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詮富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04號、107 年度偵字第10794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丙○○為屏東縣某學堂(詳細名稱及地址詳卷)國中部之志工,其分別於民國104 年12月起至107 年1 月期間擔任該學堂國中部之課輔老師,利用其擔任上開職務之便,與如附表所示之未成年人熟識,並提供渠等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住處及屏東縣○○鄉○○路○○○ 號
2 樓租屋處玩電動遊戲之機會,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係未滿14歲之少年(A 男為00年0 月出生、B 男為00年00月出生、乙 男為00年0 月出生、D 男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缺乏對自己身體隱私之保護意識;且性自主決定權亦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趁機猥褻、強制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有對價性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性交、猥褻及拍攝行為。嗣於107年10月4 日,乙 男在輔導班說出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經學校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及D 男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附表所示之身分遭揭露,乃對該等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3 、204 、28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A 男、B 男、乙 男、D 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惟均因未滿16歲而未具結),復有被告拍攝被害人A 男、B 男之照片、扣案電腦、手機、自被告電腦中還原不明男童之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A 男通訊軟體中之對話照片、被害人手繪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對被害人等為附表所示之犯行時,是否獲得被害人
A 男、B 男、乙 男、D 男之同意?是否違反被害人A 男、B男、乙 男之意願?是否(於附表編號10甲14 )關於D 男部分之犯行係趁D 男熟睡而不知抗拒時所為一節:
⒈按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手段,列舉「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謂「強暴、脅迫」,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為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效)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
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若行為人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就刑法第221 條「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之解釋可資參照)。則本案
4 名被害人於遭被告侵害時既然都未滿14歲,則若未曾同意被告所為猥褻或性交或拍攝猥褻照片之行為,則應認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所為;倘若被告是違反被害人等所表現出的拒絕意思而執意為之,當然更該當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⒉附表編號1甲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5 )(即A 男)部分:
①關於猥褻、性交部分:
⑴證人A 男於偵訊中證稱:「(第1 次)丙○○就突然抱
我到他的床上,就脫我的褲子,他就用手一直套弄,並對我口交;我一直跟他講不要再用了,他就沒有再用我了」、「(第二次)也是先套我的陰莖,然後對我口交。這次我的反應是趕快把褲子穿起來,我跟他說不要用了」、「(問:你覺得丙○○對你做的事情對嗎?)不對,因為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偵卷第113 頁以下),除表明被告對其所為所有之猥褻或性交行為均非其所同意,而非屬合意所為,本應評價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依證人A 男所述,第一次其「一直跟被告說不要弄了」,可見被告於A 男初表示拒絕之意時,仍執意為之,是A 男反覆強調、堅持表示拒絕,被告始停止其性交行為,至第一次之後的犯行,被告既然已經從第一次犯罪之過程中明知A 男不願意、反對其猥褻、性交行為,自當明知其行為是違反A 男意願的,自屬違反
A 男意願之方法。⑵證人A 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說第一
次是在○○路住處那,你在玩電腦,被告脫你褲子,被告是坐在哪邊?)從我旁邊」、「(檢察官問:有把你抱起來嗎?抱到哪裡?)有,到床上,把我褲子脫下來」、「(檢察官問:他脫你褲子,你沒有反抗嗎?)有,我有跟他講說不要再用了」、「(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不要再用了,是指丙○○用你尿尿的地方時、還是用嘴吸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用手的時候我就講了」、「(檢察官問:後來丙○○用嘴含你尿尿的地方時,你如何表示?)假裝去上廁所」、「(辯護人問:被人家摸都不是很舒服了,這樣舔你,你感覺是不舒服?還是很舒服?)都不喜歡」、「(審判長問:每次他摸你的雞雞時,你有拒絕他嗎?)我每次都跟他說不要再用了,我很不舒服」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375 頁以下),陳明其一再向被告表明拒絕之意,但被告仍執意為之。
②關於拍攝照片部分:
⑴證人A 男於偵訊中證稱:「(問:你為何會覺得他有對
你拍照?)他是對著我拍片,那時我有睡覺,他正在脫我褲子,我就醒了,我發現他正拿著手機對著我拍照」、「(問:為何拍照會讓你難過?)因為他未經過我的同意就偷拍我。我知道他在拍我的陰莖」等語(偵卷第
117 頁),陳明被告所為非經其同意。⑵證人A 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
曾經對你用手機拍照過?)有,是在摸我之後,用完就拍照,拍照沒有經過我同意」、「(檢察官問:你沒有制止他嗎?)我不知道他在拍照,丙○○是對我的重要部位,就是尿尿的地方拍照」、「(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丙○○是在摸你完後,再對你拍照,也有在你睡覺時候對你拍照?)對,我睡覺時,被告會脫我的褲子,然後摸我尿尿的地方,到我醒來時」、「(檢察官問:所以他拍照的時間,都是在做完這些事後,對你拍照?)對」、「(檢察官問:你並沒有同意被告給你拍照?)對」等語(原審法院卷第379 頁以下),表明被告對其所為拍攝猥褻照片行為均未經其同意,甚至是違反其主觀意願的,而且,是在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後隨即對其拍攝猥褻照片,故被告此部分拍攝猥褻照片行為,顯然亦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③證人B 男先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有看到哥哥被丙○
○摸嗎?)有,是在○○路上。我在玩遊戲時,就回頭看,看到丙○○的手從哥哥的尿尿的地方收回來」、「(問:你覺得洪老師這樣子摸你,你的當時的感覺?)不舒服。因為學校老師有說我們的重要部位不要讓人摸」等語(偵卷第123 頁以下),核與證人A 男所述相符,且其證稱自己也是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猥褻,足徵證人A 男所稱,被告所為均違反其意願等語可信。
④證人D 男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對A 男是在被告舅
舅家的時候,我看到丙○○幫老大吹,因為當時我在玩手機,後來我把手機蓋起來,因為他叫我趕快睡覺,我就瞇瞇眼,我看到他幫老大自慰,他有拿色情影片給老大看,因為影片反射到床的衣櫃,我才看到那個光,他先用手摸他尿尿地方,然後他再用他的嘴巴對老大口交,只有一下下,後來因為我假裝說怕黑,他就停止了,他就叫我趕快睡」、「(問:為何你要假裝說你怕黑?)因為我與被害人兄弟不錯,所以我想去幫他」、「(問:為何你想要幫他?)因為我覺得與他是好朋友,我覺得他的臉看起來不開心」、「(問:為何你會覺得他不開心?)因為他的臉色不好看,所以我才想要這樣子做」等語(偵卷第83頁以下),核與A 男所證無違,而可為A 男證詞之佐證。⒊附表編號7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即B 男)部分:
①證人B 男於偵查中證稱:「(問:丙○○第一次摸你時在
何時?)是在我國小四年級下學期時,那時我在玩遊戲,他的手伸進我的褲子裏面摸,摸了10分鐘以上,我有拒絕他,我先跟他說我不舒服,不要弄我,我把他的手撥開,我就移到另一邊坐,但是他還是拉回他的大腿上繼續摸我,我拒絕他說不要摸,他還是繼續摸我,我就不躺在床上,站起來,離開那個房間」、「(問:你覺得洪老師這樣子摸你,你的當時的感覺?)不舒服。因為學校老師有說我們的重要部位不要讓人摸」等語(偵卷第121 頁以下),陳明被告之猥褻行為違反其明示拒絕之意。
②證人B 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訊時稱
你嘴巴上有講不要摸,把你的手拿開?)有,然後他好像過沒多久他又摸」等語(原審法院卷第395 頁),亦陳明被告所為違反其明示拒絕之意思表示。
③證人D 男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到B 男被摸,他有幫B
男自慰,地點是在租的地方,我會去那裏,是因為我們要出去玩,當時A 男等三兄弟都有在,當時也是一樣,他叫我趕快睡覺,當時我在玩手機,我就把手機蓋起來,我就瞇瞇眼,當時B 男在睡覺,他不知道被摸」等語(偵卷第85頁),雖然證人D 男所證情節是B 男於熟睡中不知抗拒之狀況下被侵害之經過,並非直接證明本案被告被訴強制猥褻B 男之過程,但依其所證可知,被告於猥褻B 男前並不會詢問、徵求B 男之同意,可徵B 男上開證詞所指被告違反其明示之意願而對其猥褻等語可信。
