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銓耀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預先攜帶剪刀(兇器)及膠帶,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6 分許,潛入高雄市前鎮區某百貨公司2 樓廁所間(公司名稱詳卷,因涉及被害人工作地點,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不得揭露),先將走廊上監視錄影器鏡頭撥向他處,再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尾隨專櫃銷售人員即代號AV000-A108073 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不得揭露)進入女廁,並埋伏在A女如廁之隔間外,待A女開門走出,即從後方強行環抱並抓捏A女乳房,復強將A女推至女廁角落壓制並揉捏乳房,因A女尖叫反抗,甲○○即強以膠帶黏貼A女嘴巴,復將A女壓制在地並跨坐其上,恫稱「再叫就殺了妳」,而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經A女不斷掙扎並撕開膠帶大聲呼救,甲○○則一再將膠帶貼回,並試圖將A女拖往隔間以阻止呼救,但呼救聲已引起另一名專櫃銷售人員(下稱B女,姓名詳卷,因涉及被害人A女身分識別,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不予揭露)注意,而進入女廁查看,見狀怒斥甲○○,同時大聲呼救。甲○○見事跡敗露,倉皇逃逸;A女則因遭膠帶強行封嘴及持續抵抗,造成上唇擦傷、下巴紅腫及右手食指腫脹壓痛。嗣經警方獲報到場搜索,在3 樓男廁內發現已回車上換裝後重返現場欲找手機因見警而藏匿之甲○○,乃依A女指認而當場逮捕,並在甲○○身上扣得作案時攜帶之綠色不銹鋼材質剪刀1 支(全長20公分),復在2 樓女廁內扣得用於黏貼A女嘴巴之透明膠帶
1 段(長17.5公分、寬10.2公分),另在甲○○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作案時所穿著之衣物(黑底白條紋上衣),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資訊之保護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本判決關於被害人本人(A女)及証人即其同事(B女)之姓名,均以代號或簡稱記載,案發地點(百貨公司名稱)因涉及被害人工作地點,亦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其中:
⒈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傳聞證據,復與A女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得以審判中之證詞直接作為證據。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既非不得代替而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而應排除使用。
⒉至於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
具結(彌封卷第39頁),被告及辯護人又未曾指出A女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客觀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符合傳聞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及
辯護人明示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5 頁),審酌各證據取得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與待證事實關聯性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進去廁所,但只有摀住被害人A女的嘴,並拿膠帶貼她的嘴巴,其他的我都沒有做,我沒有攜帶剪刀,也不知道A女要去的地方是廁所還是哪裡,我沒有從背後環抱A女,抓捏她的胸部乳房,沒有將她拋坐在地,跨坐到她身上壓制,是她自己後退跌倒在地,我沒有恫嚇「再叫就殺了妳」,也沒有試圖將她拖往廁所隔間,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她的身體,因為那段時間我在吃精神科的藥,但好幾天沒吃了,只記得A女是網紅,常常劈腿(感情不忠),因為我之前曾交往過兩個劈腿的女生,所以很討厭這樣的女生,只是想嚇她云云;辯護人為之辯稱:本案僅有被害人片面指訴,且被害人在警詢時未指稱被告襲胸,亦未提及被告攜帶剪