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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侵上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仁宏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洪仲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24號、105 年度偵字第8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利用權勢猥褻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受照護之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即附表一部分)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屏東縣內埔鄉某家教班之負責人並擔任數學科教師(地址及名稱均詳卷),於民國105 年2 月至9 月間,其明知其家教班學生代號0000甲000000 (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為因教育而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竟基於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一(即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利用權勢對B女為附表一所示之猥褻行為,計5 次(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均詳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B女、D女(即B女之母)姓名及被告任教之補習班名稱,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等人之資訊,即以代號稱之或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時地,係利用上課中指導功課時所為,而附表一編號5 則是因被告為其補習班老師,故同意於返家途中搭乘被告所騎機車,並依被告之指示親吻被告之臉頰」等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2 至8 頁,偵二卷第16至17頁),亦與證人D女(即B女之母)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9 至11頁)。而B女為00年0 月出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8歲之人,亦有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見警一卷彌封卷),足見被告上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則被告對B女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撫摸大腿、環抱、親吻臉頰及嘴唇等行為(非屬利用B女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客觀上確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為00年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證無誤,則被告身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B女利用其身為B女數學老師之權勢而猥褻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其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係被害人B女之家教老師,被告自屬因教育而在事實

上立於監督、照護地位之人;被告利用其監督、照護(屬權勢)之機會,對B女實行猥褻行為,而被害人B女處於被告上開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核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猥褻行為,固該當刑法第227 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然因其所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法定刑為4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吸收關係,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受教育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係違反B女之意願,對B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褻罪;然查:⒈本件依證人B女於警詢中指稱:「(第1 次遭猥褻經過)105 年我二年級下學期,晚上我上數學課是(19點30分至21點),班上只有4 位女學生,下課後3 位同學都回家了,我在二樓教室還沒離開,補習班數學老師(指被告)就坐我右邊教我數學,他就用他左手摸我大腿,我當時不敢反抗」、「(第2 次遭猥褻經過)「我留下來問老師數學問題,教室3 位女同學都回家了沒有其她人,他就坐我右邊,問完問題起來要回家時,他就正面抱我跟我說我的聲音像天使,我當時不敢反抗」、「(第3 次遭猥褻經過)我留下來問老師數學問題,教室3 位女同學都回家了沒有其她人,數學老師就坐我右邊,問完問題起來要回家時,他就正面抱我親吻我臉頰,我當時不敢反抗」、「(第4 次遭猥褻經過)我比較晚下樓,教室3 位女同學都回家了沒有其她人,數學老師就走過來,就正面抱我親吻我嘴唇,我當時不敢反抗」、「(第5 次遭猥褻經過)上學校輔導課下課,家人還沒來載我,我就走路先回家,數學老師看到我就從他家鐵工廠騎腳踏車出來追我,就問我要載我回家,我就打電話跟家人說數學老師要載我回家,數學老師就回鐵工廠換機車載我回家,後來他就跟我說要騎小路比較安全,後來騎到小路一半,他就跟我說我若是沒有親吻他,車子就會停下來沒有辦法前進,我就只好親他臉頰,後來數學老師就載我回家」等語(見警二卷第2 至3 頁)。證人B女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次遭猥褻經過)是他在放學後沒人在時,在我上數學課的教室裡,他一開始沒有先摸我,如果我留下來問問題,我回答錯,他會叫我把手伸出來打我手一下,那時候還沒摸我,他會坐在我旁邊,我也坐著,他就會靠近我,教我數學,就會把手放在我的大腿上面,他手就放著而已,不記得放多久」、「(當時有無反抗或向被告反應?)我都沒有反應」、「(為何第五次敢讓被告騎車載你回家?)因為我不知道他騎機車時還會對我做那些事情,我沒想太多」等語(見偵二卷第16至18頁),除未曾指證被告有對其施用何種妨害其意思自由之手段外,並陳明其「沒有反應」,未有何拒絕、自衛之意思表示或舉動。依證人B女上開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雖非其所同意,但其因礙於師生身分而不敢反抗,亦無法表示拒絕之意的舉動,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之情形,或被害人B女對於被告施加之猥褻行為有何「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之情形,自難認為被告有施用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⒉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於騎機車載被害人B女返家途中,曾稱若B女不親吻伊,車子就會停下來沒有辦法前進,故B女始親吻被告之臉頰等情,然證人B女並未指陳被告該言詞有對其造成何種壓力,使其有不得不親吻被告之壓力,已難認為被告該言詞足以壓抑、破壞B女性自主權;且被害人B女原是自行走路返家,因於途中偶遇被告,遂由被告提議騎機車載B女返家,可見B女本來就有意願、有能力在不經被告搭載之情形下自行返家,故被告所稱「若B女不親吻,車子就會停下來無法前進」等語,難認有何使B女感受壓力,或進而使其性自主權遭受壓抑、破壞之效果,自難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等情,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成年人對受教育之人利用權勢猥褻5 次之犯行,各次時間有別,顯各另行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利用權勢猥褻B女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已於108 年8 月5 日與告訴人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新台幣30萬元予B女法定代理人收受,B女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之情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法自有未當。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平日素行良好,其身為被害人補習班之數學老師,受被害人家長之託付照護、教育被害人,本應竭盡心力照顧被害人,竟利用執教之機會,與B女年幼對其之信任、敬畏,多次對B 女為猥褻行為,影響B女身心健康,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於108年8 月5 日與告訴人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B女30萬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猥褻手段、次數,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補習業、現從事鐵工,與父母、妻子、三位孩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又本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手段之類似性及犯罪對象同一,其各次行為犯罪時間接近,顯係於同一時期內所為,復刑罰對被告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0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身為成年人對受教育之人利用權勢猥褻B女達5 次,影響B女身心健康至鉅,本院認不予宣告緩刑,俾使被告記取教訓,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為前揭家教班學生,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就同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以證人A女(、C女(即A女之母)、E女(即A女之同學)於偵訊中之證述,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