⒋附表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乙 男)部分:
①證人乙 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最有印象是在去年過完農曆
新年的那個開學,地點在○○路,我與A 男、B 男一起去,那時我坐在床上玩電視PS4 ,丙○○就把我抱到他的腿上,他就將他的手伸進我的褲子裏面,他就一直搓我尿尿的地方,時間約有15分鐘」、「(問:你為何會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們玩遊戲有限時間,所以我才會記得是15分鐘」、「(問:丙○○在摸你時,你有叫他不要摸嗎?)有,他後來就沒有摸了」等語(偵卷第131 頁以下),並一再陳稱「他摸我前都不會先問我,我叫他不要再摸了,他就不會再摸了」等語(偵卷第133 頁),表明於其表示拒絕之意後就停止猥褻行為,核與其兄即A 男、B 男所證被告於其等表示拒絕之意後仍持續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等情不同,顯非受其兄之影響,而是基於自己的記憶所為陳述,則依其所證,足見被告對乙 男猥褻時,未經乙 男之同意,且顯然違反乙 男之意願。
②證人乙 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玩遊戲機
時,丙○○有沒有對你做什麼動作?)有,他會摸我的下面,手伸進去褲子摸」、「(檢察官問:你當時的反應如何?)我會嚇到,我不敢說話」、「(檢察官問:你從來沒罵過丙○○,或講說你不要這樣?)不敢講」等語(原審法院卷第399 頁以下),亦陳明被告之猥褻行為未經其同意,而屬違反其意願所為。
⒌上開A 男、B 男、乙 男等被害人雖均一再證稱,被告所為違
反其等之意願,但始終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足見並無刻意渲染、加重被告惡性之情形;且證人
A 男、B 男、乙 男3 人為親兄弟關係,但對於拍攝猥褻照片部分,該三名證人所證情節亦不相同,益徵其等未曾為誣陷被告而勾串。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述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 男、B 男、乙 男等被害人進行強制猥褻或性交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
制性交、對少年強制拍攝猥褻照片、趁機猥褻、趁機性交、利誘兒童性交易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及但書,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00年出生,被害人A 男、B 男、乙 男、D 男則各係94年7 月、95年10月、97年4 月、00年0 月00日出生,有該等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並均經原審當庭核對其等身分證件確認無誤,足見:
⒈被害人A 男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遭被告侵害之時,其年齡均未滿12歲,屬於兒童。
⒉被害人A 男附表編號3甲6 所示遭被告侵害時,則均未滿14歲。
⒊被害人B 男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遭被告侵害之時,其年齡均未滿12歲,屬於兒童。
⒋被害人乙 男於附表編號9 所示遭被告侵害之時,其年齡未滿12歲,屬於兒童。
⒌被害人D 男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遭被告侵害之時,其年齡未滿12歲,屬於兒童。
⒍被害人D 男於附表編號12甲15 所示遭被告侵害之時,其年齡未滿14歲。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
11月29日修正,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罰金部分自300萬元提高至500 萬元,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㈢A男部分:
⒈附表編號1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⒉附表編號2 、3 、5 、6 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罪,其於性交前後對A 男所為之猥褻行為,均應為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⒊附表編號4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上開二罪係於密接之同一時地為之,被害人亦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亦無法強行分割,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上開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可參)。
㈣B 男部分(即附表編號7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
㈤乙 男部分(即附表編號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
㈥D男部分:
⒈附表編號10甲13 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甲18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⒉附表編號14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對D 男性交前後之猥褻行為,均應為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附表編號15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及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性交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性交罪處斷;其性交前後之猥褻行為,應為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關於附表編號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原公訴意
旨雖主張被告原係於D 男睡覺時,趁D 男不知抗拒時為猥褻行為,嗣D 男因此醒來,被告仍違反D 男之意願而持續對D男為猥褻行為,然後再對D 男為口交之性交行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有違反D 男之意願而對D 男為強制性交,而犯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D 男性交(口交)時,D 男仍然處於昏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或是已經醒來而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性交?經查:
①D 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我性侵害,我最有印象的就
4 次」、「有兩次就是上述那兩次,第三次我要升國中一年級暑假禮拜六23時許,當時洪老師來我家載我,跟我媽媽說帶我出去玩跟過夜,媽媽也說好;睡到一半我突然張眼睛,就看到洪老師脫我的褲子,然後洪老師的手就戳揉的方式我的雞雞,摸完後洪老師又突然用他的嘴巴對我的雞雞口交,時長達30分鐘左右,中間我都沒有拒絕,我只有看一下就又繼續睡了」、「第4 次地點是○○路二樓,時間107 年05月上旬禮拜六24時」「(問:遭性侵害時以何方式表示拒絕呢?)『只有第四次』有拒絕他」、「(問:洪輔導老師性交猥褻你之前、後,有否拿取你的財物?或給予你任何財物、其他允語事項?)沒有。他有跟我說載我出去玩,詳細情形就是第四次」等語(警卷第30頁以下),已陳明僅有107 年5 月上旬遭被告侵害時(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其曾表示拒絕,其餘各次遭侵害時,其均在睡眠中,且「看一眼就繼續睡」。
②證人D 男於偵訊中證稱:(「問:在他舅舅住的地方(即
○○路住處)他摸你約是何時?)他在這個地方摸我共有
3 次,時間都是在晚上,我是去那邊過夜」、「(問:丙○○在他舅舅住的地方的第一次摸你是怎麼摸你?)當時我在睡覺,我在他的床上睡覺,我感覺到有癢癢的,也覺得不舒服,我就側躺趴著睡,他就沒有再摸我了」、「(問:你在這次被丙○○摸到下次再被他摸是何時?)約隔了一個月多或是三個星期這次我也是洗完澡去睡覺,因為他叫我早點睡早點起來,我會發現也是一樣我在睡覺,他的手也是伸進去我的褲子裏面摸,也是搓、揉」、「(問:再下一次是隔了多久?)我就忘記了。但是這次有對我做其他的事情;當時我是在睡覺他有脫我的褲子,他脫我褲子時我還沒有醒,是我張開眼睛才發現時,我張開眼睛時他就跑到旁邊去躺了,我是先發現他在摸我的尿尿地方,之後就如同我跟警察講的那樣子」等語,陳明編號14之被害經過即如上開警詢所述;嗣對於附表編號15部分證稱:「(問:丙○○在他租房子處(即附表編號15之地點)對你做過幾次?)只有一次」、「這次我本來在睡覺,我睡到半夜12點我就醒來,為何我會醒來我不知道為何,我醒來時我就看到丙○○從浴室走出來,他後來他就脫自己的內褲,並脫我的褲子,他叫我幫他口交,我有幫他口交,之後我還有用我的手摸他的重要部位,就指他尿尿的地方」、「(問:丙○○叫你幫他口交你有拒絕嗎?)有,我有跟他說我不要」等語(偵卷第77頁以下),陳明附表編號14之時間遭侵害時,也是在睡覺中,而遭侵害經過亦如警詢中所述,且明確表示下一次(即附表編號15)被告有要求其對被告口交,且其明示拒絕之意,而區分本次(附表編號14)與下一次(附表編號15)之不同。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人D 男亦僅強調於附表編號15所載遭侵
害時,因被告應允提供娛樂活動,而同意對被告口交等情節,並未證稱於附表編號14之時間遭被告侵害時,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醒來後,被告仍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故被告是否果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顯有可疑,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應僅認定被告是趁D 男熟睡而不知抗拒時對D 男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附此說明。