刀,直到偵查中才做此指述,應認被告只有摀嘴行為,而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與A女素不相識,而於上述時間潛入百貨公司,先將女廁外走廊上監視錄影器鏡頭撥向他處,尾隨A女進入女廁,待A女如廁完畢開門走出之際,強行摀住A女嘴巴並以膠帶封嘴等情,經被告於審判中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50、194頁),核與證人A女、證人B女(即A女同事)指證相符(原審卷第153至154、176至1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扣案膠帶)為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45至57頁;原審卷第193至194 、199 之1 至199 之7 、201 至205 、299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判中到庭證稱:「我不是網紅,也沒有在社群軟體經營網頁或部落格,使用社群軟體都設定為不公開,只有認識的朋友看得到,其他人應該看不到我的狀態,也不曾在社群軟體提到感情狀態」、「當天我要去2 樓上廁所之前,有看到被告在百貨公司門口,有對到眼,發現他在看我」、「百貨公司是開放空間,如果要找我講話,不論在賣場或專櫃都可以」、「我現在回想起案發經過,真的很害怕,我現在還在發抖」、「當天我上班到晚上想上廁所,經過公司門口有跟被告對到眼,但因急著要去廁所,沒有想太多」、「我走樓梯到2 樓進入女廁,上完廁所後從隔間開門出來,被告就從我左後方雙手環抱抓我胸部,我嚇到倒退開始尖叫,被告就把我推到角落,並拿封箱用透明膠帶貼我的嘴巴,因為我一直掙扎將膠帶撕開,被告就把我壓在地上,跨坐到我身上壓制要貼牢膠帶,並說『你再叫就殺了你』,但我繼續尖叫反抗,不斷將膠帶撕開,並伸手去抓被告的臉及眼睛」、「有人聽到我尖叫聲才進來看,看到我被壓在地上,就罵被告『你在幹嘛』,被告沒有馬上鬆手,直到目擊者大喊『搶劫、搶劫』,被告才跑掉」、「我進入女廁時,裡面都沒有人,我在隔間上廁所時,才聽到有人進女廁的腳步聲,也有聽到撕膠帶的聲音,因為廁所空間不大,而且晚上也沒什麼人」、「被告是在我上完廁所一推開門,就直接從後面用雙手環抱我,我還來不及看到臉,他也沒有講任何話,就直接很有力氣從後面抱住我」、「被告不是為了從後面環抱我而不小心碰到胸部,我感覺他是刻意的,因為他有抓,他是用手掌帶著力道去抓我的乳房,從隔間開門出來時有抓,推到牆角時還是有抓,他抓乳房的動作很明確」、「被告把我推到牆角,因為我要掙脫,被告才把我壓在地板上,在牆角時還有抓我胸部,把我壓制在地後就沒有,那時他兩手都在拿膠帶要貼我的嘴,要我不要叫,說我再叫要殺了我」、「被告要拿膠帶貼我嘴巴,我一直反抗並將膠帶撕掉,被告又再貼,傷到我的嘴唇、下巴」、「被告在整個過程除了講『再叫我就殺了你』以外,沒有講過任何話,也沒有質問我有沒有劈腿或說他討厭劈腿的女生之類的話,也沒有打我或說要打我」、「我只是上班時間去上廁所,連手機都沒有帶,身上沒有任何財物,被告不可能是要搶劫,被告跟著我進廁所,我覺得應該是想要對我性侵害,因為他還有試圖把我拖進隔間裡面,所以我真的很害怕」、「後來被告跑出去,我就在後面追,被告在樓面上奔跑,兩旁櫃姐在喊被告口袋裡有綠色剪刀,不只一個人在喊被告有剪刀」、「後來因為我追丟了,樓管人員帶我去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在晚上7 點多,已事先破壞監視器了」等語(原審卷第152 至175 頁)。
(三)證人B女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當天我到2 樓女廁附近,聽到從女廁內傳來尖叫聲,我就進去查看,發現一個男生背對著我,蹲或坐在地上跟一個女生在拉扯。我的視線被男生擋住,只看到男生跟女生的手在拉扯,後來看到女生一點點側臉,看不到女生的身體是坐著還是躺著。我第一眼以為是男女朋友,後來發現不對,他們之間在拉扯,男生在拉女生的手,女生一直掙扎。我覺得很緊張害怕,就喊『你在幹什麼』,但男生沒有反應,繼續拉扯。我喊了幾聲之後覺得不對,因為我看到兩人在拉扯,而且女生在尖叫,我就喊『搶劫』,喊了幾聲後,男生轉頭就跑,我馬上追,邊跑邊喊『搶劫、搶劫』,旁邊櫃位的小姐都有看到」、「我喊搶劫是為了引起別人注意,因為我的視線被那個男生擋住,看不到他在對那個女生做什麼」、「當男生站起來,我才看到女生的臉(A女),她屁股坐在地上,上半身有無起來,我沒仔細看,因為時間緊湊,而且我很緊張」、「我沒有看到那個男生手上有沒有拿剪刀或什麼東西,因為時間太匆促。但他跑出去有經過2 樓百貨專櫃中間的走道(指認警卷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奔跑之男子),下樓梯跑掉,旁邊有人有看到,有人說他身上有東西,好像是刀子之類的。我是在那個男生跑掉後,聽其他櫃姐說的,好像是類似很大的美工刀」、「A女也有追到男生下樓梯的地方,她很害怕的說剛剛那個人跟著她進廁所,一直用膠帶要摀她的嘴」、「我有看過A女,但不是很熟很了解,平時只有簡單點頭說話」等語(原審卷第176 至192 頁)。