6 年9 月7 日函附個案服務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E 女所使用之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A女103 年9 月至105 年

7 月間為該家教班之學生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附表二所載之犯罪時間,A女並非其家教班之學生,並不在其家教班上課(103 年9 月之前尚未進入其家教班,105 年7 月之後即離開其家教班),故其無從藉上課之機會對A女性侵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F女已證述A女開學才來補習班,因為沒有錢補習所以暑假沒有來,F女也不需維護被告,其所述為可採;又E女稱暑假學校要輔導課,所以都沒有來補習,警詢說只有上課時才遇到A女,被告自然沒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性侵;又從A女、E女臉書對話,被害人明確表示第一次發生性騷擾行為,是在上上禮拜,應該是105 年7 月,也非起訴書所載105 年8 月;又提到要上台北所以沒有補習,更不可能在105 年8 月13日去補習,A女指稱被告對其犯罪在重要環節之說詞確實有疑;且A女就遭被告性侵之次數、經過情形及被告有無暴利或利誘、性侵前有恫嚇A 女或威脅等情,前後證述不相符合;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被訴對A女為性侵,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有下列之矛盾及與其他證人所述、事理不合之處:

⒈A女在前開被告家教班上課之期間,究為何時?①證人F女(即A女之祖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印象

中何時將A女送去他們的補習班上課?)國一開學的時候,其他都沒有補,9 月份開學再送去,小學升國中的暑假沒有補習,沒有那麼多錢」、「(國一升國二的暑假與國二升國三的暑假A女都沒有補習,是否如此?)是,她沒有新書怎麼補」、「(就妳所知,如果A女沒有補習時是否會去被告的補習班?)不會,暑假時A女就到我家前面的國小玩,回來後就在我身邊」、「(妳是否確定開學以後A女才有去補習?)對,暑假都沒有,哪裡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32 頁)。證人F女上開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A女在本案補習班上課之期間為103 年9 月起(A女升國一時),並無於暑假補習」之情事。

②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是否記得國小幾年級時去被

告的補習班補習?)小學五年級」、「(妳是否一直在被告的補習班補習?)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61 頁),顯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警一卷第4 頁背面,偵一卷第31頁)是從國中一年級才開始至本案補習班上課等語不合。

③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寒假、暑假妳都要去被告的補

習班補習嗎?)寒假、暑假都沒去,寒假、暑假要上課後輔導,國中老師叫我們去學校課後輔導」、「(妳除了學校的輔導之外,寒假、暑假沒有再去被告的補習班,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62 頁),除與證人F女上開證詞相符外,更顯與其自己上開於警詢所證及公訴意旨所指「有在103 年及105 年暑假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節不合。

⒉關於A女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亦與常理及其他證人所述不合:

①A女於警詢中證稱:「從103 年8 月12日起只要我有去家教

班上課的那一天,他都會在下課時性侵我」、「自103 年8月起只要我有去家教班上課,他都會故意把我留下來並趁機性侵我」、「一開始是他叫我跟他去同層樓的房間、廁所還有教室,之後他都是硬拉著我去」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A女於警詢時即強調其一進入被告之家教班起,即遭被告強帶至家教班的其他房間內強制性交,則A女既係第一天加入該家教班,該家教班中另有多名男女學生,證人A女卻指被告於其上開第一天即於課後,不顧同址另有其妻執教之英文班而強行帶證人A女至房間內強制性交,已難謂與常理相符。

②證人E女(即A女同學)於原審固證稱:「曾於105 年7 、

8 月間某日(7 月23日至8 月11日)因記錯上課時,前往本案補習班教室時,看到被告與A女靠很近,坐同一排」等語(見原審卷第333 頁);而證人A女更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於該日在證人E女目擊後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67 頁)。然A女已於警詢中陳明:「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是在105 年8 月13日在家教班教室,他也是故意把我留下來,趁別人沒注意後又拉我去廁所,把我全身脫光,也把他自己上衣脫光,然後把他自己的褲子拉鍊拉開並用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官」、「其中一次(不記得第幾次,日期亦不清楚)我有一個朋友E女因為看錯課表來家教班時有看到被告在教室性侵我,之後她有問我,我有照實說」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背面),顯見證人E女所目擊之時間,並非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最後一次性侵害(即本案檢察官起訴的第2 次對A女之犯罪時間)之105 年8 月13日,故E女所證已難遽採為認定該次被訴犯行之依據。

③承上,證人E女所目擊之日期非原定之上課日期,嗣後該日

亦未上課,則為何A女為自行前往本案補習班?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未曾就此陳述,而其亦未曾表明與被告有何另外的連絡或約定方式,會讓其在上課的時間之外,自行單獨前往本案補習班與被告見面;而此亦核與其於上開警詢中所稱:「從103 年8 月12日起只要我有去家教班上課的那一天,他都會在下課時性侵我」等語,表明其都是在「有去家教班上課的日期,在下課後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不合。

