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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侵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時煜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文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2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8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號「○○按摩個人工作室」(完整地址、店招均詳卷,下稱前述工作室),欲找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行性交易,其逕行入內未見甲女即自行上樓,嗣又下樓到門外按電鈴猶無人回應遂再回到店內,迨甲女於同日12時12分許返回,乙○○即向甲女表示「我在找妳耶」,甲女則即以「好好,上去2 樓」作為回應,2 人即同往2 樓,甲女示意乙○○先洗澡,並於乙○○清洗完畢裸身走出浴室後,表明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須先收足,乙○○則以前晚(指同年月10日晚間)詢價僅為1500元,是其隨身僅有1700餘元款項,何故今日抬價為3000元等情質問甲女,見甲女堅不退讓致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後,明知身上所帶款項不足支應甲女之喊價,遂斷念性交易。詎乙○○因款項不足致不得不斷念性交易後一時忿恨難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驟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出示其隨手拾取之甲女平日用以修髮、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下稱前述剪刀)1支,近身指向甲女,而藉此一暗示甲女若不遵從,其將進而以所持剪刀危害甲女生命、身體安全之脅迫手法,喝令甲女交出錢財,至使驚嚇於乙○○驟然在自己面前出示刀具、當下復手無寸鐵之甲女不能抗拒,不得不承諾下樓取款交付,並擬趁隙逃離現場。惟察覺甲女有意藉機脫逃之乙○○不顧自己全身赤裸,早一步持剪刀擋在前述工作室1 樓大廳之玻璃落地窗大門口並自內上鎖,甲女見狀只能轉往1 樓廚房持水果刀(下稱前述水果刀)自保,再赴1 樓大廳與乙○○相互對峙。雙方對峙期間,乙○○率先表明其欲上樓著衣並示意甲女一起上樓,甲女佯以應允後,趁機衝向大門口欲逃離現場,且以手大力敲打大門對外呼救,但乙○○隨即趕赴大門邊阻止甲女開門,並以優於甲女之體力,一方面企圖奪走甲女手中之持刀,一方面將甲女強行拉往樓梯前,復出聲斥責甲女「你幹嘛唬爛我」,甲女乃迭以「我拿錢給你」、「我拿錢給你」等語,作為回應。然乙○○聞言猶執意奪下甲女手中持刀丟棄在其身後之折疊桌下,且將甲女壓制在樓梯處,並企圖將甲女抱上2 樓,期間復屢對甲女喝令「錢拿出來」、「一起上去(指一起到2 樓)」。迨甲女回應「好,我給你」、「放下面,就放下面(指錢是放在1 樓)」而意指其願給錢但無意隨同上樓,乙○○為此盛怒,乃於口出「妳再這樣子我就殺了妳喔」、並經甲女回應稱「有監視器我跟你講你跑不掉了」後,旋以右手反持剪刀架住甲女頸部,及以左手掐住甲女頸部,甲女見已身處乙○○可立即奪其性命之境,且乙○○又係在盛怒狀態而難期知所節制,命懸一線之甲女為求保住性命,乃在別無其他選擇之情況下,違背自身意願,匆匆以「我給你做不要錢」、「好不好」、「我不要你的錢」,央求乙○○暫時放手讓其鬆口氣。乙○○親歷前述完整情境,知悉本欲事先收足3000元始願與其性交之甲女,顯係因生命安危已全然受制自己始不得不為前述提議,甲女實乏與之性交真意,乃萌援用其前為向索求金錢,已藉種種脅迫、強暴手段至甲女不能抗拒之狀況,進而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權,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1 樓大廳沙發上,由乙○○拉下再無力反抗、只能任由乙○○擺布之甲女所穿內褲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未射精)。甲女為撫平乙○○情緒,復故為鎮定與乙○○聊天並提供便當與之果腹,乙○○方在未得手財物之情況下,於同日13時6 分許,穿戴甲女提供之雨衣,騎乘前述機車離去前述工作室,甲女則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員警乃先自前述工作室查扣前述水果刀1 支。嗣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2日13時1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拘提適騎乘前述機車之乙○○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扣得前揭剪刀1 支,暨乙○○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黑色短上衣、藍色海灘褲、雨衣各1 件。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爰依前述規定不記載被害人相關資訊,且就被害人姓名乃以甲女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而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則證人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言其於107 年6 月11日12時8 分許,騎乘前述

機車抵達前述工作室,嗣在該址2 樓與甲女口角爭執後,曾對甲女出示其在店內隨手拾取之剪刀,進而與甲女均移往1樓大廳,並一度手持剪刀與從廚房拿取水果刀之甲女對峙,且喝令甲女「錢拿出來」,再之後,被告在1 樓大廳沙發上,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最後以甲女提供之便當果腹,始於同日13時6 分許離去前述工作室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前一晚詢問甲女得知性交易對價為1500元後,已進而約明在案發當日從事性交易,方於案發當日,隨身帶著2515元(其中2500元是紙鈔),前往前述工作室赴約,並與甲女一起上2 樓,不料我於依甲女先行沖澡完畢後,發現甲女竟趁機翻搜我的皮夾並逕自取走2500元(即紙鈔部分),復表明需事先收足3000元始願與我從事性交易,經我質問何以與前晚約定不同而擅自抬價未果後,我亦已無性交易之意願遂要求甲女退還2500元,並因擔心該處另有第三人會因此對我施暴,始出示隨手拾取之剪刀用以防身,是甲女欺騙我錢遭其放在1 樓並擬藉機逃走以私吞款項,經我發覺制止後,甲女才主動提議要與我性交,我念及2500元既已遭甲女取走且其無意返還,方會在1 樓大廳沙發上與甲女性交。自始至終,我均無強盜之意,只是想要取回遭甲女擅自拿走之款項,而我與甲女性交,更是出於甲女之提議而未違反其意願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12時8 分許,騎乘前述機車抵達前述工作室,嗣在該址2 樓與甲女起口角爭執後,驟然出示其在店內隨手拾取之前述剪刀,進而與甲女於同日12時17分均移往1 樓大廳,並一度手持剪刀與從廚房拿取前述水果刀之甲女對峙,且喝令甲女「錢拿出來」,再之後,被告於同日12時22分,在1 樓大廳沙發上,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最後以甲女提供之便當果腹,始於同日13時

