下稱A 男)、A 母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均以代號記載,其真實姓名與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另彌封存卷,另有關A 男住處之詳細地址等住居所之資訊,亦依法不予揭露,以保護被害人之隱私。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 男於警詢及第二次性平會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A 男於警詢筆錄中稱: 老師丙○○有對我性侵2 次,在屏東縣○○鄉他家。他家是自己一棟,他住3 樓,在他家3樓他房間的床上,我躺在床上,他叫我把我的腳抬起來,他尿尿的部位從我前面進入我的肛門裡面,會痛,他2 次都有給我吃肌肉鬆弛劑的藥,我們先一起玩一下電腦,然後就這樣( 指性侵行為)。他說如果跟他發生性行為,要給我遊戲點數,我有答應,他到超商儲值,儲到我「英雄聯盟」遊戲裡面的帳號。2 次都有經過我同意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至於A 男警詢稱: 我的衣服是他脫的,於原審時稱: 他要我把衣服脫起來一節;前者是指A 男的衣服是被告動手脫的,後者是指被告要A 男把衣服脫掉,前者是指被告之動作,後者是指被告之意思,二者並非同一件事,亦屬枝節。另A 男於警詢稱: 丙○○跟我說他有錄影,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及此點,然僅是訊問或回答時有所簡略,非精確完整而已,A 男警詢中所為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實質上之矛盾或前後實質不符之處,自引用其於法院中之證述即可,A 男警詢陳述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自無證據能力。

(二)A 男於106 年7 月10日性平會第二次調查時證稱: 「老師第二次性侵我,喝紅茶後很想睡覺,然後發生前與後都有打線上遊戲。. . . 他用生殖器擦入我的肛門。第二次與第三次發生的事都一樣. . . 他有撫摸我的下體、胸部。

. . . 這種關係讓我不舒服、害怕、我有跟他說我要跟他結束這樣的關係」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並無重大實質不符之處,被告、辯護人既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自引用其原審之供述即可,是以,A 男於性平會第二次調查時之陳述,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 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是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對本案所為之調查報告,例如調查訪談紀錄、報告,既係依法製作、蒐集,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外放資料袋內),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與A 男共同玩過「英雄聯盟」之網路遊戲(俗稱: 「打LOL 」),且使用「十○○○」為暱稱)一情不諱(參警卷第391 頁),惟否認曾邀約A 男到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街○段○○○ 巷○○號之住處、贈送A 男點數,或對A 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於偵查中辯稱: 「我的遊戲帳號於105 年10月就被盜。

我沒有送過A 男遊戲點數。A 男沒有去過我家打電玩。沒有印象A 男曾向我要求遊戲點數」云云(偵卷第22甲24 頁);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是被冤枉的,因為對A 男管教嚴格遭誣陷」云云。其辯護人以: 「檢方沒有查扣到被告的攝影機或拍攝的影片或光碟,也未在床上採到精液或小孩的DNA ,以被告生殖器之尺寸而言,如果對小孩子肛交的話,被害人應該肛門處會有受傷,本件無被害人受傷之證據,小孩子在學校曾拿刀自殘曾送醫,又在網路觀看色情影片遭汙染,被告曾罵小孩,且拿三明治的果醬去塗抹小孩的臉,小孩認為當眾羞辱他,還曾向被告要求點數,但被告不願意,所以才要誣害被告。」等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丙男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乃為:1、A 男有無於

105 年11月6 日、105 年12月4 日至被告住處;2 、A 男有無於在前揭時間,在被告住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並予A男點數。茲分述如下:

1. A男有於105年11月6日、105年12月4日至被告住處。

(1)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屏東縣○○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自承: 「12月4 日在自家中與該生玩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被告之遊戲內名稱為「十○○○」,該生是:145○○○. . . 同日11時40分前往便利商店買點數儲值」等語,復有被告自行提供之遊戲畫面、競時通歷史訊息、便利商店發票各1 張及訪談錄音逐字稿等可參(參他字卷第53甲90 頁、他字卷密封袋),此核與A 男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屏東縣○○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余○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的印象是他(在屏東縣○○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確實有說他有帶A 男出去,也有回家。」等節(參原審卷第114 頁)、證人林○廷證稱略以: 我和A 男去過老師家等語(參警卷第25甲27 頁)均屬相符,是A 男證稱渠去老師家一詞,應可採信。