④依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人E女警詢、偵訊中所證「其因記錯

上課時間,故於105 年8 月間曾目擊在非上課期間時,被告與A女同坐在教室裡,各自坐在自己的椅子上,均衣著整齊」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除核與A女警詢、偵訊中所稱「被告會將其衣褲脫光,並將自己的上衣脫光,再對其性交」等語不合;且被告長期經營該家教班,自當對於類此有學生因為各種原因,另於非上課時間到該家教班的情形有所預見,實難想像被告如證人A女所指「長年公然於教室中使其自己與被害人全身赤裸並行性交」之情事。

⑤再若依證人A女於前開警詢時所證「從103 年8 月12日起只

要我有去家教班上課的那一天,他都會在下課時性侵我」,則被告性侵A女長計達2 年,次數似已逾百次;若依A女於偵訊所證「不記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幾次,10次以內」(見偵一卷第32頁);若依A女所述,是否會於105 年8 月間於未預期會有E女意外地進入教室之情形下,外觀上未有任何異狀,而被告與A女衣著整齊地各自坐在自己的椅子上之情事,顯有可疑。

⑥關於在本案補習班上課期間,於下課後,A女之表現有無異

狀乙節,證人F女(即A女之祖母)於原審證稱:「(A女跟妳同住的這段期間、還有在乙○○補習的期間,有無跟妳講過、或哭訴過說傅老師有欺負她?)沒有,她每天補習完我去帶她,她出來都笑嘻嘻,我就買點心給她吃,老師說她還沒有寫好時,她會下來跟我講阿嬤妳再等十分鐘,我就在門口等,等完10分鐘再帶A女去買點心吃後回家」、「(每次下課都是一起下來,沒有落單過?)會落單是因為功課沒有寫完,老師會說阿嬤再等我10分鐘,我就在那邊等;老師會親自來外面跟我說再等10分鐘,我就在那邊等;之後A女會連同同學二個人,有時三個人,有時一個男的兩個女的,從來沒有過A女一個人下來,她每天從那邊出來都笑嘻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第233 至234 頁),核與A女於原審所證:「(妳去被告的補習班補習都是怎麼去及怎麼回來?)都是阿嬤載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7 頁)。

姑不論證人F女所證關於「A女下課時是否不曾單獨一人被留下來」、「若延後下課是否都會由老師先行告知」、「A女下課時是否都會笑嘻嘻的」等節,是否因年紀、時間而記憶模糊或錯誤,但其身為A女之祖母,自A女出生時起至國三北上時均與其同住,衡之常情,顯無坐視A女遭受補習班老師強制性交而仍於原審審理中迴護被告之理;故依其所證至少可以確定:「A女曾經是與其他同學一起下課」、「A女下課時曾經笑嘻嘻的」、「老師或A女曾經先下樓告知會延後下課時間」等情節為真實可信。則A女所證其「每次至本案補習班上課後,均為遭被告強制性交」、「每次都僅有其一人被被告留到最後」等語,即有可疑。且A女若果自第一次至本案補習班上課時即遭被告強制性交,此後每次或經常地遭被告性侵,還能否笑嘻嘻地下課面對其祖母之情,顯有可疑。

⑦證人B女對於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猥褻經過情節(

詳如前述)。而證人B女與A女係同時期(即103 至104 學年度,其二人國中1 、2 年級期間)在本案補習班受教於被告等情,業經其二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則依上述B女警詢中所證,可見於其與A女一同在本案補習班上課之

105 年2 月及7 月間(併為附表一所示,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補習班中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期間),至少有上述4 次證人B女主張遭被告猥褻時,是B女比A女晚下課,且被告僅留B女一人最後下課,此核與上述A女警詢中所稱,「每次」下課後都遭被告單獨留下性侵等語不合,故A女警詢中所述,顯與B女警詢中所述不合。

⑧至B女雖於原審證稱:「(妳剛回答檢察官說A女常常是最

後一個被留下來?)是」、「(妳走時是否只有剩下A女在補習班?)是」、「(妳走時整個補習班只剩下A女一個人?)那間教室剩下A女一個人,這種情形很常見」、「(在暑假期間還是平時學習期間也會這樣?)一直都是這樣,A女經常是還留在教室的最後一人」、「(根據妳剛才的說法,是否只要妳有被老師留下來,A女一定會被留下來?)對,A女都最後一個」、「(如果A女被留下來,都是最後剩她一個人嗎?)對,有時候只剩下我跟A女,我走時A女還在」等語,一再強調若其與A女同次於補習結束後遭被告留下,「都是」其比A女早離開而最後留下A女一人等情,核與其上述警詢中所稱及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猥褻B女部分)所主張「其曾至少有4 次是最後遭單獨留下,並進而遭被告猥褻」等語不合,難認無瑕疵,故證人B女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即難以遽信,其證述自無法採為證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⑨至證人A女雖於原審證稱:「(就是妳剛回答檢察官E女看

到妳跟被告在親嘴的那天,妳剛講E女看到時被告只有摸妳跟親妳嘴,之後E女就回去,是否如此?)是」、「(E女回去之後被告還有無繼續摸妳?)有」、「(那天他有無將尿尿的地方放入妳尿尿的地方?)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