(四)查證人A女上述證詞不僅與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434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並與證人B女證詞相符,復有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含A女當庭標註在場人相對位置、移動方向路線)、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扣案膠帶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採自A女右手指縫編號A3棉棒之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A女及被告甲○○DNA 之可能(原審卷第63至64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A女受有上唇擦傷、下巴紅腫、右手食指腫脹壓痛。彌封卷第43頁)可憑。又被告從
2 樓女廁逃離後,回車上脫去原先穿著之黑底白條紋上衣,重返現場藏匿,經警搜索3 樓男廁發現其躲藏在內,依A女指認當場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綠色不銹鋼材質剪刀1 支、2 樓女廁內扣得透明膠帶1 段、被告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述黑底白條紋上衣1 件,亦有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上述扣案物品為證(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即警卷第21至43頁、偵卷第45頁)。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剪刀:「剪刀全長約20公分,綠色橡膠材質手把,最寬處約10公分。不銹鋼材質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鋒利,前端尖銳」,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00 頁)。依扣案剪刀照片及上述勘驗筆錄,其顏色、形狀於移動瞬間乍見之下,亦類似綠色大型美工刀。證人A女證詞既有上述卷證可佐,即非毫無補強之片面指訴,而堪採信。辯護人雖質疑A女於警詢未指訴襲胸細節,遲於偵查中始為指證,然而證人A女已於審判中說明:「因為發生當下很慌,真的很害怕,都在發抖,只能描述大概,沒辦法仔細回想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56 至157 頁),衡諸社會常情,A女上班至晚間獨自在女廁內突遭陌生男子為上述強暴脅迫行為,內心必然慌張恐懼,於案發時間(晚間8 時15分許)後約1 個半小時,即於同晚9 時49分起經警方製作筆錄(警卷第15頁),仍處在驚魂未定,難以期待能完整回想起全部細節,A女於警詢中僅先陳述恐懼最深之案發情節(強壓在地、膠帶封嘴、恫稱殺害等),合乎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又性侵害案件,女性基於名節,一時不方便講被害經過者也屬常見,又社會上一般人目睹他人為惡一時不講,後為公平正義,嗣後才講出實情者也時有所聞,故被害人A女於警詢未指訴遭受襲胸細節,嗣於偵審中為懲治歹徒才講,此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証明。
(五)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犯案前將2 樓女廁外走廊上監視錄影器鏡頭轉向,是因為怕被看見」、「扣案剪刀及膠帶都是我所有,剪刀是要剪膠帶用的,剪膠帶是要貼A女嘴巴,不讓她講話」、「警方在我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到的黑底白色條紋上衣,是我犯案時所穿的衣服,因為我從現場跑著離開,覺得很熱所以才回車上脫下」、「我脫衣服放進車內後,又折返百貨公司是要拿我遺留在樓梯間的衣服和手機」、「我不認識A女,因為我從通訊軟體群組知道A女感情劈腿,我之前交過兩位女友也都劈腿,所以我很討厭劈腿的女生。我從網路上看到A女在高雄這家百貨公司上班,剛好我從臺南到高雄出差,經過這家百貨公司看見A女,我想說跟她進去後用膠帶貼住她的嘴巴要跟她溝通,跟她講網路上大家都在傳她劈腿的事。我看到她離開專櫃,就跟隨她後面進入女廁,我在門外等她出來,就下手貼膠帶要和她溝通」(警卷第11至13頁)。惟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偵查中改稱:「我有自己的LINE群組跟臉書,上面很多男生說A女劈腿很嚴重,有人還說要殺她。我找A女是要告訴她,她現在在網路上很紅,有人要潑她硫酸,我則是想揍她」云云(偵卷第24頁),但被告於同次偵查中又稱:「我的LINE群組跟臉書那種東西是證據,一下就消失了,我不能給你看」(偵卷第23頁),迄今仍未提出任何佐證其所稱網路上流傳A女感情劈腿之LINE或臉書截圖或其他類似證據。被告復於