(2)再A 男於警詢中繪製被告住處之平面圖(參警卷第61頁),經核對警方第二次至案發之屏東縣○○鄉○○街○ 段○○○ 巷○○號住處搜索之相片後,除住處之床單為藍綠色,與

A 男所繪製為粉紅色不符外,其餘物品與擺放之相對位置(如電腦有3 台及相關位置、床鋪、鐵櫃等)均與A 男繪置者相符,此有現場搜索照片及A 男描繪被告房間相關擺設圖在卷可參(參警卷第61頁及第225 至231 頁)。而復酌以A 男於原審審理中所繪製被告住處平面圖時,未稍加思索,針對該手繪平面圖,被告亦僅爭執A 男所繪之電腦位置錯誤一節,有手繪平面圖一紙及被告審理筆錄可參(參原審卷第79頁背面與第81頁),從而,A 男所繪製者確為被告住處。則倘A 男未到過被告住處,其精確度實無足以致此。A 男證稱渠於系爭時間曾至被告住處一節,乃屬實在。

(3)綜上,A 男於105 年11月6 日、105 年12月4 日曾至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街○ 段○○○ 巷○○號住處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初於性平會所稱A 男曾去過渠住處一節為實,嗣辯稱A 男未曾到過渠住處、沒有學生去過我家云云,均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與A 男有於事實所載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

(1)訊之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性平會調查時供稱略以: 「11月4 日也是約在潮州那裏載他,結果. . . 他說他不要,他說留在我家玩電腦就好了,所以11月16日那一次也是留在家裡玩電腦。大概是10:40 分到家,下午3:00左右我載他去潮州吃,買麥當勞。. . . 接下來是. . .12 月4 日是媽媽爸爸載到萬丹88橋下的加油站那邊叫我去接。接他約9 點35分左右,那時候我說那我們也是一樣說那去看電影,他說還是想玩電腦,所以就在家裡玩電腦,我提供的書面資料是12月4 日那天整個一個遊戲的一個流程。. .. 那在11:40 的時候我有出去儲值2000元,. . . 後來他在那邊討,因為他說他想買遊戲裡面的造型,那一個都是

375 ,. . . 他說1000塊他覺得不夠,. . .2000 塊都給他。. . . 所以12月4 日當天,他有一個多小時是自己在那邊看影片,我自己在那邊看布袋戲」等語(參106 年度他字第631 號卷證物袋內附件五)。然於106 年3 月31日警詢時改稱: 「都沒有學生去過我家。我所購買的英雄聯盟網路遊戲點數都是自己使用. . . A 男沒有去過我家」云云(參警卷第5 、6 、7 頁背面)。後於106 年7 月10日性平會第二次調查時改稱略以,A 男沒有去過我家,遊戲那部分也不是我,我的帳號被盜了。「1O○○○」不是我在玩。我不知道我提供給學校的「145 ○○○」是A 男。競時通歷史訊息也不是我。我沒有辦法回答為什麼同學可以將我家物品位置畫的出來而且畫的都一樣云云(參偵卷第70甲72頁)。另於106年11月15日偵查中則供稱:「我帶他去萬丹附近逛逛,約4個小時;另一次去屏東市逛逛,也是約4小時。屏東這次跟他爸爸約在萬丹88交流道下面的加油站接他。我沒有帶A男去我家打電玩。沒有送過A男遊戲點數。我的遊戲帳號約10月被盜」云云。參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於案發甫遭性平會調查之供述,與其後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重大歧異,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另A 男於106 年1 月4 日第1 次性平會調查時證稱: 「.. . 第二次有喝了一杯飲料,很像奶茶,是咖啡色的。喝了就暈暈的想睡覺,我跟老師說想睡覺,我跟老師說可不可以躺一下床,他就說好。. . . 他吻我嘴巴、身體,.. . 中午沒有吃. . .12 月4 日他邀我,. . . 我有感覺到老師身上沒有穿衣服」,於106 年3 月9 日檢察官減述程序訊問時證稱: 「我共去他家三次,有兩次他對我亂來。他有拿肌肉鬆弛劑泡在咖啡給我喝,他有跟我說那是甚麼東西。喝完後我們先玩英雄聯盟,玩遊戲時有穿衣服,是要發生關係時才脫衣服。當天他有買遊戲點數給我。第三次去他家直接到他房間,也是拿肌肉鬆弛劑泡咖啡給我喝,喝完後那半小時玩電腦遊戲第一場玩完後,才開始發生性行為,打完後他就直接跟我說要做了。他脫我的衣服,再脫自己的衣服,他叫我躺著,之後就用生殖器進入我的肛門。他有塗潤滑劑在他的生殖器也塗在我的屁股」等語(參他卷第11甲17頁)。於106年8月14日偵查中證稱:「他把藥磨碎放在咖啡內,他有親吻我。我載他家待3 小時左右,性行為結束後,沒有穿衣服繼續打LOL。...塗潤滑劑是塗在肛門外圍」等語(參他卷第93甲9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老師○○的透天房子內性交。他先帶我去他家,把衣服都脫了,他有說先把肌肉鬆弛劑之類的先加到飲料要我喝,我喝了,要我把衣服脫起來,先塗潤滑液,然後把他的陰莖放到我的肛門裡面。兩次都是假日。因為那時我跟他很好,他是我的輔導老師,也對我很好,有送我遊戲點數,還請我吃東西。是他告訴我有肌肉鬆弛劑的,好像摻在咖啡裡。兩次經過我同意。之前沒有整個講出來,不知道怎麼講,覺得自己有意願做這件事,很可恥(參原審卷第71甲73頁)。衡諸A男歷次供述,對於性侵次數、日期、性侵方式、性侵過程及贈送遊戲點數等與本案關係重大之細節事項均屬一致,A男若非係親身遭遇,顯難致此。