⒌關於附表編號1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原公訴意
旨固主張被告係違反D 男明示拒絕之意而對D 男為強制性交犯行,然查:
①證人D 男於偵查中證稱:「時間是在今年(107 年)5 月
份的週六、日,地點是在他的租屋處,我本來是在睡覺,我睡到半夜12點我就醒來,醒來時我就看到丙○○從浴室走出來,他當時在看小朋友的影片,內容是小朋友與大人都是男男,是在自慰,有大人幫小孩,也有小孩幫大人,後來他就脫自己的內褲,並脫我的褲子,他叫我幫他口交,我有幫他口交,之後我還有用我的手摸他的重要部位,就指他尿尿的地方」、「(問:丙○○叫你幫他口交你有拒絕嗎?)有,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說要帶我去玩機台』。他就叫我幫他吹」、「(問:你幫丙○○吹多久?)一下子,是他叫我停的」等語(偵卷第81頁以下)。②證人D 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這次第二次你
用什麼方式來拒絕?)也是一樣用翻身」、「(檢察官問:你都不會用說的不要再用了,或是拍開他?)因為我都很想睡覺,事後也沒有跟他說以後不要這樣」、「(檢察官問:丙○○有給你好處,讓你不敢跟他講嗎?)有。神氣寶貝的機台卡片」、「(檢察官問:丙○○每次摸你時,你有同意嗎?)不同意」、「(檢察官問:你是因為丙○○會帶你去百貨公司玩遊戲機,你才同意嗎?)另外,因為可以出去玩」、「(檢察官問:丙○○每次摸你時,你都只是側身,所以你也同意他這樣做嗎?)因為想要出去玩」、「(檢察官問:是因為他會帶你出去玩,所以你才讓他摸,有這樣的交換關係嗎?)應該是有」、「(檢察官問:被告那有叫你吸他那邊嗎?)有」、「(檢察官問:你有同意嗎?)是,我心裡想說不想要,但最後還是有同意」、「(檢察官問:因為丙○○會帶你出去玩,所以不想拒絕他?)對」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413 頁)。
③綜合以上證人D 男所述,雖其於偵訊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之初各稱:「(檢察官問:丙○○叫你幫他口交你有拒絕嗎?)有,我有跟他說我不要」(偵訊)、「(檢察官問:丙○○每次摸你時,你有同意嗎?)不同意」、「(檢察官問:你有同意嗎?)是,我心裡想說不想要」(審理)等語,表示其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等情,然其隨即各證稱:;「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說要帶我去玩機台。他就叫我幫他吹」(偵訊)、「但最後還是『有同意』」、「(檢察官問:因為丙○○會帶你出去玩,所以不想拒絕他?)對」等語(審理),可見於證人D 男表示拒絕之意後,被告並未執意繼續為之,而是另以利誘之方式獲得證人
D 男之「同意」,足見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所為,均係「引誘使少年D 男為有對價之性交」。
④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詰問證人D 男時所提出之問題及證人
D 男之回答:「(被告問:我那時候帶你出去玩,那時候沒有機台,寶可夢機台遊戲我從第七代開始玩,時間上可以查證,我在沒有玩機台遊戲之前,你每天在我那邊做什麼?)玩電腦」、「(被告問:我們有出去抓寶可夢記得嗎?)記得」、「(被告問:你放學時,我帶你去屏東公園抓寶可夢?)記得」等語(原審法院卷第420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以帶證人D 男外出從事網路線上遊戲,或把玩遊戲機台以引誘證人D 男之動機與犯意,而證人D男亦確實因為年幼及家長無暇帶其外出遊戲,而使得被告能提供之上開娛樂對證人D 男具有相當之誘惑力,故證人
D 男所證,原不願與被告性交,但因被告另以上開娛樂引誘,遂同意與被告性交等語,應非虛言,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違反D 男之意願而對D 男強制性交等情,自有可疑,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利誘而獲得未滿14歲少年之同意而性交罪),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㈦被告所犯前開刑法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第
22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3 項之罪,均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或「兒童及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時間地點均明確可分,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逞其私慾,利用其為某學堂之志工,兼課輔老師之身分,被害人均甚年幼,相信被告之心理,而對未滿14歲男童性交或猥褻之惡行,及其對被害兒童侵害所造成日後人格上可能會出現之陰影,況迄今仍未見其積極與被害人家長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依序分別諭知有期徒刑3年2 月、7 年2 月、7 年2 月、7 年2 月、7 年2 月、7 年
2 月、3 年2 月、3 年2 月、3 年2 月、8 月、8 月、8 月、8 月、3 年2 月、3 年6 月,在量刑上均嫌過輕。且其遭量處之刑期總計約60餘年,然原判決只定被告應執行刑為11年,亦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定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各別之犯行在量刑上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無理由。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此業據其一再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
⒉犯罪之手段:利用被害人等之家人無暇照顧其等之課後作息
,而將被害人等委託課輔學堂輔導被害人等,進而與被害人經常一同作息、出遊之機會,並利用被害人等年幼貪玩之心態,明知被害人等均不願意接受其猥褻或性交行為,仍利用其身為輔導老師之身分及提供課後陪同被害人等遊樂之機會,或以帶同被害人D 男外出遊樂為手段,引誘年幼智慮淺薄之被害人同意與其性交,對被害人等為附表所示之猥褻或性交或拍攝猥褻照片之行為,惟幸其並未使用暴力傷害或恐嚇之言詞犯之。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長年擔任被害人等課後輔導機構之
志工,被害人等均視之為課輔老師,受被害人家長及課輔學堂負責人之委託照顧被害人等之課後生活,本應盡心輔導被害人等,竟然反而長期多次侵害被害人等。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憑,
然其長期、多次為本案所認定之對少年猥褻犯行,其素行仍難認為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其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學識非低
,且長年擔任本案學堂之課輔老師志工,自當深知其身負照顧被害人等年幼學子之責任,以及其性侵害行為會對被害人等身心造成之傷害。
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均為被告任職課輔學堂
中受被告照顧、輔導之學生,被告身為輔導老師、志工,本應照顧、輔導該等被害人,卻反而一再利用其經濟、身份上之優勢及地位侵害被害人等。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其性侵害行為均對年幼之被害人等
造成心理之重大創傷,此經被害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對被害人所生傷害嚴重,惟幸其所使用之強制手段,尚未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對於其客觀上曾對被害
人等所為性侵害犯行之情節、次數一再供詞反覆,且一再強調其性侵害行為均經被害人等同意,並主張有部分行為是被害人主動所為,案發迄今復未曾對被害人或其家長為任何道歉、賠償,未見被告有任何悔過之意。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 支,
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拍攝、存放案對被害人A 男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94 頁),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所拍攝之電子訊號,均係存放在該行動電話內,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及內存之電子檔案,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中雖聲請:「被害人遭被告拍攝之猥褻電子照片,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相關猥褻照片都是檢察官指揮警察從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中還原內存電子檔案後所得(詳下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聲請之真意應該是請求本院沒收上開拍攝併存放A 男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動電話,併此敘明。
㈡扣案電腦主機2 台(不含鍵盤、滑鼠、螢幕),雖另存有其
他兒童或少年之猥褻照片,但被告否認該電腦曾用於犯本案之罪或儲存本案相關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連同扣案之4 台隨身碟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尚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至本案卷附之A 男猥褻照片,均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對於扣案手機勘驗還原後所列印,此有警卷第