8 頁);然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那個同學有看到我跟那個老師,那個同學是E女」、「(那個同學有看到妳跟被告如何?)親嘴巴」、「(到底那天被告對妳做什麼樣的事?除了接吻以外,他還有做什麼動作?)他摸我胸部,還有摸我下面」、「(除摸妳、吻妳之外,還有無用其他方式來碰妳?)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5 頁)。又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E女看到有一次老師對妳不禮貌?)是」、「(那次E女看到老師做什麼樣的動作?)摸我胸部,然後摸我尿尿的地方,當時有穿衣服,被告摸進衣服裡面被E女看到」、「被告繼續做什麼事情?)有點忘記了」、「(警察問這個人對妳性侵有無造成妳受傷,妳回答有,他每次對我做性侵的行為都會打我,他每次都有打妳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68 頁面至269 頁)。綜上各情,可見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於接受檢察官與辯護人詰問時,均證稱「當天被告僅有對其親吻及撫摸之舉動」,而未證稱「進而有性交行為」,故其嗣於原審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始另證稱「當天併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顯有可疑。再證人E女於原審證稱:「我目擊被告與A女共處一室後,被告即要求我到樓下練習試卷,而非要求我離開返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33 頁),故證人A女上開證詞,已顯與證人E女證述內容不合。若被告果於證人E女目擊時尚未對A女性交,僅對A女有猥褻行為,其明知證人E女已經目擊其與A女有曖昧舉動,豈可能於明知E女就在樓下練習試卷,隨時可能上樓請教之情形下,不但進而對A女性交,甚至如A女審理中所證,於性交時毆打A女?故A女所證,除與E女所證未合,更與常理有違。

⒊A女所指稱被性侵地點都在2 樓教室(或同樓層之房間、廁所)等情,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

①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用什麼方式使妳到被害地點

?)一開始是他叫我跟他去同層樓的房間、廁所還有教室,之後他都是硬拉著我去」、「發生地在家教班的二樓廁所和房間以及教室」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背面),陳明遭被告性侵之地點都在家教班二樓。A女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你沒有準時9 時下樓,阿媽是否會上樓找你?)不會」、「(你晚下樓時,阿媽有無問你為何晚下樓?)不記得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亦陳明上課地點在二樓。

②證人B女(即與A女於國中一二年級均在本案家教班上數學

課之同學)及證人吳心妤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你們上數學課的教室都在二樓還是會換?)二樓,有時在一樓」、「有時英文老師沒有在樓下上課就會在一樓,偶爾一樓教室是空的就會在一樓上,一到三年級偶爾會在樓下上課」、「外面能看到一樓教室,一樓教室是有一個落地窗對著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251 頁)。則A女指證均在二樓教室之情,與證人B女、吳心妤於原審證述之情形,略有不一致之情形。

⒋關於A女遭被告性侵之次數或期間:

①A女於警詢時證稱:「(請問妳總共被傅姓老師性侵害幾次

?頻率?)很多,次數不清楚」、「從103 年8 月12日起只要我有去家教班上課的那一天,他都會在下課時性侵我」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已陳明每次上課後都會遭被告性侵;惟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每個星期去上數學家教課?)每個星期一、三」等語之頻率(見偵一卷第32頁),其每年上課(含寒暑假期間)之次數即已近百次,兩年期間上課次數應有近200 次。A女於偵訊中證稱:「(你跟被告發生過幾次性行為?)不記得,10次以內」、「(這10次的發生時間為何?)我國中一、二年級都有」、「(這10次被告對你做哪些事情?)每次都做一樣的事情,都是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否這10次強迫你發生性行為?)對」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A女於上開偵查中已確認其遭被告性侵之次數少於10次。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天、還是妳每次去補習他都有騷擾妳?)去補習班的時候都會遭被告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279 頁)。A女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遭被告性侵之次數之證述,明顯有差異,其上開所為之證述,自有瑕疵。

②依105 年8 月12日A女與E女於臉書上之對話截圖所載:E

女問:「他騷擾妳?」,A女稱:「對,他騷擾我」;E 女問:「很久了嗎?」,A女稱:「沒,上上禮拜騷擾我」;E女問:「從哪時候開始?我是說『第一次』騷擾妳是什麼時候?」,A女稱:「上上禮拜吧,你下課那時候吧」;E女問:「他都怎樣騷擾妳?他都對妳做什麼?是摸妳哪裡嗎?」,A女稱:「他每天騷擾我,胸部和下面」等語(見原審限閱卷45至51頁)。A女向E女表示,被告對其騷擾時間不久,是從105 年8 月12日(對話時間)的前兩周開始騷擾。姑不論對話中A女所指「騷擾」之意是否為性交之意,其顯表明被告係從105 年7 月底或8 月初開始侵害A女,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指「早從103 年8 月間起即遭被告侵害」等語不合,且若自105 年7 月底起算至同年8 月15日左右A女離開本案家教班時計算,僅約有2 、3 周,其每周上課

2 次,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至多僅有6 次。③準此,關於遭被告性侵之次數,究是以固定每周2 次之頻率

,期間長達2 年計算?抑或是總數在10次以內?期間為103年8 月間至105 年8 月間,或是從105 年7 月底開始,每周

2 次?證人A女所述顯有矛盾。⒌關於A女遭被告被性侵害之方式為何?均有侵入其性器官而

為性交?抑或有時未達性交而止於猥褻程度?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妳所說的性侵害是指什麼樣的

情形?)他的生殖器官以及手指有插入我的生殖器官」、「(老師對妳侵害時有無射精?射在何處?)有射精。射在體內」、「(妳被侵害後有無擦拭或梳洗身體?)每次被性侵完回家都會馬上洗澡」等語(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陳明其每次都是遭被告以手指或性器官侵入性器官之方式性侵害,且每次被性侵後都會因遭被告在體內射精而回家洗澡。