108 年4 月23日偵查中改稱:「因為我有在吃躁鬱症的藥,是直到聽到被害人尖叫,才驚覺我在女廁內」云云(偵卷第65頁),對於為何尾隨A女進入女廁,供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何況A女當時在百貨公司專櫃上班,而百貨公司賣場樓層及專櫃皆為開放空間,被告隨時可直接上前與A女攀談,何需「預藏膠帶,事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身為男性而尾隨A女進女廁,更在A女如廁之隔間門外等待,以膠帶封貼A女嘴巴」?且從A女如廁完畢開門起,直到B女發現後呼救,被告逃離現場時止,被告「從未毆打A女或聲稱毆打A女,除了向A女恫稱『再叫就殺了妳』外,全程未與A女交談」,已經A女證述如前,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上述情節顯然與被告所辯「因認A女為網路流傳之劈腿女子,想要告知她,甚至揍她」云云,完全不合。縱使依照被告供詞,僅有「預先攜帶膠帶,將女廁外走廊上監視錄影器鏡頭轉向他處,於晚間8 時15分許,百貨公司顧客逐漸稀少,見A女上班期間暫離專櫃,身上未帶皮包等財物,被告身為男性,卻絲毫不懼性別尷尬、遭『色狼』或『變態』之譏,或被民眾打罵甚至扭送法辦等風險,仍尾隨A女進入女廁,在A女如廁之隔間外等待,於A女開門走出之際,強以膠帶黏貼A女嘴巴,以阻止叫喊」部分,既非為搶劫財物,所辯「想要與A女溝通」、「告知A女網路傳言」、「想揍A女」云云,皆與事證不符且違背常理。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事前所作準備,及於上述時機尾隨A女進入女廁,A女身上未帶財物,顯與性犯罪有關,更足認A女指證被告從後環抱抓捏乳房、強推至牆角揉捏乳房,強以膠帶封嘴,壓制在地跨坐其上,恫稱「再叫就殺了妳」,試圖拖往隔間阻止呼救等語,信而有徵,而堪採信。被告所辯只有摀嘴行為,而未碰觸A女身體任何部位云云,顯與上述事證不符,更違社會常情,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甲○○於警詢時既稱「扣案剪刀是我所有,要剪膠帶用的,剪膠帶是要貼A女嘴巴,不讓她說話」,已如前述。然而被告於羈押訊問時改辯稱:「我尾隨A女進女廁時,沒有攜帶剪刀,是事後去把衣服脫掉放車上時,才順便把剪刀放到我褲袋裡」云云(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3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回:「我進女廁時有無攜帶剪刀我無法確定,但是我的剪刀都是剪我的膠帶用的」等語(原審卷第90頁);原審審判程序中再改稱:「我沒有攜帶剪刀」云云(原審卷第150頁),供詞反覆,莫衷一是,但上述剪刀為被告用於本次剪裁膠帶,黏貼A女嘴巴以阻止呼救,應堪認定。縱使認為證人A女、B女證稱「被告逃逸過程中,行經2樓百貨樓板,兩旁櫃姐均稱看見被告口袋藏有剪刀(按:顏色形狀近似綠色大型美工刀)」等語,僅屬聽聞自他人轉述;但被告既於上述強行襲胸等猥褻行為時,確實有使用膠帶黏貼A女嘴巴,事後扣得上述膠帶亦為經過剪裁之一段而非整捲膠帶,而此類透明膠帶一經剪斷而未即時使用(例如黏貼在目標物上),黏性即難以保持,極易喪失效用,此為社會一般常識。被告既能以上述膠帶黏貼A女嘴巴,足見黏性尚強,距離裁剪時間甚短,應為被告攜帶上述剪刀,於黏貼A女嘴巴之前不久所裁剪,且透明膠帶之使用方式,是此處剪裁此處貼,而非他處剪裁再拿來此處貼,若依被告所辯,其尾隨A女進入女廁時,未攜帶剪刀云云,則被告須使用剪刀剪裁膠帶時,竟未帶剪刀,如何裁剪?事後逃離現場回車上脫去上衣後,欲折返現場拿取遺留在百貨公司樓梯間之手機等物,已不須使用剪刀或膠帶,反從車上將剪刀置於褲袋,帶回現場遭逮捕查扣,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七)被告甲○○又辯稱:「因長期罹患躁鬱症、憂鬱症,有耳鳴及睡眠問題,長期服藥可能影響判斷及控制能力;一直到聽見被害人尖叫,才發現自己在女廁裡」云云。然而,被告此項抗辯,不僅與自己先前辯稱:其尾隨A女進入女廁,是為了「告知A女關於網路流傳劈腿之事」或「想要毆打(揍)A女」等說詞,已互相矛盾;更與被告事先預藏剪刀與膠帶,並將監視錄影器鏡頭轉向別處以避拍攝,顯示其意識清晰,備有計畫並逐步完成之犯罪情節,顯有所不合,難以採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僅罹患憂鬱症,沒有其他精神疾病,我是去活水精神內科診所拿處方箋服藥」等語(偵卷第65頁);經原審向活水精神內科診所調取被告病歷及查詢結果,該診所覆稱:「病人甲○○係因憂鬱症狀併有焦慮症,在本院治療,就診期間主要描述症狀為憂慮及睡眠障礙,並未提及其他精神症狀或心智缺陷。