6 分許,穿戴甲女提供之雨衣,騎乘前述機車離去前述工作室,惟被告於同日18時19分許又曾前去前述工作室1 樓敲門,但因始終無人應門而離去;及員警據報後,乃自前述工作室查扣前述水果刀,另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13時1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拘提適騎乘前述機車之乙○○到案,並當場查扣前揭剪刀1支,暨乙○○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黑色短上衣、藍色海灘褲、雨衣各1 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甲女證述屬實,並有前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用合約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前述工作室1 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相關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主要內容:甲女陰道棉棒檢出之男性DNA甲

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在卷,暨前述水果刀、剪刀各1支、黑色短上衣、藍色海灘褲、雨衣各1 件扣案可稽,首堪認定。

㈢前述工作室1 樓大廳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經原審當庭勘驗

案發時該處錄影監視畫面之結果,案發日12時8 至12分、12時17分以後(至於12時12至17分之該5 分鐘,被告與甲女乃在監視錄影設備未能攝錄之2 樓,而無從經由勘驗得知2 人之言語舉止及互動),主要經過乃如附表所載,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足按(原審卷第55至116 、173 至180、200甲9 至200甲29頁)。準此:

1.可知案發當日前述工作室1 樓12時8 至12分之情形,乃為被告逕自推門入內,並因未見甲女而自行上樓,嗣又下樓到門外按電鈴後猶無人回應遂再回到店內,而甲女稍後才回到前述工作室,被告乃向甲女表示「我在找妳耶」,甲女則以「好好,上去2 樓」作為回應,亦即甲女驟見被告後,未詢問被告來意,亦未向被告介紹店內消費項目,即示意被告一起上2 樓,並對被告提問「要不要戴套子(指保險套)啊帥哥?你要不要戴套子」等情;再佐諸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前一晚有到我的店裡,因為當時已經晚上11點,我請他翌日白天再來,被告說要給我錢讓他做一次,他問我要多少,我有說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頁),則被告首揭關於其於案發前一日,即已詢問甲女得知性交易對價乃為1500元,並進而與甲女相約於案發當日從事性交易,其方於案發當日前往前述工作室赴約之所述,應屬有據。惟:⑴即使行為人曾徵獲對方明確同意性交,若對方在實際發生性行為前即已表示拒絕,抑或是在事中陳明無意繼續,不論原因為何,苟行為人見狀猶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執意藉由強制手段遂行(或繼續)性交行為,仍屬對他人性自主權之侵害,而無解強制性交罪之該當至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採此見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一晚就說好要從事性交易,被告於案發當日亦係本於此一目的,帶足約定之款項前往前述工作室,怎麼可能構成強制性交罪,至多應僅就恫嚇甲女部分成立恐嚇罪云云?並不足採。⑵承前,行為人縱曾徵獲對方明確同意性交,然對方在實際發生性行為前是否即已表示拒絕,抑或是在事中陳明無意繼續,且行為人見狀又是否執意藉由強制手段遂行(或繼續)性交行為,方為成罪與否之關鍵,是證人甲女雖屢屢迴避其與被告早於案發前一晚即曾相談性交易事宜,而迭證稱其所經營前述工作室乃提供按摩服務,且收費方式為每小時600 元,此部分俱尚無礙被告本案強盜強制性交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亦無礙甲女本案其他證述內容之真偽認定;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縱帶足甲女前一晚言明之性交易對價抵達前述工作室,同無足逕為被告並無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有利認定。⑶至前述工作室及甲女,未曾有遭檢舉或查獲涉嫌全套性交易之紀錄,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7 年10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825800 號函在卷可稽,然此並無足動搖被告與甲女,早於案發前一晚即曾有過性交易相關對話之本院認定,均併指明。

2.復可知被告在前述工作室2 樓全身赤裸與甲女起口角爭執,並出示其在店內隨手拾取之前述剪刀後,乃比甲女早一步下樓,且擋在1 樓大廳之玻璃落地窗大門口並自內上鎖,甲女見狀遂轉往1 樓廚房持前述水果刀,再赴1 樓大廳與持有前述剪刀之被告相互對峙。雙方對峙期間,被告率先表明其欲上樓著衣並示意甲女一起上樓,甲女佯以應允後,趁機衝向大門口欲逃離現場,且以手大力敲打大門對外呼救,但被告隨即趕赴大門邊阻止甲女開門,並以優於甲女之體力,一方面企圖奪走甲女手中之持刀,一方面將甲女強行拉往樓梯前,復出聲斥責甲女「你幹嘛唬爛我」,甲女乃迭以「我拿錢給你」、「我拿錢給你」等語,作為回應。然被告聞言猶執意奪下甲女手中持刀丟棄在其身後之折疊桌下,且將甲女壓制在樓梯處,並企圖將甲女抱上2 樓,期間復屢對甲女喝令「錢拿出來」、「一起上去(指一起到2 樓)」。迨甲女回應「好,我給你」、「放下面,就放下面(指錢是放在1 樓)」而意指其無意隨同上樓,被告為此盛怒,乃於口出「妳再這樣子我就殺了妳喔」、並經甲女回應稱「有監視器我跟你講你跑不掉了」後,旋以右手反持剪刀架住甲女頸部,及以左手掐住甲女頸部,甲女遂匆匆以「我給你做不要錢」、「好不好」、「我不要你的錢」,央求被告暫時放手讓其鬆口氣,被告因而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1 樓大廳沙發上,拉下甲女所穿內褲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未射精)各情。簡言之,被告乃兩度制止甲女經由前述工作室1 樓大門外逃,且在其第二次順利阻止甲女逃走後,乃進而有出聲斥責甲女等一連串對甲女加大施壓力道之種種作為。

㈣關於被告與甲女在前述工作室2 樓互動經過之認定:

1.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已詢問甲女得知性交易對價為1500元,並進而與甲女相約於案發當日從事性交易,是其方於案發當日前往前述工作室赴約,且甲女驟見被告後,即示意被告隨自己上2 樓,並詢問被告要不要戴保險套,惟未幾被告即在該址2 樓與甲女口角爭執,並曾出示其在店內隨手拾取之剪刀,嗣被告乃全身赤裸比甲女早一步衝下1 樓各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2.被告與甲女一起上2 樓後,甲女示意被告先洗澡,俟被告清洗完畢裸身走出浴室,甲女表明費用為3000元且須先收足,被告則以前晚(指同年月10日晚間)詢價僅為1500元,何故今日抬價為3000元等情質問甲女,見甲女堅不退讓致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後,已無意從事性交易,遂出示其在店內隨手拾取之剪刀,且改向甲女傳達務須交出錢財之訊息,甲女則回應錢放在1 樓,被告與甲女因而下樓,嗣因被告察覺甲女有意趁機脫逃,乃早一步趕在甲女抵達前即反鎖1 樓大門,避免甲女離開前述工作室等節,迭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2至63、117 至118 頁)。本院審酌被告該等供述,不僅能完整且合理解釋本院前所認定之擬從事性交易被告,何以在與甲女步上前述工作室2 樓後不久,即與甲女發生爭執,並全身赤裸衝下樓反鎖1 樓大門各節;復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被告上2 樓後,就要被告先去洗澡,被告洗好澡後我怕之後收不到錢就要他先付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不料被告竟出示剪刀威脅我錢拿出來,我想要逃生就騙他錢放在1 樓,結果被告精明且動作比我快地將1 樓大門反鎖等語(本院卷第96至98頁),及其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2 樓拿出剪刀後就只要我拿出錢來,並沒有說到還要對我為性交行為。本案一開始被告是要錢,是之後要不到錢,且我們都已在1 樓後,才對我強制性交等語(原審卷第186 至187 頁),均大致相符,是被告該等供述亦應屬實而堪採信,原擬從事性交易之被告與甲女相偕步上2 樓後,乃先按甲女指示洗澡完畢,惟當其清洗完畢裸身走出浴室後,因甲女表明費用為3000元且須先收足,經其以前晚詢價僅為1500元,何故今日抬價為3000元等情質問甲女,並因甲女堅不退讓致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後,明知身上所帶款項不足支應甲女之喊價,遂斷念性交易,並驟然出示其在店內隨手拾取之剪刀,改向甲女傳達務須交出錢財之訊息,堪以認定。

㈤關於被告斷念性交易後,改向甲女傳達務須交出錢財之訊息,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1.被告於本院雖以:其於案發當日,乃隨身帶著2515元(其中2500元是紙鈔)前往前述工作室赴約,不料於其依甲女先行沖澡完畢後,發現甲女竟趁機翻搜其皮夾並逕自取走2500元(即紙鈔部分),其為了索回款項,方會向甲女傳達務須交出錢財之訊息云云,抗辯自己要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前自警詢起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止,均未曾有過係甲女逕自翻搜皮夾並取走2500元之相關辯解,苟有其事,被告焉可能對此隻字未提?

2.遑論被告於遭拘捕當日之初次警詢中,原已坦言:我跟甲女做愛沒有付錢,因為甲女說免費讓我搞一次,所以我沒有付錢…我於案發當晚18時許曾再度前往前述工作室,目的是想把前晚約定之性交易對價1500元交給甲女,並感謝她當天中午招待我吃便當,只是店門沒開,我就離開了等語,並詳述其於案發期間身上原有1700餘元,嗣因於案發當晚擬付款予甲女未果後,在食宿等方面陸續花用250 元、245 元、499元、199 元、380 元,致僅餘180 元(警卷第4 至5 頁參照;又被告於拘提到案當日即遭羈押,其入看守所時身上確僅餘179 元,亦可參見原審第219 頁所附之「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業已供明被告案發期間確無交付金錢予甲女之舉,且甲女亦未主動拿取其財物,是以身上猶保有1700餘元款項而分文不少;恰與證人甲女證稱:被告洗好澡後,我要先收錢就叫他拿錢出來,可是他沒拿錢給我,而是拿出前述剪刀。我在2 樓時,沒有看到被告出示皮夾,也沒有看到他拿出現金,復不曾擅自從被告衣物口袋取出他的皮夾等語(原審卷第184 至185 頁、本院卷第97、99頁),互核相符;且原審勘驗前述工作室1 樓大廳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明確顯示:在被告與甲女對峙之期間,甲女乃屢向被告表示「我拿錢給你」、「我等一下拿錢給你」、「我去拿錢給你」,被告則稱「錢拿出來」、「你拿出來」,而俱未曾使用一般表彰退或索回錢財之「『還』錢」字句。嗣甲女進而對被告稱「我給你做(指性交,下同)不要錢」、「我不要你的錢」時,被告對此則回應稱「好」,而未曾以「錢早就付了」等類似字句,反駁甲女之該項提議,若非被告在案發過程中,明知甲女未曾自其身上取得任何錢財,2 人焉可能有上述之對話與互動?足徵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在案發過程中,其身上之1700餘元款項分文未少等相關供述,始符事實而可採,被告迄於本院中始辯稱之其乃遭甲女擅自翻搜皮夾並取走2500元,及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其在前述工作室2 樓時,已將身上現金連同皮夾主動交予甲女檢視,不料甲女檢視後拒不歸還云云,均顯屬子虛,無一可信。

3.至被告固另辯稱其依序於107 年6 月10、11日,各自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提領4500元、3000元,是故其確有財力而乏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茲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郵局之結果,被告所使用之其個人及女友帳戶,於107 年6 月10、11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有郵局查詢回復簡函、查明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9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屬無稽,不可採信。

4.綜上,被告於案發期間,在明知自身之1700餘元款項分文未少、甲女未曾自其身上取得任何錢財之情況下,猶僅因擬從事性交易未果而忿恨不平,即開口向甲女索求錢財,被告自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㈥關於被告是否著手於強盜犯行之認定:

1.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再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3年度非字第8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持犯本案之扣案前述剪刀,全長13.5公分,為黑色塑膠把手包覆,尖端為鐵製金屬長約8.5 公分,形尖銳利等情,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267 至268 頁),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殺傷力之兇器,首應指明。