126 頁以下所附之數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偵9804號卷一第75頁警員劉正文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在扣案上開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中發現有大量猥褻照片,將部分還原列印附卷並陳報)可憑,可見該等照片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後所得派生之物,並非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品,亦非於偵查行為之外已存在之物品,自然不是因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所得之照片,而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所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原公訴意旨認為附表5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部
分,其對A 男為該次強制猥褻犯行外,均另有對A 男為強制拍攝A 男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而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A 男於偵訊
中證稱:「(問:丙○○在○○路有無拍你的下體?)有」、「(問:是在這四次裏面嗎?)都有。只有最後一次沒有」等語(偵卷第179 頁),指證被告有對其拍攝猥褻照片3次等情,以及卷附被告指認供承為其拍攝A 男生殖器之照片等為據。然訊據被告則辯稱,該等照片都是在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拍攝,其他時間則未對A 男拍攝猥褻照片等語(原審法院卷第85頁)。
㈢經查:
⒈卷附照片並未併顯示拍攝日期,且照片中之A 男裸露身體
,故亦無法從衣著中看出是否為同一日,故該等照片究係被告於同一日或為多日或何日所拍攝,並無法從照片中判斷。
⒉證人A 男固於107 年10月29日偵訊中證稱:「(問:他最
後一次拍你是在何時?)今年,我在國中一年級時」等語,指稱於附表編號6 所載之107 年8 月間其升上國中二年級前,被告曾對其拍攝猥褻照片,且為其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及拍攝猥褻照片的最後一次(偵卷第119 頁),然其又於同年12月13日之偵訊中證稱:「(問:丙○○在○○路有無拍你的下體?)有」、「(問:是在這四次裏面嗎?)都有。只有最後一次沒有」等語(偵卷第179 頁),強調被告於○○路租屋處對其為4 次猥褻行為中的最後一次未對其拍攝照片之行為,前後顯有矛盾。
⒊證人A 男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於○○路租屋處曾對其為
強制猥褻或性交行為共4 次,第1 次沒有拍照,第2 、3、4 次都有拍照等語(警卷第25頁),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述「最後一次沒有」等語不合。
⒋綜上所述,對於被告究曾對A 男為哪幾次拍攝猥褻照片之
行為,證人A 男所述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所否認部分之犯行,除證人即被害人A 男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除被告所承認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拍攝A 男之猥褻照片外,其餘被訴拍攝猥褻照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若成罪,會與其對A 男所犯該部分強制性交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A 男部分: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除上開
有罪部分所認定對A 男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各一次外(即附表編號1 、2 ),另有三次對A 男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犯行云云。
㈡B 男部分:被告另對B 男有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云云。
㈢乙 男部分:被告另對乙 男有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甲13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云云。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㈢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參)。
㈣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要旨可參),故證人A 男、B男、乙 男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但仍得用以彈劾其偵訊或審判中之證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對A 男、B 男、乙 男為上開犯行,無非以:①A 男、B 男、乙 男所證自己遭被告強制性交或猥褻之經過;②B 男證稱曾看到A 男遭被告摸下體;③D 男證稱曾在被告家中看到被告對A 男、B 男強制猥褻及性交之經過,且曾在被告手機中看到B 男為被告口交之影片;④證人0000000000甲D、0000000000甲E(即上開學堂之課輔老師)證稱A 男、B 男、乙 男均曾告知遭被告強制猥褻或性交;⑤卷附扣案被告所持有拍攝被害人之裸照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未曾對A 男、B 男、乙 男為此部分被訴犯行。
五、公訴人雖以上開證據方法為憑,然查:㈠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除原起訴之5 次犯行為
,另有3 次對A 男強制猥褻或性交犯行,關於A 男之證詞部分:
⒈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主張被告係於104 年9 月(即A
男就讀國小5 年級起)起至106 年9 月期間對A 男共有5 次性侵犯行:但:
①A 男於10月29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是課輔老師,(在幾
年級時開始上課後輔導?)六年級開始」等語(偵卷第11
3 頁),則A 男既然是在105 年9 月至106 年6 月間為國小六年級,故被告於105 年9 月之前尚不認識A 男,自無從侵害A 男,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起訴被告自104 年9月(即A 男5 年級上學期)起即對A 男性侵,顯與A 男該部分證詞有違,則,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有可疑,而被告辯稱其於該期間侵害A 男之次數僅有兩次(性交及猥褻各一次)等語即非無可信。
②承上,A 男固於同次偵訊中(筆錄第7 頁)另稱:「我國
小『五年級上學期』時,地點是在○○路,在某星期日的早上遭被告性侵」等語,但已顯與上開同次偵訊所證之開始接受被告輔導期間(六年級開始)有明顯出入,而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在小學幾年級去00學院的?)小學四年級」、「(檢察官問:你跟警察叔叔說你是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第一次去00學院的?)沒有,是四年級」、「(檢察官問:你去時丙○○就在那裡了嗎?)對」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372 頁),則A 男初識被告的時間,究竟是就讀4 年級?5 年級?或6 年級?證人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顯有矛盾,足見該證人之記憶能力顯有可疑。
⒉關於被告在○○路租屋處對其所為4 次性侵害之行為,口交
與其他猥褻行為各有幾次一節,證人A 男於107 年10月29日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路的總共有發生過幾次?)約有4 次。這4 次有二次有口交,有二次沒有口交」等語(偵卷第119 頁),此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稱:「○○路有四次。第一次…他就用套弄的方式摸我的陰莖,突然對我口交;第二次…,他就突然脫我的褲子,他就用套弄的方式摸我的陰莖,過了幾分鐘,老師就停止動作,這次沒有口交;第三次在107 年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被告突然套弄的方式摸我的陰莖…他就突然對我口交;第四次107 年國中一年級下學期,開學過很久了是第三次的下個禮拜…他就突然脫我的褲子,他就用套弄的方式摸我的陰莖,…他就突然對我口交」等語(警卷第25頁),證稱○○路的4 次性侵害中,只有一次沒有口交等語,其證詞顯然不一。
⒊綜上所述,雖A 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曾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
1 部分的起訖時間及次數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但其偵訊中之上開證述則顯與他次之證述有所矛盾,且從其證詞屢見矛盾出入等情以觀,其記憶能力顯然可疑。
⒋故,A 男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起訖時間及次數之證述既
有上述矛盾,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則公訴意旨僅憑證人
A 男指述而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自有可疑,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B 男所犯罪數部分:
⒈就被告歷次應訊中均僅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部分,而
否認編號6 部分,而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甲8 部分,於起訴前檢察官及警方均不曾詢問、訊問過此部分。
⒉證人B 男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證此部分被害過程,尚無明
顯之瑕疵,但其兄(即證人A 男)則於警詢中稱:「弟弟兩個都有跟我去過,但都沒有遭受性侵害」等語(警卷第22頁),故證人B 男之指證即乏其他證據補強。
⒊至於D 男固於偵訊中證稱:「(問:除了你,還有誰被丙○