為了改善病人所述以上困擾,給予處方『Clonazepam 2mg』及『Trazodon 50mg 』睡前服用,其作用為改善憂鬱症狀及改善睡眠。該兩種藥物主要不良反應為思睡、頭暈、口乾,但病人未反映有此情形,且病人服用後也回饋反映症狀獲得改善」,此有活水精神內科診所病歷表、108 年7 月25日活水法字第108007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41 至145 、257 頁),更加證明被告罹患憂鬱症併焦慮症,主要症狀僅「憂慮」及「睡眠障礙」,並未罹患其他精神疾病或心神障礙,所服用藥物可能出現之不良反應,僅有「思睡、頭暈、口乾」,依上述診所醫師專業知識,顯無被告甲○○所稱罹患病症或用藥「可能影響判斷及控制能力」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八)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主觀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僅因B女及時發現而未能得逞,涉犯攜帶兇器(剪刀)強制性交未遂等語,然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攜帶剪刀及膠帶,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而為抓捏乳房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且依證人A女證述,被告從壓制A女在地後,各連貫之膠帶封嘴、恫嚇「再叫就殺了妳」、試圖拖往隔間等行為,主要目的均在阻止A女持續尖叫呼救,而未繼續襲胸,亦未觸摸其他隱私部位,更無試圖脫去A女衣物,或其他顯示欲進一步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表徵(原審卷第158至161、167、172頁),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原先計畫即為強制性交,或於強制猥褻得逞後另起強制性交犯意,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稱「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加重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上述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不能單憑臆測推論,逕為「更不利」或「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豈非得任意推斷被告主觀上亦有可能殺人滅口、強制性交殺人結合犯等對於被告更為不利或最為不利之認定,不僅證據不足以支持,復不符法理,亦與事理有違。
綜上所述,因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扣案剪刀及膠帶都是我所有,剪刀是要剪膠帶用的,剪膠帶是要貼A女嘴巴,不讓她講話」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又扣得之上述膠帶為經過剪裁之一段,是用利器所剪,其切線才如此平整,又此類透明膠帶一經剪斷而未即時使用(例如黏貼在目標物上),黏性即因膠帶摺拈黏而難以保持,極易喪失效用,此為社會一般常識,被告既能以上述膠帶黏貼A女嘴巴,足見膠帶當時未摺拈黏其黏性尚強,距離裁剪時間甚短,應為被告攜帶上述剪刀,於黏貼A女嘴巴不久前所裁剪,且透明膠帶之使用方式,是此處剪裁此處貼,而非他處剪裁再拿來此處貼,此為一般所認識,足見被告甲○○當時確有攜帶剪刀,應屬攜帶兇器犯案無訛。又A女於原審陳稱:「我只是上班時間去上廁所,連手機都沒有帶,身上沒有任何財物,被告不可能是要搶劫,被告跟著我進廁所,我覺得應該是想要對我性侵害,因為他還有試圖把我拖進隔間裡面,所以我真的很害怕」等語,因被告甲○○是在女廁犯案,又試圖把被害人拖進廁所之隔間,足見被告甲○○確實有色慾不軌之意。
又被告著手時強行環抱被害人並抓捏乳房襲胸,此即為其強制猥褻之動作,而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原先計畫即為強制性交,因已有跟進女廁,並欲將被害人拖進廁所隔間之色慾行為之顯現,其進而動手襲胸乃犯意持續進行之結果,則被害人A女指訴當時有遭被告甲○○抓捏乳房襲胸,應屬實情,足見被告確有攜帶剪刀及膠帶,尾隨A女進入女廁,從後強行環抱、抓捏乳房之性侵行為,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係要教訓劈腿的女生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構成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以「攜帶兇器」作為強制猥褻罪之加重條件,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判斷標準著重在攜帶之器具對於被害人有無危險性,而不以攜帶時有無行兇意圖或有無持以行兇為斷。