3.被告於抵達前述工作室之初,即已親自巡視過該處之樓上、樓下,復又赴1 樓大門外按電鈴猶無人回應,之後方見甲女返回該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已明知前述工作室於案發期間,除其與甲女外,並無第三人在場,其首揭辯稱係因擔心該處另有第三人將對其施暴,始出示隨手拾取之剪刀用以防身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復參諸被告乃係在與甲女就性交易對價起口角爭執致斷念性交易後,驟然出示前述剪刀,並改對甲女傳達務須交出錢財之訊息,亦如前述,已足認被告出示該剪刀顯係針對甲女,且為其向甲女索財之手段至灼,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右手持剪刀對著我要我拿錢出來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應屬事實而可採;末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諱言其與甲女因收費金額發生爭執時,曾相互拉扯,則被告、甲女身軀應甚為貼近,從而被告在雙方爭執過後驟然出示前述剪刀時,乃係近身指向甲女,同堪認定。

4.被告持前述剪刀近身指向甲女,不啻暗示甲女若不遵從其指示,其將進而以所持剪刀,危害甲女之生命、身體安全,衡情,一般人若處於與甲女相同之驟見對方以刀具近身指向自

己、自身復手無寸鐵情境,意思自由顯已受壓抑而無法抵抗,則甲女確已因該脅迫行為而心生畏懼,且自由意志已受壓抑,應認被告該等行為,客觀上已達到至使甲女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尚不因甲女猶得向被告佯稱錢財放在

1 樓,並原擬藉機逃離現場而有別。被告既藉上述持剪刀近身指向甲女之脅迫手法索求錢財,復具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顯已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行,並無疑義,至被告本於同一向甲女取財之目的,嗣進而以優於甲女之體力壓制甲女身體,甚以右手反持剪刀架住甲女頸部,並以左手掐住甲女頸部,則該等行為俱屬強盜(未遂)犯行中強暴手段之實施,附此敘明。

㈦關於事實欄所示性交犯行是否違背甲女意願,及被告是否知悉之認定:

1.本案發生過程中,固係甲女自行向被告提出「我給你做不要錢」、「好不好」、「我不要你的錢」等建議,惟甲女為該等提議之際,乃刻經被告以右手反持剪刀架住其頸部,並以左手掐住其頸部,而身處被告可立即出手奪取性命之境;更有甚者,在此稍前,甲女甫兩次企圖逃離前述工作室經被告發覺制止,且被告因此盛怒,除執意奪下甲女手中持刀丟棄身後外,乃對甲女恫以「妳再這樣子我就殺了妳喔」,實已難期被告猶然知所節制、必不會因喪失理性而對甲女痛下殺手,則甲女實已命懸一線,毋寧係為求保住性命,始在別無其他選擇之情況下,不得不匆匆對被告為前述提議,期藉此央求被告暫時放手讓其鬆口氣,自乏與被告性交之真意。

2.被告既親歷本案完整過程,自早已明確知悉甲女若未事先收足3000元,根本無意與其性交,而要無何誤認甲女意願之可能,則其嗣聽聞甲女口出「我給你做不要錢」提議之際,亦當知甲女該項180 度之轉變,顯係因生命安危已全然受制自己致不得不然,被告在此情況下進而對再無力反抗、只能任由其擺布之甲女性交得手,以滿足自己之私慾,自係援用其前為向甲女索求金錢,已藉種種脅迫、強暴手段至甲女不能抗拒之狀況,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對甲女強制性交無訛。被告首揭辯稱:我與甲女性交,乃係出於甲女之提議而未違反其意願云云,顯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因身上款項不足致須放棄進行性交易後,一

時忿恨難平,乃先持前述剪刀不法迫令甲女交付錢財(未果),再進而違背甲女意願,對之性交得逞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事由㈠論罪

1.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是將強盜與強制性交2 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因該條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從而當相結合之罪未遂時,固不生結合犯關係,然祇須相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至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又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再者,法文既為「強盜」「強制性交」罪,基礎犯及所結合之罪除(普通)強盜、強制性交罪外,各兼括加重強盜罪、加重強制性交罪至灼。

2.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又此部分固針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為解釋,然刑法第330 第1 項明文加重強盜罪,係犯強盜罪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亦以「攜帶兇器犯之者」為要件,自俱應適用。

3.經查,扣案之前述剪刀乃係具殺傷力之兇器,已如前述。至該支剪刀雖係被告臨時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前述工作室,然被告既於強盜(未遂)及強制性交之際攜以為兇器,本應成立攜帶兇器而犯強盜(未遂)罪及強制性交之罪。惟被告乃於違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過程中,援用原對甲女施以脅迫、強暴手段後至使其不能抗拒之狀態,再違反甲女意願對其性交得逞,足見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強盜(未遂)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在時間、地點、方式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及銜接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甚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

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而適用。

㈡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於98年間,分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下稱甲案);及因另犯妨害性自主、搶奪、竊盜等罪,竊盜部分高雄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妨害性自主、搶奪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就前述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與上述甲案接續執行後,甫於106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5 月27日止),其中甲案先於假釋前之102 年9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然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既為107 年6 月11日,而在甲案部分於102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自應論以累犯。

2.斟酌被告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服刑,竟又再犯亦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且罪質更重之本案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已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照其本案犯行,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是除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私利,思以強盜不法方式取財,而持兇器喝令甲女交付財物,雖最終未獲財物,然猶以同一強暴、脅迫手段,違反甲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得逞,而只求自身性慾之滿足,不知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意願,造成甲女心理莫大驚慌恐懼,且嚴重戕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指前述乙案部分,至甲案部分係據對被告論以累犯,自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乙案之假釋期間,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惡性重大;復考量被告於歷審固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於到案之初尚曾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賠償甲女分文而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末斟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原係從事民宿業之管家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未婚,尚須扶養父、母親及外公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2 月之刑。復敘明刑法第91條之1 乃明文採行「刑後」強制治療制度,由執行檢察官於被告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指定被告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處置,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故法院於「判決時」,於法無從按該規定逕對被告為強制治療之諭知,起訴意旨求予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治療部分,尚有誤會。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改以與原審辯解不同之首揭情詞置辯,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惟被告歷審辯解俱不足採,業經本院逐一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2 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說明:⑴乙男即係乙○○。⑵