②證人A女於偵訊中亦證稱:「(這10次傅老師對你做哪些事

情?)每次都做一樣的事情,都是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亦陳明每次都遭被告為侵入性器官之性交行為。

③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E女問他都對妳做什麼,妳回答

他每天騷擾我,妳所謂的騷擾是何意思?)摸我身體」、「(每天、還是妳每次去補習他都有騷擾妳?)去補習班的時候」、「(E女問是摸妳哪裡,妳講胸部和下面,『下面』是否指妳尿尿的地方?)是」、「(他有無用手指插入妳尿尿的地方?)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頁),則稱每次至本案補習班上課,都是遭被告摸胸部及以手指侵入下體。

④然證人A女於警詢中亦陳稱:「有一個朋友E女因為看錯課

表來家教班時有看到傅姓老師在教室性侵我,之後他有問我,我有照實說」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背面),故依其所述,其已將遭侵害經過據實告知證人E女。惟:證人E女於警詢時證稱:「那是在那天過後他有用FACEBOOK的訊息跟我打招呼聊了幾句後,我有問他當天老師是對你性騷擾嗎?他回答我『老師是對我性騷擾』」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已陳明A女告知係遭被告性騷擾。證人E女於106 年6 月1 日偵訊中證稱:「(有無跟該名女學生用臉書聊天?)有,該名女學生跟我講一些哈囉,你在幹嗎,我有問該名女學生那天的事情,她就說她被性騷擾,我忘記她跟我講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證人E女於原審證稱:「(妳說妳看到的情形就是他們兩人坐的很近,然後看到妳進到教室,他們兩人就分開,當時他們的衣著呢?)衣著正常」、「A女在臉書上面沒有跟妳講到什麼嗎?)對」、「(A女跟妳講的最多就是摸胸部跟下面,就講這樣而已嗎?)對」、「(妳知道還有其他的嗎?)我不知道」、「因為我看到他們兩個人突然很快的分開,就是他們發現我時,就突然分開」、「(所以妳就認為他們的關係異常,是不是被告有對她不禮貌這樣子,是妳推測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33 至頁

) ,證人E女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尚屬一致。況依105 年8 月12日A女與E女於臉書上之對話截圖所載內容(詳上開所述)。上開A女於與E女之對話中,除告知E女其遭被告「性騷擾」外,並陳明方式為「『摸』其胸部及下體」,核與A女一再強調有將遭被告侵害經過據實告知E女,而其係多次遭被告以手指及性器官性交等語不合。

⑤證人G女(即A女之妹,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6歲故未具結

)於原審證稱:「(有無印象A女如果從補習班回來就會馬上去浴室洗澡的情形?)A女有時是先洗澡完再去補習班」、「(C女證述A女有一次回來就衝去廁所,沒有跟妳打招呼,是在台北還是屏東?)在屏東」、「(大概是什麼時候?)不是我們剛要上台北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297 頁),除陳明A女並非每次補習下課返家後都會再洗澡,更表示其印象中A女最近一次返家後直接前往廁所,是其等在10

5 年8 月中旬移居新北市○○○○段時間。故G女上開證詞,顯與證人A女前開警詢中所證「每次到本案補習班上課都會遭被告強制性交」、「每次遭被告性侵害回家都會洗澡」等語不合,且證人G女所證印象中曾看到A女一下課回家就衝到廁所之時間,亦與公訴意旨所指A女當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為同月13日等情未合。

⑥綜合上情,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強調其每

次都是遭被告以手指及性器官侵入其性器官之方式性侵害,並於警詢中強調其每次遭被告強制性交都會返家洗澡等語,核與其於案發後不久,另於通訊軟體中向證人E女所稱之「性騷擾」、「摸胸部及下面」等語,及其妹G女所證上情不合。

⒍關於被告對A女性侵害前後,是否有施用何暴力手段,或以其他方式利誘之情:

①證人A女於警詢時先稱:「第一次是103 年08月12日大概晚

上19至20時左右在傅氏家教班二樓的教室內,他把我留下來一直到剩我一個人的時候,他就脫我衣服、內褲,還有內衣,之後他也將自己的衣服脫光並用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官」、「最後一次是在105 年8 月13日在家教班教室內,他也是故意把我留下來,趁別人沒注意後又拉我去廁所把我全身脫光,也把他自己上衣脫光,然後把他自己的褲子拉鍊拉開並用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官」、「自103 年

8 月起只要我有去家教班上課,他都會故意把我留下來並趁機性侵我」、「他威脅我說如果我不跟他性交他要打我,且於結束後還叫我不要說出去,如果說出去就要打我」、「我有反抗他,有用手撥開並告訴他不要」、「(老師是否另對妳施以凌虐?方式為何?)沒有」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顯已陳明被告對其性侵害前,僅有以「言詞」恐嚇,威脅若不與其性交要毆打證人A女,但未具體實施暴力毆打行為,且於強制性交後,係再以「言詞」恐嚇證人A女不得對外張揚,亦非出手毆打。

②但A女於同次警詢中又稱:「(老師對妳所為性侵,有無造

成妳受傷?是否有去驗傷?)有,他每次性侵完我都會打我。沒有」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背面),A女表明「被告於性侵後都會出手毆打她,並致她成傷」等情。則被告於性侵證人A女之前後,究係僅出言恐嚇,抑或有出手毆打並致成傷,證人A女於同次警詢中所述,前後已有矛盾。