凡是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即屬法條所稱「兇器」,行為人於犯罪時攜帶此類兇器,即成立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剪刀,經當庭勘驗結果,全長20公分,刀刃為不鏽鋼材質,長約10公分,刀刃鋒利且前端尖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物照片為憑(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300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兇器」。被告攜帶上述兇器(剪刀)並預藏膠帶,尾隨A女進入女廁,埋伏在隔間外,待A女開門走出,即從後方強行環抱並抓捏A女乳房,強推至女廁角落壓制並揉捏乳房,以膠帶強行封嘴,復將A女壓制在地,恫稱「再叫就殺了妳」,試圖將A女拖往隔間以阻止呼救,顯然是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手段,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A女之意願,從後環抱抓捏A女之乳房,客觀上以刺激滿足被告之性欲,並使被害人產生受到性侵害之厭惡感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惟因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原先計畫即為強制性交,只能論以強制猥褻,已如前述,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於補充告知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被告甲○○強行環抱A女、推至女廁角落、膠帶封嘴、強壓在地跨坐其上,恫稱「再叫就殺了妳」,試圖拖往女廁隔間以阻止呼救,造成A女上唇擦傷、下巴紅腫及右手食指腫脹壓痛等強制、恐嚇、傷害行為,屬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及當然結果,已經加重強制猥褻罪為包括評價,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預藏剪刀及膠帶,事前撥開監視錄影器鏡頭,尾隨毫不相識之被害人A女進入女廁,強制猥褻被害襲胸得逞,過程中並強行環抱被害人,逼至女廁角落,以膠帶封嘴,壓制在地並跨坐其上,恫稱「再叫就殺了妳」,試圖拖往廁所之隔間,以防他人看見,其事先預謀而隨機犯罪,行徑囂張大膽,手段陰險暴力,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及情節重大,造成A女上唇擦傷、下巴紅腫及右手食指腫脹壓痛等身體傷害,且A女於晚間上班獨自在女廁內遇襲,恐懼害怕而形成心理陰影,不僅至身心科治療(偵卷第57頁),直到原審作證時,回想起被害過程仍瑟瑟發抖,聽聞被告發言更驚嚇崩潰痛哭,至今如遇他人走在背後就會感覺害怕(原審卷第153 、160 、174 至17
5 頁),所生危害嚴重,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原審卷第308 至309 頁),兼衡被告罹有憂鬱症併焦慮症,此有活水神經內科診所108年7月25日活水法字第108007號函為憑(原審卷第257頁),學歷國中肄業,職業蛋糕師傅,離婚獨居,及其犯罪之動機、犯案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
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色不鏽鋼材質剪刀1支、透明膠帶1段,均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說明其他扣案衣物,因僅屬證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強制猥褻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𥙿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沒收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備註 │├──┼───────────┼────────────┤│ 1 │綠色不鏽鋼材質剪刀1 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透明膠帶1 段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