(3)①再查英雄聯盟網路遊戲之召喚師名稱:「十○○○」之申設之個人基本資料為:Garena帳號「suOOOOOO000000」,認證電話為0000000000。Garena UID:00000000申設個人基本資料如下...,Garena帳號:「a0000000」... 認證電話:0000000000 0節,有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

106 年3 月21日競舞娛樂字第0106032111號及所附Garena帳號「suOOOOOO000000」之「英雄聯盟」遊戲對戰資料、帳號儲值轉點記錄與《競時通》登入IP記錄附件可佐(參警卷第131甲152 頁)。又經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透過《Garena競時通》程式之「新增好友功能」搜尋Garena帳號「suOOOOOO000000 」,所顯示【簽名檔暱稱】確實為: 「

OO 0」,並於《Garena競時通》之聊天訊息顯示為: 「OO0 」。. . . (警卷第63頁),. . . 該附件應為使用者自行留存之Garena競時通聊天訊息記錄,. . . 該聊天訊息為Garena帳號: 「and0000000」與「suOOOOOO000000」間之聊天訊息之事實,有上開公司107 年6 月14日競舞娛樂字第0107061403號及所附說明可參(參原審卷第61甲6

4 頁。參之「suOOO OOO000000 」之認證電話即為被告持用之電話,又OO0 與「suOOOOOO000000」為同一人,故帳號OO0 為被告所使用,應堪認定。參諸被告於106 年1 月

4 日性平會第一次調查提供之競時通歷史對話記錄: 「. . . .2016/10/1 5... ○○OO說過: 我沒帶回家. . .. 那個學習單。. . . .OO0說過: 我要崩潰了. . . .2016/10/25 ○○OO說過: 我想要點數. . .OO0說過: 你這樣的態度老師很不喜歡而且很失望。○○不要這麼沒智慧.. . 老師要下線了. . .2016/11/050.0說過: 剛載哥哥來. . . ○○OO說過: 恩。你們就先。. . .OO0說過: 還有

你問了沒? 明天可以來嗎? ○○OO說過: 恩。可以。OO

0 說過: 好. . . . 我要打掃1 到3 樓。大約要1 小時30分左右。. . .2016/11/1 9OO0 說過: 那個人到底是神啊。是誰。○○OO說過:人。OO0說過:我要跳了。○○OO說過:我在朋友家。...芳澤飲。○○OO說過:方則以。OO0說過:了解。...2016/11/21○○OO說過:等很久了...OO0說過:剛到家。抱歉。○○OO說過:我打超過10通電話。...OO0說過:等考試玩再說...○○OO說過:強要花再○○身上。...OO0說過:花在你身上比較值得。○○OO說過:送我造型。OO0說過:考試完再說。...OO0說過:你慘了。為什麼給我偷跑自己放學。也沒跟我說。我非常生氣。不理是嗎?(參警聲搜卷第25甲58頁、警卷第63甲129頁)」等情,上開對話訊息,均為老師與學生對話訊息,核與被告於106年1月4日提供上開訊息之供述相符。復參諸上開訊息內,簽名檔暱稱「OO0」曾於105年11月5日詢問「○○OO」:「可以來(被告住處)嗎?」,後表示:「要打掃1至3樓」一情,更核與A男指稱於105年11月6日至被告住處一詞相符,故上開對話為被告與A男對話無訛。故被告辯稱其遊戲帳號於10月被盜云云(參偵卷第24頁),已有可疑。