③證人A女於偵訊中先證稱:「(被告是否這10次強迫你發生

性行為?)對,被告拿飲料跟糖果給我吃,我不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他跟我說回家後不要跟阿媽講,講的話會被打,我當時有反抗,我說我不要」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表明被告於要求(或強迫)其性交前,會給飲料及糖果,而未提及被告於對其性交前另有施用何強暴、脅迫手段;嗣於同次偵訊中又稱:「(被告跟你發生性行為後,有無打你?)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表明遭性侵後被告不會出手毆打。然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警詢說性侵完後都會打你?」等語時,證人A女又稱:「數學老師要我不要跟阿媽講,不然阿媽會打妳」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表明被告是告知證人A女,若告知外婆會遭外婆責打,並非被告揚言若告知他人就會毆打證人A女,且未提及過程中有遭被告毆打,核與上述警詢中所證未合。

④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每次都有打妳嗎?)

有。打的位置每次不一樣,身體有瘀青」、「(打妳的過程是叫妳脫衣服,妳不脫而打妳,還是在跟妳發生關係時打妳,還是威脅妳不能跟別人講,不然要繼續打妳?)講到我不能跟別人講,他就會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3 至274 頁),則改稱被告是恫嚇其不得告知他人時才出手毆打。

⑤基上,證人A女就關於「強制性交前是否施用強暴脅迫等手

段」乙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會以若不與之性交將出手毆打」等語脅迫」,嗣於偵訊中則改稱「被告會拿飲料及糖果」,而未提及被告有何施暴言行,前後顯有不一。且若如證人A女偵訊中所證,被告已以飲料及糖果誘使A女不再抵抗而對之性交,其是否仍有必要於每次要求性交時再以言詞恐嚇,或於性交後出手毆打或出言恐嚇,均顯有可疑。就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是否有再遭被告施暴」乙節,於警詢中先稱:「於結束後還叫我不要說出去,如果說出去就要打我」等語,指被告係出言威脅;嗣於同次警詢中改稱:「他每次性侵完我都會打我」等語,表明被告都會在強制性交後出手毆打;再於偵訊中先稱「與被告性交後『不曾』遭被告毆打」,再稱「其於警詢中所指『他每次性侵完我都會打我』,被告係稱若告知外婆,會遭外婆責打」,另於原審證稱「是恫嚇其不得告知他人時始出手毆打」。足見證人A女對於上開二點情節之證述,一再反覆矛盾,且有於同一次訊(詢)問時前後不一之情形;又A女於原審證稱「每次上課後都會遭被告毆打並成傷」,衡情顯不可能於下課後面對祖母時仍保持笑臉,且未為祖母、妹妹發現異狀,故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與證人F 女、G 女證述情節不合,則A女之指證即有瑕疵,自難採信。

㈡證人E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曾在家教班中看到被告

與A女坐得很近,之後曾於臉書中詢問被告是否對A女性騷擾,經A女告知老師有對其性騷擾),並其提出與A女間有上開對話之臉書截圖為佐,然查:

⒈證人E女就當天目擊經過,已先後於偵訊中陳明:「有一次

沒上課,我記錯的了走到二樓數學教室,看到老師跟女性同學,我看到他們兩個人在教室,坐的很近坐在一起」、「(有無看到老師跟該名女學生有肢體接觸?)那時候我近視4、5 百度,沒戴眼鏡,看不太清楚」、「(當時該名女學生有無異常反應?)沒有,我進去教室後,看到老師椅子往後退」、「我看到他們坐很近,我進去之後他們都嚇到」、「(當天你到底看到什麼情形?)我沒戴眼鏡,可以看到他們坐很近,但沒看到做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第44頁),顯難依證人E女所證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何不法行為,且核與證人A女警詢中所稱E女有看到其遭被告性侵害等語不合,自難以其證詞佐證A女前述對被告之指述。

⒉證人E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天我進去補習班,進去

裡面走到二樓,就只有A女跟老師二人,他們靠很近,坐在同一排」、「我一進去,他們兩人就馬上分開,老師就走過來跟我說:『今天沒有上課,妳怎麼來?』」、「(當時他們的衣著呢?)衣著正常」、「(A女在臉書上面沒有跟妳講到什麼嗎?)對」、「(A女跟妳講的最多就是摸胸部跟下面,就講這樣而已嗎?)對」、「(妳知道還有其他的嗎?)我不知道」、「(妳看到了什麼會讓妳認為是騷擾?)因為我看到他們兩個人突然很快的分開,就是他們發現我時,就突然分開」、「我近視,當天也沒有戴眼鏡,我只能看到坐很近,可是我無法清楚看到他們在做什麼,但至少上半身是很靠近的,不清楚是誰靠得很近,只記得靠得很近」、「我不會擔心有相同的事情發生在我身上,可是我怕看到不該看的,因為他們兩個突然分開,雖然我自己看得不是很清楚,並不是擔心自己會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33至343 頁)。綜上,證人E女於原審所證,仍與前於偵訊中所證相同,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何侵害行為,或佐證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⒊依105 年8 月12日A女與E女於臉書上之對話截圖所載內容

(詳前述),E女留言內容,均僅有提問,未曾敘及其曾目擊何種有關被告對A 女侵害之言詞,核與其於上開偵訊中所述「看不清楚」、「沒看到什麼」等語相符。

⒋綜上,E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顯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補強A女之證詞。