附表編號1 、2 、3 、4 、5 、7 、9 、13部分,係原審

107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結果;附表編號6A、8A、10A 、11A 、12A 、13A 部分,為原審107 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勘驗結果。⑶相關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編號1 至63,參見原審卷第80至98頁、第200甲9 至200甲29頁)┌──┬────────┬────────────────────┐│編號│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勘驗結果 │├──┼────────┼────────────────────┤│ 1 │12時7 分0 秒至12│畫面無異狀。 ││ │時8分34秒 │ │├──┼────────┼────────────────────┤│ 2 │12時8 分35秒至12│畫面時間12時8 分35秒時(如圖1 ),一身著││ │時8 分46秒 │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白花紋短褲及夾腳拖之男││ │ │子(即乙男)拉開該店拉門,走進店內,並直││ │ │接往畫面左側通往該店二樓之樓梯走去,於畫││ │ │面時間12時8 分44秒時(如圖2 ),乙男走上││ │ │樓梯,隨即消失於畫面左側。自乙男進入店內││ │ │至其走上樓梯,乙男右手手掌均保持半握狀態││ │ │,無法看出其持握何物。 ││ │ │(圖1 、圖2 部分參見原審卷第80頁) │├──┼────────┼────────────────────┤│ 3 │12時8 分46秒至12│畫面無異狀,但於畫面時間12時8 分53秒時可││ │時9 分45秒 │聽見乙男聲音,內容為「哈囉」。 │├──┼────────┼────────────────────┤│ 4 │12時9 分46秒至12│畫面時間12持9 分46秒時(如圖3 ),乙男自││ │時10分55秒 │畫面左側樓梯處出現,並於畫面時間12時9 分││ │ │55秒時(如圖4 )走出店門口後左轉,畫面時││ │ │間12時10分02秒時可聽見該店之門鈴聲。 ││ │ │畫面時間12時10分06秒時(如圖5 ),乙男返││ │ │回店內,環視四周後將門拉上,於畫面時間12││ │ │時10分19秒時(如圖6 )走上樓梯。 ││ │ │畫面時間12時10分23秒時(如圖7 ),乙男再││ │ │度下樓,並往畫面右側紅色沙發旁之折疊桌走││ │ │去。 ││ │ │畫面時間12時10分27秒時(如圖8 ),乙男拿││ │ │起折疊桌上仍連接著充電線之手機起來操作(││ │ │如圖9 ),畫面時間12時10分36秒時(如圖10││ │ │)將手機放回桌上,並開始翻看折疊桌上之其││ │ │他物品(如圖11)。 ││ │ │畫面時間12時10分47秒時(如圖12),乙男自││ │ │左側口袋取出一類似皮夾物品,邊翻看邊往畫││ │ │面左側樓梯方向走去(如圖13),於畫面時間││ │ │12時10分53秒時(如圖14)走上樓梯,並出聲││ │ │喊「小麗」,隨即消失於畫面左側。乙男走出││ │ │店門口時,其左手手掌係保持半握狀態;於乙││ │ │男按完電鈴走回店內時,改為右手手掌保持半││ │ │握狀態,然均無法看出其持握何物。 ││ │ │(圖3 至圖14部分參見原審卷第81頁至86頁)│├──┼────────┼────────────────────┤│ 5 │12時10分56秒至12│畫面無異狀。 ││ │時12分9 秒 │ │├──┼────────┼────────────────────┤│ 6A │12時12分10秒至12│畫面時間12時12分10秒時(如圖15),一名身││ │時12分58秒 │著紅色洋裝之女子(即甲女)開門進入店內,││ │ │自畫面右側紅色沙發旁折疊桌上拿起手機(如││ │ │圖16)並將連接著的充電線拔除後轉身往畫面││ │ │左側樓梯方向移動。 ││ │ │畫面時間12時12分25秒時(如圖17),可聽見││ │ │乙男之聲音,甲女站立於畫面左側樓梯前與乙││ │ │男對話,對話內容如下: ││ │ │乙男:欸,我在找你耶。 ││ │ │甲女:蛤? ││ │ │乙男:我在找你。 ││ │ │甲女:你走到這裡來啊? ││ │ │乙男:對啊。 ││ │ │甲女:好好,上去二樓。(此時可見乙男下半││ │ │ 身出現於畫面左側,如圖18)要不要戴││ │ │ 套子啊帥哥?你要不要戴套子? ││ │ │乙男:要。 ││ │ │甲女:好。(甲女將拉門關緊,如圖19) ││ │ │甲女:我去菜市場剛回來。 ││ │ │乙男:哦。 ││ │ │甲女:你隔壁、去隔壁沒有?蛤?你有沒有去││ │ │ 隔壁沒有? ││ │ │乙男:沒有。 ││ │ │畫面時間12時12分47秒時甲女消失於畫面左側││ │ │,之後均為甲女與乙男閒聊,但因背景車輛雜││ │ │音無法聽清楚。 ││ │ │(圖15至圖19部分參見原審卷第200甲9 至200甲││ │ │11頁) │├──┼────────┼────────────────────┤│ 7 │12時12分59秒至12│畫面無異狀(期間陸續可聽見甲女聲音,但因││ │時17分53秒 │背景車輛雜音無法聽清楚)。 │├──┼────────┼────────────────────┤│ 8A │12時17分54秒至12│畫面時間12時17分54秒時(如圖20),乙男全││ │時18分53秒 │裸自畫面左側樓梯處出現,此時可見其右手持││ │ │一尖銳物品,乙男往一樓大門處跑去,並將門││ │ │反鎖(如圖21)。 ││ │ │畫面時間l2時17分58秒時(如圖22),甲女光││ │ │腳自畫面左側樓梯處出現,並往畫面右下角處││ │ │走去(如圖23),並消失於畫面右下角處。此││ │ │時乙男持續站在大門旁,手放在門鎖處。 ││ │ │(甲女自出現於畫面左側樓梯處前,至消失於││ │ │畫面右下角處之期間有對乙男講話,但聽不清││ │ │楚)。 ││ │ │畫面時間12時18分04秒時(如圖24),甲女自││ │ │畫面右下角處出現,往乙男方向走去,此時乙││ │ │男朝甲女舉起右手中尖銳物品,甲女亦舉起右││ │ │手,可看出甲女右手反持一把刀(如圖25)。││ │ │隨後甲女一邊持刀對乙男揮舞,一邊往畫面左││ │ │側折疊桌處移動,其間對話內容如下: ││ │ │甲女:你丟掉、丟掉。 ││ │ │乙男:你先丟掉。 ││ │ │甲女:你先丟掉。 ││ │ │乙男:我不怕,來啊。 ││ │ │甲女:反正我、我會打你,我跟你講。 ││ │ │乙男:好我上去穿衣服。 ││ │ │甲女:好你上去衣服。 ││ │ │乙男:好,先上去(手指畫面左側樓梯處,此││ │ │ 時位置如圖26)。 ││ │ │甲女:你先上去。 ││ │ │乙男:一起上去。 ││ │ │甲女:你先上去。 ││ │ │乙男:一起上去就好。 ││ │ │甲女:你先上去。 ││ │ │乙男:我不會怎樣,先上去。 ││ │ │甲女:好,你上去就好了。 ││ │ │乙男:一起。 ││ │ │甲女:我有監視器,我有錄影,你跑不掉了。││ │ │乙男:好,我知道。 ││ │ │甲女:你先上去。 ││ │ │乙男:一起上去,我這樣拿著就好。(改以左││ │ │ 手持尖銳物,如圖27) ││ │ │甲女:你先上去就好。 ││ │ │乙男:一起去就好。 ││ │ │甲女:你先上去。(大吼)我丟你你不要怕喔││ │ │ ! ││ │ │審判長諭知再次勘驗確認在畫面時間12時17分││ │ │59秒,在被害人左手有拿一黑色包包。 ││ │ │(圖20至圖27部分參見原卷第200甲11至200甲15││ │ │ 頁 ) │├──┼────────┼────────────────────┤│ 9 │12時18分44秒至12│畫面時間12時18分44秒時(如圖28),甲女移││ │時19分38秒 │往一樓大門口處,乙男隨即衝往大門處阻止甲││ │ │女開門(如圖29) ,甲女叫乙男放手,但乙男││ │ │雙手抓住門鎖致甲女無法開啟大門。 ││ │ │畫面時間12時18分47秒時(如圖30),甲女改││ │ │以左手持刀,並以右手大力敲打大門三下,乙││ │ │男隨即欲抓住甲女雙手以制止之(如圖31),││ │ │甲女邊後退邊對乙男說「你放過我我也放過你││ │ │」等語。 ││ │ │畫面時間12時18分51秒時(如圖32),乙男背││ │ │對甲女,捉住甲女左手欲奪下刀子,甲女則自││ │ │乙男背後環抱乙男欲阻止其奪刀,兩人邊拉扯││ │ │邊移動至畫面左側樓梯處。 ││ │ │畫面時間12時18分55秒時(如圖33),乙男維││ │ │持前述狀態欲往二樓移動,邊拉著甲女邊說「││ │ │給我過來」,但因欲奪取甲女的刀子又退回樓││ │ │梯前。 ││ │ │畫面時間12時18分59秒時對甲女說「你幹嘛唬││ │ │爛我」等語,並持續與甲女拉扯,甲女則對乙││ │ │男說「你放開我我放開你」。(兩人邊拉扯,││ │ │邊移動到畫面左側樓梯,然後有撞到擺設在牆││ │ │壁邊的桌子)。 ││ │ │畫面時間12時19分04秒時(如圖34),甲女移││ │ │動至門口處,但隨即被乙男拉回畫面左側樓梯││ │ │處,期間甲女對乙男說「我拿錢給你、我拿錢││ │ │給你」等語。 ││ │ │畫面時間12時19分10秒時(如圖35),乙男欲││ │ │將甲女拉上樓梯,並對甲女說「去樓上」。 ││ │ │畫面時間12時19分14秒時(如圖36),甲女將││ │ │刀奪回,對乙男說「你放掉」,並欲往門口處││ │ │移動(如圖37),但隨即又被拉回畫面左側樓││ │ │梯處並將甲女壓制在樓梯上(如圖38),期間││ │ │對話如下: ││ │ │甲女:你放掉。 ││ │ │乙男:你都放。 ││ │ │甲女:好我拿錢、我去對、我等一下拿錢給你││ │ │ 。 ││ │ │乙男:我手已經那你不要搶我。 ││ │ │甲女:我去拿錢給你。 ││ │ │乙男:你刀子放下,我就放掉。 ││ │ │甲女:好你放掉我就放掉。 ││ │ │乙男:一起放。 ││ │ │甲女:你先放。 ││ │ │乙男:一…甲女:我可以放,我不會搞你,放││ │ │ 掉,你先放掉我不會搞你。 ││ │ │(圖28至圖38部分參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 │├──┼────────┼────────────────────┤│ 10A│12時19分39秒至12│畫面時間12時19分39秒時(如圖39),乙男開││ │時20分55秒 │始搶甲女手上的刀,甲女對乙男說「我不會搞││ │ │你啦帥哥」。 ││ │ │畫面時間12時19分48秒時(如圖40),乙男搶││ │ │下甲女手上的刀,將之丟至其身後折疊桌底下││ │ │,甲女同時發出哀嚎聲。 ││ │ │畫面時間12時19分51秒時(如圖41),乙男再││ │ │度將甲女壓制在樓梯上,期間對話如下: ││ │ │乙男:錢拿出來。(乙男轉身彎腰撿拾甲女掉││ │ │ 在地上的包包,如圖42) ││ │ │甲女:好我拿錢給你,袋子先給我我拿錢給你││ │ │ 。(乙男彎腰撿拾掉在地上的刀如圖43││ │ │ ) ││ │ │甲女:在這可以吧?在這上面(指向一旁的折││ │ │ 疊桌),我去拿、我去拿(乙男將手上││ │ │ 的刀及甲女的包包移往畫面中間地板上││ │ │ ,如圖44) ││ │ │畫面時間12時20分04秒時(如圖45),乙男彎││ │ │腰以右手撿拾地上的刀,甲女亦彎腰撿拾其包││ │ │包,但撿起後便被乙男拿走,期間對話如下:││ │ │甲女:你去拿…(聽不清楚)上…(聽不清楚││ │ │ )上的。過去(指畫面中間上方折疊桌││ │ │ 旁鞋架處,如圖46)。 ││ │ │乙男:你拿、拿出來。 ││ │ │甲女:好你拿就好了吧。 ││ │ │畫面時間12時20分14秒時(如圖47),乙男再││ │ │度欲將甲女拉往樓梯方向,但因遭甲女反抗而││ │ │又回到畫面中間上方折疊桌處(如圖48),並││ │ │持續抱著甲女欲帶往二樓,甲女持續掙扎(此││ │ │時乙男背對鏡頭,無法看清楚其持刀之右手動││ │ │作為何)期間對話如下: ││ │ │甲女:(聽不清楚)、一直抓別人、要不要。││ │ │乙男:好。 ││ │ │甲女:好,我給你…。 ││ │ │乙男:一起上去。 ││ │ │甲女:(聽不清楚)放下面,就放下面。 ││ │ │乙男:沒有你先去,你先上去!(此時可看見││ │ │ 乙男右手反手持刀抱著甲女,如圖49)││ │ │甲女:好我不要留(聽不清楚) ││ │ │乙男:上去我對你不會怎樣。(此時乙男再度││ │ │ 將甲女抱往畫面左側樓梯處,如圖50)││ │ │甲女:好。 ││ │ │乙男:你不要、你再這樣子我就殺了你喔! ││ │ │甲女:好,有監視器我跟你講你跑不掉了。 ││ │ │(畫面時間12:20:38時,如圖51),乙男右手││ │ │反持刀子架在甲女脖子上,左手則掐著甲女脖││ │ │子。 ││ │ │甲女:我給你做不要錢。 ││ │ │乙男:那你上去。 ││ │ │甲女:好不好? ││ │ │乙男:好。 ││ │ │甲女:好你(聽不清楚)就好了,我不要你的││ │ │ 錢。 ││ │ │乙男:好。 ││ │ │甲女:都拿掉,這個拿掉,給我休息一下。(││ │ │ 甲女往畫面右側紅色沙發處移動) ││ │ │乙男:過去…(比往畫面左側樓梯處)。 ││ │ │甲女:齁,等一下(甲女坐在畫面右側紅色沙││ │ │ 發與折疊桌間並嘆了口氣)。 ││ │ │(圖39至圖51部分參見原審卷第200甲15至200甲││ │ │21頁) │├──┼────────┼────────────────────┤│11A │12時20分56秒至12│甲女坐在畫面右側沙發上,乙男(右手反持刀││ │時22分14秒 │子)則站在折疊桌旁與其對話(如圖52),對││ │ │話內容如下: ││ │ │甲女:你為什麼(聽不清楚)? ││ │ │乙男:你上去跟我做一次就好,做完我就給你││ │ │ …不會對你怎樣。 ││ │ │甲女:好,你刀放下我就給你做,好不好?你││ │ │ 放下來我會給你做。 ││ │ │乙男:好。 ││ │ │甲女:我不要你的錢。 ││ │ │乙男:好,先走,先上去(指向畫面左側樓梯││ │ │ 處)。 ││ │ │甲女:喘一下氣。 ││ │ │乙男轉頭往其背後大門方向看了一下之後,於││ │ │畫面時間12時21分20秒時(如圖53),將左手││ │ │伸向畫面右側,隨即發出電動鐵捲門轉動之聲││ │ │音,甲女便起身阻止,並伸手將電動鐵捲門開││ │ │關關閉(如圖54),對話內容如下: ││ │ │甲女:你不要(聽不清楚)弄。 ││ │ │乙男:好。 ││ │ │甲女:不要動這個門。 ││ │ │乙男:那你上去。 ││ │ │甲女:走,上去了。(乙男左手伸向甲女右上││ │ │ 臂,如圖55) ││ │ │甲女:會給啦!(甲女將乙男推開) ││ │ │乙男:你先上去,因為我怕你會跑。 ││ │ │甲女:不會、不會。 ││ │ │乙男:上去就好。 ││ │ │甲女:你先上去,走。 ││ │ │乙男:走,一起,我牽你。 ││ │ │甲女:你先上去,我會給你,你上去、你上去││ │ │ 。 ││ │ │乙男:你先上來。 ││ │ │甲女:你為什麼要這樣做? ││ │ │乙男:你先上來。 ││ │ │甲女:我們(聽不清楚)給的夠一點的的做,││ │ │ 我會給你做。 ││ │ │乙男:你上去。 ││ │ │甲女:你上去我會給你做。 ││ │ │乙男:你上去我東西就丟在樓下。 ││ │ │甲女:好、好你丟在地上,你丟在鞋子那裡。││ │ │畫面時間12時22分00秒時(如圖56),乙男將││ │ │手中的刀丟往畫面中間上方鞋架處。 ││ │ │甲女:好,你身上沒有了嗎?(聽不清楚,應││ │ │ 係指乙男右手還握著某物)還放在那邊││ │ │ 啊!你(聽不清楚,指乙男右手握著的││ │ │ 東西)也放在那邊我就給你做。 ││ │ │乙男:你先上去我就丟! ││ │ │甲女:你丟我… ││ │ │乙男:你先上去那裡!(指向畫面左側樓梯處││ │ │ )甲女:我跟你上去你丟在那邊,你丟││ │ │ 在那邊我跟你做。 ││ │ │乙男.要不然我在這裡跟你做! ││ │ │甲女:好、好…來、來、來。 ││ │ │(圖52至圖56部分參見原審卷第200甲22至200甲││ │ │24頁) │├──┼────────┼────────────────────┤│12A │12時22分15秒至12│畫面時間12時22分15秒時(如圖57) ,乙男將││ │時27分0 秒 │甲女推往畫面右側紅色沙發處。 ││ │ │畫面時間12時22分16秒時(如圖58) ,可看見││ │ │乙男右手處(圖58紅圈處)有一尖銳物品。同││ │ │時乙男身後折疊桌左下角處(圖58綠圈處)並││ │ │無放置任何物品。 ││ │ │畫面時間12時22分18秒時(如圖59),乙男轉││ │ │向其右後方將手上尖銳物品放在折疊桌上後便││ │ │開始與甲女為性行為,此時可看出折疊桌左下││ │ │角(即乙男手上之尖銳物品)為剪刀(如圖60││ │ │)。 ││ │ │ (乙男與甲女性交,此部分省略) ││ │ │(期間乙男仍向甲女表示希望可以上去樓上做││ │ │,甲女拒絕並與乙男聊天,然因背景車輛雜音││ │ │無法聽清楚) ││ │ │(圖57至圖60部分參見原審卷第200甲24至200甲││ │ │26頁) │├──┼────────┼────────────────────┤│13 │12時27分01秒至12│畫面時間12時27分01秒時乙男停止與甲女性交││ │時59分59秒 │,希望甲女與其一起上去樓上。 ││ │ │畫面時間12時27分06秒時(如圖61),乙男轉││ │ │身拿取折疊桌上之疑似剪刀之物,甲女乙男對││ │ │話內容如下: ││ │ │乙男:我們上去做啦(聽不清楚)。 ││ │ │甲女:蛤?不會,慢慢做、慢慢做就好了。 ││ │ │乙男:上去啦。 ││ │ │甲女:沒關係、慢慢做,我給你做啦, ││ │ │ 你慢慢做就好,你別拿那個東西好不好││ │ │ ?你不是丟下去了嗎?好不好?你丟下││ │ │ 去啦那個刀子。 ││ │ │乙男:走啦,上去做啦,拜託啦。 ││ │ │甲女:沒關係,我給你做啦帥哥啊,好不好啦││ │ │ ?沒關係我給你啦。 ││ │ │乙男:算我怕你了。 ││ │ │甲女:不會嘛,我們做一做就好了啦。 ││ │ │乙男:走,上去(欲牽甲女的左手)。 ││ │ │甲女:好了啦,錢也不要賺也可以。(乙男坐││ │ │ 上沙發與甲女聊天,因背景車輛雜音故││ │ │ 無法聽清楚) ││ │ │畫面時間12時28分30秒時,乙男對甲女稱「你││ │ │就跟我上去拿衣服,就走了,我不做了,好不││ │ │好?」,甲女向乙男詢問為什麼不做了,乙男││ │ │表示不要了。(因背景車輛雜音故無法聽清楚││ │ │) ││ │ │畫面時間12時28分43秒時,乙男起身欲牽甲女││ │ │上樓,甲女對其表示「沒關係你先拿(聽不清││ │ │楚),我不會跑,我說,我不害你,你也不要││ │ │害我」。(因背景車輛雜音故無法聽清楚) ││ │ │畫面時間12時29分16秒時(如圖62),乙男上││ │ │樓,消失於畫面左側樓梯處,甲女則坐在原地││ │ │。 ││ │ │畫面時間12時29分41秒時(如圖63),乙男光││ │ │著身子只穿拖鞋自畫面左側樓梯處出現,手上││ │ │拿著自身衣物,將衣物放在畫面中間上方折疊││ │ │桌處並開始穿衣,此時甲女開始與乙男閒聊。││ │ │乙男穿好衣服後便與甲女一同坐在畫面右側紅││ │ │色沙發上閒聊。 ││ │ │畫面時間12時35分36秒時,乙男起身撿拾地上││ │ │因拉扯而自甲女包包掉落的保險套,將之交給││ │ │甲女後再度坐回畫面右側紅色沙發。 ││ │ │畫面時間12時37分50秒時,甲女起身將大門開││ │ │啟通風,乙男亦起身觀看,隨即兩人便坐回畫││ │ │面右側紅色沙發繼續閒聊。 ││ │ │畫面時間12時39分37秒時,甲女起身至門外停││ │ │放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一白色方形物體,交給││ │ │乙男後便坐回畫面右側紅色沙發,乙男則將大││ │ │門門縫關小,將甲女交付之白色方形物體放置││ │ │於畫面右側折疊桌上之後坐回紅色沙發上,並││ │ │繼續與甲女閒聊。 ││ │ │畫面時間12時43分00秒時,甲女起身至畫面中││ │ │間上方折疊桌處拿取一裝著便當盒的塑膠袋給││ │ │乙男,並將先前放在畫面右側折疊桌上之白色││ │ │方形物體攤開(應係雨衣)並交給乙男,同時││ │ │向乙男要電話號碼,乙男坐在畫面右側折疊桌││ │ │旁椅子上抄寫其電話號碼,交給甲女後便開始││ │ │吃便當,甲女則坐在畫面右側紅色沙發與乙男││ │ │聊天。 ││ │ │畫面時間12時49分10秒時,乙男拿著吃完的便││ │ │當起身走向畫面右下角處,並消失於畫面右下││ │ │角。 ││ │ │畫面時間12時49分23秒時,乙男自畫面右下角││ │ │處出現,走至甲女右側按了按甲女肩膀後,便││ │ │又坐回畫面右側紅色沙發上閒聊至檔案時間結││ │ │束。 ││ │ │(圖60之1 至圖63部分參見原審卷第200甲26至││ │ │200甲29頁) │├──┼────────┼────────────────────┤│13A │12時27分1 秒至12│畫面顯示時間12時27分1 秒時,乙男停止與甲││ │時27分6 秒 │女性交,希望甲女與其一起上去樓上。 ││ │ │畫面顯示時間12時27分6 秒時(如圖60甲1、61││ │ │),乙男轉身以其左手拿取折疊桌上之剪刀,││ │ │於起身後換至右手(如圖61甲1、61甲2)。 │└──┴────────┴────────────────────┘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