②又被告於106年1月4日提供105年12月4日案發日7甲 11超商之電子發票(105年12月4日上午11時42分48秒、統一編號為LP甲0000000 0號)後,該張發票經本院以掃描器讀取購物明細後,發現為購買GARENA點數發票之事實,有發票影本與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41頁、他631號卷第56頁),經提示被告自承此即為購買遊戲點數之發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無意見」(參原審卷第150頁背面),堪信該發票為被告購買遊戲點數無訛。

然果被告英雄聯盟遊戲帳號業經遭盜用,則其有何再購買高額點數之必要。況被告上開Garena帳號suOOOOOO000000於105年12月8日尚有多次儲值記錄,有Garena帳號suOOOOOO000000儲值轉點記錄一份可參(參警卷第134頁)。從而,其所辯稱,遊戲帳號遭盜用云云,畏罪情虛之情已顯,其陳述自屬不實無疑。

③又據上開資料所載,被告上開Garena帳號「suOOOOOOOO0OOO」英雄聯盟帳號並未於105年11月6日、105年12月4日儲值。然經原審再調取A男Garena帳號:「and0000000」《英雄聯盟》召喚師名稱「145○○○」,該帳號果於105年11月6日下午6時59分儲值1400及105年12月4日上午11時53分儲值2800之事實,此有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競舞娛樂字第0107061403號函及說明二及儲值轉點記錄可佐(參原審卷第61頁甲62頁、參警卷第134頁與142頁背面)。再徵以被告於106年1月4日第一次性平會時所稱(略以),都是○○7甲11儲值點數,於105年12月4日儲值2000元遊戲點數給A男,全部給他等詞,是被告於106年1月4日所述「為A男之遊戲帳號內儲值」一詞為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5年12月4日帶A男去屏東市逛4小時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證人林○廷證稱略以:「丙○○常常會贈送遊戲點數給A男,約300甲400 的點數,不會贈送給其他人,因其他同學都沒有在玩電腦版。...5年級下學期時,丙○○老師還在我們班,A 男下課常會跑來我們班,叫老師送他英雄。除了我,只有A男去過老師家....。6年級時,我沒有跟A 男同班」等語(參警卷第25甲27 頁)。證人林○廷雖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與被告屬師生關係,毫無怨隙,於警詢中關於該等「有無贈送點數」、「有無到過丙○○家」之與案情無重大關係之事,顯無需為迴避或虛偽陳述之必要,應堪採信。故A男指稱,被告邀約A男至其住處並與A 男性交後贈送點數一節,亦可採信,亦徵被告於警詢辯稱沒有學生去過我家、未贈送點數云云,為迴避之詞,不足為憑。

(4)再參諸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性平會調查時提供與A 男於

105 年12月4 日之活動以觀,渠等於同日9 時45分遊戲28分鐘後,即無任何活動,迄至105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42分許,即有被告至7甲11購買點數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於

106 年1 月4 日屏東縣○○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記錄及購買點數發票在卷可參,亦核與A 男於警詢稱,去先打電玩,後發生性侵,事後他有到超商儲值給我等情之案發時序一致,足證A 男所證前後一致且與卷附證據相符,堪信屬實。亦堪認兩人發生性交行為時間應於105 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於當日午後尚屬誤會,併此更正。

(5)A 男為一11歲之兒童,警方調查訊問其本案時,已距案發一段期間,況遭導師性侵,復需承受性侵導師兼加害人之「教導」、面對家長可能之責難、內心羞愧及同儕壓力,其壓力非常人所能理解,難期A 男於甫案發時即願意在法定代理人、警方與乙○面前,和盤托出,故其初訊時,如對於案發情節有所隱匿,乃非難以理解。再徵之其年幼,案發當時未能意識性侵事件之嚴重而未能清楚記憶遭性侵之細節(如被告將肌肉鬆弛劑摻在什麼飲料內),亦符常情,尚難求其供詞完美無疵。A男迭稱:「老師平常對我好」等語(他卷第11甲17頁),足信兩人師生關係原屬親密,毫無怨隙,被告亦不否認給與A男高度輔導關懷,復邀約A男至其住處,足認雙方關係確屬信賴良好。A男更無誣攀之必要,A男指訴應認屬實。