㈢證人C女(即A女之母)雖於偵查中證稱:A女因遭被告性

侵害而有陰影等語,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剛講到性侵,A女是如何跟妳說的?)講老師會對她動手動腳,我問A女到底有無對妳性侵,A女說有,且A女有自己講出『性侵』這兩個字,我有問她性侵是怎樣,她講老師會摸她、親她,當初都把她拖到廁所性侵,跟我講生殖器官有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85 頁);惟查:C女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均是案發且A女北上與其同住後所述,要屬傳聞性質,已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C女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105 年接孩子回去時,A女有無講到當初發生被侵害時她的衣物怎麼樣被脫掉,還是她自己脫掉?)A女有講內褲被人家撕破」等語(見原審卷第288 頁),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這麼多次裡面,妳的衣褲有無遭被告拉破、扯破的情形?)沒有」、「(被告幫妳脫衣服時都很小心不讓妳衣服破掉?)很小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頁)不符,可見證人C女所述,或其聽聞自A女陳述之內容與證人A女當庭所證不合。又C女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因為那時回來我一直觀察A女,好像哪邊不對勁,我問她,A女就一直哭,就是不講,A女很怕阿嬤,我說阿嬤不在這邊妳安全了,妳跟我說到底發生什麼事,A女說她的老師有對她不禮貌的地方,而且嫌犯好像有威脅她,說跟父母或阿嬤講的話就不給妳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89 頁),表示A女係因畏懼祖母,故於被侵害期間不敢告訴祖母,然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打妳的過程是叫妳脫衣服,妳不脫而打妳,還是在跟妳發生關係時打妳,還是威脅妳不能跟別人講,不然要繼續打妳?)講到我不能跟別人講,他就會打我」、「(這麼長的時間有無跟外祖母講?)怕阿嬤說我說謊」、「(阿嬤認為妳說謊時會處罰的很重所以妳會怕阿嬤?)(點頭)」、「(英文老師跟被告是同一個教室,為何不跟英文老師講?)不敢講」、「(妳的不敢有無原因?)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70 頁、第27

4 頁),則表示係因「遭被告威脅不能告訴祖母」、「怕祖母覺得其說謊」、「沒想那麼多」等原因而未告知祖母或被告之妻,核與C女所稱係因畏懼祖母而隱忍不說等情未合。綜上所述,證人C女既未曾親自見聞案發經過,其所證聽聞自A女之相關經過又有上述與C女所證未合之處,自難認其證詞可以補強A女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6 年9 月7 日函及

個案服務報告書固載明「A女遭性侵後有負面情緒表現」,惟證人王麗茜(即新北市政府社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所以認A女係遭性侵害,主要是以前手社工對A女訪談之記載為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頁),故該文件之記載亦屬證人A女審判外陳述之一部分,已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G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好像表達有問題,以前就這樣嗎?)不太會。上來台北之後才這樣」、「(A女以前在屏東是否會這樣?)有時表達有問題,但不會像現在這麼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96 頁),可見A女於從屏東北上新北市與父母同住後,其情緒表現始產生(負面的)明顯變化,則該變化既是發生在A女移居新北市之後,能否逕行推認是因為住在屏東時曾遭被告性侵害,已有可疑;且若如公訴意旨所指或A女警詢中所證,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期間長達2 年,並因而有負面情緒表現,則其在本案補習班上課長達2 年期間,情緒表現上自亦當產生相當之負面轉變,但依與其年齡相仿且朝夕相處的親妹妹所證,並未發現A女在屏東期間有此轉變(見原審卷第296 頁),故能否以其移居新北市後有負面之情緒轉變,即遽認係因在屏東期間曾遭被告長達兩年之性侵害所致,顯有可疑。

㈤至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載明A女

之處女膜有舊裂傷,然處女膜破裂之原因多端,非僅有性行為一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已難遽認與本案有關,且縱A女處女膜有因性行為所造成之裂傷,是否即可推認係被告所為,亦非無疑;另依上述證人A女與E女間之對話截圖所示,A女明確告知是遭被告「摸」胸部及下體,而未提及有被侵入性器官之情形,故縱A女之處女膜有上述陳舊性裂傷,能否認係被告所為,亦非無疑;綜上所述,該診斷證明書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既有上開可疑及

不足之處,故被告是否果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自有合理懷疑。是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無法遽然推論被告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檢察官雖於前述E女到庭作證後,請求變更起訴被告對A女所為第2 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為105 年7 月底至8月初間某日(即E女目擊之日期,原審卷第351 頁之補充論告書),惟: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固定

有明文。但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第二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時間為105