○摸過?)答:就是AB乙 三兄弟,他們三個人比較嚴重,因為他們三個人常常被他摸,我有看到」、「我有看到老二及老大,我有看到老二被摸,他有幫老二自慰,地點是在租的地方,我會去那裏,是因為我們要出去玩,當時三兄弟都有在,當時也是一樣,他叫我趕快睡覺,當時我在玩手機,我就把手機蓋起來,我就瞇瞇眼,當時B 男在睡覺,他不知道被摸,他也不知道被自慰,他的褲子是被拉下來的,後來我就沒有繼續看下去了」等語(偵卷第83頁以下),證稱曾看過含B 男在內其三兄弟均遭被告猥褻,但未能指證其目擊的時間,自無從補強B 男此部分證述。
⒋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之犯行
,既然除證人B 男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證據法則,自不能遽行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㈢關於乙 男部分:除其所承認之附表編號9 (即附件起訴書附
表編號14)外,其餘歷次應訊時均否認,而此部分被訴犯行,除證人乙 男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依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證據法則,已難遽行推認其此部分犯行;且證人乙男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問:你遭受洪輔導老師性交猥褻時,有無其他人看到?)只有第一次哥哥有看到,其他幾次哥哥他們專心在玩沒有看見」(警卷第85頁)、「(問:這次二位哥哥有無看到你被丙○○摸?)大哥有看到,大哥剛好轉頭有看到,丙○○就趕快把手伸開,然後我大哥的頭轉回去之後,丙○○又繼續摸我」等語(偵卷第131 頁),然乙 男之大哥即證人A 男固曾於107 年10月29日偵訊中證稱:「(問:你的二個弟弟有發生與你一樣的事情嗎?)(點頭)」、「(問:你有看到過嗎?)(點頭)」等情(偵卷第117 頁),但此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稱:「弟弟兩個都有跟我去過,但都沒有遭受性侵害」等語(警卷第23頁)相左,故證人A 男之證詞亦有可疑,而難作為乙 男證詞之佐證。
㈣至證人0000000000甲D、0000000000甲E(即上開學堂之課輔老
師)均證稱A 男、B 男、乙 男均曾告知遭被告強制猥褻或性交,然:
⒈證人0000000000甲D於偵訊中證稱:「(問:你自己是否有問
過孩子?)有,我是自己先問,我是先問乙 男,他跟我講一開始他在打電動,他覺得有手過來,地點是在○○路被告住的地方,他有閃躲的動作,並說洪老師你不要再用了,被告就說再一下下就好,他說被告是手伸進他的內褲裏面,有再摸他的睪丸及陰莖,他說有摸了5 到10分鐘,我問他當時的感覺,他說當時他很生氣,他說有很多次,被告都是六、日帶孩子去那邊,都是在○○路那邊。B 男部分我們有帶一個娃娃給他模擬,他也是說的跟乙 男說一樣,他有講說被告會把他與乙 男抱在被告的大腿,然後一起摸他們二個人,地點也都是在○○路那裏,後來我們發現不會勁,我又帶B 男去電腦教室問清楚,B 男說被告會上下抽動他的陰莖,他說有時會弄的他很痛,而且還會腫起來,他還跟我說都快要瘀青了。我也有問他說為何要跟被告出去,他說因為阿嬤及爸爸不會帶他出去,只有這個老師會,所以他才會願意與他出去,後來乙 男的反彈比較大,所以他不想與這個被告出去,所以後來被告都只有帶B 男出去。後來我有問A 男,A 男的是最嚴重的,因為他們說他們早上起來時褲子被脫一半,B 男的部分是整件被脫掉,A 男有看過被告拿著手機有拍照的動作」等語(偵卷第107 頁)。
⒉證人Z0000000000甲E 於偵訊中證稱:「乙 男說被告有摸他的
重要部位,他講時他就把他的手摸他的下體給我看,意思就是指被告就是摸他那裏,當時B 男不太敢講,B 男說他只有聽弟弟說,他沒有看過,後來國中生的哥哥也來了,…國中生的哥哥知道弟弟被摸的事情,但是他不提他有被摸的事情,他說他當時在被告家玩遊戲,正要回頭要問被告怎麼玩時,就看到被告正在摸他弟弟,但是他沒有說怎麼摸,他看到後就趕快回頭,因為他不敢講」、「B 男、乙 男有講被告有搓他的下體,還有揉捏,讓他們感到很痛,另外乙 男有說過被告摸他時會把他抱在他的大腿上,他叫被告不要再摸了,他會坐到旁邊去,但是還是會被被告拉回來,然後再繼續摸他。A 男說他從國小五年級就開始被被告這樣子做了,而B男、乙 男並沒有說什麼時候開始的」等語(偵卷第105 頁)。
⒊綜合以上兩位證人所述,其等證述之內容均僅係聽聞自A 男
、B 男、乙 男三名證人之轉述,依上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04判決意旨,其等之證述內容是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已難以作為另三名證人陳述之補強證據;另,雖證人0000000000甲D、0000000000甲E均證稱,證人A 男、B 男、乙 男於陳述被害經過時,均呈現厭惡、難過、恐懼之態度,而足以補強、證明其等所證曾遭被告性侵害等語非需,然被告確有對A 男、B 男、
乙 男為如負附表所示之性侵害行為,已如前述,有疑問者為其餘被訴部分(侵害次數、時間、地點、行為內容)能否被證明,則證人0000000000甲D、0000000000甲E之證述內容顯然無法為此部分之補強,亦無從據以為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至於扣案被告拍攝之電磁紀錄、卷附之猥褻照片,固能證明
被告曾對被害人等為前述有罪部分之性侵害行為,然對於其餘被訴部分(侵害次數、時間、地點、行為內容)顯然不具證明效果,自不得據以為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對於所起訴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中另對A 男有3 次性交或猥褻之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
6 部分對B 男有該次犯行、對乙 男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4以外之其他犯行,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既有上開可疑及不足之處,故被告是否果有對該三名被害人有該部分犯行,自有合理懷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僅以「本件被害兒童遭被告性侵時,年僅10至13歲,心智仍未成熟,陳述能力自無法期待與成年人一般,況本件係發生於000 年至106 年間,迄原審108 年9 月10日傳喚伊等到庭陳述時已逾兩年,顯難期待記憶仍能還原被害當時全貌,故若僅係因枝微末節之陳述上缺失,即否定被告有性侵之事實,對被害兒童及家屬自有失公允。」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僅係空言指摘,尚未使本院達到確切之心證,足認被告應為有罪之判決,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3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第225 條、第22
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被害人於被告犯│主文 ││ │ ├───────┤ │罪時之年紀 │ ││ │ │犯罪地點 │ ├───────┤ ││ │ │ │ │涉犯法條 │ │├──┼───┼───────┼───────────┼───────┼────────┤│ 1 │A 男 │104 年 9月後某│A 男於左列時間,至洪詮│10、11歲 │丙○○對未滿十四││(起│(代號│日至106 年9 月│富左列住處房間玩電腦,├───────┤歲男子犯強制猥褻││訴書│335410│(國小5 年級上│丙○○將A 男抱至床上,│刑法第224 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叁││附表│7189)│學期至國小六年│並違反A 男意願,強脫A │1、第222 條第1│年肆月。 ││編號│,94年│級下學期前某周│男褲子,經A 男拒絕後仍│項第2 款 │ ││1) │0月生 │六或周日) │強脫,再以手套弄A 男陰│ │ ││ │ ├───────┤莖之方式,而強制猥褻。│ │ ││ │ │丙○○位在屏東│ │ │ ││ │ │縣萬丹鄉○○村│ │ │ ││ │ │○○路749 巷10│ │ │ ││ │ │0 號住處 │ │ │ │├──┼───┼───────┼───────────┼───────┼────────┤│ 2 │A 男 │104 年 9月後某│A 男於左列時間,至洪詮│10、11歲 │丙○○對未滿十四││(起│(代號│日至106 年9 月│富左列住處房間玩電腦,├───────┤歲男子犯強制性交││訴書│335410│(國小5 年級上│丙○○將A 男抱至床上,│刑法第222 條第│罪,處有期徒刑柒││附表│7189)│學期至國小六年│並違反A 男意願,強脫A │1 項第2 款 │年肆月。 ││編號│,94年│級下學期前某周│男褲子,經A 男拒絕後仍│ │ ││1) │0月生 │六或周日) │強脫,再以為A 男口交之│ │ ││ │ ├───────┤方式,而為強制性交。 │ │ ││ │ │丙○○位在屏東│ │ │ ││ │ │縣萬丹鄉○○村│ │ │ ││ │ │○○路749 巷10│ │ │ ││ │ │0 號住處 │ │ │ │├──┼───┼───────┼───────────┼───────┼────────┤│ 3 │A 男 │106 年10月間至│A 男於左列時間,至洪詮│12歲 │丙○○對未滿十四││(起│(代號│12月間某星期日│富左列住處房間玩電腦,├───────┤歲男子犯強制性交││訴書│335410│白天某時許 │丙○○將A 男抱至床上,│刑法第222 條第│罪,處有期徒刑柒││附表│7189)├───────┤並違反A 男意願,強脫A │1 項第2 款 │年肆月。 ││編號│,94年│丙○○位在屏東│男褲子,經A 男拒絕後仍│ │ ││2) │0月生 │縣○○鄉○○路│強脫,再以手套弄A 男陰│ │ ││ │ │458 號2 樓租屋│莖,經A 男拒絕後,竟改│ │ ││ │ │處 │以為A 男口交之方式,而│ │ ││ │ │ │為強制性交。 │ │ │├──┼───┼───────┼───────────┼───────┼────────┤│ 4 │A 男 │106 年12月間某│A 男於左列時間,至洪詮│12歲 │丙○○犯以其他違││(起│(代號│星期六某時許(│富左列住處房間玩電腦,├───────┤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訴書│335410│離上1 次犯行約│丙○○將A 男抱至床上,│刑法第224 條之│,使少年被拍攝猥││附表│7189)│1 星期後) │並違反A 男意願,強脫A │1、第222 條第1│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編號│,94年├───────┤男褲子,經A 男拒絕後仍│項第2 款;修正│罪,處有期徒刑柒││3) │0月生 │丙○○位在屏東│強脫,再以手套弄A 男陰│前即106年1 月1│年陸月。