(6)A 男於案發後,經屏安醫院心理衡鑑後認: 「. . . 以事件衝擊量表評估事件對個案所造成之衝擊影響,量表結果顯示個案分數已達顯著值,表示此壓力事件已對個案造成明顯影響。其中以想把事件的印象從記憶中拿掉、會避開接觸有關事件的事物、會覺得事件好像沒有發生或不是真實的,努力不去想此事件和任何相關線索都會引起此事件的情緒等項目發生頻率最高」等節,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10月19日屏府乙○字第10675679100 、10675652200 號函及所附心理衡鑑報告一份可佐。足信A 男確因本案產生心理狀況之變化,所為之指訴為真,至為明確。

(7)本案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於106 年3 月27日15時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街○段○○○ 巷○○號搜索時,被告適自其於屏東縣○○鄉○○村○○街○段○○○ 巷○○號之現實住處走出,並表示屏東縣○○鄉○○村○○街○段○○○ 巷○○號為其家人所住,然卻堅決拒絕警方至同街段OO號實際住處搜索。迨警方另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再持本院核發被告位在「屏東縣○○鄉○○村○○街○段○○○ 巷○○號」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被告始願意配合一情,有警製106 年7 月10日偵查報告一份可參(警卷第1 頁)。緣第二次搜索距離第一次搜索已間隔3 天,自難期自被告之住所取得與本件相關事證,故未在被告住處取得肌肉鬆弛劑、性交畫面等事實,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觀諸本案為學生指控師長違反師道、師德之嚴重事件,事涉被告己身清白及是否再得為人師之關鍵,為端正視聽,被告衡情應立即與警方配合搜索查證,以求迅速釐清事實。然本案被告面對警方查證時,非但不提供警方相關證物,又拒絕警方至案發地點採證,甚至事後完全否認其於10

6 年1 月4 日陳述內容及己所提出於性平會書面資料,該舉悖乎常情甚鉅。綜上,本院無從以搜索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雖稱:被告之陰莖尺寸並非短小,如對A男連續實施肛交,應會在A 男肛門發生肛裂或直腸受傷害之現象,並請求本院向台大醫院函查鑑定云云,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校附醫密字第1080902163號函覆本院稱: 本院醫療團隊認僅依據來文資料,恐會遺漏細節而影響判斷,故認要安排被害兒童前來門診接受到院鑑定,始能準確評估傷勢狀況,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密字第1080902163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惟A男拒絕到院鑑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可考(本院卷第54頁),況案發迄今已逾2 年半,難認尚有殘存傷勢可茲判斷;況男性生殖器侵入11歲兒童之肛門,是否會造成何種傷勢,與兒童肛門之潤滑度、鬆緊度、被告生殖器之用力程度有關,無法一概而論,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實屬無益之調查。辯護人又稱: 原審以掃描器調取發票之購物明細時,並未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係法院主動發動調查,違反最高法院決議云云;惟被告對於上開證據於原審提示證據時已表示: 無意見,況法院基於公平正義原則,自有補充調查證據之義務,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辯護人又稱:A男於競時通之對話提及要被告給其遊戲點數,說他可以故意說被告對其性侵,顯見A 男是誣攀被告云云,惟A 男早於警詢時即已澄清競時通之對話是開玩笑的話等語(警卷第19頁),況A男於偵、審均稱是有得其同意,被告對其很好等語,如A男有誣陷被告之意,其大可稱是遭到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而無須表示性交均有得其同意,更於原審時表示自己有意願做這件事,很可恥等語(參原審卷第73頁),是A男顯非誣攀被告。辯護人又稱:A男於IG留言,其未成年,與其性交要1 億元,又經常瀏覽色情網站云云;然屬A 男調皮或叛逆之性格有關,與被告本案之犯行,則無關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不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害人A 男係93年OO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被告為上揭行為時,為年僅11歲之兒童,而屬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被告身為A 男之老師,顯知悉被害人A 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 男為師生關係,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被害少年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竟利用電玩遊戲與學生建立不正常教學關係,進而乘A 男年幼無知與之為性交行為,對A 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造成極大之影響;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與A 男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本件被害人過失程度,被告自述為碩士之教育程度、前從事代課老師、目前經濟狀況乃由父親資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又說明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不合,量刑時審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裁量,並無量刑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指均無足採,已據原審、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