年8 月13日,已經載明於起訴書中,而依證人A女警詢中所稱:「最後一次是在105 年8 月13日在教室,他也是故意把我留下來,趁別人沒注意後又拉我去廁所把我全身脫光,也把他自己上衣脫光,然後把他自己的褲子拉鍊拉開並用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官」、「其中一次(不記得第幾次,日期亦不清楚)我有一個朋友E女因為看錯課表來家教班時有看到傅姓老師在教室性侵我,之後他有問我,我有照實說」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背面),明確指證其遭被告性交的最後一次時間為105 年8 月13日,此顯為偵查檢察官主張被告第二次性侵A女之時間之依據,而非無心之誤載,故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另以E女目擊之日期而「更正」原偵查檢察官起訴之日期,已難認為有據;再於上開同次警詢中,證人A女已陳明其「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為105 年8月13日,此外,「另有一次」遭性侵時為證人E女所目擊(不記得是第幾次,日期亦不清楚)等語,可見證人A女明確表示,遭被告最後一次性侵時間為105 年8 月13日,而該次並非證人E女所目擊的那一次。可見原公訴意旨起訴的真意,本來就是證人A女所指述的「105 年8 月13日」,而且「不是證人E女所目擊的那一次」。況偵查中A女早已提出上述與E女之通話截圖(見原審限閱卷45頁),使偵查檢察官得以確知其二人之對話時間為105 年8 月11日,而其二人對話中所討論E女目擊A女與被告單獨同處一室之時間,是在該通話日期前數日,即早在同年8 月10日之前,然偵查檢察官仍明確主張、起訴被告第二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時間為同年8 月13日,可見偵查檢察官自始之真意,即是主張被告對A女第二次強制性交之時間並非E女所目擊同處一室的那一天,亦即原偵查檢察官所主張105 年8 月13日之日期,並非誤載,故法院自應針對該日期被告有無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判斷,尚不得遽依公訴檢察官之變更,而另審酌該日期之外之行為。

㈢證人A女前於偵訊中係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近10次」,更

於警詢中指證「每次上課後都會遭被告強制性交,次數總計逾百次」,已如前述,故證人E女所見聞上開經過之時間,衡情可能是上開近10次或百次中之任何一次,故偵查檢察官已根據其偵查結果,選定其中二次起訴,而對於105 年8 月間A女所指證遭性侵害之時間,則依證人A女警詢所指最後一次之時間而特定為當月13日,故自不能再因公訴檢察官對於證人E女證詞評價的不同,而認為可以再行變更認為公訴人擬訴究被告第二次之強制性交犯行日期,否則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範圍,將一直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㈣準此,公訴檢察官雖以證人E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目擊之時

間,請求變更主張被告第2 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時間即為10

5 年7 月底至8 月初間某日,尚非合法,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被訴二次強制性交之時間之外(如E女所目擊之時間),是否另對A女有何猥褻或性交之犯行,尚非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刑法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刑法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因而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B女部分):

┌─┬──────┬──────┬──────┬────────┐│編│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 ││號├──────┤ │ │ ││ │犯罪地點 │ │ │ │├─┼──────┼──────┼──────┼────────┤│ 1│105 年2 月至│乙○○以左手│乙○○犯成年│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同年9 月間之│撫摸B女之大│人故意對受照│。 ││ │某日某時許 │腿,對B女為│護之少年犯利│乙○○犯成年人故││ ├──────┤猥褻行 │用權勢猥褻罪│意對受照護之少年││ │家教班2 樓教│ │,處有期徒刑│犯利用權勢猥褻罪││ │室 │ │伍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 │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2│105 年2 月至│乙○○環抱B│乙○○犯成年│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同年9 月間之│女,對B女為│人故意對受照│。 ││ │某日某時許 │猥褻行為1 次│護之少年犯利│乙○○犯成年人故││ ├──────┤。 │用權勢猥褻罪│意對受照護之少年││ │家教班2 樓教│ │,處有期徒刑│犯利用權勢猥褻罪││ │室 │ │肆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 │幣壹壹日仟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折算。 │壹日。 │├─┼──────┼──────┼──────┼────────┤│ 3│105 年2 月至│乙○○環抱B │乙○○犯成年│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同年9 月間之│女,並親吻B │人故意對受照│。 ││ │某日某時許 │女臉頰,對B │護之少年犯利│乙○○犯成年人故││ ├──────┤女為猥褻行為│用權勢猥褻罪│意對受照護之少年││ │上開家教班2 │1 次。 │,處有期徒刑│犯利用權勢猥褻罪││ │樓教室 │ │伍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 │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4│105 年2 月至│乙○○環抱B│乙○○犯成年│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同年9 月間之│女,並親吻B│人故意對受照│。 ││ │某日某時許 │女嘴唇,對B│護之少年犯利│乙○○犯成年人故││ ├──────┤女為猥褻行為│用權勢猥褻罪│意對受照護之少年││ │上開家教班2 │1 次。 │,處有期徒刑│犯利用權勢猥褻罪││ │樓教室 │ │陸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 │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5│105 年7 月間│乙○○要求B│乙○○犯成年│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某日11時30分│女親吻其臉頰│人故意對受照│。 ││ │許 │,對B女為猥│護之少年犯利│乙○○犯成年人故││ │ │褻行為1 次。│用權勢猥褻罪│意對受照護之少年││ ├──────┤ │,處有期徒刑│犯利用權勢猥褻罪││ │屏東縣內埔鄉│ │肆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叁月││ │龍泉營區至B │ │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女住處途中 │ │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附表二(被害人A女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 ├────────┤ ││ │犯罪地點 │ │├───┼────────┼──────────┤│ 1 │103 年8 月12日21│乙○○強行脫去A女衣││(即起│時後某時許 │褲,以其生殖器插入A││訴書附├────────┤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表一編│上開家教班2 樓教│發生性交行為1 次。 ││號1 )│室 │ │├───┼────────┼──────────┤│ 2 │105 年8 月13日某│乙○○強行脫去A女衣││(即起│時許 │褲,以其生殖器插入A││訴書附├────────┤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表一編│上開家教班2 樓教│發生性交行為1 次。 ││號2 )│室 │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