扣案之OP││ │ │縣○○鄉○○路│莖,經A 男拒絕後,仍以│日施行兒童及少│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458 號2 樓租屋│上開方式,而強制猥褻得│年性剝削防制條│(不含0000000000││ │ │處 │逞,丙○○並隨即於猥褻│例第36條第3 項│門號SIM 卡1 張)││ │ │ │行為後,持扣案之OPPO牌│ │沒收。 ││ │ │ │行動電話1 支,拍攝A 男│ │ ││ │ │ │生殖器之猥褻電子訊號。│ │ │├──┼───┼───────┼───────────┼───────┼────────┤│ 5 │A 男 │107 年7 月某星│A 男於左列時間,至洪詮│12、13歲 │丙○○對未滿十四││(起│(代號│期日白天某時許│富左列住處房間玩電腦,├───────┤歲男子犯強制性交││訴書│335410├───────┤丙○○將A 男抱至床上,│刑法第222 條第│罪,處有期徒刑柒││附表│7189)│丙○○位在屏東│並違反A 男意願,強脫A │1 項第2 款 │年肆月。 ││編號│,94年│縣○○鄉○○路│男褲子,經A 男拒絕後仍│ │ ││4) │0月生 │458 號2 樓租屋│強脫,再以手套弄A 男陰│ │ ││ │ │處 │莖,經A 男拒絕後,則改│ │ ││ │ │ │以為A 男口交之方式,而│ │ ││ │ │ │為強制性交行為。 │ │ │├──┼───┼───────┼───────────┼───────┼────────┤│ 6 │A 男 │107 年8 月暑假│A 男於左列時間,至洪詮│13歲 │丙○○對未滿十四││(起│(代號│某星期六或日白│富左列住處房間玩電腦,├───────┤歲男子犯強制性交││訴書│335410│天某時許(離上│丙○○將A 男抱至床上,│刑法第222 條第│罪,處有期徒刑柒││附表│7189)│1 次犯行約1 星│並違反A 男意願,強脫A │1 項第2 款 │年肆月。 ││編號│,94年│期後) │男褲子,經A 男拒絕後仍│ │ ││5) │0月生 ├───────┤強脫,再以手套弄A 男陰│ │ ││ │ │丙○○位在屏東│莖,經A 男拒絕後,則改│ │ ││ │ │縣○○鄉○○路│以為A 男口交之方式,而│ │ ││ │ │458 號2 樓租屋│為強制性交行為。 │ │ ││ │ │處 │ │ │ │├──┼───┼───────┼───────────┼───────┼────────┤│ 7 │B 男 │106 年2 月後某│B 男於左列時間,至洪詮│10歲 │丙○○對未滿十四││(起│(代號│日星期六或日白│富左列住處房間玩PS4 時├───────┤歲男子犯強制猥褻││訴書│335410│天某時許 │,丙○○突然將B 男抱至│刑法第224 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叁││附表│7189A ├───────┤床上,並違反B 男意願,│1、第222 條第1│年肆月。 ││編號│),95│丙○○位在屏東│將手伸進B 男褲子,經B │項第2 款 │ ││7) │年10月│縣○○鄉○○路│男拒絕後仍以手撫摸B 男│ │ ││ │生 │458 號2 樓租屋│陰莖,經B 男拒絕後仍繼│ │ ││ │ │處 │續撫摸,而強制猥褻。 │ │ │├──┼───┼───────┼───────────┼───────┼────────┤│ 8 │B 男 │107 年9 月15日│B 男於左列時間,至洪詮│11歲 │丙○○對未滿十四││(起│(代號│晚上8 時 │富左列住處房間玩PS4 時├───────┤歲男子犯強制猥褻││訴書│335410├───────┤,丙○○突然將B 男抱至│刑法第224 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叁││附表│7189A │丙○○位在屏東│腿上,並違反B 男意願,│1、第222 條第1│年肆月。 ││編號│),95│縣○○鄉○○路│將手伸進B 男褲子,經B │項第2 款 │ ││8) │年10月│458 號2 樓租屋│男拒絕後仍以手搓揉B 男│ │ ││ │生 │處 │陰莖,經B 男拒絕後仍繼│ │ ││ │ │ │續撫摸,達10分鐘之久,│ │ ││ │ │ │而強制猥褻。 │ │ │├──┼───┼───────┼───────────┼───────┼────────┤│ 9 │乙 男 │107 年9 月16日│乙 男於左列時間,至洪詮│10歲 │丙○○對未滿十四││(起│(代號│白天某時許 │富左列住處房間玩PS4 時├───────┤歲男子犯強制猥褻││訴書│335410├───────┤,丙○○將乙 男叫至其身│刑法第224 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叁││附表│7189B │丙○○位在屏東│邊,並違反乙 男意願,將│1、第222 條第1│年肆月。 ││編號│),97│縣○○鄉○○路│手伸進乙 男褲子撫摸乙 男│項第2 款 │ ││14)│年4 月│458 號2 樓租屋│陰莖,經乙 男拒絕後仍以│ │ ││ │生 │處 │手撫摸乙 男陰莖,經乙 男│ │ ││ │ │ │拒絕後,仍繼續撫摸,而│ │ ││ │ │ │強制猥褻。 │ │ │├──┼───┼───────┼───────────┼───────┼────────┤│ 10 │D 男 │104 年4 月某星│D 男於左列時間,至左列│10歲 │丙○○成年人故意││(起│(代號│期六晚上某時許│地點睡覺,丙○○利用D ├───────┤對兒童犯乘機猥褻││訴書│335410│(國小5 年級下│男睡覺時,將手伸進D 男│兒童及少年福利│罪,處有期徒刑玖││附表│7189F │學期) │褲子內,以其手上下撫摸│與權益保障法第│月。 ││編號│),93├───────┤、摩擦生殖器之方式(即│112 條第1 項前│ ││15)│年5 月│丙○○開設、位│俗稱打手槍),時間約3 │段、刑法第225 │ ││ │生 │在屏東縣屏東市│分鐘,而乘機猥褻。 │條第2項 │ ││ │ │○○路之按摩店│ │ │ │├──┼───┼───────┼───────────┼───────┼────────┤│ 11 │D 男 │上開時間隔日(│D 男於左列時間,至左列│10歲 │丙○○成年人故意││(起│(代號│星期日)下午1 │地點睡覺,丙○○利用D ├───────┤對兒童犯乘機猥褻││訴書│335410│時許 │男睡覺時,將手伸進D 男│兒童及少年福利│罪,處有期徒刑玖││附表│7189F ├───────┤褲子內,以其手上下撫摸│與權益保障法第│月。 ││編號│),93│丙○○開設、位│、摩擦生殖器之方式(即│112 條第1 項前│ ││16)│年5 月│在屏東縣屏東市│俗稱打手槍),時間約10│段、刑法第225 │ ││ │生 │○○路之按摩店│分鐘,而乘機猥褻。 │條第2項 │ │├──┼───┼───────┼───────────┼───────┼────────┤│ 12 │D 男 │106 年 8月某星│D 男於左列時間,至左列│13歲 │丙○○成年人故意││(起│(代號│期六晚上11點 │地點睡覺,丙○○利用D ├───────┤對少年犯乘機猥褻││訴書│335410├───────┤男睡覺時,將手伸進D 男│兒童及少年福利│罪,處有期徒刑玖││附表│7189F │丙○○位在屏東│褲子內,以其手上下撫摸│與權益保障法第│月。 ││編號│),93│縣萬丹鄉○○村│、摩擦生殖器之方式(即│112 條第1 項前│ ││17)│年5 月│○○路749 巷10│俗稱打手槍),而乘機猥│段、刑法第225 │ ││ │生 │0 號住處 │褻得逞。 │條第2項 │ │├──┼───┼───────┼───────────┼───────┼────────┤│ 13 │D 男 │106 年8 月某星│D 男於左列時間,至左列│13歲 │丙○○成年人故意││(起│(代號│期六晚上11點(│地點睡覺,丙○○利用D ├───────┤對少年犯乘機猥褻││訴書│335410│離上次約3 星期│男睡覺時,將手伸進D 男│兒童及少年福利│罪,處有期徒刑玖││附表│7189F │至1個月) │褲子內,以其手上下撫摸│與權益保障法第│月。 ││編號│),93├───────┤、摩擦生殖器之方式(即│112 條第1 項前│ ││18)│年5 月│丙○○位在屏東│俗稱打手槍),而乘機猥│段、刑法第225 │ ││ │生 │縣萬丹鄉○○村│褻。 │條第2項 │ ││ │ │○○路749 巷10│ │ │ ││ │ │0 號住處 │ │ │ │├──┼───┼───────┼───────────┼───────┼────────┤│ 14 │D 男 │106 年8 月某星│D 男於左列時間,至左列│13歲 │丙○○成年人故意││(起│(代號│期六晚上11點 │地點睡覺,丙○○利用D ├───────┤對少年犯乘機性交││訴書│335410├───────┤男睡覺時,將手伸進D 男│兒童及少年福利│罪,處有期徒刑叁││附表│7189F │丙○○位在屏東│褲子內,以其手上下撫摸│與權益保障法第│年肆月。 ││編號│),93│縣萬丹鄉○○村│、摩擦生殖器之方式(即│112 條第1 項前│ ││19)│年5 月│○○路749 巷10│俗稱打手槍),而乘機猥│段、刑法第225 │ ││ │生 │0 號住處 │褻,再進而對D 男口交。│條第1項 │ │├──┼───┼───────┼───────────┼───────┼────────┤│ 15 │D 男 │107 年5月上旬 │D 男於左列時間,至左列│13歲 │丙○○對於未滿十││(起│(代號│某星期六或日晚│地點睡覺,睡到一半醒來├───────┤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訴書│335410│上 │,丙○○躺在其身旁,正│兒童及少年性剝│,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7189F ├───────┤看著男童色情影片,洪詮│削防制條例第32│拾月。 ││編號│),93│丙○○位在屏東│富將D 男內褲脫下,並將│條第1 項、刑法│ ││20)│年5 月│縣○○鄉○○路│D 男手拉至其生殖器,要│第227 條第1 項│ ││ │生 │458 號2 樓租屋│求D 男撫摸其生殖器及口│ │ ││ │ │處 │交,遭D 男拒絕後,遂以│ │ ││ │ │ │帶D 男出去玩電動機台為│ │ ││ │ │ │利誘,要求D 男為其口交│ │ ││ │ │ │,並學A 片中之方式為其│ │ ││ │ │ │口交,而取得D 男之同意│ │ ││ │ │ │後,以上開方式,對未滿│ │ ││ │ │ │14歲之男子為有對價性交│ │ ││ │ │ │易之性交行為。 │ │ │└──┴───┴───────┴───────────┴───────┴────────┘附件(即檢察官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被害人 │年籍 │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次數│ 所犯法條 │├──┼──────┼───┼──────┼──────┼──────┼──┼──────┤│ 1 │0000甲000000 │94年7 │104 年9 月後│屏東縣萬丹鄉│被害人A 男於│5次 │刑法第222 條││ │(姓名年籍詳│月生 │某日至106 年│○○村○○路│左列時間至左│ │第1 項第2 款││ │卷,以下簡稱│ │9 月(國小5 │749 巷100 號│列處所在被告│ │、同法第224 ││ │A 男) │ │年級上學期至│丙○○住處 │家中房間玩電│ │條之1 ││ │ │ │國小六年級下│ │腦,被告將A │ │ ││ │ │ │學期前某周六│ │男抱至床上,│ │ ││ │ │ │或周日) │ │以違反A 男意│ │ ││ │ │ │ │ │願之方式,強│ │ ││ │ │ │ │ │脫A 男褲子,│ │ ││ │ │ │ │ │經A 男拒絕,│ │ ││ │ │ │ │ │仍強脫,再以│ │ ││ │ │ │ │ │手套弄A 男陰│ │ ││ │ │ │ │ │莖之方式,經│ │ ││ │ │ │ │ │A 男拒絕後,│ │ ││ │ │ │ │ │則改以為A 男│ │ ││ │ │ │ │ │口交之方式,│ │ ││ │ │ │ │ │強制猥褻、強│ │ ││ │ │ │ │ │制性交得逞。