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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侵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潘俊宇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假陽具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凌晨以暱稱「飄向北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代號0000-000000 成年女子(暱稱「天天」,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議定以1 次(

1 小時)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進行性交易。詎甲○○為滿足個人性癖好,自備假陽具、膠帶、童軍繩、浣腸劑及潤滑液等物品,於同日19時54分許先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106 號房間(下稱前開房間),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床墊下,俟同日20時32分許甲女依約抵達前開房間,甲○○要求加一節(即1 小時)性服務並經甲女應允,甲○○乃當場給付現金7000元予甲女收受。嗣兩人沐浴完畢併躺床上,甲○○突然迅速撲向甲女,未事先告知且徵求甲女同意,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先取出藏放床墊下之膠帶將甲女雙手反折綑綁在後,迅速以膠帶封黏其口部,是時甲女業以扭動身體、欲行掙脫等方式表達拒絕性交之意思,甲○○猶以童軍繩將甲女雙腳分別綑綁在左右床角、使其呈「人」字形而無法閃避掙脫,再取出浣腸劑灌入甲女肛門,持塗抹潤滑液之假陽具接續插入甲女陰道與肛門,復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過程中甲女因疼痛出聲反抗,甲○○則徒手打其左臉巴掌數下,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實施性交行為既遂。事後甲女因受強灌浣腸劑影響而示意欲如廁,甲○○始將封住其口部膠帶拆下並鬆綁雙腳之童軍繩,並俟甲女如廁完畢向其表示「做1 個小時就好」,逕自取走甲女置於褲子口袋內3500元(此部分另涉強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應甲女要求解開綑綁雙手之膠帶,甲女即於同日21時15分許經友人協助離去,且因事後仍感害怕並於同年6 月

3 日前往醫院驗傷,發現留有右上臂2 ×4 公分、右手腕2×4 公分、左上臂1 ×2 公分、左手腕2 ×3 公分瘀血等傷勢,遂於同年6 月4 日報警處理。嗣後甲女另以不同暱稱(即「亮亮」)使用LINE,適甲○○再次向其詢問性交易事宜,甲女為確認對方是否確為甲○○,乃於同年6 月8 日16時許佯以約定性交易,並於同日19時許預先前往約定地點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巴黎香舍大飯店」外守候,確認到場之人係甲○○無誤,旋即報請員警前往該址1207號房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嗣於審判程序中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甲女先後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花

鄉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LINE對話翻拍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件(警卷第29至55頁,偵卷第42至49頁)及驗傷診斷書(另行存放)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持供犯罪所用假陽具1 支為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一度否認毆打甲女、辯稱僅係輕拍其臉頰云云(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參酌其既坦認全部犯行在卷,且此等犯罪情節亦據甲女證述屬實,是被告就此所辯當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㈡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

,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事發前固同意與被告從事性交易,但衡諸常情及依其歷次陳述,同意範圍僅係依一般性器接合等正常方式實施性交,未必包括使用其他器具插入、綑綁或肛交等異常方式,況甲女是時雖遭被告黏貼口部及綑綁手腳,仍得以扭動掙脫等肢體動作或出聲表達反對之意,詎被告不顧甲女示意拒絕猶對其實施性交,此舉自屬違反甲女意願而應成立強制性交罪。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以浣腸劑灌入肛門、假陽具插入陰道、肛門及陰莖插入陰道等方式對甲女實施性交,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又強制性交罪其中「強暴」係直接對被害人施以一定不法腕力,且因以強制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實施性交之故,不法內涵當然含有傷害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故法院應就犯罪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合併觀察,除認行為人係另行起意或犯罪結果顯非強制行為得以合併評價者外,自應視為強制性交之強暴、脅迫行為一部分,尚無由另論以傷害或妨害自由罪。本件被告乃自始計畫以上述方式強制甲女性交,且參酌甲女傷勢多為雙手瘀血,顯係遭被告綑綁所造成,客觀上應認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並由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坦承全部犯行,亦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每月尚須工作繳納貸款暨扶養家庭為由,請求酌減其刑云云。然審諸其為滿足個人性慾逕以本件強暴方式對被害人實施性交,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依其犯罪情節與法定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權衡要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或另須履行扶養義務等情,核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亦與依法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罪後之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法院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方屬允恰。原審量刑雖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同意於107 年11月28日以前給付30萬元予甲女作為賠償(原審卷第70頁),然原審前於107 年11月28日10時宣示判決,同日13時許始由書記官以電話向甲女確認被告於同年月27日匯款30萬元之情(原審卷第84頁),以致未及審酌被告已依約匯款並全數賠償甲女之情,進而判處有期徒刑4 年

6 月,量刑尚嫌過重,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且已婚之成年人,竟不思

尊重配偶與家庭圓滿生活之價值,仍透過網路尋求性交易,且為求滿足個人特殊性癖好,擅以上述方式對甲女實施本件強制性交犯行,除侵犯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外,更嚴重踐踏其人格尊嚴、造成身心受創甚鉅,甚而在偵查及原審抗辯認為只要付費進行性交易、即可任意對待女性身體,足見性觀念明顯偏差且全然不思尊重他人;惟念其先前尚能供認主要犯罪事實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事後亦與甲女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賠償在案,另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與自述高職肄業、現以擔任Uber司機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假陽具1 支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使用之膠帶、童軍繩、浣腸劑及潤滑液均未扣案,且據其自承案發後遺留在前開房間,衡情當由汽車旅館清潔人員逕予丟棄而滅失,當無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藉以防止將來再次持以犯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