│ │ │├──┼──────┼───┼──────┼──────┼──────┼──┼──────┤│ 2 │A男 │同上 │106 年10月間│屏東縣萬丹鄉│被害人A 男於│1次 │刑法第222 條││ │ │ │至12月間某星│○○路458 號│左列時間至左│ │第1 項第2 款││ │ │ │期日白天某時│2 樓丙○○租│列處所在被告│ │、同法第224 ││ │ │ │許 │屋處 │家中房間玩電│ │條之1 ││ │ │ │ │ │腦,被告將A │ │ ││ │ │ │ │ │男抱至床上,│ │ ││ │ │ │ │ │以違反A 男意│ │ ││ │ │ │ │ │願之方式,強│ │ ││ │ │ │ │ │脫A 男褲子,│ │ ││ │ │ │ │ │經A 男拒絕,│ │ ││ │ │ │ │ │仍強脫,再以│ │ ││ │ │ │ │ │手套弄A 男陰│ │ ││ │ │ │ │ │莖之方式,經│ │ ││ │ │ │ │ │A 男拒絕後,│ │ ││ │ │ │ │ │則改以為A 男│ │ ││ │ │ │ │ │口交之方式,│ │ ││ │ │ │ │ │強制猥褻、強│ │ ││ │ │ │ │ │制性交得逞。│ │ │├──┼──────┼───┼──────┼──────┼──────┼──┼──────┤│ 3 │A男 │同上 │106 年12月間│同上 │1 、被害人A │1次 │刑法第222 條││ │ │ │某星期六某時│ │男於左列時間│ │第1 項第2 款││ │ │ │許(離上1 次│ │至左列處所在│ │、同法第224 ││ │ │ │犯行約1 星期│ │被告家中房間│ │條之1 、106 ││ │ │ │後) │ │玩電腦,被告│ │年11月29日修││ │ │ │ │ │將A 男抱至床│ │正(107 年7 ││ │ │ │ │ │上,以違反A │ │月1 日施行)││ │ │ │ │ │男意願之方式│ │(下稱前修正││ │ │ │ │ │,強脫A 男褲│ │前)兒童及少││ │ │ │ │ │子,經A 男拒│ │年性剝削防制││ │ │ │ │ │絕,仍強脫,│ │條例第36條第││ │ │ │ │ │再以手套弄A │ │3項 ││ │ │ │ │ │男陰莖之方式│ │ ││ │ │ │ │ │,經A 男拒絕│ │ ││ │ │ │ │ │後,仍以上開│ │ ││ │ │ │ │ │方式,強制猥│ │ ││ │ │ │ │ │褻得逞。 │ │ ││ │ │ │ │ │2 、被告利用│ │ ││ │ │ │ │ │A 男當日午休│ │ ││ │ │ │ │ │時,強脫A 男│ │ ││ │ │ │ │ │褲子,未經A │ │ ││ │ │ │ │ │男同意並對A │ │ ││ │ │ │ │ │男生殖器拍照│ │ ││ │ │ │ │ │拍。 │ │ │├──┼──────┼───┼──────┼──────┼──────┼──┼──────┤│ 4 │A男 │同上 │107 年7 月某│同上 │被害人A 男於│1次 │刑法第222 條││ │ │ │星期日白天某│ │左列時間至左│ │第1 項第2 款││ │ │ │時許 │ │列處所在被告│ │、同法第224 ││ │ │ │ │ │家中房間玩電│ │條之1 、兒童││ │ │ │ │ │腦,被告將A │ │及少年性剝削││ │ │ │ │ │男抱至床上,│ │防制條例第36││ │ │ │ │ │以違反A 男意│ │條第3項 ││ │ │ │ │ │願之方式,強│ │ ││ │ │ │ │ │脫A 男褲子,│ │ ││ │ │ │ │ │經A 男拒絕,│ │ ││ │ │ │ │ │仍強脫,再以│ │ ││ │ │ │ │ │手套弄A 男陰│ │ ││ │ │ │ │ │莖之方式,經│ │ ││ │ │ │ │ │A 男拒絕後,│ │ ││ │ │ │ │ │則改以為A 男│ │ ││ │ │ │ │ │口交之方式,│ │ ││ │ │ │ │ │強制猥褻、強│ │ ││ │ │ │ │ │制性交得逞。│ │ ││ │ │ │ │ │被告隨即未經│ │ ││ │ │ │ │ │A 男同意並對│ │ ││ │ │ │ │ │A 男生殖器拍│ │ ││ │ │ │ │ │照拍。 │ │ │├──┼──────┼───┼──────┼──────┼──────┼──┼──────┤│ 5 │A男 │同上 │107 年8 月暑│同上 │被害人A 男於│1次 │刑法第222 條││ │ │ │假某星期六或│ │左列時間至左│ │第1 項第2 款││ │ │ │日白天某時許│ │列處所在被告│ │、同法第224 ││ │ │ │(離上1 次犯│ │家中房間玩電│ │條之1 、兒童││ │ │ │行約1 星期後│ │腦,被告將A │ │及少年性剝削││ │ │ │) │ │男抱至床上,│ │防制條例第36││ │ │ │ │ │以違反A 男意│ │條 ││ │ │ │ │ │願之方式,強│ │ ││ │ │ │ │ │脫A 男褲子,│ │ ││ │ │ │ │ │經A 男拒絕,│ │ ││ │ │ │ │ │仍強脫,再以│ │ ││ │ │ │ │ │手套弄A 男陰│ │ ││ │ │ │ │ │莖之方式,經│ │ ││ │ │ │ │ │A 男拒絕後,│ │ ││ │ │ │ │ │則改以為A 男│ │ ││ │ │ │ │ │口交之方式,│ │ ││ │ │ │ │ │強制猥褻、強│ │ ││ │ │ │ │ │制性交得逞。│ │ ││ │ │ │ │ │被告隨即未經│ │ ││ │ │ │ │ │A 男同意並對│ │ ││ │ │ │ │ │A 男生殖器拍│ │ ││ │ │ │ │ │照拍。 │ │ │├──┼──────┼───┼──────┼──────┼──────┼──┼──────┤│ 6 │0000甲000000A│95年10│106 年2 月後│屏東縣萬丹鄉│被害人B 男於│1次 │刑法第222 條││ │(姓名年籍詳│月生 │某日星期六白│○○路458 號│左列時間至左│ │第1 項第2 款││ │卷,以下簡稱│ │天某時許(國│2 樓丙○○租│列處所在被告│ │、同法第224 ││ │B 男) │ │小4 年級下學│屋處 │家中房間玩 │ │條之1 ││ │ │ │期) │ │PS4 時,被告│ │ ││ │ │ │ │ │突然將B 男抱│ │ ││ │ │ │ │ │至床上,以違│ │ ││ │ │ │ │ │反B 男意願之│ │ ││ │ │ │ │ │方式,將手伸│ │ ││ │ │ │ │ │進B 男褲子,│ │ ││ │ │ │ │ │經B 男拒絕,│ │ ││ │ │ │ │ │仍以手撫摸B │ │ ││ │ │ │ │ │男陰莖之方式│ │ ││ │ │ │ │ │,經B 男拒絕│ │ ││ │ │ │ │ │後,仍繼續撫│ │ ││ │ │ │ │ │摸,致強制猥│ │ ││ │ │ │ │ │褻得逞。 │ │ │├──┼──────┼───┼──────┼──────┼──────┼──┼──────┤│ 7 │B男 │同上 │106 年2 月後│同上 │被害人B 男於│同上│刑法第222 條││ │ │ │某日星期六或│ │左列時間至左│ │第1 項第2 款││ │ │ │日白天某時許│ │列處所在被告│ │、同法第224 ││ │ │ │(離上次約1 │ │家中房間玩 │ │條之1 ││ │ │ │星期) │ │PS4 時,被告│ │ ││ │ │ │ │ │突然將B 男抱│ │ ││ │ │ │ │ │至床上,以違│ │ ││ │ │ │ │ │反B 男意願之│ │ ││ │ │ │ │ │方式,將手伸│ │ ││ │ │ │ │ │進B 男褲子,│ │ ││ │ │ │ │ │經B 男拒絕,│ │ ││ │ │ │ │ │仍以手撫摸B │ │ ││ │ │ │ │ │男陰莖之方式│ │ ││ │ │ │ │ │,經B 男拒絕│ │ ││ │ │ │ │ │後,仍繼續撫│ │ ││ │ │ │ │ │摸,致強制猥│ │ ││ │ │ │ │ │褻得逞。 │ │ │├──┼──────┼───┼──────┼──────┼──────┼──┼──────┤│ 8 │B男 │同上 │107 年9 月15│同上 │被害人B 男於│同上│刑法第222 條││ │ │ │日晚上8時 │ │左列時間至左│ │第1 項第2 款││ │ │ │ │ │列處所在被告│ │、同法第224 ││ │ │ │ │ │家中房間玩 │ │條之1 ││ │ │ │ │ │PS4 時,被告│ │ ││ │ │ │ │ │突然將B 男抱│ │ ││ │ │ │ │ │至被告腿上,│ │ ││ │ │ │ │ │以違反B 男意│ │ ││ │ │ │ │ │願之方式,將│ │ ││ │ │ │ │ │手伸進B 男褲│ │ ││ │ │ │ │ │子,經B 男拒│ │ ││ │ │ │ │ │絕,仍以手搓│ │ ││ │ │ │ │ │揉B 男陰莖之│ │ ││ │ │ │ │ │方式,經B 男│ │ ││ │ │ │ │ │拒絕後,仍繼│ │ ││ │ │ │ │ │續撫摸,達10│ │ ││ │ │ │ │ │分鐘之久,致│ │ ││ │ │ │ │ │強制猥褻得逞│ │ ││ │ │ │ │ │。 │ │ │├──┼──────┼───┼──────┼──────┼──────┼──┼──────┤│ 9 │0000甲000000B│97年4 │106 年9 月後│屏東縣萬丹鄉│被害人乙 男於│1次 │刑法第222 條││ │(姓名年籍詳│月 │某星期六或日│○○路458 號│左列時間至左│ │第1 項第2 款││ │卷,以下簡稱│ │白天某時許(│2 樓丙○○租│列處所在被告│ │、同法第224 ││ │乙 男) │ │國小4 年級上│屋處 │家中房間玩 │ │條之1 ││ │ │ │學期、已過中│ │PS4 時,被告│ │ ││ │ │ │秋節【9 月15│ │突然將乙 男拉│ │ ││ │ │ │日】、尚未過│ │至其身上,以│ │ ││ │ │ │耶誕節【12月│ │違反乙 男意願│ │ ││ │ │ │25日】) │ │之方式,將手│ │ ││ │ │ │ │ │伸進乙 男褲子│ │ ││ │ │ │ │ │撫摸乙 男陰莖│ │ ││ │ │ │ │ │,經乙 男拒絕│ │ ││ │ │ │ │ │,仍繼續以手│ │ ││ │ │ │ │ │撫摸乙 男陰莖│ │ ││ │ │ │ │ │之方式,經乙 │ │ ││ │ │ │ │ │男拒絕後,仍│ │ ││ │ │ │ │ │繼續撫摸,致│ │ ││ │ │ │ │ │強制猥褻得逞│ │ ││ │ │ │ │ │。 │ │ │├──┼──────┼───┼──────┼──────┼──────┼──┼──────┤│ 10 │乙男 │同上 │106 年9 月後│同上 │被害人乙 男於│1次 │刑法第222 條││ │ │ │某星期六或日│ │左列時間至左│ │第1 項第2 款││ │ │ │下午某時許(│ │列處所在被告│ │、同法第224 ││ │ │ │距離上次約1 │ │家中房間玩 │ │條之1 ││ │ │ │、2星期) │ │PS4 時,被告│ │ ││ │ │ │ │ │突然將乙 男拉│ │ ││ │ │ │ │ │至其身上,以│ │ ││ │ │ │ │ │違反乙 男意願│ │ ││ │ │ │ │ │之方式,將手│ │ ││ │ │ │ │ │伸進乙 男褲子│ │ ││ │ │ │ │ │撫摸乙 男陰莖│ │ ││ │ │ │ │ │,經乙 男拒絕│ │ ││ │ │ │ │ │,仍繼續以手│ │ ││ │ │ │ │ │撫摸乙 男陰莖│ │ ││ │ │ │ │ │之方式,經乙 │ │ ││ │ │ │ │ │男拒絕後,仍│ │ ││ │ │ │ │ │繼續撫摸,致│ │ ││ │ │ │ │ │強制猥褻得逞│ │ ││ │ │ │ │ │。 │ │ │├──┼──────┼───┼──────┼──────┼──────┼──┼──────┤│ 11 │乙男 │同上 │106 年10月10│同上 │被害人乙 男於│1次 │刑法第222 條││ │ │ │日前、後某星│ │左列時間至左│ │第1 項第2 款││ │ │ │期六或日晚上│ │列處所在被告│ │、同法第224 ││ │ │ │某時許 │ │家中房間玩 │ │條之1 ││ │ │ │ │ │PS4 時,被告│ │ ││ │ │ │ │ │突然將乙 男拉│ │ ││ │ │ │ │ │至其身上,以│ │ ││ │ │ │ │ │違反乙 男意願│ │ ││ │ │ │ │ │之方式,將手│ │ ││ │ │ │ │ │伸進乙 男褲子│ │ ││ │ │ │ │ │撫摸乙 男陰莖│ │ ││ │ │ │ │ │,經乙 男拒絕│ │ ││ │ │ │ │ │,仍繼續以手│ │ ││ │ │ │ │ │撫摸乙 男陰莖│ │ ││ │ │ │ │ │之方式,經乙 │ │ ││ │ │ │ │ │男拒絕後,仍│ │ ││ │ │ │ │ │繼續撫摸,致│ │ ││ │ │ │ │ │強制猥褻得逞│ │ ││ │ │ │ │ │。 │ │ │├──┼──────┼───┼──────┼──────┼──────┼──┼──────┤│ 12 │乙男 │同上 │107 年2 月(│同上 │被害人乙 男於│1次 │刑法第222 條││ │ │ │過年後)後某│ │左列時間至左│ │第1 項第2 款││ │ │ │星期日白天某│ │列處所在被告│ │、同法第224 ││ │ │ │時許(國小4 │ │家中房間玩 │ │條之1 ││ │ │ │年級下學期)│ │PS4 時,被告│ │ ││ │ │ │ │ │突然將乙 男拉│ │ ││ │ │ │ │ │至其身上,以│ │ ││ │ │ │ │ │違反乙 男意願│ │ ││ │ │ │ │ │之方式,將手│ │ ││ │ │ │ │ │伸進乙 男褲子│ │ ││ │ │ │ │ │撫摸乙 男陰莖│ │ ││ │ │ │ │ │,經乙 男拒絕│ │ ││ │ │ │ │ │,將被告手移│ │ ││ │ │ │ │ │開,並移至他│ │ ││ │ │ │ │ │處坐,被告又│ │ ││ │ │ │ │ │再將乙 男拉致│ │ ││ │ │ │ │ │其身邊,仍欲│ │ ││ │ │ │ │ │繼續以手撫摸│ │ ││ │ │ │ │ │乙 男陰莖之方│ │ ││ │ │ │ │ │式,經乙 男拒│ │ ││ │ │ │ │ │絕後,即未再│ │ ││ │ │ │ │ │繼續,致強制│ │ ││ │ │ │ │ │猥褻得逞。 │ │ │├──┼──────┼───┼──────┼──────┼──────┼──┼──────┤│ 13 │乙男 │同上 │107 年7 、8 │同上 │被害人乙 男於│1次 │刑法第222 條││ │ │ │月間某星期六│ │左列時間至左│ │第1 項第2 款││ │ │ │白天某時許(│ │列處所在被告│ │、同法第224 ││ │ │ │國小4 年級下│ │家中房間玩 │ │條之1 ││ │ │ │學期) │ │PS4 時,被告│ │ ││ │ │ │ │ │突然將乙 男拉│ │ ││ │ │ │ │ │至其身上,以│ │ ││ │ │ │ │ │違反乙 男意願│ │ ││ │ │ │ │ │之方式,將手│ │ ││ │ │ │ │ │伸進乙 男褲子│ │ ││ │ │ │ │ │撫摸乙 男陰莖│ │ ││ │ │ │ │ │,經乙 男拒絕│ │ ││ │ │ │ │ │,仍繼續以手│ │ ││ │ │ │ │ │撫摸乙 男陰莖│ │ ││ │ │ │ │ │之方式,經乙 │ │ ││ │ │ │ │ │男拒絕後,仍│ │ ││ │ │ │ │ │繼續撫摸,致│ │ ││ │ │ │ │ │強制猥褻得逞│ │ ││ │ │ │ │ │。 │ │ │├──┼──────┼───┼──────┼──────┼──────┼──┼──────┤│ 14 │乙男 │同上 │107 年9 月16│同上 │被害人乙 男於│同上│刑法第222 條││ │ │ │日白天 │ │左列時間至左│ │第1 項第2 款││ │ │ │ │ │列處所在被告│ │、同法第224 ││ │ │ │ │ │家中房間玩 │ │條之1 ││ │ │ │ │ │PS4 時,被告│ │ ││ │ │ │ │ │將乙 男叫至其│ │ ││ │ │ │ │ │身邊,以違反│ │ ││ │ │ │ │ │乙 男意願之方│ │ ││ │ │ │ │ │式,將手伸進│ │ ││ │ │ │ │ │乙 男褲子撫摸│ │ ││ │ │ │ │ │乙 男陰莖,經│ │ ││ │ │ │ │ │乙 男拒絕,仍│ │ ││ │ │ │ │ │繼續以手撫摸│ │ ││ │ │ │ │ │乙 男陰莖之方│ │ ││ │ │ │ │ │式,經乙 男拒│ │ ││ │ │ │ │ │絕後,仍繼續│ │ ││ │ │ │ │ │撫摸,致強制│ │ ││ │ │ │ │ │猥褻得逞。 │ │ │├──┼──────┼───┼──────┼──────┼──────┼──┼──────┤│ 15 │0000甲000000F│93年5 │104 年4 月某│屏東市○○路│被害人D 男於│1次 │兒童及少年福││ │(姓名年籍詳│月 │星期六晚上某│丙○○開設之│左列時間至左│ │利與權益保障││ │卷,以下簡稱│ │時許(國小5 │按摩店 │列處所睡覺,│ │法第112 條第││ │D 男) │ │年級下學期)│ │被告利用D 男│ │1 項前段、刑││ │ │ │ │ │在睡覺時,將│ │法第225 條第││ │ │ │ │ │手伸進D 男褲│ │2 項 ││ │ │ │ │ │子內,以其手│ │ ││ │ │ │ │ │上下撫摸、摩│ │ ││ │ │ │ │ │擦丙男生殖器│ │ ││ │ │ │ │ │之方式(俗稱│ │ ││ │ │ │ │ │打手槍),時│ │ ││ │ │ │ │ │間約3 分鐘,│ │ ││ │ │ │ │ │乘機猥褻得逞│ │ ││ │ │ │ │ │。 │ │ │├──┼──────┼───┼──────┼──────┼──────┼──┼──────┤│ 16 │D男 │同上 │上開時間隔日│同上 │被害人D 男於│1次 │兒童及少年福││ │ │ │(星期日)下│ │左列時間至左│ │利與權益保障││ │ │ │午1時許 │ │列處所睡覺,│ │法第112 條第││ │ │ │ │ │被告利用D 男│ │1 項前段、刑││ │ │ │ │ │在睡覺時,將│ │法第225 條第││ │ │ │ │ │手伸進D 男褲│ │2 項 ││ │ │ │ │ │子內,以其手│ │ ││ │ │ │ │ │上下撫摸、摩│ │ ││ │ │ │ │ │擦D 男生殖器│ │ ││ │ │ │ │ │之方式(俗稱│ │ ││ │ │ │ │ │打手槍),時│ │ ││ │ │ │ │ │間約10分鐘,│ │ ││ │ │ │ │ │乘機猥褻得逞│ │ ││ │ │ │ │ │。 │ │ │├──┼──────┼───┼──────┼──────┼──────┼──┼──────┤│ 17 │D男 │同上 │106 年8 月某│屏東縣萬丹鄉│被害人D 男於│1次 │兒童及少年福││ │ │ │星期六晚上11│○○村○○路│左列時間至左│ │利與權益保障││ │ │ │點 │749 巷100 號│列處所睡覺,│ │法第112 條第││ │ │ │ │丙○○住處 │被告利用D 男│ │1 項前段、刑││ │ │ │ │ │在睡覺時,將│ │法第225 條第││ │ │ │ │ │手伸進D 男褲│ │2 項 ││ │ │ │ │ │子內,以其手│ │ ││ │ │ │ │ │上下撫摸、摩│ │ ││ │ │ │ │ │擦D 男生殖器│ │ ││ │ │ │ │ │之方式(俗稱│ │ ││ │ │ │ │ │打手槍),乘│ │ ││ │ │ │ │ │機猥褻得逞。│ │ │├──┼──────┼───┼──────┼──────┼──────┼──┼──────┤│ 18 │D男 │同上 │106 年8 月某│同上 │被害人D 男於│1次 │兒童及少年福││ │ │ │星期六晚上11│ │左列時間至左│ │利與權益保障││ │ │ │點(離上次約│ │列處所睡覺,│ │法第112 條第││ │ │ │3 星期至一個│ │被告利用D 男│ │1 項前段、刑││ │ │ │月) │ │在睡覺時,將│ │法第225 條第││ │ │ │ │ │手伸進D 男褲│ │2 項 ││ │ │ │ │ │子內,以其手│ │ ││ │ │ │ │ │上下撫摸、摩│ │ ││ │ │ │ │ │擦D 男生殖器│ │ ││ │ │ │ │ │之方式(俗稱│ │ ││ │ │ │ │ │打手槍),乘│ │ ││ │ │ │ │ │機猥褻得逞。│ │ │├──┼──────┼───┼──────┼──────┼──────┼──┼──────┤│ 19 │D男 │同上 │106 年8 月某│同上 │被害人D 男於│1次 │刑法第222 條││ │ │ │星期六晚上11│ │左列時間至左│ │第1項第2款 ││ │ │ │點 │ │列處所睡覺,│ │ ││ │ │ │ │ │被告利用D 男│ │ ││ │ │ │ │ │在睡覺時,將│ │ ││ │ │ │ │ │手伸進D 男褲│ │ ││ │ │ │ │ │子內,D 男因│ │ ││ │ │ │ │ │此醒來,其仍│ │ ││ │ │ │ │ │違反D 男之意│ │ ││ │ │ │ │ │願,以其手上│ │ ││ │ │ │ │ │下撫摸、摩擦│ │ ││ │ │ │ │ │D 男生殖器之│ │ ││ │ │ │ │ │方式(俗稱打│ │ ││ │ │ │ │ │手槍),後則│ │ ││ │ │ │ │ │改以為D 男口│ │ ││ │ │ │ │ │交之方式,強│ │ ││ │ │ │ │ │制性交得逞。│ │ │├──┼──────┼───┼──────┼──────┼──────┼──┼──────┤│ 20 │D男 │同上 │107 年5 月上│屏東縣萬丹鄉│被害人D 男於│1次 │刑法第222 條││ │ │ │旬某星期六或│○○路458 號│左列時間至左│ │第1項第2款 ││ │ │ │日晚上 │2 樓丙○○租│列處所在被告│ │ ││ │ │ │ │屋處 │家中房間睡覺│ │ ││ │ │ │ │ │時,睡到一半│ │ ││ │ │ │ │ │醒來,被告躺│ │ ││ │ │ │ │ │在其身旁,正│ │ ││ │ │ │ │ │看著男童色情│ │ ││ │ │ │ │ │影片,被告將│ │ ││ │ │ │ │ │其內褲脫下,│ │ ││ │ │ │ │ │並將D 男手拉│ │ ││ │ │ │ │ │至其生殖器,│ │ ││ │ │ │ │ │要求D 男撫摸│ │ ││ │ │ │ │ │其生殖器及口│ │ ││ │ │ │ │ │交,遭D 男拒│ │ ││ │ │ │ │ │絕後,遂以帶│ │ ││ │ │ │ │ │D 男出去玩電│ │ ││ │ │ │ │ │動機台為利誘│ │ ││ │ │ │ │ │,要求D 男為│ │ ││ │ │ │ │ │其口交,並學│ │ ││ │ │ │ │ │A 片中之方式│ │ ││ │ │ │ │ │為其口交,致│ │ ││ │ │ │ │ │強制性交得逞│ │ ││ │ │ │ │ │。 │ │ │└──┴──────┴───┴──────┴──────┴──────┴──┴──────┘